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云南通达翔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环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邱江,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男,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通达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690号创业服务中心A座2楼。
法定代表人:桂瑜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黄槐道1号深福保科技工业园C栋C1、C2栋三层办公室301。
法定代表人:龚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超,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55号贵州金融城1期商务区10号楼23、24层。
法定代表人: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龚东升,男,汉族,1964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奥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500号1507-12室。
法定代表人:汤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云南省公路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陈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女,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云南云路红石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潘怀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厅)、云南通达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翔公司)、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信托)、龚东升、奥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云南省公路局(以下简称省公路局)、云南云路红石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交通运输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曹文华,上诉人通达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上诉人九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泽、纪超,被上诉人华能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杨红,被上诉人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张赛,一审第三人省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一审第三人红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交通运输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黔民初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华能信托对省交通运输厅的诉讼请求。(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省交通运输厅出具的《关于受让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云南石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70%股权的函》(以下简称《函》)并非真实意思表示。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刑终字第1260号、(2016)云刑终967号刑事判决已充分证实《函》系省交通运输厅原厅长杨光成违法出具,严重损害国家和政府利益,应为无效。2.华能信托作为专业的信托公司,应当明知省交通运输厅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出具《函》,其本身并非善意。3.按照《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所贷款项必须用于公路建设,但贷款资金却投入了其他公司,华能信托对此明知并没有履行资金监管职责存在过错。4.华能信托与通达翔公司私下签订《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还将已经归还的资金主张为债权收益权转让款,间接损害了云南石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锁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和国家利益。(二)《函》不符合有效合同的要件,不具备履行条件。1.华能信托仅享有九策公司的股权收益权和质押权,无权直接处置九策公司的股权。2.即便认为《函》为有效合同,也应当由九策公司向省交通运输厅主张权利,华能信托无权主张。3.《函》对于股权转让价格、价款支付路径均未予以表述,且7.1618亿元明显虚高。4.省交通运输厅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积极配合处理石锁高速公路问题,并不能改变《函》的性质。(三)《函》应当认定为担保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此外,华能信托系请求省交通运输厅履行《函》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省交通运输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通达翔公司答辩称,《函》是省交通运输厅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省交通运输厅应当按照约定受让石锁公司70%的股权。省交通运输厅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违反内部审批流程,并不影响《函》的对外效力。省交通运输厅以7.1618亿元受让石锁公司70%的股权,是等价有偿的双务合同。通达翔公司请求驳回省交通运输厅的上诉。
九策公司答辩称,《函》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函》的性质属于保证,而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再者,省交通运输厅作为国家机关受让股权必然需要行政审批,人民法院不应以审判权代替行政审批权。九策公司同意省交通运输厅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华能信托答辩称,《函》的出具是省交通运输厅行使其法定职责的体现,有利于进一步实现其作为石锁公司间接股东的权利,符合石锁高速公路的建设模式。《函》出具前省交通运输厅就已有取得石锁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九策公司违约后,省交通运输厅亦承诺受让股权,且通达翔公司、奥盛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省交通运输厅受让股权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依法履行受让义务。华能信托请求驳回省交通运输厅的上诉。
奥盛公司答辩称,《函》内容为省交通运输厅承诺按照一定价格受让九策公司的股权,而非承诺履行债务或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函》并不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履行相应义务。省交通运输厅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出民事行为。《函》的作出是否违反内部审批程序,不影响省交通运输厅对外承担责任。《函》是本次融资的基础和前提,各方当事人均是出于对《函》的信任做出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省交通运输厅如不承担责任,则对其他当事人明显不公。奥盛公司请求驳回省交通运输厅的上诉。
通达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黔民初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九策公司支付华能信托股权收益权回购本金及回购溢价款共计480745366.67元,(其中B2类本金及回购溢价款207891741.67元,B3类本金及回购溢价款27285362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中B2类以207891741.67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B3类以27285362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确认通达翔公司支付给华能信托的207903291.45元系为履行《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款项。(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在九策公司未能依约支付B2类回购价款的情况下,华能信托与通达翔公司签订《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标的为华能信托依据主合同对九策公司享有的债权收益权。为履行该合同,通达翔公司先后两次支付给华能信托款项207903291.45元。一审判决将上述还款认定为代九策公司还款明显错误。
省交通运输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金额系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刑终字第1260号、(2016)云刑终967号刑事判决所查明事实,且华能信托并未就此提出上诉。省交通运输厅请求驳回通达翔公司的上诉。
九策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金额已经华能信托认可,通达翔公司上诉请求变更有违常理。本案借款大部分都是由通达翔公司使用,应由通达翔公司偿还。九策公司请求驳回通达翔公司的上诉。
华能信托答辩称,通达翔公司付款行为的性质应由二审法院在维护华能信托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依法认定。
奥盛公司答辩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刑终字第1260号、(2016)云刑终967号刑事判决已经查明还款金额,通达翔公司予以否认不能成立。通达翔公司与华能信托签订的《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不具有商业合理性,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奥盛公司请求驳回通达翔公司的上诉。
九策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确认九策公司无需支付华能信托B2类资金820017.19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B2类资金已经全额付清。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刑终字第1260号、(2016)云刑终967号刑事判决所查明事实以及华能信托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妥善解决华能信托•深圳市九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B3类信托单位兑付事宜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关于履行受让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持有云南石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70%股份义务的通知函》均可以证实B2类资金已经全额付清,仅剩B3类资金未支付。(二)石锁公司持有的石锁高速公路收费权被行政划转至红石公司使得九策公司丧失了偿债能力。该行为构成不可抗力,应按照《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免除九策公司的还款义务。退一步说,即便上述事实不构成不可抗力,也应当认定是完全基于九策公司以外的因素造成的回购义务无法履行,九策公司无任何过错,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再者,《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显然过高,应当予以调减。(三)华能信托起诉时仅主张截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后又变更为实际付清之日构成前后矛盾。且一审法院在华能信托明确只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又按照年利率14.5%的标准支持回购溢价款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未能查实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相关情况,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函》的性质未予评判却据此判令省交通运输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回购石锁公司相应投资方项目本金的意思表示纯属臆测。(四)一审法院认定华能信托系《函》的善意相对人明显错误。华能信托与通达翔公司签订《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构成恶意串通,系虚假合同。案涉相关合同均因华能信托与通达翔公司通谋虚伪而无效。
省交通运输厅答辩称,《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B2类资金是否付清应由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同意九策公司关于《函》不属于有效合同,华能信托与通达翔公司构成恶意串通,华能信托不是合同善意相对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
通达翔公司答辩称,通达翔公司依据《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给华能信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代九策公司还款。九策公司应当依法偿还所欠股权收益权回购款本金及溢价款共计480745366.67元。通达翔公司请求驳回九策公司的上诉。
华能信托答辩称,九策公司主张《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B2类资金已经全部付清与事实不符。华能信托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并不能够免除交易端债务人九策公司的还款责任。石锁高速公路收费权于2014年7月2日被红石公司取得,而九策公司在此前就已经构成违约。《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九策公司应当予以遵守。华能信托请求驳回九策公司的上诉。
奥盛公司答辩称,同意九策公司关于确认《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B2类资金已经全额清偿以及九策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九策公司关于《函》应为无效,华能信托并非《函》善意相对人的事实和理由。《函》的内容为省交通运输厅承诺按照一定价格受让九策公司的股权,而非承诺履行债务或承担担保责任,不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履行相应义务。省交通运输厅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出民事行为。《函》的作出是否违反内部审批程序,不影响省交通运输厅对外承担责任。《函》是本次融资的基础和前提,各方当事人均是出于对《函》的信任作出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省交通运输厅如不承担责任,对其他当事人明显不公。
红石公司述称,(一)石锁高速公路属于国家高速公路,收费权须通过公开招标程序出让。目前石锁高速公路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出让收费权的前提。石锁公司只是石锁高速公路的建设主体而非权利主体,从未取得石锁高速公路收费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二)红石公司尚未取得石锁高速公路收费权。红石公司负责石锁高速公路收费管理工作所收取的费用按照政府要求全部用于公路运营维护及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红石公司在收费管理工作中不产生任何收益,目前该项目尚存在较大缺口。(三)华能信托融资款项并非用于石锁高速公路建设,一审法院遗漏对该事实的认定。
省公路局述称,省交通运输厅的上诉符合事实和法律,二审法院应予支持。
华能信托起诉请求:(一)判令九策公司向华能信托支付股权受益权回购款本金及回购溢价款共计为480745366.67元(其中B2类回购本金14950万元+B2类回购溢价款58391741.67元=207891741.67元;B3类回购本金24660万元+B3类回购溢价款26253625元=272853625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其中B2类以207891741.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5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B3类以2728536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前述违约金,以480745366.67元为基数,B2及B3类违约金均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暂时计算到2016年9月26日的违约金为293975791.718元);(二)判令省交通运输厅履行2010年5月18日出具的《函》以716180000元加计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价格受让九策公司所持有的石锁公司已质押的70%股权,前述股权转让款项全额优先偿还华能信托第一项诉请所确认的九策公司应支付的回购款本金、回购溢价款及违约金;(三)判令九策公司对省交通运输厅履行华能信托第二项诉请后,华能信托第一项诉请所确认债权中未能清偿的回购款本金、回购溢价款及违约金向华能信托进行清偿;(四)龚东升就华能信托第三项诉请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拍卖、变卖、折价奥盛公司(质押人)所持石锁公司10%股权所得优先偿还华能信托第三项诉请债权;(六)判令拍卖、变卖、折价通达翔公司(质押人)所持石锁公司10%股权所得优先偿还华能信托第三项诉请债权;(七)本案诉讼费由九策公司、省交通运输厅、龚东升、奥盛公司、通达翔公司共同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17日,华能信托与九策公司签署《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九策公司将其持有的石锁公司70%股权对应的特定股权受益权,转让给华能信托。九策公司依约支付回购溢价、回购本金。双方同意在华能信托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解决纠纷。同日,华能信托与九策公司、奥盛公司、通达翔公司分别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为华能信托在主合同项下的回购价款5亿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华能信托与龚东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龚东升为华能信托在主合同项下的九策公司支付回购价款5亿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18日,省交通运输厅向华能信托出具《函》,承诺若九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股权受益权回购义务,省交通运输厅或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公司按照九策公司已投入的项目资本金71618万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受让九策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70%股权(已质押给华能信托),并将上述股权之转让价款全额支付至华能信托指定的银行账户,以确保上述转让价款用于偿付华能信托融资本息。2010年5月21日至6月23日期间,华能信托分五笔共向九策公司支付股权受益权转让价款共计49610万元。此后,九策公司履行主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况如下:(一)2011年5月21日,九策公司应偿还B1类回购本金1亿元及回购溢价款(即利息,下同)70869394.44元。九策公司按时支付了该笔款项。(二)2012年5月21日,九策公司应偿还B2类回购本金14950万元及回购溢价款58391741.67元,合计金额207891741.67元。九策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三)2013年5月21日,九策公司应偿还B3类回购本金24660万元及回购溢价款36253625.00元。由于九策公司在信托计划成立后支付回购溢价款1000万元,按信托文件约定,该款项可以从第三年回购溢价款中抵扣。因此九策公司还应偿还B3类回购本金24660万元及回购溢价款26253625.00元,合计272853625.00元。九策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综合上述事实,九策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主合同项下约定款项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华能信托有权要求九策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有权要求省交通运输厅向华能信托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同时,龚东升作为九策公司的保证人,奥盛公司、通达翔公司作为质押人,亦应就九策公司对华能信托所负债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向省交通运输厅批复(云政复〔2008〕35号),载明:“一、同意由云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指定合法主体与通达翔公司、奥盛公司、九策公司共同组建石锁公司,具体负责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五、项目竣工验收后,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公开拍卖公路经营权方式,确定项目收费经营主体。在同等条件下,项目(建设)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
2008年6月26日,石锁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金为23740万元,股东情况为:省公路局持有10%股份、奥盛公司持有10%股份、通达翔公司持有10%股份、九策公司持有7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龚东升。
2008年8月16日,省交通运输厅作为甲方与石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石锁公司BOT项目合同书》,载明:“石锁高速公路,是国家‘五纵八横’公路交通网络中一段,是昆明-石林-河口高速公路中重要路段,也是云南省通往国门的第一条高速公路,在云南省红河州属于‘三纵三横’骨干路网规划中不可或缺一段。石锁高速公路起于云南石林(半截河),接已建成的昆明至石林高速公路,经弥勒、新哨,止于锁龙寺,接拟建的锁龙寺至蒙自和已建的平远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全长约106公里,其中,起点路段约2公里,利用现有公路改扩建;其余路段约104公里,全部新建。石锁高速公路全线采用双向四车道高速公路标准建设,设计速度100公里/小时,路基宽度26米。全线桥涵设计汽车荷载等级采用公路-1级,项目总投资约47.48亿元。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石锁公司的批复云政复〔2008〕35号,按照云南省对外招商引资同等级同标准建成的云南富砚高速公路建设和经营管理的模式,甲乙双方同意订立本合同。一、云南石锁高速公路的建设期为5年(含工程建设期和试运行期),待交通部对整条公路验收合格后,同意按云南省相同等级和标准的高速公路进行经营,经营期限为30年。二、同意按交通部交函规划(2007年15号)《关于石林至锁龙寺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交通部专项资金7.38亿元作为项目资本金,全部用于该项目。三、云南石锁高速公路建成后,可以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之收费权向银行质押进行融资。”《石锁公司BOT项目合同书》尾部盖有省交通运输厅、石锁公司公章和双方授权代理人签名。
2008年8月22日,省交通运输厅向石锁公司出具《关于云南石锁高速公路建成后经营模式的批复》(云交财函(2008)30号),载明:“你公司上报我厅《关于要求进一步明确云南石锁高速公路建成后经营模式的请示》(石锁司[2008]6号),经厅研究后批复如下:为确保石锁高速公路融资工作顺利进行,我厅同意石锁公司所提意见,如石锁公路建成后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如期拍卖,则由我厅或我厅指定的相关部门按投资方投入的项目资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的方式回购,具体上浮标准届时约定。”该批复尾部盖有省交通运输厅公章。
2010年4月16日,石锁公司全体股东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股东会议,参会股东有省公路局、通达翔公司、奥盛公司、九策公司,代表股权数额100%。会议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九策公司以其持有的石锁公司70%股权的股权受益权向华能信托申请总额不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融资并将其持有的石锁公司70%股权质押给华能信托作为上述融资行为的担保;2.通达翔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石锁公司10%股权质押给华能信托作为九策公司上述融资行为的担保;3.奥盛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石锁公司10%股权质押给华能信托作为九策公司上述融资行为的担保;4.若九策公司违反其在上述融资行为相关协议项下的义务,华能信托要求省交通运输厅受让或依据相关协议约定指定第三方受让九策公司持有的石锁公司股权时,通达翔公司及奥盛公司承诺放弃优先购买的权利。
2010年4月16日,华能信托与九策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编号:华能信托[2010]合作字第001号),合同载明:“第二条、合作基本模式。1.合作原则:华能信托和九策公司同意建立长期战略合作关系,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发挥各自优势进行本协议项下项目开发方面的合作:华能信托拟借助其强大的市场号召力和投融资管理能力,设立集合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通过资产管理平台针对每个合作项目设计具体的信托方案,为九策公司已开发及拟开发的优质项目提供资金。2.集合信托计划:(1)华能信托拟设立集合信托计划,规模预计不超过10亿元,期限预计不超过36个月。华能信托将根据信托文件约定将该信托计划项下之信托资金投资于石锁公司等九策公司已开发及拟开发的优质项目。(2)九策公司知悉并认可:华能信托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以相关信托计划成立为前提,相关信托计划成立后华能信托以受托人身份,而非以华能信托固有财产所有人身份履行本协议。3.石锁高速项目的投资安排:(1)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华能信托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拟以总额不超过10亿元的信托资金受让石锁公司70%的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的股权受益权,九策公司在信托期限内按本条约定回购标的股权受益权。(a)九策公司应于收到首笔股权受益权转让价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笔回购价款,首笔回购价款=转让价款总额×2%。(b)标的股权受益权投资分为A、B两类。其中,A类投资的信托资金为不超过5亿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对应享有A类股权受益权,即50%标的股权受益权;B类投资的信托资金为不超过5亿元,投资期限为不超过36个月,对应享有B类股权受益权,即50%标的股权受益权。(c)九策公司应于A类投资6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支付第A1笔回购价款,第A1笔回购价款金额=A类股权受益权转让价款总额×18%×当期实际天数/360,并应于A类投资期限届满之日支付第A2笔回购价款,第A2笔回购价款金额=A类股权受益权转让价款总额×100%+A类股权受益权转让价款总额×18%×当期实际天数/360。(d)B类股权受益权的投资期限内,九策公司应每半年(按投资年度计算)向华能信托支付回购价款,回购价款支付日为每半年末月20日,第一个投资年度每半年应支付的回购价款=B类股权受益权转让价款总额×12.5%×当期实际天数/360,第二个投资年度每半年应支付的回购价款=B类股权受益权转让价款余额×18%×当期实际天数/360,第三个投资年度每半年应支付的回购价款=B类股权受益权转让价款余额×20%×当期实际天数/360。(e)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后,九策公司有权选择一次性或分笔溢价回购B类股权受益权,但应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华能信托。若九策公司选择于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之日回购全部或部分B类股权受益权,则该投资年度内九策公司应支付B类股权受益权回购价款总额=拟回购部分B类股权受益权对应的转让价款×100%+B类股权受益权转让价款总额×12.5%。(f)若九策公司选择于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后(不含该届满日当日)两年期限届满前(含届满日当日)回购全部或部分B类股权受益权,则截至选择回购日九策公司应支付的B类股权受益权回购价款总额=拟回购部分B类股权受益权对应的转让价款×100%+B类股权受益权转让价款当期余额×18%×当期实际天数/360。(g)若九策公司选择于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两年期限届满后(不含该届满日当日)三年期限届满前(含届满日当日)回购全部或部分B类股权受益权,则截至选择回购日九策公司应支付的B类股权受益权回购价款总额=拟回购部分B类股权受益权对应的转让价款×100%+B类股权受益权转让价款当期余额×20%×当期实际天数/360。(h)九策公司应于信托期限届满之日回购所有剩余B类股权受益权,回购价款=剩余B类股权受益权对应的转让价款×100%+B类股权受益权转让价款当期余额×20%×当期实际天数/360。(i)九策公司按本条约定支付全部标的股权受益权后,标的股权受益权转归九策公司享有。(2)投资保障措施:为担保九策公司本次信托交易项下各项义务的履行,九策公司应向华能信托提供如下保障措施:(a)九策公司将其持有的标的股权质押给华能信托;(b)九策公司承诺确保通达翔公司、奥盛公司分别将各自持有的石锁公司10%股权质押给华能信托;(c)省交通运输厅出具《函》,承诺若九策公司未及时履行本次信托交易项下的回购B类股权受益权的义务,省交通运输厅将在3个月内按九策公司已投入的项目资本金金额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受让标的股权。(d)九策公司及石锁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e)各方认可的其他保障措施。(3)投资决策程序:(a)本协议签署后,华能信托有权自行或委派第三方对九策公司及石锁公司展开初步尽职调查,所需前期调查费用20万元,由九策公司承担。九策公司应配合华能信托或其委派的第三方的尽职调查工作,及时提供调查方要求的全部文件材料,并保证所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合法、有效,保证不就与九策公司及石锁公司有关的任何情况进行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及故意隐瞒或遗漏。(b)九策公司知悉并认可:华能信托将于完成初步尽职调查报告之日起组织对本次信托业务进行评估并自主决定是否开展本次信托业务;无论华能信托决定是否开展本次信托业务,九策公司按照本条约定承担的初步尽职调查费用均无权要求退还。(c)经华能信托内部有权机构批准,本次信托业务得以开展的,华能信托可继续指定专业机构对九策公司及石锁公司开展进一步的深入尽职调查和专项审计,并根据调查及审计结果决定实施本次信托业务。(4)投资进度安排:本协议项下的股权受益权转让价款拟分两笔发放:在本协议约定的投资保障措施及各方约定的其他付款前提条件(如有)均全部满足的前提下,第一笔股权受益权转让价款预计于2010年5月18日前发放,转让价款金额预计为5亿元;第二笔股权受益权转让价款预计于2010年5月31日前发放,转让价款金额预计为5亿元。……5.本条所涉及的信托交易条件及交易结构仅供各方参考,华能信托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上述信托交易条件及交易结构,最终的信托交易条件及交易结构以当事人实际签署的相关合同约定为准。……第十条、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署后,未经其他方书面同意,任一方无故阻碍、拒绝、终止开展本协议项下之信托业务合作,或任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导致信托业务无法顺利开展而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损失。2、九策公司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陈述、承诺或义务导致本协议项下信托业务无法开展的,华能信托有权扣收九策公司依据本协议第七条支付的全部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九策公司还应赔偿华能信托因开展本协议项下之信托业务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及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华能信托因本次信托业务而支付的中介费、差旅费、文件制作费等。”《合作框架协议》尾部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
2010年5月17日,华能信托作为受让方与九策公司作为转让方签订《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3号),合同载明:“1、转让标的。1.1、本合同项下的转让标的为转让方合法持有的特定股权(转让方持有的石锁公司70%股权)的受益权,即与特定股权有关的所有财产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特定股权产生的分红、股息等;若石锁公司依法解散,则享有石锁公司解散清算后特定股权所对应的剩余财产的权利;若转让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司法机关的裁决或经受让方书面同意,依法对外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特定股权,则享有处置特定股权所获得的全部收益的权利;特定股权因配送股等形成的派生权利归入特定股权的受益权。1.2、受让方同意根据《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以信托计划项下实际募集的B类信托资金受让本合同第1.1条所述特定股权的受益权。2、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2.1、本合同项下特定股权受益权转让价款总额为不超过5亿元。其中,B1类转让价款不超过1亿元;B2类转让价款不超过15000万元;B3类转让价款不超过25000万元。受让方可根据信托资金募集情况分笔支付转让价款。2.2、转让方确认:受让方仅有义务以信托计划项下实际募集的B类信托资金金额为限向转让方支付特定股权受益权转让价款,实际募集的B类信托资金金额不足本合同第2.1条约定之金额时,受让方不负有补足义务,且转让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受让方转让并回购特定股权受益权。2.3、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转让价款的支付应以下述条件全部满足为前提:2.3.1、转让方已向受让方提供了加盖转让方公章的如下文件:(a)经2009年度年检合格的转让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b)转让方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c)转让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d)批准转让方进行本合同项下交易的内部授权文件及有效决议;(e)转让方合法持有特定股权的权利凭证;(f)受让方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2.3.2、就首笔转让价款支付而言,信托计划已经成立并生效且相应的B类信托资金已成功募集;就以后各笔转让价款支付而言,信托计划项下任何一个信托计划开放期内相应的B类信托资金已成功募集。2.3.3、本合同生效,且转让方未发生本合同项下及转让方与受让方签署的其他任何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事件,或虽发生违约事件但已得到令受让方满意的解决或得到受让方的豁免。2.3.4、本合同项下相关担保文件已生效,转让方及石锁公司其他两名股东奥盛公司、通达翔公司所持有的总计90%的石锁公司的股权已质押给受让方,相应的质权已有效设立且受让方已取得相应的质押登记证明文件;省交通运输厅已向受让方出具了《函》。2.3.5、至转让价款支付日转让方在本合同项下所作出的任何陈述与保证均保持真实、准确、有效。2.3.6、至转让价款支付当日转让方的财务状况与签署本合同时基本相同,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2.4、除非本条所规定的上述全部付款先决条件已获满足,否则受让方无义务向转让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但受让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在上述条件未全部满足的情况下提前支付全部或部分转让价款;受让方提前支付转让价款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的放弃,也不构成对转让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认可。2.5、本合同项下全部付款先决条件均已满足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应将首笔转让价款支付至转让方指定的以下账户:开户行:华夏银行深圳竹子林支行,户名:九策公司,账号:4570200001804000XXXXX。2.6、自首笔转让价款支付至转让方指定账户之日(即交割日)起,受让方取得全部特定股权受益权。自交割日起,该特定股权受益权及特定股权产生的分红、股息、配送股等收益及权利、权益由受让方享有。2.7、除首笔转让价款外,其余各笔转让价款的约定支付日为每笔转让价款对应的信托计划开放期结束日之日起3个工作日,在本合同项下全部付款先决条件均已满足且持续满足的前提下,受让方于每笔转让价款的约定支付日将该笔转让价款支付至转让方指定账户。2.8、转让方每次收到受让方支付的转让价款,均应当在收到转让价款当日与受让方签署转让价款支付确认书。3、回购。3.1、转让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回购特定股权受益权,并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受让方支付回购价款。回购价款等于转让方应付的回购本金与回购溢价之和。3.2、回购溢价的支付。3.2.1、转让方应当自交割日起(含该日)向受让方支付回购溢价,其应支付的回购溢价按照核算期内转让价款余额和实际存续天数按日计算并于核算日向受让方支付。转让方每日应付的回购溢价=回购本金余额×回购溢价率/360,其中回购溢价率为14.5%/年。3.2.2、除按照本合同第3.2.1条支付回购溢价外,转让方应当在收到首笔转让价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回购溢价1000万元,该笔回购溢价应当从转让方自交割日起第三年的最后一个核算日应当支付的回购溢价中扣除。3.3、回购本金的支付。转让方应当自交割日起满12个月之日向受让方支付B1类回购本金壹亿元(具体金额以实际B1类回购本金金额为准);转让方应当自交割日起满24个月之日向受让方支付B2类回购本金壹亿伍仟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B2类回购本金金额为准);转让方应当自交割日起满36个月之日向受让方支付B3类回购本金贰亿伍仟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B3类回购本金金额为准);转让方支付回购本金的同时应按照本合同第3.2条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回购溢价。3.4、提前回购。3.4.1、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转让方不得提前支付全部或部分回购本金。3.4.2、在转让方按照约定支付完毕全部B1类、B2类回购本金及全部应支付的回购溢价的前提下,自交割日起满24个月之后转让方可以一次性提前支付全部B3类回购本金。转让方提前支付回购本金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让方,经受让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提前支付,转让方提前支付回购本金的书面通知一经送达受让方即对转让方具有约束力,未经受让方同意不得撤回。转让方提前支付回购本金的,应在提前支付回购本金的同时向受让方支付该笔回购本金对应的回购溢价。3.5、转让方在足额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前的分期支付回购价款的行为并不意味其取得已支付款项所对应的特定股权受益权。自转让方将全部回购价款支付至受让方指定账户之日起,受让方应向转让方一次性转让其所享有的特定股权受益权及特定股权产生的分红、股息、配送股等收益及权利、权益。3.6、转让方应向受让方的以下信托财产专户支付回购价款:开户行:北京银行金运支行,户名:华能信托,账号:01090843500123500XXXXX。4、担保。4.1、转让方及通达翔公司、奥盛公司、龚东升(担保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受让方权益的充分实现提供担保。省交通运输厅承诺如转让方未按约定履行特定股权受益权回购义务,省交通运输厅或其指定方将在三个月内受让特定股权,以确保转让方回购义务的履行。转让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受让方有权依据本合同及担保合同、《函》规定行使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担保财产进行处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具体见如下合同及《函》约定:1、编号为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4-1号的《股权质押合同》。2、编号为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4-2号的《股权质押合同》。3、编号为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4-3号的《股权质押合同》。4、编号为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5号的《保证合同》。5、《函》。4.2、当转让方和/或担保方出现本合同及其相应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受让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采取要求转让方追加经受让方认可的担保措施、处置全部或部分担保财产或要求保证人、承诺人履行保证责任或承诺等一项或多项措施,在此情况下,转让方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应赔偿因其违约对受让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受让方处置担保财产所得款项直接用于偿还转让方应支付的特定股权受益权的全部回购价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应付款项。若处置后所得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转让方应在收到受让方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并将差额款项支付至受让方信托财产专户;处置所得款项超过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的,受让方应将多余款项退还转让方……9、违约责任。9.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或相关担保合同的约定,或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陈述、保证和承诺存在任何虚假、错误的,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应就其违约行为而致对方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如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担保方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视为转让方违约。9.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约,且在收到对方纠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仍未适当、全面履行义务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9.3、转让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及时足额支付任何一笔回购价款,每逾期一日,应就延迟履行义务所涉及的金额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并有义务继续履行。9.4、无论转让方是否已按本合同第9.3条约定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第8条所列违约情况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受让方均可单方面无条件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转让方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应补偿因其违约对受让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停止继续支付转让价款;宣布解除本合同,要求转让方立即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及各项应付款项;要求转让方另行提供经受让方书面认可的担保;要求担保人立即承担担保责任;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9.5、因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9.6、如因华能信托•深圳九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未成立或信托计划项下对应的信托计划开放期内B类信托资金未能成功募集导致受让方不能履行本合同义务的,不视为受让方违约,受让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尾部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07418号。
同日,华能信托作为贷款人与九策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2号),合同载明:“第2条、贷款。2.1、贷款人同意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贷款,供借款人补充日常的流动资金。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条件全部满足后,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2、本合同项下的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3、借款人确认:贷款人仅有义务以信托计划项下A类信托资金为限发放贷款,实际募集的A类信托资金不足本合同第2.1款约定之金额时,借款人应按实际募集金额及时提取贷款,对不足部分,贷款人不负有补足之义务。2.4、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条、提款。3.1、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提取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贷款,必须在提款日前1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提交以下全部文件,并以书面形式保证以下全部文件的真实合法有效:按贷款人规定填写完整的《借款凭证》;贷款人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3.2、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提取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贷款,还应满足下述全部条件:信托计划已经成立且A类信托资金已足额募集到位;本合同生效,且未发生本合同及贷款人与借款人签署的其他任何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事件,或虽发生违约事件但已得到令贷款人满意的解决或得到贷款人的豁免;本合同项下还款保障措施的相关文件已生效,相应的质权已有效设立;借款人在本合同第8条中所作出的任何陈述与保证到提款日(或实际申请提款之日)均保持真实、准确、有效;至提款时借款人财务状况与签署本合同时基本相同,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3.3、除非本条所规定的上述全部提款先决条件已获满足或已被贷款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否则,贷款人无义务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贷款。但贷款人在以上条件未全部满足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并不构成贷款人的履约瑕疵。3.4、借款人承借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银行账户为:户名:九策公司,开户银行:华夏银行深圳竹子林支行,银行账号:4570200001804000XXXXX。贷款一经划入上述账户,即视为借款人已经承借了划入的贷款。第4条、利息。4.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贷款的利率为14.5%。4.2、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4.3、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贷款的实际放款日起按贷款余额和占用天数计收。4.4、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4.5、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放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借款人应按该笔贷款的实际放款金额和首期利息率计算并向贷款人支付该笔贷款的首期利息,首期利息率为2%,首期利息计算公式为:贷款实际放款金额×2%。4.6、除本合同第4.5款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的剩余部分贷款利息由借款人按季付息,付息时间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结息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于上述每个结息日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计算公式为:贷款实际放款金额×12.5%×当期实际占用天数/360。4.7、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4.8、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就其违约使用的贷款金额自违约日起(含该日)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100%(“挪用利率”)计收挪用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挪用罚息,按挪用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挪用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5条、还款。5.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应当在本合同第2.2款约定的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金。5.2、贷款人接受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银行账户为:开户行:北京银行金运支行,户名:华能信托,账号:01090843500123500XXXXXX。5.3、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不展期。5.4、信托计划成立后,除非贷款人根据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否则借款人原则上不得提前还款。如借款人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情况确需提前还款的,必须提前两个月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并无任何逾期的前提下进行且提前还款申请一经送达贷款人即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撤回。5.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任何金融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依本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贷款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12条、还款的保障措施。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款项能够得到清偿,双方约定采取如下担保:12.1、借款人自愿将其合法持有的石锁公司70%的股权出质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责任和义务提供担保,具体见编号为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4-1号的《股权质押合同》;石锁公司其他两名股东奥盛公司、通达翔公司自愿将其各自合法持有的石锁公司10%的股权出质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责任和义务提供担保,具体见编号为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4-2号和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4-3号的《股权质押合同》。12.2、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龚东升与贷款人签署编号为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5号的《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责任和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尾部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07419号。
同日,华能信托作为债权人(乙方)与龚东升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5号),合同载明:“为确保乙方与九策公司(下称“主合同债务人”或“债务人”)签署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2号)及《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3号,以下与上述《贷款合同》合称“主合同”)的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承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1条、主权利。本合同项下的主权利为乙方依据主合同享有的全部权利。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为6亿元,其中贷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股权受益权回购价款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具体金额以主合同约定为准。第2条、保证方式。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3条、保证范围。甲方保证的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电讯费、差旅费)和主合同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费用。第4条、保证期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7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保证合同》尾部盖有华能信托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龚东升签名。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07423号。
同日,华能信托作为质权人与九策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4-1号),合同载明:“鉴于:1、出质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现合法持有石锁公司70%股权(实际股权比例以工商登记为准,下称“特定股权”)。2、质权人是一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并合法存续的信托公司。3、质权人与出质人(即债务人)签署《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2号)及《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3号,以下与上述《贷款合同》合称“主合同”),并依据主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发放信托贷款、支付股权受益权转让价款。为保障质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权利的实现,出质人以其合法持有的特定股权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第1条、主权利。本合同项下的主权利为质权人依据主合同享有的全部权利。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为6亿元,其中贷款本金金额为1亿元,股权受益权回购价款本金为5亿元,具体金额以主合同约定为准。第2条、质押财产。1、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特定股权,即出质人持有的石锁公司70%股权(详见附件之权利质押清单,实际股权比例以工商登记为准)及股权孳息和派生权益(下称“质押财产”或“质押股权”)。2、质权存续期间内,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股权所产生的股息、红利等孳息,直至质权人在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实现。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所产生的费用。3、质权存续期间,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而处分质押股权的,出质人应按质权人的要求将处分质押股权的全部所得,用于按照主合同保障质权人所有权利的实现,因该等处分致使质权人支出费用的,出质人应先行弥补质权人该等损害。第3条、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3年,其中偿还贷款本息的期限为1年,回购股权受益权的期限为3年,具体期限均以主合同约定为准。债务人按照主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其承担的义务之前,质押持续存续。债务人未依据主合同适当、全面履行其义务的,质权人有权依据本合同实现质权。第4条、质押担保的范围。1、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股权保管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股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主合同债务人及出质人应向质权人支付的费用。如主合同被部分或全部确认为无效,则质押财产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承担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等责任。2、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质权人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出质人对质权人承担的本合同项下担保责任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而影响或减少。质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出质人放弃所有的优先抗辩权;质权人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变更抵押权/质权顺位或内容,导致质权人在上述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出质人承诺对质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第5条、质押程序。1、出质人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5日内办妥质押登记手续,并将股权质押登记机构出具的股权质押登记通知单或其他有效质权凭证交由质权人保管,同时应将本合同项下之股权质押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2、因办理质押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出质人承担……第11条、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的陈述、保证若存在任何失实、遗漏、被违反的情况,或本合同生效后,出质人、质权人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所约定或法定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出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出质人违约:(1)出质人未按质权人要求提供有关质押财产的完备手续和真实资料,或者隐瞒质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被限制流通或已经设立质押等情况;(2)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押无效;(3)出质人以任何方式(作为或不作为)妨碍质权人根据本合同有关规定处分质押财产的权利;(4)违反本合同项下出质人的任何陈述、保证及义务。3、发生上述违约事件的情况下,质权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限期纠正;(2)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要求主合同债务人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担保人立即履行担保责任;(3)要求出质人赔偿由此给质权人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股权质押合同》尾部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07420号。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编号:(昆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0]第00159号。
同日,华能信托作为质权人与奥盛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4-2号),合同约定因质权人与九策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2号)及《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3号),为保障质权人在上述合同项下各项权利的实现,出质人以其合法持有的石锁公司10%股权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合同具体约定同上《股权质押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4-1号)。《股权质押合同》尾部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07421号。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编号:(昆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0]第00160号。
同日,华能信托作为质权人与通达翔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4-3号),合同约定因质权人与九策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2号)及《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3号),为保障质权人在上述合同项下各项权利的实现,出质人以其合法持有的石锁公司10%股权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合同具体约定同上《股权质押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4-1号)。《股权质押合同》尾部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07422号。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编号:(昆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0]第00161号。
2010年5月18日,省交通运输厅向华能信托出具《函》,载明:“石锁公司之股东九策公司向贵司出让其所持有的石锁公司70%股权的股权受益权,并按其与贵司的约定溢价回购标的股权的股权受益权,回购本金为人民币五亿元整,回购溢价率为14.5%/年,并约定按照如下时间回购上述股权受益权并支付回购价款:(1)2011年5月18日之前支付回购价款本金的20%及第一年度本金余额的回购溢价;(2)2012年5月18日之前支付回购价款本金的30%及第二年度本金余额的回购溢价;(3)2013年5月18日之前支付回购价款本金的50%及第三年度本金余额的回购溢价。九策公司以其持有的石锁公司70%股权质押给贵司作为其按约定回购股权受益权的担保。鉴于该融资业务已经石锁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同意,我厅承诺:若九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股权受益权回购义务,我厅或我厅指定的相关部门、公司须在上述履行期限届满或接到贵司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九策公司已投入的项目资本金人民币7.1618亿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受让九策公司持有的石锁公司70%股权,并在该三个月内将上述股权之转让价款全额支付至贵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以确保上述转让价款用于偿付贵司融资本息。”该函尾部盖有省交通运输厅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能信托于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6月23日向九策公司发放资金合计4.961亿元,其中B1、B2、B3类信托资金的具体金额经华能信托与九策公司双方共同盖章确认,华能信托分五次支付,具体情况为:(1)于2010年5月21日支付1.922亿元(含B1类9140万元、B2类7200万元、B3类3580万元);(2)于2010年5月28日支付0.326亿元(含B1类400万元、B2类1000万元、B3类1860万元);(3)于2010年6月4日支付0.871亿元(含B1类460万元、B2类2700万元、B3类5550万元);(4)于2010年6月12日支付1.522亿元(含B2类3150万元、B3类12070万元);(5)于2010年6月23日支付0.25亿元(含B2类900万元、B3类1600万元)。据此,华能信托所支付全部资金中的B1类金额合计1亿元、B2类金额合计1.495亿元、B3类金额合计2.466亿元,共计4.961亿元。
收到上述信托资金后,九策公司将其中4.15亿元汇给以下公司:1、2010年5月24日汇给云南昆海置业有限公司0.35亿元;2、2010年5月24日汇给丽江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0.606亿元;3、2010年5月24日汇给云南红河绿海企业股份有限公司0.6亿元;4、2010年6月8日汇给通达翔公司0.8亿元;5、2010年6月13日汇给通达翔公司1.644亿元;6、2010年6月24日汇给云南红河绿海企业股份有限公司0.15亿元。
2012年5月,华能信托作为转让方与通达翔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8号),合同载明:“第2条、标的债权(转让方依据《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对九策公司享有的债权收益权的转让)。2.1、转让。转让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受让方转让标的债权收益权,受让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受让标的债权收益权。标的债权收益权转让之后,受让方取得本合同约定的标的债权收益权,即取得和享有标的债权所产生的回收款在向信托计划项下全部受益人分配完毕信托利益以及扣除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后的剩余款项的权利。2.2、转让价款。2.2.1、受让方为取得标的债权收益权,应当向转让方支付的转让价款为447685583.11元。受让方应分两期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受让方应于2012年5月25日向转让方支付首期转让价款207903291.45元。受让方应于2012年6月21日向转让方支付第二期转让价款239782291.66元。双方可就第二期转让价款的金额和支付时间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2.2.2、受让方应将转让价款划付至转让方指定的如下账户:开户行:北京银行金运支行,户名:华能信托,账号:01090843500123500XXXXXX……。第5条、违约责任。若任何一方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一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或陈述严重失实、不准确或存在重大遗漏或误导,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的违约责任。”《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尾部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
2013年5月24日,华能信托作为债权人与九策公司作为债务人于省交通运输厅会议室,在省交通运输厅副厅长张长生主持和北京中信公证处见证下签订了《备忘录》,载明:“为妥善解决华能信托•九策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B3类信托单位兑付事宜,在主持人的协调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本期兑付安排达成相关意见:1、债务人承诺于2013年5月27日下午5时前向债权人归还人民币5000万元,剩余部分最迟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该期间剩余部分按照36%/年的财务成本计算,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无条件一并支付;2、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上述任一承诺,则构成对本次兑付事宜所达成的全部谅解的违背,债权人有权单方面就此事宜给予省交通运输厅函告,省交通运输厅将切实履行承诺;3、债务人作为石锁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切实履行好股东的相关义务,确保石锁项目的按期完工并妥善处理好涉及石锁项目的相关问题。”《备忘录》尾部有华能信托、九策公司代表以及公证人员签字。
2014年7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向省交通运输厅出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变更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收费权的批复》(云政复〔2014〕22号),载明:“《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变更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收费权的请示》(云交费〔2014〕4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石林-锁龙寺高速公路收费权由石锁公司变更为红石公司。二、收费权变更后,石林-锁龙寺高速公路的收费站点设置、收费里程、收费标准和收费属性等仍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事项的批复》(云政复〔2012〕9号)执行。请认真组织做好收费权变更有关工作。”《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变更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收费权的批复》尾部盖有云南省人民政府公章。
2015年4月12日,华能信托向九策公司出具《关于履行债务通知函》,载明:“九策公司与华能信托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3号)、《股权质押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4-1号)。因九策公司未按照《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向华能信托履行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华能信托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宣告九策公司在《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九策公司立即向华能信托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及各项应付款项。截止本通知函出具之日,九策公司仍未按照《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履行义务。据此,华能信托再次通告九策公司:请在本通知函出具之日立即向华能信托提交质押财产处置方案并处置质押财产,立即向华能信托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及各项应付款项。”
同日,华能信托向龚东升出具《关于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载明:“九策公司与华能信托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3号)。因九策公司未按照《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向华能信托履行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华能信托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宣告九策公司在《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九策公司立即向华能信托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及各项应付款项。龚东升与华能信托于2010年5月17日签署《保证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5号),截止本通知函出具之日,龚东升仍未按照《保证合同》履行义务。据此,华能信托再次通知龚东升:请在本通知函出具之日立即向华能信托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并偿还我司在《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全部未清偿债权。”
同日,华能信托向通达翔公司出具《关于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载明:“九策公司与华能信托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3号)。因九策公司未按照《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向华能信托履行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华能信托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宣告九策公司在《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九策公司立即向华能信托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及各项应付款项。通达翔公司与华能信托于2010年5月17日签署《股权质押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4-3号),截止本通知函出具之日,通达翔公司仍未按照《股权质押合同》履行义务。据此,华能信托再次通知通达翔公司:请在本通知函出具之日立即向华能信托提交质押财产处置方案并处置质押财产。”
同日,华能信托向奥盛公司出具《关于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载明:“九策公司与华能信托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3号)。因九策公司未按照《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向华能信托履行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华能信托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宣告九策公司在《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九策公司立即向华能信托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及各项应付款项。奥盛公司与华能信托于2010年5月17日签署《股权质押合同》(编号:华能信托[2010]集合信托字第011-4-2号),截止本通知函出具之日,奥盛公司仍未按照《股权质押合同》履行义务。据此,华能信托再次通知奥盛公司:请在本通知函出具之日立即向华能信托提交质押财产处置方案并处置质押财产。”
2017年8月22日,省交通运输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回复函件,载明:“一、关于红石公司成立的目的。因石锁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涉嫌违规违法,均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致使石锁高速公路后续工程建设、质量隐患整改等相关工作难以实施,严重影响了石锁高速公路竣工验收目标的完成。因此,为保证石锁高速公路的运营、征费管理工作平稳运行,维护社会稳定,2014年4月,根据《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托管有关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省政府2014年第31期)、《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同意成立云路石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批复》(云交人〔2014〕106号)和《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批准变更云路石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名称的批复》(云交人〔2014〕173号)的指示和要求,省公路局登记注册成立红石公司,负责石锁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二、红石公司与石锁公司的关系。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石锁公司的批复》(云政复〔2008〕35号),石锁公司于2008年6月成立,注册资金为2.374亿元,股东情况为:省公路局持有10%股份、奥盛公司持有10%股份、通达翔公司持有10%股份、九策公司持有7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龚东升。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变更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收费权的批复》(云政复〔2014〕22号),石锁高速公路收费管理工作由红石公司负责,但是红石公司并未取得过石锁高速公路的经营权。红石公司自负责石锁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后,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在贷款银行的监控下全部用于归还石锁高速公路银行贷款本息。三、关于石锁公司的债权和债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云南省石林至锁龙寺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交运〔2007〕3056号),石锁高速公路为政府还贷公路,项目初设批复总投资约47.48亿元,其中,国家安排中央专项基金(车购税)7.38亿元。根据省交通运输厅和石锁公司签订《石锁公司BOT项目合同书》,项目经营期限为30年,交通部专项资金7.38亿元作为项目资本金,全部用于项目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可以石锁高速公路收费权向银行质押进行融资。截至2011年底,国家补助资金7.38亿元全部拨付到石锁公司和石锁指挥部。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托管有关工作专题会议纪要》(2014年第31期)、《处理石锁高速公路建设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15年第18期)和省交通运输厅《石锁高速公路项目移交专题会议纪要》(2016年第4期)的要求,红石公司负责石锁高速公路项目和石锁公司用于石锁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的债权债务,石锁高速公路项目和石锁公司用于石锁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的债权债务应当以政府审计认定结果为准。四、关于石锁公司、红石公司和石锁高速公路的现状。根据《处理石锁高速公路建设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15年第18期)、省政府督查室《督促检查事项办理通知单》(云政督字〔2015〕7号)、《云南省交通运输厅石锁和丽香两条高速相关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省交通运输厅会议纪要2016年第9期)和《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省公路局转让红石公司股权的批复》(云交财〔2016〕96号)的指示和要求,2016年4月,省公路局与云南建工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正式签订《红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红石公司相关移交工作。石锁高速公路工程于2009年开工,2012年9月28日实现试通车,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政府审计工作目前正在积极开展。”
另查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刑终字第1260号刑事判决载明:“2005年至2012年间,桂瑜森在其投资控股的通达翔公司参与投资兴建云南省富砚高速公路、云南省石锁高速公路以及在以上工程建设过程中筹融资借款活动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送给省交通运输厅原厅长杨光成1件18K金翡翠玉佛挂件……2008年5月至6月间,桂瑜森在时任省交通运输厅厅长杨光成的帮助下,以其自己实际控制的通达翔公司联合九策公司、奥盛公司与省公路局共同出资设立石锁公司,负责投资建设云南境内石锁高速公路。2010年4月,石锁公司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利用该公司大股东九策公司在石锁公司的股权受益权以及石锁公司中通达翔公司、奥盛公司所持有的该公司的相应股权为担保,向华能信托融资4.961亿元,在融资过程中经桂瑜森向省交通运输厅原厅长杨光成斡旋,杨光成违规批准省交通运输厅就此项融资出具了回购保函。该款成功融资后分别汇入了其他相关公司,并未实际用于石锁高速公路建设。2012年5月,由于九策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华能信托到期的2亿元融资本息,桂瑜森向杨光成提议借用省交通运输厅的公款用于偿还本息。在未经省交通运输厅集体研究的情况下,杨光成擅自决定将省交通运输厅二级公路偿债资金通过省公路局借支后转入了通达翔公司,通达翔公司收到该2亿元资金后支付给华能信托偿还了到期债务。该款于2012年5月30日从省交通运输厅层层汇入通达翔公司。至2016年1月28日止,石锁公司所欠省公路局款项本息已全部归还。”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刑终967号刑事判决载明:2010年5月,杨光成在未经集体研究的情况下,擅自同意以省交通运输厅名义向华能信托出具《函》,承诺九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省交通运输厅或其指定的相关部门须在三个月内按照九策公司已投入的项目资本金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受让九策公司所持有的石锁公司70%的股权,并确保转让价款用于偿付华能信托的融资本息。……九策公司收到4.961亿元后,将其中的4.15亿元汇入与桂瑜森有关联的公司,0.1亿元作为保证金支付华能信托,0.71亿元自己使用。2011年5月,桂瑜森和龚东升归还了第一期融资本息。2012年5月,因资金缺乏,桂瑜森和龚东升均无力归还华能信托的第二期融资本息。桂瑜森就与龚东升达成协议,由通达翔公司受让九策公司实际占有的石锁公司32.5%的股份,通达翔公司负责归还华能信托的融资本息。之后,桂瑜森找到杨光成,声称九策公司亦将石锁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华能信托进行融资,资金被用于九策公司在天津的房地产项目,无力归还融资本息。希望省交通运输厅借款2亿元给通达翔公司,帮助归还华能信托的融资本息。杨光成随即打电话给省交通运输厅总经济师闫政达(另案处理),让其帮助解决。在杨光成和闫政达的安排下,2012年5月23日,桂瑜森以石锁公司名义写报告给省公路局,请求借款2.1亿元,省公路局将报告转报省交通运输厅。随后,杨光成不顾省交通运输厅财务部门“将面临挪用偿债资金的违规风险”的提示,在未经集体研究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2亿元全省二级公路的偿债专项资金借给了通达翔公司,借期三个月。通达翔公司借到了2亿元后随即偿还了华能信托的第二期融资本息。
一审法院经询问,华能信托主张因A类信托资金未实际募集,未达到华能信托与九策公司所签署的《贷款合同》的放款条件,故在九策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华能信托未向九策公司发放贷款。华能信托认可2011年5月21日九策公司已将B1类本金以及当期B1、B2、B3类资金回购溢价款支付完毕。2012年5月30日,收到通达翔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207903291.45元,上述款项通达翔公司分两次给付,一笔金额为2亿元,一笔金额为7903291.45元。并主张截至2012年5月21日B2类产生回购溢价款22038791.67元,截至2012年5月21日B3类产生回购溢价款36352950元,共计58391741.67元,九策公司应于2012年5月21日一次性支付给华能信托。华能信托主张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请求给付违约金,故不再诉请按照年利率14.5%的标准支付回购溢价款。
一审法院询问省公路局是否需要对省交通运输厅受让九策公司持有的7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省公路局未对上述事宜作出明确表示。
九策公司主张案涉信托资金存在问题,是违法违规的信托资金,但就该问题九策公司未能举证。九策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请求法院责令华能信托提交信托资金的相关资料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信托资金的合法合规问题,应为信托资金使用人针对合同效力提出的抗辩。但在庭审中,针对合同是否无效,一审法院询问九策公司是否主张,九策公司明确表明不主张合同无效。故九策公司的该项请求因九策公司未主张合同效力,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九策公司提出的请求法院责令华能信托提交信托资金相关资料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是否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是何种性质,如何确定回购溢价款,是否应支持违约金,违约金是否过高;(三)省交通运输厅出具的《函》是何种性质,效力如何认定;(四)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何确定;(五)第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华能信托与九策公司签订《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于2010年5月17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第二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华能信托与九策公司签订的《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双方债权债务存在争议,既不具体亦不明确,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省公路局、红石公司提出《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是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应驳回华能信托上述请求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华能信托与九策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贷款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华能信托作为原告依据《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系华能信托作为受让方与九策公司作为转让方签订,该合同项下对转让的标的约定为九策公司“持有的石锁公司70%股权的受益权”,即“与特定股权有关的所有财产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特定股权产生的分红、股息等”。同时,双方对转让价款及方式、担保、回购的方式及回购溢价的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九策公司主张该协议为营业信托合同,华能信托主张本案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从《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内容看,约定了华能信托及九策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仅包含了双方前期《合作框架协议》的部分内容,又对股权受益权的转让、回购及回购的价款标准等内容做出了约定,上述内容并非单纯的就某一事项作出,而是针对多种事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复合合同。
《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B1类转让价款不超过1亿元,B2类转让价款不超过15000万元,B3类转让价款不超过25000万元,华能信托可根据信托资金募集情况分笔支付转让价款。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6月23日,华能信托按照合同约定已向九策公司发放B1类1亿元、B2类1.495亿元、B3类2.466亿元,共计4.961亿元,对上述资金的发放九策公司亦予以认可。因2011年5月21日九策公司已将B1类本金以及B1、B2、B3类本金产生的回购溢价款支付完毕,根据《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九策公司应于2012年5月21日支付B2类本金及B2、B3类本金产生的回购溢价款,并应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B3类本金及B3类本金产生的回购溢价款,因九策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
九策公司主张其已将资金汇入通达翔公司或通达翔公司指定的账户,九策公司并非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一审法院认为九策公司在收到资金后对资金的具体使用方式,是九策公司的权利,且九策公司与通达翔公司均为石锁公司的股东,双方如何协商款项的使用并不减轻或抵消九策公司作为《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对于该款项的偿还问题,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刑终字第1260号、(2016)云刑终967号刑事判决认定,由于九策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华能信托到期的2亿元融资本息,桂瑜森向杨光成提议借用省交通运输厅的公款用于偿还本息,通达翔公司收到该2亿元资金后支付给华能信托偿还了第二期融资款本息。本案审理中,华能信托认可于2012年5月30日收到通达翔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207903291.45元,对上述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华能信托主张通达翔公司支付的207903291.45元,系通达翔公司履行通达翔公司与华能信托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不是通达翔公司代九策公司的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华能信托的该主张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刑终字第1260号、(2016)云刑终967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九策公司、奥盛公司主张该207903291.45元款项系通达翔公司代九策公司还款的主张,与上述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该207903291.45元应作为九策公司还款,在华能信托的诉请中予以扣除。华能信托与通达翔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双方另行解决。
根据《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B2、B3类资金的回购溢价款标准为14.5%/年,华能信托支付的B2类资金1.495亿元、B3类资金2.466亿元,截至2012年5月21日B2类产生回购溢价款22038791.67元,截至2012年5月21日B3类产生回购溢价款36352950元,共计58391741.67元,九策公司应于2012年5月21日一次性支付给华能信托。但九策公司未能在2012年5月21日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华能信托主张九策公司应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本金及回购溢价款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九策公司、奥盛公司、通达翔公司则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转让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及时足额支付任何一笔回购价款,每逾期一日,应就延迟履行义务所涉及的金额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并有义务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华能信托诉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通达翔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部分款项,故B2类本金1.495亿元、B2及B3类本金截止2012年5月21日的回购溢价款58391741.67元均应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即B2类本金违约金为:1.495亿元×万分之五×8天=598000元,回购溢价款违约金为:58391741.67元×万分之五×8天=233566.97元,上述违约金共计831566.97元。通达翔公司代九策公司偿还的207903291.45元作为九策公司的还款,按照《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应优先支付回购溢价款及违约金,即:207903291.45元-回购溢价款58391741.67元-违约金8315663.97元=148679982.81元。故九策公司应偿还华能信托B2类本金为:1.495亿元-148679982.81元=820017.19元,且自2012年5月31日起以820017.1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按照《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B3类本金2.466亿元于2013年5月21日到期,故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以B3类本金2.466亿元按照年利率14.5%的标准计算当期回购溢价款为36253625元。同时按照《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3.2.2条约定,九策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提前支付的1000万元,应于第三年扣减当期回购溢价款,即36253625元-1000万元=26253625元。九策公司因未能按期偿还华能信托B3类本金2.466亿元、回购溢价款26253625元,应自2013年5月22日起以2.466亿元+26253625元=2728536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一方面尽可能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本意,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诚实信用,另一方面各方当事人亦应对其所从事的外部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以维护对外交易的安全,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一审法院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和认定:
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石锁公司在成立之前,经省交通运输厅报请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复(云政复〔2008〕35号)同意:“一、同意由云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指定合法主体与通达翔公司、奥盛公司、九策公司共同组建石锁公司,具体负责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五、项目竣工验收后,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公开拍卖公路经营权方式,确定项目收费经营主体。在同等条件下,项目(建设)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2008年8月16日,省交通运输厅亦与石锁公司签订了《石锁公司BOT项目合同书》,载明:“云南石锁高速公路建成后,可以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之收费权向银行质押进行融资。”2008年8月22日,省交通运输厅向石锁公司出具《关于云南石锁高速公路建成后经营模式的批复》(云交财函(2008)30号),载明:“如石锁高速公路建成后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如期拍卖,则由我厅或我厅指定的相关部门按投资方投入的项目资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的方式回购,具体上浮标准届时约定。”在上述批复与合同中,可以看出省交通运输厅对石锁公司的成立、股权构成、享有的高速公路收费权益、融资方式、投资方的投入等事项明知,且其对投资方投入的项目进行回购的有关事宜,亦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复。省交通运输厅向石锁公司出具批复“由我厅或我厅指定的相关部门按投资方投入的项目资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的方式回购”,上述事项发生于省交通运输厅向华能信托出具《函》之前,即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回购石锁公司相应投资方投资项目资本金的意思表示早已形成,故省交通运输厅《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省交通运输厅主张《函》损害了石锁公司其他股东股权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认为,省交通运输厅向华能信托出具《函》,关于该事宜,石锁公司的各股东亦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对于省交通运输厅要回购九策公司持有的石锁公司70%股权的事实,各股东均知情,且奥盛公司、通达翔公司已明确表示了放弃优先购买权。省公路局陈述该局虽持有10%的股权,但该局系因石锁高速公路修建过程中需对政府拨款等事宜进行监管,该局在股东会议上知晓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事实,但未作出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直至本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亦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之规定,省交通运输厅的关于损害其他股东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华能信托与九策公司签订《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转让标的是九策公司“持有的石锁公司70%股权的受益权”。通过《合作框架协议》《石锁公司BOT项目合同书》等,石锁公司成立后,各股权持有人对石锁公司进行投资,石锁公司的最大股权收益项目即石锁公司关于石锁高速公路的收费权。但2014年7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向省交通运输厅出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变更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收费权的批复》(云政复〔2014〕22号),批复“同意石林-锁龙寺高速公路收费权由石锁公司变更为红石公司。”即省交通运输厅行使其行政审批权限,将石锁公司享有的高速公路收费权直接划拨给了红石公司,导致石锁公司的股权受益权严重贬损,以致华能信托关于九策公司股权受益权贬损。
最后,省交通运输厅主张该《函》,系省交通运输厅原厅长因刑事犯罪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是省交通运输厅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回购投资人投资金的相关事宜已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复,该函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且华能信托对于省交通运输厅原厅长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亦未参与,华能信托系善意相对人。
综上,省交通运输厅出具《函》系省交通运输厅真实意思表示,该函系有效合同,且函件的作出对于华能信托向九策公司发放案涉款项亦存在重大影响,故省交通运输厅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若九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股权受益权回购义务,省交通运输厅应由其或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公司按照九策公司已投入的项目资本金人民币7.1618亿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受让九策公司持有的石锁公司70%股权,并在该三个月内将上述股权之转让价款全额支付至华能信托指定的银行账户,以确保上述转让价款用于偿付华能信托融资本息。由于九策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华能信托偿还到期债务,省交通运输厅亦未能按照《函》履行受让九策公司持有的石锁公司70%股权的义务。华能信托亦多次向省交通运输厅主张,但省交通运输厅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亦未能“由其或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公司按照九策公司已投入的项目资本金人民币7.1618亿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受让九策公司持有的石锁公司70%股权”,因上述约定事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具体及不明确的因素,省交通运输厅应就《函》载明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四),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17日,九策公司以其持有的石锁公司70%股权作为质押为九策公司向华能信托贷款提供担保,与华能信托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同日,奥盛公司、通达翔公司分别以其持有的石锁公司10%股权作为质押为九策公司向华能信托贷款提供担保,亦分别与华能信托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同日,龚东升亦与华能信托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股权受益权回购价款本金5亿元,为九策公司向华能信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华能信托诉请对九策公司、奥盛公司、通达翔公司分别在石锁公司持有的股权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华能信托诉请龚东升就九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五),第三人省公路局系石锁公司的股东,省公路局在本案审理中,亦对案涉协议与函件等发表意见,并主张其作为石锁公司的股东从未放弃其对石锁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认为省公路局与本案的查明与处理均具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第三人。
第三人红石公司在公司成立后,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变更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收费权的批复》,已获得石锁公司重要经营权即石锁高速公路经营权,红石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有利于案件的查明,系本案适格第三人。
一审法院判决:(一)九策公司支付华能信托B2类本金820017.19元,且自2012年5月31日起以820017.1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支付华能信托B3类本金2.466亿元、回购溢价款26253625元,且自2013年5月22日起以2.466亿元+26253625元=2728536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二)如九策公司未能履行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则由省交通运输厅对九策公司未能偿付的债务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在第一判项范围内,华能信托对九策公司持有的石锁公司70%的股权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在第一判项范围内,华能信托对奥盛公司持有的石锁公司10%的股权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奥盛公司在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九策公司追偿;(五)在第一判项范围内,华能信托对通达翔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石锁公司10%的股权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通达翔公司在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九策公司追偿;(六)在第一判项范围内,龚东升对九策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龚东升在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九策公司追偿;(七)驳回华能信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15405.79元,由华能信托负担978851.45元,由九策公司、龚东升、奥盛公司、云南通达翔公司共同负担2936554.34元。
本院二审期间,通达翔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四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12年5月30日通达翔公司向华能信托支付207903291.45元的转款凭证。证明目的为通达翔公司实际履行了《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第二组证据为石锁公司2012年7月9日、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证明目的为通达翔公司支付207903291.45元系履行《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而非(2016)云刑终967号刑事判决所述用于受让九策公司在石锁公司的股权。第三组证据为云南省审计厅云审投报〔2018〕3号《审计报告》。证明目的为石锁公司股东共计投入石锁高速公路项目10.174亿元,省公路局的出资由通达翔公司出借且至今未偿还。通达翔公司既未实际取得九策公司的股权,又被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代九策公司还款,背负了巨大债务。第四组证据为(2019)最高法民终146号民事判决。证明目的为红石公司接管了石锁高速公路并实际行使收费权,影响了石锁公司股权估值,损害华能信托股权质押权。
省交通运输厅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实现通达翔公司证明目的,反而证明通达翔公司是石锁公司实际控制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九策公司未对石锁高速公路项目进行实际投入。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九策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反而证明通达翔公司所付的款项系用于偿还B2类资金。对第二组证据中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以实现通达翔公司未受让九策公司所持石锁公司股权的证明目的,但不能实现通达翔公司实际履行《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华能信托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系一审审理中已经形成的证据,是否能够实现证明目的由二审法院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系一审审理中已经形成的证据。因第三组证据缺乏原件印证,且系一审审理中已经形成的证据,该证据能否实现通达翔公司及石锁公司各股东对项目投入情况的证明目的与华能信托无关,不发表意见;能否实现通达翔公司依约履行《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的证明目的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奥盛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该付款凭证载明的款项用途是股权受益权而非债权收益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两份决议的内容和时间与刑事判决完全不能对应。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实现通达翔公司已实际履行《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红石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红石公司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省公路局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本院对通达翔公司提交的四组新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虽然该组证据一审审理中已经形成,但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是否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评判。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九策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属于政府公文,省交通运输厅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是否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九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三是通达翔公司的付款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四是省交通运输厅是否应当依照《函》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2010年5月17日,华能信托与九策公司签订《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九策公司将所持有的石锁公司70%的股权受益权转让给华能信托,转让价款根据回购期限分为B1、B2、B3三类,总共不超过5亿元。其中B1类转让价款不超过1亿元,B2类转让价款不超过1.5亿元,B3类转让价款不超过2.5亿元。回购期届满后,九策公司应当向华能信托回购股权受益权,支付回购款本金及溢价款。此外,合同还就回购款的计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本院认为,《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华能信托以其设立的九策公司股权受益权信托计划募集信托资金,并以该笔资金受让九策公司股权受益权。九策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回购全部股权受益权并支付回购本金及溢价款。有别于信托贷款,这一系列交易过程的实质,是九策公司利用股权受益权作为融资工具,通过“转让+回购”的交易模式获得相应融资,华能信托则获得相应的收益。华能信托将融资款交付九策公司后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九策公司认为华能信托还应负责监督资金的使用,进而以款项未实际用于石锁高速公路建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九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签订后,华能信托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九策公司未支付B2、B3类回购本金及B3类回购溢价款,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九策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评述如下:
首先,华能信托向投资者分配信托利益并不代表九策公司已实际支付股权受益权回购本金及溢价款。《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交易结构是九策公司将持有的股权受益权转让给华能信托并承诺定期回购,并由华能信托设立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交由九策公司使用。因此,华能信托向投资人分配信托利益与九策公司是否清偿股权受益权回购本金及溢价款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九策公司以华能信托在《情况说明》等文件中关于已向投资者分配信托利益的陈述作为证据,主张其已实际支付股权受益权回购本金及溢价款,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石锁高速公路收费权划转不能成为九策公司的免责事由。《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当事人是华能信托与九策公司。石锁高速公路收费权的划转并不必然影响九策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变更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收费权的批复》系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此时合同约定的股权受益权回购本金及溢价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九策公司以石锁高速公路的收费权划转至红石公司作为免责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再次,股权受益权回购溢价款与违约金应由九策公司一并支付。按照《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B1、B2、B3类资金回购溢价款系股权受益权转让款在约定回购期限内产生的孳息;如九策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回购本金及溢价款,则至回购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日5‰的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因此,回购溢价款与违约金属于不同法律性质。九策公司构成违约的,应当同时计算回购溢价款与违约金。根据华能信托的诉请,一审法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已经减轻了九策公司的责任。九策公司认为回购溢价款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系对合同约定的曲解,九策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法院明确将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未违背华能信托的真实意思,不损害九策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的合法权利,且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应予维持。九策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超出华能信托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通达翔公司的付款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2012年5月,华能信托与通达翔公司签订《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华能信托将其依照《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对九策公司享有的债权收益权以447685583.11元转让给通达翔公司,通达翔公司应于2012年5月25日支付首期转让款207903291.45元,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二期转让款239782291.66元。2012年5月30日,通达翔公司向华能信托支付了首期转让款207903291.45元。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刑终967号刑事判决查明,通达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桂瑜森在时任省交通运输厅厅长杨光成的帮助下,以其自己实际控制的通达翔公司联合九策公司、奥盛公司与省公路局共同出资设立石锁公司,是整个石锁高速公路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在华能信托向九策公司放款4.961亿元后,九策公司将其中4.15亿元汇入通达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桂瑜森有关联的公司账户。而因无力偿还华能信托第二期融资本息,龚东升与桂瑜森达成协议,由通达翔公司受让九策公司实际持有的石锁公司32.5%的股权,并负责归还华能信托的融资本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通达翔公司系代九策公司向华能信托支付回购款并无不当。现通达翔公司主张其付款行为系对《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与刑事判决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通达翔公司称其未实际取得《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所涉合同利益,应当另行处理。
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结合华能信托实际放款情况及资金流向,九策公司、通达翔公司实际还款情况,认定九策公司已经实际支付B1类资金回购本金以及截至2011年5月21日的B1、B2、B3类资金回购溢价款,截至2012年5月21日的B2、B3类资金回购溢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省交通运输厅是否应当依照《函》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2008年8月22日,省交通运输厅向石锁公司出具《关于云南石锁高速公路建成后经营模式的批复》,载明如石锁公路建成后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如期拍卖,则由该厅或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按投资方投入的项目资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的方式回购。2010年5月17日,九策公司与华能信托签订《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在“担保”部分载明,省交通运输厅承诺九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股权受益权回购义务的,该厅或其指定第三方将在三个月内受让特定股权。2010年5月18日,省交通运输厅向华能信托出具《函》,再次明确如九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股权受益权回购义务,省交通运输厅或其指定的部门、公司将以716180000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受让九策公司持有的石锁公司70%股权,并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华能信托指定的银行账户,以偿付华能信托融资本息。本院认为,省交通运输厅以《函》的形式所作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函》系国家机关所作保证,依法应归于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评述如下:
关于《函》的性质,应当按照《函》出具的背景、内容以及其他案件相关事实综合予以评判。首先,根据《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九策公司将其持有的石锁公司70%的股权进行融资质押担保。在此背景下,对于省交通运输厅向华能信托出具的《函》,其性质应理解为九策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使得华能信托需折价或拍卖九策公司质押的股权时,省交通运输厅有义务以相应的价格予以受让,从而确保华能信托的债权得以实现。省交通运输厅出具的《函》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其次,根据《函》的内容,在九策公司未依约向华能信托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省交通运输厅与九策公司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非保证合同关系。省交通运输厅依照《担保法》第八条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关于“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主张《函》无效不能成立。至于省交通运输厅原厅长杨光成构成犯罪系该厅内部管理问题,在无证据证明华能信托对杨光成的犯罪系明知的情况下,《函》亦不因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
再次,经2010年4月16日石锁公司股东会决议,省交通运输厅的上述承诺已为石锁公司全体股东知晓。其中,奥盛公司、通达翔公司已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本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省公路局亦未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石锁公司其他股东未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函》具有可履行性。
综合上述分析,因九策公司未能依约清偿债务,华能信托诉请省交通运输厅以受让九策公司所持石锁公司股权形式承担责任并未超出《函》的内容,应予支持。省交通运输厅履行义务后,可以请求九策公司将相应股权变更至其指定的主体名下。一审法院判决九策公司在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省交通运输厅直接向华能信托承担赔偿责任虽在责任性质认定上不当,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石锁公司是否享有石锁高速公路收费权,省交通运输厅是否将石锁高速公路收费权划转至红石公司,均不影响华能信托依据《函》向省交通运输厅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对省交通运输厅、通达翔公司、九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5405.79元,由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负担978851.45元,由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云南通达翔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龚东升、奥盛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87310.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384.76元,由云南省交通运输厅负担1406068.13元,由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000.17元,由云南通达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8131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