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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艳春、刘春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石艳春,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春华,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闽**。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瑛,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冬英,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闽**。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文英,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
以上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凌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盈科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沙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以下简称石艳春等五人)与上诉人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艳春等五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凌云、王振宇,上诉人盈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艳春等五人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盈科公司将其持有的乌鲁木齐航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100%股权无偿过户至石艳春等五人名下,股权过户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盈科公司承担,至股权过户登记于石艳春等五人名下前,工贸公司的债务由盈科公司承担;改判石艳春等五人不向盈科公司支付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盈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石艳春等五人提出股权回转要求不是为经营利益,而是为重新控制工贸公司名下宗地二的使用权,使盈科公司无法开发宗地二。1.《股权转让协议》第5.7条明确石艳春等五人回购股权的条件是盈科公司将工贸公司的全部土地开发销售完毕,回购期限最迟不超过2017年7月30日。回购期限约定的效力高于回购条件约定的效力,即无论盈科公司是否在2017年7月30日前将全部土地开发销售完毕,该公司均应将股权无偿过户至石艳春等五人名下。2.石艳春等五人诉请股权回转,是因为股权转让后工贸公司的财务受盈科公司控制,石艳春等五人不便对内管理和对外开展经营。3.宗地二已交付盈科公司,石艳春等五人已向盈科公司表明不干涉宗地二开发,且双方并未约定若全部土地未在2017年7月30日前开发销售完毕,盈科公司就无权继续开发销售。4.本案石艳春等五人的诉求是股权回转,而非返还宗地二。5.如一审判决生效,盈科公司将土地全部开发销售后不办理股权回转,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石艳春等五人无法再诉求股权回转。第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石艳春等五人不积极履行拆除搬迁义务,使用保全等手段查封宗地二,致该宗土地至今不能办理开发用地手续。1.石艳春等五人确曾多次提起诉讼,诉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解除、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但宗地一盈科公司已于2013年9月开发销售完毕。石艳春等五人申请保全宗地二是基于(2013)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后,石艳春等五人立即搬迁,将宗地二移交给了盈科公司。2.《<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在盈科公司、工贸公司摘牌取得宗地一、宗地二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之前,石艳春等五人不得拆除上述地面附着物。盈科公司至今未对宗地二摘牌,故拆除条件并未成就。3.宗地二交接记录明确宗地二及地上所有设备设施自移交之日为盈科公司所有,《股权转让协议》第5.1条亦约定若石艳春等五人逾期完成拆迁,盈科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拆除,一审判决也认定宗地二交接后拆除义务主体由石艳春等五人变更为盈科公司。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米东区人民法院)2018年7月查封宗地二的根本原因是,盈科公司屡次拒绝向石艳春等五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致石艳春等五人无力偿付徐强借款。5.盈科公司负责人曾明确表示其实力不足,不愿意也无力承担高额挂摘牌费用,导致宗地二至今未办理开发用地手续。
盈科公司答辩请求驳回石艳春等五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1.石艳春等五人引用《股权转让协议》第5.7条诉求股权回购,但《补充协议书(二)》已对该条进行了变更。根据变更后的协议,石艳春等五人负有搬迁和拆除义务,因石艳春等五人未履行拆除宗地二上电力设施的义务,盈科公司可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不办理股权回转手续。2.盈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让新疆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房地产公司)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石艳春等五人亦认可这一事实。在土地无法挂牌的情况下回购股权将导致盈科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盈科公司接收工贸公司时,该公司已丧失生产资质,除土地外无任何有效资产。石艳春等五人要求股权回转,其本质是阻止宗地二交易。4.石艳春等五人阻挠宗地二挂牌,严重违约。一是通过多次诉讼,企图废止合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二是在常年诉讼中,保全土地使用权,导致土地无法过户;三是在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案件败诉后,非但没有拆除电力设施,还向电力部门集体上访,阻止电力设施拆除工作,导致电力设施至今无法拆除;四是向土地管理部门联名投诉,阻止土地招拍挂工作正常推进;五是利用已登报声明作废的公章,假冒工贸公司的名义应诉,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导致宗地二被法院再次查封。
盈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盈科公司在石艳春等五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拆除义务后,支付股权转让款15704714.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石艳春等五人向盈科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的逾期搬迁、拆除违约金共计1500万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石艳春等五人在30日内将宗地二的附属电力设施拆除完毕。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应付股权转让款金额。一审判决盈科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18173687.5元,盈科公司实际欠付15704714.5元。相差的2468973元是盈科公司代石艳春等五人支付的宗地一中7609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土地出让金(以下简称7609平方米出让金),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2.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协议》第3.2.3条约定,石艳春等五人将宗地二地面附着物腾空并将全部地面附着物拆除完毕移交给盈科公司后,盈科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第5.1条同时约定,石艳春等五人逾期完成拆除工作的,盈科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拆除,由石艳春等五人承担费用。未拆除的电力设施属于电力部门,拆除需电力部门审批同意,由于石艳春等五人上访阻挠,电力部门至今未批准同意拆除。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盈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缺乏依据。首先,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明盈科公司的实际损失,且石艳春等五人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盈科公司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不具有客观依据。其次,盈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石艳春等五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盈科公司的预期利益受到极大损失。
石艳春等五人答辩请求驳回盈科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及宗地二移交时,宗地二上的电力设施一直存在,盈科公司同意接收宗地二,在交接记录上签字,应视为其认可宗地二符合移交条件。2.《<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前后矛盾,一种理解是石艳春等五人必须于2013年7月30日前将地面附着物拆除完毕,另一种理解是在盈科公司、工贸公司摘牌取得宗地一、宗地二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之前,石艳春等五人不得拆除。如按后一种理解,截止目前,宗地二尚未摘牌取得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故拆除宗地二地面附着物的条件不具备。3.宗地二上的电力设施属国家电网,须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拆除或迁移,石艳春等五人和盈科公司均无权自行拆除。盈科公司自认已向电力部门申请迁移该电力设施。石艳春等五人非工贸公司股东,所持公章及营业执照均移交盈科公司,无申请资格,该电力设施未拆除或迁移不属于石艳春等五人的违约行为。4.盈科公司提交的《挂牌成交确认书》《土地估价报告书》《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盈科公司垫付7609平方米出让金2468973元。5.盈科公司主张由石艳春等五人承担逾期搬迁拆除的违约金1500万元,不具有事实依据。
石艳春等五人一审诉讼请求:1.盈科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8583687.5元;2.盈科公司将其持有的工贸公司100%股权无偿过户至石艳春等五人名下,股权过户登记产生的税费由盈科公司承担,股权过户登记前工贸公司的债务由盈科公司承担;3.盈科公司向石艳春等五人补偿在乌鲁木齐市乌奇公路16号土地上建成的办公用房350平方米,并办妥不动产权利证书;4.盈科公司承担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13566091.88元(以1858368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且自2018年8月25日起,继续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至上述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止;5.盈科公司支付因迟延办理股权回转产生的截止于2018年8月24日的违约金1800万元,且自2018年8月25日起,以股权转让总价款1077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至工贸公司100%股权过户至石艳春等五人名下止;6.盈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盈科公司反诉请求:1.石艳春等五人30日内将宗地二附属电力设施拆除完毕;2.石艳春等五人支付逾期搬迁拆除违约金10796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请求计算至电力设施实际拆除完毕止;3.石艳春等五人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3日,石艳春等五人(甲方)、盈科公司(乙方)、刘步书(丙方)、盈科房地产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依法设立工贸公司,注册资金6698万元,其中石艳春持有67%的股权、刘春华持有8.25%的股权、刘瑛持有8.25%的股权、刘冬英持有8.25%的股权、刘文英持有8.25%的股权;2.工贸公司全体股东石艳春等五人拟将其持有的100%股权全部转让,乙方同意受让;3.工贸公司拥有位于乌市1772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4.丙方愿意为甲方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甲乙双方股权转让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遵守。第一条[定义]1.1目标公司:指工贸公司。1.2甲方:目标公司全体股东石艳春等五人为共同甲方。1.3股权转让款:指甲方石艳春等五人转让100%工贸公司股权予乙方,乙方应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1.4股权转让完成: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将工贸公司100%股权登记于乙方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第二条[转让标的]2.1双方同意甲方将其持有的工贸公司100%的股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后,乙方成为工贸公司的唯一股东,甲方不再享有工贸公司股东权利并不再承担股东义务。2.2截至2010年11月23日,工贸公司资产现状:2.2.1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宗地一:(1)工贸公司拥有位于乌奇公路16号的土地使用权,边界四至:东临紫藤五巷,西邻米东大道,南邻规划道路,北临米东大道五巷,总面积58005.15平方米。见本协议附件一《土地使用权宗地图一》;(2)宗地一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自2005年5月10日至2052年5月28日。土地使用权权源文件包括乌国用(2005)第0009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29620.62;乌国用(2005)第00094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0777.32;乌国用(2005)第00094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9998.21平方米。上述三块土地使用权证总面积为50396.15平方米,剩余76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为二钢铁路专用线用地),工贸公司正在办理权属证书,暂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宗地二:(1)工贸公司拥有位于乌奇公路16号的土地使用权,边界四至:东临紫藤五巷,西邻米东大道,南邻规划道路,北临米东大道五巷,面积119265.85平方米,见本协议附件一《土地使用权宗地图二》;(2)宗地二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自2005年5月10日至2052年5月28日。土地使用权权源文件包括乌国用(2005)第00094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85965.85平方米;剩余约50亩土地使用权,在工贸公司炼钢厂现状围墙范围内,工贸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2.2.2房产。工贸公司拥有宗地一、宗地二上全部房产等地面附着物所有权,房产建筑面积总计平方米,地,地上建筑物均由工贸公司占有使用.2.3经营证照。工贸公司拥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环境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详见本合同附件目标公司证照清单。2.3负债情况。2.3.1工贸公司欠付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850万元、欠付电力工程改造款740万元;2.3.2已签订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协议,详见本合同附件三《合同清单》。第三条[股权的转让]3.1股权转让价款。甲乙双方一致确定工贸公司100%股权转让的总价款为10770万元(该股权转让款中已包括工贸公司应付的本协议第2.3.1条债务、甲方应付的代建房屋款、本协议第3.5.1条约定甲方应承担的7609平方米工业用地办证费用)。3.2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3.2.1乙方应于本协议第8.1条约定的协议解除当日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4250万元。3.2.2由工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为甲方代建单套建筑面积为不低于85平方米(结算最终以测绘面积为准)的120套住宅,单价按1600元/㎡核算代建房屋款,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工贸公司同意该项甲方应付工贸公司代建房屋款,折抵乙方应付甲方股权转让价款,乙方与工贸公司款项支付手续由乙方与工贸公司另行处理。3.2.3剩余股权转让款在扣除工贸公司应付债务(贷款950万元、电力工程改造款740万元),甲方应付的代建房屋款、本协议第3.5.1条约定甲方应承担的7609平方米工业用地办证费用后余款,乙方于甲方将宗地二地面附着物腾空并将全部地面附着物拆除完毕移交乙方后给付甲方。3.3石艳春等五人共同确认,乙方依照本协议应付任何一期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石艳春等五人中的任何一人,即为履行了付款义务。3.4转让程序。3.4.1本协议签订同时,本协议各方、工贸公司应分别召开股东会,作出同意转让或受让工贸公司100%股权的决议,并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工贸公司100%股权登记于乙方名下。本协议规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甲方办理乙方予以协助。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3.4.2乙方所受让的工贸公司100%股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转移于乙方所有,乙方于同日开始行使工贸公司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3.4.3资产的移交。3.4.3.1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乙方完成以下移交义务:依照本协议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向乙方移交除宗地二地面附着物及设备外,工贸公司宗地一、经营证照、已签订尚未履行完毕合同、协议,同时移交工贸公司财务账簿等所有资料。当日乙方再将除工贸公司营业执照以外的经营证照移交给甲方继续使用。3.4.3.2甲方于工贸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当日向乙方移交工贸公司公章,同时破边销毁,乙方刻制新的公章;工贸公司原合同章、财务章由甲方继续使用,双方留印确认;乙方刻制新的工贸公司合同章、财务章。3.4.3.3甲方于2013年7月30日前依照本协议5.1条约定向乙方移交宗地二办公楼和场地。3.5债务的承担。3.5.1除本协议2.3.1条所列工贸公司债务由工贸公司继续承担外,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前,工贸公司其他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缴的税金、费用,以及本股权转让完成后工贸公司下列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工贸公司无关:(1)工贸公司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一中7609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原为二钢铁路专用线用地)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土地出让金;(2)甲方以工贸公司名义生产经营发生的一切债务,包括但限于甲方持有的工贸公司合同章、财务章引发的一切发生于股权转让前或股权转让后民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工贸公司无关。3.5.2依照第3.5.1条约定应由甲方承担的工贸公司债务,乙方有权从应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减,未付股权转让款不足扣减的,甲方应于接到乙方或工贸公司发出的此类款项付款通知之日立即给付乙方或工贸公司,逾期给付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3.6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前,工贸公司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协议,除本协议附件三《合同清单》范围内经乙方盖章确认的合同由工贸公司继续履行外,其他合同、协议等均由甲方负责解除或继续履行,甲方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责任、损失赔偿责任。第四条[声明与保证]4.1甲方向乙方做出如下不可撤销的声明与保证:4.1.1甲方是工贸公司的全体股东,将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和责任;4.1.2甲方关于本协议的谈判、签署是真实意思表示;4.1.3甲方为所转让的工贸公司100%的股权的合法拥有者,所转让股权未设定抵押、质押或设定其他权利限制。4.1.4甲方保证本协议2.2条所述工贸公司资产状况真实、准确,所拥有的财产所有权并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保证2.3条所述债务全面真实,并依照3.5条约定承担工贸公司全部债务,保证工贸公司已签署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及其履行现状与本协议附件三相符。4.1.5甲方负责工贸公司原有员工的解聘及安置工作,乙方不接收工贸公司任何人员,乙方、工贸公司如因员工解聘、安置问题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向甲方追偿或直接从应付甲方转让款中扣减。因甲方未能妥善安置工贸公司原职工,引发人员上访、聚众闹事等社会问题的,乙方有权直接扣减应付甲方转让款用于安置职工,同时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第五条[特别约定事项]5.1工贸公司原炼钢厂、轧钢厂目前使用的宗地二地面附着物厂房、设备及经营手续,乙方同意给甲方无偿使用,由甲方继续进行炼钢生产经营,使用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7月30日前将无偿使用的工贸公司办公楼、厂房全部腾空、搬离,承担全部费用拆除办公楼以外的全部地面附着物,将办公楼、场地移交乙方。因搬迁遗留下的垃圾甲方不负责清理。届时,乙方同意将厂房拆除物品及厂房内原属工贸公司所有的全部设备、相关生产资料无偿赠与甲方,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工贸公司再支付任何补偿,并于2013年7月30日前拆除完毕。甲方逾期完成拆迁工作的,乙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拆除,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甲方负担,乙方有权从应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减。5.2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继续以工贸公司名义生产经营轧钢、炼钢等经营活动;甲方以工贸公司名义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工贸公司无关,乙方、工贸公司因甲方经营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或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甲方应向乙方、工贸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3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中已考虑工贸公司作为污染搬迁企业在关闭、搬迁时将要享受的各种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补贴、补偿等权益,股权转让后工贸公司及其设立的炼钢分公司等经营分支机构,获得的上述权益,均属乙方所有,与甲、丙方无关。5.4工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为甲方在乙方指定位置代建的房屋建筑标准为:框架结构第三至十七层房屋,毛坯房交工,共计120套(每套建筑面积不低于85平方米,总面积不低于10200平方米);代建房屋的面积最终以房地产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面积变化在0.3%范围内双方互不补差。5.5工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的第三方名义办理代建房屋建设审批手续,甲方予以配合。代建房屋办理房产证、土地证需缴纳的各项税、费,均由甲方自行承担。5.6工贸公司名下乌国用(2005)第00094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甲方涉诉案件被人民法院查封,甲方保证于本协议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解封手续,解除人民法院对该宗地的查封措施并保证工贸公司名下财产不存在任何机构的查封、冻结等权利限制措施。5.7甲、乙方一致同意,在乙方将工贸公司位于乌奇路16号全部土地开发销售完毕后(该期限最迟不超过2017年7月30日),甲方回购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回购产生的股权转让价款、手续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遗留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5.8甲乙双方以工贸公司名义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各自承担相应的一切后果,如果因一方原因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5.9宗地一、宗地二正在使用的工贸公司产权电力线路,由甲方承担全部费用,负责迁移出宗地一、宗地二范围。宗地一、宗地二其它单位产权线路迁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宗地一上工贸公司产权电力线路完成迁出的时间以乙方书面通知为准,宗地二电力线路在2013年7月30日前完成迁出,甲方逾期完成的,乙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迁移,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从应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减。5.10甲方承诺工贸公司宗地二中原炼钢厂现状围墙范围内约50亩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不需要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工贸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5.11乙方同意在宗地一上补偿甲方指定人员(刘胜利)办公室350平方米,在2010年12月1日至所补偿办公室交工期间,乙方为甲方在盈科大厦第5层8#-1、-2租用面积为405.38平方米写字间,作为甲方办公使用,在此期间租金由乙方承担;自补偿办公室交付甲方后,甲方延期使用该写字间,则延期使用期间的租金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第八条[担保及其他约定事项]8.1甲、乙、盈科房地产公司一致确认,工贸公司与盈科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有关工贸公司宗地一、宗地二转让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于本协议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且甲方依照本协议第3.4.3.1条、第3.4.3.2条向乙方完成移交工作当日解除。上述协议解除后甲方已收取的盈科房地产公司向工贸公司支付的房地产转让价款4250万元(包括已偿还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900万元)转为乙方应付甲方本协议第3.2.1条项下股权转让款,甲方于解除当日向乙方出具收到股权转让款收据。8.2甲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将股权转让于乙方并过户登记至乙方名下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乙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或选择继续履行本协议。乙方选择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转让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丁方与工贸公司签订的宗地一、宗地二《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甲方有权终止履行本协议。……8.4乙方同意在100%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后,乙方将其中30%质押于甲方,担保乙方依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各项义务。8.5丙方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
2010年11月24日,石艳春等五人(甲方)、盈科公司(乙方)、刘步书(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对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如下补充:1.乙方承诺,在工贸公司与盈科房地产公司《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第8.1条约定解除之日,工贸公司名下除宗地一、宗地二土地使用权及围墙、宗地二地面办公楼以外的其他财产,乙方均赠与甲方。甲方拥有赠与资产处分权、对外转租权,乙方不得干涉,甲方保证第三方依照本协议约定期限搬离宗地二。若乙方违反本协议,乙方赔偿甲方股权转让总价款20%。但在乙方、工贸公司摘牌取得宗地一、宗地二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之前,甲方不得拆除上述地面附着物。上述宗地二地面附着物搬迁、拆除时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工贸公司再支付任何补偿,若有第三方主张拆迁、补偿权利的,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于2013年7月30日前将宗地二地面附着物拆除(办公楼腾空移交)完毕,每逾期一日支付《股权转让协议》总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委派专人在工贸公司设立办公室,保管接交的工贸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双方共同使用。3.乙方受让工贸公司股权后,不得随意变更、注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环境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贸公司全部证照由甲方负责年检。如果因上述原因或其他因乙方行为导致甲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乙方赔偿甲方股权转让总价款30%。4.甲方未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第5.1条约定,按期向乙方移交宗地二场地办公楼的,乙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拆除,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从应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减。
2010年11月24日,工贸公司申请将股东变更为盈科公司。2010年12月14日,工贸公司股东变更为盈科公司。2011年2月28日,石艳春等五人(甲方)、盈科公司(乙方)、刘步书(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约定: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甲方按照政府污染搬迁要求,在米东区投资新建厂区,由乙方受让取得甲方持有的工贸公司100%股权。乙方受让股权后,已对工贸公司名下宗地一、宗地二投入资金进行开发。现甲、乙、丙三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基础上,达成本补充协议: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股权转让协议第5.7条约定的甲方回购乙方持有的工贸公司100%股权的时间变更为:甲方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第5.1条约定按期完成搬迁、拆除工作、将宗地二移交乙方后三个月内,甲方回购乙方持有的工贸公司100%股权。回购产生的股权转让价款、手续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遗留的工贸公司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承担。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股权转让协议第3.4.3.3条甲方向乙方移交宗地二办公楼和场地时间变更为2013年5月1日前,在甲方依照本条约定期限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第5.1条约定的搬迁、拆除工作情况下,乙方同意另行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伍佰万元),作为提前搬迁的奖励。此款乙方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给付甲方,如甲方没有在2013年5月1日前完成搬迁、拆除工作,则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500万元,此款由乙方直接从应付甲方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中扣取。3.乙方同意甲方回购乙方持有的工贸公司100%股权前,将100%股权质押给甲方,双方于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4.甲方未在2013年5月1日前完成股权转让协议5.1约定的搬迁、拆除工作的,甲方除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第7.2条约定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外,应立即解除本补充协议第3条股权质押。5.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股权转让协议第5.11条约定的补偿甲方350平方米办公室并为甲方租用写字间变更为:乙方不再为甲方租用写字间。6.股权转让协议和本补充协议均为双方自愿协商之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乙方不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提出任何异议,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对盈科房地产公司和盈科公司的诉讼办理撤诉。
2016年8月24日,双方当事人形成《工贸公司06-002-20-37宗地现场交接记录》,对宗地二及二层办公楼的现状进行了移交。交接记录载明:1.移交区域与该地块宗地图符合情况(附件宗地图);2.移交区域原有建筑设施现状;3.移交区域原有建筑设施的工程资料移交情况(图纸、资料等);4.自交接双方在交接记录上签字确认移交之日起,移交的地块及地上所有设备、设施均为接收人所有。2018年6月7日,石艳春等五人向盈科公司发出《敦促履行合同义务的函》,该函称:第一,我方已于2015年3月完成了宗地二上地面附着物的拆除并移交给了你方,双方亦于2016年签署了移交确认文件。据此,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请你方在收到本函后五日内付清股权转让款。第二,请你方在收到本函后五日内协助我方将工贸公司股权恢复登记到我方名下。第三,你方应承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及已产生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宗地一已开发销售完毕,宗地二尚未办理商品房开发用地手续。宗地二上的变电站、电线塔等电力设施尚未拆除。截止本次诉讼,盈科公司主张已向石艳春等五人支付股权转让款92037248元,其中包括支票转账65396312.5元,补偿120套房屋合计1632万元,垫付电力改造款781万元,垫付用地办证费用2468973元,垫付其他费用41962.5元。盈科公司认为,在扣除上述已付款项后,尚欠石艳春等五人股权转让款15662752元。石艳春等五人对上述已付款中垫付电力改造款、用地办证费用和垫付的其他费用存在争议,对支票转账款及120套房屋补偿款无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石艳春等五人作为原告,以盈科公司、盈科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规避法律、内容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二)》后,石艳春等五人撤回起诉。其后,石艳春等五人以盈科公司为被告,以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损失280万元。盈科公司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后,2011年7月8日石艳春等五人撤回起诉。2011年8月8日,刘步书、石艳春等五人因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工贸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及核发的工贸公司新营业执照。2011年12月1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11月20日,刘步书、石艳春等五人作为原告,以盈科公司、盈科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要求对《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二)》予以撤销。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2015)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步书、石艳春等五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刘步书、石艳春等五人于2014年1月10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盈科公司、盈科房地产公司,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同时申请对工贸公司名下宗地二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2016年7月4日,刘步书石艳春等五人对该案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7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扣押。2018年7月18日,石艳春等五人向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污染搬迁改造办公室发出《紧急情况反映》,内容为:听闻盈科公司准备将工贸公司土地挂牌出让给其关联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恳请领导体恤广大职工生活,在职工安置事宜妥善处理前,制止工贸公司土地挂牌行为。
2018年7月18日,米东区人民法院根据徐强诉工贸公司一案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裁定书,再次查封了上述宗地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庭审中,石艳春等五人的代理人刘步书认可,该案系由石艳春等五人出具委托手续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工贸公司名义应诉,盈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018年8月27日,盈科公司张伟伟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报案被虚假诉讼,该局已立案,公安机关对刘步书进行了询问,目前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二)》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石艳春等五人与盈科公司均应按上述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审法院总结了如下焦点问题,并进行了评判:
对于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问题。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第3.2.3条约定,剩余股权转让款在扣除工贸公司应付债务,甲方应付的代建房屋款、本协议第3.5.1条约定甲方应承担的7609平方米工业用地办证费用后余款,乙方于甲方将宗地二地面附着物腾空并将全部地面附着物拆除完毕移交乙方后给付甲方。后双方又在《补充协议书(二)》一致同意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甲方向乙方移交宗地二办公楼和场地的时间变更为2013年5月1日前。在甲方依照本条约定期限完成《股权转让协议》5.1条约定的搬迁、拆除工作的情况下,乙方同意另行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作为提前搬迁的奖励。上述约定明确表明,宗地二地上附着物的拆除、搬迁义务人为石艳春等五人,剩余股权转让款应于石艳春等五人将地面附着物全部拆除完毕并移交乙方后,乙方再行给付。石艳春等五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拆除搬迁义务,至2016年8月24日双方才对宗地二进行交接且地上附着物并未拆除完毕。但鉴于《股权转让协议》第5.1条同时约定,甲方逾期完成拆迁工作的,乙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拆除,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甲方负担,乙方有权从应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减。即在石艳春等五人逾期履行拆迁义务的情况下,盈科公司有权自行拆除。双方在交接宗地二时,地,地上附着物并未拆除完毕科公司对此明知并予以接收,则意味着附着物的拆除义务主体由石艳春等五人变更为盈科公司,其有权自行实施拆除。盈科公司以石艳春等五人没有完成宗地二的拆迁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作为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数额。石艳春等五人对盈科公司支票转账65396312.5元,补偿120套房屋合计1632万元不持异议。对于垫付电力改造款的差额41万元,虽然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电力工程改造款为740万元,但协议签订当时部分费用尚未产生,该数额为双方预测,盈科公司实际垫付的电力改造款为781万元,有票据佐证,石艳春等五人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承担。盈科公司主张垫付用地办证费用2468973元,所提供的挂牌成交确认书不足以证实存在为工贸公司垫付用地办证费用的事实。盈科公司主张垫付其他费用41962.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盈科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89526312.5元,股权转让总价款10770万元,盈科公司尚欠股权转让款18173687.5元。
关于股权回转的问题。盈科公司受让工贸公司股权的目的是取得工贸公司名下宗地一、宗地二土地使用权,进而通过其关联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在宗地二土地使用权尚未开始办理开发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将工贸公司股权回转给石艳春等五人,意味着盈科公司失去对宗地二土地使用权的控制,进而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同时,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在股权转让完成后,石艳春等五人仍可以以工贸公司名义,继续使用工贸公司的经营证照进行轧钢、炼钢等经营活动,即工贸公司的经营行为并不受股权变动影响。石艳春等五人称只有在股权回转后,才能利用工贸公司既有资质证照获得继续经营利益,与双方约定内容不符。现工贸公司原厂房、生产设施设备等均已拆除搬离,这既是双方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亦是应政府主管部门对污染企业的搬迁要求而采取的措施。石艳春等五人明知在工贸公司原址已无法继续开展生产活动,其要求股权回转并不是为了经营利益,而是重新控制工贸公司名下宗地二的土地使用权,从而使盈科公司无法对宗地二实施开发。如支持石艳春等五人股权回转的诉讼请求,会造成盈科公司在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后,仅完成二块土地中宗地一的开发,致使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一审法院对石艳春等五人要求办理股权回转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补偿办公用房350平方米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第5.11条约定:乙方同意在宗地一上补偿甲方指定人员办公室350平方米。在2010年12月1日至所补偿办公室交工期间乙方为甲方在盈科大厦第五层租用面积405.38平方米写字间,作为甲方办公使用。后双方又在《补充协议书(二)》的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股权转让协议》第5.11条约定的补偿甲方350平方米并为甲方租用写字间变更为:乙方不再为甲方租用写字间。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石艳春等五人与盈科公司对补偿办公用房问题重新进行协商,并明确盈科公司不再负有该项义务。同时,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补偿的350平方米办公用房位于宗地一,但在宗地一完成开发建设后,石艳春等五人从未向盈科公司主张过交付补偿用房,说明其对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变更了该项约定,免除了盈科公司补偿办公用房的义务是明知的。石艳春等五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石艳春等五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不能恪守承诺,认真履行。在协议达成不足二个月时即开始以种种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以达到推翻协议、拿回股权的目的。从2011年至2016年,其提起的撤销股权协议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仍不立足于现实,配合协议的履行,又以税务问题、职工安置等问题继续向相关部门举报,为盈科公司开发宗地设置障碍,石艳春等五人的行为已违背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石艳春等五人不积极履行自己的拆除搬迁义务,同时又不断通过诉讼保全等手段对宗地二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致该宗土地至今不能办理开发用地手续,石艳春等五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盈科公司虽于双方交接宗地二后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但该迟延履行系由于石艳春等五人的上述违约行为所造成,在面对所签订的协议数年得不到顺利实施,全部合同价款付至80%而宗地迟迟不能得以开发,且不断陷入诉讼、被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等现实状态下,盈科公司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系合理的不安抗辩行为,不构成对石艳春等五人的违约,不应当承担迟延给付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石艳春等五人主张办理股权回转登记的诉讼请求并不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阻止盈科公司实现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因此,对其提出盈科公司应承担股权回转迟延违约金1800万元不予支持。石艳春等五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盈科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计算违约金10796万元,对于石艳春等五人而言过重,考虑石艳春等五人的过错程度、履行能力及盈科公司的损失情况,酌定违约金5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1.盈科公司给付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股权转让款18173687.5元;2.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给付盈科公司违约金500万元;3.驳回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盈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6200元,由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负担284243.2元,盈科公司负担10195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800元,由盈科公司负担276260元,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负担14540元。
本院二审期间,盈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石艳春等五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盈科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1.《土地估价报告书》(2010-C-158号),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第3.5.1条约定的宗地一土地估价报告是由新疆精诚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制作,该机构有权对当时的土地状况及评估定价方式作出解释。2.《情况说明》,拟证明7609平方米出让金为2556000元,盈科公司本案只主张2468973元。3.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的通知》和《关于调整部分地区土地等别的通知》,拟证明新疆精诚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意见有法可依,《情况说明》确定的工业用地最低出让金与国土资源部的规定相同,可以作为盈科公司代石艳春等五人承担了7609平方米出让金的依据。
石艳春等五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158号地块中包含7609平方米出让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未记载7609平方米出让金的具体数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盈科公司承担了7609平方米出让金。
本院认证意见:盈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存在缴纳7609平方米出让金的可能性,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实际缴纳了7609平方米出让金2468973元。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总结诉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三点:1.盈科公司剩余应付股权转让款数额的确定以及该笔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盈科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3.石艳春等五人关于股权回转的诉请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盈科公司剩余应付股权转让款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应付股权转让款18173687.5元,盈科公司主张应从中扣除该公司代石艳春等五人缴纳的7609平方米出让金2468973元。本院认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7609平方米出让金应由石艳春等五人支付,如盈科公司能够证明其已代缴,确可主张从剩余应付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盈科公司一、二审提交的《挂牌成交确认书》《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的通知》等文件仅提供了土地出让金的计算公式,不能直接证明该公司缴纳了7609平方米出让金,亦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使本院确信该公司缴纳了7609平方米出让金2468973元,故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盈科公司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前述土地出让金,可向石艳春等五人另行主张。其次,盈科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盈科公司主张条件未成就,理由是宗地二上电力部门的电力设施尚未拆除,石艳春等五人阻挠拆除。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5.9条的约定,石艳春等五人负责拆除产权属工贸公司的电力线路并承担相应费用,盈科公司负责拆除产权属其他单位的电力线路并承担相应费用。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2.3条的约定,盈科公司应在石艳春等五人将宗地二地面附着物拆除完毕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目前宗地二仅余属于电力部门的电力设施未拆除,按照前述约定,此部分设施的拆除责任人是盈科公司,而非石艳春等五人,故该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理由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石艳春等五人在《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二)》订立后,违反诚信原则,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不断通过诉讼、保全、举报等方式阻碍盈科公司进行开发,致盈科公司至今无法全面实现合同目的,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石艳春等五人上诉称其未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盈科公司要求石艳春等五人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酌定石艳春等五人承担500万元违约金,盈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要求石艳春等五人承担150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据此,人民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时应根据具体案情,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断。本案中,石艳春等五人虽有违约行为,但已将宗地二移交盈科公司,最终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石艳春等五人的过错程度、履行能力及盈科公司的损失情况,酌定石艳春等五人承担500万元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5.7条的约定,盈科公司为石艳春等五人办理工贸公司股权回转的前提条件是盈科公司将工贸公司名下的土地全部开发销售完毕。虽然该条款同时约定盈科公司开发销售土地的期限最迟不超过2017年7月30日,但石艳春等五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积极履行义务,未在约定时间即2013年5月1日前向盈科公司移交宗地二,拖延至2016年8月24日才履行此项义务。宗地二移交后,石艳春等五人还向有关部门举报盈科公司并隐瞒盈科公司擅自代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涉工贸公司的诉讼。石艳春等五人上述行为显然影响了盈科公司开发土地、销售房产的进度,致盈科公司至今未能将工贸公司名下的土地全部开发销售完毕。故股权回转的条件尚未成就。石艳春等五人可在盈科公司将工贸公司名下的土地全部开发销售完毕后,另行向盈科公司主张办理工贸公司股权回转。
综上所述,石艳春等五人和盈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51.78元,由上诉人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负担46800元,上诉人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35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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