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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港开发区亨达燃料有限公司、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大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7-3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骅港开发区亨达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海逸庄园**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李炳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曼丽,天津奥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大同有限公,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西韩岭乡小太村南南。
法定代表人:王玉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球,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骅港开发区亨达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港亨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大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运大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骅港亨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曼丽、被上诉人山西煤运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骅港亨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理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山西煤运大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全部由山西煤运大同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黄骅港亨达公司返还山西煤运大同公司垫付货款204030964.97元、代发费9320662元,没有依据,显失公平。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后,经营过程中均是以山西煤运大同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共管账户也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具,对外经营的账目记载在该公司名下,因此合作经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均是在山西煤运大同公司名下。《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是债权、债务由黄骅港亨达公司负责,是指全面清算后,合作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与债务都归属于黄骅港亨达公司。在双方未清算、山西煤运大同公司大量占用黄骅港亨达公司合作资金、大量应收债权未收的情况下,山西煤运大同公司无权要求黄骅港亨达公司返还上述货款及代发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天津高院0040号判决)认为在天津天物燃料公司(以下简称天物公司)与山西煤运大同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中,黄骅港亨达公司仅是收货人,认定黄骅港亨达公司为实际控制人和操盘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判令山西煤运大同公司向天物公司承担204030964.97元货款返还义务,现山西煤运大同公司起诉要求黄骅港亨达公司承担该货款返还责任,与该生效判决相冲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一审时,黄骅港亨达公司答辩称因山西煤运大同公司占用合作项目的巨额资金导致不能向天物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应由山西煤运大同公司承担向天物公司返还预付货款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资金占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由黄骅港亨达公司另案起诉,未考虑双方合作的基础及到期债务可以相互抵消的法律规定,属于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处理结果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支持山西煤运大同公司要求黄骅港亨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531955元(诉讼费1061955元、律师代理费1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西煤运大同公司因其占用合作资金导致不能返还天物公司货款、未向天物公司开具合法税务发票等自身原因,导致其在天津高院0040号一案中败诉,该案诉讼费1061955元、律师代理费1470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生效判决也判令山西煤运大同公司承担两部分费用。山西煤运大同公司聘请律师后败诉,未取得任何利益,律师费是其自身行为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另外,山西煤运大同公司举证的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支出,该费用不应由黄骅港亨达公司负担。三、一审法院对黄骅港亨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山西煤运大同公司与准格尔旗神山镇永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签订的四份煤炭销售(购销)合同)、证据7(黄骅港亨达公司自审计账目统计表)真实性不予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两组证据分别表明山西煤运大同公司自身向上游企业进货、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应收账款情况等事实,均是黄骅港亨达公司与山西煤运大同公司合作经营期间真实情况的反映。在山西煤运大同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两组证据不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黄骅港亨达公司举证的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显属不当。四、一审判决存在遗漏判决、漏列第三人、超期审理等严重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时,黄骅港亨达公司答辩称山西煤运大同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一审判决对黄骅港亨达公司的该答辩主张置之不理,显属漏判。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聚瑞能源大同分公司)与山西煤运大同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黄骅港亨达公司与聚瑞能源大同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山西煤运大同公司无关。山西煤运大同公司诉求中涉及黄骅港亨达公司与聚瑞能源大同分公司的合同关系,案件处理结果与聚瑞能源大同分公司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一审拖延长达两年多,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
山西煤运大同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黄骅港亨达公司返还山西煤运大同公司垫付的煤炭货款204030964.977元、代发费9320662元,事实认定正确。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合作及代发煤炭期间的一切债务由黄骅港亨达公司负担。其次,双方约定债务由黄骅港亨达公司负担,山西煤运大同公司只收取固定费用,双方是否进行清算不能成为黄骅港亨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再次,黄骅港亨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山西煤运大同公司占用合作期间的资金,黄骅港亨达公司也没有提起反诉,即使有占用也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审理范围,黄骅港亨达公司以山西煤运大同公司占用合作资金为由主张不承担垫付款、代发费返还责任,理由不成立。最后,黄骅港亨达公司以本案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要求驳回山西煤运大同公司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二、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204030964.97元债务是在天津高院0040号判决作出后才确定的,山西煤运大同公司于2015年起诉要求黄骅港亨达公司承担该项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代发费实际产生时间为2013年1月至12月,山西煤运大同公司于2015年起诉要求黄骅港亨达公司支付代发费,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并不涉及聚瑞能源大同分公司,判决结果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时,黄骅港亨达公司提交的《变更通知书》《证明》《站台租赁协议》可以证实黄骅港亨达公司认可其与聚瑞能源大同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实际履行主体是黄骅港亨达公司与山西煤运大同公司,该协议是黄骅港亨达公司与山西煤运大同公司签订协议的延续。因此本案与聚瑞能源大同分公司无关,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四、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黄骅港亨达公司负责合作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于该公司没有解决与天物公司的纠纷,导致山西煤运大同公司在与天物公司的纠纷中败诉,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黄骅港亨达公司负担。山西煤运大同公司依法聘请律师并依约、依规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黄骅港亨达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义务给山西煤运大同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黄骅港亨达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五、黄骅港亨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驳回黄骅港亨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黄骅港亨达公司举证上诉状一份、裁定书一份、四方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天津高院0040号判决认定山西煤运大同公司支付天物公司的款项不准确,一是19万吨的煤炭已发货但未结算,预估价8000余万元;二是当事人达成了部分核销协议,大概应核销700多万元。山西煤运大同公司对于黄骅港亨达公司举证的上诉状、民事裁定书、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四方协议的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黄骅港亨达公司如认为天津高院0040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通过再审程序纠正。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清。
首先,山西煤运大同公司与黄骅港亨达公司基于《合作经营协议》形成合作关系,基于《煤炭代发协议》形成煤炭代发关系,双方约定合作资金打入以山西煤运大同公司名义开具的共管账户。双方在合作关系、煤炭代发关系存续期间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对于目前共管账户由谁控制、账户中现有资金状况、天物公司支付的204030964.97元煤炭预付款去向与用途等事实均未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山西煤运大同公司未实际履行天津高院0040号判决判令其返还天物公司的204030964.97元预付款,该债权将来履行程度如何处于不确定状态,一审判决缺乏基本事实依据。
其次,山西煤运大同公司是否已经向天物公司发送19.2453万吨煤炭的事实未予以查明。在天津高院004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山西煤运大同公司主张已经向天物公司发送19.2453万吨煤炭,但未经买卖合同双方结算,该款应在天物公司要求返还的预付款中扣除。本案中,黄骅港亨达公司也主张上述事实存在,双方对于该事实均认可。19.2453万吨煤炭是否已经交付天物公司,是否应在204030964.97元煤炭预付款中扣除,该事实应予以查清。同时,山西煤运大同公司对于黄骅港亨达公司举证的四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载明山西煤运大同公司、天物公司以及案外人已经就天津高院0040号判决判令山西煤运大同公司返还天物公司煤炭预付款中的部分款项达成核销协议,该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应予以查明。
此外,聚瑞能源大同分公司与山西煤运大同公司有何法律关系,事实不清。山西煤运大同公司是否有权就聚瑞能源大同分公司与黄骅港亨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代发费,应予以查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是否应追加聚瑞能源大同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217.91元,由本院退还黄骅港开发区亨达燃料有限公司。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颜廷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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