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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诚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楼**1605。
法定代表人:尹建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琳,黑龙江立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诚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中国光谷科技会展中心**B2019-16/div>
法定代表人:于宏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诚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琳,被上诉人中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陈雯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中诚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的滞纳金过高。(一)《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违约行为与救济约定了滞纳金,但并未明确约定以何为基数来计算,属于约定不明。(二)从中诚信公司的诉请第二项可知,其请求给付的滞纳金已经占其诉请第一项未付款的62.4%,明显过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违约金以造成损失为前提,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本案中,滞纳金属于违约范畴,中诚信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人和公司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对中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3认定错误,用证据14印证证据3亦错误。证据3为邮件,但中诚信公司并未提供邮件各方的授权身份信息,收发双方身份均不明确,无法证明邮件内容已经有效公布和送达。且人和公司与中诚信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第三方发出的邮件是有效的送达方式。对于证据14,人和公司仅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仅是公证了查询过程,但无法证实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及邮件收发双方的身份信息,所以证据3和证据14无法相互印证,无法证明目标公司已经告知人和公司其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并领取新的营业执照。三、人和公司、中诚信公司和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先定曾协商过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人和公司向新产业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人和公司与新产业公司解除了股权转让,几方协商同意人和公司应向中诚信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由新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先定代为支付。故中诚信公司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中诚信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滞纳金合法合理。《股权转让协议》第7.2款约定了人和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向中诚信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中诚信公司支付延迟支付期间滞纳金。不论是从滞纳金的应有含义,还是从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滞纳金的规定来看,滞纳金均以滞纳未缴款项作为计算基数,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应有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逾期未付款项万分之五滞纳金之含义。二、一审判决对证据3、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正确。证据14系各方往来邮件公证书,而证据3的邮件包含在证据14的公证内容之中。人和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证据3亦具备证据效力。从证据14往来邮件内容上看,有一封2014年5月15日人和公司代表金锋发给中诚信公司代表石阳的邮件,邮件显示的发件人金锋邮件名为“fredjin”,而证据3邮件中的一位收件人便是“fredjin”,而金锋是人和公司委派至目标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的代表,因此人和公司所称未提供邮件各方身份信息、收件方并没有人和公司代表的主张不成立。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是目标公司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并领取新的营业执照,而并非以中诚信公司或目标公司是否成功通知人和公司。现付款条件已成就,人和公司即应无条件履行支付义务,其以中诚信公司、目标公司未书面通知其目标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由,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四、人和公司提及的新产业公司与本案无关,并且人和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人和公司向中诚信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50642098.14元;二、人和公司向中诚信公司支付迟延支付期间滞纳金,以未支付股权转让款350642098.1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人和公司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截至2017年3月1日,暂计为165327749.27元;三、人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8年1月26日,中诚信公司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人和公司向中诚信公司支付迟延支付期间滞纳金,以未支付股权转让款350642098.1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人和公司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截至2017年12月31日,暂计为218800669.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2月14日,中诚信公司与人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1.中诚信公司是目标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其合法持有目标公司51220000股,占目标公司总股本621120000股中的8.25%。4.人和公司有意受让中诚信公司持有的全部目标公司股权,成为目标公司股东。5.双方同意人和公司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受让中诚信公司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第二条股权转让:2.2经双方协商一致,目标公司整体价值为4725000000元。2.3股权转让款(标的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格)为389642098.14元。第四条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及股权转让完成:4.1人和公司应在本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将首期股权转让款3900万元支付至中诚信公司账户。4.2中诚信公司应于收到首期股权转让款翌日,以书面方式通知目标公司及其股东本次股权转让,中诚信公司、人和公司应共同配合目标公司,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变更、章程修改等)所需监管部门审批、工商登记变更等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和签署所需的全部法律文件,最终使得人和公司依法成为目标公司工商登记的持有标的股权的股东。4.3人和公司依法成为目标公司工商登记的持有标的股权的股东后,人和公司应在目标公司因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并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至中诚信公司银行账户。4.4人和公司向中诚信公司根据本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义务当日,本次股权转让完成。第五条本次股权转让的其他事项约定。5.2中诚信公司同意,自其收到首期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至完成日期间,中诚信公司收到的任何有关目标公司股东会议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议案、决议),中诚信公司应在知晓该等事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等事项通知人和公司指定联系人。第七条违约行为与救济:7.2特殊规定:(1)人和公司未按照本协议4.1和4.3约定时间向中诚信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和公司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中诚信公司支付延迟支付期间滞纳金。
庭审中,中诚信公司认可收到人和公司支付的目标公司股权转让首期款3900万元。
2013年7月24日,中诚信公司与人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3.根据2013年5月9日目标公司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相关决议,目标公司拟向其现有股东按其持股比例以现金方式配股,将总股本由1200000000股增加到1800000000股,其中,中诚信公司按其持股比例,在目标公司本次增资扩股中可认购股份数量为49500000股。中诚信公司已将目标公司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相关通知、议案等内容全部转给人和公司指定联系人,并对于包括本次增资扩股在内的目标公司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相关议案均以“同意”进行了表决。三、如果目标公司本次增资扩股缴纳增资款的时间在完成日之前,则人和公司应至少于相关增资合同、协议约定中诚信公司缴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将增资款汇入中诚信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再由中诚信公司按照相关增资合同、协议约定缴款日汇入目标公司指定银行账户。
2013年11月4日,人和公司向中诚信公司发出《关于提名股东监事的函》,载明:贵我双方已就目标公司98977600股股份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相关转让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为了顺利完成股份转让,便于我司作为潜在股东开展工作,我司拟提名金锋先生担任目标公司股东代表监事。因目前转让审批手续尚未完成,贵司仍为目标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我司希望就此事项与贵司联合提名致函目标公司。我司保证:金锋先生自担任目标公司监事之日至上述股权转让完成日期间,其收到的任何有关目标公司监事会事项,以及其以目标公司监事名义发出的文件,提出的建议及动议,将在知晓或做出该等事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等事项通知贵司如下指定联系人:中诚信公司石阳,邮箱:stone@ccx.com.cn。
2014年4月23日,中国银监会作出银监复[2014]264号《中国银监会关于新华信托股权变更及修订章程的批复》,同意人和公司受让中诚信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98977600股股份,中诚信公司不再持有目标公司股份,核准修改后的目标公司章程。
2014年5月13日,人和公司向中诚信公司发出《关于授权委托我司行使新华信托股东表决权的函》,载明:根据2014年4月23日《中国银监会关于新华信托股权变更及修订章程的批复》,贵司将所持目标公司98977600股股份转让给我司事宜已获批准,该等股权转让正在履行工商变更手续。为了便于新老股东工作衔接,在工商变更完成前,我司提请贵司授权委托我司金锋先生代表贵司参加目标公司股东会并行使相关表决权。我司将督促目标公司尽快完成工商变更工作,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
2014年5月15日10:04,人和公司发件人fredjin(金锋)向中诚信公司收件人jzhmfeo发送邮件,同时抄送stone(石阳),内容为:“石阳总,志皞总,受中诚信委托,参加昨天举行的临时股东会议。修改后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基本体现了我司的一些主张。考虑到新华信托目前的状态,我已经代表公司签署,并将扫描页先行邮件你们。原件将由中诚信加盖公章,并由石阳总寄给新华信托。”
2014年7月28日,目标公司办理完成案涉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2014年7月29日16:27,目标公司向公司各股东发送邮件,收件人包括fredjin(金锋)、stone(石阳),主题为新华信托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完成,邮件内容为:各位股东:1.人和公司受让中诚信公司所持全部目标公司股权,受让新产业公司所持部分目标公司股权。2.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暖先生。上述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已于2014年7月28日完成。
2014年7月30日,目标公司在其官网发布公告,载明:一、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选举赵暖先生担任董事长。二、公司2014年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赵暖先生为法定代表人。三、中国银监会2014年4月23日下发《中国银监会关于新华信托股权变更及修订章程的批复》,同意人和公司受让新产业公司持有目标公司139208338股股份和中诚信公司持有目标公司98977600股股份。上述三项的工商登记变更于2014年7月28日完成。
2014年7月30日10:47,中诚信公司发件人stone(石阳)向人和公司收件人yangyuhua5321(杨玉华)、fredjin(金锋)发送邮件,载明:杨总、金总,您们好!我司函件请阅,原件亦寄给杨总。希望两位帮忙协调按时付款事宜,以免出现逾期等问题。附件为“致人和”,内容为:接目标公司日前通知获悉,我司将所持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贵司事宜已于2014年7月28日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工作。根据贵我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4.3条约定,贵司应于该等股权转让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共计350642098.14元,请及时将该等款项支付至我司指定银行账户。
2014年10月13日,中诚信公司向人和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人和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2014年10月20日,人和公司向中诚信公司发出《商请函》,载明:贵司2014年10月13日致我司之《催款函》现已收悉。贵司《催款函》中所载内容主要为要求我司支付剩余股权款或与贵司联系沟通支付事宜,我司现已清楚、明确知悉该等内容及贵司之全部意思表示。
2016年8月,中诚信公司与人和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共同向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申请调解解决争议。
2016年10月27日,中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之诉。该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京民初74号民事裁定,因中诚信公司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中诚信公司撤诉处理。
2017年3月21日,中诚信公司向该院提起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之诉。
至中诚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人和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另查明:中诚信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中诚信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3月10日变更至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中诚信公司与人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中诚信公司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8.25%股权转让给人和公司,且在目标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期间,配合人和公司派员参与目标公司决策、经营。2014年7月28日,目标公司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人和公司应当依约于目标公司完成变更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即7月31日前向中诚信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但人和公司直至本案诉讼亦未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中诚信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350642098.14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支付期间滞纳金。
针对人和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目标公司股权于2014年7月28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中诚信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人和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后于2014年10月13日发出《催款函》,要求人和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人和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中诚信公司发出《商请函》,认可收到中诚信公司前述10月13日《催款函》,且表示已经清楚、明确知悉函中内容及中诚信公司之全部意思表示。此后双方于2016年8月向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申请调解解决案涉股权转让争议,调解未果,中诚信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中诚信公司向人和公司主张案涉债权的行为连续、有据可考,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第二,关于人和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第4.3条约定,人和公司依法成为目标公司工商登记的持有标的股权的股东后,人和公司应在目标公司因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并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至中诚信公司的银行账户。根据该约定,人和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时间节点是目标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2014年7月28日,目标公司完成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并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7月29日,目标公司向包括人和公司在内的各股东发送邮件通知工商变更登记已经完成;7月30日,目标公司在其官网公告案涉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已于7月28日完成;同日,中诚信公司向人和公司发出邮件,告知目标公司案涉股权已于7月28日完成变更登记,提示人和公司应当依约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因此,在目标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完成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后,合同约定的人和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具备,且人和公司亦已知晓,其以中诚信公司、目标公司未书面通知其目标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由,抗辩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关于滞纳金标准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第7.2.(1)条约定,人和公司未按照本协议4.3约定时间向中诚信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和公司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中诚信公司支付延迟支付期间滞纳金。合同中关于人和公司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给付时间及迟延给付需支付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明确、清楚,人和公司对于迟延付款将面临按日支付滞纳金的后果亦属明知,而其在付款条件成就且中诚信公司多次要求其依约付款后仍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有悖契约精神,违约主观故意明显,自应承担因逾期付款导致支付高额滞纳金的不利后果。第四,关于案涉股权转让的整体性问题。中诚信公司起诉主张人和公司应向其支付案涉股权转让价款,并围绕其请求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人和公司辩称本案股权转让涉及案外人及其他事实,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人和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诚信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50642098.14元;二、人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诚信公司支付迟延支付期间滞纳金,以350642098.1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013.84元、保全费5000元,由人和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以下两个:
一、人和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及股权转让完成”部分进行了约定。其中第4.3款约定:“受让方依法成为目标公司工商登记的持有标的股权的股东后,受让方应在目标公司因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并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至转让方银行账户(账号信息详见本协议第4.1款)。”由此可以看出,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是目标公司即新华信托公司就双方股权转让事宜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并领取新的营业执照。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新华信托公司已于2014年7月28日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亦已领取新的营业执照。该事实有中诚信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3、4、13、14等予以证实。人和公司上诉对中诚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新华信托公司已经完成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亦不能证明新华信托公司已将该事实对其进行告知。经查,证据4系中诚信公司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新华信托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其中投资方情况变更部分载明,新华信托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完成股东变更登记,人和公司成为其新的投资方。该信息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政府部门及市场主体公开披露的相关信息,一般情况下可作为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人和公司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故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证据3是新华信托公司向人和公司、中诚信公司发送的邮件,其内容载明,人和公司受让中诚信公司所持新华信托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已于2014年7月28日完成,新华信托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赵暖;发件人为board,收件人包括fredjin(金锋)、stone(石阳),发件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从收发件人的身份看,收件人fredjin(金锋)是人和公司向中诚信公司发函要求提名的新华信托公司监事,stone(石阳)是人和公司确认的中诚信公司的指定联系人。因此,可以认为该邮件已向人和公司发送,人和公司已经知悉新华信托公司股权变更完成事宜。另外,即便不能确认发件人身份,但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需以新华信托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书面通知人和公司为前提条件,故人和公司是否收到该通知并不影响其支付义务的履行。故,一审判决认定人和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人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滞纳金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滞纳金标准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违约行为与救济”第7.2款特殊规定(1)约定:“受让方(人和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4.1款和第4.3款约定时间向转让方(中诚信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受让方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转让方支付延迟支付期间滞纳金。”其中第4.1款约定的是案涉股权转让的首付款,第4.3款约定的是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按照通常理解,如人和公司未按期支付即应以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数额为基数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滞纳金的计付基数并非人和公司上诉主张的约定不明。如前文所述,人和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理应如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亦应以未付股权转让款数额为基数按约支付滞纳金。但人和公司在中诚信公司多次要求后仍拒绝支付,有违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此种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人和公司应以每日万分之五之标准向中诚信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迟延支付期间的滞纳金,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人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人和公司上诉还提出,其与中诚信公司及案外人新产业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新产业公司代其向中诚信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但对于该项主张,人和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人和公司还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理由是人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但一方面人和公司未提交其所述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另一方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需以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013.84元,由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勇锋
审判员  梅 芳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任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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