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文明路**秀水蓝天商住小区**楼301。
法定代表人:娜仁图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光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东,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前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康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万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光荣、张利东,被上诉人万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内容,改判为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反诉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9万元”的内容,改判万利公司赔偿大元公司一审反诉前的实际经济损失237171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错误。1.万利公司恶意拖延决算期间的利息不应由大元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协议》第九条第7项明确约定,承包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正式竣工,决算完毕,决算价款经双方共同认定签证后付到决算总价的95%。根据该约定,双方对工程款最终部分支付的约定是决算价款经双方共同认定签证后付到决算总价的95%。案涉工程2011年9月28日交工后,大元公司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决算,该决算价高于本案鉴定的造价,但万利公司不予认可,引发本案诉讼。且万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迟迟不交纳鉴定费用,直到2017年才交纳了相关鉴定费用。这些事实说明万利公司为了多要利息恶意拖延决算时间,造成应付工程价款的日期未及时确定,也导致案件不能如期判决。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万利公司恶意拖延决算期间的利息请求。2.双方按约定共同确定的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是2018年8月29日。2018年8月29日,鉴定单位作出内洪武鉴字(2018)5号《关于鄂尔多斯大元房地产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的答复》(简称5号答复),5号答复最终成为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造价的依据。5号答复也应视为双方共同认定的签证造价文件,本案应以5号答复作出时间作为大元公司应付工程决算价款的时间。(二)一审法院关于延期交工损失的认定错误。大元公司反诉请求万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71715元,并保留继续索赔的权利。大元公司反诉请求的是万利公司迟延交工造成的实际损失,而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万利公司迟延交工给大元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要远高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延迟一天付1万元的违约金。对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一审中大元公司提交的24份购房合同、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收据能够证实。(三)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最终确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定该竣工日期是依据马启伟的承诺书,马启伟承诺内容为“万利公司承诺将于2011年5月31日前完工,如果不能按时完工,施工方愿承担由于工期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承诺仅反映万利公司承诺的完工时间,大元公司从未同意将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变更,且万利公司实际在2011年5月31日也未能完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0年11月30日,一审中万利公司也未提出约定竣工日期发生过变更。一审法院在双方认可约定交工日期的情形下,不应将约定竣工日期调整为2011年5月31日。此外,万利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不能按时完工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切经济损失也应包括2011年5月31日前延期交工造成的损失。
万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大元公司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大元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向万利公司出具过大元公司认可的书面造价决算报告,更没有进行过工程款的结算,且久拖不决,万利公司迫于无奈才提起诉讼。由于大元公司存在拖欠万利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导致万利公司陷入严重的资金短缺。在鉴定过程中,由于鉴定机构收取的巨额鉴定费用万利公司一时无力预交,才缓交了鉴定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万利公司与大元公司就有关工程造价的问题进行过自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在鉴定过程中,大元公司不配合,在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后,又不断针对鉴定机构已经进行过答复的争议项反复提出异议,使得鉴定机构疲于应对,迟迟不能确定最终的造价。因此,大元公司才是存在恶意拖延案件进程的一方。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判决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关于竣工时间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万利公司盖章、马启伟签字的《承诺书》上大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娜仁图雅写有“同意万利公司补充方案,工程款拨付与马总协商,另作按排”的内容并签名,应当视为双方对于竣工日期进行了变更。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承诺书》认定案涉工程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于法有据。(三)关于大元公司提出的2371715元的逾期交房损失问题,大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更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购房人实际支付了违约金,所以一审法院对于大元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部分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989902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大元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3.大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大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万利公司支付因延期交工给大元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371715元,并保留继续索赔的权利;2.判令万利公司向大元公司移交工程全部竣工资料;3.判令万利公司向大元公司移交下列设备设施:(1)消防系统(烟感、消防卷帘、手动报警、消防监控室、消防水系统、消防泵房、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2)无负压控制柜,变频水泵;(3)发电机;(4)独栋空调系统。4.万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4月21日,大元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万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发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赫喆大厦。工程地点: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西纬六路西北、西经一路东北。工程内容:赫喆大厦裙房、地、地下室部施工图所含内容。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赫喆大厦全部施工图所含的内容,给排水、通暖、空调、供电等外网、绿化硬化等楼外工程,电梯工程属甲乙双方协商分包项目。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1月15日前工程经质检站一次性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楼外工程亦包括在施工图工期内。四、质量标准:经鄂尔多斯市质检站验收达到合格工程。争创自治区优质工程草原杯。承包方式:本工程以包工、包料总承包的方式承包。五、总承包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暂定为:肆仟万元人民币,最终以决算价为准。……九、付款方式:本工程不支付预付工程款,发包方按承包人阶段性、施工进度完成情况按以下方式拨付工程形象进度款。……5.承包人全部完工,经质检站预验后,所有工程问题全部整改完并经质检站一次性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到完成总产值降点后的85%。……7.承包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正式竣工,决算完毕,决算价款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签证后付到决算总造价的95%。至此,除按规定扣除5%保修金外,工程款全部付清。十、合同履约保证金。在施工合同生效前,承包人以现金的方式向发包方缴纳150万元的合同履行保证金。返还时间为主体结构封顶,返还80%,修补项目全部整改完经质检站一次验收合格,工程正式交工后一周内全部返还。在此期间不计任何利息,不给任何形式补偿。……该协议书中甲方由大元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娜仁图亚签名,乙方由万利公司盖章,马启伟签字。双方均认可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后,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未载明签订时间),并认可该合同未变更双方于4月2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且4月21日的协议内容更为详细具体。
2.双方对于开工时间有分歧意见,对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无争议。2010年6月,大元公司委托鄂尔多斯市弘祥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大元赫喆大厦工程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开标时间为2010年7月1日。万利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投标函,载明“我方愿经以审核部门审核后的决算价基础上总造价下浮六个百分点……”等内容。2010年7月2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中确定万利公司为中标人,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2010年5月10日,万利公司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载明“我方承担的大元赫喆大厦已完成以下各项工作,具备了开工条件,特此申请施工,请核查并签发开工指令”,上海东方工程管理监理有限公司审查意见为“现场施工条件具备,待补齐相关资料后同意开工”。2010年5月20日,万利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开工报告中盖章签字。2010年5月28日,大元公司在开工报告中盖章签字。2010年7月27日,案涉工程经鄂尔多斯市建设委员会审查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万利公司在工程完成后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9月28日,鄂尔多斯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技术资料基本齐全,建设单位组织了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执行的标准等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并且各参建方均同意竣工验收等内容。该报告结论为具备备案条件,同意备案。在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对于交付时间没有书面交接手续,万利公司主张大元公司认可工程合格后即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应认定万利公司于2010年5月开工,于2011年9月28日将案涉工程交付大元公司。
3.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均无异议。万利公司进入案涉工程工地后开始组织施工,大元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数额为42768572.83元(共同确认的41329960.83元+庭审中万利公司认可的安全文明费438612元+万利公司认可的100万元农民工工资)。大元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27121.93平方米。
4.对于工程总造价的问题双方争议较大,万利公司与大元公司于庭后申请自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万利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大元公司亦同意进行鉴定。一审法根据万利公司的申请,委托内蒙古洪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洪武鉴定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洪武鉴定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造价总额为56573679元[土建工程造价41987022元、安装工程13548820元、安装变更670589元、装饰材料甲供材保管费13952元、争议项目(外运土、植筋)353296元]。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质证后,万利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大元公司提出若干异议。虽然鉴定的工程总造价数额低于大元公司庭审时认可的造价数额,但因万利公司认可鉴定作出的造价数额,故本案不应以大元公司庭审时认可的造价数额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
洪武鉴定公司针对大元公司提出的异议,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内洪武鉴字(2018)1号《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简称补充意见1),意见为:一、原工程鉴定造价56573679元;二、调整土建工程鉴定造价:-233985元;三、调整安装工程鉴定造价:-32136元;四、调整后工程鉴定造价:56307558元。本次调整中对于火自报设备价格未作调整,鉴定单位与大元公司均进行了询价,但相差较大。鉴定单位是向泰和安公司进行询价并依据询价进行计价。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补充意见1质证,万利公司对补充意见1无异议,大元公司仍提出若干异议。
洪武鉴定公司针对大元公司提出的异议,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内洪武鉴字(2018)2号《关于鄂尔多斯大元房地产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的答复》(简称补充意见2),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进行调整的项目包括:九层卫生洁具-33311元;SBC聚乙烯复合卷材-43471元;幕墙玻璃-48170元;玻璃雨篷-674元;花岗岩楼梯主材-26889元;闸阀-210871元(合计363386元)。2.推断性意见:土方外运178240元;3.选择性意见:植筋175056元;楼梯踏步磨边及防滑槽66013元;干挂石材磨边60001元;火自报-17063元。4.其他是需要委托人判断决定的项目,洪武鉴定公司再依照委托人的判断决定调整鉴定造价。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补充意见2进行质证,万利公司对该答复无异议,大元公司针对该答复提出若干异议。
洪武鉴定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针对大元公司关于补充意见2的异议,作出内洪武鉴字(2018)5号《关于鄂尔多斯大元房地产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的答复》。万利公司没有异议,大元公司继续提出若干异议。经与鉴定单位核对,此部分内容均已经包括在56307558元的造价中。
万利公司对于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均无异议,大元公司对补充意见2中的确定性意见无异议。经与洪武鉴定公司核对,补充意见2的确定性意见中的几项内容均未从总造价中扣减,因此对于此部分数额363386元应从调整后的总造价56307558元中予以扣除。
大元公司针对万利公司逾期交房问题提出损失赔偿的要求,并提供了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据,欲证明因万利公司逾期交工造成其向购房业主赔偿违约金2371715元的事实,但大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性质及效力问题;二、万利公司要求大元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的问题,包括工程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三、万利公司要求大元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的问题;四、大元公司要求万利公司赔偿逾期交房给其造成损失及移交竣工资料及设备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性质及效力问题
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大元公司与万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的施工单位万利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均认可中标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与之前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承发包协议书》内容一致并已履行了该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发包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关于万利公司要求大元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的问题。经过双方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洪武鉴定公司出具了补充意见1、2及5号答复,大元公司提出五部分异议内容,对于是否支持其异议,一审法院作了分析,最终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数额应为55627541.6元[56307558元(调整后的总造价)-363386元(补充意见2中的确定性意见)-3983元(水表费用)-312647.4元(火自报材料多计费用)]。
(二)关于大元公司向万利公司已付款数额的问题。1.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数额为42768572.83元。2.双方有争议的已付款包括:(1)网络监控气体灭火安装施工工程款150万元。根据大元公司2011年9月5日与康洪波签订的《网络监控气体灭火安装施工合同》及付款方为大元公司、收款方为康洪波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此笔款项由其直接支付康洪波,并未通过万利公司转付,其要求从万利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除此笔款项的主张不应支持。(2)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1487800元。根据大元公司提供的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社保管理中心的明细分类账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892680元)、业务结算申请书(595120元),能够证明大元公司交纳了社会保障费1487800元。虽然万利公司认为该票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结合其提供的拨付工程款明细表,万利公司认可社会保障费由大元公司代付,已经扣除1041460元,剩余的费用446340元也应予以扣除。(3)甲供材磁砖的费用。因万利公司认可磁砖系大元公司提供,此部分材料价款应从万利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与鉴定单位核对该费用没有计入总造价。同时,根据鉴定报告中工程造价汇总表的内容,亦能够认定该笔甲供材款项未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中,即不需要再予核减。综上,大元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43214912.83元(双方共同认可的已付款数额42768572.83元+社会保障费剩余的费用446340元)。
(三)大元公司未付万利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2412628.77元[55627541.6元(总造价)-43214912.83元(已付工程款)]。
(四)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承发包协议书》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可以认定案涉工程采取按工程进度以相应比例支付方式给付工程款。对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大元公司应诉时亦认可,但认为之所以欠付工程款是因双方对于最终的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所致,且认为已经按进度比例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当按逾期支付进度款给付利息。关于大元公司是否按进度付款的问题,根据大元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付款审批表,可以认定大元公司从2010年7月7日开始至2011年5月29日均按付款审批表的金额拨付了工程进度款。从2011年5月29日之后的拨款无相对应的付款审批表,万利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审批表。由此,可以认定大元公司已经基本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了相应的进度款。因此,在万利公司无证据证明大元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对其按未付进度款时间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鉴定结果,案涉工程总造价的数额比万利公司主张的总造价少2000余万元。则万利公司根据自己预算的造价分段计算的利息标准依据不足,不应采信。因此,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万利公司交付房屋之日起,即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大元公司给付之日止。
三、关于万利公司要求大元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的问题
万利公司依约向大元公司交纳了150万元保证金,大元公司已经返还120万元,剩余30万元至今未返还。大元公司抗辩称因万利公司未移交竣工资料,故不予返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返还的时间和条件,不包括竣工资料的交接问题,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万利公司已经于2011年9月28日将案涉工程交付大元公司使用,大元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大元公司应当向万利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大元公司给付之日止。
关于质保金应否一并给付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的“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土建1年,其它工程保修期均为2年,计算时间为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及分包人全部工程正式交付使用之日,保修金为工程总价5%”内容,案涉工程最长期限的保修期为五年,从2011年9月至今,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已过,则保修金不应再予扣除。虽然大元公司主张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的质量问题以及维修费的数额,因此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大元公司要求万利公司赔偿逾期交房给其造成损失及移交竣工资料和设备的问题
首先,关于大元公司要求万利公司移交相关竣工资料及设备的问题,万利公司在庭审时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大元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向其移交相关的资料(2011年9月27日马启伟签字借用资料清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及其他万利公司认可需要交付的材料)和消防设备的密码、钥匙、说明书等。其次,关于大元公司要求万利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交工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之前,但根据2010年11月27日有万利公司盖章、马启伟签字的承诺书载明的“万利公司承诺将于2011年5月31日前完工,如果不能按时完工,施工方愿承担由于工期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内容,能够认定双方对于最终的竣工日期确定为2011年5月31日,若再延迟交工则应由施工方承担经济损失。而案涉工程最终交付的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比承诺书承诺的交工时间延迟交工四个月。万利公司认为延迟交工的主要原因为施工图纸变更太多,造成工期延误。但在庭审时其亦认可没有相应的顺延工期的签证或其他证据,其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给大元公司造成的损失。大元公司提供违约金支付补充协议、收据以及24份购房合同,证明至万利公司起诉之日已经向购房人支付2371715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对该组证据,万利公司并不认可,且大元公司亦未提供与收据相对应的付款凭据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这部分款项的证明。因此,可参照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承发包协议书》第十三条第8项“竣工日期每推迟一天甲方罚乙方1万元,每提前一天奖乙方1万元”的约定,以逾期交房的时间计算大元公司的损失。即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28日万利公司晚交房119天,按每逾期一天赔偿一万元计算,万利公司应赔偿大元公司损失119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412628.77元及利息(利息以12412628.7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9万元并移交相关的施工资料和相关设备设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完工备案表;小区内管网(雨水、自来水、采暖);消防审核意见书及验收合格意见;施工单位资质及进场人员资质(复印件加盖公章);隐蔽工程声像资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需李永清签字,质检站盖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建设工程竣工决算书》。设备设施:1.消防系统;2.无负压控制柜;3.发电机;4.独栋空调系统)。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3598元,由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006.94元,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591.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87元,由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43.5元,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4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0年11月27日,万利公司向大元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确保在2011年5月31日前完工,如果不能按时完工,施工方愿承担由于工期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承诺书》并附有施工计划。该承诺书盖有万利公司印章,并有马启伟签名。大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娜仁图亚在《承诺书》上签署“同意万利公司补充方案,工程款拨付与马总协商另作按排。”并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2.一审判决关于延期交工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
(一)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承发包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完毕,决算价款经双方共同认定签证后付到决算总造价的95%。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后,双方对决算价款未能协商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大元公司自工程交付之日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万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大元公司关于万利公司为了获取利息,恶意拖延决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因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远低于市场利率,故大元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大元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应自2018年8月29日5号答复作出时间起算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延期交工损失是否适当问题。首先,关于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之前。2010年11月27日,万利公司向大元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确保在2011年5月31日前完工,如果不能按时完工,施工方愿承担由于工期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承诺书盖有万利公司印章,并有马启伟签名。大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娜仁图亚在《承诺书》上签署“同意万利公司补充方案,工程款拨付与马总协商另作按排。”一审法院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及大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娜仁图亚签署的意见,认定双方将工程竣工日期变更为2011年5月31日,并无不妥。案涉工程最终交付的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比《承诺书》承诺的竣工时间延迟近四个月,万利公司应当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其次,关于延期交工损失的认定问题。虽然大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2371715元的逾期交工损失,提交了购房合同、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违约金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以大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为由,对其主张的逾期交工损失未予认定,并酌情参照双方关于逾期交工按每日承担1万元违约金的约定,认定逾期交工损失为119万元,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大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62.68元,由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军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永明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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