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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江、柳成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8-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江,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学,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成花,女,朝鲜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学,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县平安镇古驿大道**-**号。
负责人:马宁育,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兰,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民和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川垣**路平兴嘉苑**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赵国宁,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黄松涛,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审被告:王晶洁,女,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审被告:张雪峰,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审被告:董秀艳,女,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冯江、柳成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及原审被告民和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松涛、王晶洁、张雪峰、董秀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江、柳成花向本院申请免交、缓交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冯江、柳成花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免交、缓交诉讼费的情形,未予准许其免交、缓交诉讼费申请。冯江、柳成花在收到本院《不准予缓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冯江、柳成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尹菲菲
书记员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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