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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孙静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北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银松,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印,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静怡,女,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国际金融城中心西二塔。
负责人:杨谷,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男,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朴,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翁水办事处国税局原(老)办公楼。
诉讼代表人: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能,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松,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鹿寨中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鹿寨县鹿寨镇(鹿化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韦盛。
一审被告:上海美辰星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123号3E-1110室。
法定代表人:韦盛。
一审被告:韦盛,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
上诉人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磷化公司)、孙静怡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及一审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广西鹿寨中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上海美辰星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辰星公司)、韦盛金融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磷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银松、梁贵印,被上诉人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朱明朴,一审被告中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能、朱洪松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孙静怡,一审被告中远公司、韦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磷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黔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招商银行对磷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招商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中盟公司、中远公司、美辰星公司、韦盛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中盟公司、中远公司、美辰星公司、韦盛提交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磷化公司并不知道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2016年1月28日,磷化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2016年营字第0016200004-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3号《担保书》)不是磷化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经股东会决议,依法应为无效,磷化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招商银行答辩称:(一)磷化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为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虽然表述的是美辰星公司以其持有的磷化公司61%的股权提供保证,但股权只能质押担保而不能为保证,故该决议的真实意思应为磷化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在债务追索过程中,磷化公司并未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应当予以认定。(二)本案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招商银行请求驳回磷化公司的上诉。
孙静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黔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核减利息744471.17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招商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营字第1016200005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5号《借款合同》)借款年利率为以4.35%为基准利率上浮20%,系事实认定错误。该借款年利率未作上浮,应为4.35%。2.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营字第1016200004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4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7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700万元错误。04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金额为5300万元。3.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5日,招商银行分别向中盟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6000万元、5700万元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对中盟公司结欠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数额计算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对截至2017年8月21日,中盟公司尚欠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8414160.83元计算错误。尚欠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应为27669689.66元。2.一审判决对2017年8月21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计算错误。正确的计算方式应为,(1)对于2016年1月29日发放的贷款,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的罚息,应以92593776.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2017年9月25日后罚息,应以92593259.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7年8月22日后的复利,应以未偿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2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对于2016年2月5日、2月26日发放的贷款,2017年8月22日后的罚息,应以2877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7年8月22日后的复利,应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招商银行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借款合同的利率认定并无不当,对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亦符合合同的约定,请求驳回孙静怡的上诉。
针对磷化公司、孙静怡的上诉请求,中盟公司述称,05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应为4.35%。
招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351259.3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截至2017年8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414160.83元);(二)中远公司、磷化公司、韦盛、孙静怡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招商银行对中盟公司提供抵押的采矿权所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招商银行对美辰星公司持有磷化公司61%的股权所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一审诉讼费用由中盟公司、中远公司、磷化公司、韦盛、孙静怡、美辰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盟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盟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同时对利息、罚息、复利等进行约定。中盟公司用其采矿权对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中远公司、磷化公司、韦盛、孙静怡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美辰星公司用其持有磷化公司61%的股权为前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此后,招商银行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中盟公司、中远公司、磷化公司、韦盛、孙静怡、美辰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关于借款部分的事实。2016年1月28日,招商银行(甲方)与中盟公司(乙方)签订2016年营字第0016200004号《授信协议》(以下简称04号《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38438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双方原签有的2014年营字第0014200154号授信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本协议项下,直接占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利息和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每次贷款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由中远公司、磷化公司、韦盛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中盟公司以其所有的瓮安县白岩磷矿采矿权作抵押,由美辰星公司持有磷化公司61%的股权作质押等。
2016年1月29日,招商银行(甲方)与中盟公司(乙方)签订2016年营字第1016200014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4号《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04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乙方因偿还贷款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46621329.36元,贷款用途为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贷款发放日起计算;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账户上划收贷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等。同时,中盟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中盟公司,借款金额为46621329.36元,贷款用途为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在4.35%基础上上浮20%;借款栏处载明兹向你行借到上列借款,借款单位印签处加盖中盟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韦盛私章。
2016年1月29日,招商银行(甲方)与中盟公司(乙方)签订2016年营字第1016200015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5号《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04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乙方因偿还贷款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贷款发放日起计算;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账户上划收贷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等。同时,中盟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中盟公司,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以4.35%为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栏处载明兹向你行借到上列借款,借款单位印签处加盖中盟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韦盛私章。
2016年2月1日,招商银行(甲方)与中盟公司(乙方)签订2016年营字第1016200003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3号《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04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乙方因偿还贷款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29994000元,贷款用途为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贷款发放日起计算;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账户上划收贷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等。同时,中盟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中盟公司,借款金额为29994000元,贷款用途为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4.35%;借款栏处载明兹向你行借到上列借款,借款单位印签处加盖中盟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韦盛私章。
2016年2月1日,招商银行(甲方)与中盟公司(乙方)签订05号《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04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乙方因偿还贷款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57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贷款发放日起计算;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账户上划收贷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等。同时,中盟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中盟公司,借款金额为57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以4.35%为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栏处载明兹向你行借到上列借款,借款单位印签处加盖中盟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韦盛私章。
2016年2月1日,招商银行(甲方)与中盟公司(乙方)签订2016年营字第1016200006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6号《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04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乙方因偿还贷款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6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贷款发放日起计算;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账户上划收贷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等。同时,中盟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中盟公司,借款金额为6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4.35%;借款栏处载明兹向你行借到上列借款,借款单位印签处加盖中盟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韦盛私章。
2016年2月1日,招商银行(甲方)与中盟公司(乙方)签订2016年营字第1016200007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7号《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04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乙方因偿还贷款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6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贷款发放日起计算;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账户上划收贷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等。同时,中盟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中盟公司,借款金额为6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4.35%;借款栏处载明兹向你行借到上列借款,借款单位印签处加盖中盟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韦盛私章。
2016年2月4日,招商银行(甲方)与中盟公司(乙方)签订04号《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04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乙方因偿还贷款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57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贷款发放日起计算;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账户上划收贷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等。同时,中盟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中盟公司,借款金额为57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4.35%;借款栏处载明兹向你行借到上列借款,借款单位印签处加盖中盟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韦盛私章。
2016年2月26日,招商银行(甲方)与中盟公司(乙方)签订2016年营字第1016200008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8号《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04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乙方因偿还贷款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27764000元,贷款用途为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贷款发放日起计算;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账户上划收贷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等。同时,中盟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中盟公司,借款金额为27764000元,贷款用途为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4.35%;借款栏处载明兹向你行借到上列借款,借款单位印签处加盖中盟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韦盛私章。
此后,招商银行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向中盟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46621329.36元,共计96621329.36元;于2016年2月5日向中盟公司发放贷款2999.4万元、6000万元、6000万元、5700万元,共计20699.4万元;于2016年2月26日向中盟公司发放贷款2776.4万元、5300万元,共计8076.4万元。以上八笔贷款共计384379329.36元。中盟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招商银行偿还4027552.55元、于2017年9月25日向招商银行偿还517.51元,此两笔款项均用于偿还招商银行于2016年1月29日发放的贷款本金。截止2017年8月21日,中盟公司尚欠招商银行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414160.83元。
(二)关于抵押部分的事实。2016年1月28日,招商银行(甲方)与中盟公司(乙方)签订2016年营字第0016200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招商银行与中盟公司签订04号《授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在授信期限内,向中盟公司提供384380000元的授信额度;为担保依法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能及时足额偿还,依法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状况:名称为瓮安县白岩磷矿采矿权,处所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期限为2011年12月至2028年4月,权属证明为C5200002012016xxxxx;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在授信期间届满时,授信协议项下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贷款、垫款或其他授信仍有余额时,即由乙方以抵押物在本合同确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甲方根据04号《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38438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04号《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等。2015年8月10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招商银行与中盟公司出具黔国土资矿管函(2015)1198号《关于瓮安县白岩磷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的函》,该函载明:抵押人已将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现抵押双方共同申请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经程序性审查,符合要求,我厅已按事后备案予以登记;抵押备案登记事项:抵押人为中盟公司,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抵押物为瓮安县白岩磷矿(证号C5200002012016xxxxx),有效期2011年12月至2028年4月等。
(三)关于质押部分的事实。2016年1月28日,招商银行(甲方)与美辰星公司(乙方)签订2016年营字第0016200004-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以下简称4-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鉴于招商银行与中盟公司签订04号《授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在授信期限内,向中盟公司提供15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为担保依法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能及时足额偿还,美辰星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磷化公司的61%股权作质押;本项质押为最高额质押,在授信期间届满时,授信协议项下甲方向乙方(或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垫款或其他授信仍有余额时,即由乙方以质物在本合同确定的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质押担保范围:甲方根据04号《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或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度为15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04号《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等。另,2014年12月19日,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招商银行与美辰星公司出具(qn05)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8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通知载明登记事项为: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磷化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564万元/万股,出质人为美辰星公司,质权人为招商银行。2016年2月19日,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前述通知书上签署“2016年2月19日,该公司重新提交股权出质合同备案”,并加盖其单位公章。
(四)关于保证部分的事实。2016年1月28日,中远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2016年营字第0016200004-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1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鉴于招商银行与中盟公司签订04号《授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在授信期限内,向中盟公司提供384380000元的授信额度,本保证人自愿为04号《授信协议》项下中盟公司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业务履行过程中,招商银行和中盟公司之间就各具体业务的期限、利率、金额等达成展期协议书或变更有关条款,或招商银行在担保期间根据《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规定调整利率的,无需征得本保证人的同意或通知本保证人,且本保证人均予以认可,不影响本保证人依据本担保书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38438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如中盟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及相关费用,招商银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无需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起诉,即使借款另设置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招商银行亦有权选择就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押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债权到期后两年内;担保书独立性:本保证书是独立、持续有效、无条件的,不受《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特别声明:本保证人出具本担保书已获得充分授权或经有权机构批准等。落款保证人处加盖中远公司和韦盛印章。
同时,磷化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3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鉴于招商银行与中盟公司签订04号《授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在授信期限内,向中盟公司提供384380000元的授信额度,本保证人自愿为04号《授信协议》项下中盟公司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业务履行过程中,招商银行和中盟公司之间就各具体业务的期限、利率、金额等达成展期协议书或变更有关条款,或招商银行在担保期间根据《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规定调整利率的,无需征得本保证人的同意或通知本保证人,且本保证人均予以认可,不影响本保证人依据本担保书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该保证书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担保书独立性及特别声明与1号《担保书》内容一致。落款保证人处加盖磷化公司和孙昊印章。
同时,韦盛向招商银行出具2016年营字第0016200004-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4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鉴于招商银行与中盟公司签订04号《授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在授信期限内,向中盟公司提供384380000元的授信额度,本保证人自愿为04号《授信协议》项下中盟公司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业务履行过程中,招商银行和中盟公司之间就各具体业务的期限、利率、金额等达成展期协议书或变更有关条款,或招商银行在担保期间根据《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规定调整利率的,无需征得本保证人的同意或通知本保证人,且本保证人均予以认可,不影响本保证人依据本担保书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该保证书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担保书独立性及特别声明与1号《担保书》内容一致。落款保证人处签署韦盛名字。
同时,孙静怡向招商银行出具2016年营字第0016200004-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5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鉴于招商银行与中盟公司签订04号《授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在授信期限内,向中盟公司提供384380000元的授信额度,本保证人自愿为04号《授信协议》项下中盟公司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业务履行过程中,招商银行和中盟公司之间就各具体业务的期限、利率、金额等达成展期协议书或变更有关条款,或招商银行在担保期间根据《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规定调整利率的,无需征得本保证人的同意或通知本保证人,且本保证人均予以认可,不影响本保证人依据本担保书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该保证书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担保书独立性及特别声明与1号《担保书》内容一致。落款保证人处签署孙静怡名字。
(五)当事人间关联的事实。美辰星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设立,中盟公司持股比例为100%。磷化公司于2001年1月20日设立,美辰星公司持股比例为61%,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34.01%,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为4.99%。中盟公司、中远公司、美辰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韦盛,韦盛与孙静怡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关于借款、保证、抵押及质押等的约定,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招商银行分8次向中盟公司发放借款本金共计384379329.36元,履行了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中盟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4028070.06元,尚欠借款本金380351259.30元,且未支付借款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中盟公司应承担向招商银行偿付借款本金380351259.3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
截止2017年8月21日,中盟公司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414160.83元;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以下方式分笔计息:(1)2016年1月29日的5000万元、46621329.36元借款及2016年2月5日的5700万元借款,共计153621329.36元借款(约定的年利率为5.22%,罚息7.83%,复利按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2017年8月22日后的罚息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扣除中盟公司偿还的4027552.55元借款本金后,以尚欠借款本金149593776.81元为基数计息;2017年9月25日后,扣除中盟公司偿还的517.51元借款本金后,以尚欠的149593259.3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息;复利以未偿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22%从2017年8月2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2016年2月5日的2999.4万元、6000万元、6000万元借款及2016年2月26日的2776.4万元、5300万元借款,共计230758000元的借款罚息(约定按年利率5.22%计算利息,按年利率7.83%计算罚息,按同期贷款年利率7.83%计算复利),自2017年8月22日起,以尚欠230758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7年8月22日后的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5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招商银行与中盟公司签订的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盟公司用其享有的瓮安县白岩磷矿采矿权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由此,招商银行对瓮安县白岩磷矿采矿权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另,案涉借款本金未超过约定借款本金的最高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招商银行主张对中盟公司提供抵押的采矿权所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招商银行与美辰星公司签订的4-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美辰星公司以其持有磷化公司的61%股权为案涉借款做质押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另,案涉借款本金未超过约定借款本金的最高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招商银行主张对美辰星公司持有的磷化公司61%股权所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远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的1号《担保书》、磷化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的3号《担保书》、韦盛向招商银行出具的4号《担保书》、孙静怡向招商银行出具的5号《担保书》,约定中远公司、磷化公司、韦盛、孙静怡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中远公司、磷化公司、韦盛、孙静怡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磷化公司关于案涉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磷化公司出具的3号《担保书》载明该担保书是无条件的,其对借款用途未作任何限定性约定;其次,中盟公司持有美辰星公司100%股份,而美辰星公司持有磷化公司61%股份,同时,韦盛是中盟公司和美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案涉借款由韦盛经办,据此,磷化公司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另韦盛与孙静怡系夫妻关系,孙静怡也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磷化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磷化公司主张3号《担保书》未经股东会形成决议而无效。首先,磷化公司出具的3号《担保书》,明确载明磷化公司的特别声明“本保证人出具本担保书已获得充分授权或经有权机构批准”,招商银行据此有理由相信该担保书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3号《担保书》未经股东会形成决议,不影响其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磷化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磷化公司主张其未授权任何人签署3号《担保书》,且该担保书无经办人签字,故该担保书对磷化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3号《担保书》落款保证人处加盖磷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昊印章,且磷化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经办人签字并非担保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据此,磷化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偿付借款本金380351259.3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414160.83元。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以下方式计算:(1)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的罚息,以149593776.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2017年9月25日后罚息,以149593259.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7年8月22日后的复利以未偿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2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2017年8月22日后的罚息,以230758000元为基数,按6.5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7年8月22日后的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5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招商银行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中盟公司用于抵押的瓮安县白岩磷矿采矿权(证号C5200002012016xxxxx)所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招商银行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美辰星公司持有磷化公司的61%股权所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远公司、磷化公司、韦盛、孙静怡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五)驳回招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630元,由中盟公司、中远公司、磷化公司、韦盛、孙静怡、美辰星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1日,招商银行与中盟公司签订05号《借款合同》。中盟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中盟公司,借款金额为5700万元,用途为偿还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以4.35%为基准利率。
(二)2016年2月4日,招商银行与中盟公司签订0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300万元。
(三)招商银行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向中盟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46621329.36元,共计96621329.36元;于2016年2月5日向中盟公司发放贷款2999.4万元;2016年2月25日发放贷款6000万元、6000万元、5700万元、2776.4万元、5300万元,共计25776.4万元。
(四)一审判决载明的本案被告“上海美晨星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为“上海美辰星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盟公司欠付招商银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应如何计算;(二)磷化公司是否应就中盟公司欠付招商银行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中盟公司欠付招商银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1.根据05号《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年利率为4.35%,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6.525%,复利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招商银行提交的《中盟公司欠款情况表》亦表明招商银行自认05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4.35%。因此,一审法院认定05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4.35%上浮20%即5.22%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据此以5.22%上浮50%即7.83%的年利率计算2017年8月22日后该笔借款的罚息,以5.22%的年利率计算2017年8月22日后该笔借款的复利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在确定0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17年8月21日前的本息时,系采纳了招商银行提交的《中盟公司欠款情况表》按4.35%年利率为基准计算所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金额,故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错误认定,未影响相关借款本息计算。
2.根据04号《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应为5300万元。招商银行提交的《中盟公司欠款情况表》亦表明招商银行自认该笔借款金额为53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700万元与事实不符。但一审法院在确定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17年8月21日前的本息时系采纳了招商银行提交的《中盟公司欠款情况表》所载明的5300万元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故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错误认定,未影响相关借款本息计算。
3.招商银行于2016年1月29日向中盟公司发放两笔贷款5000万元、46621329.36元,共计96621329.36元;于2016年2月5日向中盟公司发放贷款2999.4万元;2016年2月25日发放五笔贷款6000万元、6000万元、5700万元、2776.4万元、5300万元,共计25776.4万元。招商银行提交的《中盟公司欠款情况表》亦表明招商银行自认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将2016年2月25日发放的三笔贷款6000万元、6000万元以及5700万元认定为2月5日发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述三笔贷款2017年8月21日前欠款本息时系采纳了招商银行提交的《中盟公司欠款情况表》所载明的放款时间,而2017年8月21日后的罚息和复利计算则无需以放款时间为计算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错误认定,亦不影响相关借款本息计算。
4.一审法院在计算03号《借款合同》、04《借款合同》、06《借款合同》、07《借款合同》、0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17年8月22日后的复利时,系采用了6.525%的年利率,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孙静怡虽然主张《中盟公司欠款情况表》存在其他计算错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案涉借款截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414160.83元,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照案涉各《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不同约定分别计算:(1)14号《借款合同》、15号《借款合同》项下两笔借款共计96621329.36元,扣除2016年6月13日偿还的4027552.55元,以92593776.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的罚息;2017年9月25日后罚息,以扣除2017年9月25日偿还的517.51元后的92593259.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7年8月22日后的复利以未偿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2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3号《借款合同》、04号《借款合同》、05号《借款合同》、06号《借款合同》、07号《借款合同》、08号《借款合同》项下六笔借款共计287758000元,按年利率6.525%计算2017年8月22日后的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7年8月22日后的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关于磷化公司是否应就中盟公司欠付招商银行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2016年1月28日,磷化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3号《担保书》。3号《担保书》落款处加盖有磷化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孙昊印章。根据查明的事实,中盟公司持有美辰星公司100%的股权,而美辰星公司持有磷化公司61%的股权。同时,韦盛是中盟公司和美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案涉借款由韦盛经办。因此,虽然3号《担保书》并未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案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定磷化公司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并无不当。
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结合中盟公司通过美辰星公司间接持有磷化公司61%股权的事实,可以认定中盟公司系磷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磷化公司为中盟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由磷化公司召开股东会并由除美辰星公司外其他股东表决通过。
2015年8月13日,磷化公司召开股东会,美辰星公司、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会议表决,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美辰星公司以其持有的磷化公司61%的股权为中盟公司的借款38438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招商银行认为,美辰星公司以自己的股权为中盟公司提供担保无需通过磷化公司股东会决议,故结合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背景,应当认定该决议的真实意思是磷化公司为中盟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对上述股东会决议的解释,应当首先以其使用的词句文字含义为依据,探究该决议的真实意思和目的。只有当词句文字有疑义或可能作两种以上解释时,才有必要适用目的、习惯或诚实信用等解释方法。从文义看,磷化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内容明确表达了美辰星公司以其持有的磷化公司股权为中盟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并不存在语言模糊或有疑义之处,没有适用其他解释方法的空间。至于招商银行提出如美辰星公司以自己的股权为中盟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没有必要通过磷化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公司股东会就该公司股东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美辰星公司主张2015年8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实质为同意磷化公司为中盟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磷化公司为中盟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且招商银行亦未举证证明其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磷化公司的担保应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招商银行未依法审查磷化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对合同无效具有主要过错;磷化公司在未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出具3号《担保书》,对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磷化公司就案涉借款中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责任。
此外,韦盛本人于2018年5月16日参加了一审法院组织的质证,并作为中盟公司、中远公司、美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表了质证和答辩意见。磷化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中盟公司、中远公司、美辰星公司、韦盛已发表答辩意见,构成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磷化公司、孙静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13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偿付借款本金380351259.3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414160.83元。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以下方式计算:(1)以92593776.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的罚息;以92593259.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2017年9月25日后的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22%计算2017年8月22日后的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以2877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2017年8月22日后的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017年8月22日后的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瓮安县白岩磷矿采矿权(证号C5200002012016xxxxx)所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上海美辰星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的61%股权所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广西鹿寨中远化工有限公司、韦盛、孙静怡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六、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就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
七、驳回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孙静怡的其他上诉请求。
八、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5630元,由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广西鹿寨中远化工有限公司、韦盛、孙静怡、上海美辰星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各负担393952.32元,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8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4元,由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00元,由孙静怡负担11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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