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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
负责人:鞠维萍,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元进,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甲23号一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兴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有,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7号1号楼15层1501-1510室。
法定代表人:赵宗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山湖吴同公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张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入驻深圳市浅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县七仙岭温泉开发区四号地希尔顿逸林酒店后勤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刁小林,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峰,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鑫宇鹏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北区金星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徐雪姣。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尔果斯国都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亚欧路1号建设银行5楼510室。
法定代表人:宋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清通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韩村镇韩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兴录。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宇鹏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鹏公司)、霍尔果斯国都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永清通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思园公司)、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元进、李皓,上诉人中青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有,上诉人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被上诉人金凤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峰、张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宇鹏公司、国都公司、通达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一)金凤凰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黄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鑫宇鹏公司、国都公司、通达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金凤凰公司连带承担平安银行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人民币90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地用金凤凰公司提交的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来否定平安银行已证明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便金凤凰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其与平安银行之间有所谓“续贷”合意。一审判决中“平安银行虽然对金凤凰公司的证据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表述违背事实,并且存在逻辑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即便适用该两款规定,金凤凰公司的证据亦不能使本案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金凤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平安银行的上诉请求。
黄金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依法作出判决,涉及金凤凰公司的问题,不发表意见。
中青旅公司辩称,平安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黄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黄金公司给付平安银行本金998395900元,支付罚息(其中119820000元的罚息自2018年7月24日起算;169745000元的罚息自2018年8月29日起算;169742166.67元的罚息自2018年9月2日起算;169743583.33元的罚息自2018年9月3日起算;169745000的罚息自2018年9月6日起算;169745000的罚息自2018年9月7日起算;29855150元的罚息自2018年9月8日起算)。二、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罚息起算日应从垫款次日起计算。二、2018年9月7日到期的批次票据保证金利息计算有误。黄金公司在开具2018年9月7日到期的批次银行承兑汇票时交存2999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交存日期是2018年3月7日,交存日期即为起息日期,正常利息应为44850元。但是,平安银行在扣除该批次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划转利息的起息日是2018年6月21日,计收利息仅为19435元,计算有误,由此引起本金变化。
平安银行辩称,案涉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没有问题,黄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中青旅公司述称,同意黄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金凤凰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中青旅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条本金为998395900元(两者之差为25415元);二、平安银行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于借款本金计算错误,借款本金多计算了25415元,本金应该为998395900元。一审判决书第32页,倒数第三段“2018年9月7日……。当日,平安银行扣划了黄金公司上述汇款存缴的保证金2990万元,其中2900万元产生的2018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19435元”处保证金标准错误,同时产生利息的计算时间错误,应该是“2018年9月7日……。当日,平安银行扣划了黄金公司上述汇款存缴的保证金2990万元,其中2990万元产生的2018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44850元”。一审判决少计算了9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利息也应从2018年3月7日计算为44850元,与一审判决之差为25415元,本金多算了25415元,即实际尚欠本金为998395900元。借款本金计算错误导致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也发生错误。
平安银行辩称,案涉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没有问题。
黄金公司述称,同意中青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金凤凰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平安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金公司向平安银行立即偿还平银物流集综字20170725第0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本金998421315元,并向平安银行支付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其中119820000元自2018年7月23日起算,169745000元自2018年8月28日起算,169742166.67元自2018年9月1日起算,169743583.33元自2018年9月2日起算,169745000元自2018年9月5日起算,169745000元自2018年9月6日起算,29880565元自2018年9月7日起算);二、中青旅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金凤凰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黄金公司对平安银行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三、鑫宇鹏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黄金公司对平安银行的债务在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工业开发区A区鑫宇鹏公司项目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京兴国用(2006出)第122号]及大兴区金星路24号1幢等2幢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号)的价值范围内对平安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平安银行对中青旅公司质押的其所持有的鑫宇鹏公司20%的股权就本金10亿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平安银行对国都公司质押的其所有持有的鑫宇鹏公司80%的股权就本金10亿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通达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黄金公司对平安银行的债务在韩村镇韩村村东、西解口村西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永国用(2009)第231号]的价值范围内对平安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鑫宇鹏公司、国都公司、通达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金凤凰公司连带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已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八、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鑫宇鹏公司、国都公司、通达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金凤凰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同意授予黄金公司40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本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式: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黄金租赁、衍生产品等。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违约事件:……(8)黄金公司或担保人违反与平安银行或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其发行的任何债务性质的证券。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平安银行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黄金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黄金公司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同日,平安银行与中青旅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合同的履行,中青旅公司愿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黄金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40亿元。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平安银行即有权要求中青旅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每一具体授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本合同由中青旅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中青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中青旅公司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7年11月30日,平安银行与鑫宇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合同的履行,鑫宇鹏公司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黄金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40亿元中的10亿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平安银行即有权要求鑫宇鹏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利息、罚息、复利按《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鑫宇鹏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平安银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鑫宇鹏公司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平安银行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鑫宇鹏公司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京兴国用(2006出)第122号。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号。抵押物所在地:土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工业开发区A区鑫宇鹏公司项目工业用地,房产为大兴区金星路24号1幢等2幢。抵押物价值为10亿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平安银行还与中青旅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合同的履行,中青旅公司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质押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黄金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40亿元中的10亿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平安银行即有权要求中青旅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利息、罚息、复利按《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中青旅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如平安银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中青旅公司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质押标的清单载明:质押物为中青旅公司持有的鑫宇鹏公司20%的股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7年12月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向平安银行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鑫宇鹏公司;出质股权数额:600万元;出质人:中青旅公司;质权人:平安银行。
平安银行还与国都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合同的履行,国都公司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质押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黄金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40亿元中的10亿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平安银行即有权要求国都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利息、罚息、复利按《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国都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如平安银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国都公司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质押标的清单载明:质押物为国都公司持有的鑫宇鹏公司80%的股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7年12月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向平安银行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鑫宇鹏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400万元;出质人:国都公司;质权人:平安银行。
2017年11月13日,平安银行与通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合同的履行,通达公司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黄金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40亿元。利息、罚息、复利按《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通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平安银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通达公司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平安银行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通达公司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66666.6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9)第231号。抵押物所在地:土地位于韩村镇韩村村东、西解口村西南。抵押物价值为10亿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5月10日,平安银行与静思园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合同的履行,静思园公司愿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黄金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40亿元。利息、罚息、复利按《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本合同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授信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每一具体授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本合同由静思园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静思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静思园公司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5月10日,平安银行与中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合同的履行,中金公司愿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黄金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40亿元。利息、罚息、复利按《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本合同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每一具体授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本合同由中金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中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中金公司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5月10日,平安银行与中金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合同的履行,中金公司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质押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黄金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40亿元。利息、罚息、复利按《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中金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如平安银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中金公司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质押标的清单载明:质押物为中金公司持有静思园公司30%的股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1月22日,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签订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122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约定:黄金公司向平安银行申请汇票承兑。平安银行为黄金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240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内容见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黄金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编号为2018012311760027的单位大额存单提供质押,并签妥相关担保合同。承兑汇票到期日,黄金公司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平安银行垫款的,平安银行将对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日利率=年利率/360。黄金公司不可撤销的授权平安银行从保证金和黄金公司在平安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扣收承兑手续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承兑的到期票款本息或垫款本息。下列任一事件均可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8)黄金公司或担保人违反与平安银行或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其发行的任何债务性质的证券。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平安银行有权采取下列措施:……(4)要求黄金公司立即清偿承兑垫款本金、利息、费用。有权直接从黄金公司在平安银行开立的任何帐户上扣款,以清偿黄金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扣收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黄金公司全部债务时,垫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垫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垫款逾期90天以上的,垫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本合同项下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1月23日。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申请人均为黄金公司,收款人均为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票面金额共计五笔,其中前四笔金额均为5000万元,第五笔金额为4000万元,承兑到期日均为2018年7月23日。
票号分别为130710000301920180123151893215、130710000301920180123151893196、130710000301920180123151893153、130710000301920180123151893112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载明: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1月23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7月23日,持票人均为黄金公司,收票人均为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均为5000万元,承兑人均为平安银行。票号为130710000301920180123151893104的银行承兑汇票,除金额为4000万元外,其他记载事项与上述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相同。
同日,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物流集质字20180122第0003号的《质押担保合同》,约定:黄金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提供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122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2.4亿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以定期存单质押的,定期存单须经存单存款行确认,存单应由平安银行妥善保管。定期存单户名为黄金公司,开立机构为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金额为1.2亿元,期限6个月,利率为0.3%。若本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的,质权人有权提前支付本质押合同项下的单位大额存单,用于清偿已到期的主债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质押标的清单载明:质押标的为平安银行2018年第BJWL01期单位大额存单,金额为1.2亿元;所有权人为黄金公司,大额存单编号为:2018012311760027;质押标的存放于平安银行,出质人对质押标的拥有的份额为100%。
2018年2月28日,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签订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228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约定:黄金公司向平安银行申请汇票承兑。平安银行为黄金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340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内容见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黄金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编号为2018022812041022的单位大额存单提供质押,并签妥相关担保合同。本合同项下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2月28日。其他合同主要条款与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122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申请人为黄金公司,收款人均为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票面金额共计七笔,前六笔每笔金额均为5000万元,第七笔金额为4000万元,承兑到期日均为2018年8月28日。
票号分别为130710000301920180228166894756、130710000301920180228166894748、130710000301920180228166894684、130710000301920180228166894650、130710000301920180228166894625、130710000301920180228166894617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载明: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2月28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8月28日,持票人均为黄金公司,收票人均为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均为5000万元,承兑人均为平安银行。票号为130710000301920180228166894609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28日,持票人为黄金公司,收票人为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4000万元,承兑人为平安银行。
同日,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物流集质字20180228第0001号的《质押担保合同》,约定:黄金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提供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228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3.4亿元。以定期存单质押的,定期存单须经存单存款行确认,存单应由平安银行妥善保管。定期存单户名为黄金公司;开立机构为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金额为1.7亿元;期限6个月;利率为0.3%。
若本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的,质权人有权提前支取本质押合同项下的单位大额存单,用于清偿已到期的主债务,单位大额存单使用活期利率计息。
质押标的清单载明:质押标的为平安银行2018年第BJ03期单位大额存单,金额为1.7亿元;所有权人为黄金公司,单位大额存单编号为:2018022812041022;质押标的存放于平安银行,出质人对质押标的拥有的份额为1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3月1日,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签订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301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约定:黄金公司向平安银行申请汇票承兑。平安银行为黄金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340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内容见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黄金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编号为2018030112047721的单位大额存单(金额1.7亿元)提供质押,并签妥相关担保合同。本合同项下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3月1日。其他合同主要条款与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122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申请人为黄金公司,收款人均为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票面金额共计七笔,前六笔每笔金额均为5000万元,第七笔金额为4000万元,承兑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1日。
票号分别为130710000301920180301167326592、130710000301920180301167326584、130710000301920180301167326568、130710000301920180301167326533、130710000301920180301167326525、130710000301920180301167326322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载明: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3月1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1日,持票人均为黄金公司,收票人均为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均为5000万元,承兑人均为平安银行。票号为130710000301920180301167326605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1日,持票人为黄金公司,收票人为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4000万元,承兑人为平安银行。
同日,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物流集质字20180301第0001号的《质押担保合同》,约定:黄金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提供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301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3.4亿元。质押标的清单载明:质押标的为平安银行2018年第BJ04期单位大额存单,金额为1.7亿元;所有权人为黄金公司,单位大额存单编号为:2018030112047721;质押标的存放于平安银行,出质人对质押标的拥有的份额为100%。合同其他条款与平银物流集质字20180228第0001号的《质押担保合同》相同。
2018年3月2日,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签订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302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约定:黄金公司向平安银行申请汇票承兑。平安银行为黄金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340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内容见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黄金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编号为2018030212055915的单位大额存单(金额1.7亿元)提供质押,并签妥相关担保合同。本合同项下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3月2日。其他合同主要条款与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122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申请人为黄金公司,收款人均为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票面金额共计七笔,前六笔每笔金额均为5000万元,第七笔金额为4000万元,承兑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2日。
票号分别为130710000301920180302167590021、130710000301920180302167590013、130710000301920180302167590005、130710000301920180302167589996、130710000301920180302167589988、130710000301920180302167589970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载明: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3月2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2日,持票人均为黄金公司,收票人均为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均为5000万元,承兑人均为平安银行。票号为130710000301920180302167590030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日,持票人为黄金公司,收票人为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4000万元,承兑人为平安银行。
同日,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物流集质字20180302第0001号的《质押担保合同》,约定:黄金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提供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302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3.4亿元。质押标的清单载明:质押标的为平安银行2018年第BJ05期单位大额存单,金额为1.7亿元;所有权人为黄金公司,单位大额存单编号为:2018030212055915;质押标的存放于平安银行,出质人对质押标的拥有的份额为100%。合同其他条款与平银物流集质字20180228第0001号的《质押担保合同》相同。
2018年3月5日,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签订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305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约定:黄金公司向平安银行申请汇票承兑。平安银行为黄金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340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内容见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黄金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编号为2018030512080039的单位大额存单(金额1.7亿元)提供质押,并签妥相关担保合同。本合同项下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3月5日。其他合同主要条款与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122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申请人为黄金公司,收款人均为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票面金额共计七笔,前六笔每笔金额均为5000万元,第七笔金额为4000万元,承兑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5日。
票号分别为130710000301920180305167885977、130710000301920180305167885969、130710000301920180305167885952、130710000301920180305167885944、130710000301920180305167885936、130710000301920180305167885928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载明: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3月5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5日,持票人均为黄金公司,收票人均为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均为5000万元,承兑人均为平安银行。票号为130710000301920180305167885985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5日,持票人为黄金公司,收票人为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4000万元,承兑人为平安银行。
同日,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物流集质字20180305第0001号的《质押担保合同》,约定:黄金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提供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305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3.4亿元。质押标的清单载明:质押标的为平安银行2018年第BJ06期单位大额存单,金额为1.7亿元;所有权人为黄金公司,单位大额存单编号为:2018030512080039;质押标的存放于平安银行,出质人对质押标的拥有的份额为100%。合同其他条款与平银物流集质字20180228第0001号的《质押担保合同》相同。
2018年3月6日,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签订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306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约定:黄金公司向平安银行申请汇票承兑。平安银行为黄金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340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内容见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黄金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编号为2018030612089169的单位大额存单(金额1.7亿元)提供质押,并签妥相关担保合同。本合同项下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3月6日。其他合同主要条款与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122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申请人为黄金公司,收款人均为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票面金额共计七笔,前六笔每笔金额均为5000万元,第七笔金额为4000万元,承兑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6日。
票号分别为130710000301920180306168215164、130710000301920180306168215156、130710000301920180306168215148、130710000301920180306168215130、130710000301920180306168215121、130710000301920180306168215113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载明: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3月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6日,持票人均为黄金公司,收票人均为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均为5000万元,承兑人均为平安银行。票号为130710000301920180306168215172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6日,持票人为黄金公司,收票人为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4000万元,承兑人为平安银行。
同日,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物流集质字20180306第0001号的《质押担保合同》,约定:黄金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提供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306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3.4亿元。质押标的清单载明:质押标的为平安银行2018年第BJ07期单位大额存单,金额为1.7亿元;所有权人为黄金公司,单位大额存单编号为:2018030612089169;质押标的存放于平安银行,出质人对质押标的拥有的份额为100%。合同其他条款与平银物流集质字20180228第0001号的《质押担保合同》相同。
2018年3月7日,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签订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307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约定:黄金公司向平安银行申请汇票承兑。平安银行为黄金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598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内容见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黄金公司应按汇票金额的50%向平安银行交存保证金,即2990万元。保证金按0.3%计息。具体计结息方式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计结息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3月7日。其他合同主要条款与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122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申请人为黄金公司,收款人为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票面金额共计两笔,一笔金额为3000万元,一笔金额为2980万元,保证金比例均为50%,承兑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7日。
票号为130710000301920180307168463633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7日,持票人为黄金公司,收票人为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980万元,承兑人为平安银行。票号为130710000301920180307168463625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7日,持票人为黄金公司,收票人为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万元,承兑人为平安银行。
2018年7月23日,平安银行对2018年1月23日开立的5张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付款金额2.4亿元。当日,平安银行扣划了黄金公司质押的大额存单本金1.2亿元和利息18万元;
2018年8月28日,平安银行对2018年2月28日开立的7张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付款金额3.4亿元。当日,平安银行扣划了黄金公司质押的大额存单本金1.7亿元和产生的利息25.5万元;
2018年9月1日,平安银行对2018年3月1日开立的7张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付款金额3.4亿元。当日,平安银行扣划了黄金公司质押的大额存单本金1.7亿元和产生的利息257833.33元;
2018年9月2日,平安银行对2018年3月2日开立的7张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付款金额3.4亿元。当日,平安银行扣划了黄金公司质押的大额存单本金1.7亿元和产生的利息256416.67元;
2018年9月5日,平安银行对2018年3月5日开立的7张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付款金额3.4亿元。当日,平安银行扣划了黄金公司质押的大额存单本金1.7亿元和产生的利息25.5万元;
2018年9月6日,平安银行对2018年3月6日开立的7张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付款金额3.4亿元。当日,平安银行扣划了黄金公司质押的大额存单本金1.7亿元和产生的利息25.5万元;
2018年9月7日,平安银行对2018年3月7日开立的2张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付款金额5980万元。当日,平安银行扣划了黄金公司上述汇票存缴的保证金2990万元,其中2900万元产生的2018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19435元已转入黄金公司银行账号11×××05。该19435元已在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
黄金公司尚欠998421315元未支付给平安银行。
2018年4月25日,平安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中青旅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依据中青旅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显示,中青旅公司在2018年3月28日发生11笔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金额为29610万元。
2018年4月17日,平安银行向黄金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2017年7月24日,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签订了《授信合同》,平安银行同意授予黄金公司40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2018年1月22日、2月28日、3月1日、3月2日、3月5日、3月6日、3月7日,平安银行分别与黄金公司签订了7份《汇票承兑合同》,向借款人提供融资合计199980万元。根据《授信合同》、《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有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发生时,平安银行有权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融资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计收罚息。现因黄金公司及担保人在他行授信发生逾期,违反了《授信合同》第7.1条相关规定,平安银行决定:宣布《授信合同》、《汇票承兑合同》提前到期,请黄金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上述提前到期的债务,如到期不能偿还,平安银行将计收罚息、复利。该《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在2018年4月24日送达黄金公司。
2018年4月17日,平安银行向中青旅公司发出两份《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因中青旅公司及借款人在他行授信发生逾期,平安银行已向借款人宣布《授信合同》、《汇票承兑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融资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计收罚息。现依据平安银行与中青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通知中青旅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请中青旅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代为清偿借款人的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
平安银行还分别向鑫宇鹏公司、国都公司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内容与平安银行向中青旅公司发出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基本相同,均通知鑫宇鹏公司和国都公司代为清偿借款人的全部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
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中青旅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黄金公司向平安银行申请授信提供保证。2017年11月13日,中青旅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黄金公司向平安银行申请授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物为中青旅公司持有的鑫宇鹏公司20%的股权。
平安银行还提交了静思园公司的股东决议,静思园公司股东中金公司同意为黄金公司向平安银行申请授信提供保证担保,授信金额40亿元。
另查明,平安银行还提交了其与金凤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约定:为了保证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合同的履行,金凤凰公司愿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黄金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40亿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平安银行还提交了其与金凤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约定:为了保证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合同的履行,金凤凰公司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黄金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40亿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金凤凰公司还提交了中青旅公司融资部朱超然(cha×××@cytig.com)于2018年5月11日17:10:53给金凤凰公司王艳(130×××@163.com)发送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显示:因平安银行20亿贷款正在准备续授信,银行要求追加担保方式,由金凤凰公司作抵押担保,需要金凤凰公司配合为附件中资料盖章。该邮件附件为名称为“海南金凤凰.zip”的压缩文件,邮件表明附件中文件除两份合同需各打印15份外,其他所有文件均需打印5份,股东会决议需股东盖章,另外法人在私章确认函上签字时需要拍照;为了避免差错,盖好章的文件可以先发送扫描件给朱超然,朱超然发给银行确认无误后,再寄出。由于事情比较紧急,需要当日将文件盖好章,并发送扫描件(法人签字和股东章可后补)。
金凤凰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工作人员王艳与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姜来在2018年7月8日的通话录音,电话录音中,王艳称:5月11日,中青旅公司因续贷要求金凤凰公司办理担保。5月12日,王艳把15套空白合同寄给了平安银行。5月22日,姜来和平安银行另一位工作人员朱华到金凤凰公司进行核实。王艳当时还向姜来和朱华询问续贷的手续是否完成。姜来在电话中并未否认王艳的陈述,并认可金凤凰公司的担保涉及贷款20亿元。
金凤凰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小林与中青旅公司总经理马石岩于2018年7月8日下午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中,刁小林称马石岩于5月11日向其发信息说中青旅公司要求金凤凰公司给平安银行做续授信担保。金凤凰公司将空白合同寄出后,平安银行于5月23日派人到金凤凰公司。刁小林称当时马石岩没有告诉他起诉的事情。电话中,马石岩认可刁小林的陈述。
又查明,黄金公司向平安银行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黄金公司已与平安银行签署《授信合同》,就与《授信合同》有关的或因《授信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的通知、函件等文书的送达事宜,黄金公司确认了其有效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授信合同》及因《授信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一审、二审等诉讼程序。人民法院的各项法律文书向黄金公司送达的,均认可为有效送达。送达人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该公司未能实际接收情形的,则邮件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黄金公司承诺和确认,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黄金公司应在变更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合同当事方。诉讼中,黄金公司还应书面通知人民法院。送达地址变更但未按要求书面通知平安银行或人民法院的,对于未收到书面变更通知的送达人视为未变更,送达人按照变更前送达地址作出的送达为有效送达。
中青旅公司、鑫宇鹏公司、通达公司、国都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亦分别向平安银行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上述公司已与平安银行签署相关担保合同,上述公司分别确认了其有效送达地址。其他内容与黄金公司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授信合同》、平安银行与中青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平安银行与鑫宇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平安银行与国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平安银行与通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平安银行与静思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安银行与中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7份《汇票承兑合同》以及相关《质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
平安银行以中青旅公司发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为由,认为构成《授信合同》和《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并据此主张《授信合同》和《汇票承兑合同》提前到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汇票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均已到期,黄金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存入约定的结算账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亦已变更其诉讼请求,均自汇票承兑合同到期日起算罚息,并扣减了已经扣划的保证金和利息的金额。黄金公司应当偿还平安银行债务本金998421315元,并应按照《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对平安银行的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平安银行支付罚息。对于黄金公司主张的大额存单的利息和保证金的利息应予扣减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7份《汇票承兑合同》对应的大额存单产生的利息以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平安银行均已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故黄金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静思园公司均认为案涉罚息利率为18.25%,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不属于过高情形,故对于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静思园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黄金公司的债务,中青旅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应当按照其各自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青旅公司、国都公司亦应按照其承诺承担相应的质押担保责任。
鑫宇鹏公司和通达公司在签订相关抵押合同后,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平安银行分别与鑫宇鹏公司、通达公司签订的相关抵押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抵押合同履行中,鑫宇鹏公司和通达公司是办理相应抵押手续的主要义务人,由于鑫宇鹏公司和通达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鑫宇鹏公司和通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平安银行据此要求鑫宇鹏公司和通达公司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黄金公司主张罚息应自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平安银行对垫款是从垫款之日起计收罚息,案涉《汇票承兑合同》的垫款日均为承兑汇票到期日,故平安银行从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黄金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对于黄金公司主张《授信合同》中提前到期的条款应予撤销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授信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授信合同》中关于违约事件以及提前到期的条款的字体均已加黑,已经提醒黄金公司予以注意,故对于黄金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平安银行对主债务人黄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复利,故黄金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亦不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中青旅公司和静思园公司辩称其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担保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已经提交了相关股东决议,故对于中青旅公司和静思园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中青旅公司和静思园公司称其所提供的担保非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青旅公司、静思园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中青旅公司和静思园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金凤凰公司关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提交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其与金凤凰公司签订了相关担保合同,并据此要求金凤凰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金凤凰公司则提交了电子邮件、快递单、电话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是为续授信而非本案所涉《授信合同》提供担保,并据此反驳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平安银行虽然对金凤凰公司的证据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结合金凤凰公司称在平安银行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后,才与平安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金凤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然使得平安银行对其关于金凤凰公司担保事实的证明限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平安银行主张的金凤凰公司为黄金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不存在。故对于平安银行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平安银行诉讼请求中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银行可待相关费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
鑫宇鹏公司、国都公司、通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黄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平安银行本金998421315元,并支付罚息(其中119820000元的罚息自2018年7月23日起算;169745000元的罚息自2018年8月28日起算;169742166.67元的罚息自2018年9月1日起算;169743583.33元的罚息自2018年9月2日起算;169745000元的罚息自2018年9月5日起算;169745000元的罚息自2018年9月6日起算;29880565元的罚息自2018年9月7日起算,上述罚息均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中青旅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黄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黄金公司的债务,鑫宇鹏公司在其与平安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平安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黄金公司的债务,平安银行有权以中青旅公司持有的鑫宇鹏公司出资额为60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黄金公司的债务,平安银行有权以国都公司持有的鑫宇鹏公司出资额为240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黄金公司的债务,通达公司在其与平安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平安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中青旅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金公司追偿;八、驳回平安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4406.58元,由平安银行负担34406.58元(已交纳),由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鑫宇鹏公司、国都公司、通达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负担5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鑫宇鹏公司、国都公司、通达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除将一审判决书的第32页、倒数第三段中的2900万元更正为2990万元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合同编号为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307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第2.1条约定:保证金本息作为向甲方申请承兑的质押担保。平安银行认可,黄金中心在开具2018年9月7日到期的批次银行承兑汇票时交存2999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交存日期是2018年3月7日,交存日期即为起息日期。2018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平安银行已打入黄金公司结算账户,平安银行并未将其作为质押物在本案所涉债权中进行扣减,平安银行认可如作为质押物实现债权,上述款项应从债权本金中扣减。
平安银行已支付案涉9万元律师费。
金凤凰公司有两个股东,分别为中青旅物资(上海)有限公司和北京厚谊汇通商务旅行服务有限公司。其中,中青旅物资(上海)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75%,该公司由中青旅公司100%持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五个问题:一、罚息是否应从垫款次日起计算;二、一审判决关于2018年9月7日到期批次的票据保证金利息计算是否有误;三、一审判决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计算是否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中青旅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是否正确;四、金凤凰公司应否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黄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黄金公司、中国青旅公司、鑫宇鹏公司、国都公司、通达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金凤凰公司应否连带承担清偿平安银行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人民币90000元)的责任。
一、罚息是否应从垫款次日起计算。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签署的《汇票承兑合同》第三条第3.3款约定,自平安银行“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按照实际垫款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该约定是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款项垫付当日,垫付人即产生垫付成本,故当事人约定从垫付之日起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约定有效并判令从垫付之日起黄金公司给付垫付利息并无不当。《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规定:按照利率换算一年计360天;或者按照实际日利率计,一年做365天(闰年366天)。本案中,平安银行是采用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这一利率标准计算并主张的罚息,并未采用日利率=年利率/360的计息标准,故并不存在做两种选择,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规定的问题。黄金公司关于应从垫款次日起算罚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关于2018年9月7日到期批次的票据保证金利息计算是否有误。黄金公司在开具2018年9月7日到期的批次银行承兑汇票时交存2999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交存日期是2018年3月7日,交存日期即为起息日期。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平安银行已打入黄金公司结算账户,其所有权归属黄金公司,平安银行并未将其作为质押物在本案所涉债权中进行扣减。平安银行仅将该批次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划转利息的起息日为2018年6月21日、计收利息为19435元的利息在本案债权中予以扣减,表面上平安银行未扣减该部分保证金利息导致案涉主债权数额没有按约减少,但由于黄金公司是案涉主债务人,其仍应对该部分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因此,该未予扣减行为并不损害黄金公司权益,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并无错误。黄金公司关于该批次票据保证金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计算是否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中青旅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是否正确。中青旅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于借款本金数额计算错误,多计算了25415元。本院认为,合同编号为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307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第2.1条约定:保证金本息作为向甲方申请承兑的质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汇票承兑合同》第2.1条约定了保证金本息作为向甲方申请承兑的质押担保,但平安银行将争议的保证金利息部分划付到债务人黄金公司的结算账户,没有作为保证金质押的标的行使优先受偿权,也未在本案所涉债权中抵扣,该行为表明,平安银行放弃对该部分利息的质权。平安银行在本案二审中也自认,该部分利息应冲抵债权本金。但由于该部分款项平安银行给付了黄金公司,故平安银行对黄金公司继续主张该部分债权,并不损害黄金公司的利益,故对黄金公司应承担的案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数额本院不予调整。但中青旅公司据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对该部分债权本金25415元及相应罚息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中青旅公司未承诺在上述黄金公司放弃的质权范围内仍然提供担保,故中青旅公司对平安银行该部分数额的本金债权即25415元不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该部分金额是对第七笔借款本金的抵扣,故中青旅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第七笔债务的罚息也相应减少,即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第七笔债务的罚息的计算基数为2988150元,计算时间为自2018年9月7日起算,给付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计付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其他担保人未提起上诉,对该问题未提出异议,故可推定其对承担该部分本金及相应罚息的担保责任并无异议,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故对于其他未提起上诉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中青旅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金凤凰公司应否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黄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金凤凰公司应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黄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一)金凤凰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是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而系为“续贷”提供担保。平安银行提交的其与金凤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金凤凰公司加盖了本公司的公章后邮寄给平安银行的正文部分为空白的合同,合同中关于担保的主债权内容由平安银行填写。一般而言,当事人一方出具盖有该单位公章的、相关内容空白的担保合同给债权人,应认定其授权债权人填写相关内容,该合同所载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除非有反证足以推翻。金凤凰公司主张,其系为平安银行与黄金公司之间的“续贷”提供担保,而非为本案主债权提供担保。其提交的证据主要为中青旅公司融资部朱超然于2018年5月11日给金凤凰公司王艳发送的电子邮件、金凤凰公司工作人员王艳与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姜来于2018年7月8日的通话录音以及金凤凰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小林与中青旅公司总经理马石岩于2018年7月8日的电话录音等证据。朱超然发送给王艳的电子邮件虽显示,因平安银行20亿贷款正在准备续授信,需要由金凤凰公司作担保,但此为中青旅公司工作人员与金凤凰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沟通,在平安银行对为“续贷”提供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该邮件所载内容并不能证明平安银行告知金凤凰公司是为“续贷”提供担保,也不足以证明平安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青旅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金凤凰公司是为“续贷”提供担保的事实。金凤凰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小林与中青旅公司总经理马石岩的电话录音以及金凤凰公司工作人员王艳与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姜来的通话录音均显示,通话时间是2018年7月8日,上述通话均是在金凤凰公司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邮寄给平安银行进行填写之后,并非发生在平安银行与金凤凰公司沟通提供担保事宜过程中。而且,如前所述,金凤凰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小林与中青旅公司总经理马石岩的电话录音只能证明中青旅公司工作人员与金凤凰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内部沟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平安银行告知金凤凰公司是为“续贷”提供担保,也不足以证明平安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青旅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金凤凰公司是为“续贷”提供担保的事实。王艳与姜来的电话录音中,姜来也并未直接肯定王艳关于“续贷””的陈述。前述事实不足以证明平安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青旅公司相关人员告知金凤凰公司为“续贷”提供担保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三方欺诈情形。相反,在平安银行员工于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3日到金凤凰公司去核印和现场拍照,并无证据证明金凤凰公司提出异议。平安银行未告知起诉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该行对金凤凰公司构成欺诈。(二)平安银行不应承担不能提交金凤凰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不利后果。尽管金凤凰公司主张其股东会决议中写明是为“续贷”提供担保,但其认可该股东会决议是其邮寄给了中青旅公司而非平安银行,中青旅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邮寄给了平安银行。平安银行并非故意隐匿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并不能据此认定平安银行应承担不能提交该股东会决议的不利后果。(三)金凤凰公司提供担保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因此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金凤凰公司认可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但只是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有异议,且其自认,该公司的股东已经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盖章。由于其认可存在股东会决议,其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是为“续贷”提供担保,故结合其向平安银行邮寄盖有该公司公章的空白担保合同的事实可以推定,该公司为案涉担保作出了股东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担保需经公司相关机构决议的规定,能够认定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综上,金凤凰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了真实有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金凤凰公司应依约承担案涉连带保证责任。平安银行关于金凤凰公司应承担案涉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黄金公司、中国青旅公司、鑫宇鹏公司、国都公司、通达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金凤凰公司应否连带承担清偿平安银行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人民币90000元)的责任。本案二审期间,平安银行提交了一审发生的9万元律师费用的证据。案涉《授信合同》约定,黄金公司对平安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给付责任,平安银行与案涉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各担保人对于平安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各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性质,连带保证人应承担对于平安银行实现债权的案涉律师费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物保人应在其物保范围内对该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由于鑫宇鹏公司与通达公司不履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义务致使抵押权未登记,鑫宇鹏公司和通达公司应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各自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对案涉律师费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平安银行、中青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黄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
三、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对案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对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享有的本金和罚息债权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范围为本金998395900元及相应罚息(其中119820000元的罚息自2018年7月23日起算;169745000元的罚息自2018年8月28日起算;169742166.67元的罚息自2018年9月1日起算;169743583.33元的罚息自2018年9月2日起算;169745000元的罚息自2018年9月5日起算;169745000元的罚息自2018年9月6日起算;29855150元的罚息自2018年9月7日起算,上述罚息均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四、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90000元律师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追偿;
六、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本金罚息债务以及90000元律师费债务,北京鑫宇鹏机电有限公司在其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本金罚息债务以及90000元律师费债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以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北京鑫宇鹏机电有限公司出资额为60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本金罚息债务以及90000元律师费债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以霍尔果斯国都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北京鑫宇鹏机电有限公司出资额为240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本金罚息债债务以及90000元律师费债务,永清通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4406.58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34406.58元(已交纳),由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鑫宇鹏机电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国都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永清通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0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鑫宇鹏机电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国都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永清通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的435.38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已交纳的46921.76元由其自行承担;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交纳的5034406.58元中,由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032356.58元,由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鑫宇鹏机电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国都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永清通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张雪楳
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德昌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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