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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清、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3-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清,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欣,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城关镇中山南路58号(区行政中心2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友波,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奎,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刚,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警通集团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小街194号5-8层。
法定代表人:徐川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红,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云清、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坝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刚、贵州警通集团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云清在一审阶段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无力交纳鉴定费用撤回申请。随后,李云清又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就警通公司自认的欠款进行判决,其他部分将另行主张,该申请书明确表示其并未放弃对剩余工程价款的实体权利。对于该申请,一审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就已查明的部分先行判决,其余部分继续审理;或者要求李云清、陈玉刚以其他部分另行诉讼为由变更诉讼请求,未诉部分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将该申请认定为权利处分,并以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驳回李云清、陈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导致二人不能就此项目未予审理的部分另行提起诉讼。同时,李云清又在二审阶段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确有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予发回重审。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判令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负担价款给付责任的前提是查明发包人欠款数额,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云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7元,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7元,由当事人向本院申请退还。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黎福伟
书记员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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