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尚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金鹿街**号第**层。
法定代表人:唐多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辉,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婷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尚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被上诉人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强、叶礼辉,原审第三人德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甘婷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尚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31日城建公司与德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实际上该合作协议由城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签署。城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其并非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在没有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就该项目对外签署合同。二、城建公司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的总包方,配置了项目经理、总工、副总工、生产经理、总经理、安全员、技术人员、经营人员、资料员等,组织参与了项目施工过程中全部工程例会、监理例会,尽到了总包方义务。三、发包方尚信公司与德感公司存在融资合作关系,德感公司属于项目的资金合作方。德感公司对外签署劳务合同,是因为其负责项目资金,至于具体施工管理,还是由城建公司完成。而且由于德感公司的资金问题,其签署的大量协议经法院裁判由城建公司承担了责任。四、建筑施工领域的所谓挂靠、借用资质情况,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签署施工合同,这种行为由于违背发包方真实意愿损害了发包方利益一般认定无效。而本案中由于德感公司与发包方尚信公司对项目进行融资合作,故成为发包方的指定分包方,同时发包方基于对城建公司卓越的工程管理能力的认可,确定城建公司为总承包方。由此可见,本案工程项目由城建公司进行总包管理,由德感公司负责垫资承担工程风险,属于三方合意的行为,没有损害发包方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尚信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城建公司与尚信公司在中标前进行了实质性谈判,且《尚信国际广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系温X、彭XX以德感公司的名义借用城建公司的资质与尚信公司签订,故《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城建公司坚持以有效为前提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德感公司述称,对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意见。德感公司与城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是转包合同。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信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7,949,623.38元及利息(利息以47,867,920.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尚信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34,719,147.82元;3.判令尚信公司支付城建公司垫付费用损失26,966,007.95元及利息(利息以75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54,9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确认城建公司对案涉工程在欠付的174,624,110.1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5.本案诉讼费由尚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尚信公司向城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城建公司为尚信国际广场工程的中标人,承包金额为4.1亿元,工程规模264,148.29平方米,71层,278.5米高,承包工期为900日历天。
2012年9月23日,尚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尚信公司将尚信国际广场土建工程发包给城建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二、范围:招标文件规定及施工图纸所示内容,包括基础、主体、钢结构、室内初装修工程等,不含环境、绿化、景观。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为900日历天。六、签约合同价517,199,054.56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5.1条约定:“变更的范围与内容: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发包人提出的合理变更。”第15.3.2条约定:“(1)承包人提交变更报价书的期限: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或变更意向书后的7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变更报价书。(2)监理人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的期限: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变更报价书后的14天内与承包人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报发包人审核。”第15.4条约定:“15.4.1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以合同总价包干,除钢材及商品混凝土(不含C70)材料价差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本合同总价已包含了为实施和完成该施工图及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缺陷修复、管理、措施、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规费、税费、利润等所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包括承包人认为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15.4.2措施费均包干使用,包含在投标总价中,结算时不因设计变更等任何原因调整。对施工技术方案(包括专项方案)发生变化与投标报价时采用的原施工方案不同,承包人应承担对于更改施工方案后的费用增加。15.4.3设计变更、发包人要求增减项目的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施工中如因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量增减或实施项目发生变化,在工程结算时根据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发包人共同确认的工程变更单和洽商单进行调整。其价格按下列办法确定:15.4.3.1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或类似项目的,参照该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执行;15.4.3.2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无相同或类似项目的,计价方式执行:(1)执行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计算规则;(2)工程量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变更及监理机构和发包人共同签证的尺寸和断面为依据进行计量;(3)按重庆市2008年《重庆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年《重庆建筑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配套定额和文件计算综合单价(组织措施费不计取),人工、材料单价按‘尚信国际广场土建工程主要材料单价合同约定价确认表(附件三)’和‘承包人投标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人工及材料单价调整;(4)在工程结算时,不论市场材料价格如何变动,任何原因引起的工期延期,承包人投标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及人工单价、材料单价均不予调整(钢材、混凝土单价除外,但C70混凝土不调整)。”第16条约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施工期间除钢材、商品混凝土(C70混凝土不调整)外的其他材料均不调整,包括市场材料价变动、任何原因引起的工期延期、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发文要求进行材料价格调整等因素。钢材、商品混凝土单价调整方式:以2012年第8期(2012年7月)《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钢材、商品混凝土单价按简单算术平均数确定,与基期单价比较,涨跌幅度在5%范围内(含5%)不调整。超过5%的部分,调整金额计算方式:(阶段施工进度期间信息价的简单算术平均单价-基期单价×1.05)×阶段施工进度期间应完成实体工程量。”第17条约定:“17.3.2进度款支付的形象起点:开工后至地下负五层前,不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的工程形象进度从负四层开始施工起算,按每次进度支付。开工后至地下负五层施工完毕所对应的工程款在结算审核工程完成后按比例支付。进度付款申请单的范围仅计算原施工图范围内已实施的合格工程内容;对其他任何原因导致增加工程造价的内容均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结算时再予以调整支付。17.3.4根据经发包人及监理审批的工程形象进度计划关键节点进行工程款支付(八层以下每两层为一次阶段施工进度,八层以上每五层为一次阶段施工进度),只有在承包人按时根据进度计划完成阶段施工进度时,才能申请工程进度款审核支付。承包人按约定进度报送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至发包人,发包人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进度款的审核,经承包人确认后第七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发包人每次支付审核进度款的80%;完工预验收合格并完整移交档案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办完竣工结算,支付至工程审定金额的97%,工程审定金额的3%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部分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第17.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总额为本工程结算审计金额的3%。土建保修期满一年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质量保证金的50%,满二年后付至80%,满五年后付清。承包人如果未按发包人的要求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有权另行聘请第三方进行质量维修,发生的费用在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第25.3条约定:“25.3.1工程结算价款=合同总价+设计变更及签证金额+钢材及商品混凝土价差金额+其他应增加的金额-合同范围未实施的内容-应扣减的其他内容。25.3.3如果未发生设计变更及无业主、监理同意的现场签证,工程量按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结算时不予调整。25.3.4因设计变更或现场实际情况无法施工而减少的工程量,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因设计变更或现场实际情况需要增加且不在招标范围内而增加的工程量,以发包人及监理机构签证的尺寸和断面为依据进行计量,其变更价计算原则为:25.3.4.1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的项目,按该项目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25.3.4.2工程量清单中无相同或类似项目的单价,按重庆市2008年《重庆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年《重庆建筑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配套定额和文件计算综合单价(组织措施费不计取),人工、材料单价按‘尚信广场土建工程主要材料单价合同约定价确认表(附件四)’和‘承包人投标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人工及材料单价调整;25.3.4.3在工程结算时,除钢材(构成工程实体的钢筋)和商品砼(构成工程实体的商品砼)可调价外,其他材料及人工均不予以调价。25.3.5钢材、商品混凝土(C70混凝土不调整)单价调整方式:以2012年第8期(2012年7月)《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钢材、商品混凝土单价为基期单价,以阶段施工进度期间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钢材、商品混凝土单价按简单算术平均数确定,与基期单价比较,涨跌幅度在5%范围内(含5%)不调整。超过5%的部分,调整金额计算方式:(阶段施工进度期间信息价的简单算术平均单价-基期单价×1.05)×阶段施工进度期间应完成实体工程量。25.3.8地下室挡墙外回填土石方按11元/立方米(含运输)结算,工程量按实收方。25.3.9配合费:施工单位无条件配合相关专业单位施工,其配合费按2008年《重庆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总承包服务费费率计算”。第25.10条约定:“本工程分阶段性进行中间结算。(1)将工程分为34.5米以下和34.5米以上两部分进行阶段性中间结算。相关工程项目完成,经初步验收后60天内,承包人应编制结算,报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应在得到各方全力配合且能有效工作前提下,120天内完成阶段性中间结算。(2)阶段性中间结算的法律效果仅是工程造价控制和管理的方式,不作为支付最终结算款的时间起点,也不是最终支付约定比例工程结算款的依据,最终结算款支付比例仍应在全部所有工程综合验收合格、移交且办毕所有工程结算才得以履行。”
2012年10月12日,尚信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约定以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为准,合同价为517,199,054.56元,作为双方真实履约的合法依据。二、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重庆市合川区建委备案之用,不作为双方履约依据。”
2014年11月27日,城建公司向尚信公司发出《关于尚信国际广场项目的停工报告》,主要载明:“尚信国际广场项目工程裙楼负二层结构已完成约70%,主楼负三层至负六层结构完成,合计完成工程造价约1.7亿元。2014年4月已达到合同约定付款节点,5月中旬前尚信公司就应支付工程款,但尚信公司由于资金不到位,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城建公司坚持对主楼施工至2014年5月。从2014年5月至今,尚信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不仅使城建公司的垫资工程款不能收回,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月高达300万元。有鉴于此,城建公司项目部拟定于2014年12月1日起对在建工程全面停工,停工时间暂定90天。”后城建公司出具《建筑工程停工报告表》,唐XX于2014年12月15日在该表上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城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德感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城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尚信公司关于尚信国际广场工程项目事宜,现需向尚信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城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特委托德感公司向尚信公司直接支付该2000万元。
2012年7月31日,德感公司向尚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之前一共向贵司打款2000万元,该2000万元为城建公司委托我公司向贵司缴纳的款项,用于城建公司向贵司缴纳尚信国际广场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最终应由贵司退还给城建公司。
2012年9月17日,德感公司向城建公司出具《关于尚信国际广场土建工程施工的承诺书》,载明:一、我司以发包方指定分包单位的名义参与了贵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尚信公司拟定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过程并详细阅读了该拟签合同,知悉了贵司披露的关于该项目土建工程施工中可能存在相应风险的全部内容,现我司正式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接该合同所确定的原则及相关条款所明确的施工方的全部责任。因该工程分包施工中的全部风险包括该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施工方的所有责任义务均由我司自行承担。
2012年10月31日,城建公司(甲方)与德感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为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方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规范和加强城建公司对建筑工程的管理,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1.甲乙双方就本工程的前期洽谈,投标及中标后的承建,进场前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全部承担。2.本项目的投标及总承包事宜均以甲方名义办理(乙方为业主方指定分包单位)。3.甲方以其技术优势向本项目提供技术支持和监督管理,乙方负责项目资金的筹备及实际施工。4.有关本工程施工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并导致甲方责任的最终均由乙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使甲方被确定因本项目向业主及任何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亦有权向乙方全部追偿,乙方就本项目实际承担甲方的全部法律责任。第五条约定:乙方负责向建设单位及政府主管部门以甲方名义按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综合服务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工程保险等因工程修建需要缴纳的各种费用。第九条约定:……(二)甲方在本项目中标前负责协助指导乙方完成投标等工作,在项目中标后对乙方进行技术指导,监督乙方实际施工。第十条约定:(一)乙方在甲方的指导和协助下完成项目前期的接洽、投标等工作,因项目投标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洽谈、投标报名、甲方协助投标产生的费用及投标保证金等投标费用)。第十五条约定:(一)乙方向甲方缴纳该工程全部施工项目实际结算总价款7%的总包管理费,本工程之税费及各种规费和财务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二)乙方向甲方付清管理费后,就项目的一切事宜自负盈亏,甲方不分享项目利润,亦不承担风险损失。
2012年12月14日,德感公司与重庆市曦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茂劳务公司)、重庆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德感公司将尚信国际广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曦茂劳务公司、丰和劳务公司。
一审法院还查明:德感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
一审诉讼中,城建公司主张其系以《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提出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向城建公司作出释明后,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尚信国际广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效力问题及坚持诉讼请求的说明函》,载明:我司坚持认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坚持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城建公司与尚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尚信公司是否应当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尚信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城建公司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市[2014]159号)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可以承担单项合同额3000万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1)高度200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高度240米以下的构筑物工程。在本案中,根据尚信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可知,尚信国际广场的工程规模为264148.29平方米,高71层,278.5米,因此,建设该项目需要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而德感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据此可以认定德感公司不具有承包该工程项目的资质等级。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城建公司虽于2012年9月23日与尚信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在此前的2012年9月12日德感公司即向城建公司出具了《关于尚信国际广场土建工程施工的承诺书》。从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双方明确德感公司系尚信公司“指定的分包单位”,德感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全过程,知悉了施工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自愿承担该合同条款所明确的施工方的全部责任,德感公司为此向城建公司缴纳7%的管理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与德感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亦明确约定城建公司只是以其技术优势向案涉项目提供技术支持和监督管理,并不实际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项目资金的筹备及实际施工均由德感公司负责,并最终由德感公司以城建公司的名义与尚信公司办理结算,德感公司为此向城建公司交纳7%的管理费。此外,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履约保证金系德感公司以城建公司的名义向尚信公司支付,劳务施工亦由德感公司通过与曦茂劳务公司、丰和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交由曦茂劳务公司、丰和劳务公司实际完成,城建公司虽然组建了名义上的项目部,但并未对项目进行实际投入。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由尚信公司指定德感公司承建,因德感公司不具有特级资质标准,德感公司遂借用城建公司资质与尚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尚信公司、城建公司、德感公司均知道或应当知道德感公司借用城建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故城建公司与尚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城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系以《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提出,其请求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基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尚信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成就,其请求尚信公司赔偿的停工损失系因尚信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在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向城建公司作出释明,要求其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基础提出诉讼请求。但城建公司书面函复,坚持认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坚持其在起诉状中以《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基础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城建公司对《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城建公司明确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继续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将形成“判非所请”,故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城建公司可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基础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4,931.8元,由城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系城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德感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城建公司以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向尚信公司主张的一审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该没有资质的情形包括没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情形。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市[2014]159号)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可以承担单项合同额3000万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1)高度200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高度240米以下的构筑物工程。本案中,案涉工程规模为264148.29平方米,高71层,278.5米,故该项目的总承包方需要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城建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德感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城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只是以其技术优势向案涉项目提供技术支持和监督管理,并不实际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项目资金的筹备及实际施工均由德感公司负责,德感公司为此须交纳7%的管理费。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系德感公司以城建公司的名义向尚信公司支付,劳务施工亦由德感公司通过与曦茂劳务公司、丰和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交由曦茂劳务公司、丰和劳务公司实际完成。城建公司虽然组建了名义上的项目部,但并未对项目进行实际投入。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由尚信公司指定德感公司承建,而德感公司不具有特级资质,其借用城建公司资质与尚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准确,城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城建公司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系以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提出。在一审法院向城建公司作出释明的情况下,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再次向城建公司释明,征求其是否以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基础提出备用诉讼请求的意见。城建公司当庭表示仍坚持其在起诉状中以《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基础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以该合同无效为基础提出备用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还需说明的是,本案中城建公司以《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提出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先后释明后,城建公司仍然坚持原主张。本院之所以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非仅仅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释明权,其立法宗旨在于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强调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对诉讼活动的指挥和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体现的是人民法院与诉讼当事人之间协同主义的诉讼价值。具体到某一案件的审理中,即使出现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仍然坚持原来诉讼请求的,也不宜简单地予以驳回。人民法院应当从请求权规范基础的裁判思维出发,在依法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必要的扩张解释以确定是否存在能够适用的实体法规范基础。但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扩张解释,应以不违背当事人的本意为限,不能限制或损害当事人在实体法及诉讼法上的权利。本案中,城建公司坚持以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主张权利,具体包括要求尚信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费、垫付费用损失及利息,以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本院二审庭审中,城建公司主张其之所以坚持以该合同有效为前提,还涉及到《工程施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以及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分析城建公司的上述请求,均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将带来不同的裁判结果。如果人民法院不顾城建公司的主张迳行以合同无效为基础作出裁判,势必影响到城建公司的权利行使,不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如上所述,本院基于城建公司坚持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主张权利的情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城建公司可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基础另行提起诉讼。
虽然一审法院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的合同当事人认定错误,但其裁判结果与本院审理的客观结果一致,对城建公司权利并未构成实质性影响,故此问题不足以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931.8元,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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