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腾冲云峰山居旅游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滇滩镇云峰村。
法定代表人:魏永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航,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腾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新闻一小区3号。
法定代表人:文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贤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仓,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腾冲云峰山风景区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滇滩镇云峰山。
法定代表人:魏永歆,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永歆,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岚,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云南腾冲云峰山居旅游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山居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腾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冲农商行)、云南腾冲云峰山风景区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山景区公司)、魏永歆、李俊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峰山居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航,腾冲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贤本、白永仓到庭参加诉讼。云峰山景区公司、魏永歆、李俊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峰山居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改判确认本案借款合同截至2017年4月21日止的利息为41125603元,并非一审判决确认的42522504.47元,两者计算差额为1396901.4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就腾冲农商行主张的利息进行详查,对利息事实认定不清。云峰山居酒店应承担的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借款利息应为41125603元,而非42522504.47元,应予改判。(二)一审判决关于云峰山居酒店及云峰山景区公司应承担抵押责任范围的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改判。根据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拍卖、变卖云峰山居酒店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仅在最高债权余额2亿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判决关于云峰山景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认定不清。云峰山景区公司2014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及所出具的承诺不构成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其只应在最高债权额2亿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及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腾冲农商行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云峰山居酒店截至2017年4月21日尚欠利息42522504.47元,该利息计算方式及结果均正确。(二)腾冲农商行与云峰山居酒店、云峰山景区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变更补充协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的担保责任范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云峰山居酒店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云峰山景区公司辩称,其虽未提出上诉,但认可云峰山居酒店主张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云峰山景区公司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文件的签订均不持异议,但其承担的责任应当是具体且明确的。
腾冲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云峰山居酒店偿还借款本金1.94亿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42522504.47元;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2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和复利,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利息和复利;2.判决腾冲农商行对抵押物[腾他项2014第0567号、腾冲县房他证腾越镇字第××号、腾工商抵登字(2014)13号、质押权(登记证明编号:01408254000172771612)]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云峰山景区公司对借款本息自2014年9月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承担每月200万元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魏永歆、李俊岚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决云峰山居酒店、云峰山景区公司、魏永歆、李俊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腾冲农商行与云峰山居酒店签订编号为2014年营业部借字第40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云峰山居酒店向腾冲农商行借款2亿元用于酒店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按月计息,利息为浮动利率,即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一年一定。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上浮50%计收复利。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营业部抵字第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云峰山居酒店名下位于腾冲市滇滩镇云峰村共201栋酒店房产为上述2亿元债务做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腾冲县房权证滇滩镇字第20131769号-××号共105个证,20132019号-20132114号共96个证;土地证号为:腾国用2013第120902号。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7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协议》,对2014年营业部抵字第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二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债权范围作出变更。
2014年4月1日,云峰山景区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全部资产为本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至本息还清,在腾冲农商行开立账户,每月存入不低于200万元资金,用于归还本案贷款,并出具了自愿抵押书、自愿质押书及承诺书。2014年5月28日,腾冲农商行与云峰山景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营业部抵字第4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云峰山景区公司名下云峰山景区缆车、索道、上站房、下站房及附属设施资产为本案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1月7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协议》,对2014年营业部抵字第4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二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债权范围作出变更。2014年5月28日,腾冲农商行与云峰山景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营业部质字第40-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云峰山景区公司名下云峰山景区门票及索道收费权为本案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质押登记手续。2016年11月7日,双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协议》,对2014年营业部质字第40-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一条、第二条质押担保债权范围作出变更。2014年4月1日、5月27日,魏永歆、李俊岚分别向腾冲农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腾冲农商行于2014年5月29日向云峰山居酒店发放贷款2亿元。贷款发放后,云峰山居酒店于2014年6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600元;2014年7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266.67元;2014年8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733.33元;2014年10月9日归还利息1611431.25元;2016年1月28日归还利息2000022.7元;2016年2月29日归还利息1000393.3元。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腾冲农商行多次催收后,于2018年5月18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截止起诉之日,云峰山居酒店尚欠腾冲农商行贷款本金1.94亿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云银监复[2018]7号、云银监复[2018]53号文件,腾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8年4月19日变更为腾冲农商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贷款利息应如何计算;2.腾冲农商行所主张的抵押权、质押权能否成立;3.云峰山景区公司、魏永歆、李俊岚应如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腾冲农商行与云峰山居酒店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约定,腾冲农商行已向云峰山居酒店支付借款2亿元,云峰山居酒店未按时归还构成违约,腾冲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主张云峰山居酒店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腾冲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云峰山居酒店尚欠借款本金1.94亿元的事实,云峰山居酒店亦对欠付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腾冲农商行主张,若云峰山居酒店在2019年5月29日前还款,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及复利;若在2019年5月30日之后还款,则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利息及复利。云峰山居酒店则提出,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也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并非上浮100%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腾冲农商行与云峰山居酒店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5.1.2条对借款利率和利息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0%”;第12.4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贷款期内正常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腾冲农商行根据该标准计算合同期内利息,并对合同期内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合同期满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合同约定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腾冲农商行主张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罚息和复利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云峰山居酒店的答辩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腾冲农商行与云峰山居酒店、云峰山景区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变更补充协议,约定以云峰山居酒店、云峰山景区公司的相关资产为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发生的费用。合同合法有效且用于抵押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云峰山景区公司与腾冲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0.9条约定“乙方(腾冲农商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甲方(云峰山景区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因此,在云峰山居酒店到期未履行前述债务的情况下,腾冲农商行有权对其案涉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云峰山景区公司与腾冲农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变更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动产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权已经依法设立。《最高额质押合同》第9.11条约定“乙方(腾冲农商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甲方(云峰山景区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因此,腾冲农商行有权对云峰山景区公司已办理质押登记的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争议焦点三。本案中,云峰山景区公司向腾冲农商行出具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承诺以每月不低于200万元的资金对云峰山居酒店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魏永歆、李俊岚分别向腾冲农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为云峰山居酒店在本案中的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几份承诺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云峰山景区公司、魏永歆、李俊岚与腾冲农商行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腾冲农商行可先就云峰山居酒店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云峰山景区公司、魏永歆、李俊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云峰山居酒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腾冲农商行支付借款本金1.94亿元及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42522504.47元;并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2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和复利,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利息和复利;二、若届时云峰山居酒店不能履行前述还款义务,腾冲农商行有权对云峰山景区公司提供的总计201套房屋(产权证号为腾冲县房权证滇滩镇字第20131769号至20131873号,计105套;产权证号为腾冲县房权证滇滩镇字20132019号至20132114号,计96套)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腾他项2014第0567号和腾冲县房他证腾越镇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若届时云峰山居酒店不能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腾冲农商行有权对云峰山景区公司的抵押物[腾工商抵登字(2014)1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云峰山景区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云峰山居酒店追偿;四、若届时云峰山居酒店不能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腾冲农商行有权对云峰山景区公司的质押物(登记证明编号:01408254000172771612)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云峰山景区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云峰山居酒店追偿;五、云峰山景区公司对云峰山居酒店的债务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抵押物、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每月2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云峰山景区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云峰山居酒店追偿;六、魏永歆、李俊岚对云峰山居酒店的债务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永歆、李俊岚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云峰山居酒店追偿;七、驳回腾冲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4413元,由云峰山居酒店、云峰山景区公司、魏永歆、李俊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案涉借款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应当如何认定;二是云峰山居酒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案涉借款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腾冲农商行与云峰山居酒店签订的2014年营业部借字第40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5.1.2条约定:“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4.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0%……”;第12.11条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改按12.4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2.4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腾冲农商行于2017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4月21日系起诉前的最后一个计息日。案涉借款于2019年5月29日到期。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关于云峰山居酒店应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和复利,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支付利息和复利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云峰山居酒店上诉主张,案涉借款截至2017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应为41125603元,而非腾冲农商行主张及一审判决认定的42522504.47元,两者相差1396901.47元。本院认为,腾冲农商行在一审及二审中均出具了相关说明载明利息、复利的计算公式及具体计算过程,同时该行提交的《贷款账》对云峰山居酒店每月结欠的利息、复利金额亦有详细记载。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为42522504.47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经本院释明,云峰山居酒店明确表示因相关财务人员离职及时间久远,现不能就其主张的利息金额41125603元是如何计算得出以及双方计息的差异进行说明。本院认为,云峰山居酒店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云峰山居酒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腾冲农商行与云峰山居酒店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协议》,对双方签订的2014年营业部抵字第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关于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进行了变更。该补充协议第一条“抵押担保债权范围”第1.1款约定:“甲方(云峰山居酒店)在本《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第1.2条约定:“若债权为外币,上条所述债权本金最高额,是指在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确定之日,按照乙方(腾冲农商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腾冲农商行向云峰山居酒店发放贷款2亿元,云峰山居酒店尚欠借款本金1.94亿元,符合双方关于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2亿元的约定。除债权本金外,云峰山居酒店还应当对前述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1款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关于云峰山居酒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范围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云峰山居酒店关于其仅在总债权余额最高2亿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此外,云峰山居酒店上诉主张,云峰山景区公司只应在总债权余额最高2亿元范围内承担抵押及质押担保责任,且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腾冲农商行与云峰山景区公司签订的2014年营业部抵字第4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协议》、2014年营业部质字第40-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及《(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协议》约定,云峰山景区公司承担抵押、质押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最高限额2亿元的债权本金余额,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云峰山景区公司还向腾冲农商行出具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承诺以每月不低于200万元的资金对云峰山居酒店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云峰山景区公司应当依约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抵押、质押及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云峰山景区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云峰山居酒店代云峰山景区公司行使上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峰山居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2.11元,由云南腾冲云峰山居旅游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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