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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428号。
诉讼代表人:熊鹰,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闽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保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黄滔,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成,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宇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39号文化大厦2215房。
法定代表人:陆东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心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湖南宇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兴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熊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闽生、贾保毅,上诉人天心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程、杨斌成,原审第三人宇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均由天心区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首先,清算组成立程序不合法,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直接采纳有利害关系的天心区政府提交的《变更原告诉讼主体申请书》,没有进行实体审查,且允许清算组先参与本案诉讼后补正手续,程序违法。其次,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恶意拖延诉讼。本案实际起诉日期是2015年6月28日,受理通知日期2016年3月15日,已逾法律规定的6个月审限,并且一审法院在清算组于2017年9月18日申请参加诉讼后直至2017年11月28日才通知清算组参加诉讼,明显恶意拖延诉讼。第三,一审法院遗漏审理新兴公司2018年7月26日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以及天心区政府提出的反诉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计算征收拆迁投入5016.997万元。第一,一审判决选择性采信有利于天心区政府的鉴定,又自认为审计、评估、鉴定结论内容互相矛盾,应按公平原则处理,剔除了三笔投资共计1937.38万元。首先,虽然书院路352号B、C、D三栋房屋建成时间为2000年4月1日,但天常办纪[1997]4号《关于加快新兴建安公司劳动西路项目建设的专题会议纪要》第二项第2条规定迅速启动280号土地,即B、C、D三栋安置房项目的建设,因此相关房屋只能在1997年以后建成。其次,将1992年投入187590.83元、1995年投入5733801.05元剔除,违背先投入后签合同、不明确履行期的客观事实;最后,对1992年投入的3566446.44元,认定至1993年3月9日,又与同日作出的劳建字(1993)5号《关于劳动西路拆迁的会议纪要》相悖,新兴公司按第五条已于1993年7月27日转汇30万元、8月24日转汇50万元的办公经费以及土地出让费,属于履行合同发生的实际拆迁费用,一审判决不应剔除。第二,一审判决少计算新兴公司在书院路428号地段三栋房屋,已鉴定的二栋价格为1937.38万元,未鉴定的一栋1417.967万元。第三,新兴公司依法履行了合同,且得到了历届天心区政府负责人以及相关经办人的认可。虽然天心区政府更换了负责人,但是,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是平等主体的民商事合同纠纷,不能因一方负责人更换而违反合同。但天心区政府却基于政府的优势地位,滥用职权,炮制假清算组。三、本案第三人宇元公司,作为新兴公司的合作伙伴,因新兴公司没有开发资质和资金,于2012年12月26日与新兴公司签订了共同开发回报用地的《合作开发合同》,第三人在项目上基于历史遗留问题已经投入3100万元,天心区政府也认可。如果一审判决不支持第三人的请求,则应该依法维护新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即第三人的投入归新兴公司享有,而不是驳回。
天心区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准予新兴公司清算组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新兴公司主张其不存在强制清算的法定情形,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且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闽生作为清算组代理人全程参与一审程序,并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与新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在新兴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将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符合规定。并且,一审法院同样准予新兴公司清算组委托王闽生作为诉讼代理人全程参与一审诉讼程序并充分发表意见,新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闽生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任何影响。二、新兴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劳动西路南侧路幅拆迁项目中的拆迁安置投入,一审判决免除其举证责任,直接将新兴公司1992-1995年发生的拆迁安置投入全部计入该项目,支持了新兴公司一亿元的诉讼请求,在利益平衡上已经照顾新兴公司。第一,新兴公司存续期间承接了大量委托拆迁项目,劳动西路南侧路幅拆迁项目仅是其中之一。第二,新兴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已十分明确,但新兴公司未能完成基本举证责任。第三,新兴公司自认其在劳动西路南侧路幅拆迁项目中仅拆迁安置51户自然户、3家单位,却提交数百份拆迁协议、新兴公司1990年-2007年现存的全部财务资料,并主张16栋合计50175.12平方米的安置房投入。鉴定机构根本无法辨别上述材料中哪些与劳动西路南侧路幅拆迁项目有关,便全部进行了审计鉴定。一审判决按照时间界定新兴公司在劳动西路南侧路幅拆迁项目中的投入,将新兴公司1992-1995年发生的全部拆迁安置投入全部计入劳动西路南侧路幅拆迁项目,判令天心区政府向新兴公司支付拆迁安置投入本息合计约9968万元,完全免除了新兴公司的举证责任,并在超出其自认拆迁安置范围的基础上,超额支持了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新兴公司主张发回重审的理由与本案无关,即使本案发回重审,也无法查明新兴公司在劳动西路南侧路幅拆迁项目的投入。第一,新兴公司主张发回重审的理由,如天心区政府不准天心区工商分局对新兴公司年检,强制吊销其执照等,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构成本案发回重审的合法事由,新兴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第二,本案即使发回重审,也无法查明新兴公司在劳动西路南侧路幅拆迁项目的投入。新兴公司在一审中亦称,因时间久远且受火灾等客观原因的影响,相关资料保存不完整,故本案没有发回重审的必要。四、新兴公司与第三人宇元公司签署的《合作开发合同》与天心区政府无关,新兴公司不得以此向天心区政府主张返还第三人宇元公司的投入。综上,请求驳回新兴公司的上诉。
宇元公司述称,同意新兴公司的上诉意见。
天心区政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兴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委托协议书》签订日期为1992年7月1日,约定委托任务完成日期为1995年6月30日。本协议签订之日即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设立之日,也是一方履行合同进行投入的时间起点,发生投入的时间即为前述法律条文定义的“权利受损之日”。因此,本案最长诉讼时效的截止日应为2012年7月1日。新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5年12月,已超过民法通则对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虽然《委托协议书》约定了履行期限,但新兴公司存在主张权利、天心区政府存在协调矛盾的行为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明显违背了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于中止、中断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新兴公司的起诉时间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关于新兴公司拆迁安置投入的认定证据不足。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新兴公司应当对其在委托项目的实际拆迁安置投入进行有效举证,其所举证据必须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否则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新兴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有效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新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新兴公司未就其拆迁安置的实施情况、投入金额进行有效举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新兴公司虽提交了240份拆迁合同,但240份拆迁合同中无一户拆迁安置合同能证明其来自委托项目路幅,更无一份证据证明委托项目内拆迁户被安置。新兴公司为了主张其安置投入,申请对16栋房屋进行了评估,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新兴公司将该16栋房屋用于委托项目的安置。因此,一审判决并没有针对新兴公司进行委托项目拆迁安置的情况进行查明。在四份审计、评估、鉴定结论内容互相矛盾,新兴公司没有提供拆迁户明细表及与之相对应的拆迁安置协议的基础上,一审判决采纳13栋房屋的评估价值作为新兴公司的安置投入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拆迁补偿投入,一审判决部分采纳了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湖南分所(以下简称中兴财会计所)的审计结果,具体为新兴公司于1993年至1995年的投入,但该审计结果为新兴公司在此期间的总开销,并未对属于委托项目开支进行甄别。基此,新兴公司未就其完成委托项目拆迁安置的实际投入进行有效举证,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对新兴公司已获得的回报认定错误。首先,《委托协议书》虽未约定以土地回报形式给新兴公司收益。但是,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新兴公司至少取得了四宗土地的收益。经湖南华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评估公司)对新兴公司已回报的土地进行价值评估,新兴公司已经获得委托项目拆迁安置收益至少9554.12万元。除上述地块外,新兴公司还取得了书院路280号光裕里地段综合楼的土地收益至少1000万元。因此,纳入评估范围的其他三宗地块及书院路280号综合楼的土地收益应当作为新兴公司在委托项目拆迁安置的收益部分,进行抵扣。其次,就天心区劳动西路80号土地,根据华运评估公司出具的湘华运房评字(2018)第051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051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该地块在新兴公司给付时价值为2148.2万元,但一审判决仅以新兴公司与其他公司交易时的土地作价(即576万元)予以抵扣,未采纳评估机构对该宗土地的评估价值,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遗漏重大事项。首先,一审判决未就新兴公司已就委托项目获得的土地收益、新兴公司就委托项目向天心区政府的借款、新兴公司应当向天心区政府贡献的500万元、代拆代安折币5759500元等费用从新兴公司在本项目的拆迁安置成本中予以抵扣。其次,经湖南英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英特会计所)审计认定,新兴公司就委托项目向天心区政府借款8138995.4元,该借款有借条、出借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可抵扣款项,但一审判决未予抵扣。
新兴公司辩称,一、天心区政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与新兴公司观点相同,但天心区政府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由于天心区政府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处置合同约定的回报标的,亦未兑现承诺,导致纠纷长期未能得到解决,本案案情复杂,很多事实需要经过印证、调查核实方能定性定案,一审法院虽先后四次委托鉴定,但对鉴定结论均只质证未认证,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不适合由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直接予以改判。二、天心区政府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定期限。首先,投入之日和签订合同之日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日完全不是同一个概念。其次,虽然时效期限有法律规定,但法律亦规定了人民法院有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第三,《委托协议书》虽然约定完工时间是1995年6月30日,但也约定天心区政府提供位于劳动西路南侧、锡庆里的土地给新兴公司作为回报。由于未约定交付土地的具体日期,故新兴公司应从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日期,即从天心区政府明示或默示不会提供土地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天心区政府以《委托协议书》签订时间为计算时效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第四,天心区政府每次领导换届后即与新兴公司进行协商,每次协调就是相当于对原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次变更,则每次变更的时间点就应是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起点。一审判决在此问题的认定上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但天心区政府在上诉中所述的三个方面问题有悖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关于新兴公司拆迁安置投入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几家评估机构都认定时间太长,历史资料由于各种原因而不齐导致不能准确认定。天心区政府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对其辖区的地形地貌及人口、居住情况应该是清楚的,但天心区政府没有积极配合查清当时的拆迁安置情况,而是以强制清算为由强行将新兴公司的全部历史资料收缴,导致新兴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拆迁安置资料。一审判决若认为四份评估报告结论不一而无法采纳,应依法认定或重新安排鉴定,以推定方式选择性的平衡手段来确认拆迁安置事实必然导致存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问题。其次,关于新兴公司已获得投入回报的问题。《委托协议书》约定的拉通道路、拆迁安置等任务,新兴公司均已完工交付,但至今未得到应有补偿。天心区政府提到的所谓新兴公司已取得的收益均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且其所称的收益的土地价值评估时点与新兴公司的安置投入成本均未作对冲计算,故仅以土地价值来主张新兴公司的收益是完全错误的。第三,关于一审判决遗漏重大事项的问题。天心区政府提出的500万元贡献、代拆代安折币以及借款等均系其单方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天心区政府的上诉。
宇元公司述称,同新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新兴公司与天心区政府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书》;2.判决天心区政府支付新兴公司因完成天心区政府委托拆迁安置所付出的全部投入资金,并承担自投入起到天心区政府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人民银行标准计复息);3.判决天心区政府赔偿新兴公司投入建设安置房屋的行业平均利润(建筑业6%—15%)以及其他投入资金相应的行业平均利润和给新兴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第2项和第3项共计3.5亿元;4.本案诉讼费由天心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7月1日,南区(长沙市天心区的前称)劳动西路指挥部(以下简称劳西指挥部)(甲方)和新兴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根据区政府的指示精神,为加速劳西指挥部的建设,尽快完成市政府交给我区拉通劳动西路的任务,甲方拟将劳动西路的部分拆迁委托乙方承担,现将有关事项协议如下:一、委托任务:劳动西路建设工程全长280米,路幅规划宽46米,双方同意以中心线为界,将南侧的一半路幅委托乙方代拆,在一半路幅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都归乙方负责拆迁。二、劳动西路南侧(见红线图)42.3亩土地(光裕里和左东园范围)一同委托乙方按劳动西路统一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为解决异地拆迁用地,甲方同意乙方再以甲方名义征用土地30亩,其中锡庆里13.5亩,另有乙方自选征地16.5亩。征地的一切开支由乙方负担。三、上述红线范围内即左东园、光裕里、锡庆里及新征的(16.5)亩的拆迁安置,开发建设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享受劳动西路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除此范围外,乙方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甲方不得干预,乙方也不得借用甲方的名义办事。四、根据区政府领导的指示,乙方负责承担三个一半的任务。即拆让路幅总宽度的一半(23米),完成整个拆迁安置任务的一半,向政府贡献一仟万元的一半(即伍佰万元)。五、完成任务的时间: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到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三年内完成路幅内的拆迁安置任务。上缴政府500万元的贡献:九二年交100万元;九三年交200万元;九四年、九五年每年交100万元。六、凡协议范围内乙方以劳动西路建设名义进行的活动所签的拆迁安置、建设等协议、文书、资料、图纸等,一律报甲方审查存档。七、法律责任:乙方为单一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法人代表王闽生同志,今后凡所签涉及本协议范围内的一切协议、文书均需由乙方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在履行中,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民事、刑事等法律责任。甲方只负责签字签证,不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八、凡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亦可由南区政府进行调处,双方绝对服从政府调处。九、本协议一式八份,除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外,其余送有关部门备案。杨俊川在劳西指挥部法人代表处签名,王闽生在新兴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名,上述两家单位均有盖章。
1992年8月30日,劳西指挥部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今委托新兴公司全权负责劳动西路中心线以南及碧湘街、青山祠、书院路等地段的拆迁、扩路和安置工作。委托方南区指挥部及受委托方新兴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均加盖了公章。
1993年3月9日,新兴公司与劳西指挥部召开会议并形成劳建字(1993)5号《关于劳动西路拆迁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一、明确任务,保证在九三年底前全线拉通……。二、劳动西路的有关批文,土地使用证书,拆迁许可证等手续,由劳西指挥部负责办好。三、新兴公司负责劳动西路两厢的规划平面和模型的制作。四、为统一口径,有利于拆迁,劳动西路路幅的拆迁,采取由劳西指挥部和新兴公司双方派人合署办公,按统一政策、统一安置、统一表格、统一步调、统一支付的办法进行。对外就是劳西指挥部拆迁科,由黄向阳负责。统一安置,由劳西指挥部在解放四村腾出200套安置房,作为劳动西路路幅拆迁安置用房。新兴公司将按应摊户数所安面积,在下碧湘街建设的住宅中,按同等面积整栋偿还给劳西指挥部。五、经费。总的原则是各方各自负担自己拆迁范围内的经费。为做到对内两本账,对外一块牌,采取统一支付的办法,由新兴公司将负担的经费付到指挥部,再由指挥部代为支付。三月底,新兴公司先预付10万元到劳西指挥部账上,并及时支付所需款项,按实核算。主要是用于拆迁户的补偿、过渡和土地有偿费等。其合署办公人员的办公经费及其他开支,将由双方合理共同负担,所收找补费用按实结账。……七、劳动西路路幅中心线,需请市勘测院来现场放线定位,由指挥部和新兴公司在三月二十日前负责落实。劳西指挥部和新兴公司按中心线明确分摊各自的拆迁范围和任务。以上纪要,请双方认真执行,狠抓落实,确保劳动西路路幅提前一年拉通。
1999年10月15日,劳西指挥部与新兴公司签订《关于劳动西路路幅拆迁情况备忘录》,主要内容如下:1994年11月21日,我部与新兴公司一道就劳动西路路幅中心线以南(即新兴公司承担一半路幅拆迁任务的部分)进行核对,经双方人员查实:劳西指挥部为新兴公司代拆代安房屋五十五套,其中一室一厅二十一套,二室一厅二十六套,三室一厅八套,共计建筑面积3060平方米,另加拆除成套设备厂、长沙酱品厂、兰天玻璃门店和彭明珍房屋共计应摊款项币5759500元……。上述情况,签字备忘。
2004年12月8日,王闽生、易伍林、石希丁、新兴公司因本案事由,以天心区政府、劳西指挥部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责令天心区政府按合同约定交付开发建设回报用地72.2亩,或赔偿拆迁安置投入资金7579.6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2.责令天心区政府承担诉讼费。2006年4月6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新兴公司撤回起诉。
2012年12月26日,新兴公司(甲方)与宇元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条:项目合作模式及股份比例。双方合作开发的土地系甲方原投资天心区书院路工程建设,天心区政府抵扣投资款的方式回报给甲方的用地。甲方以该土地作为投资与乙方共同开发,占20%的股份。乙方是具有多年房地产开发经验并具有开发资质的企业,以负责办理该土地的国土手续及规划、设计、报建以及对项目承建等作为投资,占股份的80%。第三条第9点:该二宗合作土地,甲方考虑其公司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在办理该土地的权证手续时,将该土地的权证手续直接变更办理在乙方的名下。
2017年3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心区法院)作出(2017)湘0103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第清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申请人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坡子街街道办事处)提出对被申请人新兴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受理。2017年6月6日,天心区法院作出(2017)湘0103清申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担任新兴公司的清算组。
2017年5月26日,天心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原告诉讼主体申请书》,内容如下:因新兴公司于2014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2017年3月经天心区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根据法律规定,新兴公司清算组及其负责人参加诉讼。
2016年,新兴公司向该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请求对新兴公司在天心区政府委托拆迁安置中的全部投入等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1日,新兴公司出具《新兴公司对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范围的确认》,关于司法鉴定的范围,确认如下:1.新兴公司为完成天心区政府的委托拆迁安置所付出的全部投入;2.新兴公司上述投入的银行贷款利息(按人民银行标准计复息);3.新兴公司投入建设的安置房屋的行业平均利润(建筑业6%-15%)以及其它投入资金相应的行业平均利润。
2017年4月10日,天心区政府向该院提交《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回避申请书》,申请中兴财会计所及鉴定人员回避,经审判长决定对其回避申请予以驳回。
2017年6月16日,中兴财会计所作出中兴财光华(湘)审专字(2017)第01012号《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拆迁补偿投入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01012号审计报告》)。
2017年8月24日,天心区政府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事项如下:1.对新兴公司为完成天心区政府委托其对劳动西路南侧(280米长,23米宽)范围内拆迁的实际成本进行鉴定;2.对新兴公司为完成天心区政府委托其对劳动西路南侧(280米长,23米宽)范围内安置的实际成本进行鉴定;3.在前述拆迁、安置成本中,扣除应抵扣的款项包括:①已对新兴公司进行土地回报的价值;②新兴公司因拆迁而向天心区政府借款、或天心区政府代为垫付的费用;③根据《委托协议书》约定,新兴公司应向天心区政府贡献的费用500万元。2017年8月28日庭审过程中,天心区政府明确该申请为一份新的鉴定申请。天心区政府申请鉴定的主要理由是:《01012号审计报告》存在审计主体、审计程序不合法的情形,审计所依据的材料违背事实,对原始凭证的审核违反法律规定,且遗漏可以抵扣的重大事项,应不予采纳。
2017年9月20日,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安置拆迁户建设和投入的14栋房屋和自有的两栋房屋(用于安置拆迁户)进行成本评估。理由是:法院未对中兴财会计所转委托评估部分办理相应手续,导致该部分评估程序存在瑕疵,故申请对该部分的投入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为:请求对新兴公司因安置拆迁户和投入的16栋房屋的成本进行评估。
该院对天心区政府、新兴公司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均予以准许,依法委托英特会计所及华运评估公司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评估。
2018年5月28日,英特会计所作出湘英特(2018)鉴审字第201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关于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审计鉴定报告》(以下简称《201号审计鉴定报告》),主要内容如下:五、审计鉴定情况:(一)新兴公司劳动西路南侧(280米长,23米宽)范围内拆迁安置项目拆迁安置成本鉴定情况:劳动西路南侧(280米长,23米宽)8954185.6元;(二)新兴公司与天心区政府应抵扣的往来款项:新兴公司尚欠款8138995.4元。上述款项两抵后新兴公司拆迁安置投入为:815190.2元。
2018年5月30日,华运评估公司作出《051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主要内容如下:估价对象:长沙市天心区下碧湘街19号6栋101号1套房屋及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80号、南区南沙井、高正街、下碧湘街共四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天心区政府申报的《重新鉴定补充证据》为准,以下简称估价对象1-5)。价值时点:估价对象房屋建成之日即土地取得之日。我公司结合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在实地查勘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选用成本法、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经过测算,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的总价值为9558.67万元。
2018年5月30日,华运评估公司作出湘华运房评字(2018)第051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051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主要内容如下:估价对象:新兴公司安置拆迁户建设和投入的16栋房屋(以新兴公司《关于我公司申请鉴定的房屋范围函》中的申报内容为准),建筑面积共为50175.12平方米。价值时点:估价对象房屋建成之日(详见附表)。我公司结合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在实地查勘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选用成本法,经过测算,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的房屋价值为3593.96万元。
2018年6月26日,中兴财会计所在结合华运评估公司作出的《051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后重新作出01012号审计报告,结论如下:1.新兴公司1990-2018年受托拆迁安置投入77270049.41元(1992年7月1日之前投入429577.89元),其中:拆迁安置房投入38448032.77元(评估35939600元,外购2508432.77元)、拆迁补偿投入26053598.24元、其他投入12768418.4元。2.上述投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990年-2018年5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按复利计算贷款利息为314208634.13元(1992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2754058.62元)。3.上述投入根据新兴公司提供的1990年-2018年行业平均成本利润率15%计算的利润为11590507.41元(1992年7月1日之前的利润总额为64436.68元),该部分利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990年-2018年5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按复利计利息为40315503.58元(1992年7月1日之前利润的利息总额为368927.9元)。以上三项合计金额为443384694.54元(1992年7月1日之前的总额为3617001.09元)。同时,中兴财会计所在该报告中单列了其他事项说明,包括如下内容:2.委托方新兴公司未提供劳动西路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拆迁安置档案资料不全。8.因时间久远,还有曾发生过火灾等客观原因的影响,使得资料不全,无法用会计审计手段正确确认新兴公司用于拆迁安置的自建和自有房屋投入……。
宇元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称:天心区政府给新兴公司的回报用地,因新兴公司没有开发资质和资金,其于2012年12月26日与新兴公司签订了共同开发回报用地的《合作开发合同》,为处理新兴公司在土地项目上多年的历史遗留问题已投入3100万元,新兴公司向天心区区委、区政府“关于将回报用地直接登记变更到宇元公司名下”的报告及作出相关承诺,由于多方原因导致土地至今未得开发,现新兴公司背着宇元公司擅自起诉,请求变更土地使用权至新兴公司名下。对此,宇元公司认为新兴公司的诉讼行为直接影响涉案回报用地手续的办理及合作开发,本案的判决或调解与其有利害关系,新兴公司的行为可能侵害到宇元公司权益,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
2016年11月4日,宇元公司又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提出其对本案诉争土地及土地产生的相关权益享有独立请求权,请求以独立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并请求:1.判令天心区政府将劳动西路南侧(下碧湘街)42.3亩土地和锡庆里13.5亩土地的使用权变更过户至宇元公司名下;2.天心区政府若不能完成上述第一项义务,则赔偿宇元公司5亿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兴公司和天心区政府共同承担。该院于2018年6月28日驳回宇元公司独立第三人的申请。
新兴公司在2018年6月28日的庭审中,陈述“……除劳动西路80号土地外,其他三块地都不属于回报用地。但是80号土地还没有拆迁,且法院判决过这块地就是57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委托协议书》约定了履约期限,但新兴公司一直在向天心区政府主张相关权利,且天心区政府在前期也协调处理过本案矛盾,诉讼时效中断。天心区政府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涉案《委托协议书》应当解除。新兴公司、天心区政府在签订《委托协议书》后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依据现有法律及政策规定,天心区政府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将土地委托新兴公司开发建设的义务,新兴公司亦无法再以天心区政府名义征用相关土地,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涉案《委托协议书》应予以解除。天心区政府辩称解除合同没有法定和约定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新兴公司因履行《委托协议书》发生的拆迁安置投入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新兴公司主张按照其履行合同义务所拆迁、安置的投入予以认定,并申请了鉴定及评估。天心区政府辩称新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委托协议书》约定的拆迁、安置义务,且天心区政府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并对新兴公司的实际安置成本、应抵扣款项等事项也申请了鉴定及评估。经查,本案作出的四份审计、评估、鉴定结论,内容互相矛盾,新兴公司虽提出其已经完成拆迁安置义务,但未提供拆迁户明细表及与之相对应的拆迁安置协议,其委托评估的16栋房屋价值虽有华运评估公司的估价,但未提供16栋房屋分户产权人来源于《委托协议书》约定的拆迁范围,且该16栋楼登记的分户产权人部分与其提供的245份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安置对象不同,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同时也为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应按《委托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节点酌情认定新兴公司的投入。具体认定如下:1.16栋房屋价值时点的房屋价值:华运评估公司评估结论为3593.96万元,因青山祠34号建成时间为1992年6月1日,书院路新兴公司原综合楼一栋建成时间为1989年4月1日,书院路352号B、C、D三栋建成时间为2000年4月1日,该三处的建房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间明显不一致,应予剔除,剔除价值为891.06万元,故新兴公司投入的安置价值为2702.9万元。2.拆迁补偿投入:中兴财会计所的结论为26053598.24元,因1992年前的投入为187590.83元,1995年后的投入为5733801.05元,该部分不属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应予剔除。对1992年的投入3566446.44元,因双方在1993年3月9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劳动西路拆迁许可证、有关批文均未办好,劳动西路路幅中心线也还需要市勘测院现场放线定位,故可认定至1993年3月9日止,新兴公司还未实际进行拆迁安置,故该笔费用应予剔除。综上,应认定1993年至1995年间的拆迁补偿投入为16565759.92元。至于新兴公司主张的其他投入,根据1992年8月30日劳西指挥部出具的《委托书》及新兴公司的陈述,可认定新兴公司除负责劳动西路中心线以南位置的拆迁、安置外,还负责了其他地段的拆迁、安置工作。现新兴公司未提供证据供鉴定机构及法院甄别其他投入是否用于涉案委托事项,且在认定其拆迁补偿投入及安置价值时已予以综合平衡考虑,故该部分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新兴公司为履行《委托协议书》的拆迁安置投入共计43594759.92元。
四、关于天心区政府应否向新兴公司支付拆迁安置投入及利息,如应支付,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天心区政府辩称新兴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投入,且新兴公司已取得回报,合同约定的也并非土地回报,而是委托开发,其不应向新兴公司支付拆迁安置投入。该院认为,新兴公司为履行《委托协议书》的拆迁安置投入共计为43594759.92元。但,根据华运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及新兴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事实,应认定天心区政府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其已向新兴公司交付天心区劳动西路80号土地,对天心区劳动西路80号土地价值应予以抵扣。至于该宗土地的价值,虽然华运评估公司认定该宗土地价值为2148.2万元,但新兴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天心区法院(2010)天民初字1318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新兴公司于2006年向湖南天力置业有限公司转让了天心区劳动西路80号11.88亩土地,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为576万元。现新兴公司已实际获得该转让款,考虑该宗土地转让时还有拆迁工作,故对该宗土地的价值按照576万元予以认定。综上,天心区政府应向新兴公司支付其投入37834759.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自199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新兴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标准计复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天心区政府应否赔偿新兴公司投入建设的安置房屋的行业平均利润以及其它投入资金相应的行业平均利润及直接损失的问题。对于新兴公司的投入资金损失,已经判令由天心区政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新兴公司提出其还应当获得上述行业平均利润及直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委托协议书》;二、天心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兴公司支付拆迁安置投入37834759.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自199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新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1800元,由新兴公司承担1277520元,由天心区政府承担5142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天心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上访信件的复函》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天心区政府于2005年3月7日复函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函复内容为:1.新兴公司现状为已无资金、办公场地、公司人员;2.马益顺巷机关宿舍系由天心区城建开发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双方已依照合同的预算定额结算,未曾因工程结算发生遗留问题,不存在天心区政府的回报兑现;3.关于长沙市地税局二分局办公楼及宿舍的建设问题,建筑工程合同是由长沙市地税局二分局与新兴公司签署,天心区政府并非合同当事人,与双方均无法律关系;4.关于拆迁青山祠、长沙市电业局用电抢修所职工宿舍二栋的问题,系由新兴公司与长沙市电业局用电抢修所直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和建设工程协议,且双方亦均按协议结算,与天心区政府无关。新兴公司质证认为,该函件并无原件,且系天心区政府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函件虽无原件,但已加盖天心区档案馆查询证明专用章,且函复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新兴公司向天心区政府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3.一审判决认定天心区政府应当向新兴公司支付拆迁安置投入37834759.92元及其利息是否正确。
一、关于新兴公司向天心区政府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天心区政府上诉主张,案涉《委托协议书》签订日期为1992年7月1日,因此新兴公司于2015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规定是指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权利人未向相对方主张权利的,为规制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和维护法律关系稳定,权利人的权利丧失司法救济的机会。本案中,虽然《委托协议书》签订于1992年7月1日,但是,合同签订时点仅系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始点,并非认定合同当事人权利受损的始点,故天心区政府关于本案最长诉讼时效应自1992年7月1日起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委托协议书》虽约定完成委托任务的时间截止于1995年6月30日,但是,依天心区政府主张,劳西指挥部系于2004年7月1日向新兴公司出具《关于终止<委托协议书>的函》,终止《委托协议书》并收回所有委托权项。至此,应视为新兴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新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天心区政府关于本案最长诉讼时效应自1992年7月1日起算、本案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第一,新兴公司上诉主张,清算组成立程序不合法,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允许清算组先参与本案诉讼后补正手续,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首先,经查,天心区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第清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坡子街街道办事处对新兴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湘0103清申2号民事决定,指定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担任新兴公司的清算组。2017年7月4日,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出具《清算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熊鹰为清算组负责人。虽然新兴公司主张天心区法院受理申请强制清算案件程序违法,但是,新兴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第清申2号民事裁定的认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清算组的成立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三条关于“清算组负责人代行清算中公司诉讼代表人职权”以及第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的规定,熊鹰作为清算组负责人,有权作为新兴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换言之,本案原告仍为新兴公司,新兴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未发生变更。最后,虽然天心区政府于2017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变更原告诉讼主体申请书》,但是,清算组系于2017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法院准许其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亦于2017年11月28日通知清算组参加诉讼后才准许清算组负责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并且,新兴公司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通知清算组参加诉讼之前即已准许清算组参与一审诉讼活动。因此,新兴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配合天心区政府先允许清算组参与诉讼再补正手续,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
第二,新兴公司上诉还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恶意拖延诉讼。首先,经查,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一审法院收到新兴公司起诉状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随后,一审法院向新兴公司出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通知新兴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之前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用254.18万元。新兴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交纳诉讼费用60万元后对其余部分申请缓交。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同意新兴公司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并向新兴公司签发《受理案件通知书》,新兴公司亦于2015年12月2日签收。故新兴公司关于其起诉时间是2015年6月28日、一审法院受理其起诉的时限已逾法律规定的6个月审限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其次,本案中,虽然清算组于2017年9月18日递交参加诉讼申请书后直至2017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才通知清算组参加本案诉讼,但是,相关法律并未就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是否有权参加诉讼时限作出明确限定。并且,本案中,根据新兴公司一审的起诉理由以及庭审意见,新兴公司对清算组代表其参加本案诉讼系持反对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对清算组参加本案诉讼是否适格进行必要的审查不仅是查清本案事实所需,更是为了保障新兴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新兴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通知清算组参加诉讼程序处理上属恶意拖延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第三,新兴公司上诉又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审理新兴公司2018年7月26日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以及天心区政府提出的反诉请求。经查,首先,新兴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报告》,明确其撤回部分诉求后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委托协议书》;2.判令天心区政府支付新兴公司因完成委托拆迁安置所付出的全部投入资金并承担自投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天心区政府赔偿新兴公司投入建设安置房屋的行业平均利润以及其它投入资金相应的行业平均利润和给新兴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第2项和第3项共计3.5亿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心区政府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解除《委托协议书》,判令天心区政府向新兴公司支付拆迁安置投入37834759.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驳回新兴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已就新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判,新兴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天心区政府虽然于2017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反诉状》,提出七项反诉请求。但是,天心区政府并未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视为天心区政府自动撤回反诉。因此,新兴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遗漏天心区政府反诉请求未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天心区政府应当向新兴公司支付拆迁安置投入37834759.92元及其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委托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劳西指挥部将劳动西路部分拆迁委托新兴公司承担,双方同意以中心线为界,将劳动西路南侧的一半路幅委托新兴公司代拆,在一半路幅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都归新兴公司负责拆迁;第二条约定,劳西指挥部将劳动西路南侧42.3亩土地(光裕里和左东园范围)一同委托新兴公司按劳动西路统一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关于“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案涉《委托协议书》属于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因此,就新兴公司从事案涉委托事务,即劳动西路南侧一半路幅拆迁安置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天心区政府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兴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天心区政府支付新兴公司因完成委托拆迁安置工作所付出的全部投入资金、相应利息以及判令天心区政府赔偿新兴公司投入建设安置房屋的行业平均利润、其它投入资金相应的行业平均利润以及给新兴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合计3.5亿元,其依法负有证明其已完成委托事务、处理该项委托事务而垫付投入的资金以及直接损失等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一审审理查明情况,新兴公司没有提供拆迁户明细表及与之相对应的拆迁安置协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16栋房屋分户产权人来源于《委托协议书》约定的拆迁范围,且该16栋楼登记的分户产权人部分与其提供的245份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安置对象不同。虽然新兴公司抗辩称,因天心区法院违法裁定新兴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导致新兴公司案涉相关资料被清算组接收,且部分资料由于火灾已经丢失,因此相关资料无法提供。但是,新兴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清算组的成立违法,并且,清算组负责人熊鹰以及新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闽生均参加了本案一审诉讼活动,新兴公司有能力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新兴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资料因火灾丢失无法提供的责任后果亦应由新兴公司自身承担。同时,虽然为查清事实之需要,一审法院分别应新兴公司与天心区政府的申请,对新兴公司为完成天心区政府的委托拆迁安置所付出的全部投入、承建或用于案涉委托事务的16栋楼以及长沙市天心区下碧湘街19号6栋101号1套房屋与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80号、南区南沙井、高正街、下碧湘街等四宗土地使用权进行审计鉴定与评估,但是,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鉴定报告及评估报告并不免除新兴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就其受天心区政府的委托拆迁安置劳动西路路幅南侧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发生的拆迁费用以及安置成本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新兴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但是,鉴于案涉委托标的劳动西路已经于2000年拉通投入使用,且新兴公司亦实际完成了部分与案涉委托事务相关的拆迁户安置工作,因此,一审判决在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后,从衡平原则出发,以《委托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节点匡算认定新兴公司的拆迁安置投入,系兼顾查明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证明责任的酌定裁量,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对新兴公司与天心区政府双方利益予以了衡平,无明显不当。
其次,新兴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计算拆迁安置投入。对于新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虽然案涉《委托协议书》签订于1992年7月1日,但是,根据新兴公司与劳西指挥部于1993年3月9日达成的劳建字(1993)5号《关于劳动西路拆迁的会议纪要》,劳动西路拆迁许可证和有关批文未办好,劳动西路路幅中心线由劳西指挥部和新兴公司在3月20日前负责落实,双方按中心线明确分摊各自的拆迁范围和任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直至1993年3月9日新兴公司并未实际处理案涉委托事务有事实根据。新兴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上述认定违背新兴公司与天心区政府双方之间系先投入后签合同的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第二,案涉《委托协议书》约定的委托任务完成时间为1992年7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本案中,在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曾于1992年7月1日前以及1995年6月30日后仍从事案涉委托事务或者在上述时间段内发生的投入费用或成本系用于从事案涉委托事务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剔除建房时间与《委托协议书》约定的履行委托任务时间不一致的三处楼宇的评估价值,并无不当。第三,本案一审期间,针对华运评估公司出具的《051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新兴公司曾提出书面异议称,评估对象13号(锡庆里58号无证房)、14号(书院路新兴公司原综合楼,已拆除)、15号(书院路428号临街办公楼,已拆除)系其自有房屋,应按拆除时的市场价值计算投入,其余新建房屋的成本不能仅限于房屋本身建筑成本,还应包括室外工程(单体工程以外)的投入总费用。现新兴公司二审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少计算书院路428号三栋房屋与实际评估情况不符,亦与其一审提出的书面异议相悖。第四,至于新兴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剔除其按照劳建字(1993)5号《关于劳动西路拆迁的会议纪要》第五条约定分别于1993年7月27日及8月24日转汇的合计80万元费用,新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未在中兴财会计所审计鉴定新兴公司1993年拆迁补偿投入范围内,且亦未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其拆迁安置投入中未包含上述费用。最后,案涉委托标的劳动西路已于2000年拉通投入使用,故宇元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与新兴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另行投入的相关资金约3100万元,与新兴公司从事的案涉委托事务并无直接关联关系,新兴公司主张其应享有宇元公司的投入,理据不足。
再次,天心区政府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计算应予抵扣的费用。对于天心区政府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华运评估公司出具的《051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80号、南区南沙井、高正街、下碧湘街等四宗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9554.12万元。但是,下碧湘街土地的使用权人并非新兴公司。南区南沙井以及高正街二宗土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的土地使用者虽为新兴公司,但天心区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兴公司取得该二宗土地系与新兴公司从事案涉委托事务相关。而天心区政府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新兴公司取得了书院路280号综合楼的土地收益。综上,天心区政府关于《051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书院路280号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应视为新兴公司获得的收益,应与新兴公司从事委托事务的成本进行抵扣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二,虽然《051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80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为2148.2万元,但是,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新兴公司转让该宗土地使用权时实际收取576万元,天心区政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兴公司在转让该宗土地使用权时存在恶意低价转让行为。故天心区政府关于一审判决以新兴公司转让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80号土地的价款进行抵扣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同样缺乏事实根据。第三,虽然《关于劳动西路路幅拆迁情况备忘录》载明,劳西指挥部为新兴公司代拆代安应摊款项5759500元,但是该备忘录同样记载:“后来又拆迁裕南文化用品厂70万元,左东园煤店50万元,饴糖厂15万元均系跨路幅中心线已拆迁单位。另有劳西指挥部收取的新兴公司付款和住房以后结算。上述情况经双方人员查实后,并签字,为利于今后工作及结算”,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完成结算,故天心区政府关于新兴公司拆迁安置投入应抵扣该部分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第四,一审判决并未采纳英特会计所出具的《201号审计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且,新兴公司与天心区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亦非本案审查范围,故天心区政府关于《201号审计鉴定报告》审计的8138995.4元借款费用应予抵扣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第五,因案涉《委托协议书》应予解除,双方不再继续履行,故天心区政府关于新兴公司依据《委托协议书》应贡献的500万元应予抵扣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亦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新兴公司、天心区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3600元,由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791800元,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负担179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茜
书记员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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