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群,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福建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培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陈美玲因与被上诉人俞培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群、李佳,被上诉人俞培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云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美玲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美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俞培俤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并认定陈美玲与俞培俤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该委托关系即为陈美玲委托俞培俤代持上海大名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名城”)股票46927374股。俞培俤应当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受托人的义务。案涉《委托事项确认函》的性质是委托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函中,陈国平、李守腾确认的是委托俞培俤将代持的股票代为出售而不是确认将俞培俤代持的股票出售给俞培俤本人。《委托事项确认函》签署后第二日由陈美玲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体现任何出售金额的事实,再次证明了各方均明知俞培俤实际未于2014年12月8日出售代持股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审判决一方面未认可《委托事项确认函》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以此来认定陈美玲承诺股票出让价格为7.13元/股。俞培俤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均单方对《委托事项确认函》“体现的结算方式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证明双方确于2014年12月8日达成陈美玲委托俞培俤出售代持全部股票的事实,但对出售金额为7.13元/股(俞培俤主张)还是以7.13元/股为出售底价(陈美玲主张)存在争议,而俞培俤仅支付2.2亿元的事实明显与7.13元/股不相符。故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相关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俞培俤受托出售代持股票的出售金额应当以实际成交取得的款项交付委托人陈美玲。陈美玲基于俞培俤实际控制的福州东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实业)及其一致行动人在2014年12月8日后至2015年6月间这一合理期间出售股票的成交均价主张俞培俤受托出售代持股票的出售价是合理的,应当得到支持。(二)即使将《委托事项确认函》中约定的7.13元/股视为双方约定的实际交易价,鉴于俞培俤未向陈美玲提交相关缴税凭证,也没有证据证明陈美玲应当向“中建海峡项目组”付款,应当依法判决俞培俤向陈美玲支付余款114736087元。
俞培俤答辩称,(一)陈美玲与俞培俤之间就案涉款项往来成立的是金钱给付之债,并未就“大名城”股票建立委托合同关系。陈美玲与案外人之间款项往来仅能说明收付款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无法体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或俞培俤对案外人付款行为的确认。原审法院以此印证陈美玲主张的委托投资关系,依据不足。俞培俤还款金额及结算方式与《委托事项确认函》记载相同并不代表《委托事项确认函》中对案涉交易内容的表述属实,且该函实际为陈美玲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委托授权文件,不反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关系。俞培俤在案涉款项给付时无法买卖“大名城”股票,双方不存在委托投资关系的交易基础,案涉款项给付的2011年期间,东福实业及其一致行动人所持“大名城”股票为限售股,俞培俤无法自其关联主体处购得“大名城”股票。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款项的给付当时,就款项性质、用途确实未曾形成委托投资“大名城”股票的合意,陈美玲提交的付款凭证所载明的款项用途绝大部分为“往来款”,俞培俤还款时明确备注“还陈美玲借款”,陈美玲收款后亦无异议。本案证据足以说明,双方在案涉款项产生时并未予以定性,完全不存在委托投资的意思表示。就案涉款项的用途,双方经过几次磋商而未能敲定。此后,因合作终止,双方于2014年12月口头商定,参照“大名城”股票价格核算该部分款项,即假设双方于2011年发生资金往来时“大名城”股票的价格3.58元/股(事实并非如此),双方于2014年进行结算时的股价为7.13元/股,相应计算出一个确定的本金和收益总额293052066元,并由俞培俤先向陈美玲指定账户付款2.2亿元,待陈美玲向中建海峡项目组清偿7440万元欠款后,再由俞培俤向陈美玲支付剩余款项。此后,俞培俤支付了2.2亿元。因陈美玲无力清偿其对中建海峡项目组的欠款,俞培俤代陈美玲全额偿付该欠款。从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二)不论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委托事项确认函》作为陈美玲诉请的依据,已明确7.13元/股是具体、确定的计算价格,并未有所谓“底价”的表述。陈美玲主张其持有股票实际于2015年被案外人减持卖出,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减持股票为其持有股票,其自然无权主张依据案外人在2015年期间减持股票均价对应计算的股票增值收益。《委托事项确认函》第4条已明确了陈美玲可得款项为293052066元,实为确定、具体的给付金额,不因法律定性变化而发生改变。俞培俤给付了2.2亿元,剩余款项为73052066元,而非上诉状所述114736087元。对于该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陈美玲无权取得对应余款。陈美玲在一审阶段并未明确就该73052066元剩余款项提出主张,亦未曾就所谓税款提出主张。故其在二审阶段提出该项请求,属于新增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三)陈美玲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款项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12月,“大名城”股票是否在对应期间内减持可以通过公开信息予以得知,而款项是否结清亦在结算当时可以知晓。故陈美玲知道或应道知道其权利受损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12月,并已实际于2016年12月届满两年诉讼时效。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陈美玲主张其在2015年1月至8月看到减持公告才知权利受损,其诉请亦于2017年的1月至8月期间届满两年诉讼时效。
陈美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俞培俤给付陈美玲股票交易价款余额人民币383110611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73968286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俞培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股份)启动破产重整程序,东福实业参与破产重整。俞培俤为东福实业的实际控制人。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4月22日,东福实业执行重整计划后实际获得华源股份15105870股A股股票,东福实业及其一致行动人有条件受让58881000股华源股份A股股票和47691461股B股股票。2011年9月6日,华源股份更名为“大名城”。
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25日,陈美玲直接或委托其他付款人向俞培俤或俞培俤指定收款人账户共计支付1.7亿元,俞培俤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12月12日,俞培俤通过拉萨市柳梧新区凯创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向福州伟坤贸易有限公司转账9000万元,向福建省南意贸易有限公司转账7000万元,用途均备注“还陈美玲借款”,12月15日,俞培俤通过陈鑫账户向李守腾账户转账两笔各300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2.2亿元,陈美玲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4年12月8日,陈美玲委托陈国平、李守腾就投资东福实业重组华源股份的项目按照《委托事项确认函》的条款执行代理事务,《委托事项确认函》第2条载明受托人(陈国平、李守腾)确认,委托人(陈美玲)投资持有的“大名城”股票共46927374股于2014年12月8日委托重组方进行出让,股票出让价格经协商同意为12月3日、12月4日、12月5日三天收盘均价的9.2折,即7.13元/股。股票出让总价为334736087元。俞培俤对《委托事项确认函》的结算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方式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俞培俤系香港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本案的管辖。本案委托合同的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选择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陈美玲与俞培俤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如果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陈美玲请求按照15.17元/股的价格计算收益,要求俞培俤返还收益差额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一)陈美玲与俞培俤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陈美玲主张其与俞培俤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俞培俤认为其与陈美玲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本金和收益的金钱给付之债”。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委托投资协议,但对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25日,陈美玲直接或委托其他付款人向俞培俤或俞培俤指定收款人账户共计支付1.7亿元,以及2014年12月,俞培俤及其指定的付款人向陈美玲及其指定的收款人偿还2.2亿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首先,陈美玲主张其于2011年4月至6月,接受了林灼梅等人3318.66万元的款项,该部分款项对应的是以3.58元/股的价格购买927万股案涉股票的价款,而在2014年12月12日至18日期间,陈美玲向林灼梅等人汇款,汇款时间正是其收到俞培俤支付2.2亿元款项之后,对林灼梅、陈美珠、林碧娟等人的汇款金额对应的亦为各自股票份额按照7.13元/股的价格对应的结算价款,可以印证陈美玲的主张。其次,俞培俤认可了《委托事项确认函》所载明的款项结算方式,以46927374股“大名城”股票按照12月3日、12月4日、12月5日三天收盘均价的9.2折(7.13元/股)结算出的价格,扣除税款及余款73052066元后,即为俞培俤向陈美玲支付的2.2亿元款项,由此可以印证陈美玲所称的其委托俞培俤售出股票的事实。第三,从俞培俤的身份看,其系东福实业的实际控制人,而东福实业及其一致行动人又实际持有“大名城”股票,陈美玲与俞培俤之间存在委托投资股票的前提和基础。第四,俞培俤既否认《委托事项确认函》所体现的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又否认陈美玲向其支付1.68亿元款项系基于借贷的合意,而认为当时双方对资金的性质和对价没有达成一致,但对于如此大额的资金,在双方未就资金用途、性质、收益等重要事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发生转账行为,明显有违常理。俞培俤在庭审中主张案涉款项是“确定本金和收益的金钱给付之债”,结合其举证的汇入陈美玲指定账户的1.6亿元款项上注明“还陈美玲借款”的情况,应推定俞培俤在本案主张的是借款法律关系。但俞培俤在质证中认可陈美玲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俞培俤妻子陈华云借款的事实,年利率30%,显然与俞培俤对支付款项所做备注相互矛盾。在俞培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未能进一步说明款项的性质,亦未就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最初意思表示作出举证证明的情况下,陈美玲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充分的优势,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二)陈美玲请求按照15.17元/股的价格计算收益,要求俞培俤返还收益差额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从陈美玲提供的《委托事项确认函》看,体现了“股票出让价格经协商同意为12月3日、12月4日、12月5日三天收盘均价的9.2折,即7.13元/股”,陈美玲主张该价格为出售底价,没有事实依据。此外,陈美玲主张按照2015年2月11日至6月25日的股票成交均价来计算案涉股票的价值,明显不符合《委托事项确认函》的内容。其次,从陈美玲的主张看,其委托俞培俤出售股票的目的在于实现股票投资的收益对价,而非追求股票售出的行为本身。在陈美玲已经明确认可俞培俤支付了2.2亿元款项的情况下,陈美玲已经实际获得了股票转让的大部分对价。虽然陈美玲的主张系按照15.17元/股的价格与按照7.13元/股计算的股票价款之间的差价支付收益,既未明确就《委托事项确认函》中体现的73052066元余款提出主张,亦未明确放弃该部分主张,但陈美玲既将《委托事项确认函》作为确定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又否定了其中73052066元余款的支付安排,明显存在矛盾之处。在陈美玲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事项确认函》载明的73052066元余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对其该部分价款,不予支持。第三,陈美玲主张其已向林灼梅等人按照7.13元/股的价格支付了相应的结算款,在此后的三年多时间内陈美玲均未另行向俞培俤主张权利,证明陈美玲已经认可了该交易价格,陈美玲在本案中的主张与其付款行为亦存在矛盾。
综上,陈美玲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7194.48元,由陈美玲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陈美玲提交的《委托事项确认函》载明:受托人(陈国平、李守腾)受委托人陈美玲委托,全权代表陈美玲就陈美玲向重组方俞培俤投资东福实业华源项目,购买重组项目股票(“大名城”600094)及股票权益出让相关事宜进行确认,并同意按照本确认函所述条款予以执行。其中,第1条载明:委托人确认,陈美玲对东福实业重组华源项目的投资款共计1.68亿元,该笔投资对应投资购买的“大名城”股票总股数为46927374股;第3条载明:受托人确认,本次股票投资溢价共计166736087元,溢价所得税为41684021元,在本次股票权益转让中由重组方代扣;第4条载明:受托人确认,本次投资股票权益转让收回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为293052066元,受托人确认同意按照如下方式并在下列时限内支付完毕(1)2014年12月15日前,由重组方指定的股票受让方委托第三方向委托人陈美玲指定银行账户支付第一笔款项1.6亿元;(2)2014年12月18日前,由重组方指定的股票受让方委托第三方向委托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第二笔款项6000万元;(3)委托人在收到上述第二笔款项的2日内,应将委托人此前在“名城广场”合作项目中向中建海峡项目组借用的74400003元往来款还清,本次股票转让款项的余款73052066元,在重组方收到中建海峡项目组收回往来款项的通知后3日内汇入委托人指定的账户;受托人确认上述事项并代表委托人承诺,在各方按照本确认函事项履行完毕后,委托人或委托人的关联方不再就本次投资事宜要求重组方或重组方的关联方承担任何责任,如有违反,造成重组方或重组方关联方的任何损失,由委托人及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2.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25日,陈美玲直接或通过郑景仙、李守飞、陈晶、林云霄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俞培俤及其指定收款人郑国强、俞基顺、陈祖星、王征义、俞丽、陈小龙、王景安、李越、陈星等账户合计汇款1.7亿元。2014年12月9日,郑景仙、李守飞、陈晶分别出具《确认函》载明其向俞培俤及其指定收款人汇款在本函件出具之日,均已收回,无需收款人清还;今后如对上述款项所发生任何争议,其均自愿放弃一切法律追诉权利。
3.二审中,俞培俤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陈美玲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25日向其转款1.7亿元目的是将金钱放在俞培俤处投资,但当时并未约定具体的投资用途,亦未约定投资收益等;直到2014年12月,双方经过商定假设1.7亿元系以3.58元/股购买“大名城”股票来计算投资收益,即按照“大名城”股票2014年12月3日、12月4日、12月5日三天收盘均价9.2折7.13元/股计算;在模拟计算得出3.3亿余元款项后,再扣除4000余万元的税,得出应当支付给陈美玲2.93亿余元;其中2.2亿元协商确定后即支付,同时约定陈美玲在收到款项后2日内应清偿其向中建海峡项目组欠款7400余万元,该款是俞培俤担保的,清偿完毕后,俞培俤再将剩余7300余万元余款支付给陈美玲;因陈美玲没有及时清偿该7400余万元欠款,俞培俤已代为清偿,所以陈美玲还欠俞培俤100余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陈美玲与俞培俤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是否有事实依据;二、陈美玲诉请俞培俤按照15.17元/股的价格计算投资收益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陈美玲诉请俞培俤支付《委托事项确认函》载明的114736087元余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陈美玲与俞培俤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是否有事实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陈美玲与俞培俤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俞培俤虽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但其一、二审答辩时均对此予以否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案件审理的基础,故本院需首先对此予以审查。原审中,陈美玲主张其与俞培俤之间存在委托俞培俤代持“大名城”股票的合同关系,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其与林灼梅等案外人款项往来、《委托事项确认函》及其与俞培俤妻子陈华云借款往来凭证等。上述证据中能直接反映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是《委托事项确认函》,但该确认函并没有俞培俤的签字。陈美玲虽称该函系俞培俤聘请的律师梁婧起草,但俞培俤对此并不认可,陈美玲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函系俞培俤方起草,故陈美玲单方出具的《委托事项确认函》并不能证明其与俞培俤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陈美玲与林灼梅等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亦不能直接证明俞培俤与陈美玲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陈美玲在同期存在向俞培俤之妻陈华云高息借款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即为委托合同关系。此外,俞培俤本身并不持有“大名城”股票,且俞培俤实际控制的东福实业持有的股票亦处于限售状态,其自身并不具备向陈美玲出售股票并代其持有的基础。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美玲与俞培俤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俞培俤对陈美玲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25日向其转款1.7亿元不持异议,且对2014年12月8日双方经过协商确定偿还陈美玲款项的结算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方式的陈述与陈美玲提交的《委托事项确认函》相关内容基本一致。故《委托事项确认函》载明的结算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方式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即双方之间就俞培俤偿还陈美玲款项形成合同关系。据此,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
(二)陈美玲诉请俞培俤按照15.17元/股的价格计算投资收益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美玲上诉认为案涉《委托事项确认函》载明的股票出让价格7.13元/股为底价,应当以实际成交均价15.17元/股为结算价格。如前所述,陈美玲关于其委托俞培俤购买“大名城”股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当然不能主张案外人东福实业及其一致行动人出售“大名城”股票的均价作为其结算依据。且陈美玲提交的《委托事项确认函》第2条载明,陈美玲委托俞培俤出让股票价格经协商同意为2014年12月3日、12月4日、12月5日三天收盘均价的9.2折,即7.13元/股。该约定7.13元/股价格系确定的,并未载明系底价。该函第4条明确载明受托人代表委托人陈美玲承诺在各方按照本确认函事项履行完毕后,委托人或其关联方不再就本次投资事宜要求重组方或其关联方承担任何责任,如有违反,造成重组方或其关联方的任何损失,由委托人及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陈美玲不得超出该确认函载明的款项支付范围,主张重组方即俞培俤承担任何其他责任。此外,受陈美玲委托向俞培俤及其指定收款人汇款的郑景仙、李守飞、陈晶在2014年12月9日均出具《确认函》。虽然《确认函》载明当日即收到回款并不属实,但该函中确认的今后如对上述款项所发生任何争议,其均自愿放弃一切法律追诉权利内容亦印证《委托事项确认函》载明陈美玲及其关联方在收回约定款项后就本次投资事宜不再要求俞培俤方承担任何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美玲诉请俞培俤按照“大名城”股票2015年2月11日至6月25日成交均价15.17元/股计算投资收益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三)陈美玲诉请俞培俤支付《委托事项确认函》载明的114736087元余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美玲上诉提出即便陈美玲诉请俞培俤按照15.17元/股的价格计算投资收益不能得到支持,俞培俤亦应向其支付《委托事项确认函》载明的114736087元。俞培俤辩称陈美玲原审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其上诉提出114736087元属于新的独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美玲原审诉请的是投资收益38311061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上诉提出的114736087元同样是投资收益,且数额小于原审诉请,故并不属于新的独立诉讼请求。根据陈美玲的主张,该114736087元由重组方未实际代扣的所得税41684021元及73052066元余款组成。
1.关于41684021元税款。俞培俤称在双方协商归还陈美玲投资款时商定,假设陈美玲支付的款项系以3.58元/股购买“大名城”股票来计算投资收益,在模拟计算得出3.3亿余元款项后,再扣除4000余万元的税款,得出应当支付给陈美玲293052066元,即双方最终确定应当偿还陈美玲投资款数额为2.93亿余元。而陈美玲提交的《委托事项确认函》第3条载明:受托人确认,本次股票投资溢价共计166736087元,溢价所得税为41684021元,在本次股票权益转让中由重组方代扣;第4条载明:受托人确认,本次投资股票权益转让收回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为293052066元。据此,陈美玲确认其投资1.68亿元,实际应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金额为293052066元。因此,陈美玲与俞培俤之间就返还陈美玲投资款及收益的金额达成一致,数额为293052066元。该确定的数额并不包括41684021元税款,故陈美玲诉请俞培俤向其支付该税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73052066元余款。陈美玲提交的《委托事项确认函》第四条第三款载明:委托人在收到上述第二笔款项的2日内,应将委托人此前在“名城广场”合作项目中向中建海峡项目组借用的74400003元往来款还清,本次股票转让款项的余款73052066元,在重组方收到中建海峡项目组收回往来款项的通知后3日内汇入委托人指定的账户。陈美玲将《委托事项确认函》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其对该证据内容的认可。据此,俞培俤向陈美玲支付73052066元余款的条件是陈美玲向中建海峡项目组偿还借用的74400003元。陈美玲在诉讼中表示其不拖欠中建海峡项目组借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陈美玲亦不主张其已经清偿该笔欠款,故原审判决认定该74400003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陈美玲诉请俞培俤支付该74400003元余款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美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虽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194.48元,由陈美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