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市莱山区思可达中试基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锡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华,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润置地(烟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倩明,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烟台思可达高新技术中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思可达中试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试基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华润置地(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公司)、一审第三人烟台思可达高新技术中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中试基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中试基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故意违背最高院(2017)民终450号民事裁定中有关应对本案进行实体法律关系审理的指令程序前提下,故意不进行实体审理,审判程序严重违法。2、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举证提出的相反证据,足以证实上述政府的行政决定及法院生效的两个行政裁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并没有因为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而丧失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补偿权,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苏中建设公司、华润置地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中试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中试基地公司无权主张权利,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理由如下:1.虽然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中试基地公司名下,但由于生效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行终字第205号行政判决认定中试基地公司早在1994年11月30日就将全部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到了中试公司,中试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涉案土地,中试基地公司已经丧失了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中试公司已经实际拥有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莱山区政府决定对征收区片房屋进行征收时,中试公司一直以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权人的身份与莱山区政府就征收行为和补偿内容进行沟通谈判,中试基地公司并未主张权利;中试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后,烟台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烟政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烟政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莱山区政府作出的烟莱政征(2012)2号《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和莱山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中试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烟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2015)烟行终字第20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中试公司和中试基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2017)鲁行申153号行政裁定书亦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然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改变不了中试基地公司以自己的出资及转让股份的行为放弃了对涉案土地的实际占有和使用处分等权利的客观现实。……中试基地公司已经以其拥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出资,除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外,其已经丧失了对涉案土地支配、处分等使用权利。莱山区政府作出被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对象确定为中试公司而未涉及中试基地公司,符合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实际状态。”因此,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征收补偿权已由政府和行政判决确权给了中试公司,中试基地公司对涉案土地已丧失了土地使用权和补偿权,其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2.包括中试基地公司主张的涉案土地在内的旧城片区被政府征收后,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该片土地变成了政府储备土地,包括中试基地公司在内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原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华润置地公司是以出让方式从政府处取得华润中心一期建设用地的,华润置地公司与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形成土地出让合同关系、与中试基地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华润置地公司在华润中心一期建设用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若中试基地公司认为华润置地公司、苏中建设公司的建设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向政府主张权利,与华润置地公司和苏中建设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政府的土地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和法院的行政判决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征收补偿权确权给了中试公司,中试基地公司对涉案土地已不再享有实体权利,其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中试基地公司与华润置地公司、苏中建设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中试基地公司无权向华润置地公司、苏中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中试基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试基地公司是否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即原告中试基地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就案涉土地,莱山区政府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了烟莱政征(2012)2号《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该片土地变成了政府储备土地,中试基地公司(中试公司)对涉案土地已不再享有实体权利。对于《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烟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2015)烟行终字第205号行政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行终817号行政裁定、(2017)鲁行申153号行政裁定等多份法院判决、裁定予以确认。且中试基地公司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烟台市人民政府收回,故中试基地公司已经不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华润置地公司是以与烟台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方式取得的案涉土地,属于合法取得,中试基地公司与华润置地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中试基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中试基地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所述政府的行政决定及法院生效的行政裁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事实认定,应予纠正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凡经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裁判,不论诉讼标的的大小、法院级别高低,均属于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所作出的终局裁判,依法应当予以维护和尊重。不仅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双方都要受到该裁判的拘束,不得就该裁定的内容提出争议,再行起诉;而且法院自身也必须接受该裁判的拘束,不得作出与该裁判内容相反的另一个裁判。如果当事人认为该终局判决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有重大错误,应当通过正当的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故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诉人中试基地公司不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烟台市莱山区思可达中试基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雪梅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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