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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新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898号博能中心A座5A层。
法定代表人:罗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仕湖,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斐蓉,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新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5区6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史俊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霞,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453弄84号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黄祖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榕,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秀芳,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祖松,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榕,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秀芳,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华,男,198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榕,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秀芳,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花,女,1987年4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榕,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秀芳,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资国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9号世界金龙大厦第八层-8。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榕,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秀芳,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新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联公司)、上海中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福建中资国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8)赣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仕湖、余斐蓉,被上诉人中新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霞、李志勇,中强公司、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中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蓝海公司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新联公司、中强公司、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中资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强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的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案涉钢坯交易流程为,2014年6月24日,中新联分别与宁波泰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泰瓯公司)(供方)、宁波沪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沪皓公司)(供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编号:NBTO-ZXL-2014-07-01)和《工业品购销合同》(编号:NBHH-ZXL-2014-07-01)采购钢坯。2014年7月25日,中新联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XL06),向蓝海公司出售钢坯。2014年7月25日,蓝海公司(供方)与中强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Q11号),向中强公司出售钢坯。从以上交易流程而言,中强公司为钢坯最终买受人,并未将钢坯出售给宁波泰瓯公司、宁波沪皓公司,故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所谓封闭式循环买卖,也不存在中强公司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情形。
(二)原判决关于蓝海公司分别与中新联公司、中强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缺乏买卖意思表示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基于该错误认定所作出的案涉合同无效,蓝海公司与中强公司之间构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判决错误。1.蓝海公司参与交易的原因是中强公司打算向中新联公司采购钢坯,但中强公司不能按中新联公司要求一次性付款。故中强公司要求蓝海公司向中新联公司采购后转售给自己。蓝海公司可以从中赚取差价,但应给与中强公司一定期限的赊账期。这只是典型上下游贸易,蓝海公司并无出借资金的意思表示。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证明蓝海公司当时的意思表示是借贷。2.根据商事外观主义,蓝海公司认为中新联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协议时,有买卖钢坯的意思表示。并且,两者间已经有过几笔交易都已经完成。现在中新联公司收到货款后,不能发货并抗辩称本案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是为了逃避责任。中新联公司对其抗辩所引用法律规范中的待证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3.判断合同效力应从各方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出发。(1)蓝海公司参与交易时仅为中间商,只知道上游供应商为中新联公司,下游客户为中强公司。案涉合同订立以及履行过程中,蓝海公司不知道也不应知道中新联公司的上游供应商、宁波泰瓯公司、宁波沪皓公司与中强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2)原判决调查显示,其他各方都主张案涉合同签订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买卖而非借贷;(3)蓝海公司在案涉交易中,并非不关注货物:一是蓝海公司并非货物最终需方,故以货权转移方式进行货物拟制交付,符合大宗交易的特征;二是中强公司最终是在第三方仓库进行货物实际交割,符合各方交易安全和交易成本最低化利息诉求。
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货物的有无并不是合同有效的要件事实,蓝海公司与中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上述有效条件,应为有效。
(三)即便案涉合同性质为借款而无效,原判决关于还款责任应由中强公司承担以及中新联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事务处理合同关系”且也为无效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裁判结果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错误。原判决中“各方通过签订《购销合同》达到了蓝海公司向中强公司提供借款的目的”的论断,实际是变相作出《购销合同》是各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认定,并因此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免除了中新联公司应承担的款项返还责任。但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通谋”存在。如前所述,蓝海公司在签订以及履行合同时都是买卖意思表示。庭审中各方都认可合同订立时的主观意思表示均为买卖。故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则合同相对性就应遵守。即便合同无效,也应由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财产的中新联公司向蓝海公司承担返还款项责任。人民法院对法律行为性质的认定与蓝海公司主张不一致,应根据其性质认定直接作出实体判决。故原判决以“不告不理”为由,驳回蓝海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四)中强公司、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以及中资公司应就中新联公司的款项返还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既然案涉合同应被认定合法有效,上述担保人以各种形式已作出担保意思表示,那么上述担保人就应依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中新联公司辩称,(一)原判决对案涉法律关系性质以及合同效力的认定符合事实,并有法律依据。1.从买卖交易情况看,蓝海公司与各方主体分别签订了标的、数量、质量指标、发货方式、发货港、质量标准等方面完全相同的《购销合同》,各方当事人已经形成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可以认定是为实现自己融通目的。2.从交易流程看,中强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每吨多支出数十元。且与蓝海公司签订了长期的《采购协议》,这种交易关系,违反商业常理,其实质是通过差价支付借款利息。3.从资金流向看,所有交易方在没有任何货物交付确认的情形下,就在当日或次日进行资金流转,与商业常理不符,表明各方交易目的为融资。4.从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交易的陈述情况看,各方之间进行过五轮类似交易,各方当事人合同地位也一致,且在其中三轮已履行的交易中,各方也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货物交付。由上,各方实际是通过钢坯交易进行资金借贷。蓝海公司因没有金融资质,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故上述交易均为无效。(二)原判决驳回蓝海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查明案涉法律关系性质后,曾向蓝海公司释明,但蓝海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各方当事人5轮交易中的一轮已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蓝海公司诉讼请求,该判决应作为本案依据。
中强公司、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和中资公司辩称,(一)原判决关于各方在参与案涉交易时缺乏真实买卖意思表示,实际是进行企业间借贷业务的认定正确。(二)案涉买卖关系被认定为无效后,蓝海公司要求中强公司、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和中资公司就相应借款返还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1.原判决将案涉买卖债权认定为借贷债权后,已与担保关系建立时所担保的债权性质不同,故不能将《担保合同》《担保函》项下的担保意思及于借贷行为产生的债权。2.案涉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三)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只可能承担担保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与担保责任性质不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蓝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采购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XL06),中新联公司立即退回蓝海公司货款共计59806303元;
2.中新联公司向蓝海公司支付自货款支付之日(2014年7月25日)起至货款全部退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共计57683179.24元(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七五计算,暂算至2018年1月31日);
3.中新联公司承担蓝海公司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464828元;
4.中强公司、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中资公司对中新联公司的前述货款返还以及违约金等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中新联公司、中强公司、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中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日,蓝海公司(乙方)与中强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协议》(编号:JPJCK-ZQNY2014),甲方自愿向乙方常年采购进口橡胶、电缆、钢坯等商品,商品质量为国家一级标准。甲方指定并经乙方认可的商品供货商为中新联公司。在购销合同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以现金方式预付合同总金额20%的货款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向供应商以现金形式付款采购。供货商在收到乙方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87日内交齐货物给乙方。甲方在购销合同约定时间内将剩余货款以现金方式付至乙方账户。乙方收齐货款后向甲方开具提货通知,由甲方到乙方指定地点自提货物。如在购销合同执行期内,合同项下商品市场价格跌幅达到5%,甲方应在3日内按比例向乙方追缴补足跌价损失。乙方累计垫款采购总金额不超过2亿元。甲方提货后,乙方向甲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对供货商资信负责,确保供货商按采购合同的规定履行所有责任及义务。违约责任:如果甲方逾期付款提货,则甲方须按到期未付款项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滞纳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7日,则乙方有权终止购销合同,没收甲方的履约保证金并有权自行处置货物,如要求供货商回购等。除此之外,甲方须向乙方赔偿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在本协议项下,违约方除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等。为确保本协议的顺利执行,甲方法定代表人黄祖松、郑永华先生及配偶黄春花女士为本协议提供其个人全部资产作为担保,与乙方签署《担保合同》,江西华章担保公司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乙方签署《担保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同日,蓝海公司(甲方)与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不可撤销地向甲方担保中强公司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及其他各项费用。乙方以自己全部资产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包括货款本金、税费、资金占用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如中强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主合同义务,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6月24日,中新联公司(需方)与宁波泰瓯公司(供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编号:NBTO-ZXL-2014-07-01),约定中新联公司向宁波泰瓯公司采购钢坯,该钢坯材质型号为Q235,150*150*12M,数量为15773吨,单价2745元/吨,总金额43296885元。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交(提)货地点、方式:南京港务管理局浦口储运贸易公司仓库交货。供方在收到需方支付的货款后70日内向需方交清全部货物。违约责任和损失计算:需方支付供方全额货款后,供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如约交货的,每延迟一日,供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供方延迟交货超过10天,需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供方退还全部货款并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
同日,中新联公司(需方)与宁波沪皓公司(供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编号:NBHH-ZXL-2014-07-01),约定中新联公司向宁波沪皓公司采购钢坯,该钢坯材质型号为Q235,150*150*12M,数量为11500吨,单价2745元/吨,总金额31567500元。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交(提)货地点、方式:南京港务管理局浦口储运贸易公司仓库交货。供方在收到需方支付的货款后70日内向需方交清全部货物。违约责任和损失计算:需方支付供方全额货款后,供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如约交货的,每延迟一日,供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供方延迟交货超过10天,需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供方退还全部货款并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
2014年7月25日,蓝海公司(需方)与中新联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XL06),约定蓝海公司向中新联公司采购钢坯,该钢坯材质型号为Q235,150*150*12M,数量为27273吨,单价2750元/吨,总金额75000750元。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行业标准。需方收到货物后7天内直接向供方提出异议。执行数量允许±5%的溢短差异,因此产生的货款差异实行多退少补。交货地点及提货方式:南京港务管理局浦口储运贸易公司仓库,凭需方加盖公章的提货单及供方提供的提货凭证自提。交(提)货时间:供方在收到需方支付的货款后40日内向需方交清全部货物,并提供货物质保书。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以现金结算方式进行采购,供方应在交清货物后10日内向需方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需方因下游购货客户违约或其他原因不能全部或部分提货,供方同意需方退货要求,并回购本合同项下未提货物。在合同约定提货时间超过7日后,供方在收到需方要求回购的书面通知后3日内以现金方式向需方支付回购货款。回购价格按本合同价格的90%计算。违约责任:1.如供方逾期交货,供方须向需方支付逾期交货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如逾期交货时间超过7天,需方有权终止合同,供方在收到需方终止合同的通知后3日内以现金方式退回需方未提货物的货款,并按照未提货物总金额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从需方支付现金之日起至退款之日的期间,按日向需方支付违约金。2.如果发生回购,供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第八条第2款中的约定按时向需方支付回购货款,则供方须按逾期回购款的千分之一点五每日向需方支付违约金。3.本合同项下,违约方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等费用。4.清偿顺序额为(1)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2)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和损失赔偿金。(3)货款本金。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
2014年7月25日,中强公司(需方)与蓝海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Q11号),约定中强公司向蓝海公司采购钢坯,该钢坯材质型号为Q235,150*150*12M,数量为27273吨,单价2785元/吨,总金额75955305元。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行业标准。需方收到货物后7天内直接向供货商提出异议并交涉。执行数量允许±5%的溢短差异,因此产生的货款差异实行多退少补。交货地点及提货方式:南京港务管理局浦口储运贸易公司仓库,凭需方加盖公章的提货单及供方提供的提货凭证自提。交(提)货时间:2014年9月10日前。结算方式及期限:1.需方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以现款方式向供方支付15194447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剩余货款60760858元在2014年9月9日之前以现款方式付清。2.供方在交清全部货物后10日内向需方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如在交货前合同项下货物市场价格跌幅超过5%,需方须在3日内按跌价比例向供方追加支付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编号:JPJCK-ZQNY2014)执行。
2014年7月28日,蓝海公司向中新联公司转款75000750元,转款用途处记载为“货款加急货款”。同日,中强公司向蓝海公司转款15194447元,转款用途处记载为“保证金”。2014年7月28日,中新联公司向宁波沪皓公司转款31567500元,转款用途为“货款”。同日,中新联公司向宁波泰瓯公司转款43296885元,转款用途为“货款”。
中资公司向蓝海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保证中强公司充分履行《采购协议》(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对其项下应承担的货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损失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宁波沪皓公司在2014年度报告中,唯一股东登记为中强公司。宁波泰瓯公司唯一股东为上海泰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其2014年度报告中企业通信地址为吴淞路308号19楼,与中强公司2014年度报告中的企业通信地址一致。
蓝海公司为本案诉讼已实际发生律师费4628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所涉合同的效力;2.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以及合同效力的问题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购销合同》以及《采购协议》从形式上属买卖合同,但实质上是以钢坯买卖形式开展的企业间借贷。第一,从买卖交易情况来看,蓝海公司与中强公司,蓝海公司与中新联公司,中新联公司与宁波泰瓯公司,中新联公司与宁波沪皓公司,中强公司与蓝海公司分别签订了除价款外在标的、数量、质量指标、发货方式、发货港、质量标准等方面完全相同的《购销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第二,从交易流程来看,2014年7月25日,蓝海公司按照中强公司指示向中新联公司以2750元/吨价格购买钢坯,同日,中强公司又以单价2785元/吨价格向蓝海公司购进钢坯。中强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每吨多支出35元,且与蓝海公司签订了长期的《采购协议》,这种高买低卖的循环买卖关系,不符合正常买卖合同的交易特征,有违商业常理,对中强公司买卖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第三,从本案资金流向情况看,本案首先是中强公司向蓝海公司支付保证金。蓝海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中新联公司支付全额付款75000750元后,中新联公司于当日扣除部分费用后向宁波沪皓公司支付31567500元,向宁波泰瓯公司转款43296885元,共计74864385元。所有交易相对方在没有任何货物交付确认的情况就在当天或者第二天进行资金流转,且资金流转时间与货物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也相反,这种交易形式与正常商业贸易交往也不符。第四,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易的陈述情况来看,蓝海公司、中新联公司、中强公司关联公司及中强公司之间基于JPJCK-ZQNY2014号《采购合同》进行过五轮此类交易,其交易的方式、合同形式、资金流转形式等均相同,各方当事人的合同地位也一致,且其中三轮已经履行完毕无纠纷的交易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综上所述,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是各方以钢坯买卖形式开展的企业间借贷业务,蓝海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多次多笔以买卖形式进行放贷,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案涉《购销合同》是蓝海公司与中强公司企业间借贷中的一个环节,并无真实买卖关系。中新联公司参与案涉封闭式循环买卖,为蓝海公司与中强公司的民间借贷交易的完成提供帮助,并以此扣留相应的费用。中新联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事务处理合同关系,因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有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1.本案的还款义务主体应为中强公司。在民间借贷关系被确认为无效后,中强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将其取得的款项59806303元及占用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返还给蓝海公司,借款利息即为金钱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但本案中,因蓝海公司基于买卖合同而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解除蓝海公司与中新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XL06),中新联公司退回蓝海公司货款59806303元;支付违约金57683179.24元及律师费464828元。判令中强公司、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中资公司对中新联公司的前述货款返还以及违约金等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中新联公司、中强公司、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中资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当由实际借款人中强公司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为有效保护蓝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引导其依法行使诉权,合议庭向蓝海公司进行释明,但蓝海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主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要求中新联公司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由于蓝海公司未提出由实际用款人中强公司承担直接返回借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宜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故蓝海公司要求中新联公司退回货款59806303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蓝海公司提出的解除其与中新联公司的《采购合同》及支付违约金57683179.24元和律师费464828元的诉讼请求。因《采购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基于合同有效的情形,故蓝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样,蓝海公司要求中新联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请求亦是基于有效合同。因合同无效从而导致其该项主张也缺乏合同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
2.关于中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在蓝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关于中强公司的责任是对中新联公司的货款返还以及违约金等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案中中强公司并未与蓝海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并非案涉法律关系的保证人。蓝海公司要求中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中资公司的责任问题。
蓝海公司还要求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中资公司对中新联公司的货款返还及违约金等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蓝海公司与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中资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因主借款合同的无效也应认定为无效。且该《担保合同》和《担保函》中载明的各保证人是为中强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而非为中新联公司提供担保。故蓝海公司要求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中资公司对中新联公司的货款返还及违约金等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宁波泰瓯公司、宁波沪皓公司虽然在本案中也是贸易参与方,由于蓝海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对宁波泰瓯公司、宁波沪皓公司的责任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蓝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蓝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1571.55元,由蓝海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签订于2014年1月3日的案涉《采购协议》(编号:JPJCK-ZQNY2014)约定:“乙方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向供应商以现金形式付款采购。供货商在收到乙方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87日内交齐货物给乙方。甲方在购销合同约定时间内将剩余货款以现金方式付至乙方账户。乙方收齐货款后向甲方开具提货通知,由甲方到乙方指定地点自提货物。”该表述中约定了蓝海公司与第三方供货商的付款方式和交货时间。
“乙方累计垫款采购总金额不超过2亿元。”乙方垫款采购的文义解释为中强公司垫付采购货物所需的款项。
“甲方对供货商资信负责,确保供货商按采购合同的规定履行所有责任及义务。。。。。。甲方为供货商按时保质保量交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购销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按时交货、质量、验收等,由甲方负责交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2.2014年1月3日,中强公司出具《供应商确认函》指定供应商为中新联公司。
3.2014年7月25日,中强公司(需方)与蓝海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Q11号),约定“需方收到货物后7天内直接向供货商提出异议并交涉,供方不承担任何质量及损耗责任”卖方不承担责任,交(提)货时间:2014年9月10日前。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以现款方式向供方支付15194447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剩余货款60760858元在2014年9月9日之前以现款方式付清。
4.2014年7月25日,蓝海公司(需方)与中新联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XL06),约定“需方收到货物后7天内直接向供方提出异议。供货日期:供方在收到需方支付的货款后40日内向需方交清全部货物,并提供货物质保书。”但没有约定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法律关系性质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二)中新联公司是否应向蓝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中强公司、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以及中资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款项的担保责任。
(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性质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
蓝海公司在本案一审主张中新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主要是中新联公司未按《采购合同》约定,向蓝海公司交付钢坯。而原判决则认定双方签订案涉《采购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将其作为企业间借贷关系组成部分而并非买卖钢坯。对此,蓝海公司上诉主张蓝海公司签订案涉系列合同时均为买卖意思表示,故原判决的该认定错误。蓝海公司关于案涉合同为买卖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各方当事人之间已事实上形成封闭式循环买卖。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2014年1月3日,蓝海公司(乙方)与中强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协议》(编号:JPJCK-ZQNY2014)约定,甲方自愿向乙方常年采购进口橡胶、电缆、钢坯等商品,商品质量为国家一级标准。甲方指定并经乙方认可的商品供货商。2014年1月3日,中强公司出具《供应商确认函》指定供应商为中新联公司。
2014年6月24日,中新联公司(需方)分别与宁波泰瓯公司(供方)、宁波沪皓公司(供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编号:NBTO-ZXL-2014-07-01)和《工业品购销合同》(编号:NBHH-ZXL-2014-07-01)。两份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材质、单价、质量标准、交(提)货地点、时间、方式、违约责任、合同期限等均相同且均未约定需方中新联公司支付货款时间。在中新联公司与两家公司签订协议一个月后,根据上述《采购协议》,中强公司(需方)与蓝海公司(供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Q11号),采购钢坯。相应地,蓝海公司也按《采购协议》《供应商确认函》的要求,于2014年7月25日与中新联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XL06),向后者采购钢坯来履行《购销合同》约定的向中强公司供货义务。而蓝海公司向中新联公司采购的钢坯则从总量、材质、质量标准、交(提)货地点、方式等方面均与中新联公司之前分别与宁波泰瓯公司(供方)、宁波沪皓公司(供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相同。也即,中新联公司向宁波泰瓯公司、宁波沪皓公司采购案涉钢坯在先,向蓝海公司出售案涉钢坯在后。而蓝海公司又是因为要履行按《采购协议》与中强公司(需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Q11号),而向中新联公司采购钢坯。又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宁波沪皓公司2014年度工商登记相关报告中,登记的唯一股东为中强公司。宁波泰瓯公司唯一股东为上海泰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其2014年度报告中企业通信地址为吴淞路308号19楼,与中强公司2014年度报告中的企业通信地址一致。可见,宁波沪皓公司、宁波泰瓯公司均与中强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进而,案涉系列合同的关系为,中强公司的关联公司宁波泰瓯公司、宁波沪皓公司通过与中新联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编号:NBTO-ZXL-2014-07-01)和《工业品购销合同》(编号:NBHH-ZXL-2014-07-01),将案涉钢坯出售给中新联公司,而蓝海公司又根据与中强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供应商确认函》要求,与中新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XL06)购买后者从宁波泰瓯公司、宁波沪皓公司购买的钢坯。蓝海公司再通过与中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Q11号)将从中新联公司购买的案涉钢坯转售给中强公司。可见,案涉钢坯经过上述几份协议的约定,从中强公司关联公司低价售出后,又被中强公司高价购回。鉴于当时宁波沪皓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中强公司,故案涉部分钢坯交易就是在中强公司统一安排下,由中强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沪皓公司低价出售后,几经交易,最终又由中强公司高价购买的封闭式循环交易。至于宁波泰瓯公司出售的案涉部分钢坯并最终由中强公司购买的系列交易是否为封闭式循环买卖的问题。由于当时宁波泰瓯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上海泰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而上海泰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2014年度报告中企业通信地址为吴淞路308号19楼,与中强公司2014年度报告中的企业通信地址一致。故不排除上海泰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中强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原审法院根据该情形并结合宁波泰瓯公司与中新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编号:NBTO-ZXL-2014-07-01)在买卖标的物材质、单价、质量标准、交(提)货地点、时间、方式、违约责任、合同期限等方面均与宁波沪皓公司与中新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编号:NBHH-ZXL-2014-07-01)约定一致、中新联公司签完两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后一个月,蓝海公司才按中强公司要求与中新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XL06)购买后者从宁波泰瓯公司、宁波沪皓公司购买的钢坯等因素,认定宁波泰瓯公司低价出售钢坯并最终由中强公司高价购买的行为构成案涉钢坯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也并无不当。
第二,蓝海公司签订案涉协议时真实意思表示为将案涉款项出借给中强公司。一般而言,当事人的内在订约意图应当通过其所签订的协议条文内容来确定。本案中,蓝海公司先后签订了以下协议:2014年1月3日,蓝海公司(乙方)与中强公司(甲方)签订长期《采购协议》(编号:JPJCK-ZQNY2014);2014年7月25日,蓝海公司(供方)与中强公司(需方)与蓝海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Q11号);2014年7月25日,蓝海公司(需方)与中新联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XL06)。上述三份协议的关系为因果关系:《采购协议》为因,《购销合同》《采购合同》为果。对此,蓝海公司也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其是在与中强公司签订《采购协议》并指定中新联公司为供货商的前提下,基于中强公司通过《购销合同》向蓝海公司采购货物,蓝海公司才与中新联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由此,《采购协议》是蓝海公司签订后续《购销合同》《采购合同》的起点和原因,也是解释蓝海公司订立后续《购销合同》《采购合同》意图的依据和关键。
根据案涉《采购协议》(编号:JPJCK-ZQNY2014)相关约定可知,其如为蓝海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关系性质,则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下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语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规定逐一分析。
首先,该协议约定了合同以外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具体表述为“乙方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向供应商以现金形式付款采购。供货商在收到乙方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87日内交齐货物给乙方。”可见,该表述中约定了蓝海公司与第三方供货商之间买卖关系的付款方式和交货时间。一般而言,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签订合同时只能就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在明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不能约束非签约方的前提下,蓝海公司还在案涉《采购协议》中就蓝海公司与合同外第三人之间买卖关系的付款方式和交货时间作出了约定。由该条款可推知,蓝海公司在签约时,对中强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中新联公司)将来会按《采购协议》约定确定付款方式和交货时间与其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已有确定预期。而蓝海公司这种对将来与中强公司指定第三人达成缔约条款的预期应与中强公司有关。
其次,该协议约定了蓝海公司应承担垫资采购义务及其垫资总金额。具体表述为“乙方累计垫款采购总金额不超过2亿元。”这里的乙方垫款采购的文义解释为蓝海公司垫付采购货物所需的款项。由于该协议是由蓝海公司与中强公司所签订,故这里约定的蓝海公司垫付对象,合理解释应为中强公司。既然是蓝海公司为中强公司垫付采购款项,那么蓝海公司对外付款的性质即为代付行为。也即帮中强公司付款。这与蓝海公司主张的其与中新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是出于买卖钢坯的意思相违背。在没有证据证明蓝海公司欠中强公司债务的情形下,该代付行为实质为蓝海公司对中强公司的资金融通行为。
再次,该协议免除了蓝海公司作为出卖人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具体表述为“甲方对供货商资信负责,确保供货商按采购合同的规定履行所有责任及义务。。。。。甲方为供货商按时保质保量交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购销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按时交货、质量、验收等,由甲方负责交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表述明确将蓝海公司作为出卖人可能要向买受人中强公司承担的违约风险全部免除并由中强公司承担蓝海公司的损失。就此而言,在随后2014年7月25日,中强公司(需方)与蓝海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Q11号)中也有类似约定“需方收到货物后7天内直接向供货商提出异议并交涉,供方不承担任何质量及损耗责任”。该表述意思即中强公司作为买受人,因钢坯质量等问题,不能向合同相对方蓝海公司追究责任,而应向合同外第三人的供货方中新联公司主张。但与此同时蓝海公司与中新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XL06),约定“需方收到货物后7天内直接向供方提出异议”却约定的是蓝海公司作为买受人可以就钢坯瑕疵等问题向合同相对方中新联公司追究责任。
同一天就案涉钢坯蓝海公司与所谓交易上下游相对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在钢坯瑕疵等问题上的责任追究,约定完全不同,对此蓝海公司虽在庭审中对上述协议中诸多反常之处逐一解释,但都不合常理。首先,蓝海公司关于垫资的解释为是全款付给中新联公司的一种商业表达,而中强公司则认为是帮中强公司垫钱去买货。两者表述之间存在矛盾。蓝海公司与中强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中,约定的是中强公司向蓝海公司采购货物,付款方应为中强公司。其中“乙方累计垫款采购总金额不超过2亿元。”的表述文义解释则为蓝海公司需要垫款采购且累计垫款上限为2亿元。这显然与作为供货方的蓝海公司在该协议中的收款人身份不符。而且,如果蓝海公司真是向中新联公司采购货物,则应由其自己付款,也不存在垫付的问题。至于该协议为何要约定中强公司作为购买方要为蓝海公司的供货方中新联公司提供担保的问题,蓝海公司当庭解释为“中新联公司并不是与中强公司没有关联的供货商”。也即,蓝海公司认为,因为中新联公司与中强公司有关联关系,所以中强公司为中新联公司向蓝海公司的供货提供担保。依其逻辑,中强公司不直接从其关联公司中新联公司购买,而是让蓝海公司向中新联公司采购案涉钢坯后转卖给自己赚取差价并为中新联公司交付的案涉钢坯提供担保。换言之,中强公司因与中新联公司存在关联性,而为最终由自己购买的钢坯提供担保。这说明案涉钢坯质量、数量以及交货时间等均非买受人中强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采购协议》时关注的重点也有违一般货物买卖商业惯例。而中强公司关于担保“是蓝海公司要求的,确保垫付款项的安全。”的解释,则可间接说明双方上述约定的本意并非采购货物而是民间借贷。
其次,关于为什么约定蓝海公司与中新联公司产生争议由中强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损失的问题。蓝海公司的解释为:“第一,因为是中强公司选定的供货商,所以中强公司对自己选定的供应商向蓝海公司承担责任是双方的约定;第二,在交涉方面,中强公司负责交涉以及承担相应责任,也完全是基于双方的约定。”中强公司则解释为“采购协议条款由蓝海公司提供,蓝海公司给中强公司垫付了货款,所以其没有过多关注协议内容,因为中强公司选定了供货方,所以蓝海公司加重了中强公司责任。之所以接受该条款,是因为中强公司缺乏资金”。对此,蓝海公司所主张的中强公司指定供货方与中强公司与其指定供货方交涉并对其负责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而且如果该主张成立,结果就成了中强公司最终对自己购买的货物承担供货方责任。至于中强公司关于缺乏资金才同意该于己不利约定的解释则进一步印证了双方缔约目的是进行民间借贷。
再次,关于协议约定蓝海公司作为供货方对货物质量、数量不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蓝海公司的解释是“这是特殊买卖,风险存在但可以转移。”这意味着蓝海公司作为供货方:一方面可以按约定收取货款;另一方面可以对中强公司不履行任何义务且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对该显失公平的约定,蓝海公司并未进一步说明该买卖的特殊之处在哪以及如何会导致中强公司接受该权利义务完全失衡的约定。由上,蓝海公司的解释均不能对其所主张钢坯买卖法律关系中的反常之处作出合理说明,不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案涉《采购协议》中关于合同外第三人供货方的权利义务、蓝海公司作为出售方不承担标的物瑕疵等违约责任、由中强公司承担蓝海公司因交易可能产生的一切损失、蓝海公司为中强公司垫付采购款等约定以及蓝海公司因所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合同》之间存在的钢坯价差可获得收益等事实可知,蓝海公司参与案涉交易只有垫资义务,不承担任何买卖风险且有价差收益回报。另外,原审已查明,蓝海公司、中新联公司、中强公司关联公司及中强公司之间基于JPJCK-ZQNY2014号《采购协议》进行过五轮此类交易,其交易的方式、合同形式、资金流转形式、各方当事人的合同地位等均相同。已履行无争议的三轮交易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仓库收到过约定的交易货物,中强公司曾在案涉仓库进行过货物的实际交接。由上可知,蓝海公司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其真实缔约意思为在不承担买卖风险的前提下,以名义上采购钢坯后转售钢坯并赚取钢坯价差收益形式实质出借款项给中强公司赚取利息目的。这符合民间借贷特征且与当事人应承担逾期付款、标的物质量瑕疵、数量短少、交货延迟风险等违约责任的一般买卖合同风险有本质区别。虽然蓝海公司上诉主张其仅为中间商,不知道也不应知道中新联公司的上游供应商、宁波泰瓯公司、宁波沪皓公司与中强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但即便其不知道上述主体及其之间的关联关系,也只能证明其不知道中强公司通过哪些主体最终收取借款,而不足以影响其与中强公司之间名为货物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认定。至于蓝海公司上诉主张原审中各方当事人自认案涉法律关系为货物买卖关系的问题,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不予采信。
因此,蓝海公司(需方)与中新联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XL06)是双方为通过名义上的钢坯连环买卖,实现企业间借贷目的的一个环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案涉《采购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XL06)应为无效。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故原判决驳回蓝海公司关于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新联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蓝海公司就同一批钢坯分别与中新联公司、中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XL06)、《购销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Q11号)进行所谓上下游交易,都是基于其与中强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编号:JPJCK-ZQNY2014)约定。而从《采购协议》中蓝海公司垫资义务、蓝海公司不承担交货违约责任、蓝海公司赚取钢坯价差收益等约定来看,蓝海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通过货物交易形式向中强公司出借款项。而随后蓝海公司就同一批钢坯分别与中新联公司、中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XL06)、《购销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Q11号)的行为都只是为实现《采购协议》约定的借贷目的。因此,蓝海公司与中新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JPJCK-ZQNY2014-ZXL06)时,并无与中新联公司建立真实钢坯买卖行为的意思,仅为实现其与中强公司之间借贷目的所安排的一个交易环节。故其所支付价款的性质和对象应为出借给中强公司的借款。既然蓝海公司与中新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进行钢坯买卖为虚假意思表示,那么双方在签约时就都已明知名义上由中新联公司收取的货款,实际上仅为中新联公司代中强公司收取的借款。也即中新联公司并非双方均明知的案涉款项真正收款人。由于中新联公司并非该案涉借款法律关系相对人且因该无效合同代收案涉款项,不应向蓝海公司承担返还款项责任。故蓝海公司依据《采购合同》主张中新联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对法律行为性质的认定与蓝海公司主张不一致时,已经对蓝海公司予以释明,但蓝海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蓝海公司坚持原诉讼请求,不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应予尊重。相应地,原审法院从尊重诉权出发,基于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以及其他相关案件事实来判断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并无不当。
(三)关于中强公司、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以及中资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款项担保责任的问题。蓝海公司上诉称,既然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上述担保人已作出担保意思表示,就应依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对蓝海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虽然案涉《采购协议》(编号:JPJCK-ZQNY2014)约定:“甲方对供货商资信负责,确保供货商按采购合同的规定履行所有责任及义务。。。。。。甲方为供货商按时保质保量交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该协议名为货物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故因其所约定的货物买卖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应认定协议无效。而中强公司、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以及中资公司等均为该协议的履行签订了担保协议,提供了相应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规定,在主合同《采购协议》(编号:JPJCK-ZQNY2014)无效的情形下,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均无效。故蓝海公司基于无效担保合同要求中强公司、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以及中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蓝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571.55元,由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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