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黄河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德,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鑫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31号尚玺苑20栋10楼。
法定代表人:谭岳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武,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培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昱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31号尚玺苑20栋906-01房。
法定代表人:谭岳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武,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培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甘肃新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西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炜,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兰州黄河新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108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炜,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黄河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鑫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公司)、湖南昱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甘肃新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工贸公司)、兰州黄河新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新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河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德,被上诉人鑫远公司和昱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武、司培俊,一审第三人新盛工贸公司和黄河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集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河集团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鑫远公司、昱成公司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未能综合考虑《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性等因素,认为《合作协议书》第八条为鑫远公司为保障其收购16649万元特别债权的条款,并未赋予黄河集团主张回购股权的权利,从而驳回了黄河集团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因鑫远公司及其指定机构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黄河集团行使回购权利,属于对合同利益的救济权。鑫远公司愿意从江苏汇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处受让16649万元特别债权原因在于,该特别债权包括的权利含有黄河新盛公司49%股权和新盛工贸公司45.95%股权的受让权,因黄河新盛公司系上市公司兰州黄河控股股东,占兰州黄河总股本21.29%的股份,新盛工贸公司又系黄河新盛公司控股股东,鑫远公司或其指定机构在其取得黄河新盛公司100%股权后,可以利用上市公司兰州黄河控股股东身份,对兰州黄河实施资产置换,达到借壳上市的目的。《合作协议书》第七条关于“在乙(黄河集团)、丙(新盛工贸公司)方分别向甲方(鑫远公司)或甲方指定机构转让黄河新盛公司49%和51%股权后,黄河新盛公司将成为甲方或甲方指定机构控股的公司,甲、丙双方将按照无资产、无负债、无人员、无纠纷等净壳公司的原则,以丙方转让51%股权所取得的价款对兰州黄河实施资产置换和资产重组。”的约定已充分说明了合同目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2016年昱成公司作为鑫远公司的指定机构实施资产重组的行为,亦表明鑫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鑫远公司和其指定机构在2016年实施了资产重组,但该重组协议被股东大会否决,重组失败。2017年11月17日,昱成公司作为黄河新盛公司股东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黄河新盛公司。黄河新盛公司如被解散,重组将无法进行,鑫远公司借壳上市的目的也无从实现。为避免黄河集团合同利益遭受损失,若不行使回购权,显然有悖公平。因此在因对方的原因造成双方合同目的都无法实现时,黄河集团行使回购权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是黄河集团对合同利益的救济权利。其次,《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基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和对等原则,黄河集团应当享有对等的回购权利。《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为黄河集团设置义务,以保障鑫远公司的权利,没有对黄河集团赋予任何权利,也没有对鑫远公司设置因履约不当所应承担的义务,第八条约定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有悖于合同法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此种情形下,对于黄河集团的权利和鑫远公司因履约不当所应承担的义务,应当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本案中鑫远公司和其指定的机构以其行为明示将不再取得黄河新盛公司100%股权,不再进行资产重组借壳上市,仅凭《合作协议书》表述认定黄河集团缺乏回购的权利,对黄河集团不公平,也不利于保护黄河集团的合同利益。合同缔约自由的权利不能超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遵循合同法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合同当事方的合同目的,以及保护黄河集团的合同利益的角度,黄河集团行使回购权利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二、深圳市东方瑞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向黄河集团出具的承诺书,是黄河集团行使回购权利的事实依据,能够佐证黄河集团有权回购特别债权及其包含的股权。2008年5月,黄河集团与鑫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瑞银公司基于《合作协议书》向黄河集团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乙、丙双方分别与鑫远公司或其指定的机构签订转让黄河新盛100%的股权协议,且黄河新盛100%股权完全具备受让条件下,如因鑫远公司单方面的原因明示放弃取得,乙、丙双方同意以40390600元资金从鑫远公司回购特别债权及其对黄河新盛49%股权和对丙方45.95%股权。从承诺的内容看,赋予了黄河集团在鑫远公司或其指定机构明示放弃黄河新盛100%股权,不进行资产重组和借壳上市时行使回购的权利。从承诺的时间上,瑞银公司作出承诺时,正处于鑫远公司与其共同合作拟对兰州黄河实施借壳上市的时期,双方系合作关系。一审中,黄河集团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相关合作关系的证据,但庭审后,黄河集团获取了关于鑫远公司与瑞银公司系合作关系的证据线索,证明鑫远公司与瑞银公司系合作关系,也能解释瑞银公司向黄河集团出具承诺的原因。因鑫远公司与瑞银公司系合作关系,共同合作借壳上市事宜,作为合作人之一,瑞银公司对外所作出的承诺,其效力当然及于全部合作人。《承诺书》赋予黄河集团回购的权利,效力应当同样适用于鑫远公司及其指定机构。黄河集团据此行使回购权利,具有事实上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河集团的诉讼请求。
鑫远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民事权利的内容可以源于法律规定,也可以是在私法自治的范围内来源于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有关“以40390600元价款回购鑫远集团、昱成投资持有的16649万元特别债权及新盛投资49%股权和新盛工贸45.95%股权”的特殊交易安排项下所形成的请求仅能基于当事人约定作为其来源基础,黄河集团与鑫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并无该约定,黄河集团关于回购案涉特别债权和股权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权利基础。一审庭审中,黄河集团明确回答其要求回购案涉特别债权和股权的基础是案涉《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该条文约定的是鑫远公司的权利与黄河集团、新盛工贸公司的义务,没有约定黄河集团的回购权利。黄河集团在上诉状中亦明确承认回购系鑫远公司的权利,黄河集团的义务,《合作协议书》没有约定黄河集团的回购权利。一审对《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八条内容认定正确。其次,1.黄河集团主张回购权利的来源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表述仅体现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依据该条规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前提条件是因不可抗力或是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而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且鑫远公司的权利不行使或者尚未行使以及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均不可能构成鑫远公司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2.合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同,黄河集团依据《合作协议书》仅享有符合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要求鑫远公司免除对其享有的特别债权偿还义务的权利。因此,黄河集团的合同目的为解决其对鑫远公司所负特别债务,而黄河集团的该合同目的已由一审法院(2007)甘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实现,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合同利益需要救济的问题。黄河集团称鑫远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取得黄河新盛公司100%股权并借此达到借壳上市,但鑫远公司的该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与黄河集团无任何关系,无法成为黄河集团进行任何权利主张的依据。《合作协议书》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系鑫远集团与新盛工贸公司之间的交易安排,黄河集团作为交易安排外的第三人无权据此认定鑫远集团与新盛工贸公司的合作基础及后续重组是否受影响并主张权利。3.就法律适用而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的规定,无法推导出所谓回购债权与股权的权利。再次,1.《合作协议书》系双方依意思自治原则订立,合同约定回购系鑫远公司的权利,并未为黄河集团创设该权利。2.对合同条款进行文义解释,也不能得出黄河集团享有回购权利的结论。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并非要求双方享有完全相同的权利。黄河集团认为《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没有法律依据。鑫远公司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取得案涉债权与股权,黄河集团诉请回购标的债权与股权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最后,瑞银公司向黄河集团出具的《承诺书》无法成为黄河集团向鑫远公司主张回购权利的依据。《承诺书》系瑞银公司以黄河集团为受益人而向黄河集团出具的,不仅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系瑞银公司代表鑫远公司作出,对鑫远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瑞银公司出具承诺书的目的在于当鑫远公司要求黄河集团回购特别债权和股权并主张资金利息时,其承诺负责协调处理或承担鑫远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该承诺的前提是当鑫远公司或其指定机构单方面明示放弃取得黄河新盛公司100%股权时,该承诺没有为黄河集团创设回购权利。二、黄河集团起诉与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理由前后矛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一方面,黄河集团曲解文书字面含义,回避鑫远公司经过民事诉讼调解程序已合法取得黄河新盛公司以及新盛工贸公司的股权,并已转让于昱成公司,以及黄河集团目的已实现的事实。另一方面,其既述称诉请回购案涉债权和股权的权利基础源于合同约定,又称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但无法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三、黄河集团混淆事实,将不具有关联性的事件联系起来。昱成公司诉请解散黄河新盛公司与新盛工贸公司系因两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形成公司僵局,其股东权利受到了现时的不法侵害,并非黄河集团所述因重组协议被股东大会审议否决,未能取得黄河新盛公司100%股权。黄河集团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属主观臆断。黄河新盛公司与新盛工贸公司自2008年起至昱成公司提起解散之诉时,一直未按照法律及章程规定召开年度股东大会,黄河新盛公司股东、董事之间,新盛工贸公司股东之间严重冲突致使两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且黄河新盛公司与新盛工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多次违法、违反公司章程擅自作出公司决议。此外,在重组协议被否决后,各方于2016年6月17日就继续推进兰州黄河重组事宜召开会议并达成共识,一致认为兰州黄河与鑫远公司继续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基本条件已具备,能够并且可以继续进行。因此,本案不存在昱成公司因重组被否决从而诉请解散黄河新盛公司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昱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鑫远公司一致。
黄河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黄河集团以40390600元价款回购鑫远公司、昱成公司持有的16649万元特别债权及黄河新盛公司49%股权和新盛工贸公司45.95%股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鑫远公司、昱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黄河集团诉至该院。该院受理本案后,审理中汇金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通过甘肃省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中心受让了该项债权。2008年3月5日,鑫远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了《特别债权转让合同书》一份,汇金公司将其对黄河集团享有的16649万元特别债权本金及未结利息转让给鑫远公司,特别债权转让标的包括但不限于对黄河集团对黄河新盛公司49%股权、对新盛工贸公司45.95%股权的受让权利,以及新盛工贸公司将其在黄河新盛公司51%股权提供质押等权利以及特别债权诉讼原告方权利和财产保全申请人权利等,转让价款为40100000元。2008年3月7日,该院依法将本案原告变更为鑫远公司。本案经该院主持调解,鑫远公司与黄河集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一、双方确认,截止2008年6月18日止,债权本金16649万元,利息700万元,本息合计17349万元;二、黄河集团同意将其持有的黄河新盛公司49%股权(作价10000万元)转让给鑫远公司,折抵鑫远公司等额债权;三、黄河集团同意将其持有的新盛工贸公司45.95%股份(作价7349万元)转让给鑫远公司,折抵鑫远公司等额债权。该院于2008年6月23日依法制作了(2007)甘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在此之前,鑫远公司、黄河集团、新盛工贸公司曾于2008年3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即鑫远公司)受让并拥有对乙方(即黄河集团)16649万元特别债权,乙方同意按照甲方要求,将甲方对乙方持有的对黄河新盛49%股权质押权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直接变更为甲方对黄河新盛49%股权。丙方(即新盛工贸公司)同意并确认该股权转让,承诺放弃优先受让权,乙、丙双方及黄河新盛负责在甲方受让特别债权成交确认时立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乙方持有丙方45.95%股权,因特别债权诉讼已将乙方对丙方45.95%股权冻结,乙、丙双方同意将乙方对丙方持有的45.95%股权无偿转让给甲方持有,丙方其他股东确认并同意该股权转让,并承诺放弃优先权,三方同意在特别债权转让确认时立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待该协议约定条件成就时,甲方将该45.95%股权无条件无偿转让给丙方其他股东。……四、丙方同意将根据甲方的要求,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将其持有的对黄河新盛51%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机构持有。股权转让价格以转让时兰州黄河净资产价值总额为据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由甲、丙双方另行约定,在丙方向甲方或甲方指定机构转让黄河新盛51%股权的同时,甲方将持有的丙方45.95%股权无条件无偿转让给丙方其他股东,并免除乙方对16649万元特别债权的偿还义务。……八、如因乙方及/或丙方原因,造成甲方和甲方指定机构最终不能取得黄河新盛100%股权,乙、丙双方应按甲方受让特别债权的实际价款加上3000万元向甲方回购特别债权及甲方对黄河新盛49%股权和甲方对丙方45.95%股权。如因政府审批原因致使甲方和甲方指定机构最终不能取得黄河新盛100%股权,乙、丙双方应按甲方受让特别债权实际价款加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甲方支付特别债权价款时起,按年息12%计算)向甲方回购特别债权及甲方对黄河新盛49%股权和甲方对丙方45.95%股权。双方商定改变操作方式的除外。该条款约定的回购价款(扣除乙、丙双方向甲方依据本协议已支付的补偿金后)应在相关事实确定后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2008年6月19日,鑫远公司、黄河集团、新盛工贸公司还签订了《确认书》一份,约定《合作协议书》继续有效,且不因《和解协议书》的签订和约定而改变《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前述协议签订以及调解协议达成后,黄河集团和鑫远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黄河集团将其持有的黄河新盛49%股权、新盛工贸公司45.95%股权变更至鑫远公司名下。2015年11月9日,鑫远公司和昱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两份,鑫远公司将受让的前述股权分别转让给昱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2月23日,昱成公司、谭岳鑫、黄河新盛公司、新盛工贸公司、兰州黄河、杨世江签订了《重组协议》一份,拟对兰州黄河进行资产重组。主要约定将鑫远公司100%股权置入兰州黄河,昱成公司以所持鑫远公司68.47%股权中与兰州黄河全部置出股权及资产等值的部分与置出股权及资产进行置换。2016年5月6日,该重组协议被兰州黄河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后否决。其后昱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黄河新盛公司、新盛工贸公司,遂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对于证据的质证意见,该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河集团是否有权向鑫远公司、昱成公司主张回购16649万元特别债权及黄河新盛公司49%股权和新盛工贸公司45.95%股权。根据查明的事实,鑫远公司取得黄河新盛公司49%股权和新盛工贸公司45.95%股权系基于该院(2007)甘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其后鑫远公司又将黄河新盛公司49%股权和新盛工贸公司45.95%股权分别转让给昱成公司,现黄河集团提起诉讼是依据其与鑫远公司、新盛工贸公司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并不包含在该院(2007)甘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所处理的事项中,与该院(2007)甘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所涉事项不具有同一性。《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是,新盛工贸公司同意将根据鑫远公司的要求,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将其持有的对黄河新盛公司51%股权全部转让给鑫远公司或其指定机构持有。在新盛工贸公司向鑫远公司或其指定机构转让黄河新盛公司51%股权的同时,鑫远公司将持有的新盛工贸公司45.95%股权无条件无偿转让给新盛工贸公司其他股东,并免除黄河集团对16649万元特别债权的偿还义务,该条约定规定的是如鑫远公司或其指定机构取得了黄河新盛公司100%股权的情形。而《合作协议书》第八条分别约定了如鑫远公司或其指定机构不能取得黄河新盛公司100%股权的两种处理方式,即如因黄河集团及/或新盛工贸公司原因,黄河集团、新盛工贸公司双方应按鑫远公司受让特别债权的实际价款加上3000万元向鑫远公司回购特别债权及鑫远公司对黄河新盛公司49%股权和鑫远公司对新盛工贸公司45.95%股权。如因政府审批原因,黄河集团、新盛工贸公司双方应按鑫远公司受让特别债权实际价款加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鑫远公司支付特别债权价款时起,按年息12%计算)向鑫远公司回购特别债权及鑫远公司对黄河新盛公司49%股权和鑫远公司对新盛工贸公司45.95%股权。综合该两条款项的约定内容,均为鑫远公司为保障其收购的16649万元特别债权的条款,虽然鑫远公司或其指定机构未能取得黄河新盛公司100%股权,但鑫远公司不向黄河集团、新盛工贸公司主张要求回购的权利,并不能相应得出黄河集团亦有权向鑫远公司或其指定持有股权的昱成公司主张回购的权利,《合作协议书》第八条并未赋予黄河集团享有该权利,黄河集团将该条约定解读为其享有回购权系对合同条款理解有误。至于黄河集团提供的瑞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虽然黄河集团当庭陈述瑞银公司系鑫远公司的合作伙伴,但黄河集团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不能证明瑞银公司出具的承诺对鑫远公司或昱成公司具有约束力,故黄河集团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黄河集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黄河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753元,由黄河集团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黄河集团上诉以及鑫远公司和昱成公司答辩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黄河集团是否有权向鑫远公司、昱成公司主张回购16649万元特别债权及黄河新盛公司49%股权和新盛工贸公司45.95%股权。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鑫远公司、黄河集团、新盛工贸公司于2008年3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即鑫远公司)受让并拥有对乙方(即黄河集团)16649万元特别债权,乙方同意按照甲方要求,将甲方对乙方持有的对黄河新盛公司49%股权质押权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直接变更为甲方对黄河新盛公司49%股权。丙方(即新盛工贸公司)同意并确认该股权转让,承诺放弃优先受让权,乙、丙双方及黄河新盛公司负责在甲方受让特别债权成交确认时立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乙方持有丙方45.95%股权,因特别债权诉讼已将乙方对丙方45.95%股权冻结,乙、丙双方同意将乙方对丙方持有的45.95%股权无偿转让给甲方持有,丙方其他股东确认并同意该股权转让,并承诺放弃优先权,三方同意在特别债权转让确认时立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待本协议约定条件成就时,甲方将该45.95%股权无条件无偿转让给丙方其他股东。……四、丙方同意将根据甲方的要求,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将其持有的对黄河新盛公司51%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机构持有。股权转让价格以转让时兰州黄河净资产价值总额为据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由甲、丙双方另行约定,在丙方向甲方或甲方指定机构转让黄河新盛公司51%股权的同时,甲方将持有的丙方45.95%股权无条件无偿转让给丙方其他股东,并免除乙方对16649万元特别债权的偿还义务。……八、如因乙方及/或丙方原因,造成甲方和甲方指定机构最终不能取得黄河新盛公司100%股权,乙、丙双方应按甲方受让特别债权的实际价款加上3000万元向甲方回购特别债权及甲方对黄河新盛公司49%股权和甲方对丙方45.95%股权。如因政府审批原因致使甲方和甲方指定机构最终不能取得黄河新盛公司100%股权,乙、丙双方应按甲方受让特别债权实际价款加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甲方支付特别债权价款时起,按年息12%计算)向甲方回购特别债权及甲方对黄河新盛公司49%股权和甲方对丙方45.95%股权……。”案涉《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鑫远公司或其指定机构取得黄河新盛公司100%股权的情形,第八条对因黄河集团及/或新盛工贸公司原因或者因政府审批原因致使鑫远公司或其指定机构未能取得黄河新盛公司100%股权时,赋予了鑫远公司或其指定机构主张回购的权利,并对回购价款进行了约定。第八条的约定是为了保障鑫远公司或其指定机构的利益,降低其商业风险,赋予鑫远公司或其指定机构在未能取得黄河新盛公司100%股权的两种情形下有权要求黄河集团、新盛工贸公司回购案涉股权和债权的权利。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鑫远公司或其指定机构要求黄河集团、新盛工贸公司回购时,黄河集团、新盛工贸公司有回购的义务,但合同没有约定黄河集团、新盛工贸公司可以向鑫远公司或其指定机构主张回购的情形,也没有赋予黄河集团、新盛工贸公司主动要求回购的权利。故黄河集团主张案涉债权和股权的回购权,缺乏合同依据。黄河集团上诉认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八条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基于合同法公平、对等原则以及各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其应当享有主张回购16649万元特别债权及黄河新盛公司49%股权和新盛工贸公司45.95%股权的权利,且瑞银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亦赋予了其回购的权利。本院认为,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公平合理,双方之间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在总体上应当是对等的、平衡的,但非完全一致或者完全对等,当事人公平合理地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同时,还应对风险的分配与责任承担进行合理约定。本案中不存在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自己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而强迫另一方当事人独自承担全部风险责任等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在合同约定明确、没有歧义的情况下,黄河公司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意图推翻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符合合同解释的原则,亦缺乏法律依据。况且,黄河集团将其对黄河新盛公司49%股权和新盛工贸公司45.95%股权转让给了鑫远公司后,其债务得到豁免,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达到,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需要给予其回购权予以救济的情形。法律规定在遇不可抗力以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即便黄河集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律也未赋予其回购的权利。关于瑞银公司向黄河集团出具的《承诺书》是否赋予了黄河集团主张回购的权利的问题。瑞银公司向黄河集团出具的《承诺书》是瑞银公司以黄河集团为受益人而向黄河集团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瑞银公司是代表鑫远公司做出承诺,且鑫远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承诺书》对鑫远公司或者昱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为,鑫远公司要求黄河集团回购特别债权和股权并主张资金利息时,瑞银公司承诺负责协调处理或承担鑫远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该内容也不能证明赋予了黄河集团回购的权利。综上,黄河集团关于其有权向鑫远公司、昱成公司主张回购16649万元特别债权及黄河新盛公司49%股权和新盛工贸公司45.95%股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河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753元,由兰州黄河企业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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