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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甘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柳,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9区绿洲西路南侧267号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伊力哈木•阿布都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丽,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女,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165号广汇中天广场。
主要负责人:王立,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墉,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磊,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四期明晨街36号1栋1层、2层。
法定代表人:铁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珩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丽萍。
上诉人新疆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盈公司)、新疆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新疆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孙珩超、金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柳,福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冰、刘俊丽,宝塔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被上诉人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宝塔公司、孙珩超、金丽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对天盈公司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2.由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合授信合同》才是(2014)信乌银最抵字第109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109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一审认定2016年1月5日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借款人宝塔公司签订的编号(2016)信银乌贷字第00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0024号《贷款合同》)是主合同,对各抵押人按份额承担抵押责任的约定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综合授信合同》和109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天盈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2016年1月5日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宝塔公司签订0024号《贷款合同》,未征得天盈公司同意,加重了天盈公司的担保责任;三、《综合授信合同》中没有以贷还贷的约定,2016年1月5日的0024号《贷款合同》约定该借款用途为偿还2015年1月5日(2015)信银乌贷字第00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0027号《贷款合同》)、2015年6月29日(2015)信银乌贷字第06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0608号《贷款合同》)、2015年6月30日(2015)信银乌贷字第06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0609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加重了天盈公司的担保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遗漏关键证据审查。经天盈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未要求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出示0027号《贷款合同》、0608号《贷款合同》、0609号《贷款合同》,属于遗漏关键证据。
福运公司辩称,同意天盈公司的上诉请求。
宝塔集团公司辩称,对天盈公司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授信合同》第1.1条、第1.3条约定,综合授信是指基于授信人在一定期限和一定额度内申请办理某种业务的资格或者权利,而具体的业务合同即贷款合同才是构成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具体业务项下合同关系的文件及承诺。《综合授信合同》第4.3条约定,合同条款和履行以具体的业务合同为准,故0024号《贷款合同》才是主合同,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从合同。至于抵押登记时《综合授信合同》和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一并办理抵押登记,是登记部门的要求;二、《综合授信合同》和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非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综合授信合同》存在与否并不影响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存在。天盈公司主张0024号《贷款合同》加重担保人责任,不能成立;三、0024号《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0024号《贷款合同》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0027号《贷款合同》、0608号《贷款合同》、0609号《贷款合同》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一致的,不存在加重担保人责任的情形。综上,天盈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宝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参加询问时辩称,不同意天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盈公司的上诉请求。
孙珩超、金丽萍未作答辩。
福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依法改判确认2014年12月22日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福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乌银最抵字第109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109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房屋土地的抵押行为无效,并责令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福运公司向抵押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抵押登记;3.二审诉讼费由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和宝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福运公司对0024号《贷款合同》无抵押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对福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二、0024号《贷款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宝塔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实际的资金流转,没有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是原债务的延续、展期,福运公司对该合同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一审判决对0024号《贷款合同》约定的偿还三笔旧贷的0027号《贷款合同》、0608号《贷款合同》、0609号《贷款合同》未予审查,就该三份《贷款合同》是否签订、是否履行未予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福运公司与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签订的109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经福运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有效错误;五、福运公司与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在他人已买受的房屋上设立抵押权,抵押登记应当认定无效,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对已出售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福运公司申请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并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福运公司就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向宝塔公司主张的债权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3.二审诉讼费由宝塔公司承担。
天盈公司辩称,同意福运公司的上诉请求。
宝塔集团公司辩称,对福运公司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辩称,一、对涉及《综合授信合同》《贷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与对天盈公司相关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相同;二、福运公司所述抵押登记时房屋已经出售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能够顺利办理抵押登记就证明涉案房产并没有办理相应的权属登记,而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抵押登记在先。福运公司所称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无法对抗抵押权;三、0024号《贷款合同》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0027号《贷款合同》、0608号《贷款合同》、0609号《贷款合同》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并没有加重担保人的责任。
宝塔公司参加询问时辩称,不同意福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福运公司的上诉请求。
孙珩超、金丽萍未作答辩。
宝塔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数额的认定,改判宝塔集团公司向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利息为1473859.05元;2.二审诉讼费由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负担。事实与理由:依据0024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合同所采用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日期为款项实际到账之日前一日。依据从上海银行间拆放利率网站查询可知2016年1月4日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3.3500,依据0024号《贷款合同》约定的上浮135.5BPS,另加违约罚息,故逾期利率应为7.057500。根据宝塔公司实际偿还情况,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的逾期利息(含约定罚息)为1473859.05元,相较于一审判决减少297591.1元。一审中,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并未就其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说明,宝塔集团公司虽认为应当承担利息,但对利息计算错误未能及时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未对利息的计算开展法庭调查,故最终导致利息数额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数额的认定,支持宝塔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盈公司辩称,同意宝塔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福运公司辩称,对宝塔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辩称,一、根据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宝塔公司签订的0024号《贷款合同》第4.1、4.2条约定,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为年息5.655%,逾期利息的计算,按照年息5.655%上浮50%,即为年息8.4825%,借据中也载明了相同的罚息执行率;二、一审时,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宝塔公司贷款本息的计算说明,在该说明中,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详细阐述了本案中宝塔公司偿还本息的情况,以及截至2018年2月25日尚欠未结清的本金112455921.75元以及利息1771450.15元的计算方式。综上,宝塔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宝塔公司、孙珩超、金丽萍未作答辩。
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宝塔公司向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2455921.75元及截至2018年2月25日的逾期利息1771450.15元,合计114227371.9元;2018年2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有权对拍卖、变卖宝塔公司、天盈公司、福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宝塔公司承担本案的申请费、律师代理费合计505000元及诉讼费、执行费、评估、拍卖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宝塔集团公司、孙珩超、金丽萍对上述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借款人宝塔公司与贷款人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签订0024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499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1月15日;贷款用途为偿还2015年1月5日、6月29日、6月30日签订的0027号《贷款合同》、0608号《贷款合同》、0609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贷款利率为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35.5BPS;贷款罚息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借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2014年12月24日,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宝塔公司签订了(2014)信乌银最抵字第10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10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宝塔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保障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的债权的实现,宝搭公司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同意接受宝塔公司所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宝塔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1818万元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宝塔公司以本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向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抵押。《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抵押物为:坐落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河区工业园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4年12月24日、25日,双方当事人为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2月22日,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天盈公司签订109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宝塔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保障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的债权的实现,天盈公司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同意接受天盈公司所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天盈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6016万元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天盈公司以本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向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抵押。《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抵押物为:坐落于乌鲁木齐县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4年12月23日、25日,双方当事人为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2月22日,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福运公司签订了109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宝塔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保障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的债权的实现,福运公司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同意接受福运公司所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福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8413万元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福运公司以本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向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抵押。《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抵押物为:坐落于吐鲁番市新编二十三区椿树路南545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4年12月23日,双方当事人为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2月20日,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宝塔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2014)信乌银最保字第108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108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宝塔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保障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的债权的实现,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同意接受宝塔集团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宝塔集团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6亿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
2014年12月20日,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孙珩超签订了编号(2014)信乌银最保字第1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1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宝塔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保障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的债权的实现,孙珩超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同意接受孙珩超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孙珩超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6亿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
2016年1月5日,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按0024号《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宝塔公司发放了14995万元贷款。
另查明,宝塔公司陆续偿还借款本金37494078.25元,剩余借款本金112455921.75元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充分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宝塔公司对现尚欠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借款本金112455921.75元及利息1771450.15元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要求宝塔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12455921.75元及支付利息1771450.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宝塔公司、天盈公司、福运公司应否向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宝塔公司、天盈公司、福运公司与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已取得了相应抵押物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所谓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即对某一确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只要债权总额不超过最高债权额限度,这些债权都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债权发生的期间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即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因此,一审法院对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要求对宝塔公司、天盈公司、福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之规定,债权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限额部分的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二、涉案担保人在实现涉案债权时的担保顺位问题。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甲方分别为宝塔公司、天盈公司、福运公司,乙方为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甲方分别为宝塔集团公司、孙珩超、金丽萍,乙方为中信银行乌鲁本齐分行。以上合同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6.6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1条、6.5条就担保顺位均作了下列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国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已明确约定该合同所涉担保在实现债权的顺位上不受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的影响,即提供担保的一方放弃了在实现债权时位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顺位之后等相关权利,因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可以要求抵押人宝塔公司、天盈公司、福运公司以及保证人宝塔集团公司、孙珩超、金丽萍对涉案债务直接承担担保责任,而无担保责任顺位的限制。故天盈公司关于抵押人应按先后顺序和比例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宝塔集团公司、孙珩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宝塔集团公司、孙珩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保证的最高额限额内就宝塔公司所负债务向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宝塔集团公司、孙珩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宝塔公司追偿。
四、孙珩超为宝塔公司债务提供保证形成的担保之债,是否可以认定为孙珩超、金丽萍夫妇的共同债务。本案中,金丽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配偶确认”处签字声明,表示对孙珩超为宝塔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知情并同意,在金丽萍不能证明该声明系受胁迫或欺诈而签订的情况下,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据此认定金丽萍与孙珩超就设立担保之债形成了合意,提供保证系孙珩超与金丽萍的夫妻共同行为,不论夫妻双方是否共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金丽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与孙珩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虽然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万元。因此,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要求宝塔公司承担律师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宝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2455921.75元、利息1771450.15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止,2018年2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如宝塔公司不能履行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有权对宝塔公司提供的以下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对宝塔公司产权证号为乌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乌房权证头屯河区字第××号、20××06号、20××07号、20××11号的房屋及国土证号为乌国用(2009)第××号、0021652号、0021653号土地使用权在主债权1818万元最高限额内(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最高限额内)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如宝塔公司不能履行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有权对天盈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以下优先受偿权:对天盈公司产权证号为乌证房字(2007)第0125580号、0125581号、0125582号、0125583号、0125584号、0125585号、0125586号、0125587号、0125588号、0125589号、0125590号、0125591号、0125592号房屋及使用权人为天盈公司的位于乌鲁木齐县的土地使用权在主债权6016万元最高限额内(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最高限额内)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如宝塔公司不能履行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有权对福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以下优先受偿权:对福运公司产权证号为吐房权证吐市字第××号、00××64号、00××65号、00××66号的房屋及国土证号为吐鲁番市国用(2014)第××号、0049号土地使用权在主债权8413万元最高限额内(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最高限额内)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如宝塔公司不能履行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由宝塔集团公司、孙珩超在六亿元限额内向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丽萍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就宝塔公司对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塔集团公司、孙珩超、金丽萍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宝塔公司行使追偿权;六、驳回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936.86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617936.86元,由宝塔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孙珩超、金丽萍负担。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多交53255.3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福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福运公司《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公司章程明确福运公司有6名股东;2.吐鲁番房管局备案的《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关于本案抵押担保事宜股东会决议上只有两名股东签字,其他股东不知情,该决议用于办理抵押登记;3.吐鲁番国土局抵押登记备案的《综合授信合同》、吐鲁番房管局抵押登记备案的《综合授信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信、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在吐鲁番房管局和吐鲁番国土局备案的《综合授信合同》内容不一致,在吐鲁番房管局备案的授信期限违反商业银行授信不能超过一年的规定,故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无效;4.吐鲁番国土局备案的109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该合同内容与一审提交的签约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不一致,该合同是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在空白合同上自行填写必要条款的结果,该合同对福运公司不生效;5.新疆方夏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计报告》《土地评估报告》,新疆公正工程造价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新疆驰远天合中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谈话录音,金仕达评估资质及《房地产评估报告》《2012-2018年吐鲁番地区宅基地出让及成交情况统计》,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部分抵押房产在抵押前已经销售,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虚高评估抵押物;6.《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及《房地产销售明细表》,用以证明福运公司大部分房屋在109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出售并实际交付。
天盈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主要形成于2014年,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对内规定,不能对外产生效力;证据2《股东会决议》是福运公司2014年提交给抵押登记机关的,2014年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截至2018年起诉前福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证据3《综合授信合同》是基于登记部门要求而提交,两份《综合授信合同》并未违规,授信额度都在1.5亿额度内,具体应以业务合同为准;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金额和期限是明确的;证据5所有的评估报告都显示委托方为福运公司,并非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2019年对房产进行评估,并不能证明2014年的房价情况。抵押物的处置不以评估价为准,以最终出售的价格为准,故不能证明评估时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存在恶意串通;证据6所涉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销售、未备案,故不能对抗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行使抵押权。
宝塔公司询问时质证认为,公司法是程序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与宝塔公司无关。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关于证据1、证据2,本案所涉房屋及土地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权行使问题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证据3、证据4,鉴于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证据6,本案所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为查明案情,经本院要求,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提交了0027号《贷款合同》、0608号《贷款合同》、0609号《贷款合同》,用以证明0027号《贷款合同》、0608号《贷款合同》、0609号《贷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与0024号《贷款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一致,均为:1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08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0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09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09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存在加重担保人责任的情形。
天盈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0608号《贷款合同》、0609号《贷款合同》其借款用途为解付承兑汇票,属于借新还旧,分期还款中第一期款项偿还时间早于109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间。
福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0027号《贷款合同》系1082号《综合授信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福运公司为(2014)乌银综授字第1096号《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1096号《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担保,故福运公司对0027号《贷款合同》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0608号《贷款合同》、0609号《贷款合同》所借资金用于偿还前期贷款,属于借新还旧,福运公司对0608号《贷款合同》、0609号《贷款合同》也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0027号《贷款合同》、0608号《贷款合同》、0609号《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10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09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09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既是0027号《贷款合同》、0608号《贷款合同》、0609号《贷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也是0024号《贷款合同》的担保方式。
本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4年12月,宝塔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乙方)签订1096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宝塔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万元。2015年1月5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6月30日宝塔公司与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分别签订了0027号《贷款合同》、0608号《贷款合同》、0609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5000万、4000万、6000万,贷款期限均为6个月。上述合同均载明,其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方式为:10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09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09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08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5)信银乌权字第0609号《权利质押合同》。
2016年1月5日,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乙方)与宝塔公司(甲方)签订0024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9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1月15日,贷款用途为:偿还0027号《贷款合同》、0608号《贷款合同》、0609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贷款利率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实际单笔提款日与本合同签订日间隔在六个月以内(含)时,贷款利率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35.5BPS……如实际单笔提款日与本合同签订间隔超过六个月时,乙方有权按照届时乙方相关利率政策调整该单笔贷款利率,具体贷款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重新明确,该笔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同日,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宝塔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凭证(借据)载明:“金额149950000元,年利率为5.655%,到期日期2016-11-15,罚息执行利率8.842500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是否有权对天盈公司、福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贷款利息数额是否错误。
一、关于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是否有权对天盈公司、福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天盈公司、福运公司与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分别签订的109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09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宝塔公司与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在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所涉的一系列债权。本案中无论是1096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即0027号《贷款合同》、0608号《贷款合同》、0609号《贷款合同》,还是0024号《贷款合同》,其合同签订时间均在109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09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上述《贷款合同》载明的担保方式中均包含109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09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天盈公司、福运公司既是0027号《贷款合同》、0608号《贷款合同》、0609号《贷款合同》的担保人,也是0024号《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天盈公司、福运公司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0024号《贷款合同》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天盈公司、福运公司主张0024号《贷款合同》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
天盈公司、福运公司就《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福运公司主张109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应认定无效,《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无效与福运公司主张其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关联性不足,福运公司提出的合同效力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福运公司主张抵押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已出售,抵押登记无效。但福运公司就涉案房屋在抵押登记前是否出售,举证并不充分。二审中福运公司对于涉案房屋既已出售,如何办理抵押登记的问题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福运公司主张最高额抵押登记无效,不能成立。二审期间,福运公司撤回了要求确认109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房屋土地的抵押行为无效,责令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福运公司向抵押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抵押登记的上诉请求,故该部分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
天盈公司与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签订的109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盈公司以其抵押的财产在6016万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天盈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责任。天盈公司主张各抵押人按份承担抵押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该主张不能成立。即使宝塔公司、天盈公司、福运公司内部存在承担份额的相应约定,涉及的也是担保人内部关系,与各担保人向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承担担保责任无关。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贷款利息数额是否错误的问题。
一审中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提供2016年1月5日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年利率5.655%,罚息执行利率8.4825000,宝塔公司在该借款凭证(借据)上盖章确认。宝塔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要求按照借款凭证(借据)上约定的罚息执行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一审及二审中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就该逾期利息均提交了书面贷款本息计算说明。宝塔公司在一审中未对该本息计算说明提出异议。二审中,宝塔集团公司称依据上海银行间拆放利率网站查询可知2016年1月4日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3.3500,故应按照年利率7.0575%计算逾期利息。但该主张与借款凭证(借据)载明的利率并不相符,宝塔集团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天盈公司、福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813.87元,由新疆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600元,由新疆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2450元,由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63.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菊娜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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