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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恒基伟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国电光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0-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7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昌恒基伟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桂林路**。
法定代表人:葛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华,北京市灏礼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氿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春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征宇,男。
原审被告: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路**
法定代表人:钱鑫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兄华路
法定代表人:董海达,该公司董事长。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昌恒基伟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光伏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征宇、恒基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投资公司)、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国电光伏公司与金昌恒基公司签订的《甘肃金昌100MWp项目光伏电站建设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的效力问题。《商务合同》约定,国电光伏公司承包本工程整套完整的100MWp光伏电站,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35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及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之规定,案涉项目属新能源项目,且总投资额远超3000万元,必须进行招标。而金昌恒基公司与国电光伏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商务合同》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商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商务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未正确认定合同效力,一审法院未查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亦未查明本案《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协议》的效力及有关责任承担,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二)关于案涉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国电光伏公司应否更换光伏组件、逆变器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金昌恒基公司作为反诉原告,一审提交了《光伏发电站技术尽职调查报告》及关于案涉光伏电站各关键设备质量问题告知国电光伏公司的电子邮件,二审提交了甘肃省电网交易中心电量、电费结算单,有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光伏电站光伏组件、光伏逆变器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损失的大致数额。金昌恒基公司亦在《商务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质期内向国电光伏公司就质量问题进行了主张。同时,根据金昌恒基公司二审提供的鉴定询证结果,有鉴定机构能够就前述质量问题和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进行鉴定。据此,一审法院对金昌恒基公司提交的关于案涉光伏电站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确有不当。一审法院亦未查明金昌恒基公司指定组件、逆变器的品牌、数量以及国电光伏公司是否实际按照《商务合同》和《甘肃金昌100MWp项目光伏电站建设商务合同技术要求》的约定进行组件、逆变器采购、安装的事实。由上,原判决就案涉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国电光伏公司应否更换光伏组件、逆变器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此外,金昌恒基公司主张扣减的部分工程款项,部分具有证据支持,应查明有关事实后,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金昌恒基伟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729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吕昕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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