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古交市加乐泉乡咀头村村民委员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加乐泉乡咀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加乐泉乡咀头村。
法定代表人:闫学平,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晋峰,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满中,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马兰镇营立村。
法定代表人:荆俊峰,该公司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如,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一一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镇城**镇阴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腾飞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芦巨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哲,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古交市日月热电有限公,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镇城**镇阴家沟村村。
法定代表人:王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古交市千峰精煤有限,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东曲街办事处马家滩村滩村。
法定代表人:郝枝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振宇,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玲玲,女,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古交市加乐泉乡咀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咀头村委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龙煤业公司)、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交农村商业银行)及原审被告古交市日月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热电公司)、古交市千峰精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峰精煤公司)、张振宇、邢玲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咀头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晋峰、高满中,上诉人铂龙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如,上诉人一一公司及原审被告日月热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被上诉人古交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哲、高原,原审被告张振宇、邢玲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千峰精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上诉人一一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对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咀头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咀头村委会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本案保证人为原咀头煤矿(以下简称咀头煤矿),早在2012年就被兼并整合,咀头煤矿与咀头村委会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二)因咀头煤矿注销前后的地址未发生变化,古交农村商业银行通过公告方式对咀头煤矿的催收行为不当,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即使针对咀头煤矿,保证期间已过。(三)原审判决认定咀头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有误,对于合同编号为0503的1000万元贷款,古交日月热电公司已经于2009年4月9日归还,保证责任应自归还当日消灭。另,即使该1000万元偿还的是此前的贷款,其资金也来源于古交农村商业银行所发放的上述贷款,属于借新还旧,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咀头村委会也不应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支持咀头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古交农村商业银行对咀头村委会的上诉辩称:(一)咀头村委会关于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咀头村委会作为咀头煤矿的出资人,在未依照涉案《保证合同》约定征得古交农村商业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对咀头煤矿实施了注销,依法应对咀头煤矿的债务承担责任。(二)咀头村委会关于保证期间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咀头村委会在注销咀头煤矿时未依约定通知债权人,导致古交农村商业银行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方式催收,并未过保证期间。(三)咀头村委会关于合同编号为0503的1000万元贷款已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日月热电公司2009年4月9日偿还的是之前贷出的1000万元,对合同编号为0503的1000万元贷款,日月热电公司一直在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咀头村委会的上诉。
铂龙煤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保证期间已经超过,铂龙煤业公司有权不承担保证责任。就古交农村商业银行所依据的四份《保证合同》,两笔未在保证期限内明确向铂龙煤业公司主张权利;另古交农村商业银行未直接与铂龙煤业公司联系,采取公告催收的方式不当,且公告债权对象为借款日期2009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借款,与铂龙煤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并不完全一致。(二)编号028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早于《社团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2009年3月31日,不应属于本案三亿元涉诉标的一部分,古交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另行起诉。(三)铂龙煤业公司系古交市屯川煤矿(以下简称屯川煤矿)重组后新设,与原担保人屯川煤矿并非同一主体,根据重组时所签订的《兼并重组协议》约定,就本案中屯川煤矿所负的担保债务由屯川煤矿的出资人古交市经济贸易局承担。(四)屯川煤矿作为古交市经济贸易局的下属企业,系按政府命令作出担保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古交农村商业银行对铂龙煤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铂龙煤业公司所担保的四笔债务,因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起诉或公告催收未过保证期。因屯川煤矿更名为铂龙煤业公司时未依约通知债权人,致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在无法与其联系的情况下,不得不采用公告的方式催收。(二)编号028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属于《社团贷款合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社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达三亿元,所涉及的一系列工作不可能一日能完成,因此二者相差一天。(三)根据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簿记载,铂龙煤业公司系由屯川煤矿更名而来,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公信效力大于《兼并重组协议》,后者为古交市经济贸易局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古交农村商业银行。(四)铂龙煤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担保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属实也不是古交农村商业银行所致,不应由古交农村商业银行承担不利后果,且早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综上,请求驳回铂龙煤业公司的上诉。
原审被告日月热电公司与一一公司述称:希望法院结合案件背景进行审理。
原审被告张振宇、邢玲玲述称:(一)张振宇和邢玲玲所涉的6000万元贷款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所以保证人古交半沟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沟煤矿)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张振宇、邢玲玲作为半沟煤矿的股东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张振宇和邢玲玲作为半沟煤矿的股东,制作了详细完整的清算报告,并在相应的报纸上进行了债务催收公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清算义务,不应再对半沟煤矿的债务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千峰精煤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古交农村商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日月热电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三亿元及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13028万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一一公司对日月热电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咀头村委会对日月热电公司应偿还部分中的800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千峰精煤公司对日月热电公司应偿还部分中的800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半沟煤矿对日月热电公司应偿还部分中的600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铂龙煤业公司对日月热电公司应偿还部分中的800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请求判令六被告承担古交农村商业银行为追回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31日,古交农村商业银行与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社团贷款合作协议书》。同日,古交农村商业银行与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日月热电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同》。《社团贷款合作协议书》及《社团贷款合同》约定古交农村商业银行为牵头社和代理社,负责社团贷款前期筹组工作,各贷款人应通过代理社行使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代理行为对各贷款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成员社的债权如到期无法得到借款人部分或全部清偿,应通过代理社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追偿。合同约定的贷款总金额为2.44亿元,各贷款人承担的金额为古交农村商业银行3000万元,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00万元,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1.2亿元,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600万元,娄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10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机器设备及原材料,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担保合同由各贷款人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根据《社团贷款合同》的约定,日月热电公司、一一公司、咀头煤矿、千峰精煤公司、半沟煤矿、屯川煤矿与各贷款人分别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分别为:古交农村商业银行与日月热电公司之间贷款合同贷款数额为3000万元,其中编号028号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保证人为一一公司和古交市屯川煤矿,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10日;编号029号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400万元,保证人为一一公司和千峰精煤公司,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10日;编号030号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600万元,保证人为一一公司和咀头煤矿,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10日。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月热电公司之间贷款合同(编号1223)约定的贷款数额为800万元,保证人为一一公司和咀头煤矿,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20日。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和日月热电公司之间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为1.2亿元,其中日月热电公司与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村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保证人为一一公司和半沟煤矿,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2年10月20日;日月热电公司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保证人为一一公司和半沟煤矿,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0日;日月热电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保证人为一一公司和半沟煤矿,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0日;日月热电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保证人为一一公司和古交市屯川煤矿,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0日;日月热电公司与太原市万柏林区沙沟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保证人为一一公司和古交市屯川煤矿,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20日;日月热电公司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保证人为一一公司和古交市屯川煤矿,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月热电公司之间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为7600万元,其中编号2164号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人为一一公司和千峰精煤公司,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7日;编号2165号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人为一一公司和千峰精煤公司,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7日;编号2166号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人为一一公司和千峰精煤公司,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7日;编号2167号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人为一一公司和千峰精煤公司,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7日;编号2168号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人为一一公司和千峰精煤公司,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7日;编号2170号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600万元,保证人为一一公司和千峰精煤公司,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7日;编号2095号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人为一一公司和千峰精煤公司,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编号2098号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人为一一公司和千峰精煤公司,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娄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日月热电公司之间贷款合同(编号0503)约定的贷款数额为1000万元,保证人为一一公司和咀头煤矿,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至2015年3月10日。上述贷款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且均附有保证合同,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
另查明,根据日月热电公司的申请,依据《社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古交农村商业银行与日月热电公司签订编号为067#《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该合同在日月热电公司原有承担贷款数额300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了5600万元,共计8600万元,保证人为一一公司和咀头煤矿,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并已履行发放义务。
再查明,本案审理第二次开庭中,古交农村商业银行提交了合同编号为1464的日月热电公司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一公司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日月热电公司依据《社团贷款协议书》和《社团贷款合同》,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社太原办事处的安排下,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贷款7400万元,保证人是一一公司,用途为归还“古交联社原社团贷款”,其性质属社团成员社内部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签订后,各贷款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各自承担的贷款份额向日月热电公司发放了贷款,对此,日月热电公司予以认可,一一公司、咀头村委会、千峰精煤公司未提出异议。铂龙公司虽提出对是否足额发放贷款不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亦未说明理由,且古交农村商业银行有日月热电公司及相应保证人签字盖章的借款借据为证,故对铂龙公司的异议,该院不予支持。日月热电公司称已归还067#号贷款合同项下的5600万元和028号合同项下的1800万元,对此古交农村商业银行予以认可。对于日月热电公司称已归还0503号贷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日月热电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日期为2009年4月9日,而0503号合同的贷款日期为2009年4月9日至2015年3月10日,且日月热电公司认可其一直在支付该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古交农村商业银行不认可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归还,认为4月9日归还的是之前贷出的1000万元,归还后当日又依据0503号合同贷出1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对0503号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贷款,日月热电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归还,其还款理由不符合借款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故对日月热电公司已归还该笔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古交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其和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分别与日月热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67#号和1464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均属于本案社团贷款的一部分,上述两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5600万元和7400万元。日月热电公司辩称,虽有古交农商行和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与日月热电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但并无借贷双方合意补签的社团贷款合同,故不应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日月热电公司对067#号和1464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认可1464号合同项下的贷款7400万元已实际发放且用于归还了067#号合同项下的5600万元和028#号合同项下的1800万元贷款。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系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下级单位,属于本案社团贷款合同成员社范围,以上贷款的流转性质属社团成员社内部调整,故067#号和1464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贷款及相应利息等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截至本案起诉时,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共计3亿元人民币。
关于贷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或保证期间的问题。日月热电公司和一一公司辩称2095、2098号贷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本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千峰精煤公司辩称2098号贷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本金已过保证期间,2095号保证合同、2165号保证合同、2166号保证合同、2168号保证合同项下共计400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铂龙煤业公司辩称其担保的四份保证合同全部超过保证期间。古交农村商业银行称目前的催收通知是2014年4月14日向日月热电公司发过总体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提交了落款日期2014年4月14日的催收通知书。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日月热电公司在2012年4月14日的《逾期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的签字盖章是对2095、2098号贷款合同债务的认可,故对被告关于2095、2098号合同项下2000万元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但是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古交农村商业银行在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一一公司对2095、2098号贷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一一公司对该两项贷款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千峰精煤公司辩称的2095号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7日,2098号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7日,2165号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7日,2166号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7日,2168号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7日,古交农村商业银行举证证明在2015年4月2日、6月18日向千峰精煤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并已由千峰精煤公司马贵平签收。一审法院认为,2095、2098号保证合同已超过保证期间,在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千峰精煤公司对2095、2098号贷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其他三份保证合同,古交农村商业银行均在保证期间行使了请求权,千峰精煤公司虽抗辩称马贵平无权签收催款通知,但古交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2012年4月28日马贵平签收的签收单上盖有千峰精煤公司公章,故对千峰精煤公司称2165号、2166号、2168号保证合同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铂龙煤业公司主张的四份保证合同,古交农村商业银行提交了2015年4月21日在《山西法制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对借款日期2009年3月31日到2015年3月10日的3亿元债权进行了总体催收,故对铂龙煤业公司辩称的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古交农商行作为社团贷款的牵头社和代理社,有权就本案社团贷款回收行使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咀头村委会和张振宇、邢玲玲分别作为咀头煤矿的股东和半沟煤矿的清算组成员,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分别对咀头煤矿和半沟煤矿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振宇、邢玲玲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于铂龙煤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铂龙煤业公司辩称其系被告古交市屯川煤矿重组整合后新设立,与本案被告古交市屯川煤矿并非同一主体,原担保责任应由重组前的主体古交市屯川煤矿及其开办单位负责,并提交了《兼并重组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兼并重组协议书》系古交市经济贸易局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古交市屯川煤矿兼并重组整合的协议,其中关于古交市屯川煤矿债权债务的承担,仅系古交市经济贸易局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而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记载内容为:“古交市屯川煤矿:你公司送审的古交市屯川煤矿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材料收悉。经审查,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公信效力,其效力大于《兼并重组协议书》。现有证据显示古交市屯川煤矿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故铂龙煤业公司应对原古交市屯川煤矿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社团贷款合作协议书》、《社团贷款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恪守。古交农村商业银行与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按约发放贷款,日月热电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共计3亿元人民币,一一公司、千峰精煤公司对2095、2098号贷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免除保证责任,其余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日月热电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偿还,各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利息金额,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起诉请求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13028万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日月热电公司对古交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利息金额及罚息无异议,仅辩称本案贷款为基本建设贷款,不应计收复利。但借贷双方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机器设备及原材料,且本案中约定计收复利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院对日月热电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其他被告对利息、罚息、复利未提出异议。故古交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复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古交市日月热电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归还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亿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13028万元,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以本金人民币3亿元为基数计算的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山西一一煤焦集团有限公司对古交市日月热电有限公司应偿还部分中的2.8亿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西一一煤焦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古交市日月热电有限公司追偿;三、古交市加乐泉乡咀头村村民委员会对古交市日月热电有限公司应偿还部分中的24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古交市加乐泉乡咀头村村民委员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古交市日月热电有限公司追偿;四、古交市千峰精煤有限公司对古交市日月热电有限公司应偿还部分中的60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古交市千峰精煤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古交市日月热电有限公司追偿;五、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对古交市日月热电有限公司应偿还部分中的62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古交市日月热电有限公司追偿;六、张振宇、邢玲玲对古交市日月热电有限公司应偿还部分中的60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振宇、邢玲玲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古交市日月热电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193200元,由古交市日月热电有限公司、山西一一煤焦集团有限公司、古交市加乐泉乡咀头村村民委员会、古交市千峰精煤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张振宇、邢玲玲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3月31日,娄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日月热电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至2009年4月9日前日月热电公司未实际使用)。2009年4月9日,娄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0503号合同又向日月热电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日月热电公司于同日将前一笔1000万元贷款的本息归还。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咀头村委会是否应对原咀头煤矿的保证债务承担责任,该保证债务的具体金额为多少及保证期间是否已过;2、原保证人屯川煤矿的保证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铂龙煤业公司是否应对屯川煤矿的保证债务承担责任,及该保证债务的具体金额为多少及保证期间是否已过。
关于咀头村委会是否应对原咀头煤矿的保证债务承担责任,该保证债务的具体金额为多少及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咀头村委会作为咀头煤矿的出资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对咀头煤矿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原审判决将咀头村委会列为本案当事人并判令其对咀头煤矿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咀头煤矿的保证债务具体金额问题,对于2009年4月9日向日月热电公司所发放的0503号合同项下的贷款1000万元,咀头村委会上诉称日月热电公司于2009年4月9日归还的1000万元即偿还的是该笔贷款,与日月热电公司此后仍支付0503号合同项下1000万元贷款利息的情况不符;咀头村委会还上诉称即使该1000万元偿还的是此前的贷款,日月热电公司的行为也属于借新还旧,对此本院认为,因娄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3月31日另向日月热电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且日月热电公司在该笔贷款归还前未实际使用,故咀头村委会关于日月热电公司2009年4月9日所归还银行的1000万元款项来源于0503号合同下的贷款1000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据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缺乏依据。
关于原咀头煤矿所担保的债务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鉴于咀头村委会在办理咀头煤矿的注销手续时,未按照案涉《保证合同》第8.2条的约定通知债权人,致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对此不知情,在无法联系到咀头煤矿的情况下,古交农村商业银行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并无不当。因古交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山西法制报》对涉案3亿元债权进行了总体公告催收,故咀头村委会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已过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保证人屯川煤矿的保证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铂龙煤业公司是否应对屯川煤矿的保证债务承担责任,及该保证债务的具体金额为多少及保证期间是否已过。其中,关于屯川煤矿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铂龙煤业公司上诉称屯川煤矿的担保行为系按政府命令作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也因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屯川煤矿或铂龙煤业公司不能再据此主张担保行为无效并进而免责。关于铂龙煤业公司是否应对屯川煤矿的保证债务承担责任问题,铂龙煤业公司主张其与原担保人屯川煤矿并非同一主体,但根据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记载内容,铂龙煤业公司系由屯川煤矿申请更名而来,因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公信效力,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铂龙煤业公司应对更名前屯川煤矿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铂龙煤业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古交市经济贸易局签订的《兼并重组协议》,本案中屯川煤矿所负的担保债务应由古交市经济贸易局承担,因古交农村商业银行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述《兼并重组协议》对古交农村商业银行不具有约束力,铂龙煤业公司以《兼并重组协议》的相关约定作为抗辩事由缺乏依据。
关于铂龙煤业公司应承担保证债务的具体金额,铂龙煤业公司主张编号028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金额2000万元)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早于《社团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2009年3月31日,不应属于本案3亿元涉诉标的一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因《社团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其中古交农村商业银行承担的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编号028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在金额上属于其中古交农村商业银行相对应的一部分;且涉案贷款的性质为社团贷款,金额达3亿元,涉及多家社团贷款成员,相关的贷款合同签订、手续办理难以在同一天内办结,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上一天的相差,并不影响该笔贷款性质上属于本案3亿元社团贷款的一部分,铂龙煤业公司主张古交农村商业银行应另案起诉缺乏依据。
关于原屯川煤矿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铂龙煤业公司主张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起诉其所依据的四份《保证合同》有两笔已过保证期间。虽然古交农村商业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曾采取公告的方式催收,但因其未直接与铂龙煤业公司联系,方式不当。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屯川煤矿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时,未按照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通知债权人,致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对此不知情,在无法联系到原屯川煤矿的情况下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并无不当。古交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山西法制报》对涉案3亿元债权进行了总体公告催收,铂龙煤业公司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已过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张振宇、邢玲玲在原审判决宣判后并未提起上诉,对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有关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古交市加乐泉乡咀头村村民委员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600元,由古交市加乐泉乡咀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1800元,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35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袁正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