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浩远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园路186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重庆浩远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杰,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沅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中段沙子坡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谢湛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之翔,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强星商住楼1层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纪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胜永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418号大兴商厦一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陈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欢,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科技大楼。
负责人:龙光尧,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林,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锋,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修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乂,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浩远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浩远基金)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兴公司)、贵州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玺公司)、贵州华胜永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国土分局)及原审第三人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浩远基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杰、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之翔、盛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纪为、华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及刘光欢、经开区国土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锋及王凯林、利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远基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浩远基金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强兴公司、盛玺公司、华胜公司、经开区国土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盛玺公司将案涉两宗土地转移给华胜公司是无偿转让,导致盛玺公司不能清偿对浩远基金的借款债务,盛玺公司转移资产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华胜公司的股权持有人是强兴公司,隐名股东是案外人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永安信基金)、永安信(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信资管公司)、金华永安信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永安信金华企业)、永安信江阴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永安信江阴企业,该四企业以下统称永安信四企业),与盛玺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盛玺公司将案涉土地进行对外投资有误。案外人华融贵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置业公司)收购华胜公司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对象是强兴公司和永安信四企业,亦与盛玺公司无关。永安信四企业系盛玺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仅凭借款合同无法认定盛玺公司与永安信四企业之间债权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华融置业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代为清偿盛玺公司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程序违法。永安信四企业与本案具有重大关联,浩远基金依法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但仍认定永安信四企业的债权并以盛玺公司清偿该债权为主要依据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强兴公司辩称,(一)盛玺公司并非无偿转让案涉两宗土地,华胜公司对土地进行了评估并支付了转让对价。(二)永安信四企业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浩远基金主张撤销权没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正确的。浩远基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盛玺公司辩称,(一)二审程序启动违法,浩远基金未在一审法院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已丧失上诉权。(二)盛玺公司不认可与浩远基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盛玺公司已经偿还了浩远基金的债务,但因盛玺公司的原始财务凭证被时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利尔公司及李修平交给了浩远基金,导致盛玺公司无法就此举证。浩远基金作为专业资产管理机构,在长达5年时间内未向盛玺公司主张债权,亦不向担保人利尔公司及李修平主张权利,而是舍近求远在几年后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将负有保证义务的利尔公司作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不符合常理,且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三)盛玺公司不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资产损害债权人的行为。盛玺公司将案涉土地作价入股华胜公司,取得了华胜公司90%的股权,之后以1.395亿元的合理对价将该90%股权转让给华融置业公司,并用股权转让款偿还了盛玺公司对永安信四企业的债务,不存在无偿转让,根据债权平等性原理亦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盛玺公司通过接收并出售华胜公司股权,既获得了现金对价,也减免了对相关地块投资开发的义务,该行为对盛玺公司的整体偿债能力不仅没有损害,反而有实质性提升。(四)本案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只需对案涉两宗土地相关权利义务转让是否损害浩远基金合法权利进行审查,永安信四企业非适格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胜公司辩称,(一)盛玺公司向华融置业公司转让华胜公司90%股权的对价系以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作为依据,价格公允,一审查明事实中遗漏了相关评估报告。(二)二审程序启动违法,浩远基金未在一审法院通知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已丧失上诉权。(三)浩远基金主张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定要件,无权申请撤销案涉土地出让补充协议。浩远基金是否对盛玺公司享有6600万元债权存在争议,且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华胜公司并非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取得案涉两宗土地的使用权,盛玺公司取得了相应对价,华胜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且华胜公司概括承受了案涉土地相应义务,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违约金、搬迁补偿资金共计1.3亿余元,投入高达约3亿元进行浦江广场项目开发,浩远基金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远远超出其享有的合法债权范围。(四)本案审查核心为华胜公司取得案涉两宗土地是否为无偿或不合理低价,永安信四企业对盛玺公司的债权真实合法存在,一审法院未追加永安信四企业参加诉讼处理正确。
经开区国土分局辩称,(一)经开区国土分局并非浩远基金请求撤销协议的转让方或受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作为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二)浩远基金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其是否对盛玺公司享有债权存在争议。(三)浩远基金诉请撤销的两份补充协议不是无偿转移资产借以逃避债务的行为,而是华胜公司承接签署在先的土地出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且华胜公司也基于约定向经开区国土分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征拆款,浩远基金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没有事实依据。(四)永安信四企业的债权债务与浩远基金主张撤销权没有关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浩远基金提出的追加第三人请求未予准许是正确的。
利尔公司述称,(一)永安信四企业与本案具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二)永安信四企业持有盛玺公司担保股权期间,利用其名义上的股东身份,与强兴公司恶意串通,将盛玺公司案涉两宗土地的使用权无偿转移至由强兴公司实际控制的华胜公司,再从华胜公司低价转让至华融置业公司,损害了盛玺公司、利尔公司及浩远基金的合法权益。(三)《股权收购框架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价款与华融置业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时间、金额不能一一对应,且从转账凭证无法看出是支付股权转让款,该协议系为恶意转移资产倒签时间的合同。(四)为实现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资产的目的,在强兴公司、华胜公司等的操控下,盛玺公司存在以私刻公章签署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案涉协议的重大嫌疑。
浩远基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2006-挂-0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07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和《2012-挂-01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013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强兴公司、盛玺公司、华胜公司、经开区国土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26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后变更名称为经开区国土分局,以下统称为经开区国土分局)作为出让人,强兴公司作为受让人,双方签订《2006-挂-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开发区浦江路28841.91平方米的土地以1230万元价格出让给强兴公司,由受让人负责红线范围内的拆迁安置。
2006年12月31日,经开区国土分局作为出让人,强兴公司作为受让人,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小河浦江路南侧、南山高地北侧、规划清浦路东侧,宗地编号为2012-挂-013,面积为49915.72平方米的土地以1.545亿元价格出让给强兴公司。
2013年4月22日,盛玺公司成立,其股东为强兴公司。
2013年9月30日,强兴公司为甲方,利尔公司为乙方,盛玺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股权及地块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强兴公司将盛玺公司100%的股权(包括项下的07号和01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利尔公司,转让价款为6465万元,并约定了款项支付等其他事项。同日,强兴公司为甲方,利尔公司为乙方,盛玺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股权及地块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将《股权及地块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款变更为1.84亿元,并约定了款项支付等其他事项。同日,强兴公司为甲方,利尔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股权及地块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2》,约定将强兴公司欠利尔公司的3000万元在第三期土地款中予以充抵。2014年8月27日,强兴公司将盛玺公司的股东通过工商登记变更为利尔公司。
2013年10月23日,浩远基金为甲方,利尔公司为乙方,案外人修文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文利尔公司)为丙方,目标公司:盛玺公司,三方签订《投资协议》,主要约定:鉴于乙方与强兴公司、盛玺公司签署了《股权及地块转让协议书》,甲方拟与乙方合作开发签署有关协议约定的小河浦江路杨家山07和013号地块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浦江广场项目)。第一条甲方对浦江广场项目出资6600万元,其中1600万元用于收购目标公司80%股权,5000万元作为甲方提供给目标公司股东的借款……第二条乙方出资400万元用于收购目标公司20%的股权……第五条各方一致同意,在甲方完成上述投资后,引入永安信基金或其他投资机构对目标公司实施投资至少1亿元……第七条甲方投资期满2年后第一个营业日,乙方有权以5560万元价格受让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第八条乙方及丙方承诺并保证如下……5.2促使强兴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将股权过户给甲方,如果延迟过户,应征得甲方同意。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2013年11月1日,强兴公司为甲方,利尔公司、浩远基金为乙方,盛玺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贵州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丙方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并鉴于甲方已将投入丙方的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划走,各方一致同意,该2000万元转让款划入丙方账户以充实注册资本金,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丙方也不要求甲方归还划走的款项。同日,强兴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同意强兴公司所持盛玺公司100%股权转让80%(出资额1600万元)给浩远基金。二、同意强兴公司所持盛玺公司100%股权转让20%(出资额400万元)给利尔公司。同日,强兴公司、盛玺公司分别与浩远基金、利尔公司签署了《贵州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份,约定了将盛玺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浩远基金、20%的股权转让给利尔公司。
2013年11月3日,浩远基金为甲方,盛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修平)为乙方,双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0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借款用途为用于收购贵阳市小河浦江路杨家山07和013号地块房地产项目,还款方式为: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每满3个月偿还495万元,共计支付7次,在收到借款之日起24个月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应归还余额1535万元。
2013年11月4日,浩远基金向盛玺公司汇款6600万元,盛玺公司向浩远基金出具收据两张,一张内容为收到浩远基金投资款1600万元,另一张内容为收到浩远基金借款5000万元。
2013年12月20日,永安信金华企业、永安信江阴企业、永安信基金分别与盛玺公司签署四份《借款协议》,约定盛玺公司向三企业借款,其中永安信金华企业出借4100万元,永安信江阴企业出借3600万元,永安信基金出借1.12亿元(2000万元及9120万元)。
2013年12月22日,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作出筑经开管专议〔2013〕514号《专题会议纪要》,研究并原则同意强兴公司《关于变更杨家山项目7、13号地块变更至盛玺公司名下的请示》,议定:由国土分局负责,依法按程序办理。
2013年12月26日,经开区国土分局与强兴公司(盛玺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520114-2012-CR-013)补充合同》,主要约定了受让人缴交相关土地出让金、出让人交付土地等事项,盛玺公司与强兴公司在受让人处签章。
2014年1月13日,强兴公司、盛玺公司共同向经开区国土分局提出《关于将杨家山7号及13号地块变更至贵州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申请》,称盛玺公司系强兴公司为开发杨家山7号及13号地块专门成立的全资公司,申请将已拍得的两地块变更至盛玺公司名下。
2014年5月28日,经开区国土分局与盛玺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约定2006-挂-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变更为盛玺公司,其他权利义务不变。
2014年7月9日,浩远基金为甲方,利尔公司为乙方,盛玺公司为丙方,案外人修文利尔公司为丁方签订《关于投资贵州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鉴于:1.甲乙丙丁各方在2013年11月签署了《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共同保证协议》等,甲方共向丙方投资了6600万元,乙方和丁方为甲方收回投资本金和取得投资收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上述协议签署后,乙方和丙方未能按照协议将丙方的股权过户给甲方,且丙方未能按约定分期偿还甲方的借款,已构成违约。经双方协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乙方和丙方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分三期退还全部投资本金6600万元……2.乙方和丙方同意在资金占用期间按照欠款金额24%/年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按照欠款金额按6%/年支付违约补偿金……4.乙方和李修平承诺并保证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其关联公司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贵阳红星美凯龙”项目1万平方米的商业(1楼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办理预售登记给甲方,作为丙方和乙方履行补充协议之担保。双方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等事项。
2015年1月21日,永安信基金、永安信江阴企业、永安信金华企业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刘某某、蒋某某与利尔公司代表李修平、李某某洽谈后形成《备忘录》,主要内容为:1.利尔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其持有的盛玺公司30%股权过户给永安信基金等三企业或其关联方。2.盛玺公司与利尔公司签署委托关联协议,由利尔公司代建盛玺公司的浦江广场项目。3.永安信基金等三企业对盛玺公司投入的第一年按照36%获得投资收益,第二年按照15%获得投资收益。4.盛玺公司新增融资成本原则上不超过24%/年。5.在永安信基金等三企业完全退出其投资本金和收益后,利尔公司有权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收回永安信基金等三企业所持有的全部股权,永安信基金等三企业在完全退出之前按照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不低于3%/年、不高于5%/年)收取管理费。
2015年11月26日,强兴公司成立华胜公司,占股100%。
2016年1月5日,盛玺公司作出两份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拥有的2006-挂-07号、2012-挂-013号两块地块变更(入资)至华胜公司,永安信四企业作为股东在决议上签章。
2016年1月5日,强兴公司、盛玺公司、华胜公司共同向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递交《关于将杨家山2006-挂-07号、2012-挂-013号地块变更至贵州华胜永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请示》,以盛玺公司不具备开发条件为由申请将杨家山2006-挂-07号的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华胜公司名下,申请将2012-挂-013号地块的挂牌成交手续变更至华胜公司名下。经开区国土分局接到申请后初步同意并向上级请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筑经开管专议〔2016〕16号《专题会议纪要》,原则同意经开区国土分局的请示,将杨家山2006-挂-07号、2012-挂-013号地块开发主体依法变更为华胜公司。
2016年2月24日,经开区国土分局为甲方,强兴公司为乙方,盛玺公司为丙方,华胜公司为丁方,四方签署了《07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及《013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约定两块土地的受让主体变更为华胜公司。
2016年3月10日,经华胜公司委托,贵州瑞华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华胜公司两宗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15503.4万元。
2016年6月6日,永安信资管公司为甲方、强兴公司为乙方、盛玺公司为丙方、华融置业公司为丁方,华胜公司为戊方,五方签订《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主要约定:经过对华胜公司的资产状况评估,华融置业公司以1.395亿元的价格收购华胜公司90%的股权,双方还约定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2016年9月6日,盛玺公司向华融置业公司出具《委托收款通知书》,内容为:根据贵公司、盛玺公司与强兴公司等多方签订的《股权收购框架协议》,鉴于我公司在之前分别与永安信金华企业、永安信江阴企业、永安信基金存在多笔债务,现委托以上债权人以其账户收取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具体金额我公司届时向贵公司出具《提款确认书》予以确认。
2017年1月12日,永安信四企业、强兴公司、盛玺公司、华融置业公司,共同出具《同意提款确认函》,同意从华融置业公司开设的共管账户中提取1.15亿元。
2017年1月19日,强兴公司、永安信基金、永安信江阴企业分别向华融置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华融置业公司收购华胜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其中,强兴公司为51030000元,永安信江阴企业为14873522元和13415296元,永安信基金为32181182元。
另查明,盛玺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为:2013年4月22日,盛玺公司成立之初强兴公司持股100%。2014年8月27日,强兴公司将所有股权在工商登记变更为利尔公司,利尔公司持有100%。2014年9月,永安信江阴企业从利尔公司获得33%的股权。2014年12月27日,盛玺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利尔公司持股30%,永安信江阴企业持股20%,永安信基金持股30%,永安信金华企业持股20%。2015年3月25日,利尔公司将所持的30%的股权又转移给了永安信资管公司。
本案庭审中,浩远基金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永安信四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四主体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因此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07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和《013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应否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依法行使撤销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2.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具体到本案而言,浩远基金行使撤销权的理由在于,盛玺公司对其负有债务,盛玺公司仅有的土地被其转让,导致浩远基金对盛玺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一审法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浩远基金与案外人永安信四企业同样是出于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而对盛玺公司股权进行控制,但浩远基金虽与强兴公司、利尔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却并未办理相应的股权登记,尚未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相反永安信四企业通过继受利尔公司股权的方式获得了盛玺公司全部股权,成为了盛玺公司的股东,故浩远基金认为其系盛玺公司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永安信四企业在获得盛玺公司的股权后,将盛玺公司持有的资产即案涉两块土地对外投资,将土地作价投入至华胜公司,在华胜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时获得对价1.395亿元,并据此授权华融置业公司偿还了案外人的债务,可以判断盛玺公司并无无偿转让或明显低价转让的情形。
第三,永安信四企业是基于其对盛玺公司的借款而产生的债权,该债权不是违法债权,盛玺公司清偿给永安信等债权人,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并不足以从法律上损害浩远基金的合法权益。同时,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2014年7月9日,浩远基金为甲方,利尔公司为乙方,盛玺公司为丙方,案外人修文利尔公司为丁方签订《关于投资贵州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了利尔公司、李修平对本案所涉6600万元投资款项的担保义务,浩远基金可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浩远基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800元,由浩远基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盛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华胜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浦江广场项目不动产权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经开区国土分局与强兴公司就案涉2012-挂-013号宗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系2012年12月31日。浩远基金与利尔公司、修文利尔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的时间系2013年10月31日。
3.永安信金华企业、永安信江阴企业、永安信基金分别与盛玺公司签署案涉四份《借款协议》后,永安信金华企业于当日向盛玺公司汇款5100万元,永安信江阴企业于当日向盛玺公司汇款4600万元,永安信基金于2013年12月27日向盛玺公司汇款10620万元,共计20320万元。
2015年3月17日,永安信四企业为甲方,利尔公司为乙方,李修平、李某某、修文利尔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为尽快启动盛玺公司开发建设的浦江广场项目,保障永安信四企业除永安信资管公司之外的投资款20320万元本金及收益的回收,拟对该项目筹措资金,利尔公司同意将持有的盛玺公司30%股权转让给永安信四企业,不收股权转让价款;转让后永安信四企业成为盛玺公司100%股东并委托利尔公司对盛玺公司开发建设浦江城市广场项目进行日常管理;利尔公司负责结清与强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永安信四企业在收回投资本金、收益和管理费的情况下,有义务于2016年12月20日之前将持有的盛玺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利尔公司,不另付股权转让款;如永安信四企业在2016年12月20日之后未能依约收回投资本金、收益和管理费,则有权对所持盛玺公司全部股权予以处置;李修平、李某某、修文利尔公司为利尔公司履约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签署之日至2018年12月20日。
4.2016年4月22日,北京亚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受华融置业公司委托出具《关于华融贵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拟进行股权并购所涉及的贵州华胜永信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评估报告》,载明华胜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3月31日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16066.18万元,2012-挂-013号地块二期地价款7725万元尚未缴纳,另评估对象涉及拆迁成本4620万元、土地出让金滞纳金702.98万元。
5.2017年1月12日,永安信四企业、强兴公司、盛玺公司、华融置业公司共同出具《同意提款确认函》,同意从华融置业公司开设的共管账户中提取1.115亿元。
2017年1月19日,强兴公司、永安信基金、永安信江阴企业、永安信金华企业分别向华融置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华融置业公司收购华胜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共计1.115亿元,其中强兴公司为51030000元,永安信基金为32181182元,永安信江阴企业为13415296元,永安信金华企业为14873522元。
6.案涉《07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和《013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签订后,华胜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缴清2012-挂-013号地块剩余土地出让金7725万元并支付了滞纳金7014300元,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11月15日支付土地拆迁费用共计5500万元。华胜公司现已取得案涉两宗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实施了浦江广场项目的建设开发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目前正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7.盛玺公司目前股权结构为:永安信资管公司持股30%,永安信江阴企业持股20%,永安信基金持股30%,永安信金华企业持股20%。华胜公司目前股权结构为:华融置业公司持股30%,六盘水胜道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0%,广州雅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持股60%。利尔公司目前股权结构为:李修平持股85%,李某某持股15%。
8.浩远基金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一、对案涉2016年6月6日永安信资管公司、强兴公司、盛玺公司、华融置业公司、华胜公司之间《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二、对案涉盛玺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所签署的相关协议上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浩远基金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且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浩远基金请求撤销《07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及《013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应否予以支持;二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浩远基金关于追加案外人永安信四企业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一、关于浩远基金请求撤销《07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及《013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第一,各方当事人就浩远基金是否对盛玺公司享有债权存在争议。根据浩远基金、利尔公司、盛玺公司、修文利尔公司、李修平、李某某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关于投资贵州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补充协议》,利尔公司、盛玺公司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分三期退还浩远基金全部投资款本金660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补偿金;利尔公司和修文利尔公司、李修平、李某某为浩远基金收回投资本金和取得投资收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利尔公司和李修平承诺将其关联公司开发的“贵阳红星美凯龙”项目1万平方米的商业办理预售登记给浩远基金,作为利尔公司和盛玺公司履约之担保。盛玺公司主张,前述协议签订后,浩远基金在长达5年时间内未向其主张过债权,亦不向担保人利尔公司及李修平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且利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修平控制盛玺公司期间,盛玺公司收到的26920万元资金去向不明,结合浩远基金长期不主张权利的事实,说明其债权已经得到了清偿,现因盛玺公司的原始财务凭证被利尔公司及李修平交给了浩远基金导致盛玺公司无法就此举证。浩远基金认可未根据前述协议约定办理作为履约担保的“贵阳红星美凯龙”的预售登记,亦未起诉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其虽提交了一份致盛玺公司、利尔公司的署期为2016年11月13日的《债权催收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送达盛玺公司、利尔公司。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浩远基金向盛玺公司、利尔公司、修文利尔公司、李修平、李某某主张过案涉债权,其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不符合常理。在各方当事人就浩远基金是否对盛玺公司享有债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浩远基金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事实基础不足。
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盛玺公司实施了损害浩远基金债权的行为。经开区国土分局主张,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第10.2款第(6)项关于“申请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新公司的出资构成、成立时间等内容。出让人可以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先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竞得人按约定办理完新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后,再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也可按约定直接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规定,该局与强兴公司、盛玺公司、华胜公司签订《07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及《013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围绕案涉浦江广场项目开发存在多轮融资与股权让与担保。盛玺公司、华胜公司原来均为强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强兴公司中标案涉两宗土地后,先后将其开发权益变更至盛玺公司、华胜公司名下。现无证据显示,盛玺公司从强兴公司处取得案涉土地权益支付了对价,盛玺公司亦未能缴清土地出让金并将该两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故案涉土地权益不属于盛玺公司的财产,而属于一种合同权益。后强兴公司根据融资安排,与经开区国土分局、盛玺公司、华胜公司签订《07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及《013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将案涉土地开发权益变更至华胜公司名下,由华胜公司概括承受盛玺公司在案涉土地出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缴清土地出让金、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并进行后续开发,该行为不属于无偿转让盛玺公司的财产。其次,利尔公司控制盛玺公司期间,为开发案涉浦江广场项目,先后向浩远基金、永安信四企业融资。盛玺公司于2016年1月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案涉两宗土地变更(入资)至华胜公司后,又于2016年6月6日与永安信资管公司、强兴公司、华融置业公司、华胜公司签订《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以1.395亿元的对价向华融置业公司转让华胜公司90%的股权,并出具《委托收款通知书》《同意提款确认函》要求华融置业公司将股权转让款中的1.115亿元支付给永安信四企业用以偿还盛玺公司所负债务,该款项已实际支付。前述股权转让价款系以评估价值为基础,因转让时案涉两宗土地的出让金及拆迁费用尚未缴清,华胜公司关于转让价格系在评估价值基础上扣减相关欠缴费用确定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浩远基金关于转让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的主张不能成立。浩远基金、永安信四企业均系盛玺公司的债权人,盛玺公司选择将前述转让价款用于偿还欠付永安信四企业的债务,根据债权平等性原理,不能据此认为损害了浩远基金的合法权益。再次,浩远基金并未根据其与利尔公司、修文利尔公司、李修平、李某某之间的《关于投资贵州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补充协议》向相关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其债权至今未能得到清偿系自身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与《07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及《013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的签订无直接必然联系。
第三,浩远基金主张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了其债权金额。案涉《07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和《013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签订后,华胜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缴清2012-挂-013号地块剩余土地出让金7725万元并支付了滞纳金7014300元,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11月15日支付土地拆迁费用共计5500万元。华胜公司现已取得案涉两宗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实施了浦江广场项目的建设开发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目前正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主张投入的项目开发资金约3亿元。浩远基金对盛玺公司享有的债权为6600万元,其请求撤销前述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并将案涉两宗土地退还盛玺公司,超出了其债权金额,将导致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不符合鼓励交易原则。
故此,浩远基金请求撤销《07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及《013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要件,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浩远基金可以根据其与盛玺公司、利尔公司、修文利尔公司、李修平、李某某之间的《关于投资贵州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补充协议》另行依法向相关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
二、关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浩远基金关于追加案外人永安信四企业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案是浩远基金以盛玺公司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案涉两宗土地,损害其债权为由而提起的请求撤销《07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及《013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之诉。永安信四企业并非该两份补充合同的当事人,其与盛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案涉各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盛玺公司已提交《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让凭证,证明永安信四企业对盛玺公司债权的真实性,浩远基金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此,一审法院对浩远基金申请追加永安信四企业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不构成程序违法。浩远基金如认为永安信四企业利用对盛玺公司的股权控制关系,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此外,针对强兴公司、盛玺公司、华胜公司、经开区国土分局就浩远基金上诉人身份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浩远基金在收到本院《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于规定时间内预交了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受理其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浩远基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800元,由上诉人重庆浩远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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