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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海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2-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胡继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海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海鸿大厦618号。
法定代表人:段鸿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英强,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甘肃渝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兴路50号国泰嘉园小区1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玺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声,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海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渝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甘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兰州海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2018年3月9日庭审时针对案涉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虽然其提出异议的时间超出了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但该异议直接涉及对案涉工程造价这一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应对其该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以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准确认定。原审法院对其异议是否成立不予审查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海鸿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廖宇羿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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