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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澳洲商品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03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宝泉路9号。
法定代表人:谭先国,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赛波,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澳洲商品贸易有限公司(CITICAUSTRALIACOMMODITYTRADINGPTYLTD)。住所地:Level7,99KingStreet,MelbourneVictoria3000,Australi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7-2号。
法定代表人:陈基隆,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崂山区香港东路87-2号3层。
法定代表人:陈基隆,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青海省化隆县加合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郝云开,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基隆,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霞街道碧霞庄北区9栋104房。
上诉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信澳洲商品贸易有限公司(CITICAUSTRALIACOMMODITYTRADINGPTYLTD,以下简称中信澳洲)、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矿业)、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控股)、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隆先奇)、陈基隆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8)鲁民初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威海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山东高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审理期间,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已由开证行支付给议付行,威海商行因信用证欺诈遭受损失。威海商行发现德诚矿业、德正控股、化隆先奇互相串通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曾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德诚矿业、德正控股、化隆先奇的连带保证责任,但被该院以与本案为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起诉。威海商行有权根据案件审理期间发生的新的事实和证据调整和修改诉讼请求及当事人。而且,威海商行对德诚矿业采取部分财产保全措施,如果重新起诉会导致威海商行在保全之物上的优先权轮候。威海商行已经向山东高院确定了本案被告、诉讼请求,原审裁定认定威海商行未明确被告、诉请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认为威海商行拖延诉讼,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威海商行已经确定本案被告为中信澳洲、德诚矿业、德正控股、化隆先奇、陈基隆;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信澳洲、德诚矿业连带赔偿因案涉信用证项下欺诈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处均为人民币)71639419.07元及暂记利息5806184.53元(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25日),暂记律师费损失3326615.20元,以上各项合计80772218.80元;2.德正控股、化隆先奇、陈基隆与德诚矿业因参与信用证欺诈,连带赔偿上述第一项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损失。威海商行修改起诉状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受理原告威海商行诉被告德诚矿业、中信澳洲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青岛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后因威海商行撤回对工行青岛分行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超出威海中院级别管辖范围,威海中院、山东高院先后作出(2014)威民二外初字第16-2号、(2017)鲁民辖终272号民事裁定,于2017年12月8日将本案移送至山东高院审理。2017年12月25日,威海商行向山东高院提交《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撤回关于终止LC373991400403号信用证项下款项10014027.74美元的诉请,将原诉请变更为要求德诚矿业、中信澳洲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71639419.07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5月2日,威海商行另行向山东高院提交起诉状,追加三被告,并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诉请判令中信澳洲、德诚矿业连带赔偿因LC373991400403号信用证欺诈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金人民币71639419.07元及相应利息),判令德正控股、化隆先奇、陈基隆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6月,威海商行向山东高院表示,其欲再次变更被告、诉请或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直至一审裁定作出,威海商行未确定被告、诉请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威海商行自2014年7月15日首次提交起诉状以来,多次变更被告、诉请或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至原审裁定作出前,威海商行仍未对上述内容予以确定,其行为阻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拖延诉讼,威海商行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威海商行可在确定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后,另行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鲁民初1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威海商行的起诉。
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威海商行向威海中院提起诉讼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的《起诉状》载明:被告德诚矿业、中信澳洲,第三人工行青岛分行。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支付由第三人工行青岛分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款项10014027.74美元(折合人民币45544799.56元);2.判决德诚矿业、中信澳洲赔偿损失10000元;3.由该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14年7月24日,威海商行向威海中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上述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决德诚矿业、中信澳洲赔偿人民币62004856.96元。2016年4月29日,威海中院作出(2014)威民二外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高院审理。威海商行不服该裁定,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山东高院遂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鲁民辖终272号民事裁定,准许威海商行撤回上诉。
2016年12月15日,威海商行向威海中院提出《撤回诉讼请求/主体申请书》,撤回2014年7月10日起诉状中关于请求判令工行青岛分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撤回对工行青岛分行的起诉。同日,威海中院作出(2014)威民二外初字第16号之二民事裁定,准许威海商行的该两项申请。
2017年12月25日,威海商行提出《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撤回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德诚矿业、中信澳洲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71639419.07元及暂记利息5806184.53元(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25日)。
2018年5月2日,威海商行向山东高院提交《起诉状》,载明:被告中信澳洲、德诚矿业、德正控股、化隆先奇、陈基隆;诉讼请求:一、判令中信澳洲、德诚矿业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71639419.07元及暂记利息5806184.53元(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25日),律师费损失3326615.20元;二、判令德正控股、化隆先奇、陈基隆与中信澳洲连带赔偿上述第一项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下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8年6月20日,威海商行向山东高院提出起诉状修改申请,将第一项关于“律师费损失”修改为“暂记律师费损失”;第二项修改为请求判令德正控股、化隆先奇、陈基隆与德诚矿业因参与案涉信用证欺诈,连带赔偿第一项本金、利息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中信澳洲为在澳大利亚注册成立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当前争议事项为程序事项,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威海商行于2014年7月10日向威海中院提交的《起诉状》载明:被告德诚矿业、中信澳洲,第三人工行青岛分行;诉讼请求:一、判决终止支付由第三人工行青岛分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款项10014027.74美元(折合人民币45544799.56元);二、判决德诚矿业、中信澳洲赔偿损失10000元;三、由该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威海商行于2014年7月24日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决德诚矿业、中信澳洲赔偿人民币62004856.96元;威海商行于2016年12月15日撤回2014年7月10日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撤回对工行青岛分行的起诉。威海中院同日作出(2014)威民二外初字第16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威海商行该两项申请。至此,威海商行起诉的被告为德诚矿业、中信澳洲,诉讼请求为判令该二被告赔偿人民币62004856.96元。威海商行向威海中院提起的诉讼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以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一审中原告威海商行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本质上属于合并审理的问题,是否准许,应由山东高院依法作出判断,不属于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问题。山东高院认定威海商行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该行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冯哲元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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