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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甲**号**层**室。
法定代表人:李兴录,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号解放阁商务中心**层。
法定代表人:王昕,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华,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金,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东京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号世茂广场**座**室。
法定代表人:李兴录,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青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府东支行)、一审被告山东京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京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青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罚息(截至2018年9月7日,罚息为1902385.34元;自2018年9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货款利率上浮30%);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一审判决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明显高于该规定的上调幅度。2.一审判决将案涉两项罚息合计数额4437047.86元计算为44377047.86元,是计算错误或笔误,应予纠正。
中国银行府东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中国青旅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中国银行府东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京金公司向中国银行府东支行支付承兑汇票款2亿元;2.判令山东京金公司向中国银行府东支行支付因垫款产生的罚息、复利(以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为标准、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还清垫款止);3.判令中国青旅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中国银行府东支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山东京金公司、中国青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山东京金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府东支行(乙方)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2017年鲁中银府京总字001号)。双方约定,山东京金公司在中国银行府东支行处叙作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该协议项下叙作单项授信业务的合作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经双方协议一致,可以以补充协议形式延长合作期限。合作期限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单项授信业务按照本协议和有关单项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对于担保双方约定,由中国青旅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编号为2017年鲁中银府青保字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山东京金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并签订编号为2017年鲁中银府京质字001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中国银行府东支行授信仅用于支持山东京金公司大豆贸易,上游客户限定为哈尔滨农垦贸易总公司,下游客户限定为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及山东省高唐蓝山总公司。
同日,中国青旅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府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7年鲁中银府青保字001号)。双方约定,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亿元。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中国银行府东支行与债务人山东京金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7年鲁中银府京总字001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对于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的约定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前述《授信业务总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业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期间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对于担保范围的约定为,在前述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至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责任的发生的约定为,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12月11日,山东京金公司为承兑申请人,中国银行府东支行为承兑人签署《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2017年鲁中银府京承字003号)。双方约定,该协议属于承兑申请人山东京金公司与承兑人中国银行府东支行签署的编号为2017年鲁中银府京总字001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构成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承兑申请人签发汇票壹张,金额合计9000万元,(大写)人民币玖千万元整。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申请人根据前述汇票内容,使用承兑人企业网上银行系统自行签发汇票,签发指令一经发出,即视为申请人已签发汇票。如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对于担保的约定为,本协议属于担保人中国青旅公司与承兑人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鲁中银府青保字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该协议后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内容为:票据号码110445103825020171220140154593,出票人为山东京金公司,收款人为哈尔滨农垦贸易总公司,付款行及承兑人为中国银行府东支行,票据金额为9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到期日为2018年6月20日。
2018年1月23日,山东京金公司为承兑申请人,中国银行府东支行为承兑人签署《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2018年鲁中银府京承字001号)。承兑申请人签发汇票壹张,金额合计1.1亿元,(大写)人民币壹亿壹仟万元整。该协议其他约定与《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2017年鲁中银府京承字003号)一致。该协议后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内容为:票据号码110445103825020180131157137691,出票人为山东京金公司,收款人为哈尔滨农垦贸易总公司,付款行及承兑人为中国银行府东支行,票据金额为1.1亿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到期日为2018年7月31日。
前述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中国银行府东支行均按期付款并均发生垫款。截至2018年9月7日,对于9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山东京金公司尚欠中国银行府东支行垫款本金89689748.01元,罚息2738714.94元;对于1.1亿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山东京金公司尚欠中国银行府东支行垫款本金109457333.34元,罚息1698332.92元;合计欠付垫款本金199147081.35元,罚息44377047.86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府东支行(委托方)与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受委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委托其指定律师作为代理人。2018年9月6日,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为中国银行府东支行出具增值税发票四张,共计金额15万元,载明鉴证咨询服务、法律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涉案《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2017年鲁中银府京总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7年鲁中银府青保字001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2017年鲁中银府京承字003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2018年鲁中银府京承字001号)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照上述协议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银行府东支行已经按约定对涉案两张商业汇票予以承兑,并于到期日按期付款。山东京金公司因其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于票据到期之日足额交存票款,其应当承担向中国银行府东支行偿还垫付票款并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罚息的责任。对于中国银行府东支行要求山东京金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垫款复利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利息应否支付复利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以下简称《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支付结算办法》并没有相关规定并且涉案两份承兑协议中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足以体现对中国银行府东支行资金占用的补偿和对山东京金公司逾期偿还垫付款项行为的惩罚。另外,虽然两份承兑协议均约定了对于垫付票款计收复利,但是对于复利计收标准双方未予约定。故对于中国银行府东支行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国银行府东支行请求的律师费用,因其未提交汇款凭证等实际支付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涉案两份承兑协议皆为《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中国青旅公司与中国银行府东支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又系对《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债权的总体担保,且中国银行府东支行向中国青旅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中国青旅公司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本金余额2亿元范围内对山东京金公司应当偿还的涉案承兑票款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山东京金公司欠付的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合计为199147081.35元(89689748.01元+109457333.34元),并未超过中国青旅公司的担保债权额,故中国青旅公司应当对山东京金公司欠付中国银行府东支行的涉案票款、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青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府东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京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府东支行支付垫付票款本金199147081.35元及罚息(截至2018年9月7日,罚息为44377047.86元;自2018年9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9147081.3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二、中国青旅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山东京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青旅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山东京金公司追偿;三、驳回中国银行府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由中国银行府东支行负担3718元,山东京金公司、中国青旅公司共同负担10380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京金公司、中国青旅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鲁民初8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18)鲁民初88号民事判决中第八页第二行“截止2018年9月7日,……合计欠付垫款本金199147081.35元,罚息44377047.86元”补正为“截止2018年9月7日,……合计欠付垫款本金199147081.35元,罚息4437047.86元”;判决第一项“一、被告山东京金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支付垫付票款本金199147081.35元及罚息(截至2018年9月7日,罚息为44377047.86元;……”补正为“一、被告山东京金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支付垫付票款本金199147081.35元及罚息(截至2018年9月7日,罚息为4437047.8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第一项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案涉承兑汇票项下款项的罚息利率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因中国银行府东支行对案涉汇票承兑后,山东京金公司未按约给付垫付款而形成的债务,故应适用有关承兑申请人未依法依约给付承兑人承兑款的相关规定。《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人除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转入逾期贷款处理,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依据上述规定,因承兑申请人未按期支付汇票金额而产生的逾期贷款的罚息的计算利率标准应适用特别规定,即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中国银行府东支行与山东京金公司签订的两份《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均约定,如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山东京金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中国银行府东支行垫款的,中国银行府东支行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山东京金公司计收罚息。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上述规定和约定可见,在山东京金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案涉承兑汇票款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其应给付中国银行府东支行垫付的承兑汇票罚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中国青旅公司关于应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30%-50%的标准计算罚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国青旅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罚息总额计算错误或笔误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鲁民初88号民事补正裁定书,对一审判决中存在笔误的罚息数额进行了补正,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青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7.29元,由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张雪楳
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德昌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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