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韩松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龙,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邑县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中段66号。
法定代表人:牟乃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与大邑县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邑农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国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龙、张瑜,大邑农投法定代表人牟乃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伟、王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大邑农投立即向国安公司支付红光一社项目投资成本308,9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919,233.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财务投资成本10,919,233.8元及占用利息(以10,919,233.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芙蓉三期项目投资成本40,504,730.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1,869,552.0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大邑农投向国安公司赔偿4,580,000元。3.判令大邑农投向国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35,788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大邑农投负担。后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邑农投立即向国安公司支付红光一社和芙蓉三期的剩余工程回购款,红光一社项目投资成本9,481,620.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919,233.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芙蓉三期项目财务投资成本41,006,115.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1,869,552.0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大邑农投赔偿国安公司迟延进场损失4,580,000元。3.判令大邑农投向国安公司支付红光一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352,496.82元及芙蓉三期逾期付款违约金8,335,128.27元(均暂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4.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大邑农投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资金占用利息系工程回购款的组成部分,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起算点、截止时间和本金。案涉两份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约定,明确了资金占用利息对应的本金是后期支付的2个30%财务成本,起算点为工程建设完毕即竣工验收,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审计完成之日起1年后的30日内和两年后的30日内。而一审判决将起算点认定为2018年1月22日即司法鉴定报告形成之日,实际就将从工程竣工至鉴定报告之日的利息全部扣除。而根据投资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该利息应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一审以第三笔资金占用利息支付时间作为截止时间显然错误。对于本金,一审认定的308,977元也属错误。该笔款项系大邑农投应付而未付的部分,对于已付款项根据约定也应当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否则大邑农投在约定付款前一天均可无偿使用,明显有违合同约定。二、大邑农投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义务,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应当将审计届满之日视为审计结算点,一审以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作为审计结算时间系认定错误。案涉投资协议书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即大邑农投审计部门应当在90日内完成审计,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红光一社项目国安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0日报送结算资料,大邑农投于2015年8月28日送审。芙蓉三期国安公司于2015年9月7日报送资料,但大邑农投并未送审。因合同约定的付款均与结算审计相关,大邑农投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审计已构成违约,且鉴定并非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条件,再将鉴定报告时间作为结算时间认定,客观上使国安公司负担了大邑农投未完成审计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严重侵害国安公司作为守约和受害方的权益。三、案涉两个项目交付时间均为竣工验收后15日,一审以大邑农投向晋原镇政府的交付时间作为国安公司向大邑农投的交付时间,混淆了交付主体及义务。投资协议书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强调了交付的双方是国安公司与大邑农投。一审已查明两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但工程验收后大邑农投又新增大量合同外的工程致使移交迟延,该事实有工作联系单及签证单为证。但新增工程并非原合同义务,不应包括在原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建设期间。至于备案,根据大邑县城乡建设局的回复,备案主体为大邑农投,其自行提交的“成都市建设工程并联并行竣工验收及备案申请表”载明的申请单位也是大邑农投,故未备案的责任应由大邑农投负担。案涉工程应根据合同约定,以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视为移交。同时,一审还将大邑农投向晋原镇政府移交时间认为是国安公司向大邑农投的交付时间,明显混淆了交付主体。即使将新增工程纳入工程范围,根据大邑县红光一社安置房移交清单,该项目已于2014年12月29日从大邑农投移交给晋原街道办,证明此前国安公司已完成移交。根据庭审笔录,大邑农投提交的红光一社证据第3项移交清单,其自行主张项目移交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与上述时间也吻合。另根据《晋原镇芙蓉小区(三期)安置房交接清单》、成都市政府发布的《安置房建设超目标完成,基本解决超级过渡的公告》、大邑县政府发布的超额完成2015年安置房建设目标任务新闻,芙蓉三期项目也于2016年1月19日移交大邑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一审认定交付时间存在严重错误。四、芙蓉三期工程因大邑农投未完成清场义务致使国安公司产生迟延进场损失458万元,一审法院仅酌定10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芙蓉三期投资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属于大邑农投的义务,包括拆迁安置等清场义务以保证国安公司顺利进场。国安公司多次进场屡受阻挠,只能在工地附近等待,从双方约定的进场时间2012年8月20日开始,直至2013年7月3日方才进场成功,产生各项损失共计458万元。一审已查明国安公司多次受阻未能入场的客观事实,却以应当预见该情况为由,认定国安公司需自行负担一部分损失,仅酌定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因一审错误认定审计结算时间、资金占用计算以及工程交付时间点,从而导致逾期付款金额的基数存在错误,最终使得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应错误。根据投资协议书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逾期支付回购款的应当计收违约金,本案两个工程项目均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大邑农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大邑县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2月21日向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红光一社项目投资财务成本308,9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8,977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2.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2020年2月21日向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红光一社项目的投资财务成本金额及利息基数调减3,291,022.42元。3.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2020年2月21日向国安公司支付芙蓉三期项目投资成本金额及计息基数调减7,500,0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国安公司负担。诉讼中增加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漏算大邑农投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导致判决错误。就红光一社项目,大邑农投在2018年2月8日支付50万元、7月24日支付310万元,该事实已被一审判决确认,但未予计算。按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和协议书的约定,2019年2月21日的付款节点上诉人实际已经超付3,291,022.42元,应付款金额应为36,397,446元×30%减去超付的3,291,022.42元为7,628,211.38元。就芙蓉三期项目,在2018年1月22日后大邑农投于2月8日支付50万元,9月23日支付700万元,该事实也被一审确认,但未予计算。按照一审认定和协议书约定,在2020年2月21日应付款项应为33,004,730.08元。二、一审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先予执行费的分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大邑农投不存在迟延支付回购款等情形,本案也是因为国安公司的过错导致无法审计结算,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等应由其负担。三、本案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进场时间,国安公司完成施工招标是2014年2月,其主张在招标程序完成之前进场施工造成的损失不合法,相关的劳务误工费、房租等既无客观依据,也不客观真实。其次,一审认定大邑农投系案涉项目的业主,国安公司系施工单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协议第二条第3款,国安公司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系案外人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一审认定国安公司为施工单位并支持迟延进场损失错误。再次,投资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算利息,一审酌情判决50万元违背合同约定。
国安公司在一审诉请:1.判令大邑农投支付工程回购款11,000万元、损失458万元、违约金211万元、利息1760万元,合计13,429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对方承担。审理过程中,大邑农投向国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国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大邑农投支付工程回购款54,071,506.52元、迟延支付回购款造成的损失3,317,385.15元,迟延进场造成的损失458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7月27日,经大邑县人民政府授权,大邑农投(作为甲方)与国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大邑县晋原镇芙蓉小区(三期)安置房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国安公司投资建设晋原镇芙蓉小区(三期)安置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芙蓉三期项目)。一、工程地点为大邑县晋原镇芙蓉社区。工程内容为芙蓉三期项目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总投资约2亿元。二、建设资金包括房屋建设及总平、地基处理、场地平整、绿化、围墙工程等建设的工程费用及前期费用等。投资建设方式为芙蓉三期项目由乙方进行投资,甲方根据双方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投资建设款项及投资回报。农投公司按照招投标法及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予以确定。由乙方作为建设期项目业主,在大邑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工程建设期限为15个月,工程建设期限的起始时间以甲方与乙方约定的时间为准。三、乙方投资建设支付管理方式:1.甲、乙双方合作建立共管账户,乙方负责将工程款打入共管账户,由甲方使用共管账户内的资金支付工程前期费用和建设费用,所有支付文件同时交由乙方签认后留存一份查验,作为最后决算依据;2.前期费用(可行性研究、环评、勘察、设计、监理等)由乙方按实际进度及时足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以便工程顺利开展;3.甲方与相关可行性研究、环评、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副本送乙方一份;4.乙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本工程的筹资工作,按时支付投资建设工程款项,以确保所投资建设项目的顺利完成。四、工程回购金额包括:实际投资成本(包括前期费用和工程建安费用)+投资回报+占用资金利息;工程建设期间不计算占用资金利息和投资回报。五、甲方对工程回购款的支付:1.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后30日内支付40%的财务成本;2.工程结算完成后按实际投资成本支付17%的投资回报,并扣除(或增加)第一次支付40%中多(少)支付的款项;3.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完成之日起第一年后的30日内支付30%的实际投资成本和占用资金利息;4.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完成之日起第二年后的30日内支付30%的实际投资成本和占用资金利息。六、乙方在签订协议前5日内将项目总投资的5%履约保证金汇到甲方指定账户,用于保障工程施工过程中资金意外断链,确保民工工资及材料商费用的支付,此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无息退还。七、甲方负责乙方所投资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征地拆迁、拆迁安置等工作及其费用,以保证项目建设顺利完成。甲方负责该工程的立项、用地、规划、建设许可等相关手续。甲方监督乙方的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组织回购。甲方在施工方提供齐全的验收报告后应竭力予以配合验收。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并承担项目的建设投资。乙方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进行项目的施工公开招标工作。八、项目完工后双方应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15日内,甲方和乙方应进行项目的移交。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和乙方及时将项目建安费用送审计部门审计,以确定项目的实际工程结算费用。建安结算审计时依据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施工单位资料提供齐备后,甲方审计部门应在90日内完成审计。九、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本协议中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回购款。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回购款,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每日该工程未支付的工程回购款的万分之一计收违约金;2.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或者逾期未完工的甲方应按实赔偿乙方相关损失。乙方违约责任:1.若乙方未按本协议要求对项目进行投资,乙方必须按甲方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迟竣工的(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每延迟一天按伍仟元计付违约金,并由甲方在应支付乙方的工程回购款中扣除;3.因乙方延迟付款造成甲方对相关施工、监理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的,甲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应支付乙方的工程回购款在扣除;4.乙方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工程累计停工三个月以上或逾期三个月以上未完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无条件退场。乙方必须配合已完成工程量的清算工作,已完工程量经大邑县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乙方实际投资成本,在扣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后,按本协议约定的工程回购款支付期限和比例支付,同时取消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和投资回报,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协议履行完毕,且乙方收到全部应收款项后,本协议终止。
2013年3月25日,经大邑县人民政府授权,大邑农投(作为甲方)与国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大邑县红光一社安置房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国安公司投资大邑县红光一社安置房项目(以下简称红光一社项目),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总投资约3,780万元。建设资金包括:房屋建设及总平、地基处理、场地平整、绿化、围墙工程等建设的工程费用及前期费用等。投资方式由乙方进行投资,甲方根据双方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投资建设款项及投资回报。投资工程监理单位由甲方按照招标投标法及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予以确定。乙方作为建设期项目业主,在大邑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工程建设期限为12个月,工程建设期限的起始时间以甲方与乙方约定的时间为准。工程回购款金额包括:实际投资财务成本(包括前期费用和工程结算费用)+投资成本的投资回报+占用资金利息;投资成本的投资回报按实际投资财务成本的13.8%一次性固定计算。占用资金(后期支付的2个30%财务成本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工程建设期间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和投资回报。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后30日内支付40%的财务成本。工程结算完成按实际投资财务成本支付13.8%的投资回报,并扣除(或增加)第一次支付40%中多(少)支付的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完成之日起第一年后的30日内支付30%的实际投资财务成本和占用资金利息。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完成之日起第二年后的30日内支付30%的实际投资财务成本和占用资金利息。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回购款,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每日该工程未支付的工程回购款的万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或者逾期未完工的甲方应按实赔偿乙方相关损失。若乙方未按本协议要求对项目进行投资,乙方必须按甲方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经国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神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川神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川神司鉴字(2017)第046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红光一社项目工程造价为33,297,446元;芙蓉三期项目工程造价为132,737,335元。合计166,034,781元。2018年1月21日作出《补充鉴定报告》,补充鉴定结论为:芙蓉三期鉴定价值为141,895,080-2,162,762.77元+1,858,227.46元=141,590,544.69元。红光一社项目鉴定价值为32,841,611.73元+566,098.96元(争议金额)。
双方对鉴定意见进行核实并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款为166,034,781元,前期费用9,559,874元,一次性回报28,686,373.08元,已支付回购款124,078,605.17元。其中:红光一社项目工程款为33,297,446元,前期费用为3,100,000元,一次性回报5,022,847.55元,截至2018年2月11日农投公司已支付红光一社项目回购款33,792,082.17元;芙蓉三期项目工程款132,737,335元,前期费用6,459,874元,一次性回报23,663,525.53元,已支付回购款100,386,523元。双方共同确认红光一社项目已付款情况:截至2015年7月7日大邑农投累计支付14,832,000元。其后大邑农投支付如下款项:2017年3月10日支付260,082.17元,2017年3月13日付款260万元,2017年5月10日付款1,200万元,2017年11月14日付款50万元,2018年2月8日付款50万元,2018年7月24日付款310万元。双方共同确认芙蓉三期项目已付款情况:2016年1月27日付款500万元,1月28日付款1,000万元,2月1日付款500万元,2月5日付款2,000万元,2月6日付款415万元,3月4日付款200万元,3月9日付款80万元,5月6日付款20万元;2017年6月28日付款100万元,2017年4月28日付款800万元,5月2日400万元,2017年7月7日93万元,2016年2月5日付款485万元,2016年4月1日付款20万元,2016年8月2日付款2,070,126元,2016年8月22日付款879,874元,2017年3月10日付款2,771,625元,2017年3月13日付款541,000元,3月14日付款12,761,898元,2017年4月10日付款4,132,000元,2017年4月14日付款140万元,2017年8月4日付款120万元,9月20日付款100万元,2018年2月8日付款50万元;2018年9月23日付款700万元。
2017年1月25日,大邑农投同意向国安公司先行支付投资款5,460万元,其中:红光一社项目1,623万元,芙蓉三期项目3,837万元。一审法院确认由大邑农投向国安公司先行支付投资款5,460万元。上述款项国安公司认可已经支付完毕。2018年2月28日,大邑农投同意向国安公司先行支付投资款4,000万元,其中红光一社项目310万元,芙蓉三期项目3,69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6)川民初96号之一民事裁定确认由大邑农投向国安公司先行支付投资款4,000万元。大邑农投于2018年7月24日付款310万元,2018年9月23日付款700万元,尚余部分款项未付。国安公司请求将上述先行支付款项共计9,460万元从本案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双方继续执行该民事裁定。
另查明:红光一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2014年9月29日竣工验收。2014年11月10日国安公司将该项目的建安费用的结算书及结算资料报送大邑农投。国安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将红光一社项目结算资料移交大邑县审计局。大邑县审计局以项目招投标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由未进行审计。双方认可案涉项目到目前为至尚未办理竣工备案。国安公司认可大邑农投已于2015年8月25日向国安公司返还案涉项目全部履约保证金。国安公司表示对双方争议的芙蓉三期招标前期费用另案主张。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金额为4,947,964.57元,具体分项如下:
(一)芙蓉三期《技术、计价签证核定单》008号载明,因10号楼设计一层地坪低于外侧道路,暂停施工,待设计单位出具相关变更手续后按照新的设计进行施工。自9月27日至10月18日期间10号楼施工人员、机械、周转材料均处于停滞状态。因标高调整,停工、拆除、植筋及重新搭设共38天。人工、周转材料及机械设备停滞,费用共计243,126元。施工单位欧鹏公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加盖印章。监理单位签注:“情况属实,费用及工程请建设方核定。”建设单位国安公司签注:“同意按此核定内容办理。”对此,大邑农投认为国安公司可以将人工调到其他楼栋去施工,该费用完全没有必要产生,该费用产生是施工单位自身施工组织不合理原因造成。一审法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核定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核定单上有施工单位、国安公司、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表明各方当事人认可该费用的合理性。经鉴定该项费用为225,647.41元,双方当事人未对鉴定金额提出异议或举证证明该鉴定金额存在错误,确认该项费用为225,647.41元。
(二)芙蓉三期《技术、计价签证核定单》11号载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5日,原施工单位到工地闹事,停电、锁住施工大门,阻挠施工,造成人员滞留现场,塔吊等不能使用,工期损失3天。损失为:1.补贴工人及劳务管理人员误工费:340(人)×80(元)×3(天)=81,600元。塔吊租赁费及钢管、扣减、钢木方租赁费15800元。合计97,400元。施工单位欧鹏公司、建设单位国安公司、监理单位均加盖印章。监理单位签注:“情况属实。”建设单位国安公司签注:“同意按此核定内容办理。”大邑农投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工程施工技术经济签证范围,其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核定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核定单上有施工单位、国安公司、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表明各方当事人认可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经鉴定该项费用为95,360元,双方当事人未对该鉴定金额提出异议或举证证明该鉴定金额存在错误,确认该项费用为95,360元。
(三)《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38号载明:2014年6月30日经国安公司、大邑农投、城乡建设指挥部、规划局共同确定了本工程外墙涂料颜色。2014年11月7日,国安公司以未确定小高层外墙涂料颜色为由,口头通知暂不施工小高层外墙涂料,但案涉11号楼已具备外墙施工条件,多次联系贵公司确认外墙涂料颜色无果,外墙脚手架已经影响到后续其他工序施工。经报监理单位同意后,于2015年1月8日拆除了11号楼外架,待小高层外墙涂料颜色确认后,租用电动吊篮并经安监站备案后用于11号楼施工。租赁电动吊篮费用40万元。监理单位盖章并签注:“情况属实,费用请建设方核定”。国安公司盖章并签注:“同意按此核定内容办理。”国安建主张因大邑农投迟迟未确认外墙涂料颜色导致该费用产生,且大邑农投及监理共同确认该项事实存在,大邑农投应承担该笔费用。大邑农投则认为该费用不真实,无租赁合同、无支付凭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且该费用属于施工单位正常施工费用,应由国安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因外墙涂料颜色未确定大邑农投通知暂停外墙涂料施工,导致国安公司在外架拆除后使用电动吊篮施工,属于额外增加的施工费用,该《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有施工单位、国安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对该费用的产生应予确认。经鉴定该项费用为46,957.16元,双方当事人未对该鉴定金额提出异议或举证证明该鉴定金额存在错误,确认该项费用为46,957.16元。
(四)国安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芙蓉三期项目的进场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但因大邑农投与之前建设单位的遗留问题导致其多次组织进场时,均遭到原施工单位阻挠,最终在大邑县公安局、大邑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共计300多人配合下,于2013年7月2日进场施工。距约定进场时间延迟了10个月零12天。国安公司请求赔偿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无法进场施工导致的损失458万元。其中:1.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月息2.5%计算11个月,利息损失275万元;2.国安公司12人等待进场期间产生工资110万元;3.11个月以来租房、交通费、杂费等23万元;4.临时劳务公司工资、租房、多次配合进场除草、砌筑围墙产生费用50万元。大邑农投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进场时间,已经尽力协调相关部门帮助国安公司进场施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安公司进场施工受阻的相关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10日国安公司向大邑农投发函请求移交工程进场施工,以迟迟未办理工程移交手续,无法进场施工造成损失为由,请求借支保证金90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2013年3月4日国安公司向大邑农投发出《工作联系单》,以双方约定于2012年8月20日开工,多次请求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借支款项,大邑农投未未明确答复和解决,已造成资金、劳务和材料、机械等200余万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2012年9月、2013年4月、5月国安公司还发函要求大邑农投解决进场后被原施工单位阻挠,驱赶出场的情况。2013年3月29日,国安公司再次向大邑农投发出《关于大邑县芙蓉小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长期停工造成经济损失的函》,以未能进场施工为由请求赔偿保证金利息、人工工资80万元,房租交通费及杂费共计318万元。2013年7月8日,国安公司向大邑农投发函,以政府前期遗留问题未解决导致无法进场施工,请求赔偿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产生的保证金利息、工资、房租等各项损失458万元。农投公司签收了上述函件。双方无争议的晋原镇人民政府《大邑县芙蓉三期统建房协助进场施工方案》主要载明:为解决遗留问题,将芙蓉三期安置房建设任务由大邑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调整为大邑农投继续实施。原投资商四川龙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的施工单位已经进行了地基处理和临时设施搭建,该部分工程已经送审,但因终止合同产生索赔的事宜未达成协议,龙源公司与原施工单位未进行结算,导致大邑农投一直无法进场施工。2013年4月9日,由大邑县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牵头,组织了龙源公司、晋原镇建设局、晋原镇公安局、晋原镇人民政府、晋原镇信访部门、晋原镇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储备中心、大邑农投等单位约200人进行了施工现场移交。但4月10日、11日原2家施工单位多次派人阻挠施工现场,并于4月11日把目前施工单位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和临时设施等强行搬离出场,导致现场施工无法进行。在晋原镇人民政府帮助下,国安公司2013年7月顺利进场施工。结合上述证据,因案涉工程遗留问题未解决,国安公司多次受到原施工单位阻挠,未能进场施工。国安公司于2013年7月才得以进场施工,客观上产生了损失。
三、关于案涉工程移交时间。国安公司主张红光一社项目应按约定以竣工验收后15日作为房屋交付时间,即红光一社项目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国安公司认为芙蓉三期项目因为大邑农投大量增加施工内容,大门、安防、自来水供水方案、施工单位未能确定影响工程交付,故应按协议约定视为竣工验收15日后交付使用,即2015年8月27日交付使用。大邑农投则主张红光一社项目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芙蓉三期项目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2日,并提交了其与晋原镇人民政府的《移交清单》予以证明。2016年6月15日大邑农投司向国安公司发函,要求国安公司在2016年6月25日前完成路灯安装、电梯调试、房屋缺陷问题的处理、水表户卡办理等工作,确保交付使用。国安公司签收该函,并签注同意上述内容。根据该份证据,2016年6月15日国安公司尚未完成工程相关项目,未达到交付条件。国安公司主张以2015年8月27日作为芙蓉三期项目的交付时间与该证据矛盾,应不予支持。虽然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15日内,甲方和乙方应进行项目的移交,但双方均认为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双方亦未办理案涉工程移交手续,故国安公司以竣工验收后15日为案涉项目的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本案中国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红光一社项目、芙蓉三期项目的交付时间,故以大邑农投提交的其向晋原镇人民政府交付案涉工程的时间作为红光一社项目、芙蓉三期项目交付使用时间。
根据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大邑农投应支付国安公司工程回购款数额,大邑农投是否迟延付款以及应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利息数额;二、大邑农投应否赔偿国安公司延误进场的损失以及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大邑农投应支付工程回购款数额,其是否迟延付款以及应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利息数额的问题。2017年1月25日,大邑农投同意先行向国安公司支付投资款5,460万元,并已支付完毕。2018年2月28日,大邑农投同意向先行国安公司先行支付投资款4,000万元,其中红光一社项目310万元,芙蓉三期项目3,690万元。大邑农投于2018年7月24日付款310万元,2018年9月13日付款700万元,其余部分款项未付。上述款项支付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款项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国安公司请求将上述款项9,460万元从本案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双方继续执行一审法院(2016)川民初96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确认。根据《大邑县红光一社安置房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大邑农投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后30日内支付40%的财务成本。根据《移交清单》国安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将红光一社项目移交给大邑农投,大邑农投应于2015年8月1日支付40%的财务成本,即14,558,978.40元(36,397,446元×40%)。截至2015年8月1日,大邑农投实际支付款项14,832,000元,其已经按约足额支付。国安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将红光一社项目结算资料移交大邑县审计局。按照合同约定,大邑县审计局应在3个月内审计完毕,但大邑县审计局未能出具审计报告。故红光一社审计结算应以本案鉴定报告时间为工程结算时间。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完成按实际投资财务成本支付13.8%的投资回报,并扣除(或增加)第一次支付40%中多(少)支付的款项,故大邑农投应在2018年1月22日向国安公司支付投资回报4,749,825.95元(5,022,847.55元-14,832,000+14,558,978.40)。从2015年8月2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大邑农投实际支付红光一社项目款项15,360,082.17元,其超额支付10,610,256.77元。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完毕之日(2018年1月22日)起第一年后的30日内、第二年后的30日内支付剩余两个30%的实际投资财务成本和占用资金利息,即大邑农投应于2019年2月21日前支付投资财务成本10,919,233.8元(36,397,446元×30%的实际投资成本),扣除大邑农投之前超额支付的10,610,256.77元,其应于2019年2月21日支付308,977元及利息(以308,977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20年2月21日前支付10,919,233.8元(36,397,446元×30%)及利息(以10,919,233.8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大邑农投没有迟延支付工程相关款项,故不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芙蓉三期项目应付款项,双方无争议的芙蓉三期项目实际投资财务成本为139,197,209元。如前所述,大邑农投应支付芙蓉三期《技术、计价签证核定单》008号225,647.41元,芙蓉三期《技术、计价签证核定单》11号95,360元,《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38号46,957.16元,大邑农投共计应支付芙蓉三期项目实际投资财务成本139,565,173.57元。芙蓉三期项目于2016年8月2日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后30日内支付40%的财务成本,大邑农投应于2016年9月1日向国安公司支付55,826,069.43元(139,565,173.57×40%)。截至2016年9月1日,大邑农投已支付回购款5,515万元,其迟延支付芙蓉三期项目676,069.43元。2017年3月10日,大邑农投向国安公司支付芙蓉三期项目款项2,771,625元,补足不足部分676,069.43元。故大邑农投迟延付款,应以6760,69.43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12,854.31元(676,069.43元×190×1/10000)。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即支付实际投资成本,大邑农投应在案涉工程审计完成即2018年1月22日支付17%的投资回报23,726,079.50元(139,565,173.57×17%)元。截至2018年1月22日累计已支付芙蓉三期款项92,886,523元,抵扣应支付的款项后超额支付13,334,373.97元。合同约定在审计完成之日起一年后30日内支付30%的实际投资成本和占用资金利息,即2019年2月21日应支付芙蓉三期项目投资成本41,869,552.07元(139,565,173.57×30%),抵扣之前超付13,334,373.97元以及国安公司请求从本案中扣除2,990万元(大邑农投同意先行支付但尚未支付的2,990万元,国安公司请求从本案请求金额中予以扣除)后,大邑农投仍超额支付1,364,821.90元。合同约定在审计完成第二年后的30日内支付30%的实际投资成本和占用资金利息,即大邑农投应在2020年2月21日支付芙蓉三期项目投资成本40,504,730.17元(139,565,173.57×30%-1,364,821.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以40,504,730.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关于大邑农投应否赔偿国安公司延误进场的损失以及赔偿金额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施工进场时间,但通过双方之间的《工作联系函》以及晋原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协助国安公司进场施工的工作方案,以及双方的确认的事实,国安公司在签订芙蓉三期项目投资协议后,多次进场施工均受原施工单位阻挠,无法进场施工。在晋原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协助下才于2013年7月才得以进场施工。国安公司延后进场施工,客观上产生了人工工资、房租、差旅费损失,以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900万元占用期相应延长。但因国安公司提交的人工工资、房租、差旅费等损失属单方证据,大邑农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国安公司未能顺利进场施工主要原因系项目业主方未能及时妥善处理项目原施工方遗留问题,大邑农投因此应向国安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国安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知晓该项目更换施工单位的情况,对于项目交接可能存在的问题应有预见,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国安公司900万元保证金10个月资金占用损失可酌情按照贷款基准利率6.56%计算,酌定为50万元;国安公司多次进场施工均被驱赶出场造成人工工资、房租、差旅费等损失共酌定50万元,共计100万元。
一审判决:一、大邑县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2月21日向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红光一社项目投资财务成本308,9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8,977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2月21日支付投资财务成本10,919,233.8元(36,397,446元×30%)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919,233.8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2月21日支付芙蓉三期项目投资成本40,504,730.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以40,504,730.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大邑县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芙蓉三期项目投资财务成本的违约金12,845.31元。三、由大邑县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迟延进场施工损失100万元。四、驳回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250元、鉴定费179万元、先予执行费10,000元,共计2,513,250元。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2,650元;由大邑县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10,600元。
二审中,国安公司就红光一社项目提交以下新证据:1.红光一社项目财评清单截图,《红光一社安置、还建房自来水户表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本案一审2016年12月29日证据交换笔录,拟证实红光一社项目因存在超出财评清单项目、大邑农投新增设施等事项,大邑农投在一审中自认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交付。2.大邑县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理指南》、备案咨询录音稿、大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大邑县红光一社安置房项目拟用地规划情况的说明》、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发布的大邑县大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招标公告新闻,拟证实项目备案主体系大邑农投而非国安公司。3.农投公司江红军与国安公司施工员刘辉树短信记录截屏,拟证实国安公司不断催促大邑农投提供备案需要的设计、测绘等资料。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报告》,拟证实2014年11月27日国安公司就告知大邑农投消防不能验收的原因,又因大邑农投变更小区设计导致绿地率下降无法办理规划合格证的事实。5.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新闻,拟结合一审已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以及移交清单等,证实电梯三角钥匙系维保用途,只有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人员才能使用,红光一社在2015年7月1日正式分房,故该钥匙才于此时交付,一审法院以该时间认定整体项目移交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6.监理日志、招标控制价邮件截图、《招标工程量清单》盖章页,拟证实关于招标程序,国安公司仅作为名义招标人,实际情况均由大邑农投控制。
国安公司就芙蓉三期项目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日芙蓉三期项目进场照片、大邑农投工商登记信息、《工作联系函》,拟证实双方存在2012年8月20日进场时间的约定及其在2013年7月2日前多次进场受阻的事实。2.成都市政府公开发布的《晋原街道芙蓉小区三期竣工验收》公告、2014年4月15日《工作联系单》、《关于晋原镇芙蓉小区安置房增加发电机房及发电机的函》、《关于高压部分的函件》、《大邑县财政投资预算审查结论反馈意见表》、《关于给水的工作联系函》,拟证实超出财评清单的项目需要双方协商,国安公司施工中催促大邑农投就高压项目确定施工方案,但大邑农投在工程竣工后才确定高压施工单位。同时,大邑农投还重新确定了自来水施工单位。3.2016年1月19日大邑农投与大邑县国资办之间、2016年8月2日大邑县国资办与大邑县街道办之间的两份《晋原镇芙蓉小区安置房交接清单》、大邑县住建局发布的《安置房建设超目标完成,基本解决超期过渡》公告、大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发布《我县超额完成2015年安置房建设目标任务》新闻,拟证实2016年1月19日大邑农投就将案涉项目移交大邑国资办,一审法院将大邑国资办移交大邑街道办和物业公司的时间2016年8月2日作为国安公司交付时间认定错误。4.《晋原镇芙蓉小区(三期)安置房监理合同》、《关于委派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的函》、《证明》、拟证实大邑农投委派四川瑞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该公司又委派刘惠作为总监理工程师,而刘惠证实案涉工作联系单均发送至监理单位和大邑农投。5.招标控制价邮件截图、《大邑县财政投资项目预算审查结论反馈意见表》,拟证实芙蓉三期项目国安公司投资范围不包含强电部分,该部分施工单位系大邑农投经过财评程序另行确定。6.《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日志》,证实高压施工于2015年11月开始,直到2016年7月6日完成。7.2015年10月31日《工作联系单》、2016年1月15日《技术签证单》,拟证实因高压施工破坏预埋管线和绿地。
大邑农投对以上红光一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自来水户表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得出工期延误的结论。证据2中的咨询录音稿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本案双方签订的系投资合同,备案主体应为国安公司。对证据3、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就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证实项目移交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
对芙蓉三期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除工商信息外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刘惠作为监理无权介入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大邑农投不是建设期间业主,不能作为发包人。对证据3中两份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移交是分阶段的,在2016年1月19日项目内容尚未全部完成。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与国安公司的证明目的无关联。对证据5、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大邑农投提交以下证据:1.《成都市建设工程并联并行竣工验收及备案申请表》、《城建档案房建存档目录及排列顺序》,拟证实建设工程完成后应当进行竣工备案,但至今国安公司未取得案涉两个项目的备案申请。2.《国安公司提交工程所有资料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国安公司在一审中才提交芙蓉三期项目工程所有资料,大邑农投并未收到过。3.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拟证实就先予执行的部分,国安公司出具发票类型为“工程服务”,应当视为双方合意将先予执行的部分优先冲抵投资成本。
国安公司就以上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庭判定,但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申请单位为大邑农投,该项目与本案项目性质一致,故备案主体应为大邑农投。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国安公司提交的多份工程联系单可以证实,已于2015年9月7日向大邑农投报送了结算资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分类系应税务局要求,不代表国安公司有冲抵投资成本的意思。
对于双方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是否采信于后文论述。
二审查明,先予执行裁定书履行中,大邑农投就芙蓉三期项目于2018年9月13日向国安公司支付7,000,000元,原审认定时间2018年9月23日错误。大邑农投于2019年6月19日支付13,000,000元,2019年8月6日支付16,900,000元。另查明,国安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韩松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红光一社交付使用时间2015年7月1日、芙蓉三期交付使用时间2016年8月2日是否正确。二、一审以诉讼程序中鉴定报告出具时间即2018年1月21日作为合同约定的审计完成之日是否正确。三、双方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点,应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还是从审计完成之日起算。四、大邑农投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如何认定,已付款项冲抵顺序是什么。五、国安公司主张的损失4,58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案涉两个项目的交付使用时间认定问题。案涉投资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支付40%的投资成本。竣工验收系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案涉红光一社项目于2014年9月29日,芙蓉三期项目于2015年8月12日分别验收合格,通常情形下已具备交付条件。双方约定的交付使用,应理解为符合使用条件后实际转移占有,而非大邑农投是否实际使用,方能符合双方真实意思以及一般社会经验。国安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投资人,负有证实向大邑农投移交案涉项目具体时间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2014年12月29日《大邑县红光一社安置房移交清单》显示,参与移交单位有大邑农投、鑫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大邑县晋原街道办事处,移交内容包括图纸、226套住房以及其他用房、电梯、发电机、垃圾房等钥匙,可以证实该项目已具备使用条件并实际移转了占有。大邑农投在原审提交的2015年7月1日的移交清单,主要涉及项目所安装电梯的说明书及三角钥匙,而国安公司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可以证实,该电梯已在2014年9月25日通过了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的检测,具备了使用条件,故作为电梯维护用途的三角钥匙的最后移交,并不影响整个项目移交使用,因此,2015年7月1日移交清单不足以推翻国安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9日移交清单的证明内容。综上,就红光一社交付使用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12月29日。
关于芙蓉三期的移交时间,大邑农投主张至少在2016年1月19日前已完成移交,其提交了大邑农投在当日向大邑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移交清单予以佐证,并主张因强电和供水系由大邑农投确定的案外人进行施工而导致延期交付,该迟延期间不能由其负担。但经查一审证据,2016年6月24日国安公司向大邑农投发送了“关于晋原镇芙蓉小区(三期)安置房路灯配套设施的情况说明”,内容载明该项目“移交使用在即”,但总承包单位四川鸥鹏建筑公司无法在2016年6月25日前完成路灯安装等工作,并同意由大邑农投安排该部分的施工。该情况说明与2016年6月15日大邑农投向国安公司所发函件内容相互印证,且情况说明中,国安公司已明确项目尚未交付,可以认定此时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义务,国安公司主张的交付使用时间与其自身行为矛盾,又不能继续举证证实芙蓉三期移交时间早于大邑农投所主张的时间,故一审认定芙蓉三期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2日应予维持。
第二,关于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审计完成之日的认定问题。投资协议书约定投资款的支付以审计结果及审计完成为条件,但因施工招标违法不能完成审计事项,协议所约定的该条件确定不能成就。而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其功能仅为确定案涉项目工程价款,其持续时间与协议所约定条件并不具有一致性或关联性,一审以诉讼程序中的司法鉴定时间作为审计完成时间,可能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即客观上因诉讼及鉴定期间的延续而推迟计算应付工程款的期限,造成权利人的不利益,付款义务人却因此而获得利益。本院认为,就不能完成审计的利益或不利益,应由双方分担为宜。因双方合同约定在国安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由大邑农投的审计部门在90日完成审计,虽因客观事实不能完成,但可参照本案一审司法鉴定持续时间,自结算资料提交之日起顺延计算,视为审计事项完成时间。同时,对于双方协议约定的结算事宜,因对时间、条件等并未约定,视为与审计事项一致,并以审计完成之日作为结算完成之日。
一审委托鉴定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鉴定意见形成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持续时间为244天。红光一社结算资料报送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故该项目审计完成时间视为2015年7月12日。对于芙蓉三期,国安公司所提交的2015年9月7日、2015年11月29日、2016年10月20日三份工作联系单载明向大邑农投移交结算资料时间为2015年9月7日,虽无大邑农投签收证据,但结合总监理工程师刘惠的情况说明可以采信,且该时间也符合项目于2016年8月2日交付使用的客观事实。以该时间点顺延244天,即2016年5月8日视为芙蓉三期审计完成之日。
第三,关于协议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点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占用资金(后期支付的2个30%实际投资成本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工程建设期间不计算占用资金利息和投资回报。就工程建设期间的理解,国安公司主张至工程竣工之日止,大邑农投则认为该概念并不明确,应当理解为至审计完成之日。本院认为,合同条款理解应以文义解释为先,工程建设期间通常应指工程从开工到竣工的整个阶段。本案双方约定第一笔付款系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结合上下文约定内容,案涉“工程建设期间”应当认定为自工程开工至交付使用之日,故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国安公司在一审已提出该诉求,上诉请求也再次重申该主张,一审仅计算从审计完成之日至一年和两年止的时间,不符合协议约定,应予纠正。
据此,就红光一社,该两笔30%投资成本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12月30日;芙蓉三期项目,起算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8月3日。因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结合双方后两笔付款周期均为1年的约定,故以同期一至三年期利率计算为宜。同时,因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此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四,关于已付工程款的冲抵顺序问题。本案一审诉讼阶段涉及两次先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先予执行系为解决申请人的客观困难而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部分义务的执行行为,但该行为对诉讼过程本身以及裁判结果均不生实质影响,况且双方当事人均否认就该部分抵充顺序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就先予执行的部分,应按实际付款时间和数额,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另经审查,大邑农投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其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属实,因二审将依照前述理由就本案大邑农投应付和已付款项进行重新计算,故对大邑农投的该上诉理由不再赘述。
如前所述,红光一社于2014年12月29日交付使用,故大邑农投应于2015年1月28日(交付使用后30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即40%的财务成本14,558,978.40元;于结算(审计完成)之日2015年7月12日支付13.8%的一次性回报5,022,847.55元;于审计完成之日2015年7月12日起第一年后的30日内即2016年8月11日支付30%的财务成本10,919,233.8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于审计完成之日2015年7月12日起第二年后的30日内即2017年8月11日支付30%的财务成本10,919,233.8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
芙蓉三期于2016年8月2日交付使用,故大邑农投应于2016年9月1日(交付使用后30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即40%的财务成本55,826,069.43元;于结算(审计完成)之日2016年5月8日支付17%的一次性回报23,726,079.50元;于审计完成之日2016年5月8日起第一年后的30日即2017年6月7日支付30%的财务成本41,869,552.07元,并自2016年8月3日(交付使用次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于审计完成之日2016年5月8日起第二年后的30日即2018年6月7日支付30%的财务成本41,869,552.07元,并自2016年8月3日(交付使用次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以上应支付款项逾期的,大邑农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每日0.01%的违约金。
因双方对已付款抵充顺序并无变更,故应依照协议第五条约定予以计算,对于30%投资成本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与该期投资成本同时支付,并不再计算违约金。就红光一社项目,经计算(见附表),大邑农投尚应支付国安公司投资成本为8,954,358.18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并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每日0.01%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同时,大邑农投还应支付国安公司已产生的迟延付款违约金742,215.85元,已产生资金占用利息348,465.23元。
就芙蓉三期项目,大邑农投尚应支付国安公司投资成本37,243,437.15元,并自2016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并自2018年6月7日起按每日0.01%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同时,大邑农投还应支付国安公司已产生的迟延付款违约金2,930,277.13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670,208.40元。
故本案中,大邑农投就红光一社和芙蓉三期项目已产生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为742,215.85元+2,930,277.13元=3,672,492.98元;资金占用利息为348,465.23元+670,208.40元=1,018,673.63元。
第五,关于国安公司主张的损失4,580,000元的问题。据一审查明,国安公司2013年7月进入施工现场之前,确曾多次受阻,且最后一次系在政府组织大量人力的情形下,才得以顺利开展相应工作,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大邑农投主张并未约定进场时间,且国安公司系项目建设期间业主,进场时间系施工人与业主之间的约定的理由。本院认为,两份投资协议虽未明确进场时间,但仍约定进场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且无论国安公司作为业主或是施工方,施工场地的移交均系施工行为实施的前提条件,大邑农投对于施工场地移交负有当然义务,结合本案项目中途变更投资方和施工人的情形,也可以认定存在迟延进场的事实。但对于损失范围,国安公司主张保证金部分以月利率2.5%计算不应支持,双方并非民间借贷,且该保证金约定是无息退还,逾期退还的应当参照合同中关于逾期支付投资成本的约定,以银行同期利率予以计算,一审酌定5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人工工资的部分,迟延进场确实导致工期延长,但人工工资部分本属企业运行自身成本,并不因工期延长而导致增加,故该部分不应支持。就国安公司主张的多次入场造成的房屋、差旅费用以及平整场地的费用,其具体数额仅凭国安公司单方凭证难以确定,一审酌定5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对于国安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维持一审酌定的1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大邑县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红光一社项目投资成本8,954,358.1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954,358.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每日0.01%计算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至投资成本付清时止;
四、大邑县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芙蓉三期项目投资成本37,243,437.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7,243,437.1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自2018年6月7日起按每日0.01%计算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至投资成本付清时止;
五、大邑县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红光一社和芙蓉三期项目的迟延付款违约金3,672,492.98元、资金占用利息1,018,673.63元;
六、驳回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000元,鉴定费1,790,000元,先予执行费10,000元,共计2,152,000元,由国安公司负担212,000元,大邑农投负担1,9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00元,由国安公司负担15,000元,大邑农投负担12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黎福伟
书记员王钰婷
附表一:红光一社项目付款及违约金计算表
|
序号
|
付款时间
|
实付(元)
|
拆分、抵扣
|
小计
|
性质
|
应付时间
|
逾期(天)
|
标准
|
违约金数额
|
1
|
2015.1.14
|
1,300,000
|
1,300,000
|
|
40%财务成本
|
2015.1.28
|
0
|
0.01%
|
0
|
2
|
2015.1.15
|
1,700,000
|
1,700,000
|
|
40%财务成本
|
2015.1.28
|
0
|
0.01%
|
0
|
3
|
2015.2.2
|
2,000,000
|
2,000,000
|
|
40%财务成本
|
2015.1.28
|
5
|
0.01%
|
1,000
|
4
|
2015.2.2
|
2,000,000
|
2,000,000
|
|
40%财务成本
|
2015.1.28
|
5
|
0.01%
|
1,000
|
5
|
2015.2.13
|
2,000,000
|
2,000,000
|
|
40%财务成本
|
2015.1.28
|
16
|
0.01%
|
3,200
|
6
|
2015.2.16
|
2,000,000
|
2,000,000
|
|
40%财务成本
|
2015.1.28
|
19
|
0.01%
|
3,800
|
7
|
2015.5.29
|
1,000,000
|
1,000,000
|
|
40%财务成本
|
2015.1.28
|
121
|
0.01%
|
12,100
|
8
|
2015.6.15
|
1,000,000
|
1,000,000
|
|
40%财务成本
|
2015.1.28
|
138
|
0.01%
|
13,800
|
9
|
2015.6.24
|
1,000,000
|
1,000,000
|
|
40%财务成本
|
2015.1.28
|
147
|
0.01%
|
14,700
|
10
|
2015.7.7
|
832,000
|
558,978.40
|
14,558,978.40
|
支付完毕
|
2015.1.28
|
160
|
0.01%
|
8,943.65
|
273,021.60
|
|
13.8%回报
|
2015.7.12
|
0
|
0.01%
|
0
|
11
|
2017.3.10
|
70,000
|
260,082.17
|
|
13.8%回报
|
2015.7.12
|
607
|
0.01%
|
15,786.99
|
125,082.17
|
2015.7.12
|
65,000
|
2015.7.12
|
12
|
2017.3.13
|
2,100,000
|
2,600,000
|
|
13.8%回报
|
2015.7.12
|
610
|
0.01%
|
158,600
|
500,000
|
13
|
2017.5.10
|
12,000,000
|
1,889,743.78
|
5,022,847.55
|
支付完毕
|
2015.7.12
|
668
|
0.01%
|
126,234.88
|
10,110,256.22
|
|
30%财务成本一期
|
2016.8.11
|
272
|
0.01%
|
274,998.97
|
14
|
2017.11.14
|
500,000
|
500,000
|
|
30%财务成本一期
|
2016.8.11
|
460
|
0.01%
|
23,000
|
15
|
2018.2.8
|
500,000
|
308,977.58
|
10,919,233.80
|
支付完毕
|
2016.8.11
|
546
|
0.01%
|
16,870.18
|
191,022.42
|
1,326,146.80
|
一期占用利息
|
2016.8.11
|
0
|
0
|
冲抵
|
16
|
2018.7.24
|
3,100,000
|
1,135,124.38
|
1,964,875.62
|
应付10,919,233.80
|
30%财务成本二期
|
2017.8.11
|
347
|
0.01%
|
68,181.18
|
合计
|
|
|
|
欠8,954,358.18
|
|
|
|
|
742,215.85
|
附表二:芙蓉三期项目付款及违约金计算表
|
序号
|
付款时间
|
实付(元)
|
拆分、抵扣
|
小计
|
性质
|
应付时间
|
逾期(天)
|
违约金
|
违约金数额
|
1
|
2016.1.27
|
5,000,000
|
5,000,000
|
|
40%财务成本
|
2016.9.1
|
0
|
0.01%
|
0
|
2
|
2016.1.28
|
10,000,000
|
10,000,000
|
|
40%财务成本
|
2016.9.1
|
0
|
0.01%
|
0
|
3
|
2016.2.1
|
5,000,000
|
5,000,000
|
|
40%财务成本
|
2016.9.1
|
0
|
0.01%
|
0
|
4
|
2016.2.5
|
20,000,000
|
20,000,000
|
|
40%财务成本
|
2016.9.1
|
0
|
0.01%
|
0
|
4,850,000
|
4,850,000
|
|
40%财务成本
|
2016.9.1
|
0
|
0.01%
|
0
|
5
|
2016.2.6
|
4,150,000
|
4,150,000
|
|
40%财务成本
|
2016.9.1
|
0
|
0.01%
|
0
|
6
|
2016.3.4
|
1,000,000
|
1,000,000
|
|
40%财务成本
|
2016.9.1
|
0
|
0.01%
|
0
|
1,000,000
|
1,000,000
|
|
40%财务成本
|
0
|
7
|
2016.3.9
|
800,000
|
800,000
|
|
40%财务成本
|
2016.9.1
|
0
|
0.01%
|
0
|
8
|
2016.4.1
|
200,000
|
200,000
|
|
40%财务成本
|
2016.9.1
|
0
|
0.01%
|
0
|
9
|
2016.5.6
|
200,000
|
200,000
|
|
40%财务成本
|
2016.9.1
|
0
|
0.01%
|
0
|
10
|
2016.8.2
|
2,070,126
|
2,070,126
|
|
40%财务成本
|
2016.9.1
|
0
|
0.01%
|
0
|
11
|
2016.8.22
|
878,974
|
878,974
|
|
40%财务成本
|
2016.9.1
|
0
|
0.01%
|
0
|
12
|
2017.3.10
|
240,000
|
240,000
|
|
40%财务成本
|
2016.9.1
|
190
|
0.01%
|
4,560
|
150,000
|
150,000
|
|
40%财务成本
|
190
|
0.01%
|
2,850
|
750,000
|
286,069.43
|
55,826,069.43
|
支付完毕
|
190
|
0.01%
|
5,435.32
|
463,930.57
|
|
17%回报
|
2016.5.8
|
306
|
0.01%
|
14,196.28
|
106,500
|
106,500
|
|
17%回报
|
2016.5.8
|
306
|
0.01%
|
3,258.90
|
29,500
|
29,500
|
|
17%回报
|
2016.5.8
|
306
|
0.01%
|
902.7
|
890,000
|
890,000
|
|
17%回报
|
2016.5.8
|
306
|
0.01%
|
27,234
|
605,625
|
605,625
|
|
17%回报
|
2016.5.8
|
306
|
0.01%
|
18,532.13
|
13
|
2017.3.13
|
71,000
|
71,000
|
|
17%回报
|
2016.5.8
|
309
|
0.01%
|
2,193.90
|
470,000
|
470,000
|
|
17%回报
|
2016.5.8
|
309
|
0.01%
|
14,523
|
14
|
2017.3.14
|
250,000
|
250,000
|
|
|
2016.5.8
|
310
|
0.01%
|
7,750
|
1,380,000
|
1,380,000
|
|
|
2016.5.8
|
310
|
0.01%
|
42,780
|
3,584,898
|
3,584,898
|
|
|
2016.5.8
|
310
|
0.01%
|
111,131.84
|
4,200,000
|
4,200,000
|
|
|
2016.5.8
|
310
|
0.01%
|
130,200
|
3,347,000
|
3,347,000
|
|
|
2016.5.8
|
310
|
0.01%
|
103,757
|
15
|
2017.4.10
|
2,817,000
|
2,817,000
|
|
|
2016.5.8
|
337
|
0.01%
|
94,932.90
|
1,315,000
|
1,315,000
|
|
|
2016.5.8
|
337
|
0.01%
|
44,315.50
|
16
|
2017.4.14
|
1,400,000
|
1,400,000
|
|
|
2016.5.8
|
341
|
0.01%
|
47,740
|
17
|
2017.4.28
|
8,000,000
|
2,795,625.94
|
23,726,079.51
|
支付完毕
|
2016.5.8
|
355
|
0.01%
|
99,244.72
|
5,204,374.06
|
|
30%财务成本一期
|
2017.6.7
|
0
|
0.01%
|
0
|
18
|
2017.5.2
|
4,000,000
|
4,000,000
|
|
|
2017.6.7
|
0
|
0.01%
|
0
|
19
|
2017.6.28
|
1,000,000
|
1,000,000
|
|
|
2017.6.7
|
21
|
|
2,100
|
20
|
2017.7.7
|
930,000
|
930,000
|
|
|
2017.6.7
|
30
|
|
2,790
|
21
|
2017.8.4
|
1,200,000
|
1,200,000
|
|
|
2017.6.7
|
58
|
|
6,960
|
22
|
2017.9.20
|
1,000,000
|
1,000,000
|
|
|
2017.6.7
|
105
|
|
10,500
|
23
|
2018.2.8
|
500,000
|
500,000
|
|
|
2017.6.7
|
246
|
|
12,300
|
24
|
2018.9.13
|
7,000,000
|
7,000,000
|
|
|
2017.6.7
|
463
|
|
324,100
|
25
|
2019.6.19
|
13,000,000
|
13,000,000
|
|
|
2017.6.7
|
742
|
|
964,600
|
26
|
2019.8.6
|
16,900,000
|
8,035,178.01
|
41,869,552.07
|
支付完毕
|
2017.6.7
|
790
|
|
634,779.06
|
4,238,707.07
|
4,238,707.07
|
一期占用利息
|
2017.6.7
|
|
|
冲抵
|
4,626,114.92
|
应付41,869,552.07
|
30%财务成本二期
|
2018.6.7
|
425
|
|
196,609.88
|
合计
|
|
|
|
欠37,243,437.15
|
|
|
|
|
2,930,277.13
|
附表三:红光一社资金占用利息计算
|
序号
|
付款时间
|
付款金额
|
起算时间
|
人民银行1-3年期利率
|
金额(元)
|
备注
|
一期
|
2017.5.10
|
10,110,256.22
|
2014.12.30
|
—2015.2.28为6%
|
101,102.56
|
|
—2015.5.10为5.75%
|
113,038.28
|
|
—2015.6.27为5.5%
|
72,597.26
|
|
—2015.8.25为5.25%
|
85,515.92
|
|
—2015.10.23为5%
|
81,443.73
|
|
—2017.5.10为4.75%
|
752,371.57
|
|
2017.11.14
|
500,000
|
2014.12.30
|
—2015.2.28为6%
|
5,000
|
|
—2015.5.10为5.75%
|
5,590.28
|
|
—2015.6.27为5.5%
|
3,590.28
|
|
—2015.8.25为5.25%
|
4,229.17
|
|
—2015.10.23为5%
|
4,027.78
|
|
—2017.11.14为4.75%
|
49,611.11
|
|
2018.2.8
|
308,977.58
|
2014.12.30
|
—2015.2.28为6%
|
3,089.78
|
|
—2015.5.10为5.75%
|
3,454.54
|
|
—2015.6.27.为5.5%
|
2,218.63
|
|
—2015.8.25.为5.25%
|
2,613.44
|
|
—2015.10.23.为5%
|
2,488.99
|
|
—2018.2.8为4.75%
|
34,163.48
|
|
小计
|
|
10,919,233.80
|
|
|
1,326,146.80
|
已冲抵
|
二期
|
2018.7.24
|
1,964,875.62
|
2014.12.30
|
—2015.2.28为6%
|
19,648.76
|
|
—2015.5.10为5.75%
|
21,968.40
|
|
—2015.6.27.为5.5%
|
14,108.90
|
|
—2015.8.25.为5.25%
|
16,619.57
|
|
—2015.10.23.为5%
|
15,828.16
|
|
—2018.7.24为4.75%
|
260,291.44
|
|
小计
|
|
-8,954,358.18
|
|
|
348,465.23
|
尚欠
|
附表四:芙蓉三期资金占用利息计算
|
序号
|
付款时间
|
付款金额
|
起算时间
|
人民银行1-3年期利率
|
金额(元)
|
备注
|
一期
|
2017.4.28
|
5,204,374.06
|
2016.8.3
|
4.75%
|
184,032.45
|
|
2017.5.2
|
4,000,000
|
2016.8.3
|
4.75%
|
143,555.56
|
|
2017.6.28
|
1,000,000
|
2016.8.3
|
4.75%
|
43,409.72
|
|
2017.7.7
|
930,000
|
2016.8.3
|
4.75%
|
41,475.42
|
|
2017.8.4
|
1,200,000
|
2016.8.3
|
4.75%
|
57,950
|
|
2017.9.20
|
1,000,000
|
2016.8.3
|
4.75%
|
54,493.06
|
|
2018.2.8
|
500,000
|
2016.8.3
|
4.75%
|
36,548.61
|
|
2018.9.13
|
7,000,000
|
2016.8.3
|
4.75%
|
712,104.17
|
|
2019.6.19
|
13,000,000
|
2016.8.3
|
4.75%
|
1,801,041.67
|
|
2019.8.6
|
8,035,178.01
|
2016.8.3
|
4.75%
|
1,164,096.41
|
|
小计
|
|
41,869,552.07
|
|
|
4,238,707.07
|
已冲抵
|
二期
|
2019.8.6
|
4,626,114.92
|
2016.8.3
|
4.75%
|
670,208.40
|
|
小计
|
|
-37243437.15
|
|
|
670,208.40
|
尚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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