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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2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镭,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
负责人:江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雄翔,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韵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6号1幢29-9。
法定代表人:李占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威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24-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恒韵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26层2-1、2、3、4、5号,25层1号。
法定代表人:白晓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海红,女,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一审被告:程光明,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塘沽区。
上诉人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九龙坡支行)及一审被告重庆韵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恒公司)、重庆威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重庆恒韵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韵公司)、王海红、程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镭、杨琨,工行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楼雄翔,韵恒公司、威豪公司、恒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彭园景到庭参加诉讼。王海红、程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驳回工行九龙坡支行对捷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差额补足承诺函》上虽加盖了捷尔公司印章,但是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捷尔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该行为属于无权或越权代理。捷尔公司对此不予追认,不能认定系捷尔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披露,否则将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发出的《关于对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管关注函》《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公告》《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表以及《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捷尔公司属于上市公司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控股的子公司,故捷尔公司也应适用前述规定,《差额补足承诺函》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被认定为无效。三、现有证据显示李仕林为韵恒公司及捷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差额补足承诺函》实质上系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其未经股东会决议应被认定为无效。四、本案其他法人提供担保均提交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仅捷尔公司未被要求提供相关决议,说明工行九龙坡支行未尽审查义务,行为存在恶意,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差额补足承诺函》对捷尔公司不发生效力。五、应责令工行九龙坡支行进一步提供证据,如银行流水单、核保书、审批单等,以查实借款实际发生且不存在以新还旧、违规放贷甚至恶意串通的可能。1.工行九龙坡支行提交的银行流水上列明的交易对手与《借款支取凭证》不符,余额不对等。2.在本案并购贷款发生之前,工行九龙坡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科技支行)等与李仕林及其关联企业就有多笔信贷业务,且均是借新还旧。3.《并购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是韵恒公司支付收购中经国际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股权的并购交易价款,但该并购早在一年前已经完成。捷尔公司有理由怀疑本案贷款亦系借新还旧。4.工行九龙坡支行与韵恒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将4.8亿元贷款支付给重庆景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重庆凯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违反了《并购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六、即使认为《差额补足承诺函》对捷尔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捷尔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捷尔公司的担保亦应为一般保证,且担保范围限于《差额补足承诺函》出具后的已正常发生的当期应还款,不包括工行九龙坡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部分,不包括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五项依据不足。对《并购借款合同》未查清合同约定贷款本身的真实性、合同项下贷款主体和资金来源、合同项下4.8亿元贷款是否实际发放以及发放日期、合同项下的资金用途、工行九龙坡支行是否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行九龙坡支行是否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情况、合同项下7250万元自有资金等事实。对《差额补足承诺函》未查清保证范围、该函能否提前到期、该函出具的原因、方式、出具函件的实际行为人。八、工行九龙坡支行未履行贷后审查义务,致使中经公司下属子公司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股权被转让,造成质押物中经公司的股权价值完全丧失。捷尔公司在中经公司股权价值丧失的范围内免责。
工行九龙坡支行辩称:一、捷尔公司章程系其内部规定,对公司以外的当事人不产生效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使适用,该规定也没有赋予担保的相对方强制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义务。若要讨论《差额补足承诺函》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也应由捷尔公司举证证明行为人是谁以及行为人因何原因无权或者越权以及工行九龙坡支行并非善意。二、工行九龙坡支行有理由相信《差额补足承诺函》系捷尔公司的意思表示。1.《差额补足承诺函》上的公章真实有效;2.捷尔公司的最终控股股东华业公司认可主债务人韵恒公司是其关联方,双方存在紧密的业务关系;3.韵恒公司向工行九龙坡支行融资3.6亿元借款的目的是为支付收购捷尔公司股权的对价;4.在2014年-2015年,捷尔公司与韵恒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债权债务及交易往来,并通过这些交易往来获取了巨额的现金利益,捷尔公司为韵恒公司提供担保符合一般社会交易认知。三、捷尔公司并非上市公司的子公司,不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且该通知仅是管理性规定,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四、捷尔公司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李仕林系其实际控制人。五、捷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行九龙坡支行存在恶意串通、以新还旧、违规放贷。恒韵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六、一审判决有关《差额补足承诺函》的性质及担保范围问题已作出详尽认定,工行九龙坡支行认为函中“当期贷款本息”含宣布提前到期。七、案涉《并购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函》产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外公开之前,不应当对其产生拘束力。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第二期公报案例中确定的裁判规则进行裁判。八、即便《差额补足承诺函》无效,捷尔公司也因存在过错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相应的过错责任。
工行九龙坡支行一审诉讼请求:一、韵恒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亿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10月12日的利息102.9万元;二、韵恒公司立即支付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以欠付借款本金3.6亿元为基数,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韵恒公司立即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50万元;四、确认工行九龙坡支行对韵恒公司持有的中经公司51%股权(53091万股)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威豪公司、恒韵公司、捷尔公司、王海红、程光明对韵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工行九龙坡支行(甲方、贷款人)与韵恒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并购借款合同》,约定:“……第三条借款金额和期限:3.1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4.8亿元。3.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8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算……第四条利率、利息和费用:4.1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下列第(2)种方式确定:……(2)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0%,基准利率以一年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基准利率为每一利率确定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3.2条约定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4本合同项下借款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八条还款:8.1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第十四条双方承诺:14.1乙方向甲方作出以下承诺:……(13)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十六条违约:16.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乙方违约:(1)乙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2)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以目标企业股权或目标资产作担保的,乙方未按约定在目标企业股权过户后及时办理担保登记手续),乙方未另行提供甲方认可的其他担保的……16.2乙方违约,如甲方认为可以补救,乙方应在甲方规定期限内采取令甲方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借款,并有权同时采取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直至解除合同。16.3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22.6本合同项下融资存续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同意中经公司对外转让、质押其所持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股权,不得以其持有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股权设立任何第三方权利……22.10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贷款人的所有融资到期,并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措施提前收回已向贷款人发放的所有融资,并加收50%的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九龙坡支行分别于2016年2月1日和2月2日向韵恒公司发放贷款共计4.8亿元。
2016年1月25日,工行九龙坡支行(甲方、质权人)与韵恒公司(乙方、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1.1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韵恒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并购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质押担保范围: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作为该合同附件的《质物清单》载明:“质物名称:中经公司51%股权;价值或评估价值:53091万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27日向韵恒公司出具(京)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058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根据申请,我局于2016年1月27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91110000710924283G_0003;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中经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人民币53091万元;出质人:韵恒公司;质权人:工行九龙坡支行。”
2016年1月25日,工行九龙坡支行(甲方、债权人)与王海红(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1.1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韵恒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并购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方式: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4.1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6.2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王海红的配偶程光明于2016年1月28日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系王海红的合法配偶,事先知晓并完全同意王海红对2016年1月25日签署的《并购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本人已仔细阅读了王海红于2016年1月25日签署的《保证合同》,本人自愿接受所有合同条款,同意王海红在贵行的并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6年1月25日,工行九龙坡支行还分别与威豪公司、恒韵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相同。
2017年11月20日,捷尔公司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工行高科技支行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一份,载明:“兹有韵恒公司在贵行办理4.8亿元银团并购贷款,并于2016年1月25日签署了《并购借款合同》,现我公司郑重承诺如下:在支付当期贷款本息前3个工作日,若韵恒公司在偿债专用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低于《并购借款合同》项下当期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金(如有),由我公司无条件提供差额补足,无条件提供现金支持,在支付当期贷款本息及罚金(如有)前3个工作日内将不足部分资金划入韵恒公司在工行开立的偿债专用账户。”
另查明,捷尔公司目前是案外人西藏华慈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华慈公司)开立的法人独资企业,而西藏华慈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是案外人华业公司。2018年10月8日,华业公司对外发布《关于公司应收账款事项的进展公告》,载明:“……公司聘请律师对医院进行现场走访并出具了走访报告,认为公司关联方恒韵公司涉嫌伪造印章,虚构与医院的应收账款债权交易,可能导致公司遭受重大资产损失……2018年9月28日,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后于2018年9月30日公司收到《受案回执》,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已正式受理了恒韵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2018年10月7日,工行九龙坡支行向韵恒公司发出《补充担保通知书》,以担保人恒韵公司的担保能力弱化为由,要求韵恒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另行提供担保。
还查明,案外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股东现已变更为天津新金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王海红、程光明在涉案《保证合同》订立时系夫妻关系。
2018年10月12日,工行九龙坡支行向韵恒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韵恒公司已构成违约为由,宣布涉案贷款本金3.6亿元及利息于2018年10月12日全部到期。韵恒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签收该通知书。工行九龙坡支行还分别向捷尔公司、威豪公司、恒韵公司、王海红、程光明发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以该行已宣布涉案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为由,要求上述保证人提前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为实现本案债权,工行九龙坡支行于2018年12月26日与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接受工行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工行九龙坡支行对韵恒公司贷款采取诉讼方式进行清收,前期律师代理费用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工行九龙坡支行向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一审庭审中,工行九龙坡支行与韵恒公司均确认,截止本案起诉之日,韵恒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2亿元,现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3.6亿元;截止2018年9月21日的借款期内利息已支付完毕,双方对以欠付本金3.6亿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4.9%的标准计算借款期内利息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并购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上述合同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韵恒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工行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各自的金额问题;二、韵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行九龙坡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及金额问题;三、工行九龙坡支行是否对韵恒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担保范围问题;四、威豪公司、恒韵公司、捷尔公司、王海红、程光明是否应当对韵恒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担保范围问题。
一、关于韵恒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工行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各自的金额问题
根据工行九龙坡支行与韵恒公司签订的《并购借款合同》之约定,工行九龙坡支行向韵恒公司提供借款4.8亿元,借款期限为8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0%,韵恒公司应按约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同项下所设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工行九龙坡支行债权的变化,韵恒公司未另行提供债权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的,应视为韵恒公司构成违约;合同项下融资存续期间,未经工行九龙坡支行同意,韵恒公司不得同意中经公司对外转让、质押其所持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股权;若韵恒公司违反合同的任一约定,工行九龙坡支行有权提前宣布借款人的所有融资到期,并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措施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所有融资;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未按约偿还的,工行九龙坡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庭审查明,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恒韵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工行九龙坡支行以担保人恒韵公司的担保能力弱化为由,于2018年10月7日向韵恒公司发出《补充担保通知书》,要求韵恒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另行提供担保。但韵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另行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韵恒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韵恒公司在未经工行九龙坡支行同意的情况下,已同意其持股的中经公司对外转让该公司所持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股权。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现已变更为天津新金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此行为亦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工行九龙坡支行有权宣布涉案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自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工行九龙坡支行现以其向韵恒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之日(即2018年10月12日)为涉案借款到期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韵恒公司实际签收上述通知书(即2018年10月13日)作为涉案借款的到期日。韵恒公司应当偿还涉案借款全部欠付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因工行九龙坡支行与韵恒公司在庭审中对欠付本金金额为3.6亿元和截止2018年9月21日的借款期内利息已支付完毕的事实,以及按照年利率4.9%的标准计算借款期内利息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韵恒公司应当偿还工行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3.6亿元,以及支付从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工行九龙坡支行要求韵恒公司支付以欠付借款本金3.6亿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以及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起始日期应相应调整为2018年10月14日。又因双方对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没有进行约定,韵恒公司在庭审中亦不同意对罚息继续计收复利,一审法院对工行九龙坡支行要求对罚息继续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韵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行九龙坡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及金额的问题
根据工行九龙坡支行与韵恒公司签订的《并购借款合同》之约定,韵恒公司需承担工行九龙坡支行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工行九龙坡支行现要求韵恒公司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350万元,但因工行九龙坡支行现举示的证据仅证明其实际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一审法院仅支持工行九龙坡支行要求韵恒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工行九龙坡支行是否对韵恒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担保范围的问题
根据工行九龙坡支行与韵恒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之约定,韵恒公司以其持有的中经公司51%股权作为出质担保;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九龙坡支行依据其与韵恒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并购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该股权出质已于2016年1月27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劵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上述股权质权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借款人韵恒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质权人工行九龙坡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登记记载的韵恒公司提供质押的中经公司股权所得价款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债权范围包括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应当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
四、关于威豪公司、恒韵公司、捷尔公司、王海红、程光明是否应当对韵恒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担保范围的问题
1.关于威豪公司、恒韵公司是否应当对韵恒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担保范围的问题
根据工行九龙坡支行与威豪公司、恒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之约定,威豪公司、恒韵公司为工行九龙坡支行依据其与韵恒公司签订的《并购借款合同》而享有对韵恒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工行九龙坡支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九龙坡支行均有权要求威豪公司、恒韵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威豪公司、恒韵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因韵恒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工行九龙坡支行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保证人对韵恒公司的全部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物保和人保的清偿顺序进行了特别约定,虽然涉案借款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之情形,但工行九龙坡支行仍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就全部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必须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2.关于王海红、程光明是否应当对韵恒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担保范围的问题
工行九龙坡支行与王海红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了《保证合同》,虽然王海红在庭审中辩称其本人并不知晓和参与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其在《保证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系虚假,但王海红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王海红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保证合同》之约定,王海红为工行九龙坡支行依据其与韵恒公司签订的《并购借款合同》而享有对韵恒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工行九龙坡支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九龙坡支行均有权要求王海红先承担保证责任,王海红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因韵恒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工行九龙坡支行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对韵恒公司的全部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物保和人保的清偿顺序进行了特别约定,虽然涉案借款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之情形,但工行九龙坡支行仍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全部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必须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至于程光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王海红与程光明在涉案《保证合同》订立时系夫妻关系。程光明于2016年1月28日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出具了《声明》一份,虽然程光明在庭审中辩称其在该《声明》落款处的签名系虚假,但因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声明》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程光明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根据该《声明》的内容,程光明仅表明其已知晓并同意王海红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并未作出其本人愿意就涉案借款债务另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工行九龙坡支行仅依据该《声明》要求程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捷尔公司是否应当对韵恒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担保范围的问题
捷尔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一份,承诺在支付当期贷款本息前3个工作日,若韵恒公司在偿债专用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低于《并购借款合同》项下当期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金(如有),则由捷尔公司无条件提供差额补足,在支付当期贷款本息及罚金(如有)前3个工作日内将不足部分资金划入韵恒公司在工行开立的偿债专用账户。捷尔公司对此抗辩认为,本案的处理有待李仕林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案应中止诉讼;捷尔公司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因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而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恒韵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刑事案件有关联。一审法院对捷尔公司据此要求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次,捷尔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李仕林系韵恒公司和捷尔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再次,捷尔公司章程系公司内部规定,对公司以外的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捷尔公司以加盖公司印章的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愿意就涉案借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对捷尔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工行九龙坡支行现依据该承诺函要求捷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从该承诺函的内容看,捷尔公司承诺如果债务人韵恒公司在偿债专用账户里的资金余额不足以偿还当期全部债务,则由捷尔公司在每期贷款到期前3个工作日将不足部分资金划入偿债专用账户,以保障每期贷款到期后债权人的债权能顺利实现。此系捷尔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因韵恒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工行九龙坡支行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捷尔公司对韵恒公司的全部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对物保和人保的清偿顺序进行特别约定,且涉案借款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之情形,工行九龙坡支行应当先就债务人韵恒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就不能实现部分要求捷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工行九龙坡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韵恒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行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3.6亿元;二、韵恒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行九龙坡支行借款利息(该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3.6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的标准,从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3日止);三、韵恒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行九龙坡支行逾期罚息(该罚息以欠付借款本金3.6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四、韵恒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行九龙坡支行复利(该复利以欠付的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五、韵恒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行九龙坡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六、工行九龙坡支行对韵恒公司提供质押的中经公司53091万元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编号为(京)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0588号】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威豪公司、恒韵公司、王海红对韵恒公司依据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债务向工行九龙坡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捷尔公司对韵恒公司依据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债务,就上述第六项确定的质押物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工行九龙坡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驳回工行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450元,由工行九龙坡支行负担14450元,由韵恒公司、威豪公司、恒韵公司、捷尔公司、王海红共同负担185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韵恒公司、威豪公司、恒韵公司、捷尔公司、王海红共同负担。
二审中,捷尔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第一组1.关于对华业公司的监管关注函(京证监发〔2016〕12号);2.华业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4.华业公司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公告;5.华业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6.捷尔公司公司章程,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捷尔公司作为华业公司的子公司,对外担保适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定。第二组1.承诺函;2.华业公司对北京证监局监管关注函的答复;3.李仕林关于后续业务整合的承诺函;4.证监局监管关注函;5.任职期限承诺函;6.捷尔公司董事会决议;7.移交清单,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人、担保人均由李仕林实际控制。第三组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关于重庆恒韵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犯罪案件进展情况的函;2.华业公司关于公司诉讼案件的进展公告,用以证明相关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中。第四组1.并购借款合同;2.委托支付协议;3.提款通知书;4.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用以证明本案贷款为专款专用,仅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但是工行九龙坡支行在明知韵恒公司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下,仍主动配合放贷。第五组王海红《保证合同》及核保书、威豪公司及恒韵公司的《保证合同》、核保书、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工行九龙坡支行对公司对外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履行必要的授权或批准是明知的。第六组《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协议签订之日韵恒公司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基于此次股权转让发生的并购贷款并无必要,韵恒公司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嫌疑。第七组恒韵公司《承诺函》,用以证明在他案中存在工行九龙坡支行与恒韵公司等串通借新还旧的可能。第八组《对账单》《回执》,用以证明在他案中应收账款是虚假的,捷尔公司在其中的保证责任相应免除。工行九龙坡支行认为捷尔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均非新证据,对第一组证据3、5、6,对第二组证据1、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1、2、4及第二组证据2、7和第三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工行九龙坡支行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及七份《债务重组协议》,用以证明捷尔公司与韵恒公司具有直接深度利益依存关系,捷尔公司为韵恒公司提供担保符合一般社会交易认知;且捷尔公司也系案涉3.6亿元借款的直接获益方,捷尔公司为韵恒公司提供担保符合其自身利益需求。捷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上述协议工行九龙坡支行均未提供原件,且均形成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也即捷尔公司股东变更为西藏华慈公司、工行九龙坡支行与韵恒公司签订《并购借款合同》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庭后,捷尔公司又向本院提交:1.中国工商银行岗位培训教材《信贷产品手册》《信贷管理手册》,用以证明工行九龙坡支行对主债权贷款对外担保未尽严格审查,存在明显主观过错;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原党委委员、副行长谢明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的通报,用以证明本案并购贷款是工商银行与李仕林及其控制企业之间勾结而违法发放的贷款;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6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本案一审的重要关键事实并未查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的裁判没有关联性,不再组织质证。工行九龙坡支行提供了韵恒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其实际发放了案涉贷款,捷尔公司核对后没有提出充分的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另,捷尔公司称,恒韵公司及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金芳、法定代表人白晓敏、资金部融资专员韦泽禹涉嫌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以及公司前董事兼总经理燕飞、前董事孙涛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已在审查起诉中。李仕林亦涉嫌犯罪被逮捕,案件正在侦查中。上述犯罪行为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无法看出李仕林涉嫌的刑事案件与本案争议问题的裁判具有关联性,对捷尔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捷尔公司还向本院申请前往重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取捷尔公司公章的控制人符李阳的社保关系证明、劳动合同等有关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用以查明符李阳与李仕林之间的关系,以及李仕林对捷尔公司的实际控制力;前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调取恒韵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李金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晓敏、该公司资金部融资专员韦泽禹涉嫌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以及公司前董事兼总经理燕飞、前董事孙涛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的相关刑事案卷材料以查明本案事实。二审庭审后捷尔公司又向本院递交三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从工行高科技支行调取2015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重庆市景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账号为31×××07的账户流水信息、银行传票、收付款凭证,2015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重庆凯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账号为31×××80的账户流水信息、银行传票、收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本案贷款是否真实发生以及工行九龙坡支行是否存在过错。申请本院协调重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向李仕林调查核实《并购借款合同》签订过程、韵恒公司收购中经公司90%股权的协议签订过程及股权转让款支付情况、《差额补足承诺函》盖章行为人及盖章过程;协调重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原副行长谢明、投行部张孟旭、审批部杨彪、工行九龙坡支行行长姜凯等四经办人调查核实《并购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4.8亿并购贷款的划转情况、1.2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情况。申请本院向工行九龙坡支行调取4.8亿元并购贷款有关全部文件及审批资料,调取2015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韵恒公司专用账户31×××06的银行流水、与4.8亿并购贷款有关的银行传票、收付款凭证,调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65、166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4.5亿元并购贷款有关全部文件和审批资料以确定工行九龙坡支行是否存在过错、本案贷款是否存在借新还旧。本院认为捷尔公司申请调取的材料与本案的裁判没有关联性,对捷尔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捷尔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了股东承担的四项义务;第十七条规定了股东行使的十三项权利,其中第十一项为“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定”;第十八条规定:“股东对本章程十六条所列第(七)(九)(十)(十一)项作出决定时,应事先征得董事会一致同意,否则决定无效”;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其中,一名董事由股东委派或更换……”。
捷尔公司、韵恒公司股权变动情况:2015年6月18日,捷尔公司原股东李伟、重庆玖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李仕林持股74%)退出,股东变更为西藏华慈公司;2015年8月9日,西藏华慈公司原股东北京华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退出,变更为华业公司,华业公司流通股占比49.29%,华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占比25.71%,华保宏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占比24.56%;李仕林一直为捷尔公司董事长,刘荣华为总经理。
本院认为,综合捷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工行九龙坡支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捷尔公司担保的效力及责任范围。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捷尔公司上诉主张其因《差额补足承诺函》无效、贷款没有实际发放而无需对诉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有效亦为一般保证,且责任范围不应包括宣布提前到期部分、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因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股权被转让而导致质押的中经公司股权价值减损部分。工行九龙坡支行辩称《差额补足承诺函》合法有效、该函中到期本息包括提前到期部分,即便担保无效捷尔公司也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担保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定限制,应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债权人知晓并遵守,未经决议程序对外提供公司担保的,属于越权行为;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对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属善意相对人;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予追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本案中,按照2017年11月20日《差额补足承诺函》出具时捷尔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定,应事先征得董事会一致同意,否则决定无效。捷尔公司、工行九龙坡支行均认可《差额补足承诺函》系保证担保,工行九龙坡支行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差额补足承诺函》的出具得到捷尔公司董事会的一致同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捷尔公司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时直接或间接控制韵恒公司,或征得捷尔公司唯一股东西藏华慈公司的同意,或者捷尔公司与韵恒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其关于捷尔公司系一人公司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差额补足承诺函》合法有效,应由捷尔公司对韵恒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捷尔公司关于《差额补足承诺函》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主合同《并购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捷尔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工行九龙坡支行对《差额补足承诺函》是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出具的事实系明知,工行九龙坡支行关于即使《差额补足承诺函》无效,捷尔公司亦应因过错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一、关于责任比例。对于《差额补足承诺函》的无效,债权人工行九龙坡支行没有要求捷尔公司提供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具有过错,担保人捷尔公司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亦有过错,再结合捷尔公司在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前后的股权变化情况及捷尔公司与韵恒公司业务关联情况等因素,双方对导致《差额补足承诺函》无效的责任比例基本相当,捷尔公司应对韵恒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工行九龙坡支行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责任范围。1.本案主债务人韵恒公司以中经公司股权提供了质押担保,一审判决对于人的担保、物的担保清偿顺序已有详尽评述,二审对此亦未上诉,本院不再赘述。2.对于捷尔公司上诉主张的贷款真实性问题,一审中以及判决后主债务人韵恒公司对此均未提异议,本案二审中工行九龙坡支行亦提交相关银行流水等证据供捷尔公司核查,捷尔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对于捷尔公司上诉主张的担保范围不包括宣布提前到期部分、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因《差额补足承诺函》中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捷尔公司上诉主张的其担保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的问题,因《差额补足承诺函》已被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已有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捷尔公司上诉主张的中经公司下属子公司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股权被转让问题,因捷尔公司未能证明韵恒公司质押的中经公司股权因此而贬值,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行九龙坡支行对此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故对捷尔公司关于应在中经公司股权价值丧失范围免责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合前述分析,《差额补足承诺函》无效后,捷尔公司因缔约过失责任而应对工行九龙坡支行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应是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判定的韵恒公司债务,在第六项质押物变现款清偿后,韵恒公司其他财产仍不能清偿的部分。
综上,捷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
二、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72号民事判决第八项、第九项;
三、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判定的债务在第六项质押物变现款清偿后重庆韵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财产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45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负担14450元,由重庆韵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威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恒韵医药有限公司、王海红共同负担925000元,由重庆韵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威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恒韵医药有限公司、王海红、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2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韵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威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45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负担932225元,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32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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