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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2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芦南村。
法定代表人:姚季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麟,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圆圆,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工人村。
负责人:刘媛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三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肖家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姚季鑫,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一环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方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狮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以下简称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及原审被告浙江三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狮集团公司)、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钉子投资公司)、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屯物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狮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麟、施圆圆,被上诉人徽商银行淮北烈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勇、张杰到庭参加诉讼。三狮集团公司、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狮矿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徽行淮北烈山支行赔偿金狮矿业公司损失1000万元(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二、原审反诉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由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12月27日《关于解决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期项目资金等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确定的1.2亿元贷款发放条件包括归还3亿元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息,且两笔贷款都是龙王庙煤矿项目的融资贷款,只是在时间上存在先后顺序,两者在事实上存在牵连。另一方面,正是因为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未能够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发放1.2亿元贷款,破坏和打乱了金狮矿业公司的项目进度,以致资金链断裂,无法在目前煤矿形势一片大好的情况下顺利投产,最终导致金狮矿业公司无法偿还案涉3亿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这完全是由徽行淮北烈山支行造成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以1.2亿元非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金狮矿业公司已按《会议纪要》的承诺完成了贷款方的发放要求,原审认为后期贷款未发放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答辩称:一、金狮矿业公司原审反诉涉及未发放的贷款是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与金狮矿业公司的另一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履行与否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无关,因此,金狮矿业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能成立。二、金狮矿业公司对于1000万元的损失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缘由、构成和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根据金狮矿业公司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签订的《会议纪要》《后续资金安排协议书》约定,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同意有条件发放后续贷款,条件主要是金狮矿业公司偿还逾期利息、股东要按照贷款额度的1:1.1配套投资、借款人及担保人提供除采矿权以外的其他有效资产抵押等。该协议书签订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即于次月发放了贷款1207万元,但金狮矿业公司却在协议签订后的当期(2014年第一季度)就违约拖欠利息。同时,虽然签订了股权托管协议,但金狮矿业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直至今日都未解决。因此,后期不再发放贷款的根本原因是金狮矿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不能归责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对于其提出的股权托管和股东配套出资等附加的贷款条件,也因金狮矿业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建设停滞,加上金狮矿业公司屡次违约欠息,使得作为贷款人的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产生不安。同时,追加贷款条件也是各方当事人的合意,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和胁迫情形。综上,金狮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与金狮矿业公司签订的编号2009年借字第133102009022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编号徽淮烈山字第2014121301号《补充协议》项下的3亿元贷款全部到期,金狮矿业公司、三狮集团公司、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8900万元及计算至2018年5月8日的利息14079046.84元;二、金狮矿业公司、三狮集团公司、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连带偿还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依法拍卖、变卖金狮矿业公司名下抵押的龙王庙煤矿采矿权并优先偿还金狮矿业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诉讼费用由金狮矿业公司、三狮集团公司、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共同负担。
金狮矿业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徽行淮北烈山支行赔偿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5日,金狮矿业公司(借款人)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09年借字第1331020090227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金狮矿业公司向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借款3亿元用于龙王庙煤矿项目建设;借款期限72个月,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投产第一年归还贷款本金不少于4000万元(即贷款期限为40个月),第二年不少于8000万元(即贷款期限为52个月),剩余部分一次性还清。关于借款利率和计息,借款利率以发放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上浮10%;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对金狮矿业公司逃避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监督、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有权实行信贷制裁,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公告催收。关于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含律师费);金狮矿业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金狮矿业公司在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为按合同载明的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关于合同的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金狮矿业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一是金狮矿业公司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二是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债权的变化,且金狮矿业公司未能按要求另行提供所需担保;三是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该合同另就还款资金来源及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生效、变更、终止以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2009年2月25日,金钉子投资公司(保证人)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债权人)签订《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2009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金狮矿业公司(借款人)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金钉子投资公司在3亿元最高贷款余额内向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根据金狮矿业公司的申请,在2009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该期间内,金钉子投资公司为借款人向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全部未还借款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亿元,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发放给借款人的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72个月;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金狮矿业公司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间为自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金钉子投资公司同意,金钉子投资公司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无论借款人是否已对债务提供物的担保,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金钉子投资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中12.1条以手书方式明确,金钉子投资公司放弃对抵押权和其他所有股东担保的先诉抗辩权。同日,三狮集团公司、金屯物业公司分别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签订内容相同的《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
上述协议签订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于2009年3月26日向金狮矿业公司发放贷款3亿元。
2012年6月30日,金狮矿业公司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签订编号为1331020120320的《中长期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截至2012年6月30日,《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金狮矿业公司贷款本金余额为29900万元,双方在不改变贷款金额和期限的情况下,就借款还本计划调整达成一致,金狮矿业公司保证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分期偿还借款本金。
2014年12月10日,金狮矿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金狮矿业公司在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的贷款期限由8年延长至14年,即到期日延长至2022年5月,贷款金额仍为5亿元,用于龙王庙煤矿项目建设,以采矿权抵押。同意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签订相应的合同或协议。该公司股东三狮集团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姚季鑫签名,金钉子投资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姚季鑫签名,金屯物业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方浩签名。
2014年12月13日,金狮矿业公司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签订编号为徽淮烈山字第2014121301号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鉴于金狮矿业公司因项目建设期延长不能按期偿还《人民币借款合同》(2009年3月26日发放3亿元贷款、2012年6月27日归还100万元本金、2013年5月31日归还550万元本金、2013年7月8日归还450万元本金)项下借款,向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同意金狮矿业公司在原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8900万元重新安排还款计划,还款期延长7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贷款期限延长初始日基准利率上浮10%,并自贷款期限延长初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每年1月1日根据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浮动比例调整一次;本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期限重新安排后,金狮矿业公司应于2017年11月15日偿还2000万元,2018年5月15日、2018年11月15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2020年5月15日分别偿还5000万元,2020年11月15日偿还1900万元。该协议生效后,《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继续有效,但与该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该协议为准。
2014年12月31日,金屯物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继续为金狮矿业公司在徽行淮北烈山支行5亿元贷款延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狮集团公司、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分别向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出具《承诺》,同意《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延至2020年11月15日,对于《补充协议》充分知晓,并同意上述借款延期及变更后的还款计划,同意保证期间相应顺延至《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即2022年11月15日止。
2017年7月17日,金狮矿业公司(抵押人)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与金狮矿业公司自2009年2月25日至2022年5月15日期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5亿元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金狮矿业公司应向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抵押物为金狮矿业公司龙王庙煤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3400002011021110106856)。2017年9月11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皖国土资矿抵备字〔2017〕16号《关于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王庙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
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与金狮矿业公司共同确认,金狮矿业公司尚欠本金289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9月20日。庭审后,双方分别提交的案涉借款积欠利息计算明细均反映,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5.39%,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085%;截至2018年5月8日,金狮矿业公司积欠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利息及复利合计10378326.31元,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20日的应付利息分别为3937544.72元、3894275元。另,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载明,案涉借款于2018年5月18日宣布提前到期,其主张的复利计算规则为未付利息×年利率1.5倍×逾期天数,计算基数为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20日应付利息。
原审另查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于2018年4月11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金狮矿业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
2018年12月3日,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原审再查明:2013年12月27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狮矿业公司股东三狮集团公司、金钉子投资公司召开关于金狮矿业公司对徽行淮北烈山支行贷款处理及对龙王庙煤矿项目后续资金安排的协调会并作出《会议纪要》,各方就项目资金安排及存量贷款展期问题达成共识,并同意后续及时落实《会议纪要》内容。
2013年12月27日,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甲方)与三狮集团公司、金钉子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后续资金安排协议书》,主要约定:一、项目资金的安排问题。甲方同意有条件继续发放尚未发放的1.2亿元项目贷款。在龙王庙煤矿首采区出煤后,提供8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但乙方负责提供除金狮矿业公司资产以外并经甲方认可的有效担保。项目建设的其他资金由乙方自筹解决。各方一致确认,乙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负责归还金狮矿业公司对甲方逾期贷款利息、乙方与金屯物业公司签订股权托管协议后,甲方同时根据项目进度开始向金狮矿业公司发放后续1.2亿元贷款。二、对存量贷款的展期问题。甲方首期发放的3亿元贷款到期后原则上可以展期两年,第二次发放的2亿元贷款到期后原则上可以展期一年,具体展期安排计划由乙方提出方案后另行讨论并以协议形式予以明确。同日,金屯物业公司与三狮集团公司、金钉子投资公司签订《股权托管协议》,金屯物业公司将其持有的金狮矿业公司全部股权委托后者管理。
2014年11月8日,三狮集团公司、金钉子投资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为加快金狮矿业公司龙王庙煤矿项目建设,同意合计筹资1.1亿元用于龙王庙煤矿后期建设,并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筹资到位不低于6000万元,2015年年底前将1.1亿元资金全部筹资到位。2014年11月18日,三狮集团公司、金钉子投资公司出具《资金到位承诺》,对上述《承诺函》承诺的资金到位时间予以细化。
2014年11月26日,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向金狮矿业公司发出《授信调整批复的说明》,同意对金狮矿业公司原授信方案的期限进行调整,将原项目贷款期限由8年调整为14年,具体贷款条件及要求如下:一、股东方须先行落实除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后续贷款外的项目建设资金,其中在贷款发放前到账至少不低于2000万元,剩余自筹项目资金必须按照企业出具的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和2015年年底前分期到位,分行行领导负责监督后续资金按时到位并签字负责;二、后续贷款需在企业取得重新开工建设的批文后方可继续追加;三、后续项目贷款和股东方投资按照1:1.1的比例投入项目使用(先行使用股东投资);如后续项目仍有资金需要,全部由股东自行解决等。
原审又查明:2012年3月29日,金狮矿业公司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金狮矿业公司向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借款2亿元,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实际发放借款10088.2万元,其中于2014年1月30日发放1207万元。因金狮矿业公司未按约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于2018年9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宣布该借款到期,并请求金狮矿业公司及保证人立即清偿债务。该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皖民初68号民事判决。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会议纪要》《后续资金安排协议书》涉及的1.2亿元未发放的贷款系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徽行淮北烈山支行要求金狮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如何承担;三、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否予以支持;四、金狮矿业公司要求徽行淮北烈山支行赔偿其损失10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要求金狮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有无依据问题。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与金狮矿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前述《人民币借款合同》签订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发放贷款3亿元,其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与金狮矿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剩余28900万元借款本金的归还期限予以变更。因金狮矿业公司未能依约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金狮矿业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赔偿损失。现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以起诉的方式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金狮矿业公司立即清偿,实质上为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该院确定金狮矿业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5月31日为借款提前到期日。鉴于金狮矿业公司对于尚欠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借款本金28900万元不持异议,对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复利,前述《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故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据此主张借款利息及复利有事实依据。经计算,截至2018年5月31日,金狮矿业公司共欠利息11302081.39元;金狮矿业公司应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3937544.72元,2018年3月20日支付利息3894275元,上述利息至2018年5月31日的复利分别为143257.72元,62970.43元,合计206228.15元;此后利息、复利分别以28900万元、7831819.7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65倍(1.1×1.5)计算。
二、关于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担保责任问题。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对其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述合同虽约定为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在2009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发放的贷款在最高额3亿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但案涉《补充协议》签订后,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分别向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出具《承诺》,同意保证期间相应顺延至《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贷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即2022年11月15日。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接受该《承诺》应视为各方对重新确定的保证期间达成一致。因此,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认为其保证期间已过与事实不符,其据此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应先就金狮矿业公司抵押的龙王庙煤矿采矿权实现债权,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经查,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借款人是否已对债务提供物的担保,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第12.1条亦约定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放弃对抵押权和其他所有股东担保的先诉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按照《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直接要求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该保证责任应以最高额3亿元为限。
此外,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提交的其与三狮集团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可以证明三狮集团公司亦为案涉借款在最高债权额3亿元范围内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徽行淮北烈山支行要求三狮集团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金狮矿业公司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以其龙王庙煤矿采矿权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该采矿权业经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进行抵押备案,相应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由于(2018)皖民初68号案件所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虽包括在该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但两案所涉债权余额之和未超过该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即5亿元,故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就案涉债务主张对金狮矿业公司龙王庙煤矿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三、关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问题。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任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含律师费);案涉《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亦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实际支付。故徽行淮北烈山主张保全费及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四、关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应否赔偿金狮矿业公司损失问题。金狮矿业公司以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未继续发放1.2亿元贷款为由,反诉请求徽行淮北烈山支行赔偿其损失1000万元。对此,其一,案涉3亿元借款已足额发放,双方亦确认该1.2亿元未发放贷款系另案所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13年12月27日《会议纪要》确定的1.2亿元贷款发放条件虽包括归还案涉借款逾期利息,但并非唯一条件,且归还逾期利息系债务人义务并有合同约定,故金狮矿业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前提并不充分。其二,从《会议纪要》约定看,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系在金狮矿业公司归还借款逾期利息、签订资金安排协议、股权托管协议后,根据项目进度投放后续1.2亿元贷款,并非前述条件完成即发放贷款。同时,三狮集团公司、金钉子投资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资金到位承诺》以及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发出的《授信调整批复的说明》,说明各方对于后续贷款的具体发放事宜需再行协商确认。现金狮矿业公司不能证明其已按承诺完成贷款发放要求,故后期贷款未发放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基于此,金狮矿业公司主张徽行淮北烈山支行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金狮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借款本金28900万元、利息11302081.39元(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此后以289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为206228.15元(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此后以7831819.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金狮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律师费10万元。三、三狮集团公司、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3亿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狮集团公司、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狮矿业公司追偿。四、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就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对金狮矿业公司龙王庙煤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3400002011021110106856)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金狮矿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195元,由徽行淮北烈山支行负担7195元,下余155万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金狮矿业公司、三狮集团公司、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金狮矿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金狮矿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在原审期间,金狮矿业公司以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未继续发放1.2亿元贷款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徽行淮北烈山支行赔偿其损失1000万元。经查,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对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借款已足额发放,而金狮矿业公司主张未发放的案涉1.2亿元借款,双方亦确认系另案所涉合同项下借款,故金狮矿业公司以另案合同所涉贷款未发放为由提起反诉,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此外,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及《后续资金安排协议书》均是金狮矿业公司的股东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为解决金狮矿业公司的有关问题而签署,金狮矿业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方,故金狮矿业公司依据该《会议纪要》和《后续资金安排协议书》向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提出反诉,主张损害赔偿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最后,从《会议纪要》的内容看,会议确定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向金狮矿业公司发放1.2亿元贷款的条件包括金狮矿业公司归还借款逾期利息、签订资金安排协议、股权托管协议等,上述条件具备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根据项目进度投放后续1.2亿元贷款。因此,归还案涉借款逾期利息只是发放1.2亿元贷款的条件之一,金狮矿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发放该笔贷款的其他条件。同时,三狮集团公司、金钉子投资公司向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出具的《承诺函》《资金到位承诺》以及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向三狮集团公司、金钉子投资公司发出的《授信调整批复的说明》,证明各方对于后续贷款的具体发放条件达成了新的合意。因此,金狮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承诺实现1.2亿元贷款的发放要求,且金狮矿业公司亦未提交其受到1000万元损失的证据,故原审对金狮矿业公司反诉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金狮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狮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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