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服务楼****)/div>
法定代表人:莫天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玉山庄)与被上诉人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集团)、苏州雅戈尔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雅戈尔)、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房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玉山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搜房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驳回紫玉山庄对搜房公司起诉的同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将搜房公司是否适格的审查程序和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审查程序合二为一作出一个裁定,不符合程序正义原则。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侵权网站“fang.com”“soufun.com”的所有者均为搜房公司,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北京。并且紫玉山庄设立于北京,侵权结果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北京。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fang.com”网站为搜房公司所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分别于2016年8月2日、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京工商海处字[2016]第1249号、京工商海处字[2017]第1836号行政处罚书均载明:“经查:网站www.fang.com是当事人(搜房公司)所有”,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于2018年2月13日核发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亦载明:网站域名www.fang.com之开办单位为搜房公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搜房公司是“fang.com”的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在未经紫玉山庄质证、亦未核实搜房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认定搜房公司不是“fang.com”的经营者,在程序上亦有违公正。2.搜房公司通过其实际经营的“fang.com”侵犯了紫玉山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通过其经营管理的“soufun.com”使得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3.一审法院以(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2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29号公证书)中“fang.com”网页中所显示的版权所有方认定“fang.com”网站的经营者为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世宏业公司),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搜房公司利用其关联公司在ICP备案系统中多次变更所属网站的主办单位企图逃避法律责任,主观性质恶劣,其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的纵容与姑息,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5.搜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明确表述“搜房科技网页与主流房产网站推广页面内容基本一致”,这意味着搜房公司已经明示主动承认了侵权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裁判事实与搜房公司自认事实严重不一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搜房公司作为侵权网站“fang.com”“soufun.com”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利用其所属网站发布侵权楼盘信息已经侵犯了紫玉山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州雅戈尔、雅戈尔集团辩称:(一)在多被告的情况下,当某一被告住所地是法院确定管辖的唯一联结点时,该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决定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因此法院有权且必须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该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故一审裁定对搜房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及管辖权异议事项同时作出审查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此类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三)紫玉山庄未能举证证明搜房公司实施了其所诉的侵权行为,搜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紫玉山庄指控搜房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利用其网络交易平台(fang.com)通过互联网为涉案楼盘提供服务进行宣传推广,发布侵犯紫玉山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房源信息……”,“fang.com”网站存在被诉侵权信息时的主营单位是拓世宏业公司,不是搜房公司。对此事实,紫玉山庄亦明确认可。紫玉山庄在上诉中提交的两份行政处罚书不属于新证据,并且其作出时间均早于第1729号公证书公证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信息发布时“fang.com”网站的主营单位是搜房公司。“soufun.com”网站未发布过任何被诉侵权信息,紫玉山庄未主张“soufun.com”网站发布被诉侵权信息,自然也未举证证明这一点。搜房公司是否“soufun.com”网站的主营单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紫玉山庄提交的第1729号公证书显示,只有在“fang.com”搜索页面里键入“雅戈尔紫玉花园”点击搜索后,才会再跳转出现新的包含涉案楼盘信息的网页页面。可见,“soufun.com”网站仅提供了跳转至“fang.com”的链接,且跳转至“fang.com”的网页不含有任何被诉侵权信息。搜房公司与拓世宏业公司互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搜房公司没有义务对拓世宏业公司运营的“fang.com”网站的网页信息承担责任。紫玉山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搜房公司应当对“fang.com”网站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四)本案为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追加被告的申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事项。本案并非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如紫玉山庄追加拓世宏业公司为被告,应经苏州雅戈尔、雅戈尔集团同意。对此,苏州雅戈尔、雅戈尔集团明确予以反对。紫玉山庄名为“追加被告”实为“变更被告”,如果准许紫玉公司追加被告,将损害苏州雅戈尔、雅戈尔集团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紫玉山庄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紫玉山庄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苏州雅戈尔、雅戈尔集团、搜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苏州雅戈尔变更其所开发的“雅戈尔紫玉花园”房地产项目名称,苏州雅戈尔、雅戈尔集团撤销所有使用上述名称所作的宣传,搜房公司撤销其网站上所有带有涉案宣传名称的项目信息;2.苏州雅戈尔赔偿紫玉山庄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21294.5元;3.雅戈尔集团、搜房公司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苏州雅戈尔、雅戈尔集团、搜房公司分别在全国发行的《参考消息》《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连续三日刊登声明为紫玉山庄消除影响;5.苏州雅戈尔、雅戈尔集团、搜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紫玉山庄主张搜房公司侵权的证据为第1729号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根据上述公证书,发布涉案楼盘信息网站“房天下”的网页显示“京I**备17002856”,“版权所有方为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内容。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查询结果,“房天下”网站的备案号为京I**备17002856,主办单位为拓世宏业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7年2月4日,网站首页网址为“www.fang.com”。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被告苏州雅戈尔、雅戈尔集团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只有搜房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因此,只有搜房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或者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北京市,本院才具有管辖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紫玉山庄于2018年1月10日对搜房公司在“房天下”网站(即“fang.com”)发布涉案楼盘信息的事实进行了公证。然而公证书的内容表明,“房天下”网站的经营者为拓世宏业公司,并非搜房公司。虽然紫玉山庄向本院提交了搜房公司ICP备案查询结果等证据,但该查询结果显示审核通过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晚于前述公证时间。紫玉山庄提交的其他材料也无法充分证明其公证时“房天下”的经营者为搜房公司。因此搜房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紫玉山庄起诉搜房公司缺乏依据,应予驳回。鉴于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北京市,苏州雅戈尔的住所地及其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地均在江苏省,且本案争议金额较高,因此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一、驳回紫玉山庄对搜房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一审裁定驳回紫玉山庄对搜房公司起诉的同时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苏州雅戈尔、雅戈尔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搜房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的被告中,只有搜房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因此,只有搜房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或者被诉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一审法院才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如果根据搜房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在苏州雅戈尔、雅戈尔集团以搜房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搜房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因此,人民法院在同一裁定中对被告是否适格及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并不违反法律程序。
(二)搜房公司是否为发布被诉侵权信息的“fang.com”网站的经营者
一审法院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查询结果认定发布被诉侵权信息的“fang.com”网站当时的经营者为拓世宏业公司,并无不妥。紫玉山庄在一审答辩时提交了搜房公司ICP备案查询结果,用以证明搜房公司经营了“fang.com”网站,但该查询结果显示审核通过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晚于前述公证时间。紫玉山庄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行政处罚书,该两份处罚书虽然显示“网站www.fang.com是搜房公司所有”,但处罚书载明的作出时间早于前述公证时间。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公证时发布涉案楼盘信息的“fang.com”的经营者为搜房公司。紫玉山庄主张,网络平台发布楼盘信息具有较长时间的持续性,搜房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侵权楼盘信息是一个持续的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搜房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发布侵权楼盘信息。综上,紫玉山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fang.com”网站在公证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搜房公司所经营或者与拓世宏业公司共同经营。
此外,紫玉山庄在一审起诉状中称“搜房公司在其网络交易平台‘fang.com’上发布了相关楼盘信息,帮助销售楼盘,亦侵犯了紫玉山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未提及“soufun.com”网站,而且根据公证书的相关内容,在搜房公司经营的“soufun.com”网站首页通过先后点击“全国”“苏州”,在所示页面的搜索框中输入“雅戈尔紫玉花园”,自动出现的搜索结果显示为“fang.com”发布的信息,可见,“soufun.com”网站仅提供了跳转至“fang.com”的链接,且跳转至“fang.com”的网页不含有侵权楼盘信息。因此,紫玉山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搜房公司通过其经营的“soufun.com”网站发布侵权楼盘信息,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财产的保护,商品商标或者其他权利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专门规定,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并且,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在网站发布侵权楼盘信息,在作为网站经营者的搜房公司不属于适格被告的情况下,本案亦不应根据发布侵权楼盘信息的行为实施地确定管辖法院。紫玉山庄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紫玉山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丽
书记员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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