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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1600号17、18楼。
法定代表人:吴庆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少凯,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凯,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80号顺天国际财富中心26层。
法定代表人:刘宛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斌,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富证券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泰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庆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少凯、谢雪凯,财富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斌、刘渊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富证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泰信托公司履行与财富证券公司签订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向财富证券公司支付买入面值合计1亿元,代码为1580303的15兴安债债券(以下简称15兴安债)对价款103397300元;2.判令中泰信托公司依照《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约定,按照违约金额、违约天数向财富证券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4月18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为7661739.93元,实际应计算至中泰信托公司向财富证券公司付清买入债券对价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泰信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财富证券公司提交的系列《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是双方争议焦点。财富证券公司认为涉案系列《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系中泰信托公司与其签订,在2017年1月16日之前双方签订的4笔债券买卖回购相关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泰信托公司均已按约履行。《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而中泰信托公司则认为《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上记载的信托产品“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名称错误,没有“计划”二字,且加盖的“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专用章”系伪造。该协议系该信托产品的委托人北京康思资本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思资本公司)冒用其产品名义所签,协议上记载的联系人吴为军系康思资本公司的员工,联系人及联系电话错误。中泰信托公司从未签订或委托任何人签订过《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对此,财富证券公司提交的系列《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真实性应予以认定。理由如下:第一,从《债券远期买卖协议》记载内容看,系财富证券公司与中泰信托公司就HH1期信托产品所签订的买卖协议,该协议上加盖了“中泰信托公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专用章。中泰信托公司称该专用章系伪造,但从一审法院自五矿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证券公司)调取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和《现券买卖成交单》证据来看,HH1期信托于2016年8月3日与五矿证券公司亦进行了交易。中泰信托公司对于该《现券买卖成交单》不持异议,虽同样不认可从五矿证券公司调取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但该《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同样加盖了中泰信托公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专用章,且信托产品委托人康思资本公司亦在该协议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亦与《现券买卖成交单》相匹配,可见该协议是客观真实的。而财富证券公司提交的涉案《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上的专用章,从直观上看,与从五矿证券公司调取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上专用章一致,且中泰信托公司亦未对两份协议中专用章的同一性申请鉴定,可见,中泰信托公司不仅在与财富证券公司签订《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使用该专用章,亦在与他人就该信托产品交易中使用该专用章。中泰信托公司称该专用章系伪造,与客观事实不符;《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信托产品名称为“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计划”,而实际成交产品名称系“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没有“计划”二字,但该协议上记载的“债券名称”、“债券代码”与对应的《现券买卖成交单》相符,且中泰信托公司亦在该协议上加盖了“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专用章”,故信托产品名称多了计划两字,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定没有影响;至于《债券远期买卖协议》联系人是否系中泰信托公司的员工及电话联系方式错误,在中泰信托公司加盖了专用章的情形下,不能否定协议的真实性。第二,中泰信托公司对财富证券公司提交的涉案《现券买卖成交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现有的《现券买卖成交单》可证实,财富证券公司与中泰信托公司就此类交易回购自2016年3月开始,双方就“15东南债”、“16国融债”、“16红果小微债”进行了交易,并按《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约定,中泰信托公司又将该债券进行了回购。就涉案争议的“15兴安债”,财富证券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从中泰信托公司买入,中泰信托公司虽经延期,但最终于2017年1月16日进行了回购。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形成了以签订协议、实际成交和最终回购的交易习惯和模式。从一审法院调取的中泰信托公司与五矿证券公司就与本案同一涉案信托产品中15寿光小微债债券买卖的证据看,中泰信托公司就该债券买卖亦与五矿证券公司签订了《债券远期买卖协议》,该协议除债券名称及其交易价格与财富证券公司提交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不同外,其余条款表述及版面模式均相同,中泰信托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专用章”,且信托产品委托人康思资本公司亦在该协议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该交易习惯和模式亦与中泰信托公司与五矿证券公司对信托产品交易时的模式相同。可见,签订《债券远期买卖协议》是中泰信托公司对信托产品进行买卖的交易习惯和模式。第三,《现券买卖成交单》系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相关交易的固定格式,其中备注“交易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根据双方约定向对手方承担违约责任。”《现券买卖成交单》中并没有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而《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债券远期买卖协议》是双方在进行此类债券买卖交易时应具备的协议。第四,《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对每笔债券买卖交易均有对应的协议约定,对债券的品种、数量、价格、面值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与《现券买卖成交单》记录的每笔实际交易相匹配。虽然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2日双方分别签订《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约定,中泰信托公司应于2017年1月16日分别以净价105.6696元、净价100.8151元从财富证券公司买入面值分别为1亿元的15兴安债、16红果小微债,而《现券买卖成交单》实际成交净价分别为104.4696元和102.0151元,15兴安债的交易净价下调了1.2元,而16红果小微债的交易净价则上调了1.2元。上述调整的主要原因系因双方协议约定的15兴安债交易净价估值偏离度已接近4%,超过债券市场监管规定的3%的标准,无法直接交易,因而采取了上述调价措施。上述两种债券交易均属于《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交易品种,尽管单一债券净价有调整,但在同一《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总价款没有变化,两债券实际交易价款总和并没有变化,《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约定的两债券总价款仍然与《现券买卖成交单》两债券总价款相符。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财富证券公司提交的涉案系列《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18年6月22日,根据财富证券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五矿证券公司调取了如下证据:1.《债券远期买卖协议》(2016年8月3日);2.CBT20160810002472《现券买卖成交单》(2016年8月10日)。拟证明中泰信托公司与财富证券公司所签订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中泰信托公司在与其他公司签订《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使用过,双方协议上所盖印章是真实的。中泰信托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协议中乙方的署名错误,所盖中泰信托公司印章系伪造。从协议中的联系人、电话与传真号及康思资本公司印章,可推断出该协议出自于康思资本公司,系其利用其委托人身份,冒用中泰信托公司产品名义对财富证券公司、五矿证券公司等进行欺诈。《现券买卖成交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与债券远期买卖属于不同的债券交易品种,与所谓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没有关系,与中泰信托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该《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形式与财富证券公司提交的相同,约定的买卖债券数量、价格与《现券买卖成交单》记载的交易一致;康思资本公司作为委托人亦在该协议上盖章;中泰信托公司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主张康思资本公司实施诈骗行为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和侦查的相关证据,其所称康思资本公司系利用其委托人身份,冒用中泰信托公司产品名义对财富证券公司、五矿证券公司等进行欺诈,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6日,财富证券公司(甲方)与中泰信托公司(乙方)就“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产品中的15兴安债、16红果小微债买卖签订《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约定:1.甲方应于2017年1月16日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购买面值均为1亿元的16红果小微债、15兴安债。其中,16红果小微债的净价为99.0050元,全价为99.0382元。15兴安债的净价为101.5050元,全价为101.9452元。2.甲方应于2017年2月16日按约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卖出上述债券,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应按约买入。具体条件为16红果小微债和15兴安债购买面值均为1亿元,两种债券的净价均为P,全价均为P1。上述债券买入与回购的清算速度为T+0。甲方在此期间收益率为资金成本+50BP。3.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须赔偿另一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并按违约金额、违约天数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违约赔偿并不免除合同双方的任何约定义务。在协议甲方盖章处加盖了财富证券公司固定收益部印章,乙方盖章处加盖了HH1期信托专用章。甲方联系人为彭苑,联系电话0755-825××××1,传真185××××8104。乙方联系人为吴为军,联系电话136××××9757,传真010-683××××5或68366671。
同日,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证券公司)与中泰信托公司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由国海证券分四笔合计买入面值1亿元的15兴安债,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结算。随后,财富证券公司通过其开立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资金账号为80×××01,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净价101.5035元,全价101.9437元的价格,以券款对付的结算方式向国海证券公司分四笔合计买入了上述面值1亿元的15兴安债。同时,国海证券公司以上述方式分四笔向中泰信托公司买入面值1亿元的16红果小微债。随后,财富证券公司以上述方式分四笔按约向国海证券公司买入上述面值为1亿元的16红果小微债。因中泰信托公司未按《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17年2月16日回购上述两债券,双方又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了《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对中泰信托公司回购两种债券的时间进行了延期,同意中泰信托公司回购15兴安债时间延至2017年3月1日,回购16红果小微债时间延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2日,中泰信托公司向财富证券公司按上述约定时间回购了16红果小微债,但未按时回购15兴安债。其后,双方又分别于2017年3月1日、3月8日、3月15日、3月28日签订了4份《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就中泰信托公司回购15兴安债的时间进行了4次延期。在最后一次延期即3月28日签订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约定,中泰信托公司应于2017年4月18日以净价101.3994元、全价103.3973元回购15兴安债。违约条款与2017年1月16日《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一致。因中泰信托公司仍未在2017年4月18日向财富证券公司回购该15兴安债,该债券至今仍由财富证券公司持有。
双方在涉案15兴安债买卖之前,已实际履行了4笔债券买卖及回购。具体如下:1.2016年3月17日,财富证券公司从中泰信托公司买入面值5000万元的15东南债,中泰信托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回购了该15东南债;2.2016年4月20日,财富证券公司从中泰信托公司购买面值7000万元的16国融债,2016年4月25日中泰信托公司从财富证券公司回购了该16国融债;3.2016年11月14日,财富证券公司从中泰信托公司购买面值为1亿元的16红果小微债,双方经协议延期后,中泰信托公司于2017年1月16从财富证券公司回购了该16红果小微债;4.2016年12月6日,财富证券公司从中泰信托公司购买面值为1亿元15兴安债,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1月12日再次延期,并签订了《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约定中泰信托公司以净价105.6696元、全价106.1099元回购该15兴安债,同意回购时间延期至2017年1月16日。中泰信托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以净价104.4696元、全价104.9098元从财富证券公司回购了该15兴安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对上述债券交易出示的《现券买卖成交单》中均注明:“交易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根据双方约定向对手方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6年8月3日,五矿证券公司与中泰信托公司就HH1期信托产品15寿光小微债签订了《债券远期买卖协议》,该协议上加盖了“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专用章”。该信托产品委托人康思资本公司在协议签署日期处亦加盖了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财富证券公司与中泰信托公司就“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产品买卖所签订的系列《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中泰信托公司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债券远期买卖协议》,该协议上所盖产品章系伪造,但如前对该系列《债券远期买卖协议》采信的理由所述,中泰信托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中泰信托公司称该争议的15兴安债所签订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系信托产品委托人康思资本公司的职工冒充所为,但从信托产品交易的程序看,中泰信托公司就“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产品交易,须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登记备案,并授权开户。在信托产品进行交易时须登录该账户,登录该账户须输入该账户密码和电子密匙方可完成交易。本案中,财富证券公司与中泰信托公司就该信托产品下的三个债券品种,在涉案争议的产品交易前,已按双方签订的相关《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约定完成了三次买入和回购,均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完成了结算。财富证券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账户为中泰信托公司开立的产品账户,至于账户操作人或协议签订人的真实身份不影响交易及《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履行。同理,涉案争议的《债务远期买卖协议》中所约定的15兴安债和16红果小微债品种,《现券买卖成交单》显示的该两品种成交量及价格均与《债务远期买卖协议》约定相一致,中泰信托公司其后所回购的16红果小微债,该回购价格亦与双方就延期回购所签订的《债务远期买卖协议》约定的价格一致。且中泰信托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就其主张康思资本公司冒充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证据。故中泰信托公司称该协议系信托产品委托人康思资本公司的职工冒充所为,没有事实依据。中泰信托公司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财富证券公司已按2017年1月16日与中泰信托公司签订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约定,于同日向中泰信托公司买入1亿元15兴安债,中泰信托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应在同年2月16日回购该1亿元15兴安债。在中泰信托公司未按期回购后,双方先后四次签订《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约定中泰信托公司回购时间延期。在同年3月28日双方最后延期签订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约定,中泰信托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应于同年4月18日向财富证券公司回购该1亿元的15兴安债,但中泰信托公司仍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财富证券公司诉请中泰信托公司应向其回购1亿元15兴安债,支付债券买卖对价款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约定,中泰信托公司回购涉案1亿元15兴安债的价格为净价101.3994元,全价103.3973元(每张定价,原票面金额为100元),根据《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规则》规定,现券买卖按净价交易,全价结算。因此,中泰信托公司应以约定的全价103.3973元为标准,向财富证券公司支付债券买卖对价103397300元(100000000元÷100元×103.3973元),财富证券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将面值1亿元的15兴安债交付登记至中泰信托公司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产品名下或中泰信托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账户。
本案中,《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须赔偿另一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并按违约金额、违约天数支付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8%)的违约金。中泰信托公司未在2017年4月18日回购1亿元15兴安债,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回购对价为103397300元,故中泰信托公司向财富证券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1033973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中泰信托公司向财富证券公司付清买入债券对价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财富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泰信托公司继续履行与财富证券公司签订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财富证券公司支付买入面值1亿元,债券代码为1580303的15兴安债债券对价款103397300元。财富证券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立即将面值1亿元的15兴安债交付登记至中泰信托公司设立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产品账户或中泰信托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账户;二、中泰信托公司向财富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33973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买入该判决第一项债券对价款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050元,由中泰信托公司负担。
中泰信托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事实和证据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1.财富证券公司提交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上的信托专用章系伪造,中泰信托公司从未刻制过该信托专用章,从未与包括财富证券公司在内的任何主体签订过《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泰信托公司在处理与涉案信托产品有关的任何交易和清算等行为时,使用的都是中泰信托公司的公章。《债券远期买卖协议》落款处产品联系人“吴为军”是康思资本公司员工,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均为康思资本公司的联系方式。一审法院从五矿证券公司调取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加盖了同样的信托专用章,同时还加盖了康思资本公司的公章和时任康思资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晓康的人名章,落款处产品联系人是康思资本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倪柳宾,印证了中泰信托公司关于康思资本公司伪造了涉案信托专用章并冒用信托产品名义对外签署《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主张。2.五矿证券公司作为当事人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与《现券买卖成交单》不相匹配,更与本案毫无关联。《现券买卖成交单》与《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的买卖双方完全不符,交易全价也不能对应。3.中泰信托公司认可《现券买卖成交单》的真实性,《现券买卖成交单》证明了中泰信托公司与财富证券公司之间的现券交易行为,该现券交易与财富证券公司提交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的“债券远期”是完全不同的交易品种,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现券交易T+0或T+1的清算速度导致无须任何主协议,成交单即为格式化的书面合同。四笔债券交易均为现券买卖交易,并非履行《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行为。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签订《债券远期买卖协议》是中泰信托公司进行债券买卖的交易习惯。(二)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诸多关键事实。1.涉案信托产品是中泰信托公司管理的通道类信托项目,交易资金是客户康思资本公司的信托资金,而非中泰信托公司自有资金。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中泰信托公司应按照委托人指令从事债券交易,被动执行指令,不承担投资决策的职能。信托项目项下债券交易的亏损和盈利都由委托人(即受益人)承受。中泰信托公司在交易中的角色仅是人工下单员,按照康思资本公司的指令下单交易,收取极小比例的信托报酬作为佣金。2.中泰信托公司与财富证券公司发生的每一笔交易均以委托人康思资本公司向中泰信托公司下达的指令作为依据,成交单与指令严格对应,从无偏差。3.财富证券公司提交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内容、签订方式、形式均不合法、不合规,一审判决未进行认定。4.中泰信托公司在制作及使用公司公章或业务专用章时,均依照法律规定经过行政审批及备案,中泰信托公司在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提交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材料、资金清算表、债券结算资金账户印鉴卡等材料中所使用的均为“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而非涉案《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所出现的印章,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进行认定。5.财富证券公司及其员工和律师曾于2017年前往中泰信托公司办公室沟通涉案《债券远期买卖协议》有关情况,中泰信托公司提交的录音足以证明财富证券公司知悉涉案协议并非中泰信托公司所签署,一审判决对此未进行认定。(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未追加康思资本公司及其员工吴为军、倪柳宾和平晓康为本案第三人,直接导致本案核心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从五矿证券公司调取《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后,未另行开庭审理,剥夺了中泰信托公司对该证据进行充分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
财富证券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真实有效事实正确。1.《债券远期买卖协议》落款处经双方盖章,中泰信托公司加盖了“中泰HH1信托产品专用章”,财富证券公司加盖了“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固定收益总部”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签署,已生效,应当依约履行。2.财富证券公司和中泰信托公司,以及五矿证券公司和中泰信托公司签署的多份《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现券买卖成交单》均能够匹配,可以印证中泰信托公司曾多次以《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加盖中泰HH1信托产品印章的方式与多家证券公司达成交易并实际履行。3.中泰信托公司就其他信托计划,如“中泰信托公司黄浦之星一期债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亦与财富证券公司签署过债券回购交易协议,并得到了实际履行,债券由中泰信托公司依《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回购买入,可以认定中泰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印章对外签署债券远期交易合同并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是中泰信托公司对信托产品进行买卖的交易习惯和模式。4.债券交易规则仅规定双方必须以《现券买卖成交单》成交,并不禁止双方就债券交易另行签署买卖协议。双方另行签署的买卖协议并不影响交易中心即时现券买卖及其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债券远期买卖协议》是双方进行债券交易时应具备的协议,并不违反相关债券交易规则。(二)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关键事实。1.一审判决已审查《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合法性。财富证券公司并非信托公司,无法准确判断信托公司业务的合法合规性,不应当承担中泰信托公司违规开展业务的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部分已对《债券远期买卖协议》效力进行了充分论述,认可其真实合法有效。(三)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未遗漏认定印章等相关事实。加盖相关印章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系中泰信托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泰信托公司与财富证券公司的交易习惯和模式,对中泰信托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就印章及加盖印章的协议效力作出了充分的评述和认定。2.一审判决对与录音等证据相关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中泰信托公司提交的录音未经财富证券公司允许录制,且中泰信托公司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无法判断真实与否,或是否经剪辑或者伪造,财富证券公司质证时已经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3.是否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系法院职权,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通知、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中泰信托公司在审理中并未书面向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一审判决未提及第三人事项不违反相关规定。4.财富证券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向中泰信托公司出示并进行了充分展示,证据的所有信息均全面、准确、及时告知了中泰信托公司,并给予了中泰信托公司充分的时间提出质证意见,不存在剥夺中泰信托公司诉讼权利的情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泰信托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京国信民证字第04289号《公证书》及涉案交易发生时康思资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晓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平晓康承认其在中泰信托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刻制了“中泰信托公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专用章”,并以该印章与财富证券公司签署多份《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等事实;2.康思资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待证事实同证据1;3.平晓康出庭作证的证言,待证事实同证据1、2;4.(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113、40114号公证书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客户综合业务登记单》《中国联通客户账单》,拟证明《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传真号码010-683××××5系康思资本公司注册并使用。
财富证券公司对中泰信托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属于与中泰信托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单方作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对真实性不认可。该三份证据陈述的是康思资本公司与中泰信托公司的信托关系以及康思资本公司如何签订《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过程,康思资本公司并非诉争合同签订方,也非本案第三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康思资本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权对本案证据进行公证保全申请。即使该公证书证明的情况真实,也与本案协议的真实有效性没有必然关联。
经审核,对中泰信托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内容一致,平晓康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平晓康与康思资本公司关于《债券远期买卖协议》是由康思资本公司员工与财富证券公司签订的陈述与中泰信托公司陈述一致,与一审查明的在五矿证券公司调取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加盖有康思资本公司公章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康思资本公司参与了涉案《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签订。证据4财富证券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财富证券公司在二审未提交证据。
中泰信托公司对一审查明的“2017年1月16日,财富证券公司(甲方)与中泰信托公司(乙方)就‘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产品中的15兴安债、16红果小微债买卖签订《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双方又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了《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对中泰信托公司回购两种债券的时间进行了延期”“双方又分别于2017年3月1日、3月8日、3月15日、3月28日签订了4份《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就中泰信托公司回购15兴安债的时间进行了4次延期”“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1月12日再次延期,并签订了《债券远期买卖协议》”“2016年8月3日,五矿证券公司与中泰信托公司就HH1期信托产品15寿光小微债签订了《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事实提出异议,主张中泰信托公司并未签订上述协议。中泰信托公司是否签订上述协议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理由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查明:康思资本公司参与了涉案《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签订,《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乙方: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计划”落款处载明的传真号码“010-683××××5”是康思资本公司注册并使用的号码。
本院另查明:中泰信托公司与北京宏晖荣创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资金的运用采取委托人指令和受托人指令相结合的方式对信托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委托人指令是由授权代表向受托人发出的在信托规定的投资范围内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的委托指令;委托人指令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托名称、拟交易的债券名称和号码、买入或卖出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委托日期和时间等;受托人根据有效的委托人指令进行投资交易,并以完成有效的委托人指令为工作职责之一。康思资本公司与北京宏晖荣创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署了《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北京宏晖荣创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将《信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康思资本公司。上述事实有中泰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信托合同》《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受益人变更通知函》证明。
中泰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康思资本公司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从财富证券公司买入面值5000万元15东南债的《交易委托书》,康思资本公司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向财富证券公司卖出面值7000万元16国融债的《投资指令》,康思资本公司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从财富证券公司买入面值7000万元16国融债的《投资指令》,康思资本公司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向财富证券公司卖出面值1亿元16红果小微债的《投资指令》,康思资本公司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从财富证券公司买入面值1亿元16红果小微债、从财富证券公司买入面值1亿元15兴安债、向国海证券卖出面值1亿元16红果小微债、向国海证券卖出面值1亿元15兴安债的《投资指令》,以及康思资本公司2017年3月2日出具的从财富证券公司买入面值1亿元16红果小微债的《投资指令》。上述《交易委托书》《投资指令》同时载明“我方已与以下交易对手达成交易意向”。财富证券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其交易过程和背景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涉及交易的内部审批,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与《信托合同》以及中泰信托公司的陈述、康思资本公司的《情况说明》和平晓康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对于涉案15兴安债的买卖和之前已实际履行的4笔债券买卖,康思资本公司均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中泰信托公司出具了委托人指令。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财富证券公司与中泰信托公司之间是否签订了关于买卖15兴安债的2017年1月16日《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泰信托公司是否受该《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约束。
财富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2017年1月16日《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乙方是“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盖有“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专用章”。该协议乙方并非中泰信托公司,没有中泰信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中泰信托公司公章。协议中乙方联系人是吴为军,没有证据证明吴为军是中泰信托公司的员工。乙方传真号码010-683××××5是康思资本公司的号码,并非中泰信托公司的号码。中泰信托公司否认签订过该协议,否认刻制或使用过“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专用章”。财富证券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16日《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当事人不是中泰信托公司,也不能证明是中泰信托公司所签,一审认定中泰信托公司与财富证券公司2017年1月16日签订了《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认定的涉案15兴安债交易之前的4笔债券交易,中泰信托公司和财富证券公司双方确已实际履行了该4笔交易,但中泰信托公司是根据与康思资本公司《信托合同》的约定,按照康思资本公司出具的委托人指令,与财富证券公司进行交易的。财富证券公司提交的有关该4笔交易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与涉案2017年1月16日《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一样,当事人不是中泰信托公司,没有中泰信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中泰信托公司公章,乙方联系人是吴为军,乙方传真号码010-683××××5是康思资本公司的号码,并非中泰信托公司的号码。没有证据证明中泰信托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一审法院从五矿证券公司调取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与上述《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形式基本一致,另外加盖了康思资本公司的公章,证明康思资本公司参与了该《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签订。财富证券公司提交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当事人均不是中泰信托公司,均不能证明是中泰信托公司所签。没有证据证明中泰信托公司签订了有关《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泰信托公司进行的交易是依据康思资本公司的委托人指令而为。一审认定中泰信托公司和财富证券公司形成了以签订协议、实际成交和最终回购的交易习惯和模式,缺乏事实依据。
另外,本案涉及大额交易,财富证券公司作为成熟的市场主体,在签订协议时对交易对手的判断及合同成立的要件都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财富证券公司虽主张涉案《债券远期买卖协议》是中泰信托公司与其所签,但在庭审中对中泰信托公司的签约经办人及签约细节均未能作出回答。即使财富证券公司误认为涉案《债券远期买卖协议》是行为人代理中泰信托公司与其所签,亦没有证据证明财富证券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财富证券公司对其自身的误解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中泰信托公司签订了关于买卖15兴安债的2017年1月16日《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泰信托公司与财富证券公司之间存在签订协议、实际成交和最终回购的交易习惯。财富证券公司要求中泰信托公司履行《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债券回购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泰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050元,由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050元,由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文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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