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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永、裴来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永,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来文,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国,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嘉名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竹子林**建公司综合楼**栋**房。
法定代表人:黄志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哲红,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晶,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炳南,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花**路**号南天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晶,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丹,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城大厦西座**5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蔚,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瑞霖,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安区。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嘉信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紫竹**路中国经贸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徐哲森,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武汉栗庙凤凰置业有限。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栗庙社区商业街**号3号。
法定代表人:徐炳南,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晶,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永、裴来文、李成国(以下简称艾永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嘉名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名兴公司)、罗哲红、徐炳南、付文丹及原审第三人周瑞霖、深圳市嘉信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和公司)、武汉栗庙凤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字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永等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波、霍进城,被上诉人嘉名兴公司、罗哲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晶、李红梅,被上诉人徐炳南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晶、刘晓明,被上诉人付文丹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蔚,原审第三人嘉信和公司、凤凰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晶、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瑞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永等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能查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艾永等三人和徐炳南、嘉名兴公司在《承包开发建设“瑞和华府项目”B地块合同书》(合同号:第A(2016)0418号)(以下简称《B地块合同书》)之前和之后,先后签署了系列文件,这一系列文件和《B地块合同书》共同组成了本次股权转让的完整协议。这些系列文件包括2016年4月15日《凤凰置业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4月15日《股东会议纪要》)、2016年4月20日《凤凰置业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4月20日《股东会议纪要》)、《B地块合同书》、2016年4月20日《第A(2016)0418号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7月23日《关于4月18日签订的武汉凤凰栗庙置业有限公司B地块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7月23日《协议》)。上述系列文件对本次股权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艾永等三人的主要权利为保留凤凰置业公司除B地块以外的其他资产权益,在转让股权后仍然可以通过风控措施安排与徐炳南共同控制凤凰置业公司、获得股权转让收益、获得幼儿园和车位的产权转让对价、裴来文收回25%股权。艾永等三人的主要义务为将股权转让给嘉名兴公司,其中裴来文的25%股权转让后回购。徐炳南、嘉名兴公司的主要权利为获得艾永和李成国二人持有的55%股权,享有B地块的相应权益。徐炳南、嘉名兴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按照约定执行风控措施、退还裴来文的25%股权、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支付车位和幼儿园对价。一审仅就《B地块合同书》内容进行审查,属于以偏概全,而且就《B地块合同书》的认定,也出现重大疏漏,判决结果错误。
二、徐炳南、嘉名兴公司拒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依法依约均应解除合同。(一)嘉名兴公司和徐炳南违反约定,突破全部风控措施,严重侵害艾永等三人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艾永等三人在《B地块合同书》设定诸多风控措施,旨在保护其保留资产权益的安全。B地块权益之外的凤凰置业公司名下的其他资产都是艾永等三人的保留权益。这些保留权益包括A地块的销售利润、A地块未销售房产3174㎡(售楼部974㎡、架空层2200㎡)、物业公司、车辆等。为保留资产权益及股权对价的安全,艾永等三人设定了股权质押、成立共管小组、公司印章不得超范围使用、艾永等三人委派代表出任凤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风控措施。但嘉名兴公司、徐炳南拒不履行股权质押义务,反而在艾永等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一周内将部分股权转让给罗哲红、付文丹;嘉名兴公司、徐炳南强行盗取了凤凰置业公司的“B地块工程规划许可证、B地块土地证、B地块红线定位册、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破坏共管机制;嘉名兴公司、徐炳南擅自更换嘉信和公司印鉴,更换凤凰置业公司高管,修改凤凰置业公司章程,启用新印章。综上,嘉名兴公司、徐炳南突破所有风控措施,将艾永等三人完全排除在凤凰置业公司和嘉信和公司之外,使艾永等三人完全失去对凤凰置业公司的控制,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经催促后仍不履行。(二)嘉名兴公司、徐炳南拒不退还裴来文已回购的股份,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三)经催告拒不支付幼儿园和车位的价款,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法定解除条件。按照2016年4月15日的《股东会议纪要》,嘉名兴公司和徐炳南应当支付幼儿园和车位的对价共计1364万余元。艾永等三人虽屡次催要,但嘉名兴公司和徐炳南始终拒不支付。(四)嘉名兴公司实质上逃避支付股权对价义务。截至艾永等三人函告解除合同之日(2016年11月15日),嘉名兴公司逾期还款数额已达应还款总额的67%,构成严重违约。据股权转让双方约定,嘉名兴公司和徐炳南自“2016年5月1日”起应按“贷款合同规定”和“售房进度”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6000万元贷款本息还可由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清偿后再由嘉名兴公司负担,此种履行方式亦有合同依据”,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无事实依据。凤凰置业公司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办理房产登记,为此必须在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解押,而嘉名兴公司和徐炳南违反约定,拒不清偿银行贷款,已将凤凰置业公司陷入违约的境地。嘉名兴公司在艾永等三人函告解除合同之后支付的6280万元款项不发生支付股权对价的效力。如上所述,因嘉名兴公司和徐炳南的违约行为,《B地块合同书》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均已成就,在艾永等函告解除合同后,《B地块合同书》已经解除。嘉名兴公司和徐炳南为了逃避违约责任和付款义务,利用盗抢了凤凰置业公司印章的便利,开设了艾永等三人完全不知晓的中国农业银行武汉鲁巷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鲁巷支行)17×××11新账户,并将该6280万元资金注入该新设账户之中。在徐炳南、嘉名兴公司全部掌控凤凰置业公司的所有章、证、照,且艾永等三人对该新设账户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艾永等三人对该6280万元资金的存在既不知情,也无法实际掌控。因此,嘉名兴公司将该6280万元资金汇入新账户不发生支付股权对价的效力。
三、嘉名兴公司目前实际持有嘉信和公司的股权份额仅为5%,原判决认定嘉名兴公司仍持有嘉信和公司股权30%属认定事实错误。在案证据证明,裴来文在出让股份之后,又和徐炳南达成了25%股权回购协议,并且裴来文已经按照约定全部退还了徐炳南股权转让款。因此,在2016年7月23日后,嘉名兴公司实际持有的嘉信和公司的股权份额应当是75%。在嘉名兴公司将7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付文丹和罗哲红之后,嘉名兴公司实际持有的股权只剩下5%。因此,原判决有关“与其仍持有嘉信和公司股权30%的份额大致相当,足以继续履行,并不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嘉名兴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嘉名兴公司已履行《B地块合同书》约定义务,艾永等三人不享有约定解除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嘉名兴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股权转让对价5518万元的义务。《B地块合同书》签署后,嘉名兴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5月17日、7月7日向艾永支付689.75万元、689.75万元、827.7万元,共计向艾永支付2207.2万元股权转让款。嘉名兴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5月13日向裴来文支付689.75万元、689.75万元,共计向裴来文支付1379.5万元股权转让款。嘉名兴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5月19日、5月18日向李成国支付350万元、61.8万元、140万元,共计向李成国支付551.8万元股权转让款。嘉名兴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徐炳南支付1379.5万元股权转让款。(二)嘉名兴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偿还了6000万元银行贷款及利息。嘉名兴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日到期之前,于2016年11月29日、30日将银行贷款6000万元及利息280万元支付到凤凰置业公司账户,已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嘉名兴公司以此方式履行义务,具体原因如下:其一,嘉名兴公司不知道艾永等三人提前还款,艾永等三人提前还款从未通知过嘉名兴公司。其二,该6000万元及利息由于是凤凰置业公司欠银行债务,该债务转让依法必须经债权人银行同意,因此该6000万元及利息只能是嘉名兴公司还给凤凰置业公司,再由凤凰置业公司还给银行,嘉名兴公司无法直接还给银行,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支付给艾永等三人。其三,艾永等三人有大量债务和欠税未付。因A地块开发建设产生了大量的税费及工程款等债务,嘉名兴公司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其四,艾永等三人大量使用了嘉名兴公司支付到凤凰置业公司银行账上的6000万元,用实际行为表明其已接受嘉名兴公司还款。其五,179万元利息不足以构成重大违约。即使嘉名兴公司未依照《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每月银行利息,但自嘉名兴公司承担该义务之日起至偿还6000万元贷款完毕,贷款利息共计179万元,仅占合同总价1.6亿元的1.12%,并不足以构成重大违约。(三)偿还武汉市江夏区栗庙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栗庙居民委员会)4482万元的义务尚未到履行期限。根据《B地块合同书》及2012年11月30日栗庙居民委员会与嘉信和公司签署的《合作开发商业住宅项目合同书》约定,余款500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该项目全部工程完成并结算后支付。因案涉工程还未开发完成,4482万元付款义务尚未到履行期限。根据《B地块合同书》约定,只有在嘉名兴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归还银行贷款、按期支付栗庙居民委员会款项时,艾永等三人才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嘉名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艾永等三人不享有合同的约定解除权。
二、一审法院认定嘉名兴公司不存在法定的根本违约行为,艾永等三人不具有法定解除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嘉名兴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全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根本违约行为。嘉名兴公司多次发出通知催告艾永等三人尽快履行合同,但艾永等三人始终置之不理,多次将嘉名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赶出办公室,严重影响、阻碍B地块的开发,艾永等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二)股权质押不是法定解除条件,艾永等三人不能据此解除合同。其一,股权虽未质押,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质押目的已实现。如前所述,嘉名兴公司已经履行了《B地块合同书》约定的全部义务,因此,股权未质押并未妨碍合同质押目的的实现。嘉名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就股权质押的担保功能,再次做出了承诺,如艾永等三人要求,可以将嘉信和公司股权质押给艾永等三人,并协助办理质押登记,可见嘉名兴公司并不存在将来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栗庙居民委员会4482万元的意图。其二,股权未质押不是法定解除条件。质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其主要特点在于从属性,并非主债权,且艾永等三人从未就嘉名兴公司履行股权质押进行过催告,因此,嘉名兴公司未进行股权质押,并非拒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亦不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其三,嘉名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股权未质押,并非出于嘉名兴公司的故意,而是艾永等三人不配合办理导致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定,股权出质需要提交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加盖公章的股东名册以及双方签署的出质合同,艾永等三人不给嘉名兴公司出具盖章的股东名册,且不与嘉名兴公司签署出质合同,导致嘉名兴公司无法将股权出质。
三、艾永等三人关于《B地块合同书》在解除通知送达嘉名兴公司时已依法解除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合同能够解除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对方,而本案中,嘉名兴公司从未收到艾永等三人的任何解除通知。(二)即使解除通知送达给嘉名兴公司,嘉名兴公司亦有三个月的时间提出异议。而艾永等三人于其邮寄解除通知一个月内即提起诉讼,嘉名兴公司无需再就解除合同的效力另行提起诉讼。
其他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艾永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B地块合同书》已依法解除;二、判令嘉名兴公司将嘉信和公司40%股权返还给艾永、25%股权返还给裴来文、10%股权返还给李成国(以上股权价值合计为1.2亿元,该股权价值不包含瑞和华府项目A地块等价值),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三、判令嘉名兴公司向艾永等三人支付违约金4138.5(5518×75%)万元;四、判令徐炳南对第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付文丹、罗哲红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六、判令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30日,栗庙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嘉信和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商业住宅项目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本案所涉B地块在内的商业住宅项目。甲方负责提供包括本案所涉B地块的总净地面积约104.13亩的土地使用权,乙方负责投入开发建设的全部资金,甲乙双方实行按3:7比例分配收益,项目开发建设周期为预计该项目从国土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至全部建成交付使用约为三年。双方还约定凤凰置业公司为项目开发公司,甲方及其子公司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总转让价为1000万元。乙方定额包干甲方在该项目中占30%的总收益,包干金额为1.3亿元,即该项目建成后无论盈亏,乙方定额向甲方支付1.3亿元收益。定额包干及股权转让款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定金3200万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第二期凤凰置业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待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支付;第三期预付款2800万元,支付时间为待该项目第一期工程完成并验收后;第四期预付款2000万元,支付时间为待该项目工程建成并验收合格后;第五期余款5000万元,支付时间为待该项目全部工程完成并结算后。2013年9月8日,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商业住宅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对前述合同所涉违约金等条款予以变更,约定乙方负责分期支付给甲方1.4亿元费用(原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为现协议约定1.4亿元费用组成部分)。付款方式及现协议未涉及的条款按原合同不变。合同签订后,嘉信和公司持有凤凰置业公司100%股权。
2014年12月23日,凤凰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以下简称武汉农商行江夏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固定资产贷款为房地产开发贷款,借款本金总额为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还款计划为:2015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500万元,同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1500万元,2016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2000万元,同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4000万元。凤凰置业公司如需变更上述还款计划,需在相应借款到期30个银行营业日前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还款计划的变更须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凤凰置业公司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7个银行营业日内在其开设的20×××18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凤凰置业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凤凰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与贷款人订立抵押合同(编号为HT0118203040320141226001-1)。贷款人有权就凤凰置业公司应还未还款项,从其在贷款人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扣划顺序是:1.放款账户;2.还款准备金账户;3.本行开立的其他账户。徐炳南作为凤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5年8月27日,艾永与周瑞霖共同确认:嘉信和公司注册登记时股东与股权结构为艾永持股99%,周瑞霖持股1%。该公司实际投资人与股权结构为:艾永占股40%,裴来文(深圳市京师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占股25%,徐炳南占股25%,李成国占股10%。
2016年4月20日,嘉信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嘉名兴公司签订《B地块合同书》。该合同载明:鉴于:1.甲方代持有凤凰置业公司100%的股权(该股权艾永占40%、徐炳南25%、裴来文25%、李成国10%)。2.凤凰置业公司实质系以开发“瑞和华府”项目开发建设为经营目的的项目公司,该公司除“瑞和华府”项目开发建设外无其他经营活动。3.乙方有意愿参与“瑞和华府”项目开发建设。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包开发建设“瑞和华府项目”B地块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以明确责任,共同遵守。一、瑞和华府项目分为A地块和B地块,总建筑面积约204613.21㎡,其中:A地块为80281.27㎡,B地块124331.94㎡。甲方已开发建设A地块(该地块房屋正在销售中、并继续由甲方自主开发建设至全部完成为止)。B地块前期工作正在进行中,到目前为止,B地块已领取《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核位红线图”;设计方案已批复,建筑施工图正在设计阶;地价价、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有关政府规费已经支付(详见支付清单)。二、承包金额及方式:1.甲方同意将瑞和华府项目B地块(待开发项目)承包给乙方开发经营,由乙方投入资金,自主开发经营、自负盈亏、利润包干、风险自担的方式承包。总包干价合计为人民币1.6亿元(其中包括1.银行贷款6000万元;2.欠栗庙居民委员会余款4482万元;3.利润5518万元)。整个B地块估价价值1.6亿元。2.甲方按现状将瑞和华府项目B地块移交给乙方从事项目开发建设,甲方前期已支付的所有费用不再另行向乙方计收。今后瑞和华府B地块开发建设需要投入的所有资金及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建造费、设计费、监理费、管理费、一切税费等。三、乙方须承担的债务:1.瑞和华府项目原系甲方与栗庙居民委员会共同合作开发项目,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号:第2012001号)。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由乙代替甲方履行该“合同书”的责任义务,并支付剩余款项(4482万元)给栗庙居民委员会。2.凤凰置业公司,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到目前为止已还款约2000万元,剩余约6000万元未还款(最后以银行余额单据为准)。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负责无条件按“贷款合同”归还剩余银行贷款本金及新产生的贷款利息。现由于甲方开发建设的A地块目前正在售房中,若甲方陆续向银行还款(售房解押),银行贷款的6000万本金及利息由乙方支付。四、股权转让:为了便于操作和经营管理,甲方同意将嘉信和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五、付款方式(利润总包干价及股权转让价合共为人民币5518万元):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五天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利润总包干价及股转让价的50%支付给嘉信和公司代持股东(艾永、裴来文、李成国、徐炳南),嘉信和公司为凤凰置业公司的实际股东。另50%在公证完成2016年5月10日前付给代持股东(艾永,裴来文、李成国、徐炳南)。2.乙方须按上述第三条的规定,承担债务,按时按期支付款项给栗庙居民委员会及归还银行贷款。六、关于票据方面,乙方支付上述5518万元款项给甲方后,甲方按A、B地块现有的正式票据分摊(按可建建筑面积比例)提供给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户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乙方承诺支付未完成的银行欠款及凤凰置业公司欠款。乙方把此公司股权质押给艾永,直到付清银行贷款和凤凰置业公司欠款。甲方承诺,在转让嘉信和公司股份给乙方前的一切国家应收税款及债务由甲方负责完税和偿还,原甲方转让股份前利润由甲方享有,乙方负责转让后发生的税赋及欠款。甲方承诺在2016年底以前基本完成A地块项目开发建设及销售(住宅部分)。八、瑞和华府项目,由于甲乙双方实行各自开发建设的模式开发,为便于操作和管理,甲乙双方共同成立管理小组,由管理小组统一管理凤凰置业公司证照、统一使用印章、统一对外、统一报税,以及统一合并财务报表。管理小组由四人组成,甲方两人,乙方两人,组长由甲方委派出任。项目公司(凤凰置业公司)法人代表继续由甲方委派出任至A地块销售全部完成为止。项目公司(凤凰置业公司)证照、印章,只能用于各自开发建设的地块有关业务。超出范围的不予使用。九、甲乙双方在各自开发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本合同书条款的约定,经营、管理好各自的项目。任何一方不得有影响对方开发建设的事态发生。若有影响对方开发建设的事态发生。一切责任由引起事态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十、乙方按上述第三条“须承担的债务”(即乙方承担归还银行贷款及支付给栗庙居民委员会剩余款项),作为乙方按本合同第二条获得瑞和华府项目B地块开发建设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条件。之后,从本合同签订生效日起,新产生的债权债务,甲乙双方按各自开发建设的所属地块各自承担债权债务,包括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十一、物业管理:瑞和华府项目A、B地块建成交付使用后,统一由武汉市瑞和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售后服务。甲方应紧密配合乙方的预售、销售、交房工作,做好售后服务。乙方开发建设的B地块物业管理移交给甲方的方式按武汉市有关规定执行。十二、瑞和物业公司股权不在本次转让范围,该公司100%股权仍属甲方所有,待适当时理顺股权手续。十三、股权转让产生的一切税费甲乙双方各承担50%。十四、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若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的方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加以完善。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处公证、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日起生效。十五、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各条款内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此而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违约方承担,造成守约方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全额赔偿。十六、若乙方未能按上述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支付款项给甲方,及按时按期支付款项给栗庙居民委员会、归还银行贷款时,均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不予退还,作为补偿给甲方的损失,不足部分甲方另行向乙方追偿。十七、甲方就以下事项作出声明和承诺:1.凤凰置业公司除以上依据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清偿的债务外,无任何其他债务。2.除本合同甲方进行过披露的事项外,凤凰置业公司无任何诉讼并承诺因本合同签订前经济活动产生所产生的诉讼,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如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甲方承诺全面履行本合同,如因甲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甲方除返还乙方为本合同支付的款项外,并赔偿由此所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4.乙方承诺全面履行本合同,如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承担赔偿由此所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嘉信和公司、嘉名兴公司在该合同书后加盖公章,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作为嘉信和公司代表签字。
2016年4月22日、5月17日,徐炳南向艾永付款689.75万元、689.75万元,用途为收购嘉信和公司股份款。7月7日,艾永出具《财务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艾永同意将徐炳南支付的827.7万元支付给以下账户:户名司晓琴……该款是徐炳南用于支付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瑞和华府A地块艾永名下的15%股权(艾永名下拥有40%股权,其中25%已经支付)。同日,徐炳南向司晓琴付款827.7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207.2万元;2016年4月25日、5月13日,徐炳南向裴来文付款689.75万元、689.75万元,用途为付深圳市京师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到嘉信和公司股权转让款。上述款项合计1379.5万元。2016年7月25日,裴来文向徐炳南付款1379.5万元,款项用途为股份退款;2016年4月27日,徐炳南向李成国付款350万元。5月18日,李成国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委托将瑞和华府B地块股份转让款壹佰肆拾万元整转给程大早。次日,徐炳南向程大早付款140万元,向李成国付款61.8万元,用途均为收购嘉信和公司李成国凤凰置业公司股份转让款。李成国于同年9月14日在程大早关于收到140万元款项收条上确认:此款程大早已收到。此收据仅作为财务做账用。上述款项合计551.8万元;徐炳南于2016年5月6日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嘉名兴公司支付的嘉信和公司25%股权转让款1379.5万元。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公示的嘉信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显示:2016年5月23日,公司股东由周瑞霖持股1%、艾永持股99%变更为嘉名兴公司持股100%。2016年11月21日,公司股东由嘉名兴公司持股100%变更为付文丹持股30%,嘉名兴公司持股30%,罗哲红持股40%。在此期间,无关于嘉信和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信息。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未找到嘉名兴公司与付文丹、罗哲红股权转让协议书有关见证材料(编号:JZ2016110769)。
自2016年9月26日始,徐炳南控制凤凰置业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核位红线图等证照。凤凰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账册等由艾永等三人控制至2016年12月底。同年9月28日,嘉信和公司登报声明:该公司遗失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私章(徐炳南),刻章卡,声明作废。目前凤凰置业公司A地块项目房地产销售进入收尾阶段,收益由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享有。B地块因另案诉讼未能动工建设。
自《B地块合同书》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凤凰置业公司分多笔清偿其欠武汉农商行江夏支行贷款6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完毕。次日,武汉农商行江夏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客户凤凰置业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在我行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期限二年。现已于2016年11月16日提前结清全部本息。请江夏区房管局、土地局办理以上贷款相关抵押物的解押手续。而在前述期间,嘉名兴公司未依约代为偿还前述款项。2016年11月29日、30日,嘉名兴公司分别向凤凰置业公司在农业银行鲁巷支行17×××11账户汇款6000万元和280万元,其中280万元的用途为利息款。同年12月8日,嘉名兴公司向艾永等三人发函称:根据我们签订的股权转让及相关B地块协议,我方承担的凤凰置业公司欠银行贷款6000万元及其利息280万元(以后按实际支付银行利息再结算)已提前支付到公司账上……请你们尽快将A地块进行决算,缴清公司股权转让前所产生的税款及承担公司债务后,按股权转让前原股东的份额分配该款。凤凰置业公司工作人员邱炽南在该函上注明:收到此通知2016年12月9日。邱炽南于2013年1月与凤凰置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5月接受艾永委托办理案涉项目预售面积实测事宜。
2016年11月9日,艾永等三人以嘉信和公司股东身份制作《函告书》称:嘉名兴公司(徐炳南):关于嘉信和公司股东艾永等三人与嘉名兴公司(徐炳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约定,你应于合同签字生效后按期支付银行贷款等股权转让款。因你迟延履行且以实际行动预期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第十六条规定,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现经股东艾永等三人协商一致,解除其与嘉名兴公司(徐炳南)之间的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并保留依法追究你违约责任的权利,解除合同自本函告送达之日起生效。合同解除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一、你有义务协助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鉴于你于2016年9月27日未经股东会议同意,偷盗公司公章、强夺公司营业执照、土地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核位红线图等证件,并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严重侵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运营,你应承担因你个人行为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现函告你立即向公司交还公章及上述证件。否则,公司及其他股东视情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经通知召开股东会议,不接受通知或接受通知后不参加股东会议的股东,视为同意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对会议决议的意见。同月15日,李成国向嘉名兴公司、徐小兰和徐炳南分别邮寄上述函告书等,收件地址分别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竹子林五建公司综合楼35栋601房、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城东路1151号金海燕花园2栋14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润田路28号国际公馆二期25栋03B以及广东省深圳市滨河路3099号汇港名苑南二栋10。其中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竹子林**建公司综合楼**栋**房为嘉名兴公司营业执照上所记载住所地,亦与该公司于本案诉讼中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所载住所地地址**致一致。该函告书等邮寄后被退回。基于前述已查明事实,艾永等三人关于调查手机短信归属的申请已无必要,该院不予接受。
一审法院另查明,嘉名兴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核发证照(通知书)情况记录表》记载:股东名称徐翌轩,出资比例95%。股东名称徐小兰,出资比例5%。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12日核准《商事登记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资料》中《深圳市嘉名兴投资有限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东共2个。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为600万元。股东姓名徐炳南,出资比例90%;股东姓名徐翌轩,出资比例10%。
一审法院认为:《B地块合同书》的甲方虽为嘉信和公司,但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为处分嘉信和公司股权以及嘉信和公司控制的凤凰置业公司财产权,而嘉信和公司实际出资人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作为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故《B地块合同书》的甲方实际上应为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艾永等三人可根据合同约定依法主张相应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或出现法定事由时,守约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艾永等三人主张嘉名兴公司、徐炳南存在如下违约行为:未在约定期限内直接支付股权转让款5518万元;未依约向凤凰置业公司偿付银行贷款6000万元;未依约对凤凰置业公司进行共管;未依约将凤凰置业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提前对B地块进行开发;未依约向栗庙居民委员会支付费用4482万元。基于上述违约行为,艾永等三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B地块合同书》第十六条的约定主张享有约定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主张享有法定解除权。对于艾永等三人的主张,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艾永等三人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B地块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若乙方(嘉名兴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支付款项给甲方(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及按时按期支付款项给栗庙居民委员会、归还银行贷款时,均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不予退还,作为补偿给甲方的损失,不足部分甲方另行向乙方追偿”。而《B地块合同书》第三条和第五条的约定分别为:“乙方须承担的债务:1.瑞和华府项目原系甲方与栗庙居民委员会共同合作开发项目,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号:第2012001号)。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由乙代替甲方履行该合同书的责任义务,并支付剩余款项(4482万元)给栗庙居民委员会。2.凤凰置业公司向武汉农商行江夏支行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到目前为止已还款约2000万元,剩余约6000万元未还款(最后以银行余额单据为准)。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负责无条件按贷款合同归还剩余银行贷款本金及新产生的贷款利息。现由于甲方开发建设的A地块目前正在售房中,若甲方陆续向银行还款(售房解押),银行贷款的6000万本金及利息由乙方支付”以及“付款方式(利润总包干价及股权转让价合共为人民币5518万元):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五天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利润总包干价及股转让价的50%支付给嘉信和公司代持股东(艾永、裴来文、李成国、徐炳南),嘉信和公司为凤凰置业公司的实际股东。另50%在公证完成2016年5月10日前付给代持股东(艾永,裴来文、李成国、徐炳南)。2.乙方须按上述第三条的规定,承担债务,按时按期支付款项给栗庙居民委员会及归还银行贷款”。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可分述如下:
(一)关于嘉名兴公司是否依约向栗庙居民委员会支付4482万元款项问题。该院已查明,栗庙居民委员会与嘉信和公司就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包括本案所涉B地块在内的商业住宅项目签订了《合作开发商业住宅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定额包干及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最后一期即第五期余款为5000万元,支付时间为待该项目全部工程完成并结算后。即嘉名兴公司代嘉信和公司向栗庙居民委员会支付4482万元的时间应为案涉房地产项目全部工程完成并结算之后。由于B地块目前尚未开工建设,故4482万元款项的支付期限尚未届至,艾永等三人关于嘉名兴公司未依约支付4482万元的主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
(二)关于嘉名兴公司是否依约承担凤凰置业公司欠武汉农商行江夏支行贷款6000万元本金及利息之债问题。从《B地块合同书》第三条关于“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嘉名兴公司)负责无条件按贷款合同归还剩余银行贷款本金及新产生的贷款利息”的表述看,嘉名兴公司应当按照凤凰置业公司与武汉农商行江夏支行所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关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2000万元本金、同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4000万元本金并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偿付贷款本息。但根据《B地块合同书》第三条关于“现由于甲方(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开发建设的A地块目前正在售房中,若甲方陆续向银行还款(售房解押),银行贷款的6000万本金及利息由乙方支付”的约定,案涉6000万元贷款本息还可由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清偿后再由嘉名兴公司负担,此种履行方式亦有合同依据。而该院已查明,2016年11月16日,凤凰置业公司清偿案涉贷款6000万元本息完毕后,同月29日、30日,嘉名兴公司分别向凤凰置业公司在农业银行鲁巷支行开设的17×××11账户汇款6000万元和280万元,其中280万元的用途为利息款。由于凤凰置业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核位红线图等证照于2016年9月26日起由徐炳南控制,凤凰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账册等由艾永等三人控制至2016年12月底,在此之前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对凤凰置业公司均有控制和管理的渠道和方式,故嘉名兴公司于11月30日向凤凰置业公司支付6280万元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
(三)关于嘉名兴公司是否依约向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支付利润总包干价及股权转让款5518万元问题。根据《B地块合同书》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利润总包干价及股权转让价合共为人民币5518万元):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五天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利润总包干价及股转让价的50%支付给嘉信和公司代持股东(艾永、裴来文、李成国、徐炳南),嘉信和公司为凤凰置业公司的实际股东。另50%在公证完成2016年5月10日前付给代持股东(艾永,裴来文、李成国、徐炳南)”的约定,嘉名兴公司应于2016年4月25日及5月10日前向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各支付2759万元。该院已查明,2016年4月22日、5月17日,徐炳南向艾永付款689.75万元、689.75万元。7月7日,艾永委托徐炳南向司晓琴付款827.7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207.2万元;2016年4月25日、5月13日,徐炳南向裴来文付款689.75万元、689.7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379.5万元。2016年4月27日,徐炳南向李成国付款350万元。5月18日,徐炳南向李成国付款61.8万元,并受其委托向程大早付款14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551.8万元。嘉名兴公司对上述5518万元付款行为予以认可。虽然徐炳南向艾永、李成国付款有所迟延,但在支付最后一期款项时,艾永与李成国均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指令徐炳南将款项向案外人支付,视为对已付款项的受领和认可以及对其应受领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予以变更,徐炳南根据前述书面指令予以履行,符合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徐炳南向裴来文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第二期应付款项仅迟延3天履行,形式上虽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合同金额、履行期间、迟延天数以及徐炳南对艾永、李成国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徐炳南向裴来文的迟延履行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根本违约或实质违约,因此,裴来文关于其享有约定解除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其于2016年7月25日向徐炳南退还1379.5万元的拒绝履行行为亦不能产生合同解除后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艾永等三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艾永等三人主张嘉名兴公司有多项迟延履行违约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催告嘉名兴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履行,故其关于享有前述法律规定第三项所指法定解除权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艾永等三人能否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第四项主张享有法定解除权分述如下:
(一)关于嘉名兴公司支付5518万元承包金及股权转让款、清偿6000万元银行欠款以及支付4482万元应付费用是否违约问题。前已述及,嘉名兴公司的有关履行行为并不实质违反合同约定,不能认定其违约。对裴来文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稍有迟延,但已及时履行,且其数额仅占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中的金钱之债的4.3%,而裴来文亦未举证证明这一迟延履行行为足以妨碍《B地块合同书》整体合同目的的实现,故艾永等三人关于前述履行行为可产生法定解除权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
(二)关于嘉名兴公司是否依约与艾永等三人对凤凰置业公司进行共管问题。《B地块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八、瑞和华府项目,由于甲乙双方实行各自开发建设的模式开发,为便于操作和管理,甲乙双方共同成立管理小组,由管理小组统一管理凤凰置业公司证照、统一使用印章、统一对外、统一报税,以及统一合并财务报表。管理小组由四人组成,甲方两人,乙方两人,组长由甲方委派出任。项目公司(凤凰置业公司)法人代表继续由甲方委派出任至A地块销售全部完成为止。项目公司(凤凰置业公司)证照、印章,只能用于各自开发建设的地块有关业务。超出范围的不予使用”。从该约定的表述来看,案涉项目包含A、B两个地块,分别由艾永等三人、徐炳南以及嘉名兴公司各自管理、各自开发、各自收益。为适应这一模式,实现便于操作和管理以及保障各自项目利益这一目的,艾永等三人与徐炳南、嘉名兴公司约定共同成立管理小组共管凤凰置业公司。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艾永等三人以及徐炳南所开发建设的A地块房地产项目销售已近尾声,B地块尚未开工建设,而凤凰置业公司提供了大量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与A地块工程建设有关的支付凭证,甚至在多个《付款审批单》中出现徐炳南关于“拟同意。请艾总批准”的批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A地块的后续开发工作并未受到影响、B地块利益享有者嘉名兴公司亦予以必要的配合,而艾永等三人未能举证证明嘉名兴公司、徐炳南在参与凤凰置业公司管理后有大量侵害或阻碍其实现A地块所享有权益的具体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加之合同并未约定共管小组成立的方式、程序及时间进程安排,而艾永等三人已经与嘉名兴公司、徐炳南发生纠纷并通知解除《B地块合同书》,故凤凰置业公司至今未成立共管小组不应仅归咎于嘉名兴公司及徐炳南,实质上亦未影响艾永等三人保障和实现在A地块利益的合同主要目的。
(三)关于嘉名兴公司是否将凤凰置业公司股权进行质押问题。《B地块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户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乙方(嘉名兴公司)承诺支付未完成的银行欠款及凤凰置业公司欠款。乙方把此公司股权质押给艾永,直到付清银行贷款和凤凰置业公司欠款”。根据这一约定,嘉名兴公司获得100%嘉信和公司股权后应当予以质押以担保其向艾永等三人履行承担6000万元银行贷款及4482万元费用之债实现。因该合同条款未约定办理质押手续的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嘉名兴公司可以随时履行,艾永等三人亦可随时要求嘉名兴公司履行,但需给予必要准备时间。由于艾永等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法律规定要求嘉名兴公司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并提供必要准备时间,故其关于嘉名兴公司违约的此项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嘉名兴公司虽于2016年11月21日将公司股东情况由其持股100%变更登记为付文丹持股30%、罗哲红持股40%,但其已于同月29日、30日向凤凰置业公司支付应付银行欠款6280万元,尚余4482万元费用因期限未至而未予偿付,而这一债务占应向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承担总债务的42.76%,扣除徐炳南在《B地块合同书》中甲方利益所占25%份额后,尚未提供担保的债务占原总债务的比例为32.07%,这在未考虑嘉名兴公司是否多付利息的情况下也是其应以嘉信和公司股权办理质押手续的比例,与其仍持有嘉信和公司股权30%的份额大致相当,足以继续履行,并不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四)关于嘉名兴公司是否实际开发B地块问题。《B地块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十、乙方(嘉名兴公司)按上述第三条须承担的债务(即乙方承担归还银行贷款及支付给栗庙居民委员会剩余款项),作为乙方按本合同第二条获得瑞和华府项目B地块开发建设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条件。之后,从本合同签订生效日起,新产生的债权债务,甲乙双方按各自开发建设的所属地块各自承担债权债务,包括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结合第二条关于“二、承包金额及方式:1.甲方(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同意将瑞和华府项目B地块(待开发项目)承包给乙方开发经营,由乙方投入资金,自主开发经营、自负盈亏、利润包干、风险自担的方式承包。总包干价合计为人民币1.6亿元(其中包括1.银行贷款6000万元;2.欠栗庙居民委员会余款4482万元;3.利润5518万元)。整个B地块估价价值1.6亿元。2.甲方按现状将瑞和华府项目B地块移交给乙方从事项目开发建设,甲方前期已支付的所有费用不再另行向乙方计收。今后瑞和华府B地块开发建设需要投入的所有资金及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建造费、设计费、监理费、管理费、一切税费等”的约定,第十条关于嘉名兴公司承担归还银行贷款及支付给栗庙居民委员会剩余款项作为其获得B地块开发建设承包经营权前提条件的表述,实质是强调两者形成对价而非安排履行顺序,否则会出现开发B地块的前提为支付栗庙居民委员会欠款,而支付欠款的最后期限为B地块开发建设完毕并进行结算这一逻辑错误。况且,艾永等三人未能举证证明嘉名兴公司存在提前进行B地块开发且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其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艾永等三人主张其对《B地块合同书》享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嘉名兴公司、徐炳南、付文丹以及罗哲红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案涉《B地块合同书》可继续履行,包括嘉名兴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1.需将裴来文退还的1379.5万元予以返还;2.嘉名兴公司于11月30日向凤凰置业公司支付6280万元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但考虑到后续艾永等三人与嘉名兴公司、徐炳南对嘉信和公司以及凤凰置业公司控制权的转变以及凤凰置业公司的现状,嘉名兴公司需将6280万元转支付至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共同控制的账户方符合《B地块合同书》的有关约定,具体应付本息数额各方当事人可续行结算。嘉名兴公司向凤凰置业公司在农业银行鲁巷支行开设的17×××11账户所汇6280万元中已经使用的款项部分,与A地块利益关联更为紧密,与本案所涉B地块争议基本无涉,可由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就A地块对外结算以及内部权益分配时一并处理或另案诉讼;3.需将持有30%嘉信和公司股权以艾永为质押权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更符合合同目的以及更有利于合同的后续履行。若嘉名兴公司未依艾永等三人之主张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艾永等三人仍有权基于新的事实另行起诉。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艾永、裴来文、李成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8725元,由艾永、裴来文、李成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艾永等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1.4月15日《股东会议纪要》;2.4月21《股东会议纪要》;3.《B地块合同书》;4.《第A(2016)0418号合同补充协议》;5.7月23日《协议》及《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银行记录客户回单》,欲证明案涉交易系由系列协议及文件组成的一个整体,对交易对象、交易对价、权益保留、风控措施、违约责任等关键事项作出了整体安排,徐炳南、嘉名兴公司的主要义务为2016年5月1日起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支付栗庙居民委员会4482万元,支付股权转让对价5518万元,支付车位和幼儿园对价1364万元,按照约定进行股权质押及对凤凰置业公司共管,退还裴来文25%股权并办理股权登记。第二组证据为:6.《实际支付利息表》;7.2016年11月15日武汉农商行江夏支行《情况说明》;8.《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140333796);9.2016年11月17日《贷款结清证明》,欲证明嘉名兴公司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明显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第三组证据为:10.2016年9月26日向徐炳南催款短信及图片;11.2016年11月15日向徐炳南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12.2016年11月9日裴来文致徐炳南《函告书》;13.2016年11月16日向徐炳南发出《解除委托书》,欲证明徐炳南未履行付款义务、办理裴来文股权变更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第四组证据为:14.嘉信和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15.凤凰置业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16.《情况说明》(蒋莉);17.《个人说明》(姚磊);18.《证件领条》;19.《遗失声明》,欲证明徐炳南拒不质押股权、拒不共管公司,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第五组证据为:20.2016年11月15日《函告书》,欲证明解除合同通知发出后,嘉名兴公司及徐炳南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合同解除效力依法提起确认之诉,案涉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前述20份证据中,证据1、4、5、7、8、10、11、12、13、15、18为二审期间的新的证据,其余为原审各方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证据,本院就二审期间的新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嘉名兴公司、徐炳南质证认可证据1、4、5、7、8、15、18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嘉名兴公司不认可证据10、11、12、13的真实性,因以上证据为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嘉名兴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1.《敦促履行合同通知书》;2.《再次履行合同通知书》;3.6000万还款到账通知及附件,欲证明嘉名兴公司不存在违约意图及违约行为,嘉名兴公司多次要求艾永等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组证据:4.李成国发出的两份《告知书》;5.李成国泼油漆照片;6.李成国泼油漆视频,欲证明艾永等三人从未催告过嘉名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艾永等三人在签署《B地块合同书》半年内,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影响B地块开发。第三组证据:7.《关于瑞和华府A地块项目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的报告》;8.2018年5月22日《付款单》;9.2018年5月28日《税收完税证明》,10.《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欲证明2018年5月9日前夕,艾永等三人派蒋莉与徐炳南联系,确定并交纳A地块税款,进而证明艾永等三人与嘉名兴公司共管并使用嘉名兴公司归还的6000万元资金。第四组证据:11.(2018)鄂0115民初2586号判决书;12.账号冻结网页查询打印单,欲证明因A地块产生的费用,在嘉名兴公司归还的6000万元中支出。第五组证据:13.《第A(2016)0418号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艾永等三人与嘉名兴公司就A、B地块的结算、利润、税费等是有明确划分和约定的,嘉名兴公司有充分理由在6000万到账后通知艾永等三人结算分配。前述13份证据中,除证据3为原审各方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证据外,其余均为二审期间的新的证据,本院就二审期间的新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艾永等三人认可证据4-13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艾永等三人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因以上证据为单方制作,且邱炽南虽署名但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于二审庭审前及2019年5月28日收到艾永等三人提交的两份《调查取证申请书》,其中第二次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已涵盖第一次提交的内容。艾永等三人申请调取农业银行鲁巷支行账户17×××11,武汉农商行藏龙岛支行账户20×××18、20×××16、20×××11,中国银行藏龙岛支行账户56×××03开立手续、预留印鉴、网银、操作管理权限、收支明细、余额。因艾永等三人申请调取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或已经在原审中查明,无必要再行调取,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就瑞和华府A、B地块中幼儿园、车位和物业公司的处分召开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于2016年4月15日在《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字。2016年4月20日,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就B地块转让给徐炳南召开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于2016年4月21日在《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字。
在签订《B地块合同书》后,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又达成《第A(2016)0418号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瑞和华府A地块完成结算后,利润按照股东投资比例分配。股东同时承诺,与A地块的所有相关的税费同样按分配比例承担。本补充协议是上述合同号项下不可分割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用。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签字,加盖嘉信和公司、嘉名兴公司公章。
2016年7月23日,徐炳南作为甲方及深圳市京师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裴来文作为乙方,签订7月23日《协议》,约定:“一、裴来文退回1379.5万元给甲方付给购买乙方25%股权的股权款,该股权仅拥有B地块25%的权益份额并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及亏损风险。二、裴来文的25%股权由深圳市嘉信和公司代为持有,甲方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及B地块的开发、建设,乙方承诺不参与经营管理,管理权委托艾永来管理。三、乙方按原甲方签订‘B地块承包合同’的承包规定负责25%股权应承担的税务、欠未付栗庙居民委员会4482万的债务及在年底前偿还剩余的6000万元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四、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名并盖章后生效,原《承包开发建设‘瑞和华府项目’B地块合同书》与本协议有不同约定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徐炳南和裴来文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6年9月21日、22日,李成国先后两次告知B地块现场工作人员清退办公场地。
2016年10月10日,凤凰置业公司执行董事由艾永变更为徐炳南,监事由裴来文变更为徐添福。
2016年11月15日,武汉农商行江夏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武汉栗庙凤凰置业有限公司:贵公司2014年12月31日在我行办理房地产开发贷款8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2日,以瑞和华府项目在建工程及剩余净地抵押;贵公司若需拿出抵押给我行的期房抵押证明,必须结清8000万元全部贷款,我行系统才可以办理出库手续。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B地块合同书》签订前后,艾永等三人、徐炳南、嘉名兴公司签署的会议纪要及若干协议是否设定了股权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二、艾永等三人是否享有《B地块合同书》约定解除权。三、艾永等三人是否享有《B地块合同书》法定解除权。
一、关于在《B地块合同书》签订前后,艾永等三人、徐炳南、嘉名兴公司签署的会议纪要及若干协议是否设定了股权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的问题
《B地块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将持有的嘉信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嘉名兴公司,《B地块合同书》的甲方虽为嘉信和公司,但嘉信和公司的股东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均在《B地块合同书》上签字,故《B地块合同书》的甲方应为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艾永等三人依据《B地块合同书》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艾永等三人在本院二审时提出,4月15日《股东会议纪要》、4月21日《股东会议纪要》《B地块合同书》和《第A(2016)0418号合同补充协议》、7月23日《协议》共同组成了本次股权转让的完整协议,前述会议纪要及协议对本次股权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本院认为,前述会议纪要及协议客观反映了艾永等三人、徐炳南、嘉名兴公司在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前的磋商情况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补充约定的情况,本院分述如下:
4月15日《股东会议纪要》约定了徐炳南支付一定对价以获得瑞和物业公司、幼儿园、车位的财产权益,因《B地块合同书》约定“瑞和物业公司股权不在本次转让范围”,该约定与4月15日《股东会议纪要》内容不一致,且《B地块合同书》未就幼儿园、车位事宜进行约定,应以股权转让双方最终达成的《B地块合同书》为准。艾永等三人原审诉讼请求之一为解除《B地块合同书》,徐炳南是否履行了4月15日《股东会议纪要》约定的支付瑞和物业公司、幼儿园、车位对价的义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艾永等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其关于徐炳南未支付幼儿园、车位对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月21日《股东会议纪要》《第A(2016)0418号合同补充协议》均形成于《B地块合同书》之后,且主要内容与《B地块合同书》基本一致或是对《B地块合同书》的补充,股权转让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7月23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裴来文退回1379.5万元给徐炳南用于购买25%股权,该协议签订双方为徐炳南、裴来文。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23日,嘉信和公司公司股东由周瑞霖持股1%、艾永持股99%变更为嘉名兴公司持股100%,意即艾永等人及徐炳南已经于2016年5月23日将其持有的嘉信和公司股权转让到嘉名兴公司名下,股权变更登记已经完成。7月23日《协议》在签订形式上与《B地块合同书》不同,签订时间亦在案涉股权交易之后,故该协议虽名为补充协议,但不是对《B地块合同书》的补充,属于徐炳南与裴来文新达成的股权交易,其协议效力及履行情况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艾永等三人关于嘉名兴公司、徐炳南未退还裴来文已回购股份,构成根本违约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裴来文可另行提起诉讼或者协商解决。
二、关于艾永等三人是否享有《B地块合同书》约定解除权的问题
《B地块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若乙方(嘉名兴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三条、第五的规定,支付款项给甲方(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及按时按期支付款项给栗庙居民委员会、归还银行贷款时,均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不予退还,作为补偿给甲方的损失,不足部分甲方另行向乙方追偿”。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只有在嘉名兴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5518万元,未按时支付栗庙居民委员会欠款4482万元,未归还武汉农商行江夏支行贷款时,艾永等三人才享有《B地块合同书》的约定解除权。就“嘉信和公司与栗庙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商业住宅项目合同书》约定支付欠款4482万元”一节事实,艾永等三人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再就此进行审查。
(一)嘉名兴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构成违约。《B地块合同书》约定:嘉名兴公司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50%,另50%在公证完成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给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4月21日《股东会议纪要》载明:剩余50%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五天内付清(2016年5月10日前办理完过户手续)。本院综合认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嘉名兴公司先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50%,待股权变更登记后五日内,支付剩余50%。嘉名兴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5月17日、7月7日向艾永支付689.75万元、689.75万元、827.7万元,共计向艾永支付2207.2万元股权转让款。嘉名兴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5月13日向裴来文支付689.75万元、689.75万元,共计向裴来文支付1379.5万元股权转让款。嘉名兴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5月19日、5月18日向李成国支付350万元、61.8万元、140万元,共计向李成国支付551.8万元股权转让款。因股权变更登记发生在2016年5月23日,因此,嘉名兴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前已经完成对裴来文、李成国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嘉名兴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艾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27.7万元不符合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但艾永于2016年7月7日出具《财务付款委托书》,同意将827.7万元支付到案外人账户,应视为对剩余款项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的变更。裴来文于2016年7月25日向徐炳南退还1379.5万元的行为,如前所述属于徐炳南与裴来文新达成的股权交易,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本院认定,嘉名兴公司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518万元,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关于嘉名兴公司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嘉名兴公司应退回裴来文25%股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嘉名兴公司偿还6280万元银行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B地块合同书》《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4月21日《股东会议纪要》共同对嘉名兴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规定。《B地块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负责无条件按‘贷款合同’归还剩余银行贷款本金及新产生的贷款利息。现由于甲方开发建设的A地块目前正在售房中,若甲方陆续向银行还款(售房解押),银行贷款的6000万本金及利息由乙方支付。”4月21日《股东会议纪要》载明:从2016年5月1日起由徐炳南支付银行贷款余额60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3日凤凰置业公司与武汉农商行江夏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总额为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还款计划为:2015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500万元,同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1500万元,2016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2000万元,同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4000万元。凤凰置业公司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7个银行营业日内在其开设的20×××18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根据以上约定,凤凰置业公司虽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人,但最终应由嘉名兴公司代替艾永等三人及徐炳南给付该银行贷款本息,并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4月21日《股东会议纪要》约定的支付方式偿还贷款。具体的支付方式为:自2016年5月1日起,由嘉名兴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从凤凰置业公司账户扣划,本金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2000万元,同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4000万元,利息于每月的21日支付。如果艾永等三人因售房解押陆续向银行还款,该6000万元贷款本息最终应由嘉名兴公司给付。
该6000万元贷款本息的实际履行情况为:自《B地块合同书》签订之日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凤凰置业公司分多笔清偿其欠武汉农商行江夏支行贷款6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而在前述期间,嘉名兴公司未依约偿还前述款项。2016年11月29日、30日,嘉名兴公司分别向凤凰置业公司在农业银行鲁巷支行开设的17×××11账户汇款6000万元和280万元,其中280万元的用途为利息款。
根据双方关于6000万元贷款本息约定的履行方式及履行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嘉名兴公司偿还6280万元贷款本息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主要理由为:首先,嘉名兴公司虽未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但因6000万元贷款产生利息占股权转让合同总标的比重极小,且嘉名兴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另外支付280万元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因此,嘉名兴公司就6000万元贷款利息的偿还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其次,《B地块合同书》虽约定了“若甲方陆续向银行还款(售房解押),银行贷款的6000万本金及利息由乙方支付”,但未就嘉名兴公司最终承担6000万元贷款的支付时间、还款账户等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嘉名兴公司又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最后归还日前支付了628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函告艾永等三人,基本符合《B地块合同书》关于最终由嘉名兴公司承担6000万元贷款本息的约定。再次,因凤凰置业公司已经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嘉名兴公司应将6280万元汇入由艾永等三人控制的账户。嘉名兴公司将6280万元汇入凤凰置业公司在农业银行鲁巷支行新开设17×××11账户的行为不当,但考虑到艾永等三人在汇款后使用该账户内款项用于A地块的支出,及《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即还款义务人为凤凰置业公司等因素,因此嘉名兴公司的履行行为虽有瑕疵,但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最后,艾永等三人主张其于2016年11月15日向嘉名兴公司、徐炳南发送《函告书》解除合同时,《B地块合同书》已经依法解除。解除权的行使,需以行使解除权人具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为前提,2016年11月15日艾永等三人邮寄《函告书》时,《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规定的最后归还本息时间还未届至,艾永等三人依法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其发出《函告书》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B地块合同书》的法律效果。
三、关于艾永等三人是否享有《B地块合同书》法定解除权的问题
艾永等三人上诉主张,艾永等三人在《B地块合同书》设定诸多风控措施,旨在保护其保留资产权益的安全,而徐炳南、嘉名兴公司突破全部风控措施,严重侵害艾永等三人合法权益,符合《B地块合同书》的法定解除条件。如徐炳南、嘉名兴公司拒不成立共管小组,拒不履行股权质押义务,盗取凤凰置业公司章照,更换凤凰置业公司高管,修改凤凰置业公司章程,擅自更换嘉信和公司印鉴,拒不退还裴来文已回购的股份,拒不支付幼儿园和车位的价款等。本院认为,关于裴来文回购股份及支付幼儿园、车位价款问题前已述及,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盗取凤凰置业公司章照,更换凤凰置业公司高管,修改凤凰置业公司章程,更换嘉信和公司印鉴等问题,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无法律关联。关于未成立共管小组和未进行股权质押是否符合《B地块合同书》法定解除条件,本院分述如下:
(一)未成立共管小组是否符合《B地块合同书》法定解除条件。《B地块合同书》约定:“八、瑞和华府项目,由于甲乙双方实行各自开发建设的模式开发,为便于操作和管理,甲乙双方共同成立管理小组,由管理小组统一管理凤凰置业公司证照、统一使用印章、统一对外、统一报税,以及统一合并财务报表。管理小组由四人组成,甲方两人,乙方两人,组长由甲方委派出任。项目公司(凤凰置业公司)法人代表继续由甲方委派出任至A地块销售全部完成为止。项目公司(凤凰置业公司)证照、印章,只能用于各自开发建设的地块有关业务。超出范围的不予使用”。根据该约定,艾永等三人通过共管小组保留其开发A地块的权益,确保嘉名兴公司按期支付银行贷款及栗庙居民委员会欠款,嘉名兴公司通过共管小组实现B地块的收益。成立共管小组是双方履行《B地块合同书》的共同义务,而艾永等三人、徐炳南、嘉名兴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要求对方履行此义务,因此,未成立共管小组不能仅归责于徐炳南、嘉名兴公司。《B地块合同书》未约定共管小组的成立时间,双方在《B地块合同书》履行期间内,均可要求对方履行该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2016年9月26日前,凤凰置业公司部分证照由艾永等三人控制,在2016年11月26日,嘉名兴公司向凤凰置业公司汇款6280万元后,艾永等三人实际使用了6280万元中部分资金用于A地块的支出。因此,艾永等三人关于未成立共管小组致使其保留开发A地块权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未进行股权质押是否符合《B地块合同书》法定解除条件。《B地块合同书》约定:“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户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乙方(嘉名兴公司)承诺支付未完成的银行欠款及凤凰置业公司欠款。乙方把此公司股权质押给艾永,直到付清银行贷款和凤凰置业公司欠款”。艾永等三人上诉主张嘉名兴公司、徐炳南拒不履行股权质押义务,反而在艾永等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一周内将部分股权转让给罗哲红、付文丹。嘉名兴公司名义上持有的嘉信和公司30%股权,扣除裴来文持有的25%股权,其实际仅持有嘉信和公司5%股权,原判决认定嘉名兴公司仍持有嘉信和公司股权30%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质押该5%股权亦无法保证徐炳南、嘉名兴公司按期归还栗庙居民委员会欠款,故嘉名兴公司恶意转让嘉信和公司股份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B地块合同书》法定解除条件已成就。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双方虽然约定了股权质押条款,但未约定股权质押期限,艾永等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要求徐炳南、嘉名兴公司履行股权质押义务,因此,艾永等三人在未要求徐炳南、嘉名兴公司履行前述义务的情况下,径行提出解除《B地块合同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艾永等三人可以在《B地块合同书》履行期间内随时要求徐炳南、嘉名兴公司履行前述义务,如嘉名兴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艾永等三人可基于新的事实提起另案诉讼。艾永等三人虽然提供了7月23日《协议》欲证明嘉名兴公司持有的嘉信和公司股权仅余5%,但7月23日《协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该项事实的认定不足以认定嘉名兴公司、徐炳南构成对案涉合同的根本违约。
综上,艾永等三人关于要求嘉名兴公司、徐炳南支付瑞和物业公司、幼儿园、车位对价,徐炳南退回裴来文股权的抗辩理由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而不能成立,艾永等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艾永等三人可在《B地块合同书》履行期间内要求徐炳南、嘉名兴公司成立共管小组及进行股权质押,亦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艾永等三人关于其享有《B地块合同书》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B地块合同书》已于2016年11月5日依法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725元,由艾永、裴来文、李成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杨民
书记员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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