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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万炬电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炬电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天跃路**。
法定代表人:潘友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
法定代表人:李向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颖,北京道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倩,北京道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友洪,男,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审被告:深圳市鸿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宝源综合区**友情基地**/div>
法定代表人:潘友洪,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国宏信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汪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振,男,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国安宾馆**>
负责人:才子谦,该行行长。
上诉人天津万炬电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资本公司)、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以及原审被告潘友洪、深圳市鸿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固公司)、国宏信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达公司)、王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炬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安资本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炬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万炬公司不承担监管服务费6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判令万炬公司承担监管服务费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中信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工程公司)系国安资本公司委托,是为国安资本公司利益服务的,其并非万炬公司委托,也没有为万炬公司服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产生的监管服务费应由国安资本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万炬公司不承担该费用。
国安资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第7.6条约定:万炬公司需支付国安资本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本案监管费用系保证债权得以实现而必须支出的费用,该监管工作是确保钱款的使用符合约定用途,确保债务按期偿还,属于国安资本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按照约定,监管费应在2015年12月31日贷款期限届满时停止支付,也就是所有款项本息偿还之日监管职责完成。但由于万炬公司违约,《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万炬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迫使监管工作不得不继续进行,由此产生的监管费用理应由其负担。国安资本公司原审提交了2016、2017年度共计60万元的《付款说明》与《付款凭证》作为证据,证明国安资本公司已实际向中信工程公司支付了上述监管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国安资本公司与万炬公司、鸿固公司、潘友洪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第二条投资前提条件:2.4国安资本公司、万炬公司及国安资本公司指定的中信工程公司已共同签署关于确保国安资本公司投资运用符合本协议约定的监管协议。第三条投资方案:3.1国安资本公司根据本协议约定共向万炬公司投资4.5亿元。3.2国安资本公司将通过其指定的银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分两笔向万炬公司提供上述资金。国安资本公司第一笔委贷资金金额为2.5亿元,第二笔委贷资金金额为2亿元。3.3委托贷款利息及还款计划:国安资本公司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18%,以国安资本公司投资资金汇入万炬公司账户当日起开始计息。利息按日计算,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万炬公司分期偿还委托贷款本金,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具体还款计划:自国安资本公司第一笔委托贷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后万炬公司归还委托贷款本金5000万元;2015年6月30日万炬公司归还委托贷款本金1亿元;2015年9月30日万炬公司归还委托贷款本金1.5亿元;2015年12月31日万炬公司归还剩余委托贷款本金1.5亿元。万炬公司应依据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付息日归集资金,确保各到期日前5个工作日内其账户内的资金额不低于应归还国安资本公司资金额的50%,否则中信工程公司有权拒绝万炬公司向其他任何第三方支付资金。3.4担保措施:万炬公司以项目全部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房地证津字第××号**地证津字第××号)及项目全部在建工程为国安资本公司本次投资提供抵押担保。万炬公司全体股东鸿固公司、国宏信达公司及王振以各自持有的万炬公司股权分别为国安资本公司本次投资提供质押担保。潘友洪为国安资本公司本次投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5根据本条上述约定,国安资本公司、万炬公司与国安资本公司指定的委托贷款银行另行签署相关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潘友洪与国安资本公司指定的委托贷款银行另行签署保证合同;万炬公司全体股东鸿固公司、国宏信达公司及王振与国安资本公司指定的委托贷款银行另行签署股权质押合同。3.7国安资本公司投资的清偿:各方确认,国安资本公司对万炬公司投资后所形成的债权将优先于万炬公司对潘友洪的负债得到清偿。第七条监管措施:7.2国安资本公司为确保投资安全,有权随时了解万炬公司日常经营、项目开发工程进度及销售情况等,随时查阅万炬公司及项目的相关文件,并委托中信工程公司依据本协议所述监管协议,对万炬公司及项目后续开发、销售等进行全程监管。7.3.2中信工程公司在万炬公司公章、相关证照的保管及使用,万炬公司账户及资金的管理、项目开发及销售、资金归集等方面对万炬公司及项目实施监管,具体监管方式、措施及国安资本公司、万炬公司和中信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等依据国安资本公司、万炬公司、中信工程公司共同签署的监管协议执行。
同年8月22日,国安资本公司作为委托贷款人与借款人万炬公司、受托贷款人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签订平银京朝委贷字20140801第001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国安资本公司委托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向万炬公司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第一条贷款要素:贷款金额4.5亿元,用于天津宝坻电子商务产业基地A区项目建设,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18%,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季付息。贷款期内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国安资本公司委托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以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担保需要办理登记的,经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同意,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代为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即使担保合同以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名义订立,即使担保登记将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作为担保权益人,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均仅作为代理人,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的义务仅限于根据国安资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办理担保事宜所必需的签字盖章手续,担保权益及其相关责任、风险均归属国安资本公司。国安资本公司应主动全程参与并控制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办理签订担保合同、办理担保手续、担保登记(包括但不限于抵质押登记),无论国安资本公司是否参与并控制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办理,也无论担保手续、担保登记(包括但不限于抵质押登记)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对因此形成的风险及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均由国安资本公司自行承担责任。第二条贷款的发放:在本合同生效后,国安资本公司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资金存入其在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发放委托贷款及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向国安资本公司收取委托贷款手续费135万元,在委托贷款发放前一次性收取。第三条还款:万炬公司按本合同附件二中所列的还款日期和金额分次还本。3.6国安资本公司直接享有本合同及其项下的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作为贷款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无论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是否行使本合同及其项下的担保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国安资本公司均可基于自身的判断直接依据本合同及其项下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万炬公司及其担保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第七条违约条款:7.1下列任一事件均可构成本条款所称万炬公司违约事件:(1)万炬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2)万炬公司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以及拖欠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应缴纳的相关税金;(3)万炬公司违反所做的保证与承诺、本合同应履行的义务。7.5万炬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6万炬公司承担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和国安资本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万炬公司、国安资本公司补充约定如下:9.1委托贷款分两期发放,第一期发放金额为2.5亿元,第二期发放金额为2亿元;9.2本合同第7.5条的补充约定:如万炬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违约情形持续时间超过3个月,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自第4个月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100%计收罚息。9.3万炬公司其他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万炬公司、国安资本公司业已签署的《投资协议》中所约定但未在本合同体现的万炬公司其他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双方应按照《投资协议》执行。附件二:《万炬公司借款本金分期还款表》:1、自第一笔委托贷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后,还款5000万元;2、2015年6月30日,还款1亿元;3、2015年9月30日,还款1.5亿元;4、2015年12月31日,还款1.5亿元。
同日,万炬公司与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签订七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万炬公司以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宝中道与规划广海路东北侧交口处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编号:房地证津字第××号)、以及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的丽景新园1、2、3、5、6、8、9、10、11、12、13号楼(房地产权证编号:房地证津字第××号)向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万炬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潘友洪与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国安资本公司与万炬公司合同的履行,潘友洪愿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万炬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潘友洪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有权优先要求潘友洪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鸿固公司、国宏信达公司、王振分别与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鸿固公司、国宏信达公司、王振以各自持有的万炬公司80%、15%、5%股权,向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提供质押,质押担保范围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万炬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安资本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委托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向万炬公司发放贷款2.5亿元,于9月5日发放贷款2亿元。各方当事人办理了前述合同约定的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房地他证津字第××号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于2014年9月4日出具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各方当事人于8月29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办理了万炬公司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万炬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先后向国安资本公司支付375万元、160万元,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备注栏均载明:万炬公司归还贷款利息。2016年10月31日,潘友洪向国安资本公司分别支付50万元、450万元、500万元。2016年11月9日,万炬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潘友洪系万炬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万炬公司委托潘友洪于2016年10月31日转给国安资本公司三笔款项,分别为50万元、450万元和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此1000万元系万炬公司归还国安资本公司的借款利息。万炬公司在该说明上盖章,潘友洪签字。
2016年9月1日,国安资本公司向万炬公司发出《委托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万炬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偿还4.5亿元本金、约1.6亿元利息(截至2016年8月底)和相应罚息。截至国安资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万炬公司仍未能偿还前述本金及利息、罚息。
与此同时,国安资本公司与万炬公司、案外人中信工程公司签订《监管协议》,约定:第一条服务模式:中信工程公司服务工作范围,中信工程公司作为项目投资风险控制咨询顾问,代表国安资本公司对万炬公司的资金使用、项目工程的开发建设、项目销售/转让收入的回笼进行全过程审核、监管和咨询服务。第二条主要监管内容:根据国安资本公司已与万炬公司签署的《投资协议》,中信工程公司代表国安资本公司对万炬公司的资金使用、项目工程的开发建设、项目销售/转让收入的回笼等进行审核及监管、向国安资本公司提供咨询建议,并执行国安资本公司的审批意见。第四条服务费用的承担:中信工程公司在本协议项下提供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由国安资本公司承担。服务期自中信工程公司向万炬公司派驻专职人员之日起计算,至中信工程公司退场之日为止。服务期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费。服务费用为7万元/月,自合同签订后5日内国安资本公司预付3月服务费用,之后按季支付;至《投资协议》终止,一次性结清全部应付未付的项目服务费(派驻时间超过一年后,以实际派驻天数计算)。
国安资本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中信工程公司支付2016年第一季度监管服务费21万元,于2016年12月19日前向中信工程公司支付2016年第四季度监管服务费18万元,于2017年3月23日向中信工程公司支付监管服务费2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签署的《投资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以及为履行前述合同而签署的《监管协议》、《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均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缔约后,国安资本公司、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依约向万炬公司放款4.5亿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万炬公司亦应依约还本付息,即于2015年2月22日还款500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1亿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1.5亿元,2015年12月31日还款1.5亿元;同时按季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但万炬公司未依约分次偿还4.5亿元本金,且仅在支付了1535万元利息后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本金4.5亿元、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据《委托贷款合同》3.6条有关国安资本公司直接享有前述合同及其项下的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作为贷款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可直接依据前述合同及其项下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万炬公司及其担保人提起诉讼的约定,国安资本公司有权向万炬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承担本金、利息清偿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
万炬公司辩称其已向国安资本公司偿还本金1535万元,故其仅应支付剩余本金及以此为基数的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按照合同约定,万炬公司应于2014年9月20日分别支付2.5亿元的利息375万元及2亿元的利息160万元,共计535万元。万炬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国安资本公司支付535万元,在该款项支付凭证上注明“万炬公司归还贷款利息”,且支付金额亦与其应当支付的2014年9月20日利息金额吻合,故该535万元系万炬公司支付的利息而非偿还本金。第二,潘友洪于2016年10月31日向国安资本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对于该款项性质,万炬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说明,称该1000万元系潘友洪代万炬公司支付的利息,潘友洪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故该1000万元亦系万炬公司支付的利息而非本金。综前所述,万炬公司支付的以及潘友洪代为支付的共计1535万元均系万炬公司支付的利息。万炬公司应当偿还本金4.5亿元,并以4.5亿元为基数计付利息,在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35万元后,依约支付剩余利息。
国安资本公司主张万炬公司应当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以4.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委托贷款合同》7.5条约定,如万炬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18%加50%计收罚息;9.2条对7.5条又作出补充约定,即如万炬公司逾期还款超过3个月,自第4个月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8%加100%计收罚息。根据前述约定,在年利率18%的基础上加收50%及100%罚息,均已超过年利率24%,国安资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万炬公司逾期还款的罚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国安资本公司关于万炬公司应自2014年9月21日起,以4.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与《委托贷款合同》中万炬公司分期偿还本金的约定不符,一审法院按照约定的还款金额、期限,分别计算利息、罚息,认定如下:1.万炬公司依约应当于2015年2月22日偿还50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罚息;2.万炬公司依约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1亿元,并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以1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罚息;3.万炬公司依约应当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1.5亿元,并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以1.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罚息;4.万炬公司依约应当自2015年12月31日偿还1.5亿元,并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以1.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罚息。前述万炬公司应付利息、罚息中应当扣除万炬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535万元,以及潘友洪代万炬公司支付的利息1000万元。
关于监管服务费负担问题。《投资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及《监管协议》均未约定由万炬公司负担监管服务费,故贷款期间发生的监管服务费应当由国安资本公司自行负担。但国安资本公司主张自贷款期限届满后,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其向中信工程公司支付的监管服务费120万元,系因万炬公司违约导致国安资本公司继续委托中信工程公司对项目进行监管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属于国安资本公司额外支出的损失,应当由万炬公司负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万炬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中信工程公司继续对涉案项目进行监管所产生的监管费用,属于国安资本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万炬公司负担。国安资本公司主张其已向中信工程公司支付了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监管服务费120万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国安资本公司提交的2016年第一季度监管服务费21万元、2016年第四季度监管服务费18万元及2017年第一季度监管服务费21万元的付款说明与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国安资本公司已实际向中信工程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相应季度监管服务费共计60万元;国安资本公司提交的2016年第二季度监管服务费、2016年第三季度监管服务费的付款凭证中均包含其他项目监管服务费,无法据此确定涉案项目该两季度监管服务费金额;国安资本公司未提交付款说明和付款凭证,仅提交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国安资本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2017年第二季度监管服务费。故一审法院对国安资本公司要求万炬公司承担监管服务费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对于国安资本公司已经支付的监管服务费60万元,由万炬公司负担。
国安资本公司起诉主张万炬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付款凭证、委托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国安资本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潘友洪的担保责任问题。《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应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保证担保合同》关于从该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为保证期间的约定,潘友洪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国安资本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万炬公司发出《委托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主张《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后于2017年7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万炬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潘友洪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安资本公司的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潘友洪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万炬公司《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国安资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安资本公司要求潘友洪对万炬公司《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暨国安资本公司都有权优先要求潘友洪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国安资本公司在其债权既有万炬公司、鸿固公司、国宏信达公司、王振等担保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潘友洪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情形下,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潘友洪优先承担担保责任。潘友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炬公司追偿。
关于担保物权问题。依据《抵押担保合同》,万炬公司以自己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国安资本公司有权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质押担保合同》,鸿固公司、国宏信达公司、王振将各自持有的万炬公司股权设定质押并进行了质押登记,国安资本公司有权在质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国安资本公司要求在前述抵押权、质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国安资本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7)京民初74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一、万炬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安资本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5亿元;二、万炬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安资本公司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罚息);三、万炬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安资本公司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以1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罚息);四、万炬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安资本公司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以1.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罚息);五、万炬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安资本公司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以1.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罚息);前述第二、三、四、五项应扣除万炬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535万元;六、万炬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第一季度、2016年第四季度、2017年第一季度监管服务费60万元;七、潘友洪对万炬公司前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友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炬公司追偿;八、国安资本公司对万炬公司抵押的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的在建工程,以及房地他证津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宝中道与规划广海路东北侧交口处的30981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国安资本公司对鸿固公司、国宏信达公司、王振各自质押的万炬公司80%、15%、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十、驳回国安资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800元,由国安资本公司负担376880元(已交纳),由万炬公司、潘友洪、鸿固公司、国宏信达公司、王振共同负担339192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万炬公司、潘友洪、鸿固公司、国宏信达公司、王振共同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万炬公司应否负担监管服务费60万元。
案涉《投资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以及为履行前述合同而签署的《监管协议》均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上述三协议均未约定由万炬公司负担监管服务费。国安资本公司与万炬公司、鸿固公司、潘友洪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中信工程公司对万炬公司及项目实施监管,具体监管方式、措施及国安资本公司、万炬公司和中信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等依据国安资本公司、万炬公司、中信工程公司共同签署的监管协议执行。而国安资本公司、万炬公司、中信工程公司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中信工程公司在本协议项下提供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由国安资本公司承担。服务期自中信工程公司向万炬公司派驻专职人员之日起计算,至中信工程公司退场之日为止。故监管协议项下发生的监管服务费应当由国安资本公司自行负担。即便贷款期限届满,中信工程公司也系代表国安资本公司作为项目投资风险控制咨询顾问,对万炬公司及项目后期开发、销售等进行全程监管,由此产生的费用是其债权投资的成本费用,应由国安资本公司自行负担。且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合同》逾期之后,万炬公司承担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国安资本公司关于逾期后的监管服务费用应由万炬公司承担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万炬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十项;
三、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潘友洪对天津万炬电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友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万炬电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亚菲
书记员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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