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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大有光能源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大有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管委会310房间。
法定代表人:吕宗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义,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沙,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54号。
负责人:宝兴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涛,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土默特右旗四道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九管会磴场村。
法定代表人:倪海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义,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沙,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628号1幢218室。
法定代表人:倪夜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义,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沙,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洮南市全晟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广昌西路25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倪海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义,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沙,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吕宗翰,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义,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沙,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池凤玲,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义,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沙,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倪成钢,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义,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沙,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雪梅,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义,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沙,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大有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光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呼市新华支行),一审被告土默特右旗四道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道沟矿业公司)、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山晟公司)、洮南市全晟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洮南全晟公司)、吕宗翰、池凤玲、倪成钢、张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研究,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有光能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之部分内容,即“至2018年7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0917235.84元以及2018年7月4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不支持中行呼市新华支行的复利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大有光能源公司与中行呼市新华支行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大有光能源公司共计向中行呼市新华支行借款壹亿叁仟万元整,按季结息。2018年2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利率: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日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虽约定了利率计算标准,但一审判决在判项中并未明确计算至2018年7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数额。另,根据“约定大于法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定”的规则,《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复利,但复利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故中行呼市新华支行的复利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判项中有关复利部分的认定是错误的。
中行呼市新华支行辩称:一、大有光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一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三、……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中行呼市新华支行有权要求大有光能源公司以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大有光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关于复利的约定合法有效,大有光能源公司应依约支付复利。中行呼市新华支行与大有光能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及《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有关“……(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关复利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大有光能源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复利的义务。
一审被告四道沟矿业公司、上海山晟公司、洮南全晟公司、吕宗翰、池凤玲、倪成钢、张雪梅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行呼市新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有光能源公司立即偿还中行呼市新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1291393.89元,应收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0916458.87元(应收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8.085%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大有光能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0万元;三、判令四道沟矿业公司、上海山晟公司、洮南全晟公司、吕宗翰、池凤玲、倪成钢、张雪梅对大有光能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大有光能源公司、四道沟矿业公司、上海山晟公司、洮南全晟公司、吕宗翰、池凤玲、倪成钢、张雪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3日,中行呼市新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大有光能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13华司贷字06号),约定:一、借款金额13000万元;二、借款期限8年;三、借款用途为大有光能源公司30兆瓦太阳能发电项目;四、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
2013年5月13日,中行呼市新华支行与四道沟矿业公司、上海山晟公司、吕宗翰、倪成钢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道沟矿业公司、上海山晟公司、吕宗翰、倪成钢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13华司贷字06号)项下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池凤玲作为吕宗翰配偶、张雪梅作为倪成钢的配偶出具同意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2013年5月17日,中行呼市新华支行依约为大有光能源公司放款13000万元,转入指定账户。
2018年2月12日,中行呼市新华支行(乙方)与大有光能源公司(甲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8华司贷字DYBC01号),约定:一、经甲乙双方核对,甲方尚欠乙方93186631.37元;二、……;三、利率: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罚息利率按本条第1款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及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四、……。
2018年2月12日,中行呼市新华支行与洮南全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8年华司保字DY01号),约定洮南全晟公司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93186631.37元及其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行呼市新华支行起诉之后,大有光能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还款90万元,于2018年9月21日还款84.73元,于2018年9月29日还款520万元,合计6100084.73元。
2017年11月6日,中行呼市新华支行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行呼市新华支行聘请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一审、二审(包括再审)及执行阶段全部诉讼程序的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最高为40万元。2018年9月20日,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为中行呼市新华支行开具发票108000元。2018年10月10日,中行呼市新华支行支付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大有光能源公司应否偿还中行呼市新华支行借款本金91291393.8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二)大有光能源公司应否承担中行呼市新华支行律师代理费40万元;(三)四道沟矿业公司、上海山晟公司、洮南全晟公司、吕宗翰、池凤玲、倪成钢、张雪梅应否对大有光能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大有光能源公司应否偿还中行呼市新华支行借款本金91291393.8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问题。双方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大有光能源公司应依约履行归还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义务。中行呼市新华支行起诉请求大有光能源公司归还尚欠本金91291393.89元,大有光能源公司主张起诉之后其又还款6100084.73元,中行呼市新华支行经庭后核实认可,则大有光能源公司尚欠本金数额为85191309.16元(91291393.89元-6100084.73元)。至2018年7月4日,大有光能源公司应付利息、罚息、复利10917235.84元。2018年7月4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年利率8.085%计算:1.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以91291393.89元为基数;2.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以90391393.89元为基数;3.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以90391309.16元为基数;4.2018年9月29日之后,以85191309.16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8年7月4日之后的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中行呼市新华支行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有光能源公司应否承担中行呼市新华支行律师代理费40万元的问题。中行呼市新华支行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二审和执行等各阶段代理费40万元,但本案一审阶段实际支出律师费用108000元,其余尚未实际发生,大有光能源公司应予负担108000元,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时中行呼市新华支行可以再行主张。中行呼市新华支行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道沟矿业公司、上海山晟公司、洮南全晟公司、吕宗翰、池凤玲、倪成钢、张雪梅应否对大有光能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各方所签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道沟矿业公司、上海山晟公司、洮南全晟公司、吕宗翰、池凤玲、倪成钢、张雪梅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中行呼市新华支行诉讼理由部分成立,相应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有光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行呼市新华支行尚欠借款本金85191309.16元、至2018年7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0917235.84元以及2018年7月4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罚息按照年利率8.085%计算:1.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以91291393.89元为基数;2.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以90391393.89元为基数;3.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以90391309.16元为基数;4.2018年9月29日之后,以85191309.16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大有光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行呼市新华支行律师代理费108000元;三、四道沟矿业公司、上海山晟公司、洮南全晟公司、吕宗翰、池凤玲、倪成钢、张雪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有光能源公司追偿;四、驳回中行呼市新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839.26元,由中行呼市新华支行负担33291.26元;由大有光能源公司、四道沟矿业公司、上海山晟公司、洮南全晟公司、吕宗翰、池凤玲、倪成钢、张雪梅负担521548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6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与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其3笔债权转让给了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中包含案涉债权,相关手续还在报批之中。故双方并未向大有光能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亦未在相关报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审判决大有光能源公司向中行呼市新华支行给付复利是否正确。
大有光能源公司与中行呼市新华支行签订的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复利是对贷款期内未付利息计收的利息或罚息,参照上述规定以及金融借款惯例,金融机构借款人有权收取复利。
《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利率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罚息利率。浮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条第1款约定的浮动周期浮动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及挪用贷款及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规定符合金融机构借款惯例。《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大有光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期限与方式,及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故大有光能源公司如期偿还相应本金及利息系该公司的义务,中行呼市新华支行要求大有光能源公司支付相应复利,具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中行呼市新华支行依约向大有光能源公司发放借款13000万元,大有光能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大有光能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上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复利计算方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中行呼市新华支行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利息计算说明,并附大有光能源公司欠付应收利息计算明细表、欠付逾期本金罚息计算明细表、欠付逾期利息罚息计算明细表及附表,大有光能源公司对上述附件明细表中确定的金额和计算方法并未提出异议。大有光能源公司关于复利不应计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有光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03.42元,由内蒙古大有光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金联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王紫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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