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维泰南路**维泰大厦****>
负责人:赵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莲,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荣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设管理中心)、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许荣明已明确提出对工程价款、材料设备损失及停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建设管理中心单方委托新疆驰远天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新驰天价字[2015]361号土建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查书,新驰天价字[2015]454号钢结构工程结算审查书、新驰天价字[2015]454号钢结构(签证变更部分)工程结算审查书确认已完工工程造价。上述三份工程结算审查书并未经许荣明确认,许荣明亦未曾表示其愿意受上述工程结算审查书约束。一审法院以“鉴定过程中由建设管理中心、中关村建设公司与许荣明共同参与审价机构的工程结算审核工作的事实。”推定上述工程结算审查书体现了建设管理中心、中关村建设公司、许荣明共同意思表示,对许荣明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显然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初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许荣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3172.63元、209206.6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昊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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