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兴路**洪兴大厦406。
法定代表人:凌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亮,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花园路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谷金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达飞,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正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花园路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正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陈永亮,五交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金泉、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达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东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五交化公司对正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交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五交化公司无权解除《联合开发合同》《开发合同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项目资金合作协议书》及《济南市花园路153号房地产项目〈开发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等关于合作开发济南市花园路153号的协议,一审判决错误。(二)2017年12月8日,正东公司和五交化公司已经对租金和生活费借款达成新的协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五交化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正东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明确了新的履约意向,变更了五交化公司解除合同所依据的2014年3月24日《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催款通知书》中,五交化公司并未以正东公司拖欠生活费借款一事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而是提出了变更合同约定的意愿及承诺,正东公司收到《催款通知书》后的当日,即签字同意并将540万元汇给五交化公司。双方达成新的协议,五交化公司已放弃以拖欠生活费为由解除合同。(三)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1.案涉开发项目虽受各种政府政策影响一直未最终完成,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被禁止或无法实现;正东公司从未表示过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主要约定;正东公司虽拖欠租金和生活费借款,但经五交化公司催告,立即按照五交化公司的要求支付了欠款;案涉项目开发正在进行,租金和生活费借款的拖欠并不会导致其无法实现。截止2018年11月12日,正东公司向五交化公司支付的借款为5664.40万元整、租金损失赔偿金为1400万元整,不存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法定解除合同情形。2.正东公司自2007年11月参与合作开发之后,除2014年3月24日与五交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重新约定并履行之外,案涉房地产项目在逐步推进并取得了极大进展,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土保持方案的制作,2018年4月10日,五交化公司就案涉项目与济南市历城区政府签约。正东公司具有充足的资金、技术、管理实力,完全有能力履行相关协议,只是因为政府对正东公司报送的项目规划设计未能批复,致使正东公司无法快速推进项目。目前当地政府正在协助配合正东公司推进项目。3.即使正东公司存在其他不积极履行协议的行为,五交化公司也不能就此提出解除合同,起码截止2017年12月8日,五交化公司和正东公司均认可应继续履行合同。五交化公司只能在合理期限后才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而不应在2017年12月8日《催款通知书》后,仅隔12月9日、10日两个休息日,于12月11日就起诉解除合同。正东公司已对案涉项目投入大量资金,解除合同必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五交化公司辩称,(一)五交化公司请求解除与正东公司签订的系列合作协议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1.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如乙方超过6个月未付生活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至五交化公司起诉时,正东公司已欠付生活费借款980万元,累计24个月未付,至二审开庭止,正东公司已累计欠付生活费借款1740万元,累计43个月未付,五交化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一审判令解除合同符合协议约定。2.《催款通知书》并非双方重新达成的协议,更不是五交化公司放弃解除权的承诺。《催款通知书》包含:五交化公司向正东公司催款,要求正东公司先付540万元租金损失,980万元生活费借款再议;重申系列协议有效性,且要求正东公司继续履行,同时要求正东公司的关联公司深圳兄弟高登集团提供担保等几层含义。《催款通知书》没有放弃解除权的意思表示,也未放弃追究正东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未对变更支付生活费借款及损失的时间及方式作出承诺。(二)本案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五交化公司与正东公司签订的系列合作协议应当解除。案涉项目于2003年3月启动,正东公司于2007年11月接手至今已有近12年时间,案涉项目没有任何进展,主要原因是正东公司不履行开发义务,未补缴土地出让金,导致后续手续无法办理。正东公司在未告知五交化公司的情况下,寻找合作商意图转让案涉项目,股东用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办理抵押融资,五交化公司为保护自身权益不得不提起诉讼。一审期间,正东公司除与案外人协商转让案涉项目外,对项目再无推进。正东公司一无资金,二无项目管理人员,三无积极开发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开发义务,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五交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五交化公司与正东公司之间的《联合开发合同》《开发合同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项目资金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关于合作开发济南市花园路153号有关的全部协议;(二)判令正东公司返还五交化公司土地及房产(价值3.1亿元);(三)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正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28日,五交化公司(甲方)与山东师范大学科技开发中心(乙方)、济南市历下区政府东关办事处(丙方)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约定三方合作开发五交化公司花园大厦项目。该合同约定,项目开发用地位于山大路与花园路交界处(花园路153号),五交化公司院西南角沿街,具体位置详见附件一。甲、丙方提供的开发用地为历城国用(92)字第1001004号和100100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五交化公司。甲、丙方现提供的规划文件为济南市规划局济规设字(2002)83号,方案由济南市规划设计院设计,名称为五交化公司平面规划。二、联合开发方式:1.甲、丙方向乙方提供三通一平开发土地。2.乙方负责该项目规划、施工及其他开发手续的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有关建设工程规划定点手续事宜,乙方根据甲、丙方现有的济规设[2002]83号文件《济南市规划局关于五交化公司总平面规划的批复》具体负责办理,并负责该项目地上物的开发及承担相关费用。乙方提供施工单位执照、资质、开发业绩。三、联合开发项目图纸设计、方案确定及开发完成的时间:1.本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甲、乙、丙三方共同完成开发项目的前期一切准备工作,其中包括该土地地上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图纸的审核确定、合法完备有关开发手续。2.甲、丙方委托乙方负责图纸设计,乙方承担相关费用,设计方案必须由甲、丙方认可。3.工程开工后,乙方在一年内全部完成项目开发任务……三方并对利益分配、责任承担等均做了详细约定。
2005年12月27日,五交化公司(甲方)与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富而通公司)签订《开发合同书》约定,在上述《联合开发合同》基础上,案涉土地变更为由富而通公司开发建设。双方对开发方式、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分配方案、交付的房屋标准及时间、开发建设的前期准备、开发项目竣工后的物业管理、合同定金、借款及还款时间、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
2007年11月4日,五交化公司(甲方)与富而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与深圳市正东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正东公司,具体负责花园路153号项目开发经营……乙方自愿将《开发合同书》项下乙方全部权利义务变更到正东公司名下。本协议一式三份,系《开发合同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开发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下方载明,“同意继承《开发合同书》项下富而通公司全部权利义务。”正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008年6月15日,五交化公司(甲方)与富而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在乙方提供担保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将土地过户到合作项目公司(即正东公司)名下。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两年内按主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交于甲方等。
2009年6月18日,正东公司(甲方)与五交化公司(乙方)签订《项目资金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垫付乙方项目合作资金200万元整,期限一年,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等。
2008年7月10日,五交化公司(甲方)与正东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合同》,约定将五交化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承担开发建设事宜。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历城国用(2008)字第0500076号和0500077号,用途为商业用地。2008年8月1日,五交化公司(甲方)与正东公司(乙方)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济南市花园路153号已办理完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两宗土地之上的全部房产转让予乙方。该两宗土地之上的全部房产明细详见附表。此后,上述土地、房产已过户至正东公司名下。
2014年3月24日,五交化公司(甲方)与正东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政府规划部门将该项目分成两个地块,且只批准了其中一个地块的开发,另一个地块用于后期开发。为此,双方合作的前提也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经过充分协商,就有关物业分配的事项进行了变更并签订补充协议如下。”“第四条新龙大厦的相关事宜……2.乙方应就新龙大厦拆除而给甲方造成的租金损失进行补偿,即自甲方与新龙大厦原承租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之日(即2012年10月26日)起至乙方将建成后的一期房屋交付甲方之日止,乙方按20万元/月的标准补偿。其中,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新龙大厦的租金损失(20万元/月×17个月)共计340万元,此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给甲方。自2014年3月27日起的租金损失,由乙方连同每月借予甲方的生活费一起逐月支付。”“第五条1.为了确保甲方员工生活稳定,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向甲方一次性预先提供500万元的借款,用于因乙方未及时支付每月的生活费的保证金……乙方欠借的和欠付的生活费应在下月补足。如乙方超过6个月未付生活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正东公司每月向五交化公司支付生活费及新龙大厦租金损失60万元。五交化公司认可,截止2015年9月23日正东公司支付60万元,此前的费用皆已支付。此后,正东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关费用。经五交化公司催要后,正东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7日支付60万元、2017年7月11日支付40万元。
2017年12月8日,五交化公司向正东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贵公司自2015年9月23日开始拖欠,截至2017年12月8日,已经拖欠1520万元(如对此数额有异议,最终以财务对账为准)。请贵公司接通知后,先将拖欠的新龙大厦租金损失540万元支付给我公司,剩余生活费借款的欠款980万元,再议……”此后,正东公司向五交化公司支付了上述540万元。正东公司据此主张,2017年12月8日,双方已就此前拖欠的生活费借款和新龙大厦租金损失达成新的和解协议,五交化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已发生改变,其无权再依据此前的协议主张解除合同。
正东公司提交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向五交化公司支付2018年1-3月租金损失补偿60万元以及4月生活费借款与租金损失补偿共计60万元。据此主张,双方一直在继续履行合同,五交化公司一直在接受付款,故其已丧失合同解除权。
由于种种原因,正东公司所报规划方案未全部通过审批。项目的开工建设未取得实质性进展。
正东公司称2013年4月取得了济南市规划局直属第三分局发的项目地块专家规划条件告知函,只批准了15000平方米地块。五交化公司称,按照市政府规划条件,正东公司要补交一部分土地出让金(土地原来是商业用地,现在要建成商业综合体),土地出让金的发票财政部门已经开出来了,正东公司一直没交。这是导致后续手续无法继续进行的根本原因。并称,在2016年、2017年左右时,正东公司就在寻求合作方来启动项目,这说明其已经没有能力来履行合同了。在2017年12月初,正东公司想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和土地进行抵押。其得知这个情况后,立即采取了起诉和诉讼保全措施。正东公司认可2015年下半年土地部门给其出具补交土地出让金发票,但已退回土地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联合开发合同》《开发合同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项目资金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关于合作开发济南市花园路153号的相关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由于政府规划等种种原因,项目的开工建设未取得实质性进展,正东公司所报规划方案至今未全部通过审批。自2015年9月23日起,正东公司未按约支付五交化公司相关费用,经催告后,只支付了其中的一部分,仍有大量欠付费用未支付。按照2014年3月24日五交化公司(甲方)与正东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超过6个月未付生活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五交化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正东公司称,2017年12月8日,双方已就此前拖欠的生活费借款和新龙大厦租金损失达成新的和解协议,五交化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已发生改变,其无权再依据此前的协议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正东公司经催告后支付了一部分费用,但仍未支付全部欠付费用,所以,不能因五交化公司一直在接受付款,据此认定其已丧失合同解除权。且在2017年12月8日五交化公司向正东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之后,双方并未就拖欠生活费借款和租金损失问题达成新的协议。正东公司主张2017年12月8日,双方已就此前拖欠的生活费借款和新龙大厦租金损失达成新的和解协议,五交化公司不予认可,与查明的事实亦不相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为履行合同,五交化公司已将其名下的涉案土地及房产过户至正东公司名下,五交化公司请求正东公司返还,应予支持。合同解除涉及的其他后续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五交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涉案《联合开发合同》《开发合同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项目资金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关于合作开发济南市花园路153号有关的协议于2017年12月11日解除;(二)正东公司返还五交化公司因履行上述合同过户至正东公司名下的全部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见附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800元,由正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正东公司提交一宗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合同书》,证明为更好开发案涉房地产项目,实现合同目的,正东公司已与资金雄厚的深圳市兄弟高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拥有丰富房地产开发经验的深圳市兄弟高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第二组证据,《济南花园路项目账务核对确认函》,证明截止2018年11月21日,五交化公司向正东公司累计支付生活费借款5664.40万元整,租金损失赔偿金1400万元整;正东公司欠付五交化公司生活费借款1400万元,租金损失60万元。第三组证据,《山东正东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情况表》及部分款项收据,证明正东公司自接手项目以来总投资高达上亿元。第四组证据,《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及截屏》,证明正东公司每季度均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累计660余万元。第五组证据,《单位存款余额证明》,证明正东公司截止2019年7月8日在齐鲁银行存款余额有1200余万元,有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第六组证据,500万元生活费保证金收据,证明正东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五交化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生活费借款保证金。五交化公司未按照约定使用,有违约行为,故正东公司有权停止支付生活费借款。
五交化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是一审第一次庭审后形成,第二次开庭时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系正东公司出于本案需要而与其关联公司签订的协议,恰说明正东公司已无能力履行案涉合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正东公司自2015年10月起即未支付生活费借款,至今已长达4年。第三组证据属正东公司的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该时点正东公司的账户余额情况。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所涉款项一直在账上,不曾挪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五交化公司有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系正东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截止2018年11月12日,正东公司向五交化公司支付了生活费借款5664.40万元,租金损失1400万元;正东公司自2015年10月起欠付生活费借款,至2018年11月欠付1400万元。第三组证据属正东公司单方制作的相关情况说明,五交化公司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可,但与本案欠缺关联性。第四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五交化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但是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不应解除。第五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正东公司确实具备如约完成案涉项目开发的能力。第六组证据仅能证明正东公司交付生活费借款保证金,并不能证明五交化公司有挪用行为,亦不足以证明五交化公司有违约行为。正东公司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其未支付生活费借款系因五交化公司的违约行为,缺乏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12月8日,五交化公司向正东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第二段记载,我公司重申,先前双方(包括先前的开发商富而通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至2010年7月16日期间所签订的《开发合同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会议纪要》及乙方出具给甲方的承诺书、承诺函、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等继续有效,双方继续履行,自2018年1月1日起,贵公司仍然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每月向我公司支付生活费借款40万元及新龙大厦租金损失补偿金每月20万元。贵公司为保证2018年1月1日后付款义务的履行,请贵公司提供深圳兄弟高登集团担保该付款义务的履行。”
二审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合作开发济南市花园路153号的系列协议应否解除以及已经过户至正东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应否返还五交化公司。
关于案涉合作开发济南市花园路153号的系列协议应否解除问题。正东公司关于原判决解除案涉合作开发济南市花园路153号的系列协议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根据正东公司与五交化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如乙方(正东公司)超过6个月未付生活费,甲方(五交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五交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正东公司自2015年10月起即欠付生活费借款,至五交化公司于2017年12月起诉,已逾2年未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五交化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原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解除案涉系列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第二,2017年12月8日,五交化公司向正东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新的协议。该通知书主要目的在于催款,而不是就生活费借款和租金损失达成新的协议。《催款通知书》内容与《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对租金损失进行补偿、支付生活费借款的约定一致,该通知催促正东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欠付款项,五交化公司并未表示放弃行使解除权。虽然《催款通知书》表述980万元的生活费借款再议,但是并未确定宽限的具体期限,事后双方也未就欠付款项的偿还时间达成新的协议。《催款通知书》表述“案涉系列合同继续履行”,其目的仍然是催促正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履行合同义务,而且五交化公司要求正东公司对其继续履约提供担保,正东公司并未提供。该通知并不属于要约,不能解释为“如果正东公司支付540万元,五交化公司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正东公司按照该通知要求支付540万元租金损失,亦不构成承诺。五交化公司主张双方对租金损失和生活费借款达成新的协议,依据不足。
五交化公司在发出《催款通知书》后数日内即行使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正东公司并未催告五交化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五交化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未超出合理期限。
第三,正东公司已经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案涉系列协议约定,正东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有开发建设的合同义务。2008年6月15日,五交化公司(甲方)与富而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在乙方提供担保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将土地过户到合作项目公司(即正东公司)名下。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两年内按主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交于甲方等。即五交化公司本期望能在签约后两年内即完成房地产开发。此后情况发生变化,五交化公司与正东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虽然未对房地产开发的期限进行约定,但是约定正东公司应支付租金损失和生活费借款,并约定正东公司超过6个月未支付生活费,则五交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能够督促正东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使五交化公司的权益及时实现。正东公司欠付生活费借款的违约行为自2015年10月起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诉讼中,亦未能支付欠付款项,能够证明其欠缺履约能力。正东公司主张因五交化公司违约,故其未支付生活费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交化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与正东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合同》之后,即如约将土地、房产过户至正东公司名下,在其后的10多年间正东公司一直未完成其合同义务。正东公司虽然向五交化公司支付部分生活费借款和租金损失,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开发建设房地产并无实质性进展,其报送的项目规划设计至今未能审批通过。正东公司迟延履行案涉系列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在诉讼中也未能证明有完成开发建设义务的可能,导致五交化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案涉系列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已经过户至正东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应否返还五交化公司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五交化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土地、房产过户至正东公司名下,案涉合同解除后,五交化公司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原判决支持五交化公司的返还要求,并释明双方可就解除后的其他后续事宜另行解决的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正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800元,由山东正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爱梅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上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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