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中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海,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兰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德
原审被告:寿光甬德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圣海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培勋,总经理。
上诉人信中彪因与被上诉人孙兰胜、孙继德、寿光甬德船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撤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信中彪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虚假诉讼是事实,律师栾凤仪与孙培勋构成犯罪且既遂。本案根据孙兰胜、孙继德本人的开庭供述和笔录,可以确定孙兰胜、孙继德未签过授权和提起诉状,也未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因此律师栾凤仪与孙培勋伪造授权签章提起诉讼是事实,该事实一审裁定也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栾凤仪与孙培勋提起诉讼时即构成虚假诉讼罪既遂。二、刑事犯罪不能民事化处理,一审法院仅有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的权利,而没有免除栾凤仪与孙培勋虚假诉讼刑事责任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规定,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三、本案的处理结果是一审主审法官栾建德与栾凤仪、孙培勋商量的结果;一审法院在三次庭审后再向栾凤仪、孙培勋核实虚假诉讼的事实,超越了职权,有涉嫌串谋的嫌疑。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查明,本案系孙培勋指使其企业办公室人员,冒充孙兰胜、孙继德在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按手印,并据此委托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栾凤仪向一审法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孙培勋冒充孙兰胜、孙继德对信中彪、寿光甬德船业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冒充他人提起诉讼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孙兰胜、孙继德的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需以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为要件,而孙兰胜、孙继德系被孙培勋冒名提起诉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相互勾连,互相配合,恶意通谋等事实,信中彪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撤销一审民事裁定,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雪梅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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