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汉阳黄金口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彭家岭**号**楼黄金口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石重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号富力中心**-**楼(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凌,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二零四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号包豪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玮,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菊姣,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汉阳黄金口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口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富力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二零四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049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金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波、杨华,上诉人广州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王一凌,原审第三人2049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玮、叶菊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金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州富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名为项目合作合同,实为对案涉K7-1地块开发项目开发建设权益交易机会的转让”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武汉汉阳仙山村K7-1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相关内容及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的往来函件,证明该协议不是交易机会的转让,而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1.《合作协议》第一条反映协议签订目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鉴于部分第4项合同内容均指向“项目地块转让”。2.《合作协议》及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签订的《关于武汉市汉阳区仙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7-1地块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也反映了《合作协议》实际就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K7-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如下:2049公司取得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后成立项目公司,将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再由广州富力公司竞得项目公司股权。按照以上路径,广州富力公司取得项目公司股权即实际取得了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3.《合作协议》第二章第四条及第五条约定“综合价款:2.3398亿元,综合价款的计算公式为:综合楼面地价(¥2988.25元/㎡)×规划建筑面积(78300㎡)=¥23398万元”。该对价的计算方式正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对价款的计算方式。除了广州富力公司应支付给黄金口公司前期土地整理费5661万元外,广州富力公司和黄金口公司、2049公司签订协议的合同标的均为17737万元(17046万元+土地税费682万元+印花税9万元),广州富力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性质和内容,正是诉争土地出让金、税费、印花税,交易机会和交易资格无法作价。4.《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如地块转让到项目公司名下,政府出具的规划条件不符合协议的规划条件,广州富力公司有权解约,该违约条件指向标准为项目土地规划指标、规划条件。5.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双方的往来函件内容可反映,广州富力公司一直主张其想要获取的是K7-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而非“开发建设权益交易机会的转让”。(二)一审判决认定黄金口公司无证据证明发生情势变更、协议无法履行事实错误。2016年9月23日广州富力公司提交函件给黄金口公司,提出合同约定以外事项,即要求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阳区政府)以书面方式明确由广州富力公司承接黄金口公司的权利义务。2049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向黄金口公司、广州富力公司均提出该要求。2016年9月,湖北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富力公司)向黄金口公司发送的《关于切实履行K7-1地块相关义务的工作联系函》中亦明确表示,“2049公司要求我司仍须尽快敦促贵司协调汉阳区政府以书面方式明确由我司承接贵司所涉相关权利义务,待该工作完成后方可将K7-1地块转由我司开发”。广州富力公司在上述函件中不仅转述2049公司的要求,也主张要求我方出具相应函件。函件发出后,2049公司、广州富力公司、黄金口公司共同向汉阳区政府提出要求,政府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明汉阳区政府拒绝在前,黄金口公司解约在后。(三)一审判决认定黄金口公司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错误,黄金口公司具有法定解除权。至今协议约定的合作事项未有推进、项目土地闲置,原因在于2049公司向黄金口公司提出需要政府文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一审判决依据2049公司在2018年诉讼期间一般代理人的无授权陈述即不再要求汉阳区政府出具确认函来认定黄金口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显然错误。一审法官要求2049公司出具书面文件证明,但2049公司至今未提交。黄金口公司在2016年11月25日致广州富力公司的函件中,明确通知其解除《合作协议》并告知解除原因。广州富力公司未在除斥期内提出异议,黄金口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合作协议》已依法解除。(四)一审判决认定“因黄金口公司并无合同解除权,故对其要求确认2016年11月25日解除《委托函》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合作协议》与《委托函》是两个法律文件,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合作协议》有无解除权与能否解除《委托函》是两个问题。2.《委托函》中涉及的委托权是一种单方权利,委托人可基于任何原因撤销。3.《委托函》虽表明黄金口公司委托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进行地块合作,但并非不可撤销。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自框架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为排它期,表明黄金口公司对2049公司的委托截止期限亦为2017年3月31日。(五)一审判决认定黄金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合作协议》第三条名为约定黄金口公司的义务,但实质为约定2049公司的义务,合同内容为确认2049公司相关权利,承诺的权益人是2049公司而并非是广州富力公司。《合作协议》约定了合同之外第三人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无效条款。该条款对黄金口公司不产生约束力。2.《合作协议》第七条改变了第三条约定,项目公司成立时间、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时间等应按照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执行,而《框架协议》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证在项目公司登记成立后九十日内办证。至今项目公司未成立、土地证未办理,该协议无法履行。3.《合作协议》第三条虽约定六十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因广州富力公司未履行缴纳出让金的先履行义务,故一审判决要求黄金口公司履行办证的后履行义务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黄金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黄金口公司的合法权益。
广州富力公司辩称,(一)黄金口公司关于第一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转让的是案涉地块开发建设权益交易机会。从合同内容看,《合作协议》开篇鉴于部分第二条,明确说明黄金口公司仅对项目地块开展过拆迁征收补偿工作,支付了相关费用,2049公司通过摘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双方没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交易。《合作协议》第四条,明确案涉地块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的综合价款,包括股权转让款17737万元与土地整理费用5661万元两个部分,广州富力公司基于案涉合同向黄金口公司支付的价款为土地整理费用5661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向2049公司支付。(二)从合同履行看,合同标的包含向2049公司受让案涉地块开发建设权益的交易机会,黄金口公司在收取广州富力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定金后,向2049公司出具了名为《委托函》的工作联系函,与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合同联系函约定内容一致,明确案涉地块开发主体由黄金口公司变更为广州富力公司,广州富力公司也是基于该函件,与2049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广州富力公司为案涉K7-1地块开发主体。(三)黄金口公司一审诉求嬗变,实际是承认了案涉交易的是相关土地的交易机会,案涉合同有效。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合作协议》中,双方从未将交易标的定位为土地使用权,均描述为土地开发权利及其他权利,根据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的《框架协议》其他条款部分,排他期内,2049公司不得与除广州富力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签订相关协议,该约定正是印证一审将本案交易标的认定为交易机会的事实,同时,黄金口公司从未被登记为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四)黄金口公司认为2049公司要求其向汉阳区政府协调函件的相关行为,属于本合同约定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案涉合同从未约定黄金口公司应协调政府出具函件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州富力公司从未要求黄金口公司履行所谓的协调义务,且无任何书面文件证明有该义务存在。2049公司作为非合同当事人,向其要求履行某项义务,与本案无关。广州富力公司要求黄金口公司合同外义务,其有权拒绝。(五)本案无情势变更内容,本案标的即黄金口公司将其与2049公司签约机会转让给广州富力公司。黄金口公司已经向2049公司出具了《委托函》,表明广州富力公司承继了黄金口公司所有权利,广州富力公司也与2049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剩余未履行部分,仅是广州富力公司的时间节点付款义务及黄金口公司的相关其他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发生任何情况,均不存在情势变更可能性。(六)黄金口公司以广州富力公司要求其向汉阳区政府要求出具文件为由,主张情势变更不成立。广州富力公司为普通市场主体,不具备该能力。根据函件内容,黄金口公司在该函件向2049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广州富力公司承继黄金口公司所有开发权利。(七)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本案黄金口公司在合同中明确承诺确保2049公司相关行为,该行为结果对应广州富力公司付款行为,原审判决黄金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正确。
广州富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鄂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黄金口公司赔偿广州富力公司律师代理费30万元;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黄金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广州富力公司要求黄金口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因合同未约定而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黄金口公司恶意诉讼,导致广州富力公司无故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应当作出相应赔偿。(一)《合作协议》合法有效,黄金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系违约方。《合作协议》约定黄金口公司确保在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签订合同后六十日内,由2049公司将项目地块转至其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名下。而后再按法定程序将项目公司100%股权进行公开转让,广州富力公司可合法合规地通过收购项目公司100%股权取得项目地块的所有权益。合同签订后,广州富力公司依约向黄金口公司支付了合作意向金3000万元,但黄金口公司并未依照合同履行其协调义务,已属违约。(二)黄金口公司违约在先,非但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先诉请合同无效又嬗变解除合同,显属恶意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黄金口公司没有在案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自己的协调义务,已构成违约,在无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发函给案外人广州富力公司的子公司湖北富力公司,及直到本案一审诉讼期间(2018年5月22日)才向广州富力公司发函,以达到其违法解除《合作协议》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将合同权益转让给第三方,从而获得更大利益。结合黄金口公司在本诉中诉讼请求的嬗变过程、土地价值的升值现状及其不断与第三方磋商、签订转让其交易机会的合同,应当认定黄金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为恶意诉讼,导致无过错方广州富力公司无故支付律师费、反诉费等费用,应改判黄金口公司向广州富力公司赔偿30万元律师费。
黄金口公司辩称,(一)广州富力公司要求我方承担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广州富力公司与黄金口公司签订的协议未约定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内容。(二)广州富力公司要求黄金口公司承担律师费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涉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专利、著作、商标等侵权纠纷、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肇事、担保权纠纷等案件,法律才有明文规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三)黄金口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变更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四)黄金口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未违反《合作协议》约定,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协议第三条判定我方违约,却未注意协议第七条约定内容,第七条已变更第三条内容,本案湖北富力公司并非案外人,是广州富力公司在湖北的分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049公司述称,黄金口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2049公司从未向黄金口公司、广州富力公司做出过明确意思表示,即必须由汉阳区政府出具相关确认函,以作为与广州富力公司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履行《框架协议》的前置条件。(一)为解决案涉地块在土地一级开发整理过程中产生的拆迁安置、一级开发整理投资回报等历史遗留问题,**公司作为仙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地块的竞得人,按照汉阳区政府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有关函件的意见,同意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将K7-1地块依法依规转由黄金口公司开发建设。2016年6月,黄金口公司向2049公司出具《委托函》,指定由广州富力公司承继K7-1地块的投资开发权利,为此2049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鉴于案涉的K7-1地块投资开发权益的确认,源于汉阳区政府旨在解决原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故2049公司曾向黄金口公司及广州富力公司口头提出,由他们联系汉阳区政府,对黄金口公司将K7-1地块的投资开发权利承继给广州富力公司事宜通报给汉阳区政府,以使汉阳区政府知晓此事,并确认2049公司已经协助汉阳区政府妥善解决了原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的历史遗留问题,用于项目档案留存备查,这便是2049公司曾提出过的有关汉阳区政府出具确认函的全部事实背景和缘由。上述事实,2049公司已经在一审审理期间根据原审法院的要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与上述事实表述一致的《情况说明》。(二)黄金口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出具的函件内容,均与其辩称解除《合作协议》的原因自相矛盾。黄金口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补充证据三,即2016年11月25日致2049公司的声称撤回《委托函》的《工作联系函》,其内容载明撤回《委托函》的原因为“现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因故不能代表我司继续与贵公司合作”。2049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的同时提交了反驳证据,即黄金口公司向2049公司出具的《关于妥善处理仙山村K7-1地块相关事宜的请求函》,该请求函内容载明“…,但由于相关政策、法规及拆迁还建等多方面因素,导致合作开发协议不能实施,为此,我司在2016年11月致函广州富力要求解除仙山村K7-1地块的合作协议…如涉及赔偿,我司愿在可控范围内承担对广州富力的赔偿…”,上述两份由黄金口公司出具的函件均证实,黄金口公司主张解除《合作协议》的真实原因与2049公司无关。综上,2049公司未以要求汉阳区政府出具相关确认函,作为2049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履行《框架协议》的前置条件。黄金口公司决定解除与广州富力公司的《合作协议》的真实原因与2049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维持。
黄金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黄金口公司、广州富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撤销黄金口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向第三人2049公司出具的《委托函》;3.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富力公司承担。2018年6月18日,黄金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黄金口公司、广州富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6年11月28日解除;2.确认2016年11月25日黄金口公司解除《委托函》的行为有效。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汉阳区仙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分A包、B包、C包挂牌出让(前述地块为B包K7开发用地)。第三人2049公司竞得全部A、B、C包。黄金口公司根据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区委、区政府的要求和相关部门委托,投入了大量资金,对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仙山村城中村B包K7-1地块进行土地征收补偿、房屋拆迁、平整场地、围墙等工作,有条件取得第三人2049公司摘牌的武汉汉阳仙山村K7-1地块的开发建设权。广州富力公司经人介绍主动要求与黄金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要求黄金口公司将上述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广州富力公司。2016年6月15日,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黄金口公司负责在2016年6月24日前通过向第三人2049公司书面发函的方式将其拥有的项目地块开发建设权利及所有权益转让给广州富力公司,由广州富力公司与第三人2049公司签订项目地块的转让协议书;(二)广州富力公司与第三人2049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根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由第三人2049公司在武汉市发起成立“武汉XX有限责任公司”(以工商注册为准,下称“项目公司”),并负责在项目公司注册成立后将项目地块转至项目公司名下(以办理项目公司名义的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并按法定程序将项目公司100%股权进行公开转让,由广州富力公司全资收购该项目公司100%股权;(三)在本协议签订当日,黄金口公司负责向第三人2049公司出具项目地块开发建设权利和所有权益转由广州富力公司承接的工作联系函,确保第三人2049公司在收到黄金口公司工作联系函后当日或次日与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合作协议》签订后,2016年6月17日,黄金口公司向第三人2049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广州富力公司承继黄金口公司作为K7-1地块的投资开发主体,按前期批示路径和流程,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6月17日,广州富力公司与第三人2049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2049公司同意将K7-1地块依法依规转由广州富力公司开发建设。但在黄金口公司将K7-1地块开发建设权委托给广州富力公司的近半年时间里,第三人2049公司迟迟不成立项目公司,本案诉争地块一直还在第三人2049公司名下并处于闲置状态,未进行任何开发建设工作。2016年9月23日,广州富力公司的子公司湖北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富力公司)向黄金口公司发送《关于切实履行K7-1地块相关义务的工作联系函》,明确指出:第三人2049公司要求广州富力公司仍须尽快敦促黄金口公司协调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政府以书面方式明确由广州富力公司承接黄金口公司所涉相关权利义务,待该工作完成后方可将K7-1地块转由广州富力公司开发。黄金口公司认为,广州富力公司的要求属于约定政府的行为,黄金口公司无法完成。所以,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11月25日,黄金口公司同时向广州富力公司和第三人2049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解除了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撤回了向第三人2049公司发送的《委托函》,明确黄金口公司为K7-1地块的唯一合法开发主体。2018年5月24日,黄金口公司再次向广州富力公司和第三人2049公司发函,重申上述事实。但时至今日,广州富力公司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三人2049公司也不予配合黄金口公司办理地块开发的相关手续,致使该地块长期闲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金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广州富力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黄金口公司支付广州富力公司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的违约金243万元,剩余违约金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黄金口公司赔偿广州富力公司律师代理费用30万元;3、判令黄金口公司承担反诉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黄金口公司将其对武汉汉阳仙山村K7-1地块(以下简称“K7-1地块”)排他的定向购买资格和交易机会转让给广州富力公司,广州富力公司已依约支付黄金口公司定金3000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第一章第三条约定,黄金口公司承诺在广州富力公司和2049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六十日内,确保2049公司取得项目公司名义的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将项目地块交付给项目公司,确保2049公司在广州富力公司和2049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九十日内将项目公司100%股权于产权交易平台挂牌转让,协助和配合项目公司按期办结各项建设项规划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等开发手续。《合作协议》的第四章第九条约定: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第十三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其义务的,自甲方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按乙方已支付的定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目前,《合作协议》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广州富力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黄金口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继续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黄金口公司非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反而不断的与其他案外企业进行洽谈将K7-1地块卖给其他企业。拖延近2年的时间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故意曲解《合作协议》内容,黄金口公司的行为背信弃义,罔顾契约精神,与武汉市推进招商引资“一号工程”的宗旨相悖。黄金口公司出尔反尔的行为应受到法律惩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区K7-1地块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仙山村,土地总面积约42亩。2010年3月1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2010]第30号《征收土地公告》,对该地块予以征收,规划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后因武汉市汉阳区垃圾焚烧场生态线的规划要求,该项目被中止。2011年11月7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研究,将该地块作为黄金口工业园企业总部基地,要求按工业园用途积极推进项目建设。2012年12月4日,武汉市土地储备中心向黄金口都市工业园出具《委托函》(武土整储函[2012]第94号),委托黄金口都市工业园及黄金口公司与武汉市汉阳区仙山村重新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对剩余建筑物组织实施拆迁、场地平整和围墙建设工作,并协助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接收土地。黄金口公司在该处土地完成征地拆迁后,提请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挂牌出让。后因武汉市汉阳区仙山村城中村改造需将该处储备地一并纳入改造范围,黄金口公司将该处42亩土地纳入武汉市汉阳区仙山村城中村改造范围一并挂牌出让,由2049公司竞得。为解决黄金口公司对该处K7-1地块的投入等遗留问题,2015年6月15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函(《汉阳区人民政府关于仙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黄金口工业园储备地有关问题的函》[阳政函(2015)69号]),申请协调2049公司将K7-1地块开发项目按挂牌条件转让给黄金口公司。2015年8月12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复函(《市国土规划局关于仙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7地块涉及储备土地有关问题的复函》[武土资规(2015)600号]),同意协调2049公司在统一规划前提下将上述K7-1地块依法依规转由黄金口公司开发建设,将K7-1地块按储备土地和城中村土地分拆,并按土地面积分摊建筑面积及土地价款,同时建议由黄金口公司就上述事宜与2049公司协商,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将积极支持开展相关国土规划审批工作。2016年4月27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向2049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2049公司将K7-1地块按挂牌条件转由黄金口公司开发建设。
2016年6月15日,黄金口公司(甲方)与广州富力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黄金口公司拟将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区K7-1地块的开发建设权利及全部权益转让给乙方,并约定具体合作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为:“第一章合作方式第一条:甲方负责在2016年6月24日前通过向2049公司书面发函的方式将其拥有的项目地块开发建设权利及所有权益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与2049公司签订项目地块的转让协议书。乙方与2049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根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由乙方与2049公司在武汉市发起成立项目公司,并负责在项目公司注册成立后将项目地块转至项目公司名下(以办理项目公司名义的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并按法定程序将项目公司100%股权进行公开转让,由乙方全资收购该项目公司100%股权。甲方承诺:项目地块已由2049公司合法竞得,不存在任何土地闲置问题,且上述约定的项目地块转让方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完成上述约定后,乙方可合法合规地通过收购项目公司100%股权取得项目地块的所有权益。第二条:甲方披露,根据《市国土规划局关于仙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7地块涉及储备土地有关问题的复函》[武土资规(2015)600号],项目地块性质为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28004㎡(折合约42亩),规划建筑面积为78300㎡,其土地使用强度、建筑设计和交通市政要求等其他控制条件最终以政府规划部门核发的文件为依据。甲方承诺,项目地块无须配建任何保障性住房,没有任何开发销售限制。第三条:甲方承诺:在乙方与2049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六十日内,确保2049公司取得项目公司名义的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以及将项目地块以净地交付给项目公司,确保2049公司在乙方与2049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九十日内将项目公司100%股权与产权交易平台挂牌转让,并在乙方取得项目公司100%股权及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协助和配合项目公司按期办结各项建设规划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等开发手续。第二章综合价款第四条:基于本协议第一章约定之前提,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为取得项目地块的所有权益及项目公司100%的股权,应支付综合价款¥23398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亿叁仟叁佰玖拾捌万元整)。综合价款的计算公式为:综合楼面地价(¥2988.25元/㎡)×规划建筑面积(78300㎡)=¥23398万元。如根据项目公司最终取得的总规方案的同意批复文件,规划建筑面积减少的,综合价款相应调减;规划建筑面积增加的,综合价款则不予调增。甲、乙双方同意,综合价款实现包干制,包括:1、应向2049公司支付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价款¥17737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亿柒仟柒佰叁拾柒万元整,以下称“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价款”),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应包括项目公司的全部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土地闲置费用(如有)、全部负债、应付未付款、欠缴税费、或有负债等所有费用;2、应向甲方支付的项目地块前期土地整理费用¥5661万元(大写:人民币伍仟陆佰陆拾壹万元整,以下称“项目土地前期土地整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征用项目地块时所支付的征收补偿费用、项目地块前期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费、还建安置费、级差地租、开发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空中或地下的管线(水、电、通讯等)迁移费、土地管理费、规划编制费、勘测定界费、测量费、接待费、公关费、顾问费等所有费用。3、甲方同意,如项目地块规划计容建筑面积少于78300㎡,或乙方向2049公司支付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价款超出¥17737万元的,乙方有权从项目地块前期土地整理费用中相应扣减。4、甲方同意,如乙方取得项目公司100%股权及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项目公司因项目地块的土地闲置问题产生任何费用的,乙方有权从项目地块前期土地整理费用中相应扣减。5、为免歧义,乙方同意,在项目公司股权于产权交易公开平台交易时产生的股权交易手续费等费用,由乙方竞得项目公司100%股权后自行承担,不包含在综合价款内。第六条:甲方承诺,在项目公司取得项目地块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所产生的非政府部门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第三章相关工作安排及综合价款的支付。第七条:甲、乙双方同意,关于项目地块转至项目公司名下、项目公司股权转让、项目公司移交、项目地块移交等工作安排及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等相关事宜,按照乙方届时与2049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具体内容详见附件)的约定执行,甲方负责确保2049公司严格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第八条:甲、乙双方之间的工作安排及项目地块前期土地整理费用的支付,按以下约定执行:1.定金:在完成以下全部约定的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定金¥300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后视为甲方已收取相关款项,同时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1)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负责向2049公司出具项目地块开发建设权利和所有权益转由乙方承接的工作联系函,确保2049公司在收到甲方工作联系函后当日或次日与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2)本协议书签订当日,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交中能协议的书面解除文件(原件)。2、在乙方与2049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甲方确保2049公司按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完成办理项目公司名义的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转让项目公司100%股权给乙方等相关工作……。第四章违约责任。第九条: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第十条:甲方确保已解除其签订的中能协议,且不存在任何纠纷或责任,并承诺除中能协议外未与其他第三方签订任何与项目地块相关的《合作协议》,否则,因此导致的所有责任及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与第三方签订项目地块的任何合作协议,并确保2049公司不得与第三方签订项目地块的任何合作协议,如因甲方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已支付定金的,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第十二条:如项目地块在办至项目公司名下的过程中,有权限政府部门所出具的项目地块规划文体局的内容不符合本协议第二条中各项规划指标条件且乙方无法接受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如乙方解除本协议的,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如逾期支付及退回的,甲方应按应支付/退回而未支付/退回的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计付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直至全部支付/退回之日为止。第十三条: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其义务的,自甲方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按乙方已支付的定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四条:如项目公司股权在公开转让过程中,乙方参与竞买却无法竞得,或因转让起始价或竞买价高于23398万元而乙方有权不参与竞买的,或被其他第三方竞得的,甲方应将乙方已向其支付的所有费用在公开转让程序结束后10天内退还乙方,并按同期银行利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如逾期支付及退回的,甲方应按应支付/退回而未支付/退回的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计付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计,直至全部支付/退回之日为止……。”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于项目地块前期土地整理费用的支付方式、条件,合同未尽事宜的处理方式,合同争议处理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黄金口公司向广州富力公司发出《付款通知》,通知广州富力公司向其指定账户支付合作意向金3000万元,广州富力公司按照《付款通知》要求向黄金口公司指定账户转款3000万元款项后,黄金口公司向广州富力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
2016年6月17日,黄金口公司向2049公司发出《委托函》,载明:“2016年4月27日,汉阳区人民政府致函给贵司,同意由我司与贵司衔接,落实K7-1地块转由我司开发建设的相关事宜。现我司指定广州富力公司承继我司作为K7-1地块的投资开发主体,特请贵司按前期批示路径和流程,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办理相关手续。此后有关事宜由富力地产与贵司具体协商。”
2016年6月17日,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根据《汉阳区人民政府关于仙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原黄金口工业园储备地有关问题的函》(阳政函[2015]69号)以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市国土规划局关于仙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7地块涉及储备土地有关问题的复函》[武土资规(2015)600号])内容,为解决仙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K7-1地块投资回报、拆迁安置等历史遗留问题及其他稳定问题,2049公司同意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K7-1地块依法依规转由黄金口公司开发建设,现黄金口公司指定广州富力公司承继其权利作为K7-1地块的投资开发主体,2049公司同意将K7-1地块依法依规转由广州富力公司(或广州富力公司指定投资主体)开发建设。2049公司(甲方)与广州富力公司(乙方)在《框架协议》中对于合作内容及权利义务具体约定为:“二、合作内容。1、协议各方同意:由甲方先行按有关工作程序设立项目公司以从事武汉市汉阳区仙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7-1地块的综合开发,再将项目公司通过产权交易方式公开转让,由乙方(或乙方指定投资主体)依法通过产权交易方式参加项目公司股权竞买,依法收购项目公司100%股权后实现项目开发目的。2、项目开发范围:以武汉市仙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对应的《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文件》及土地成交确认书为基础,项目公司成立后,以项目公司与武汉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确定的项目内容为准。3、甲方将已经取得的土地竞得手续、批文等与本协议项下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影印件整理成册后作为本协议附件提交乙方。4、经双方确认,乙方同意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通过前述约定的方式筹备、参与与甲方的合作。为此乙方自愿就筹备参与上述合作,向甲方支付入围合作意向金。其中,乙方首期付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续款项由甲方根据实际进度需要向乙方提出书面支付需求。乙方应在甲方提出书面资金支付需求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及时向甲方指定账户付款。乙方确认上述付款均不计息。甲方在办理完毕项目公司各项手续并具备法定交易条件后,及时申报产权交易申请,乙方应及时根据产权交易程序参加竞买。如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投资主体)依法竞得项目公司100%股权,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投资主体作为股权受让竞得人均有权以前述已付款总额,据实冲抵竞买成交价款,多退少补。具体结算方式以产权交易规则为准。若乙方(或乙方指定投资主体)参加产权交易竞买但未能竞得,则甲方在项目公司产权交易成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或乙方指定投资主体)足额返还全部已付款。三、双方义务:双方一致同意共同配合协调公共关系,解决相关问题。(一)甲方义务:1、甲方确认,将与武汉市政府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沟通并取得其同意,争取在项目公司登记设立之日起90日内,以项目公司的名义取得K7-1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确保武汉市汉阳区仙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挂牌文件中的其他与K7-1地块无关的附加条件,不作为项目公司的相关义务。2、甲方确认,项目公司股权挂牌交易价格标准的确定,应遵循项目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评估原则。如乙方(或乙方指定投资主体)依法竞得项目公司100%股权,甲方应向乙方据实提交项目公司经营成本费用票据。3、甲方确认,项目公司股权挂牌交易时确保无权属纠纷争议,除公开披露情形外,无隐瞒及漏报的债务及权利瑕疵。4、甲方确保,K7-1地块以项目公司名义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以项目公司名义取得K7-1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发票。(二)乙方义务:1、乙方承诺,若乙方(或乙方指定投资主体)竞得项目公司100%股权,则保证按照仙山村城中村改造的统一规划条件,依法依规保质完成全部建设工作。乙方承诺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方式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约定款项。2、乙方承诺在依法竞得项目公司100%股权之日起10日内完成项目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上述《框架协议》签订后,2049公司向广州富力公司发出《付款通知》,通知广州富力公司向其指定账户支付合作意向金2000万元,广州富力公司按《付款通知》要求向2049公司指定账户转款2000万元后,2049公司向广州富力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
2016年8月17日,湖北富力公司向黄金口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加快推进K7-1合作地块相关工作的函》,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我司已按合作协议的规定向贵司支付合作定金3000万元整,贵司需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我司履行以下义务:1、贵司负责我司与2049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由2049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并负责在项目公司成立后将项目地块转至项目公司名下(以办理项目公司名义的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并按相关程序将项目公司100%股权转让至我司名下;2、贵司负责在我司与2049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六十日内(截至今日已逾期),确保2049公司取得项目公司名义的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以及将项目地块以净地交付给项目公司,确保2049公司在我司与2049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九十日内日将项目公司100%股权于产权交易平台挂牌转让。在贵司协助下,我司已于2016年6月17日与2049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但从签订日起至今协议约定事宜尚无任何推进。为避免贵司因故承担‘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相关违约责任,望贵司加快推进上述工作。”
2016年9月23日,湖北富力公司向黄金口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切实履行K7-1地块相关义务的工作联系函》,载明:“2016年6月15日贵我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截至目前项目工作仍未有任何实质性推进。另,2016年8月17日我司特向贵司致函:在我司已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望贵司根据‘合作协议’精神,加快履行贵方义务,并对相关情况书面回复我司,至今我司仍未收到回复。为推进项目工作,我司与2049公司沟通过程中,2049公司提出:1、虽2016年6月17日,由贵司发函致2049公司指定我司承继贵司权利作为K7-1地块的投资开发主体,但2049公司要求我司仍须尽快敦促贵司协调汉阳区政府以书面方式明确由我司承接贵司所涉及相关权利义务,待该工作完成后方可将K7-1地块转由我司开发。2、由于仙山村综合改造有关安排,仙山村A包(含K7-1地块)将由2049与保利地产合资企业武汉二零四九保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2049保利”)作为主体展开后续工作(鉴于我司已与2049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049公司与2049保利签订的相关协议已明确K7-1地块不在合作范围内),此时,贵司应负责我司的拿地路径已发生变化,将导致我司获取K7-1地块的时间大大拖延,且可能产生额外的税费;综上所述,望贵司加快协调2049公司按‘合作协议’转让路径促使我司获取K7-1地块的开发权益,否则由此导致我司的经济损失由贵司承担,同时加快协调汉阳区政府出具相关函件。”
2016年9月26日,黄金口公司向广州富力公司、湖北富力公司回函称:“贵司2016年9月23日来函收悉,根据结合我公司就该项目推进的实际工作情况,特复函如下:一、贵司所述的2016年8月17日给我公司致函,经查我公司根本没有收到此函,望贵司详查。二、2049公司要求我公司协调汉阳区政府以书面方式明确由贵司承接我公司所涉相关权利义务。此项工作我公司在与贵司签订协议后,多次与政府协调,政府明确回答,政府已按政府相关文件正式致函给2049公司‘恳请贵司将K7-1地块按挂牌条件转由黄金口公司开发建设’,至于黄金口公司自主开发还是合作开发或转让,政府无权干涉企业行为。三、关于贵司所述拿地路径已发生变化,且既可能延时又可能产生额外税费。我公司认为贵司与2049公司协议在前,2049保利公司成立在后,且K7-1地块不在他们范围内。贵司应坚持协议内容,要求2049公司严格执行协议。因具体协议是贵司直接与2049公司签订。此事我公司已派专人在进行相关的协调工作。”
2016年11月28日,黄金口公司向湖北富力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湖北富力公司员工林栋在该函件中签字确认为:“原件已收2016年11月28日”。该《工作联系函》载明的内容为:“贵司湖北分公司(湖北富力)于2016年9月23日发函我司,就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提出意见,我司于2016年10月18日回函贵司,但贵司至今没有回复。鉴于贵司在2016年9月23日的函件中提出了贵我双方原合作协议以外的新要求,我司无法满足贵司的新的要求,原来的协议无法履行。为了避免贵公司的损失,我司特通知如下:一、即日起解除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二、我司愿与贵司另行协商《合作协议》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同日,黄金口公司向2049公司亦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载明内容为:“我司曾于2016年6月17日向贵司发送《委托函》,函中明确‘指定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我司作为K7-1地块的投资开发主体,并请贵司按相应批示路径和流程,与富力地产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办理相关手续且此后事宜由富力地产与贵司具体协商。’现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因故不能代表我司继续与贵司合作,我司特向贵司致函明确:1、自贵司收到我司此工作联系函之日起,撤回我司于2016年6月17日发送的《委托函》,撤销我司对广州富力公司承继我司作为K7-1地块投资开发主体的指定;2、该《委托函》撤回后,我司为汉阳政府及武汉市国土资源规划局确认的仙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7-1地块42亩土地的投资开发唯一合法主体。”
2016年12月1日,湖北富力公司向黄金口公司回函,回函内容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贵司无权单方解除协议,我司要求贵我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另,贵司来函中提及:我司向贵司提出原《合作协议》以外的新要求,贵司无法完成我司的新要求,特通知解约。对此,我司认为并未向贵司提出新要求,我司要求贵司按《合作协议》约定完成相关义务即可,贵司所提解约理由不能成立。截止目前,贵司向我司履行的义务滞后已逾三个月,请贵司加快推进相关工作。”
2018年1月26日,黄金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黄金口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2049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函件称:“我公司早已撤销对广州富力公司承继我司作为K7-1地块的投资开发主体的委托指定,我公司为该地块的唯一合法投资开发主体,请贵司收函后速与我公司办理上述地块转让的相关手续。”2018年5月22日,黄金口公司向广州富力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函件载明内容为:“鉴于我公司与贵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我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5日向武汉2049公司发函:撤回2016年6月17日的《委托函》;同时撤销我司对贵司承继我司作为K7-1地块的投资开发主体的指定。我公司为该地块唯一合法开发主体。2018年5月21日,我司再次向2049公司发函重申上述事实。对此,我公司亦向贵司重申,贵司不具有上述地块投资开发主体的资格。请贵司收函后,速与我公司协商后续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中约定,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区K7-1地块已由2049公司合法竞得,黄金口公司通过向2049公司书面发函的方式将其拥有的项目地块开发建设权利及所有权益转让给广州富力公司,由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签订项目地块的转让协议书,并由2049公司将项目地块转至其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名下,按法定程序将项目公司100%股权进行公开转让,广州富力公司可合法合规地通过收购项目公司100%股权取得项目地块的所有权益。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黄金口公司基于对案涉K7-1地块的前期征地拆迁工作及资金投入,经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同意,取得按挂牌条件从2049公司受让案涉K7-1地块开发项目开发建设权益的交易机会,并将该交易机会以签订《合作协议》方式转让给广州富力公司,故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虽名为项目合作合同,实为对案涉K7-1地块开发项目开发建设权益交易机会的转让。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可分为本约合同和预约合同。本约合同是对合同双方特定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而预约合同则是合同双方约定将来签订本约合同的预先协议,其合同义务不在于给付某物,而在于订约的行为,目的在于当事人对将来签订本约合同的事项进行规划,设定按照公平诚信原则进行磋商以达成本约合同的义务。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目的旨在将黄金口公司从2049公司处受让案涉K7-1地块项目开发建设权益的交易机会转让给广州富力公司,由广州富力公司最终通过公开参与项目公司股权竞买的方式取得案涉K7-1地块项目的开发建设权益,合同中对于双方的特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因此,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属对案涉K7-1地块项目开发建设权益交易机会转让的本约合同,该《合作协议》系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6年6月17日,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由2049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产权交易公开转让方式将案涉K7-1地块项目开发建设权益转让给广州富力公司,协议同时约定,如广州富力公司未能公开竞得项目公司100%股权,则2049公司向广州富力公司返还全部已付款项,从上述《框架协议》约定来看,该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实为双方为将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项进行规划和磋商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协议签订的目的在于预设约定双方最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因此,该《框架协议》应属股权转让协议预约合同,协议内容系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的协议。
关于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解除问题。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广州富力公司依约向黄金口公司支付了合作意向金3000万元,在黄金口公司向2049公司发函指定广州富力公司继承其权利后,2049公司亦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黄金口公司应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黄金口公司认为,虽然黄金口公司向2049公司发函后,2049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但直至2016年9月23日,2049公司仍迟迟不办理相关手续,同时要求广州富力公司敦促黄金口公司协调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以书面方式明确由广州富力公司承接黄金口公司所涉相关权利义务,因此,在2049公司不履行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且提出要求涉及政府行为的情形下,黄金口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湖北富力公司发函,通知解除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黄金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6年11月28日解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黄金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观情况变化,其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并无事实依据。广州富力公司与黄金口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黄金口公司应履行协调武汉市汉阳区政府以书面方式明确由广州富力公司承接黄金口公司所涉相关权利义务的合同义务,而在本案诉讼期间,2049公司亦明确陈述,2049公司并未以要求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出具相关确认函作为该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履行《框架协议》的前置条件。因此,黄金口公司以无法完成涉及政府行为的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黄金口公司还认为,其于2016年11月28日发函通知解除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解除合同通知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合作协议》已依法解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适用异议期的前提条件是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具有合同解除权,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发出解除通知的合同一方具有合同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规定异议期届满之日合同即解除的合同解除情形。本案中,黄金口公司在并不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向守约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缺乏法律依据,故黄金口公司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于2016年11月2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因黄金口公司并无合同解除权,故对其要求确认2016年11月25日解除《委托函》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黄金口公司应否向广州富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该院认为,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黄金口公司)承诺:在乙方(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六十日内,确保2049公司取得项目公司名义的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以及将项目地块以净地交付给项目公司,确保2049公司在乙方与2049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九十日内将项目公司100%股权与产权交易平台挂牌转让,并在乙方取得项目公司100%股权及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协助和配合项目公司按期办结各项建设规划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等开发手续。”按照上述约定,黄金口公司应在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60日内,确保2049公司取得项目公司名义的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将项目地块以净地交付给项目公司,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框架协议》后,黄金口公司并未在60日内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按照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其义务的,自甲方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按乙方已支付的定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黄金口公司未能依约在2016年8月16日前完成敦促协调2049公司取得项目公司名义的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将项目地块以净地交付给项目公司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述《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为按已付定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广州富力公司请求以已付3000万元定金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广州富力公司主张要求黄金口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广州富力公司此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金口公司关于确认其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6年11月28日解除,确认2016年11月25日黄金口公司解除《委托函》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广州富力公司关于黄金口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成立,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广州富力公司关于黄金口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汉阳黄金口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武汉二零四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项目公司名义取得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区K7-1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净地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武汉汉阳黄金口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1211700元,由武汉汉阳黄金口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640元,减半收取14320元,由武汉汉阳黄金口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88元,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
本院二审期间,黄金口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一份证据,即武汉市汉阳区城乡统筹开发办公室《关于武汉2049投资开发公司要求出具“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为汉阳区仙山村B包K7-1地块权利主体”确认函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统筹办说明》)。拟证明:1.2016年9月,2049公司向汉阳区政府提出,要求确认案涉地块权利由广州富力公司承接。2.汉阳区政府没有同意2049公司要求出具书面内容的要求。3.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均向黄金口公司提出,要求确认为新开发主体的书面文件,该要求超出合同约定,黄金口公司做不到,广州富力公司明确协议无法履行。
广州富力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机构属于何种机构、是否有权利对本案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对方无证据证明,该说明不符合基本的政府文件格式。2.对证据的合法形式有异议。需要黄金口公司确认该证据是什么形式证据,如果是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3.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该份证据说明2049公司与汉阳区政府的往来,与本案无关;第二,资料出具时间是2018年10月26日,此时案涉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问题。4.落款时间为一审之后,实际陈述事实为一审之前发生,不符合新证据时间要求。函件陈述事实,一审黄金口公司已经提供,该证据没有必要被采纳为二审证据。
2049公司质证称,1.黄金口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新证据的三种法定情形,不属于新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持异议,材料显示内容,2049公司与汉阳区政府就案涉地块相关处理事项进行沟通,但是该函件出具部门为城乡统筹办公室,该办公室不能替代汉阳区政府就材料反映问题作出说明,该出具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没有出具权利。3、2049公司从未就案涉函件内容召开过专题协调会,该证据反映内容不真实。
广州富力公司、2049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黄金口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一审证据综合评价认定。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武汉二零四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二零四九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转让的是案涉K7-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还是案涉地块开发项目建设权益交易机会;2.案涉《合作协议》是否解除;3.黄金口公司2016年6月17日向原审第三人2049公司出具的《委托函》能否撤销;4.黄金口公司是否违约,且应否向广州富力公司支付违约金;5.黄金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恶意诉讼,应否支付广州富力公司律师代理费30万元。
关于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转让的是案涉K7-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还是项目开发建设权益交易机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27日,汉阳区政府向2049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2049公司将K7-1地块按挂牌条件转由黄金口公司开发建设。2016年6月15日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区K7-1地块已由2049公司合法竞得,黄金口公司通过向2049公司书面发函的方式将其拥有的项目地块开发建设权利及所有权益转让给广州富力公司,由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签订项目地块的转让协议书,并由2049公司将项目地块转至其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名下,按法定程序将项目公司100%股权进行公开转让,广州富力公司可合法合规地通过收购项目公司100%股权取得项目地块的所有权益。2016年6月17日,黄金口公司向2049公司发出一份《委托函》,载明黄金口公司指定广州富力公司承继其作为K7-1地块的投资开发主体,由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签订协议进行具体协商。2016年6月17日,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由2049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产权交易公开转让方式将案涉K7-1地块项目开发建设权益转让给广州富力公司,协议同时约定,如广州富力公司未能公开竞得项目公司100%股权,则2049公司向广州富力公司返还全部已付款项。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的签订目的旨在将黄金口公司从2049公司处受让案涉K7-1地块项目开发建设权益的交易机会转让给广州富力公司,由广州富力公司最终通过公开参与项目公司股权竞买的方式取得案涉K7-1地块项目的开发建设权益,合同中对于双方的特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作协议》第二章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综合价款实行包干制,广州富力公司共应支付土地综合价款23398万元,其中应向黄金口公司支付项目土地前期土地整理费用5661万元,下余款项17737万元系广州富力公司需向2049公司支付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黄金口公司的前期土地整理费用5661万元,即案涉K7-1地块项目开发建设权益交易机会的对价。综合案件事实可知,基于《合作协议》,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签订的目的在于预设约定2049公司和广州富力公司最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黄金口公司并非案涉K7-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并不具备转让案涉K7-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资格,涉案土地并未登记到黄金口公司的名下,其基于前期征地拆迁投入工作取得的是按挂牌条件从2049公司受让案涉K7-1地块开发项目开发建设权益的交易机会。因此,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属对案涉K7-1地块项目开发建设权益交易机会转让的合同,该《合作协议》系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黄金口公司关于《合作协议》转让的为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合作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黄金口公司二审提交的武汉市汉阳区城乡统筹开发办公室《统筹办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中关于2015年6月15日汉阳区政府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函件,恳请市国土局协调2049公司将案涉土地开发项目按挂牌条件转让给黄金口公司的事实一审已予以认定。该说明还表示,2015年8月12日市国土局已经回复“已协调2049公司同意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将上述42亩储备土地依法依规转由黄金口公司开发建设”;2016年9月2049公司向汉阳区政府提出要求,要求汉阳区政府出具书面文件,确认黄金口公司对涉案地块的建设开发权益由广州富力公司承接;2016年11月,汉阳区政府组织黄金口公司、2049公司、广州富力公司等相关单位召开了专题协调会。《统筹办说明》表示,鉴于上述土地开发系企业间的合作事宜,政府不宜介入企业行为,汉阳区政府未同意2049公司提出的出具书面文件的要求。该说明仅能显示2049公司在2016年9月曾就案涉地块项目开发建设权益主体问题向汉阳区政府提出确认请求,并不能证明2049公司以要求汉阳区政府出具相关确认函作为该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履行《框架协议》的前置条件。且《统筹办说明》只能证明政府表示不宜介入企业行为,涉案土地的合作开发行为只能由涉案当事人各方依法依约进行,不能证明案涉《合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观情况变化,其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同时,广州富力公司与黄金口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黄金口公司应履行协调汉阳区政府以书面方式明确由广州富力公司承接黄金口公司所涉相关权利义务的合同义务。本案二审庭审中,2049公司明确陈述并未以要求汉阳区政府出具相关确认函,作为该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履行《框架协议》的前置条件;广州富力公司亦表示不要求黄金口公司出具政府相关函件。此外,黄金口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案涉《合作协议》约定,黄金口公司承诺“在乙方(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六十日内,确保2049公司取得项目公司名义的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以及将项目地块以净地交付给项目公司”,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即黄金口公司以上承诺应于2016年8月16日之前完成,《工作联系函》发出时黄金口公司已然违约。故黄金口公司以无法完成涉及政府行为的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黄金口公司在并不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向广州富力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缺乏法律依据,故黄金口公司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于2016年11月28日解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黄金口公司2016年6月17日向原审第三人2049公司出具的《委托函》能否撤销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签订目的正是黄金口公司通过向2049公司书面发函的方式,将其拥有的项目地块开发建设权利及所有权益转让给广州富力公司,由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签订项目地块的转让协议书。故黄金口公司是按照协议约定,向2049公司出具了名为委托函,实际上是其为履行协议义务的工作联系函。黄金口公司与2049公司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如前所述,因黄金口公司并无合同解除权,其要求确认解除《委托函》行为有效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黄金口公司是否违约,且应否向广州富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黄金口公司)承诺:在乙方(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六十日内,确保2049公司取得项目公司名义的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以及将项目地块以净地交付给项目公司,确保2049公司在乙方与2049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九十日内将项目公司100%股权与产权交易平台挂牌转让,并在乙方取得项目公司100%股权及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协助和配合项目公司按期办结各项建设规划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等开发手续。”按照上述协议约定,黄金口公司应在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六十日内,确保2049公司取得项目公司名义的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将项目地块以净地交付给项目公司。《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关于项目地块转至项目公司名下、项目公司股权转让、项目公司移交、项目地块移交等工作安排及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等相关事宜,按照乙方届时与2049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具体内容详见附件)的约定执行,甲方负责确保2049公司严格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该条款是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对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就未来案涉地块移交等工作安排及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等相关事宜作出的程序操作性的安排,并不能视为对双方《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内容作出的变更。而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框架协议》第三章双方义务第(一)条甲方义务,对广州富力公司与2049公司之间就将来项目地块移交作出的预先约定,亦不能视为是广州富力公司同意黄金口公司上述协议承诺内容的改变。根据本案二审庭审黄金口公司的陈述,至今案涉地块仍在黄金口公司的控制下,黄金口公司在收取广州富力公司3000万元协议定金后,未能依约在2016年8月16日前完成敦促协调2049公司取得项目公司名义的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将项目地块以净地交付给项目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黄金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黄金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恶意诉讼,应否支付广州富力公司律师代理费30万元的问题。广州富力公司上诉主张黄金口公司支付其30万元律师代理费用。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无关于律师代理费用的约定,广州富力公司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黄金口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行为,且本案广州富力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并非法律规定的由败诉方承担的费用,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汉阳黄金口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140元,由武汉汉阳黄金口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0340元,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蒙蒙
书记员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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