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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金城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3-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金城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中段后北屯村。
法定代表人:赵保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珍,女,汉族,1951年2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汉族,1949年4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系该公司管理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村。
负责人:李满生,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明中,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金城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保险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北屯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8)晋民初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城保险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高院(2018)晋民初512号民事裁定,指令山西高院对本案实体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所列所有文件均未授权被上诉人可以采用暴力方式占据上诉人的厂区,强行搬迁(大部分设备、产品下落不明,实为哄抢)上诉人的设备、产品,并将上诉人的厂区爆破拆除。2015年2月28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实施计划的通知》(并政发〔2015〕8号)、2015年3月27日《公告》、2016年5月31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关于兴华街道后北屯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通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华街道办)系列简报未授权或者委托被上诉人任何事项;2016年6月1日兴华街道办《关于兴华街道后北屯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载明征收部门为太原市万柏林区房地局,实施单位为兴华街道办,协助单位为被上诉人。该决定虽有授权内容,但上诉人认为该授权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授权被上诉人强行搬迁和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该条例未授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转委托或者转授权,因此兴华街道办无权就征收实施行为再行转委托或者转授权,其授权被上诉人协助征收的行为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行为和过程不包括强制搬迁和强行拆除,对于不搬迁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由征收实施单位强行搬迁。综上,一审裁定援引的所有证据,均没有行政部门授权被上诉人强行搬迁设备和拆除建筑的内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后北屯居委会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答辩人所实施的“拆除行为应视为受委托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并据此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2015年3月27日《公告》、2016年6月1日兴华街道办《关于兴华街道后北屯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明文委托答辩人作为协助单位协助兴华街道办实施拆除行为,因此答辩人所实施的拆除行为是政府征收行为的组成部分,是征收行为的延续,是执行该决定的结果。答辩人拆除行为是执行政府所作出的行政指令,而不是基于自身完全意志,故答辩人的拆除行为无疑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被答辩人对拆迁行为不服,应以相应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二、被答辩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状所述的答辩人“采取暴力方式占据上诉人的厂区”“强行搬迁”“哄抢”“大部分设备、产品下落不明”的事实。(二)本案一审裁定中认定为“行政委托”,而非“行政授权”。即便行政委托违法,应承担责任的也是作出行政委托的委托人,而不是受委托人。况且,认定行政委托是否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民事诉讼中无权对此作出认定。
金城保险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后北屯居委会赔偿其损失306157834.23元,其中:厂区建筑、装修、管网绿化及配套损失174070397.76元,名誉权损失1000000元,生产机械设备损失10693113元,库存钢材损失13996768.12元,成品损失19020691元,半成品损失5571185元,保险柜、保管箱部件、自制标准件损失3766800元,文件柜、门类部件、自制标准件损失599950元,外购标准件、物资损失2702926.40元,办公家具用具损失553992元,商务及公寓可租房损失60775134.86元,工人工资损失2762152元,被迫租房及其他费用损失8594476元,重新招工培训费损失460000元,被迫多交土地租金损失1590248.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从被告后北屯居委会提供的2015年2月28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发〔2015〕8号《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实施计划的通知》、2015年3月27日《公告》、2016年5月31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关于兴华街道后北屯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通告》、2016年6月1日兴华街道办《关于兴华街道后北屯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以及简报等证据可以看出,后北屯居委会对涉案建筑物等进行拆除不是其基于自身完全意志而单独行为,而是根据政府部门的城中村改造工作要求,按照兴华街道办的指示,协助完成城中村改造整村拆除任务。因此,后北屯居委会拆除行为应视为受委托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金城保险柜公司如认为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金城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山西金城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86349.96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2月28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实施计划的通知》(并政发〔2015〕8号)、2015年3月27日《公告》、2016年5月31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关于兴华街道后北屯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通告》、2016年6月1日兴华街道办《关于兴华街道后北屯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等证据,表明太原市人民政府将后北屯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后北屯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征收部门为万柏林区房地局,征收实施单位为兴华街道办,拆迁工作由后北屯居委会负责或者协助执行。根据以上事实,后北屯居委会对案涉建筑物等进行拆除的行为并非基于其自身完全意志的民事行为,而是根据政府部门城中村改造工作要求,按照兴华街道办的指示,协助完成城中村改造整村拆除任务的行为,因此后北屯居委会的拆除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受上级行政机关委托或者按照上级机关指示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属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畴。上诉人关于“后北屯居委会的强制拆迁行为未经上级行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属于授权违法”“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属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问题,不在本民事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山西金城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杨民
书记员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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