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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德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何清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112号鸿景苑1栋601房。
法定代表人:游训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源源,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清华,男,194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湖南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元,湖南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宇欣,女,194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湖南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元,湖南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游训策,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审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长安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故县高柏村。
法定代表人:雷益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灵宝绿源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长安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孙景源,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上诉人湖南德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清华、易宇欣,原审被告游训策、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庄园公司)、灵宝绿源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孙景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6)湘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源源,被上诉人何清华、易宇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张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何清华、易宇欣根据《委托理财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德毓公司每年按照贷款本金的15%提供财务费用的约定,请求德毓公司承担1080万元财务费用。因德毓公司已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应予撤销。因孙景源已被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案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法律事实相同,故本案诉讼应中止,等待刑事诉讼结束后再行继续审理。
何清华、易宇欣辩称,德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其在本案审理期间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财务费用。其上诉行为是在拖延时间,逃避债务。一审期间,德毓公司申请过中止诉讼。一审法院中止诉讼后,经了解情况又恢复了审理。虽然涉及刑事案件,但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游训策、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绿源公司、孙景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何清华、易宇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德毓公司、游训策、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绿源公司等五被告共同清偿何清华、易宇欣因担保已代偿的资金268203531.03元;德毓公司和游训策共同向何清华、易宇欣支付财务费用1080万元;德毓公司、游训策、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绿源公司共同支付何清华、易宇欣违约金40230529.65元;诉讼费由德毓公司、游训策、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绿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5日,长沙神斧杰思启晨壹号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神斧杰思企业)与德毓公司签订《融资框架协议》载明,德毓公司准备对景源公司进行重组,因存在资金缺口,拟向神斧杰思企业申请债权融资,后双方就该融资达成一系列框架协议。2013年12月16日,何清华(甲方)与德毓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以其持有的山河智能的4900万股股票质押给神斧杰思企业,为乙方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贰亿四千万元借款的本息偿还提供质押担保……三、乙方按其与神斧杰思企业(兴业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所确定的贷款本金的15%/年向甲方支付财务费。乙方应在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财务费,共支付三年。四、乙方组织景源果业及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作为一致行动人为甲方提供股票质押担保的行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抵押反担保,并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景源果业(同上)及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经甲方认可的抵押物并按该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发生甲方与神斧杰思企业(兴业银行)签订的《股票质押合同》中约定的神斧杰思企业可实现质权的情形时,乙方应依法依约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如甲方因此承担了代偿责任,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向上述反担保主体依法依约实现抵押权。”该协议有何清华、德毓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游训策的签名,乙方栏加盖了德毓公司公章。
2013年12月16日,神斧杰思企业(质权人)与何清华(出质人)签订《股票质押合同》,约定何清华以其持有的山河智能4900万股股票作为质押,为德毓公司在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及义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质押担保。何清华、易宇欣、神斧杰思企业法定代表人李雄伟在该协议上签名,质权人栏加盖了神斧杰思企业公章。同日,德毓公司和游训策向何清华出具《承诺函》,约定:“现湖南德毓及其法定代表人游训策承诺如下:……2.何清华根据其与神斧杰思企业(兴业银行)签署的《股票质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全部由湖南德毓和游训策承担,并以游训策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3年12月16日,景源公司作为甲方、金色庄园公司作为乙方、绿源公司作为丙方、何清华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一、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被融资方湖南德毓与融资方神斧杰思企业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融资本金(人民币)2.4亿元整,融资期限为36个月,融资利率以被融资方与融资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准……七、抵押反担保方式:甲、乙、丙三方共同对湖南德毓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所应履行的义务与丁方股票质押担保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九、其他事项:……(七)当丁方承担担保责任代偿时,甲、乙、丙三方应自接到丁方清偿代偿损失通知之日起10日内派人前往丁方核实担保损失,按下列顺序履行反担保义务……十三、违约责任:(一)甲、乙、丙、丁任意一方违反合同下列条款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违约行为所涉金额的15%:1.前言第三款;2.甲、乙、丙三方任意一方违反第九条第一款;3.第九条第二款1、2、3项;4.第九条第三款;5.第九条第四款;6.第九条第六款;7.第九条第七款。如果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何清华和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景源在该协议上签名,甲、乙、丙方栏内分别加盖了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绿源公司的公章。
2013年12月17日,游训策(甲方)、神斧杰思企业(乙方)、德毓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做管理的启晨壹号向丙方提供借款不超过2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化利率为16%,担保措施为何清华以其个人持有的代码为002097的山河智能4900万股股票质押和甲方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的具体约定详见丙方、启晨壹号、何清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之间签署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股票质押合同》。”
2013年12月19日,神斧杰思企业(委托人)、兴业银行(贷款人)、德毓公司(借款人)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受神斧杰思企业委托向德毓公司发放金额为2.4亿元的贷款,借期为36个月,年利率为16%的固定利率,每季度归还一次利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德毓公司取得贷款,并于2013年12月24日、12月26日、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分四次向景源公司转账汇款共计2.4亿元。
由于德毓公司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9月23日,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神斧杰思企业的委托,向何清华发出《律师函》,要求何清华督促德毓公司及时支付所欠款项,若德毓公司拒不支付或不及时、不足额支付,将根据神斧杰思企业的授权启动诉讼程序,采用不限于将质押股票变现等方式实现债权。2014年10月20日,神斧杰思企业(甲方)与何清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何清华承诺于2014年10月24日前,先行归还拖欠利息1000万元,其余在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应付利息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同日,神斧杰思企业向德毓公司发出《关于提前收回委托贷款本息的函》,向其主张提前收回委托贷款的全部本息及违约责任,同时告知德毓公司,神斧杰思企业已与何清华签订《还款协议》及协议主要内容。2014年12月9日,神斧杰思企业与何清华签订了《〈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何清华代德毓科技向神斧杰思企业清偿债务本息共计258203531.03元,分四笔偿还,偿还的金额分别为4000万元、9000万元、9000万元、3820.3531万元,分期支付到神斧杰思企业指定的收款账户。2014年12月16日,神斧杰思企业与何清华签订《〈还款协议〉之二次补充协议》,约定偿还方式调整为分三笔偿还,分别为4000万元、9000万元、12820.3531万元。2014年12月30日,神斧杰思企业与何清华签订了《〈还款协议〉之三次补充协议》,约定在同年12月30日前将12820.3531万元支付到神斧杰思企业指定的收款账户。2014年12月31日,神斧杰思企业向何清华与易宇欣发出《股票质押合同》及其相关合同履行完毕的函,确认总计收到何清华与易宇欣代德毓公司支付的债务本息金额268203531.0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长沙金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神斧杰思企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00万元,湖南神斧民爆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上载明“代何清华支付的利息款700万元”,该收据上加盖了神斧杰思企业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12月18日,何清华通过银行转账向神斧杰思企业支付90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何清华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神斧杰思企业支付9000万元和38203531.03元,该三笔款项均备注“代德毓科技偿还委托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委托理财协议书》《股票质押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关于德毓公司、游训策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神斧杰思企业(质权人)与何清华(出质人)签订《股票质押合同》,约定何清华以其持有的山河智能4900万股股票作为质押,为德毓公司在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责任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质押担保,后由于德毓公司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不能履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神斧杰思企业要求何清华、易宇欣根据《股票质押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一系列《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就还款方式及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何清华、易宇欣就履行担保责任而向神斧杰思企业实际支付了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何清华、易宇欣对于因履行担保责任已经代德毓公司向神斧杰思企业清偿的款项,有权向德毓公司追偿,德毓公司就该部分款项对何清华、易宇欣负有偿还责任。2013年12月16日,德毓公司和游训策向何清华出具《承诺函》,《承诺函》上有游训策的亲笔签名,系游训策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游训策应当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向何清华、易宇欣就其因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绿源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绿源公司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明确表示愿意为德毓公司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所应履行的义务与何清华、易宇欣股票质押担保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现何清华、易宇欣已经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德毓公司向神斧杰思企业清偿了债务,何清华、易宇欣有权就已经清偿的部分要求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绿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绿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毓公司追偿。
关于何清华、易宇欣因履行担保责任向神斧杰思企业支付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何清华、易宇欣主张其已经代德毓公司向神斧杰思企业清偿268203531.03元。德毓公司和游训策对该金额均不予认可。审理中,一审法院对神斧杰思企业进行问询,神斧杰思企业认可何清华、易宇欣已向其代偿支付的事实,再结合何清华与神斧杰思企业签订的一系列《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德毓公司、游训策亦认可神斧杰思企业后未继续向其主张履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应当认为何清华、易宇欣已经代德毓公司向神斧杰思企业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于已偿还金额,由于款项数目巨大,何清华、易宇欣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何清华提供的长沙金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神斧杰思企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00万元,湖南神斧民爆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上载明“代何清华支付的利息款700万元”,该收据上加盖了神斧杰思企业的财务专用章,对于该笔700万元,予以认定。2014年12月18日,何清华通过银行转账向神斧杰思企业支付90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何清华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神斧杰思企业支付9000万元和38203531.03元。三笔款项均备注了代德毓公司偿还委托贷款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何清华、易宇欣主张的其他款项,由于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支付行为真实发生,不予认定。因此,何清华、易宇欣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已经向神斧杰思企业支付款项的数额为:225203531.03元(7000000元+90000000元+90000000元+38203531.03元)。综上,德毓公司、游训策应向何清华、易宇欣共同清偿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向神斧杰思企业支付的225203531.03元债务,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绿源公司对该笔225203531.03元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毓公司追偿。
关于德毓公司和游训策是否应向何清华、易宇欣支付财务费用的问题。案涉《委托理财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德毓公司主张神斧杰思企业由于不具备贷款资质而导致《委托理财协议书》无效,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事实上,德毓公司已经取得神斧杰思企业委托兴业银行给其发放的2.4亿元贷款,并将其陆续汇入景源公司账户,因此德毓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德毓公司应当按照《委托理财协议书》的约定向何清华、易宇欣支付财务费用。由于何清华、易宇欣只向德毓公司主张1080万元,小于按照《委托理财协议书》的约定计算出的财务费用数额,另外考虑到何清华、易宇欣在客观上因履行担保责任确实产生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何清华、易宇欣向德毓公司主张1080万元财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承诺函》中明确约定,游训策对于何清华因承担《股票质押合同》中的担保责任所发生的一切损失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的财务费用不属于该损失范围,故游训策不应就该笔财务费用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于何清华、易宇欣关于要求游训策承担财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德毓公司、游训策、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绿源公司是否应向何清华、易宇欣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何清华、易宇欣诉称,根据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绿源公司与何清华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上述三家公司已经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所涉金额的15%即40230529.65元(268203531.03×15%=40230529.65)承担违约责任,德毓公司和游训策也应当对何清华、易宇欣承担该违约责任。《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十三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到目前为止,对于何清华、易宇欣已经承担担保责任代德毓公司向神斧杰思企业清偿的部分,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绿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前往何清华、易宇欣处核实担保损失,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绿源公司应当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向何清华、易宇欣按照违约行为所涉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由于何清华、易宇欣已经代偿的金额为225203531.03元,故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绿源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33780529.65元。由于德毓公司与游训策《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何清华、易宇欣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要求德毓公司和游训策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何清华、易宇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当庭表示只对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绿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因此,德毓公司与游训策无需对何清华、易宇欣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2019年1月28日,湖南高院作出(2016)湘民初42号民事判决,判令:德毓公司和游训策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何清华、易宇欣225203531.03元;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绿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毓公司追偿;德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清华、易宇欣财务费用1080万元;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绿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清华、易宇欣违约金33780529.65元;驳回何清华、易宇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德毓公司共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为兴业银行出具的德毓公司账户明细,拟证明兴业银行发放的委托贷款在系统内仍然在计算贷款本金及利息,该笔贷款并未归还。证据二为德毓公司对账单,拟证明德毓公司在2013—2014年间部分归还了神斧杰思企业的借款。证据三为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长检二刑诉(2018)107号起诉书,拟证明孙景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并被提起公诉,孙景源及孙景源实际控制的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绿源公司都无法参与本案诉讼。因本案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所涉法律事实完全相同,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继续审理。
何清华、易宇欣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十一,即神斧公司出具的《〈股票质押合同〉及其相关合同履行完毕的函》中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0日,何清华、易宇欣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一审中神斧杰思企业法定代表人也出庭作证,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果仍在计算贷款本金及利息,系兴业银行内部操作问题。对证据二证明内容无异议,德毓公司确实归还了神斧杰思企业部分借款,神斧杰思企业出具的《〈股票质押合同〉及其相关合同履行完毕的函》中对此也予以了认可。但本案二审中争议的是德毓公司是否支付财务费用的问题,该份证据无关联性。证据三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游训策、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绿源公司、孙景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神斧杰思企业的确认与转账凭证,足以证明何清华、易宇欣因履行担保责任向神斧杰思企业支付了相关款项,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的证明内容,即德毓公司曾经向神斧杰思企业还款的事实,神斧杰思企业、何清华、易宇欣均予以认可,无需证明。本案德毓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支付财务费用,与德毓公司是否曾经还款的事实无关,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虽能证明孙景源涉嫌刑事犯罪,但德毓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财务费用的支付问题,支付依据是何清华与德毓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孙景源并非该份协议书的当事人,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与孙景源无牵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德毓公司是否已支付案涉财务费用。
德毓公司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所涉及法律事实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商事审判工作问题》)之规定,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完全相同,应当中止商事案件的审理。首先,《商事审判工作问题》规定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且案件事实在根本上也属于刑事案件,则商事案件在立案阶段就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并且同时存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商事案件可以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其次,本案法律事实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并非完全相同。特别是,德毓公司仅就一审判决第三项即1080万元财务费用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对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故本案二审仅就案涉财务费用相关问题进行审理。财务费用支付涉及德毓公司与何清华、易宇欣,与孙景源无关。孙景源所涉嫌刑事诉讼的法律事实与本案民事纠纷基于的法律事实不相同,属《商事审判工作问题》规定的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存在部分关联的情况。此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规定,判断本案是否应继续审理。既然孙景源并非财务费用的支付主体,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情形,本案诉讼不应中止。
德毓公司上诉称其已向何清华、易宇欣支付1080万元财务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德毓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0元,由湖南德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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