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号联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号
负责人:杨剑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志明,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该分行员工。
原审被告:重庆大河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农街**号附**号/div>
法定代表人:李琴,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帝烨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农街**号附**号/div>
法定代表人:李琴,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君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农街**号附**号/div>
法定代表人:李琴,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林,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审被告:徐启昕,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系刘林之妻。
以上五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原审被告重庆大河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重庆帝烨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烨公司)、重庆君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禧公司)、刘林、徐启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5日作出的(2018)皖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澳公司、原审被告大河公司、帝烨公司、君禧公司、刘林、徐启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被上诉人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为博澳公司向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9325万元及利息780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7837.38万元,利息过高,未逾期贷款部分,不应计算罚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2012年12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编号为2012胜支博澳001《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贷款70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7日,年利率为7.86%按季结息,贷款发放后每季归还贷款本金1750万元。2016年3月17日,因上诉人资金困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整上述贷款的还款方式,签订《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2018年第一季度开始偿还本金与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7.86%加收30%。一方面,罚息仅能针对上诉人逾期未还款部分计算,虽然被上诉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应当计算本金和合同约定年利息7.86%,合同并未对未逾期的贷款部分计算罚息进行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未逾期部分承担罚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现上诉人资金困难,还款能力有限,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数额过重,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应当依法予以核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进行改判。
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与原审各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及项目融资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年利率为7.86%,根据该合同,如果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本金以及利息的,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故截至2018年3月9日,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诉请原审被告博澳公司偿还利息7837.3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判决未计算罚息,上诉人属于拖延诉讼。
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澳公司立即偿还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本金59325万元及利息7837.38万元,合计67162.3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9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对博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大河公司、帝烨公司、君禧公司、刘林、徐启昕对博澳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博澳公司、大河公司、帝烨公司、君禧公司、刘林、徐启昕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7日,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与博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胜支博澳001《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博澳公司向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70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7.86%,按季结息,贷款发放后每季归还贷款本金1750万元,还款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如果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本金、利息的,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贷款划出贷款行之日起,按照实际划出贷款行账户的贷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第九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十八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10.借款人或担保人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第五十九条约定:上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由贷款行作出判断并通知借款人,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行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风险处置措施: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
为保证债权得到清偿,2012年12月7日,博澳公司与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胜支高抵博澳001《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598号自有商用房(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和附属土地【合国用(2012)第049号】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金额70000万元,担保范围是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等。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就上述抵押财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7日,刘林、徐启昕与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胜支高保刘林001《保证合同》为博澳公司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00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于2012年12月7日向博澳公司发放贷款13000万元、2012年12月12日发放贷款10000万元、2013年1月5日发放40000万元、2013年3月19日发放7000万元,合计70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12月7日。
合同期限内,借款人博澳公司出现资金困难,陆续无法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本息,光大银行合肥分行遂于2016年3月17日对博澳公司上述贷款的还款方式进行调整,先后签订了九份《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给予两年宽限期,即本金与利息均由两年后即2018年第一季度开始归还,本金采取按季等额本金还款。同时追加借款人博澳公司的关联公司帝烨公司、君禧公司、大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6保证帝烨001、2016保证君禧001、2016保证大河001三份《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00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等。还款计划调整后,博澳公司始终未能扭转不利经营局面,且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的抵押物因涉诉被多个法院多轮查封,保证人帝烨公司、君禧公司、大河公司名下的资产被法院拍卖。因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光大银行合肥分行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向博澳公司发放贷款13000万元,后博澳公司分6次,每次归还325万元,合计归还本金1950万元,剩余本金为11050万元。同年12月12日,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向博澳公司发放贷款10000万元,后博澳公司分6次,每次归还250万元,合计归还本金1500万元,剩余本金为8500万元。2013年1月5日,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向博澳公司发放贷款40000万元,后博澳公司分6次,每次归还1000万元,合计归还本金6000万元,剩余本金为34000万元。同年3月19日,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向博澳公司发放贷款7000万元,后博澳公司分7次,每次归还175万元,合计归还本金1225万元,剩余本金为5775万元。上述四笔合计未归还本金总数为593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与博澳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已实际向博澳公司出借70000万元,故双方之间依法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合同已生效。因博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且案涉贷款的抵押物被多个法院多轮查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述情况属于前述合同第五十八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诉请要求博澳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593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第五十九条的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前述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贷款年利率为7.86%,如果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本金、利息的,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故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诉请要求博澳公司偿还利息7837.38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9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博澳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业已办理,故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要求对博澳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保证,刘林、徐启昕、帝烨公司、大河公司、君禧公司先后与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胜支高保刘林001、2016保证帝烨001、2016保证大河001、2016保证君禧001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要求大河公司、帝烨公司、君禧公司、刘林、徐启昕对博澳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9325万元及利息7837.38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9日,此后利息以5932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8年3月1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598号自有商用房(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和附属土地【合国用(2012)第049号】的拍卖、变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重庆大河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帝烨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君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林、徐启昕对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重庆大河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帝烨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君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林、徐启昕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是否应当减少利息数额。本案经开庭审理确认,上诉人仅对罚息部分上诉,并确认仅对37.38万元利息上诉。根据2012胜支博澳001《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十八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10.借款人或担保人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第五十九条约定:上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由贷款行作出判断并通知借款人,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行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风险处置措施: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且2016年3月17日双方对博澳公司上述贷款的还款方式进行调整,逐步拟定新的还款计划,先后签订了九份《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给予两年宽限期,即本金与利息均由两年后即2018年第一季度开始归还,罚息也从此开始计算。博澳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5年12月2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九份《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欠息单,四笔借款合计欠息金额为7837.38万元(截至2018年3月9日,计息期间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8日,共计是809天),合计利息为1460.11+4492.65+763.09+1123.16=7839.01万元。由于博澳公司账户中还有余额1.63万元可以抵扣所欠利息,故减去该数额即为起诉之日时总的欠息金额7839.01-1.63=7837.38万元。截至到起诉之日并没有产生逾期贷款,7837.38万元的利息并没有产生罚息,原审判决利息部分并不包括罚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7元,由上诉人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艳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