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北台**路**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正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阿克喀什乡**村。
法定代表人:毛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色满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金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玮,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雪合热提•艾麦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托克扎克镇人民南路**号6号。
上诉人毛某某、新疆正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市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雪合热提•艾麦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某、正合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责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认为毛某某、正合公司的原告资格不适格,系错误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毛某某、正合公司系案涉耕地的投资开发及经营主体,与案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属适格原告。2.一审法院在雪合热提•艾麦提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进行裁定处理,过于轻率。本案的相关事实需雪合热提•艾麦提到庭予以查明,但一审法院在其缺席,案件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仅以土地权证载明的使用权人非毛某某、正合公司为由,剥夺毛某某、正合公司诉权错误。
喀什市政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雪合热提•艾麦提述称,《土地清退协议书》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意毛某某、正合公司的上诉意见。
毛某某、正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喀什市政公司赔偿侵占耕地损失11836万元(需评估);2.赔礼道歉;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喀什市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亦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处“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应该作狭义的解释,即不影响合同的债权效力。本案中毛某某、正合公司提交的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登记在雪合热提•艾麦提名下,毛某某、正合公司虽提交证据拟证实其已与雪合热提•艾麦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但其亦认可案涉土地未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土地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毛某某、正合公司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毛某某、正合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33600元(毛某某、正合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以毛某某、正合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是否正确。本案中,毛某某依据与雪合热提•艾麦提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认为其已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垦并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而喀什市政公司在市政建设工程中,对案涉土地进行施工,侵害了其相关合法权益,据此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因本案系侵权之诉,毛某某、正合公司虽非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但根据其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初步显示,其与案涉土地具有一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毛某某、正合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受理。至于毛某某、正合公司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相关的实体权益,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经过实体审理进一步予以判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 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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