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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汇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下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朱莉,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铭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汇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新西区西芯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朱开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家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金川镇新街县人民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贺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下索桥。
法定代表人:吴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云,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通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邓元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姗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利山,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世纪加州23楼1-8号。
法定代表人:阎月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绵竹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通汇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游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倩如,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腾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邵治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能源公司)、汇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湾水电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集团)、绵竹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四川腾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监理公司)、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水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源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铭君、马冀,上诉人汇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朱开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家煜、马冀,被上诉人杨家湾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金光辉,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利山、谢姗儒,原审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罗倩如,原审第三人岷江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云、鲁航,原审第三人腾越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四川水电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源能源公司、汇源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杨家湾水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本案的性质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非杨家湾水电公司所称的“委托建设总承包管理”法律关系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并非单纯的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中,虽然写明“总承包”三字,但上诉人并没有“总承包”之实。总承包指发包人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建设的全部任务发包给具备总承包资质的承包人,由该承包人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向发包人负责,并向发包人交付建设工程。而杨家湾水电站工程,均由该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各承包人签订合同,从未与上诉人签订“总承包”合同,上诉人未与勘察、设计、施工等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杨家湾水电站的所有工程款均由杨家湾水电公司支付,上诉人只负责工程量的审核上报,汇源能源公司实质为委托管理的受托方。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杨家湾水电公司之间“并非单纯的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具体是什么类型的法律关系却未直接认定,但根据审理情况,可推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杨家湾水电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还包含了施工承包关系。上诉人并没有相关建设工程总承包的资质,则案涉系列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期限”“工程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等总承包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包干价格、确定时间范围内交付符合设计标准、质量合格的水电站给杨家湾水电公司”以及上诉人派人员现场进行施工管理、为工程支付工程款提供审核意见等为由,将上诉人错误定性为“并非单纯的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的相对方。
二、由汇源能源公司承担未完工程费用错误。1.杨家湾水电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系列补充协议中并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约定,工程是否完工应参见四川水电集团及中铁二局与杨家湾水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四川水电集团、中铁二局已书面向一审法院表明,案涉工程不存在未完工程,不应承担处理未完工程的费用。2.上诉人既不是发包方又不是施工方而是工程项目的委托管理方,无论未完工程属遗漏工程还是新增工程,该工程款均应由杨家湾水电公司支付。
三、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受托人在履行委托合同中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的情况之下,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整改费用、承担违约金及相关损失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汇源能源公司属于无偿委托,在委托期间未收过杨家湾水电公司任何委托管理费,只有在受托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担损失赔偿的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2.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杨家湾水电站开工后因业主方原因,有工期延误甚至有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第十二款,“丙方有以下情形的,甲方不承担经济损失:(1)丙方不按约定支付其应付工程款;(2)丙方现场代表不按约定签收工程量月结算表;(3)丙方不按约定组织竣工验收”之规定,杨家湾水电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作为管理方并无责任。5.12地震后,上诉人与杨家湾水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对最终工期及总投资费用进行了调整,确定若能保证水电站机组于2009年10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试运行成功,则工程管理总承包价款1.25亿的基础上再增加459万元。但地震后施工费、材料费和设备费等费用翻倍上涨,杨家湾水电公司又迟迟不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与《补充协议二》相配套的施工合同,导致最终工期延长甚至水电站出现质量问题,杨家湾水电公司也有相应的责任。
四、上诉人按照每天5万元的标准,向杨家湾水电公司支付迟延发电违约金3600万元于法无据。1.逾期发电损失属于可期待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所受到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杨家湾水电公司并未提供该5万元损失的任何证据,且逾期发电经济损失还受到水电站发电成本、政策、所属河流来水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完全归因于水电站机组是否有效运行。2.2009年杨家湾水电站机组试运行发现缺陷后,应立即进行处理。杨家湾水电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的《关于杨家湾水电站停运整改的通知》,明确了引水隧洞整改方案正式提交后,各施工单位再做消缺工作安排。然而业主方一直未正式提交引水隧洞整改消缺方案,也没有要求复工。结合业主方怠于出具杨家湾水电站消缺整改方案的行为,可见其并无诚意修复杨家湾水电站,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业主方意图拖延时间以获得高昂的赔偿违约金。3.根据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勘院)出具的《杨家湾水电站延期发电损失计算报告》,杨家湾水电站未能如期发电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两种方案,方案一:2009年-2013年逐年经济损失分别为:359.68万元、449.99万元、645.28万元、861.39万元、1180.87万元;方案二:2009年-2013年逐年发电经济损失分别为:936.36万元、933.51万元、1116.07万元、1467.16万元、1444.1万元。即无论采取哪种方案都不能得出每日损失5万元的结论,一审法院在酌情考虑该部分损失时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基础予以酌情判决。
五、由上诉人承担应收账款68099.42元及利息错误。该款项属于股权转让关系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另案处理。
六、60万元的保全担保费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1.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杨家湾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的5000元保全费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费,60万元保全担保费并非法律规定的诉讼费。在法律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提供的担保方式有现金担保、房产担保或第三人担保等。保险公司提供保函不是唯一的担保方式,该担保费不是合理必要费用,也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
杨家湾水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案涉系列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当事人签署,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均有条款写明,“本协议的签署和履行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汇源能源公司主张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汇源能源公司未完成杨家湾水电站的全部内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完工程经四川省凡永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永公司)编制概算后经汇源能源公司员工陶冶签字确认,且未完工程经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吉公司)承建,杨家湾水电公司已垫付了未完工程的工程款,该费用应由汇源能源公司承担;3.案涉系列合同对工程质量及未交付合格工程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有明确约定。汇源能源公司交付合格工程,如提前试运行成功还能获得每天五万元的奖励,符合权利义务相平等的原则;4.按照协议约定,汇源能源公司共需承担逾期发电损失达13955万元,原审判决酌定汇源能源公司赔偿我方逾期发电损失3600万元虽不能弥补我方全部损失,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长城建筑公司辩称,首先,长城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配合法庭查清事实;其次,原审诉讼中长城建筑公司与四川水电集团共同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为单方制作而未予采信违背证据的“盖然性规则”;再次,工程施工设计存在瑕疵,工期延误是杨家湾水电公司拖欠工程款、外部交通中断和停电等原因造成。
中铁二局辩称,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中铁二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工程不存在未完工程。
腾越监理公司辩称,该公司只负责工程监理,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各方请求能否成立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岷江水电公司辩称,杨家湾水电工程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案涉系列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仅得到了各方的确认,工程质量问题和未完工程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应当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川水电集团未提交答辩意见。
杨家湾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汇源能源公司赔偿因杨家湾水电站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的相关损失费用42026935.75元。具体包括:1.修复已完工程质量缺陷发生的建设工程费用36619719.76元、监理费用126.2424万元、设计单位现场服务费用42万元、压力管道检测费14.5万元、造价咨询费1.8万元、隧道质量检测费68万元、质量缺陷整改方案设计费20万元。前述费用合计39345143.76元;2.处理未完工程发生的费用2681791.99元;二、判令汇源能源公司按约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4202693.575元;三、判令汇源能源公司赔偿杨家湾水电站逾期发电损失(具体计算方法:自2009年5月8日起,按照每天支付5万元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杨家湾水电站运行成功之日止);四、判令汇源能源公司按约支付杨家湾水电公司应收款68099.4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68099.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09年4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判令汇源能源公司赔偿杨家湾水电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60万元;六、判令汇源集团对汇源能源公司的前述五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汇源能源公司、汇源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杨家湾水电站项目立项的情况。杨家湾水电站系由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的川发改能源(2004)377号文件批复同意修建。水电站装机容量为1.89万千瓦,保证出力5775KW,多年平均年发电量为11534KWH,年利用小时数6103小时,概算总投资为1.33亿元,静态单位千瓦投资6740元/kw,动态单位千瓦投资7037元/kw,静态单位电能投资1.10元/KWH,动态单位电能投资1.15元/KWH。
二、杨家湾水电公司设立于2004年6月14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权结构为汇源能源公司持股51%、金川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股49%。
2007年5月31日,金川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岷江水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金川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将持有的杨家湾水电公司47%的股权转让给岷江水电公司;2007年7月1日,汇源能源公司将其持有的杨家湾水电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岷江水电公司。汇源能源公司、金川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各自向岷江水电公司转让股权不持异议,也放弃优先购买权。2007年9月20日,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股东变更为岷江水电公司持股98%,金川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股2%。
三、汇源能源公司设立于2004年10月13日,注册资本为1.1亿元。经营范围为:矿产资源的开发、投资;矿产品的加工、销售;销售化工产品;房屋租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项目管理服务及咨询;农林产品开发、种植。
四、案涉系列合同的签订情况。
各方先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具体如下:
(一)2007年7月1日,汇源能源公司(甲方)与岷江水电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份协议主要确定汇源能源公司将其持有的杨家湾水电公司51%的股权以15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岷江水电公司,在对杨家湾水电站的修建现状予以明确的基础上,确定了交易价格、债务处理及后续工程建设等事宜。与本案委建纠纷相关的主要合同内容为:
1.第三条“工程建设管理、费用控制以及电站投入运行时限”:(1)股权转让完成后,汇源能源公司受杨家湾水电公司委托继续对杨家湾电站工程进行工程建设管理、严格控制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工程总投资。杨家湾电站工程总投资必须控制在1.25亿元以内,超出工程总投资的部分由汇源能源公司承担,节余部分归汇源能源公司所有;(2)包含在工程总投资之内的杨家湾电站工程内容包括:已审批的初步设计的全部内容,本协议签订前后所作的全部设计变更及调整所发生的费用,均包括在总投资之内,但重大设计变更需经岷江水电公司同意。若汇源能源公司同意杨家湾水电公司要求增加初步设计之外的单项工程,费用由杨家湾水电公司负担;(3)汇源能源公司有权派员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审核,督促杨家湾水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超出总投资的部分,岷江水电公司可先以本协议第五条第(五)项中约定的汇源能源公司保证金交给杨家湾水电公司用于支付,汇源能源公司保证金不足支付的部分,杨家湾水电公司有权向汇源能源公司追索;(4)工程期限:协议生效后,汇源能源公司保证杨家湾电站全部机组最迟于本协议的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375天内投入试运行并按国家规定试运行成功,双方同意:每迟延一天试运行成功,汇源能源公司应无条件向岷江水电公司支付赔偿款5万元。若汇源能源公司不能保证在上述期内按国家规定试运行成功,岷江水电公司应给予汇源能源公司35天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按国家规定试运行成功,汇源能源公司不向岷江水电公司赔偿,岷江水电公司也不给予汇源能源公司奖励。
2.第十条“违约及索赔”:汇源能源公司的违约责任:(1)汇源能源公司未能保证杨家湾电站工程质量的,除须承担工程窝工、返工等各项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岷江水电公司支付损失金额10%的违约金;(2)若汇源能源公司未能确保杨家湾水电站装机容量达到1.89万KW、保证出力达到5776KW、两年内平均利用小时数不低于5500小时的指标,汇源能源公司除应承担由此给岷江水电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岷江水电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的违约金。但因不可抗力、调度原因除外。
3.第十二条“不可抗力”:由于不可抗力的影响,致使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遇有不可抗力事故的一方,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对方,并应在7日内向提供事故详情及协议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按照事故对履行协议的影响程度,由各方协商决定是否解除协议,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协议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协议。
该份协议加盖了汇源能源公司、岷江水电公司的印章。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予以签章。
(二)2007年7月1日,汇源能源公司(甲方)、岷江水电公司(乙方)、杨家湾水电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该份协议系专门对汇源能源公司股权转让后,接受委托对杨家湾水电站进行建设管理总承包相关事宜的约定。主要内容:
1.第二条“汇源能源公司工程管理总承包的范围”:负责完成电站初步设计的全部内容;将电站工程总投资控制在1.25亿元之内。
2.第三条“汇源能源公司的承诺、保证和义务”:保证杨家湾水电站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试运行成功;保证电站工程质量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保证电站施工质量达到:装机容量达到1.89万KW、保证出力达到5776KW、试运行成功后两年内平均利用小时数不低于5500小时;对杨家湾水电公司已经签署及将要签署的与电站建设有关的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管理、保证合同全面履行;每月月末的前5个工作日,向杨家湾水电公司报送下1个月工程进度,并根据合同和工程进度,提出下1个月的资金需求计划。并按月提供工程进度统计表和工程事故报告;负责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的工程量月结算表,并签署审核意见;负责处理电站建设过程中所有问题,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在1.25亿元总投资中。
3.第六条“工程质量与验收”:(1)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者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达不到约定条件的部分,杨家湾水电公司现场代表或监理工程师一经发现,可要求汇源能源公司返工,汇源能源公司应无条件组织相关单位返工直至符合约定条件,返工费用由汇源能源公司承担,工期不顺延;(2)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汇源能源公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杨家湾水电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杨家湾水电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消缺、整改意见。汇源能源公司应按要求组织施工单位消缺、整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4.第七条“工程工期”:汇源能源公司保证电站机组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执行;若岷江水电公司、杨家湾水电公司不履行其合同义务,造成工期拖延,则工期相应顺延。
5.第八条“工程总投资”:汇源能源公司必须通过有效管理,将工程总投资控制在1.25亿元之内,超出部分由汇源能源公司负担,节约部分归汇源能源公司所有。
6.第九条“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按杨家湾水电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约定的条件执行;工程款的支付顺序:施工单位按合同约定提出后,由监理工程师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核无异议后,由汇源能源公司审核并签署意见,汇源能源公司审核后交杨家湾水电公司现场代表签署意见,最后报杨家湾水电公司支付(但杨家湾水电公司现场代表签署的意见及杨家湾水电公司的付款行为,不代表杨家湾水电公司对工程量真实性的认可)。
7.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若汇源能源公司不履行其承诺、保证和义务条款或不支付应由其承担的费用而给杨家湾水电公司造成损失,汇源能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按损失金额的10%向杨家湾水电公司支付违约金。
前述协议由汇源能源公司、岷江水电公司、汇源集团签章。
(三)2009年4月22日,汇源能源公司(甲方)、岷江水电公司(乙方)、杨家湾水电公司(丙方)、汇源集团(丁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主要确定因“5.12”地震等原因导致水电站工程出现工期延误、施工单位停工等问题,为保证金川杨家湾水电站工程保质、安全完工,岷江水电公司在充分理解汇源能源公司、杨家湾水电公司困难的基础上,对委托总承包管理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1.第二条“汇源能源公司项目管理总承包范围及职责”:(1)负责按国家相关规定完成水电站工程设计的全部内容并试运行成功;(2)严格控制工程投资。根据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应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项,均以汇源能源公司书面文件为准进行支付;(3)严格控制工程质量。所有施工环节的验收均必须由汇源能源公司现场检查签证。
2.第三条“工程期限”:(1)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水电站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08年12月3日,加上宽限的35天,最后期限为2009年1月7日;(2)鉴于“5.12”地震灾害因素影响,四方共同确认因地震导致的工期合理延期期限为4个月,即水电站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09年5月7日。岷江水电公司、杨家湾水电公司均同意如汇源能源公司能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即保证水电站全部机组最迟于2009年10月31日前投入试运行并按国家规定试运行成功,且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保证水电站发电后的电力销售,岷江水电公司、杨家湾水电公司均不追究汇源能源公司因工期迟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反之,汇源能源公司如不能保证水电站全部机组最迟于2009年10月31日以前投入试运行并按国家规定试运行成功,岷江水电公司有权要求其按水电站工程竣工超过双方确认的因地震延期的最后期限2009年5月7日的天数,每天支付5万元赔偿款。
3.第四条“工程总投资”:(1)鉴于地震灾害等因素的影响,岷江水电公司同意如汇源能源公司保证水电站机组在2009年10月31日前全部投入运行并按国家规定试运行成功,在汇源能源公司建设工程管理总承包价款1.25亿元的基础上再增加459万元,汇源能源公司负责处理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所有问题(包括本协议签订前后直至竣工投产期间,任何物价波动所引起的原材料、劳动力等价格上涨,任何工程量调增等),超出部分一律由汇源能源公司承担。增加的459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款项:鉴于地震、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对工程的影响,岷江水电公司对整个工程所涉及到的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工程价款变更的款项;(3)增加的459万元工程管理总承包费,由岷江水电公司根据汇源能源公司呈报的支付方案,分八次按月平均支付给施工、监理等单位。如果汇源能源公司未能保证水电站机组最迟于2009年10月31日前投入试运行并按国家规定试运行成功,岷江水电公司有权从岷江水电公司未支付给汇源能源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中扣收增加的459万元,不足部分岷江水电公司可向汇源能源公司追索。
4.第八条“遗漏债务的处理”:根据信永和会计师事务所2007年7月16日出具的编号为XYZH/2007CDA2003《审计报告》,杨家湾水电公司共应向汇源能源公司收取的款项68099.42元。
5.第九条“特别约定”:(1)除本协议对原两协议有变更的外,原两协议继续有效。原两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汇源能源公司承继;(2)如汇源能源公司违反本协议关于“汇源能源公司未能保证水电站全部机组最迟于2009年10月31日以前投入试运行并按国家规定试运行成功”或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关于“双方进一步陈述”的约定,四方的权利义务恢复到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
五、水电站于2009年12月20日进行了充水实验,12月24日开始机组试运行。运行过程中,发生了质量问题。
2010年1月16日,杨家湾水电公司向汇源能源公司发出《关于试运行期间急需处理事项的函》,载明:因水电站运行中出现了引水隧洞支洞渗漏水、主机设备设计缺陷等质量问题,导致电站调试及试运行工作无法及时完成,要求汇源能源公司加大力度,及时协调、督促各施工单位和设备厂家解决相关质量问题。
2010年1月18日,汇源能源公司向杨家湾水电公司发送《关于试运行期间急需处理事项的复函》,载明:贵司《关于试运行期间急需处理事项的函》已收悉。我司已在贵司出函之前,经与腾越监理公司商议,就引水隧洞支洞渗漏水、主机设备设计缺陷等质量问题形成了初步解决意见,并定于2010年1月21日召开各方会议,专门讨论解决。我司作为总承包管理单位,将一如既往地履行管理职责。
2010年1月22日业主方、管理方、设计方、监理方等共同商议决定,杨家湾水电站停运进行消缺处理。
六、2010年3月8日,杨家湾水电公司组织召开了杨家湾工程缺陷处理方案审查会,由四川省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岷江水电公司、腾越监理公司派员参加。汇源能源公司未参加此次会议。
与会人员认为,因整个隧洞存在诸多问题,应当基于专业的质量检测鉴定结果进行方案设计,最终提出可实施且能彻底解决问题不留下任何隐患的设计方案,彻底解决引水隧洞所有问题。
七、2010年3月30日,杨家湾水电公司向汇源能源公司发出杨电司(2010)10号文《关于准备与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水利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签订技术合同的函》,告知汇源能源公司,其拟与南京水利科学院(水利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签订工程质量检测技术合同书。因汇源能源公司是工程管理总承包单位,请其提出意见。2010年4月2日,汇源能源公司向杨家湾水电公司回函,载明:杨家湾水电公司作为业主单位,有权选择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质量检测部门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汇源能源公司积极配合。
八、2010年6月3日,经杨家湾水电公司委托,水利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2010)质字第1121号《金川杨家湾水电站引水隧洞支护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载明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卡拉足沟引水隧洞:1.混凝土衬砌厚度不足,衬砌混凝土抗压强度小于设计值;2.喷混凝土厚度严重不足;喷混凝土起伏差不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存在渗水、漏水、裂缝、析钙等病害;3.底板厚度小于设计值,存在分层浇筑,底板下普遍脱空;底板混凝土抗压强度小于设计值;4.围岩表层普遍破碎。
(二)新扎沟引水隧洞:1.衬砌混凝土存在不密实、渗漏水、开裂严重;侧墙厚度不足,存在脱空;拱顶厚度严重不足,大范围脱空;A表衬砌混凝土抗压强度小于设计值;2.喷混凝土厚度严重不足,局部架空;喷混凝土起伏差不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存在大量的渗漏水、析钙和裂缝病害;3.底板存在大量的纵、横裂缝及隆起破坏;底板厚度不足,混凝土不密实,且存在分层浇注;底板下几乎全部脱空;A、B标底板混凝土抗压强度均小于设计值;4.围岩表层普遍破碎;5.1#支洞封堵存在块石砌筑,与设计不符;混凝土强度太低。
九、2010年8月8日,杨家湾水电公司组织召开了杨家湾电站工程缺陷整改方案专家评审会,汇源能源公司陶冶、邹光富参加了此次会议。
会议主要内容:与会专家讨论了水利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0年6月3日作出的《金川杨家湾水电站引水隧洞支护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凡永公司介绍了针对检测结果的隧洞缺陷提出的整改意见。与会人员分析产生隧洞缺陷的主要原因。
与会专家组人员认为缺陷产生主要原因:1.参建各方对施工质量疏于管理,工程项目总承包方管理不力;工程监理单位放松了质量监控;部分施工单位偷工减料、工程施工随意性大,施工质量失控,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电站无法投入正常运行。2.隧洞支护方案与原设计不符。3.引水隧洞在未清理松动围岩和底板浮渣时就进行浇注混凝土和喷射混凝土工序,未按设计要求进行灌浆处理,形成了多处空洞、空隙及松动围岩,使得实际工作状态与设计完全不符。支护厚度及强度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ш类围岩地板出现混凝土芯样分层。引水隧洞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和国家相关的施工规程、规范要求。
与会专家同时认为水电站引水隧洞出现的质量问题非常严重,最好能一次完善地解决所有问题,并对缺陷整改方案提出了建议。
杨家湾水电公司董事长谭树清要求,水电站原设计单位凡永公司根据专家的意见尽快得出完善的缺陷整改方案以及施工图纸以求电站整改工作能够尽早步入正轨,同时希望律师随时跟进工作,收集各方面资料,为后期工作做准备。
十、2010年9月16日,凡永公司作出《四川省阿坝州杨家湾水电站引水隧洞缺陷处理方案》(以下简称《缺陷处理方案2010-9》),载明:经概算,为处理水电站质量缺陷,总投资需5240.25万元。根据专家组2010年8月8日形成的意见,本工程预算在原工程预算上新增加的预算项目有:(1)新扎沟引水隧洞:Ⅲ-1、Ⅲ-2类围岩衬砌混凝土接触灌浆改为固结灌浆;底板混凝土拆除及底板下浮渣清理;Ⅳ、Ⅴ围岩已衬砌段处理;施工临时费用及检测费用;(2)卡拉足沟引水隧洞:引水隧洞底板混凝土拆除及底板浮渣清理;顶拱打排水孔。
十一、2011年1月5日,岷江水电公司、杨家湾水电公司委托律师向汇源能源公司、汇源集团现场公证送达了《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汇源能源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存在因管理不力,导致水电站工期延误、未保证水电站质量等违约行为,应当切实组织相关施工单位进行返工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同时要求汇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1月21日,莫晓平律师代表汇源能源公司向岷江水电公司、杨家湾水电公司发送《关于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复函》。主要内容:汇源能源公司认为当务之急是如何妥善处理好已经发生的质量问题。从杨家湾水电站出现问题后,一年的时间,岷江水电公司和杨家湾水电公司未就后续整改提出明确的方案,也未组织各方正式会商,落实整改任务和工期要求,给各方均造成了损失。(一)关于工程质量的责任划分问题。汇源能源公司认为,作为工程受托管理方,尽到了管理义务。工程质量责任并不在汇源能源公司,汇源能源公司既非监理方,也非施工单位,对质量的把控仅限于强调和协调;(二)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追究问题。汇源能源公司认为,虽然汇源能源公司在地震后与杨家湾水电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对工期进行了确认,但汇源能源公司作为管理方,自身并不参与施工,《补充协议二》签订的前提必须是杨家湾水电公司、岷江水电公司与施工单位和监理方达成了与汇源能源公司约定的相同工程完工并试运行的期限。此后,因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谈判时,合同条款分歧较大,杨家湾水电公司、岷江水电公司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达成书面补充协议,作为妥协,各方口头形成了2009年底完成试运行的共识。在此情形下,杨家湾水电公司、岷江水电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二》向汇源能源公司追责,无事实依据。
十二、2011年1月5日,杨家湾水电公司委托律师向水电站施工单位中铁二局机电有限公司、四川水电集团、长城建筑公司公证送达了《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要求中铁二局机电有限公司、四川水电集团、长城建筑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的修复或返工,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十三、2011年10月25日,杨家湾水电公司、岷江水电公司向汇源能源公司、汇源集团、中铁二局机电有限公司、四川水电集团、长城建筑公司公证邮寄送达了《关于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并承担相应违约、赔偿等民事责任的函》,要求汇源能源公司组织施工方整改;要求施工单位中铁二局机电有限公司、四川水电集团及长城建筑公司在收到函件后1个月内向杨家湾水电公司送达修复方案,并于2月内实施方案。
十四、杨家湾水电公司于2012年4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川民初字第15号,在起诉后,汇源能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待一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完管辖权异议的事项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重新立案受理本案,案号为(2013)川民初字第5号。
2013年5月29日,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政府向杨家湾水电公司发出金川府函(2013)85号《关于责令尽快修复金川杨家湾电站并投运的函》,要求杨家湾水电公司于2013年7月起开始电站修复工作,并于2014年6月底前正式投入运行。
2013年9月9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各方一致同意:按照水利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即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的《金川杨家湾水电站引水隧洞支护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将水电站现状恢复至原设计方案要求。恢复设计方案由杨家湾水电公司协调水电站原设计单位凡永公司提交整改恢复方案,并对恢复方案造价进行确认,作为水电站恢复方案的造价依据。
2013年10月,凡永公司作出《四川省阿坝州杨家湾水电站引水隧洞缺陷处理方案》(以下简称《缺陷处理方案2013-10》),载明:修复工程总投资概算为2045.44万元,拟定总工期14个月。
2013年10月8日,杨家湾水电公司向凡永公司出具《关于委托对杨家湾水电站未完工程项目进行工程概算的函》,主要内容:经与设计图纸相比较检查后,发现水电站工程存在部分未完工程,特委托凡永公司对该部分未完工程,按当前市场价进行工程概算。
2013年11月,凡永公司作出《杨家湾水电站未完工程项目及工程概算》,载明:建筑工程未完工程合计43.3万元。
十五、一审诉讼中,各方一致同意由杨家湾水电公司先行垫资修复水电站质量缺陷。在此过程中,杨家湾水电公司一并将水电站未完工程修建的工作交由隆吉公司。具体如下:
1.经过招、投标,2014年5月28日,杨家湾水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阿坝州金川杨家湾水电站引水隧洞缺陷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修复已完工程的质量缺陷,合同价1535.6418万元。计划工期为210日历天。
工程实际于2014年7月17日开工,2016年4月23日竣工。2016年12月28日,金川杨家湾水电站机组试运行成功。整个工程由四川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电力建设监理)担任监理单位。
2.杨家湾水电公司将水电站未完工程实际交由隆吉公司负责施工。2016年6月1日,未完工程竣工。
3.水电站质量修复过程中,是由四川电力建设监理担任监理单位。
4.杨家湾水电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四川正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沣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作出的报告,审定:为完成已完工程缺陷修复处理,杨家湾水电公司需发生的建设工程费用为36619719.76元;为完成工程存在的未完工程,需发生的建设工程费用为2681791.99元。
十六、经杨家湾水电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成勘院对杨家湾水电站逾期发电损失进行鉴定。成勘院于2015年作出《杨家湾水电站延期发电损失计算报告》,主要内容:
1.考虑水文资料获取的现实条件和研究年度的完整性,本次研究代表性计算时点确定为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最终杨家湾水电站延期发电损失核定迄止时间由法院判定,本报告不持任何意见。
2.在电站建设中,杨家湾水电站按径流式电站施工,上游水位为2543.6m。目前该设计变更未收到书面材料,暂依据《杨家湾水电站初设报告》选取有关参数。
3.本报告采用2009年-2013年的逐日径流进行调节计算。经计算,杨家湾水电站2009年-2013年可发电量分别为10854.89万KWH、11140.33万KWH、11616.75万KWH、11254.58万KWH、11774.25万KWH。
4.本报告从不同视角,针对杨家湾水电站延期发电期间,尝试提出两种杨家湾电站系统消纳方案。结合电力市场需求分析计算,方案一:2009年-2013年杨家湾水电站系统消纳电量分别为4127.49万KWH、4634.35万KWH、5824.91万KWH、5393.46万KWH、6875.61万KWH;方案二:2009年-2013年杨家湾水电站系统消纳电量分量为7576.98KWH、7560.00KWH、8671.67万KWH、8295.97万KWH、8183.65万KWH。
5.本报告研究杨家湾水电站未能如期发电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方案一:2009年-2013年逐年经济损失分别为:359.68万元、449.99万元、645.28万元、861.39万元、1180.87万元;方案二:2009年-2013年逐年发电经济损失分比为:936.36万元、933.51万元、1116.07万元、1467.16万元、1444.1万元。
十七、经杨家湾水电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神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对杨家湾水电公司为修复水电站已完工程质量缺陷及完成水电站未完工程应当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进行审计,神州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杨家湾水电站引水隧洞缺陷处理及未完工程的造价应为21953277.99元,其中已完工程缺陷处理造价21278067.5元,未完工程675210.48元。在前述金额外,交由法院认定的费用为:“其他费用”2725424元、“双方有争议部分”2395888.62元。
十八、一审诉讼中,杨家湾水电公司申请对汇源能源公司、汇源集团的财产进行保全,发生了诉讼保全担保费60万元。
十九、一审诉讼中,杨家湾水电公司申请对水电站2010年-2013年发电损失进行鉴定,向成勘院支付鉴定费60万元;申请对水电站缺陷处理及未完工程应发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金额进行审计,向神州公司支付鉴定费98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中铁二局机电公司原为本案第三人,诉讼中,中铁二局机电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经杨家湾水电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中铁二局机电公司的全资股东中铁二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杨家湾水电站工程共计分为A、B、C标段,与本案争议相关的是A、B标段工程。A标段是由中铁二局下属全资子公司中铁二局机电公司承建;B标段是四川水电集团中标取得,交由长城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工程建设由腾越监理公司进行监理。具体情况如下:
(一)A标段工程:2004年9月,杨家湾水电公司与中铁二局机电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221.5634万元,2004年10月18日开工,2006年5月6日完工;2007年9月5日,杨家湾水电公司再次与中铁二局机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2006年12月停工后的复工事宜进行约定,并调整工程包干价为3424.4366万元,剩余工期为13.5个月。
2007年9月5日的补充协议,杨家湾水电公司的签约代表是汇源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邹光富。
(二)B标段工程:2004年9月,杨家湾水电公司与四川水电集团签订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064.813万元,2004年10月18日开工,2006年5月6日完工;2007年9月5日,杨家湾水电公司再次与四川水电集团、长城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2006年12月停工后的复工事宜进行约定,并调整工程包干价为33532336.89万元,剩余工期为13.5个月。
2007年9月5日的补充协议,杨家湾水电公司的签约代表是汇源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邹光富。
(三)监理费用:杨家湾水电公司与腾越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报酬为4.6415万元/月。
三、2008年5月-12月的《监理月报》,2008年6月12日、6月25日、9月25日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显示:“5.12”地震水电站工程停工至2008年5月26日,之后恢复了施工。
四、汇源能源公司、汇源集团认可邹光富、陶冶是汇源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在负责水电站现场建设管理工作。
五、工程实际建设过程中,杨家湾水电公司均是按照汇源能源公司的审核意见进行支付。
六、2010年1月19日,杨家湾水电公司向汇源能源公司发送的《关于杨家湾水电站未完施工项目的函》并附有《杨家湾水电站未完施工项目清单》,汇总了水电站未完工程项目,并要求汇源能源公司作出相应施工安排。汇源能源公司工作人员陶冶予以签字确认。
七、中铁二局机电公司陈述其撤离现场的时间大概是2010年6月、7月。长城建筑公司陈述撤离现场的时间大概为2010年9月、10月。
八、2011年7月13日,岷江水电公司拟将其持有的98%股权的进行处置,在网上刊登了挂牌转让公告。最终,未处置成功。
九、汇源集团对其为汇源能源公司履行案涉系列合同项下义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无异议。
十、诉讼中,杨家湾水电公司陈述:与本案相关的A、B标段由杨家湾水电公司垫资修复后,水电站虽于2016年12月28日试运行成功,但2018年1月10日水电站C标段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要求增加赔偿C标段修复费用、延期发电损失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向杨家湾水电公司告知:因C标段与A、B标段涉及不同的施工主体,且案件已经开庭审理,不予同意再行增加诉讼请求,建议另案予以主张。
此后,杨家湾水电公司就水电站C标段质量问题另案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杨家湾水电公司的起诉理由与汇源能源公司、汇源集团等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为:一、案涉系列合同的效力认定;二、汇源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杨家湾水电公司因修复水电站已完工程质量缺陷发生的费用、处理未完工程发生的费用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三、汇源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付质量不合格水电站的违约金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四、汇源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杨家湾水电公司迟延发电的损失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五、汇源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家湾水电公司主张的应收款68099.42元及资金利息;六、汇源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杨家湾水电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
一、案涉系列合同的效力认定。
杨家湾水电公司主张,基于案涉系列协议,杨家湾水电公司与汇源能源公司形成的是委托建设总承包管理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汇源能源公司系水电站业主杨家湾水电公司的化身,代为行使了业主的权利。案涉系列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汇源能源公司抗辩,其是接受杨家湾水电公司的委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因汇源能源公司并无相应的工程管理资质,依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案涉系列合同应认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模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体理由:
第一,从合同签订情况看,虽然岷江水电公司受让的是杨家湾水电公司51%股权,但因杨家湾水电公司的核心资产系杨家湾水电站,在股权转让前,汇源能源公司是杨家湾水电公司的控股股东,全面掌控了水电站前期建设工作,为确保水电站质量、维护受让方岷江水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遂约定由杨家湾水电公司委托汇源能源公司继续对水电站工程进行管理,完成水电站的建设。汇源能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在包干的价格、确定的时间范围内,交付一个符合设计标准、质量合格的水电站给杨家湾水电公司,并非简单对水电站建设工程进行项目管理。
第二,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股权变更完成后,汇源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邹光富作为杨家湾水电公司的签约代表与施工单位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汇源能源公司在建设工程现场进行施工管理,杨家湾水电公司也是完全按照汇源能源公司的审核意见进行付款,水电站的施工单位对此知晓。实质上,杨家湾水电公司系同意汇源能源公司以其名义对外行使各项业主权利,对水电站施工方进行建设施工管理,水电站的后续工程建设亦是由汇源能源公司全面掌控,汇源能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仅是进行项目管理。
第三,结合前述两点分析,杨家湾水电公司与汇源能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单纯的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关系,不适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实际上,在杨家湾水电公司、汇源能源公司、水电站的建设施工方之间形成了两层法律关系。对内,在杨家湾水电公司与汇源能源公司之间,汇源能源公司负有向杨家湾水电公司交付质量合格水电站的主要合同义务;对外,杨家湾水电公司认可汇源能源公司可以以其名义履行业主职责,也认可水电站施工方可以将向杨家湾水电公司交付质量合格水电站的义务向汇源能源公司予以交付。此种交易模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案涉系列协议合法有效,汇源能源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汇源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杨家湾水电公司因修复水电站已完工程质量缺陷发生的费用、处理未完工程发生的费用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
杨家湾水电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一》第二条关于“汇源公司保证杨家湾电站施工质量:装机容量达到1.89万KW、保证出力达到5776KW、试运行成功后两年内平均利用小时数不低于5500小时”、第十二条关于“若汇源能源公司不履行其承诺、保证和义务条款或不支付应由其承担的费用而给杨家湾水电公司造成损失,汇源能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按损失金额的10%向杨家湾水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内容,汇源能源公司应当承担杨家湾水电公司为修复水电站已完工程质量缺陷发生的费用39345143.76元、处理未完工程发生的费用2681791.99元。
汇源能源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有两点:一是针对已完工程的缺陷处理费用,诉讼中各方认可由杨家湾水电公司垫资修复的依据是凡永公司出具的《缺陷处理方案2013-10》,前述方案确定的费用为2045.44万元。在此后汇源能源公司并未参与修复工作,杨家湾水电公司也没有告知汇源能源公司建设中需要实际多支付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以2045.55万元为上限;二是杨家湾水电站不存在未完工程,对杨家湾水电公司主张的未完工程费用不应支持。
(一)关于汇源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已完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处理未完工程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实质上系因汇源能源公司未履行交付质量合格水电站义务,给杨家湾水电公司造成的损失,汇源能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理由:一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汇源能源公司需要交付质量合格的水电站,在未履行自身义务的情形下,需要赔偿杨家湾水电公司遭受的损失;二是针对水电站已完工程,各方对确存在质量问题、杨家湾水电公司先行垫资修建的事实并无异议,相对应,汇源能源公司应按约承担杨家湾水电公司为此发生的费用;三是针对未完工程,汇源能源公司工作人员陶冶在杨家湾水电公司向汇源能源公司发送的《关于杨家湾水电站未完施工项目的函》上签字确认,且水电站原设计单位凡永公司在诉讼中专门编制了未完工程的概算,应当认定水电站在2009年12月30日充水试验前,确实存在未完工程。按照水电站原设计标准和质量要求需要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对于该部分费用,汇源能源公司亦应承担。
(二)关于汇源能源公司承担费用的具体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杨家湾水电公司垫资修复的依据是各方在诉讼中认可的凡永公司出具的《缺陷处理方案2013-10》,前述方案确载明修复已完工程质量缺陷的费用概算为2045.44万元,但费用系概算,并非最终固定的费用,基于水电站质量修复工程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具体施工过程中的不可预见性,该部分费用应以杨家湾水电公司将水电站修复至原设计标准和质量要求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诉讼中,经杨家湾水电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对金川杨家湾水电站应当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进行了鉴定,应以神州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该部分费用。
依据神州公司作出的《杨家湾水电站引水隧洞缺陷处理及未完工程造价经济纠纷鉴定报告》,杨家湾水电站引水隧洞缺陷处理及未完工程的造价应为21953277.99元(其中:已完工程缺陷处理工程造价21278067.5元、未完工程675210.48元)。在前述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外,需要法院认定有“其他费用”2725424元、“双方有争议部分”2395888.62元。
一审法院认为,除去鉴定结论审定的21953277.99元,汇源能源公司还需承担鉴定报告载明的“其他费用”2725424元以及“双方有争议部分”中的新增锚杆费用2163278元,共计26841979.99元。具体理由:
1.对于神州公司审定的水电站已完工程质量缺陷修复及未完工程费用金额21953277.99元,具体包括:已完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21278067.51元、处理未完工程费用675210.48元。一审法院认为,汇源能源公司、汇源集团、中铁二局、长城建筑公司虽对金额存有异议,但并未提出有利的证据予以反驳,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对神州公司审定的已完工程质量缺陷修复及未完工程造价金额21953277.99元予以确认。
2.对于神州公司交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费用”2725424元,具体包括:向四川电力建设监理支付的监理费1262424元、向正沣公司支付的咨询费1.8万元、向广东华泰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数字化检测分公司支付的检测费14.5万元、向水利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即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支付的检测费68万元、向设计单位凡永公司支付的整改方案设计费20万元、向凡永公司支付的补充设计和驻场服务费4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杨家湾水电公司实际支付前述费用的凭据均进行了质证,前述费用确实际发生,同时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汇源能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交付一个质量合格的水电站,从常理上推断,该部分费用是水电站质量修复过程中必须发生的费用。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该2725424元系水电站修复工程必须产生的费用。
3.对于神州公司交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有争议部分”2395888.62元,主要包含:①锚杆(Φ18cm,L=2.1m)26760根,合计2163278.4元;②新增井筒段固结灌浆650.1米,合计141208.22元;③自进式锚杆(Φ28,L=1.5m)200根,单价457.01元,合计91402元。
第①项锚杆2163278元,虽凡永公司出具的《缺陷处理方案2013-10》载明锚杆数量为7975根,但水电站最初设计的标准为21670根。在实际修复工程过程中,经四川省阿坝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测,水电站所用锚杆不能满足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凡永公司予以确认,应当全面补打锚杆,为了保障修复工程的质量,据此实际发生了26760根锚杆。一审法院认为,因水电站修复工程的复杂性,杨家湾水电公司对实际修复过程中发生的新情况未再单独通知汇源能源公司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锚杆经检测确实不符合设计要求,凡永公司也在现场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必须发生的费用。
第②项、第③项新增井筒段固结灌浆650.1米、自进式锚杆的费用,因该部分工程量并不包含在水电站最初的设计标准中,凡永公司出具的《缺陷处理方案2013-10》也未包含前述工程量,一审法院对这部分费用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为修复水电站已完工程质量缺陷及完成未完工程,应当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为:21953277.99元+2725424元+2163278元=26841979.99元。
三、汇源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付质量不合格水电站的违约金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
杨家湾水电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汇源能源公司应当承担修复总额10%的违约金;汇源能源公司抗辩,损失赔偿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在杨家湾水电公司已经要求汇源能源公司承担水电站修复总费用的情形下,不能再要求汇源能源公司承担违约金。
(一)关于杨家湾水电公司是否能够再行要求汇源能源公司承担修复总额10%的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一》第十二条关于“若汇源能源公司不履行其承诺、保证和义务条款或不支付应由其承担的费用而给杨家湾水电公司造成损失,汇源能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按损失金额的10%向杨家湾水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内容本质上系违约责任计算方法的约定,该计算方法所确定的违约方在赔偿实际损失的基础上,还需支付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能确定汇源能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杨家湾水电公司则有权按约定主张赔偿损失、承担损失金额10%的违约金。在汇源能源公司交付质量不合格水电站的情形下,杨家湾水电公司要求汇源能源公司承担的修复费用总额实际上是要求汇源能源公司赔偿损失,相对应,杨家湾水电公司当然有权再按前述约定要求汇源能源公司再行支付修复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
(二)关于汇源能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具体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确定汇源能源公司需承担的违约金为一审法院确定的修复总额26841979.99元的10%,即2684197.999元。主要理由: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违约金本身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功能,且违约金的确定主要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二是基于在第二个焦点问题中的分析,汇源能源公司应承担的修复总额为26841979.99元,按照合同约定,汇源能源公司还应承担2684197.999元的违约金。然而,修复费用总额26841979.99元是杨家湾水电站因汇源能源公司交付的质量不合格水电站而产生的直接实际损失,在此基础上,由汇源能源公司另行承担2684197.999元能够体现违约金的惩罚功能,并不存在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不再予以调减。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汇源能源公司向杨家湾水电公司支付因水电站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为2684197.999元。
四、汇源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杨家湾水电公司迟延发电的损失及具体金额的确定。
杨家湾水电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二》第三条“工程期限”中关于“鉴于‘5.12’地震灾害因素影响,四方共同确认因地震导致的工期合理延期期限为4个月,即水电站竣工日期应为2009年5月7日。汇源能源公司如不能保证水电站全部机组最迟于2009年10月31日以前投入试运行并按国家规定试运行成功,杨家湾水电公司有权要求其按水电站工程竣工超过双方确认的因地震延期的最后期限2009年5月7日的天数,每天支付5万元赔偿款”的约定,汇源能源公司未能在2009年10月31日实现水电站运行成功,水电站最终系于2016年12月28日试运行成功,在此期间产生了逾期发电损失。汇源能源公司应按约承担按照每日5万元的标准,从2009年5月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的损失。
汇源能源公司抗辩,杨家湾水电站最终于2016年12月试运行成功,产生逾期发电损失的原因并非全由汇源能源公司引起,主要是因水电站质量出现缺陷后,杨家湾水电公司一直未提交修复方案,导致时间的延误,每日5万元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水电站迟延发电一天,汇源能源公司需承担的5万元损失在法律上系双方约定的汇源能源公司需要承担的水电站迟延发电的违约责任。因汇源能源公司未能按约于2009年10月31日前实现水电站的成功运行,确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水电站迟延发电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汇源能源公司承担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24个月的违约金3600万元。主要理由:
第一,杨家湾水电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时间区间为2009年5月8日到2016年12月28日水电站运行成功之日,6年有余。虽然,汇源能源公司交付质量不合格的水电站是导致逾期发电的直接原因,但水电站于2009年12月首次充水试验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因水电站建设工程的复杂性,修复方案本身无法在短时间内及时固定,且此后双方对凡永公司出具的修复费用为5240.25万元的《缺陷处理方案2010-9》存在较大争议,最终水电站是在法院的组织下,依据诉讼中凡永公司2013年10月重新出具的修复费用为2045.44万元的《缺陷处理方案2013-10》进行修复,考虑到诉讼期间经过等客观情况,水电站逾期6年多发电亦不能完全归结于汇源能源公司的过错。
第二,合同约定汇源能源公司需承担的逾期发电违约金为每日5万元。诉讼中,虽然经杨家湾水电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成勘院对水电站2009年1月-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发电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但因水电站发电量、发电所获收益受发电成本、国家政策、电力生产计划、所属河流来水量以及水电站机组设备是否能够有效运转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成勘院的报告本身也提出了两种计算方案,前述鉴定报告本身仅能作为参考,并不能够固定水电站逾期发电的损失。
第三,在现有证据无法固定杨家湾水电站逾期发电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修复工程建设的复杂性及诉讼期间经过等各种客观情况、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参考成勘院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依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酌定汇源能源公司承担24个月的违约金,即5万元/天×(24×30)=3600万元,能够最大限度地平衡各方的利益。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汇源能源公司承担的水电站逾期发电损失为3600万元。
五、汇源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家湾水电公司主张的应收款68099.42元及资金利息。
杨家湾水电公司主张,依据2009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的内容,汇源能源公司应于2009年4月3日支付68099.42元给杨家湾水电公司。汇源能源公司至今未支付应在支付费用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二》第八条“遗留债务的处理”第2款关于“根据信永和会计师事务所2007年7月1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杨家湾水电公司共应向汇源能源公司收取的款项68099.42元”的约定,基于双方整体的交易安排,汇源能源公司负有向杨家湾水电公司支付68099.42元款项的义务,汇源能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杨家湾水电公司实际支付了该笔欠款,应由汇源能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汇源能源公司应当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资金利息。同时,因合同并未约定汇源能源公司实际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杨家湾水电站系在2013年2月19日一审法院处理完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事项后,重新立案的过程中,增加该项诉请,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结合实践中债务履行的一般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汇源能源公司必要准备时间为1个月较为适宜。据此,一审法院确定在杨家湾水电公司主张权利后1个月的时间,即2013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汇源能源公司应向杨家湾水电公司支付遗留债务68099.42元及相应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68099.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3月19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六、汇源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杨家湾水电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60万元。
杨家湾水电公司主张,因汇源能源公司不承担水电站质量修复工作,杨家湾水电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因保全对方财产发生了保全担保费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汇源能源公司对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并无异议,仅认为该笔费用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然而,本案纠纷引起的主要过错在于汇源能源公司交付了质量不合格的水电站,而非杨家湾水电公司的原因导致。为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杨家湾水电公司申请保全了对方的财产,遂产生了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生的金额合理,不存在过高的问题,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汇源能源公司应承担杨家湾水电公司为诉讼发生的诉讼保全担保费60万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系列合同对汇源集团的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明确,且诉讼中汇源集团对其应对汇源能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杨家湾水电公司要求汇源能源集团对汇源能源公司的所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此外,基于前面的分析,因杨家湾水电公司依据案涉协议要求汇源能源公司承担水电站质量问题的所有责任,在汇源能源公司承担责任后,杨家湾水电公司有义务配合汇源能源公司依据杨家湾水电公司与各个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杨家湾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金川杨家湾水电利公司支付实际发生的水电站修复费用26841979.99元;二、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金川杨家湾水电利公司支付交付质量不合格水电站的违约金2684197.999元;三、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金川杨家湾水电利公司支付水电站逾期发电损失3600万元;四、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金川杨家湾水电利公司支付遗留欠款68099.42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8099.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3月19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五、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金川杨家湾水电利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60万元;六、汇源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确定的汇源能源公司的前述五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汇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金川杨家湾水电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9139.25元,鉴定费用158万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4139.25元,由金川杨家湾水电利公司负担873655.7元,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汇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10483.55元。
二审中,汇源能源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关于对<关于准备与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签订技术合同函>的复函》和《杨家湾水电站整改消缺方案确认会议参会人员签到册(2010年2月2日,2月10日和4月10日)》各一份,拟证明汇源能源公司在杨家湾水电站出现质量问题后多次组织相关方就质量消缺问题进行研讨。证据二:(2018)川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最高法民申565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岷江水电公司另案主张了未能及时发电的逾期利益损失,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证据三:报告及函件,拟证明杨家湾水电站A标段迟延竣工是杨家湾水电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5•12大地震、停电、炸药供应等原因造成,A标段未完工程属变更新工程应由业主另行支付工程款,汇源能源公司并无过错。证据四:《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和《关于杨家湾电站B标项目消缺施工安排及请求支付工程尾款的报告》,拟证明股权转让之后,杨家湾水电站仍欠四川水电集团工程尾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杨家湾水电公司和岷江电力公司均认为,汇源能源公司二审提交的全部材料均非二审新证据,其中证据一《杨家湾水电站整改消缺方案确认会议参会人员签到册(2010年2月2日,2月10日和4月10日)》、证据二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及证据三2008年12月5日的《电站协调会议纪要》和2008年12月15日的《关于呈送与中铁二局协商会议纪要的函》,虽是二审新提交的材料,因举证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同意质证。根据举证规则,汇源能源公司逾期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长城建筑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铁二局对上述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腾越监理公司以上述证据与己方无关而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系列合同的效力?2.汇源能源公司应否承担已完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和未完工程的费用?3.汇源能源公司应否承担交付不合格水电站的违约金及数额?4.汇源能源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发电的违约责任及数额?5.汇源能源公司应否承担应收账款68099.42元及利息?6.汇源能源公司应否承担60万元的诉讼保全费?
一、关于案涉系列合同的效力问题。汇源能源公司上诉主张,汇源能源公司不具有建筑行业的从业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杨家湾电站工程进行管理总承包”的相关条款约定无效,对汇源能源公司和汇源集团没有约束力。案涉系列合同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汇源能源公司按杨家湾水电公司的委托处理相关事务,因无过错而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经当事人签署,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其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汇源能源公司持有杨家湾水电公司51%的股权,属控股股东能全面掌控杨家湾水电站的规划、投资、建设和管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杨家湾水电站的质量、建设及维护所约定的义务及产生的后果亦能进行预判。在此基础上与股权受让方岷江水电公司约定交付合格的水电站是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从一、二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汇源能源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后,一直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行使相应的权利。汇源能源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项目管理,审核承建方的工程量及提出是否支付工程款的审核处理意见,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与杨家湾水电公司对接,并组织施工方召开会议研究质量问题的处理办法;其三,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汇源能源公司实际上行使的是作为业主方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领域并未要求业主方需要任何行业资质,法律亦未禁止业主不得将其所有的工程委托其他相关主体行使业主权利。综上,汇源能源公司以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导致其无行为能力,案涉系列合同对其无约束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汇源能源公司应否承担已完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和未完工程的费用问题。汇源能源公司认为其仅为杨家湾水电站的委托管理方,既非工程的承包人又非承建方,无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未完成工程问题,均应依据杨家湾水电公司与承建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主张权利,汇源能源公司并无相关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第五项“汇源能源公司未能保证杨家湾电站工程质量的,除需承担工程窝工、返工等各项实际损失外,还应向岷江水电公司支付损失金额10%的违约金”、《补充协议一》第六条“汇源能源公司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的要求进行管理,……承担返工、修改的费用;“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达不到约定条件的部分……,返工费用由汇源能源公司承担,工期不顺延”之规定,汇源能源公司承担返工、维修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杨家湾水电公司向汇源能源公司发出《关于试运行期间急需处理事项的函》,汇源能源公司确认了该函所反映的问题,各方共同商议对水电站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而后杨家湾水电站委托水利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2010)质字第1121号《金川杨家湾水电站引水隧洞支护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汇源能源公司亦认可检测报告。原审中,汇源能源公司同意由杨家湾水电公司垫资修复。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委托神州公司对杨家湾水电公司为修复水电站已完工程质量缺陷及完成水电站未完工程应当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论认定汇源能源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用和未完工程费用。故汇源能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汇源能源公司应否承担交付不合格水电站的违约金及数额的问题。汇源能源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第十二项“……,但杨家湾水电公司有以下情形的,汇源能源公司不承担经济损失:(1)杨家湾水电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其应付工程款,……”之规定,杨家湾水电公司存在欠付四川水电集团工程款的情形,故汇源能源公司不承担该项违约金。本院认为,汇源能源公司主张杨家湾水电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四川水电集团单方形成的证据,并未得到杨家湾水电公司的认可,四川水电集团二审并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不能认定杨家湾水电公司欠付四川水电集团工程款。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一审法院根据维修金额按照当事人约定的10%得出汇源能源公司需承担具体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汇源能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汇源能源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发电的违约责任及数额的问题。汇源能源公司主张,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相当,但不得超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且杨家湾水电公司怠于行使修复工作,导致逾期发电损失进一步扩大。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五项“……双方同意:每延迟一天试运行成功,甲方应无条件向乙方支付赔偿款5万元,……如工程提前试运行成功,则每提前一天,乙方向甲方奖励5万元”之规定,双方为使杨家湾水电站如期正常投入使用,约定若水电站提前运营则给予奖励延迟运营则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符合权利义务相平等的原则,应得到双方当事人的遵守。第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汇源能源公司系杨家湾水电公司的控股股东,对水电站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均有控制权。在此前提下,其与岷江水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并对逾期发电等损失进行约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汇源能源公司主张逾期发电损失超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预见的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足。第二,虽然杨家湾水电站建设过程中发生了“5•12大地震”,但地震发生前,《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对不可抗力已进行了约定,地震发生后,各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基础进一步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因地震原因将工期增加了4个月,投资总额增加了459万元。不难看出,地震对杨家湾水电站建设的影响各方均有预估且作了合理的安排。第三,一审法院不仅结合了合同约定、逾期发电的时间、工程建设的复杂性及诉讼等各种客观原因,还参考了司法鉴定意见,最终酌定汇源能源公司向杨家湾水电公司承担3600万元的逾期发电损失,能平衡各方的利益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并无明显不妥。汇源能源公司与汇源集团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汇源能源公司应否承担应收账款68099.42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进行一揽子安排,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杨家湾水电公司基于《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要求汇源能源公司承担应收账款68099.42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汇源能源公司应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
六、关于汇源能源公司应否承担60万元的诉讼保全费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汇源能源公司认可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汇源能源公司交付了质量不合格水电站等实际情况,据此认定汇源能源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汇源能源公司、汇源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771元,由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汇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俊杰
书记员邓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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