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花园道1号中银大厦28层。
法定代表人:张賽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光,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15号。
法定代表人:腾汉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曼,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经济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賽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环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集团)、第三人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津高民一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277号民事裁定,发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作出(2016)津民初字85号民事判决后,环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环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賽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曼、申伟,滨海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峰、任士光,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娜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滨海集团继续履行《关于联合开发新港四号路金融贸易服务中心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并由滨海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注销的法定程序调查相关事实,仅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规国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便认定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收回注销。事实上,现有证据不能表明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法定程序收回注销;二、涉案协议仍具有部分履行的事实基础。涉案地块总面积为50万平方米,即使涉案土地又颁发四个新《国有土地使用证》,四个《新国有土地使用证》合计面积变更为23万余平方米,仍有20余万平方米应归属于037号旧土地证项下,且剩余地块大多处于闲置未开发状态。
滨海集团答辩称,一、《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滨海集团要将涉案土地过户给南华公司。另案民事生效判决已确认土地原权利人滨海集团未将土地使用权投入南华公司,南华公司不是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干涉土地使用权的处分。二、涉案土地被政府依法收回并出让给案外人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系政府合法行政行为,滨海集团既无过错,也未获得对价及收益。《合作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系因不可归责于滨海集团的事由导致,滨海集团不构成违约;三、《合作协议书》履行中,环威公司并未履行全部增资义务,构成违约,案涉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环威公司一方,其作为违约方无权向滨海集团主张继续履约;四、涉案地块中的42万余平方米被政府依法出让给城投公司后(剩余7万余平方米用于市政建设等),因政府规划及城投公司开发完成的原因,现仅23万余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城投公司所有,城投公司享有合法物权。环威公司以本案债权之诉主张土地过户,显然不能对抗城投公司之物权;五、环威公司主张“尚余20余万平方米土地可继续合作开发”、“涉案协议仍具有部分履行的事实基础”与事实不符。六、滨海集团原土地证已被政府部门依法收回,环威公司称未收回注销与事实不符。
南华公司述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注销的法定程序调查相关事实就得出该证书已被收回注销的结论。案涉《国有土地证》尚未被依法收回注销,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二、案涉土地中的21万平方米仍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南华公司仅认可案涉土地中的29万平方米已被开发,除尚未出让的7万平方米,没有证据表明其他14万平方米用于滨海集团所称的学校、幼儿园、派出所、市政道路等用途。三、原申判决所查明的29万平方米已被开发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属于非法开发。四、《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滨海集团应履行义务,提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证书。
环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滨海集团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即由滨海集团将涉案的临港立交桥以西,四号路以北50万平方米土地过户到南华公司名下;二、本案涉诉费用由滨海集团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993年4月,环威公司与滨海集团共同出资成立了南华公司。同年6月,环威公司与滨海集团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共同向南华公司增资的方式,对临港立交桥以西、四号路以北50万平方米土地对外招商、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同时约定,滨海集团负责“提供经政府土地部门确认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证书”,即滨海集团应当负责将原在其名下的50万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经有偿出让后过户到南华公司名下,然后以南华公司名义进行招商或开发,预期收益应达20亿元。但当环威公司依约履行了增资和对土地填垫义务后,滨海集团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既没有将土地过户到南华公司名下进行开发,也没有与环威公司共同协商对外招商事宜。2009年2月,滨海集团曾在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在该案中,滨海集团承认《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也承认约定履行方式为“由第三人完成双方约定的前期开发及后期对外招商或自行开发”,也就是承认涉案土地应当过户到南华公司名下。滨海集团一直未履行约定义务,给环威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环威公司自2001年至今一直向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政府、天津市人民政府反映滨海集团的恶劣行为,请求两级政府协调解决双方间矛盾,相关政府部门也责令滨海集团继续履行与环威公司的《合作协议书》。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2月19日,天津塘沽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1994年1月更名为“天津滨海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1月更名为“天津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更名为“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环威公司签订《中外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业合同》及《中外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业章程》。
1993年4月12日,滨海集团与环威公司合资成立了南华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环威公司占51%,滨海集团占49%。
1993年6月8日,滨海集团(甲方)与环威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联合开发范围:甲、乙双方联合开发甲方目前拥有的,位于临港立交桥以西、四号路以北的50万平方米土地。除进行前期土地开发使其成为熟地外,双方还将在此基础上共同对外进行招商和房地产开发。二、合作方式:1、甲方提供经政府土地部门确认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证书,经协商确认,甲方现有土地即生地价格为每平方米230-260元人民币。2、甲、乙双方以在南华公司增资的方式联合进行土地开发,投资比例仍是甲方占49%,乙方占51%,即甲方增资1000万元人民币,乙方增资1040万元人民币。3、甲方增资以已经填垫的近30万平方米土地的垫地费用共1000万元投入,乙方以现金投入。今后深入开发需要增资时,双方按比例以现金增补。三、付款时间:1、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15日内投入前期土地开发费(垫地费用)的50%,即520万元人民币,30日内将前期开发费用全部投入。2、用于小区内综合配套费用及后期房产开发的资金可视工程进度情况另议。四、利润分配:如在开发期间发生土地转让,先从收益中扣除土地价格给甲方,然后双方按投资比例分利。若作为南华公司自己发展用地,则在售楼收益中先扣除生地价格给甲方,余额再由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协议注明:生地价格每平方米上限不突破260元,下限不低于230元,届时由甲乙双方与区里有关部门共同商定。)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环威公司和滨海集团依约对南华公司进行了两次增资。第一次,南华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至4040万元:其中,环威公司投入了折合1040万元人民币的美元,滨海集团以垫地费投入1000万元。第二次,环威公司和滨海集团又对南华公司增资260万元。至此,南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43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仍为:环威公司占51%,滨海集团占49%。
1993年7月,南华公司向滨海集团支付土地代垫款10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40万元)。同年10月29日,南华公司与天津市金利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签订了《关于委托四号路垫地工程协议书》,约定由金利公司负责将四号路未填垫的26万平方米土地填垫完毕,垫地费用总计104万美元,一次性包干,不再追加。
后环威公司与滨海集团就诉争土地由南华公司继续开发等事宜进行多次交涉,未果。
2003年5月29日,天津市塘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现“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第一分局”,简称塘沽规国局)向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政府(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管理委员会”,简称塘沽管委会)报送《关于四号路北滨海集团50万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意见》,主要内容为:根据滨海集团的申请,经我局核实,并与相关单位进行了充分协商,现就该宗土地使用权处置提出以下意见:“一、鉴于此宗地历史沿革情况,并结合政府历次会议纪要以及相关文件的批示意见,我局建议按协议出让方式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二、根据国资委确定的该宗地国有资产占有比例,建议由滨海集团和授权持有国有股份的塘沽城建投资公司(即天津市塘沽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简称塘沽城投公司)组成股份合作公司,报经政府批准后,共同受让使用该宗地。三、该宗地一经受让,其开发利用等经营活动,应严格按照规划执行。四、鉴于滨海电站工程占用部分土地,该宗地面积应以我局核定面积为准。”
2003年6月13日,滨海集团与塘沽城投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城投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滨海集团占60%,塘沽城投公司占40%。
2003年6月28日,塘沽规国局与城投公司签订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诉的新港四号路以北的土地分为五宗出让给城投公司,出让面积总计427170.60平方米,出让金为每平方米515元,应缴出让金总额为219992859元,根据区政府批准意见,土地出让金按20%收取,实缴43998571.80元。2004年4月27日及29日,城投公司先后取得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塘单国用(2004)第××号、109号、110号、111号、112号)。
环威公司和南华公司对前述土地出让行为提出异议,并经原天津市塘沽区委、区政府多次协调,期间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案,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调查,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规国局)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载明:“经我局核实相关档案材料,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收回注销,现原证存于塘单国用(2004)字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卷中。塘单国用(2004)字第108号、109号、110号、111号及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427170.6平方米,与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500297.4平方米,相差7.3余万平方米,土地的规划用途为道路以及变电站,实际使用情况也是道路和变电站。”该局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关于协助调查函有关事项的函》,载明:“塘单国用(2004)字第108号、109号、110号、111号、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共计427170.6平方米,经2014年5月19日签订补充合同,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用地面积调整为392291.2平方米,2017年3月再次签订补充合同调整,面积调整为291134.8平方米,又减少101156.4平方米。减少的土地的权属及实际使用情况如下:一、出让合同编号2003060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塘单国用(2004)第××号,证载土地面积122485.2平方米。2014年5月29日,甲方与乙方就该宗用地签订《补充合同》,用地面积由122485.2平方米,调整为88755.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房地证津字第××号,证载土地面积88759.8平方米,出让合同编号2003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塘单国用(2004)第××号,证载土地面积63676.10平方米。2017年3月23日签订补充合同,出让合同编号2003057号与相邻东侧地块出让合同编号2003060号地块合并,合并后面积调整为121276.1平方米。两证合并后,面积减少了64885.2平方米。减少的土地面积,现土地用途为绿化用地和市政道路(立交桥),土地权属为国有。二、出让合同编号2003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塘单国用(2004)第××号,证载土地面积75227.50平方米。2017年3月23日签订补充合同,土地面积调整为5704.5平方米。减少了69523平方米,减少土地用途为规划幼儿园用地8000平方米,规划派出所用地4000平方米,学校用地42400.7平方米,由政府另行出让给开元地产11082.9平方米,道路用地4039.4平方米。三、出让合同编号2003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塘单国用(2004)第××号,证载土地面积67000.6平方米。2017年3月23日签订补充合同,土地面积调整为67352.4平方米。调整后土地增加了351.8平方米。四、出让合同编号2003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塘单国用(2004)第××号,证载面积98781.2平方米。2014年5月59日,甲方与乙方就该宗用地签订《补充合同》,用地面积由98781.20平方米,调整为97622.5平方米(减少的1158.7平方米土地为绿化用地)。现60647.1平方米土地已开发完成房地产项目。2017年3月23日签订补充合同,剩余土地面积调整为36154.70平方米,减少了820.7平方米,因剩余土地36154.7平方米土地之中,有11974平方米是原塘单国用(2004)第××号(证载面积98781.2平方米)用地范围之外的,实际减少的土地面积为12794.7平方米,减少的土地用途为规划公交站场和供水泵站。2018年8月24日,滨海新区土地登记中心向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颁发津(2018)开发区不动产权第1006897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土地面积36154.5平方米,因60647.1平方米土地已经开发完成东岸名仕住宅小区,减去相应的土地面积后,本案涉讼上述地块的面积由291134.8平方米变更为230487.7平方米。”
2017年3月23日,滨海新区规国局作为甲方与城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海滨大道以西、新港四号路以北,合同编号2003061宗地),载明“2016年6月2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海滨大道以西、新港四号路以北区域规划进行调整的批复》(津滨政函【2016】110号)(下称批复),对滨海新区海滨大道以西、新港四号路以北区域规划进行了调整,乙方受让的出让合同编号2003057号、出让合同编号2003058号、出让合同编号2003059号、出让合同编号2003060号、出让合同编号2003061号土地位于规划调整区域,批复原则同意在保障乙方受让土地总规模不变和满足居住区配套标准的前提下,将出让合同编号2003061号部分用地调整为教育用地、行政办公用地(派出所)、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交通用地,乙方受让地块面积由75227.50平方米缩减至5704.50平方米。2017年10月31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城投公司颁发的津(2017)开发区不动产权第1010443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为5704.6平方米。”
2014年5月29日,滨海新区规国局与城投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306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因用地红线调整,将塘单国用(200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载地块用地面积由122485.2平方米调整为88755.7平方米。2014年6月4日,城投公司取得房地证津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使用权面积为88759.8平方米。2017年3月23日,滨海新区规国局与城投公司签订《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海滨大道以西、新港四号路以北合同编号2003057与2003060宗地),约定将110地块(出让合同编号2003057号与2003060号合并)用地面积调整为121276.1平方米。2017年12月21日,城投公司取得津(2017)开发区不动产权第1011751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土地面积为121282.1平方米。2017年9月18日,滨海新区规国局向城投公司颁发编号为2017滨海地证0084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规划用地面积为121276.10平方米。2017年11月23日,滨海新区规国局向城投公司颁发编号为2017滨海住证00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春华园(东壹区110地块)一期,建设规模为49849.48平方米;颁发编号为2017滨海住证00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为春华园(东壹区110地块)二期,建设规模为113967.33平方米;颁发编号为2017滨海建证016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为春华园(东壹区110地块)三期,建设规模为578.30平方米。2018年3月30日滨海新区规国局向城投公司颁发编号为2018滨海住证0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为春华园(东壹区110地块)四期,建设规模为1172.31平方米;颁发编号为2018滨海住证00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为春华园(东壹区110地块)五期,建设规模为35757.24平方米;颁发编号为2018滨海住证0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为春华园(东壹区110地块)六期,建设规模为22776.07平方米;颁发编号为2018滨海住证0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为春华园(东壹区110地块)七期,建设规模为54798.54平方米。2017年12月1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向城投公司颁发编号为1201162017121801121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工程名称为东壹区110地块(一期)项目;颁发编号为1201162017121802121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工程名称为东壹区110地块(二期)项目。2018年6月8日,该局向城投公司颁发编号为1201162018060801121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工程名称为东壹区110地块(三期)项目。自2017年12月29日起,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房管局)陆续向城投公司颁发了春华园部分工程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2017年3月23日滨海新区规国局与城投公司签订《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海滨大道以西、新港四号路以北,合同编号2003059宗地),约定将111地块(出让合同编号2003059号)用地面积由67000.60平方米调整为67352.4平方米。2018年1月23日,城投公司取得津(2018)开发区不动产权第1000456号《不动产权证书》,记载土地面积为67355平方米。2018年5月24日,滨海新区规国局向城投公司颁发编号为2018滨海地证0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东壹区111地块项目,用地面积为67352.40平方米。2018年6月22日,滨海新区规国局向城投公司颁发编号为2018滨海住证00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为秋韵园(东壹区111地块)一期;颁发编号为2018滨海住证00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为秋韵园(东壹区111地块)二期。2018年8月6日,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向城投公司颁发编号为120116201808060112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东壹区111地块项目(一标段);颁发编号为120116201808060212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东壹区111地块项目(二标段)。
2014年5月29日,滨海新区规国局与城投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305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将塘单国用(2014)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由98781.2平方米调整为97622.5平方米。2015年9月18日,城投公司取得房地证津字第××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书》,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为97627.2平方米。2017年3月23日,滨海新区规国局与城投公司签订《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海滨大道以西、新港四号路以北,合同编号2003058宗地),记载112地块(出让合同编号2003058号)内已实施“临港路112-1房地产项目”,用地面积60647.1平方米(详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10塘沽建部申字0012),剩余用地面积调整为36154.7平方米。地块总用地面积为96801.8平方米。2018年2月5日,滨海新区规国局向城投公司颁发编号为2018滨海地证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东壹区112地块,用地面积为36154.70平方米。2018年7月16日,滨海新区规国局向城投公司颁发编号为2018滨海住证00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夏荷园(东壹区112地块)一期。2018年3月30日,滨海新区规国局向城投公司颁发编号为2018滨海住证0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夏荷园(东壹区112地块)二期。2018年5月10日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向城投公司颁发编号为120116201805100312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东壹区112地块项目。自2018年8月24日,滨海新区房管局向城投公司陆续颁发了夏荷园部分工程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2018年8月24日,城投公司取得津(2018)开发区不动产权第1006897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土地面积36156.5平方米。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环威公司要求滨海集团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即由滨海集团将涉案的临港立交桥以西、四号路以北50万平方米土地过户到南华公司名下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环威公司提起诉讼依据的《合作协议书》,体现了滨海集团与环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作协议书》订立时涉案土地还是国家划拨性质,但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滨海集团应当“提供经过政府土地部门确认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证书”,即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是滨海集团的一项合同义务,当然也是双方进行房产开发经营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因此,《合作协议书》并不存在双方约定在划拨土地上直接进行房地产开发或直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等情形,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作协议书》有效。
环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滨海集团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即由滨海集团将涉案的临港立交桥以西,四号路以北50万平方米土地过户到南华公司名下。该诉讼请求是要求滨海集团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可见,确定当事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时须排除上述“除外”情形。本案中,滨海集团已不享有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原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收回注销,案外人城投公司已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已无法“过户”到南华公司名下。况且,即使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仍由滨海集团享有,但因滨海集团原系以划拨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得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给南华公司;又因目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规定已与《合作协议书》订立时不同,如果南华公司以出让方式受让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则必须按照现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条件、程序办理,滨海集团不能自行确定受让人。鉴于上述情况,滨海集团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合作协议书》将涉案土地“过户到南华公司名下”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环威公司要求滨海集团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即由滨海集团将涉案的临港立交桥以西、四号路以北50万平方米土地过户到南华公司名下的主张不能成立。故环威公司要求滨海集团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环威公司、南华公司如认为滨海集团违反《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滨海集团承担其他责任,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环威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环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环威公司提交如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含两份:南华公司请求公开原塘单国用(200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学校用地相关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滨海新区规国局依据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出具的编号2019-117的《告知书》。
第二组证据包含两份:南华公司请求公开原塘单国用(200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4039.4平方米道路用地相关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滨海新区规国局依据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出具的编号2019-118的《告知书》。
第三组证据包含两份:南华公司请求公开原塘单国用(200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开元地产公司用地相关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滨海新区规国局依据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出具的编号2019-119的《告知书》。
第四组证据包含两份:南华公司请求公开原塘单国用(200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派出所用地相关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滨海新区规国局依据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出具的编号2019-120的《告知书》。
第五组证据包含两份:南华公司请求公开原塘单国用(200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幼儿园用地相关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滨海新区规国局依据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出具的编号2019-121的《告知书》。
由于滨海新区规国局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协助调查函有关事项的函》,表明塘单国用(200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减少的6.9万余平方米用地用途为幼儿园、派出所、学校以及另行出让给了开元地产。而南华公司2019年2月曾向滨海新区规国局请求就该6.9万余平方米用地用途公开包括土地出让合同、规划许可文件和图纸资料在内的相关信息,滨海新区规国局均复函告知信息不存在。南华公司拟以此证明滨海新区规国局在《关于协助调查函有关事项的函》中对该部分土地用途的描述与事实不符。
滨海集团质证称,对于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滨海新区规国局在另案发表质证意见称南华公司在申请公开这些信息时,所涉公开信息的工程还没进展到能公开的程度,所以南华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但不代表没有对地块的用途进行规划,因此滨海集团认为环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南华公司质证称,其所申请公开的规划文件包括《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在内,这些文件应先于土地使用权转让作出,而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转让,滨海新区规国局却答复所请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
南华公司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含证据一、二、三,证据一:天津高院《关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答复》;证据二:滨海新区规国局《告知书》、天津高院(2015)津高行监字第0200号《行政裁定书》、天津二中院(2017)津02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证据三:(2017)津0116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2018津02行终195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案涉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未被有权行政机关依法收回并注销,该土地证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组证据包含证据四和证据五,证据四:天津高院(2015)津高行监字第0029-0033号《行政裁定书》、天津二中院(2017)津02行再2-6号《行政裁定书》;证据五:滨海新区法院(2017)津0116行初256-260《行政裁定书》、天津二中院(2019)津02行终135-139号《行政裁定书》。环威公司于2014年11月以“2003年5月案涉土地证已办理土地他项权登记、由滨海集团用于向银行抵押贷款,且2003年6月办理土地出让违法,故2004年4月颁发塘单国用(2004)第108-112号土地证应予撤销”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南华公司提供这些证据拟证明环威公司的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且环威公司已向天津高院申请再审。
滨海集团质证称,由于南华公司并未出示证据一的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和证据三以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037号土地证是政府部门依法收回的,在收回之前,该土地证上所有的银行抵押手续均已被依法注销。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法院的生效裁定具有既判力,南华公司应认可该生效裁定的效力。
环威公司质证称,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且认为通过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没有任何法定文件确认037号国有土地证被依法收回注销。
滨海集团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环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涉及对相关行政程序法律后果的认定,南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涉及对相关行政程序法律后果以及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判断,而本案系环威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环威公司与南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作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环威公司以滨海集团未履行《合作协议书》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滨海集团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调查,滨海新区规国局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载明:“经我局核实相关档案材料,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收回注销……”。本案中,环威公司仅请求法院判令滨海集团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即由滨海集团将涉案的临港立交桥以西,四号路以北50万平方米土地过户到南华公司名下。一般而言,是否判令讼争合同继续履行,取决于合同的履行是否存在事实上和/或法律上的障碍。本案中,行政主管机关已经明确表明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收回注销,案外人城投公司已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且,因滨海集团对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系以划拨方式取得,即使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属于滨海集团,目前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方式和程序的规定使得滨海集团无法自行对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问题径直作出决定。行政主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不适宜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从民事审判的角度而言,判令滨海集团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意味着对行政主管机关行政权的僭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环威公司对滨海集团提起违约之诉,对违约救济途径仅选择要求判令滨海集团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环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环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环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李桂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尚妍
书记员 : 王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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