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晓沃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横二路万绿城铂瑞兹酒店7层。
法定代表人:包世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裕,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成樱,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沃公司)与上诉人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旺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晓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婷、刘安祥,上诉人好旺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裕、游成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晓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好旺佳公司向晓沃公司支付工程款29487624.3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好旺佳公司向晓沃公司支付进度款利息1689440.51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好旺佳公司向晓沃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2580197.37元;4.好旺佳公司向晓沃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所产生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658214.9元,其余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948762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5.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晓沃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为29487624.36元;6.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由好旺佳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按比例支付错误。本案所有工程都经好旺佳公司、监理方、设计方及晓沃公司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案涉工程项目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均已满2年时间,本案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应全额予以支付。具体情况为5号车库于2013年5月21日竣工、15号楼于2013年9月5日竣工、7号、8号楼于2015年2月1日竣工,6号裙房于2014年12月1日竣工,13号楼于2016年6月2日竣工,以上工程都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中5号车库、6号裙房、15号楼、7号、8号楼的竣工资料移交好旺佳公司并经好旺佳公司签收确认。人防地下室工程于2016年1月20日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结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即为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参照该规定,缺陷责任期不能超过2年的期限。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适用第八条第(二)点司法解释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自工程通过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本案所有工程都超过了最长2年的缺陷责任期,不应再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所有工程款均应支付晓沃公司。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20200762.86元,减去晓沃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8233610.2元,晓沃公司代缴代付的农民工保证金100万元、安措费838290元、挖机费用48740元、材料款388772元、领取材料款6750元,以上共计2282552元以及人防地下室的劳保费81922.3元,13号楼劳保费用115054元。晓沃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9487624.36元。2.一审认定应付进度款利息按考虑是否开票的情形错误。工程实施过程中,晓沃公司每月按完成工程量向好旺佳公司提出工程款申请,好旺佳公司在晓沃公司的工程款申请表上对每月的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晓沃公司向好旺佳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每笔收款收据与好旺佳公司付款金额相对应,好旺佳公司据此进行付款,晓沃公司开具的收据充当了确认收款的功能,好旺佳公司对此是认可的,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原合同要求在每次付款前7个工作日提供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的约定。且面对晓沃公司多次不同场合不同方式主张工程进度款,好旺佳公司从未以晓沃公司未开具建安发票为由进行拒付工程款的抗辩。好旺佳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真实原因不是晓沃公司未开发票,而是好旺佳公司自身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应按鉴定机构鉴定截止2016年12月31日金额为1689440.51元计算(未考虑开票情形的金额)。3.一审法院认定好旺佳公司对停窝工损失承担40%的责任,晓沃公司对停窝工损失承担6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工程停工或半停工状态所致工期延误是由于好旺佳公司拖欠巨额工程进度款所致,其停窝工损失理应按2580197.37元计算。根据《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计算表》可统计出:2013年12月25日拖欠工程进度款达16401917元,截止2014年12月30拖欠工程进度款达25157124元;截止2015年12月15日拖欠工程进度款达17068996元。历次监理例会纪要、双方往来工作联系单及报告等函件载明,对于晓沃公司催收工程进度款,好旺佳公司均称“近期施工存在资金困难的问题请施工单位能够理解,在短时间内请施工单位能克服困难合理安排工程的施工,同时做好下面施工班组和施工人员的情绪安抚工作,稳定施工班组和施工人员的情绪,尽量把工作做细致,落实到实处,确保工程稳定有序的进行”。而一审法院以监理通知单、检查会议纪要认定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整改必然会影响工期认定晓沃公司对逾期完成7号、8号、13号楼有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工程管理的手段对工程进行检查出具监理通知单等,施工单位据此进行整改,满足要求后进入下一工序施工这是常见的一个管理手段和方法。该类整改对工程进度影响本身是非常小的。因此,好旺佳公司在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期间严重拖欠工程款进度款,致使晓沃公司无法支付工人生活费、材料款,进而导致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及专用条款26:“7、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节点及时支付工程款,若因延误支付工程款而给乙方造成总工期延误以及造成乙方连带的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的规定,经鉴定,本案停窝工损失金额为2580197.37元。该损失理应由好旺佳公司全额承担,而非一审所认定被上诉人仅承担40%的比例。4.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自提交工程结算书之日起计算应付工程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应付工程款利息为658214.9元,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实际利息按好旺佳公司应付工程款29487624.3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好旺佳公司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案涉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结合造价鉴定金额,自各栋号结算提交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好旺佳公司向晓沃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金额为658214.9元,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实际利息按好旺佳公司应付工程款29487624.3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好旺佳公司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5.鉴于好旺佳公司应向晓沃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9487624.3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晓沃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也应是29487624.36元。
好旺佳公司辩称,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结算后,晓沃公司才具备向好旺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现案涉工程并未全部竣工验收及整体结算,故晓沃公司无权要求好旺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质量保修金和工程款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款项。晓沃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好旺佳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故二审法院应对此不予审理。另外,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质量保修期未满,且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该工程质量保修金不应退还。3.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的鉴定存在明显缺陷,不应采纳该金额。4.好旺佳公司与晓沃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因此,在晓沃公司未足额向好旺佳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好旺佳公司拒付工程进度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晓沃公司以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为由要求好旺佳公司承担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5.案涉公司逾期完工系晓沃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而导致,与好旺佳公司无关。晓沃公司在一审中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窝工损失,在停工的455天内,也未主张过窝工损失,且晓沃公司未做好人员安排、机械撤离等工作,放任损失扩大,故好旺佳公司不应承担晓沃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
好旺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2.改判驳回晓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晓沃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理解为根据每个单项工程不同的进度分别确定付款金额错误。对该合同进行文义、目的及体系解释可以得出结论:后续付款节点的成就,需待合同内所有工程全部满足相关条件后,才能予以支付,而非各单项工程分别满足相关条件后,分别确定支付节点。2.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内容认定工程造价错误。因为鉴定结论存在三个方面的瑕疵。第一,鉴定结论双重标准。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工程量应当以现场勘查所确定的工程量为准还是以图纸中所确定的工程量为准,在鉴定意见认定时存在明显双标。在“端子箱”所涉工程量中,鉴定机构全部以书面材料中所体现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而在天花板耗材部分的工程量当中,鉴定机构又以现场实地踏勘所确定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简言之,在经现场踏勘后,鉴定机构没有明确两种标准确定工程量当中的任何一种,而全部均以有利于晓沃公司的标准认定工程价款,有失公允。第二,鉴定过程中以鉴代审问题。在涉及防水材料价款认定方面(该部分牵涉的工程造价争议高达近100万元);双方往来函件当中以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承诺的方式确定材料价格,该部分明显不属于工程造价专业范畴,而属于法律对往来函件性质认定范畴。鉴定机构选取了有利于晓沃公司且大幅度高于市场价格的认定方式认定防水部分材料价格,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未在判决中明确,而是直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数据,导致该问题以及其他类似问题上鉴定权和审判权界限不明。第三,鉴定过程中其他倾向性问题。对于好旺佳公司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提出的相关问题,鉴定机构全部进行反驳,对后续好旺佳公司对正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相关意见,鉴定机构也大部分未予支持。在涉及对合同理解问题时,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询问鉴定机构是否能够针对不同理解方式作出补充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当庭拒绝且未有正当理由;以上种种事实,反映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较为强烈的倾向性。3.一审判决酌定好旺佳公司对停窝工损失总额承担40%的责任不存在事实依据。首先,欠付工程款与停窝工之间不存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停窝工损失共计2580197.37元,其中1969125元都是13号楼管理人员工资,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5年3月15日之后,而好旺佳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在2014年11月8日后就没有发生过。晓沃公司逾期完工,是因晓沃公司施工管理不力,恶意拖延施工导致。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停窝工损失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而非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因此,停工损失应当是一个实际损失,而晓沃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最后,以酌定过错比例的方式划分责任过于粗旷。合同本身是无过错责任制,只针对违约行为、违约后果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好旺佳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工程款拖欠,而晓沃公司应当针对工程款拖欠产生的违约后果进行举证,证实好旺佳公司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相应地,工程款拖欠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是资金占用费,这一点已经在原审第二项判决当中得到了支持,至于停窝工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和实际损失的证据材料,因此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划分过错比例也可以结合逾期天数和拖欠天数之间的比例划分,然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好旺佳公司承担40%的责任,依据显不够充分。4.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晓沃公司工程款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其支付工程款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因此也不存在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晓沃公司辩称,1.好旺佳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理由不成立,好旺佳公司应当向晓沃公司支付工程款。(1)《专题会议纪要》第二条将双方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案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且已向好旺佳公司移交了工程结算资料,符合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2)案涉工程的两年缺陷责任期已满,好旺佳公司应当全额退还质量保修金。(3)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计量、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结算均是分栋进行,好旺佳公司关于工程应全部整体达到结算条件之后才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2.好旺佳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司法鉴定机构是经过合法程序选取的,具有相应的工程造价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不应当被推翻。
晓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好旺佳公司支付工程款52714122元;2.好旺佳公司赔偿晓沃公司停窝工损失2905606元;3.好旺佳公司支付由于其拖欠工程进度款所产生的利息2047020元;4.好旺佳公司支付其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76403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好旺佳公司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5.晓沃公司对工程款及赔偿款、利息享有优先权;6.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后期发生的相关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等)由好旺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6日,好旺佳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晓沃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一)承包范围:国际佳缘7a号、7b号、8号、13号、15号一单元、15号二单元裙房、6号楼裙房、人防地下室、5号车库工程。三、合同工期。(一)工期安排如下:1.15号一单元于2013年8月14日前完成(已具备开工);2.13号楼工期为36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3.7a号、7b号、8号楼工程工期为48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4.5号车库于2013年4月27日前完成(已具备开工);5.15号二单元裙房于2013年4月27日前完成(已具备开工);6.6号楼裙房于2013年10月12日前完成、人防地下室于2013年8月14日前完成(已具备开工)。(二)......工程全部施工完后,经组织甲方、监理、质量监督站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通过视为竣工日期。”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陈秋旺,职权按发包人相关规定履行职责,现场协调及管理、配合监理工程师工程进度初审、现场签证初审及超出合同范围的工作内容进行现场签证初审。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本工程进度款按以下节点支付:(1)本工程地下室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2)每六层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成;(3)主体混凝土浇筑封顶完成;(4)主体验收完成;(5)装饰完成外加撤除节点完成后,甲方审核工程进度,经甲方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本条第6款的计算方式,支付前述已完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2.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本条第6款的计算方式,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量90%。3.承包人提交所有竣工备案资料给发包人且手续完备,并完成工程结算后,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结算总工程款的95%。工程结算时,承包人应提供结算价格全额发票,结算总工程款的5%(不计息)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5.每次付款乙方需提前7个工作日提供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结算节点付款应提供结算总价全额的合法有效建安发票。承包人未按时足额提供发票的,当期付款时间顺延,发包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且不得因此影响工期。6.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当达到本协议中付款条件(节点工期)时,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可先按建筑面积乘以暂定单价确定已完成工程量款项,并按协议中相应工程款支付比例进行支付(扣除已支付款项)。基础部分按单价80元/M2(按本栋图纸总面积);地下室部分按楼层建筑面积单价1250元/平方米(其中结构部分占单价的80%,装饰安装工程占单价的20%);住宅部分按楼层建筑面积单价1150元/平方米(其中结构部分占单价的70%,砌体部分占10%,装饰、安装工程占单价的20%)。乙方所报实际预算价给甲方审核,如最后审定的实际预算价在指导价±5%以内,乙方支付甲方审核费用。指导价与实际预算价相差超过5%的,进度款按实际预算价调整。好旺佳公司、好旺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晓沃公司、晓沃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加盖印章。
2012年12月27日,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安顺国际佳缘1、2、3、5号车库及1、2、3号商铺施工。2013年8月5日,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安顺国际佳缘7、8号楼施工。2014年10月20日,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安顺国际佳缘13号楼及人防车库施工。2013年3月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开具《开工报告》,同意国际佳缘15号楼1单元开工。2013年9月1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出具《开工报告》,同意国际佳缘7号楼开工。2013年10月1日,同意国际佳缘8号楼开工。2014年3月2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开具《开工报告》,同意国际佳缘13号楼开工。
2013年4月29日-2016年,晓沃公司向好旺佳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好旺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审定后15日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具体明细如下:
审定金额
|
约定付款时间
|
实际付款金额
|
实际付款时间(当期最后一笔付款时间)
|
备注
|
4691285.4
|
2013.6.10
|
3750000
|
2013.6.8
|
|
3586907.4
|
2013.6.25
|
2869525
|
2013.7.4
|
|
2464774.4
|
2013.8.13
|
1748275
|
2013.8.22
|
|
2300144
|
2013.9.26
|
1000000
|
2013.9.18
|
|
5406300
|
2013.10.27
|
2520115
|
2013.10.22
|
|
4312154.5
|
2013.11.16
|
2600000
|
2013.11.26
|
|
6622252
|
2013.11.27
|
4410000
|
2013.11.26
|
|
6625966
|
2014.1.1
|
1412000
|
2013.12.25
|
|
6437756
|
|
17760000
|
2014.4.1
|
好旺佳公司、监理单位未审定
|
4788784
|
2014.4.23
|
4779784
|
2014.4.23
|
|
3637496
|
2014.5.21
|
3268801
|
2014.5.20
|
|
1335424
|
2014.6.2
|
1600000
|
2014.5.26
|
|
2187472
|
|
372920
|
2014.6.17
|
好旺佳公司未审定
|
2490499.52
|
2014.7.9
|
4675948
|
2014.7.1
|
|
2319016
|
|
2319016
|
2014.7.18
|
好旺佳公司未审定
|
4804701.48
|
2014.8.6
|
1000000
|
2014.8.11
|
|
5297226.32
|
2014.8.31
|
4000000
|
2014.9.4
|
|
3032544.48
|
2014.9.29
|
1297226
|
2014.9.26
|
|
1179453
|
2014.10.6
|
0
|
|
|
4119080
|
2014.10.19
|
3500000
|
2014.10.22
|
|
9556688
|
|
700000
|
2014.11.7
|
好旺佳公司未审定
|
4309292
|
|
0
|
|
好旺佳公司、监理单位未审定
|
5247398
|
|
3000000
|
2014.11.21
|
好旺佳公司、监理单位未审定
|
5999084
|
|
4550000
|
2015.1.28
|
好旺佳公司、监理单位未审定
|
12995504
|
|
300000
|
2015.1.30
|
好旺佳公司、监理单位未审定
|
晓沃公司与好旺佳公司共同确认,好旺佳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88233610.2元。在诉讼过程中,好旺佳公司提出应扣除替晓沃公司代缴的农民工保证金1000000元、安措费838290元、挖机费用48740元、代付材料款388772元、领取材料款6750元,以上共计2282552元。晓沃公司对上述代扣款项没有异议。好旺佳公司提出的1900000元劳保费、人防地下室的劳保费81922.3元,13号楼115054元也应抵扣。晓沃公司认为1900000元劳保费不是代晓沃公司交纳,缴纳的主体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不应当代扣。
晓沃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68189248.6元。具体开具发票时间及应开票时间如下:
应开票时间
|
应开票数额
|
实际开票时间
|
实际开票金额
|
2013.6.12
|
4691285.40
|
|
|
2013.7.4
|
3586907.40
|
|
|
2013.8.7
|
2464774.40
|
|
|
2013.9.17
|
702048
|
|
|
2013.9.19
|
2300144
|
|
|
2013.10.18
|
5406300
|
|
|
|
|
2013.10.16
|
8400000
|
|
|
2013.10.23
|
5406300
|
2013.11.7
|
4312154.53
|
|
|
2013.11.20
|
6622252
|
2013.11.08
|
6100000
|
2013.12.25
|
6625966
|
|
|
2014.1.15
|
6437500
|
|
|
|
|
2014.1.20
|
20000000
|
2014.4.16
|
4788784
|
|
|
|
|
2014.4.21
|
3000000
|
2014.5.14
|
3637496
|
|
|
2014.5.26
|
1335424
|
|
|
2014.6.10
|
2085449.88
|
|
|
|
|
2014.6.13
|
9782948.6
|
2014.7.2
|
2490499.52
|
|
|
|
|
2014.6.26
|
15500000
|
2013年6月9日-2015年3月16日,晓沃公司、好旺佳公司、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多次召开监理例会会议,要求好旺佳公司及时回复相关联系单,及时审核拨付进度款,在施工中存在施工进度因资金无法到位,部分工程无法按计划完成等情形。2013年6月23日-2015年5月28日,监理单位多次通过《现场工作会议纪要》《13号楼质量专题检查会议纪要》《局部暂停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形式,对晓沃公司在7号、8号、13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停工整改。2015年8月5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出具《国际佳缘项目住宅及地下室工程监理工作情况报告》,载明:“2014年5月23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6月23日监理单位发出的通知单施工单位已回复,经复查,已整改。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22日等发出的监理通知单。经施工单位回复,存在整改不彻底、局部未完成整改等情况。”
2013年10月25日-2015年7月31日,晓沃公司与好旺佳公司多次通过《工作联系函》《函》《工作联系单》等方式,针对好旺佳公司收到签单未及时回复、进度款未按时支付、监理例会上提出的问题未予解决、预算问题、工期延误原因等进行协商沟通。其中,2013年10月25日,《工作联系函》载明:“二、对于晓沃公司提出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好旺佳公司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对达到条件的款项及时支付,因晓沃公司此前一直未及时提供发票(晓沃公司的发票直至2013年10月23日才提供),在发票到位后好旺佳公司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故不存在工程款延迟支付的情况。”
2015年8月11日,晓沃公司安顺国际佳缘项目部向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发送《关于开发商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紧急报告》,载明因好旺佳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影响了工地正常施工,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700多万,请求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解决。
晓沃公司、好旺佳公司、监理单位于2013年9月5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1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安顺国际佳缘15号楼1单元、6号裙楼及地下室、7、8号楼质量合格,满足验收条件。”2016年1月2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出具《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载明:“安顺国际佳缘人防地下室综合验收结论合格。”2016年1月21日,贵州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认为安顺国际佳缘人防地下室大多数管道未安装闸、阀,部分闸、阀安装位置不符合要求,必须整改。11-1轴至12-18轴交12-1/A至1/12-X轴部分现场尚未施工完毕,不满足竣工验收完毕。2016年6月2日,安顺国际佳缘13号楼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9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西秀区税务局出具《关于对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咨询函>的回复》,载明:好旺佳公司来函咨询:外地施工企业来安顺施工,已按施工合同暂定总价开具发票,但工程进度款已超过施工合同暂定总价,需就超过部分开具发票,是否需调整合同暂定总金额,并重新办理外经证?回复:营改增前,超过合同部分不需要调整合同暂定总金额,也不必重新办理外经证,施工方在项目所在地全额交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后,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2018年9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西秀区税务局出具《关于对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咨询函>的回复》,载明:“好旺佳公司来函咨询:营改增前,外地施工企业来安顺施工,开具发票是否需要提供施工许可证?回复:对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若有,则必须提供;若无,则必须提供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项目经理、联系电话等情况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材料。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选报资料,不是必报资料。”
2018年3月7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民终101号民事判决,限晓沃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好旺佳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并履行验收义务。该判决已生效。
经晓沃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贵州亚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亚信鉴定)所对本案工程造价、停窝工损失、拖欠工程进度款进行鉴定。2018年9月25日,亚信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提供的鉴定资料、工程建设同期的相关政府文件规定,对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安顺国际佳缘项目案涉工程造价、工程停工所额外发生的机械停滞(租赁费)、脚手架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及人工停窝工损失等费用、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第一部分:案涉工程造价(含5号车库、人防地下室、7号楼、8号楼、13号楼、6号楼裙房、15号楼1单元、15号楼2单元与16号楼之间的商铺、签证、酒店夹层、3号车库防渗处理以上所有栋号的土建和安装)为120418448.47元。第二部分:停窝工损失(含机械停滞租赁费、脚手架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及人工停窝工损失等费用)为2580197.37元。第三部分: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1.第一种情况下(整体结算前提下不考虑是否开具发票时)的鉴定结果为1689440.51元。2.第二种情况下(整体结算前提下考虑是否开具发票时)的鉴定结果为134109.38元。具体为:5号车库土建2997097.25元,5号车库安装125512.47元,人防地下室土建20897409.22元,人防地下室安装1337311.66元,8号楼1、2单元土建30025860.49元,8号楼1、2单元安装1291567.11元,13号楼1、2单元土建19298732.79元,13号楼1、2单元安装650708.84元,6号楼裙房土建4516682.93元,6号楼裙房安装22863.03元,7号楼1、2单元土建30492804.08元,7号楼1、2单元安装1191979.57元,15号1单元土建5289392.48元,15号1单元安装230908.67元,15号2单元与16号楼间商铺土建596714.74元,经济签证326620.07元,酒店夹层454393元,3号车库防渗处理671890.07元。2018年11月8日,亚信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工程造价部分根据晓沃公司、好旺佳公司的意见,综合调减造价部分金额217685.61元(含土建和安装)。其中,人防地下室安装调减27000元,8号楼1、2单元土建调减20950.16元,8号楼1、2单元安装调减35712.94元,13号楼1、2单元土建调减68996.85元,7号楼1、2单元土建调减18314.95元,7号楼1、2单元安装调减30637.94元,15号1单元土建调减14500.95元,15号2单元与16号楼间商铺土建调减1571.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好旺佳公司与晓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晓沃公司要求好旺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应付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计算;2.好旺佳公司是否需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利息如何计算;3.晓沃公司主张赔偿停窝工损失应否支持,停窝工损失如何计算;4.晓沃公司是否对施工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晓沃公司要求好旺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应付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工程款应否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本工程进度款按以下节点支付:(1)本工程地下室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2)每六层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成;(3)主体混凝土浇筑封顶完成;(4)主体验收完成;(5)装饰完成外加撤除节点完成后,甲方审核工程进度,经甲方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本条第6款的计算方式,支付前述已完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2.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本条第6款的计算方式,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量90%。3.承包人提交所有竣工备案资料给发包人且手续完备,并完成工程结算后,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结算总工程款的95%。工程结算时,承包人应提供结算价格全额发票,结算总工程款的5%(不计息)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晓沃公司施工的13号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6号楼裙房、7号、8号、15号楼1单元经晓沃公司、好旺佳公司、监理单位确定工程质量合格。人防地下室、5号车库、15号楼2单元与16号楼间等工程也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晓沃公司有权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好旺佳公司主张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第二,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首先,经一审法院委托亚信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提出意见后,亚信鉴定所针对好旺佳公司的异议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亚信鉴定所答复的意见是针对好旺佳公司的每项异议进行核对,在复查的基础上,根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贵州省现有工程量计算规范等经复查核实予以认定,且经对地下室不应计取高层建筑增加费、户内等电位端子箱和户内等电位总箱的人工费计价、工程量重复计取、过道商业取费模板套用有误、7、8号楼等过道商铺钢丝网审定价格、垂直运输高度费用等多计算的工程量予以扣减。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意见是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晓沃公司、好旺佳公司不能提供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其次,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支付申报量80%作为工程进度款,第二个阶段是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0%,第三个阶段是承包人提交所有竣工备案资料给发包人且手续完备,并完成工程结算后,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结算总工程款的95%。因本案每栋涉案工程完成的程度不尽相同,应分别按照完成情况依据合同约定认定工程价款。13号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可支付工程款的95%。即19880444.78元×95%=18886422.54元。6号楼裙房、7号、8号、15号楼1单元经晓沃公司、好旺佳公司、监理单位确定工程质量合格,晓沃公司未提供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支付工程款的90%。即72941941.42×90%=65647747.28元。人防地下室经贵州省人防工程质量鉴定站认定不满足竣工验收条件,可支付工程款的80%。即22207720.88×80%=17766176.7元。对于5号车库、15号楼2单元与16号楼间商铺因晓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支付80%。即3717752.64×80%=2974202.11元。对于经济签证、酒店夹层、3号车库防渗处理,双方提供了相应的《工程经济签证单》《补充协议》《预算书》《结算书》,经亚信鉴定所鉴定,可予支持,即为1452903.14元。
综上,本案好旺佳公司应付晓沃公司工程价款18886422.54+65647747.28+17766176.7+2974202.11+1452903.14=106727451.77元。
第三,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晓沃公司对好旺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713138.5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1900000元的劳保费,晓沃公司认为交纳的对象是中太公司,不应当抵扣。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太公司是原先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后晓沃公司接替中太公司本案工程施工,根据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办公室出具的《申请劳保费拨付提交资料》,劳保费是拨付给承建方,晓沃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人,可向相关单位申请退还劳保费,因此,1900000元劳保费予以抵扣,本案的已付工程款为92613138.5元。应付工程款106727451.77-92613138.5=14114313.27元。
第四,应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即应付工程款利息以14114313.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好旺佳公司是否需支付拖欠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次付款乙方(晓沃公司)需提前7个工作日提供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结算节点付款应提供结算总价全额的合法有效建安发票。承包人未按时足额提供发票的,当期付款时间顺延,发包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且不得因此影响工期。”晓沃公司仅在足额提供合法有效发票时,有权向好旺佳公司主张拖欠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在未足额提供合法有效发票时,根据合同约定,无权要求好旺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审定工程进度款金额和开具发票时间及金额,可以认定好旺佳公司应在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11月8日期间向晓沃公司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好旺佳公司应按鉴定意见在考虑是否开具发票时支付拖欠晓沃公司工程进度款利息134109.38元。
对于晓沃公司认为是因为合同造价低于实际工程造价,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提高合同造价,造成发票无法开具,以及在付款过程中,好旺佳公司从未主张要求先提供发票再付款的要求,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原合同要求在每次付款前7个工作日提供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的约定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西秀区税务局出具《关于对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咨询函>的回复》:“营改增前,超过合同部分不需要调整合同暂定总金额,也不必重新办理外经证,施工方在项目所在地全额交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后,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选报资料,不是必报资料。”晓沃公司认为必须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提供合同造价才能开具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双方变更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需开具发票的约定,晓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晓沃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晓沃公司主张赔偿停窝工损失应否支持,停窝工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晓沃公司主张造成停窝工损失原因是好旺佳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晓沃公司无法支付所拖欠的材料商材料款及班组和工人工资,导致工程进度及工序无法正常,致使工程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好旺佳公司主张造成停窝工损失原因是晓沃公司管理不当、施工不力造成的,以及故意拖延移交资料等原因造成。一审法院认为,晓沃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案涉工程,造成施工单位机械停滞费(租赁费)、脚手架租赁费、管理费用及人工停窝工费用的增加。对于晓沃公司主张赔偿停窝工损失,主要在于审查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的原因。一方面,根据好旺佳公司提交的由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现场工作会议纪要》《13号楼质量专题检查会议纪要》《局部暂停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可以证实,晓沃公司在7号、8号、13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经过多次停工整改。质量问题需停工整改必然会影响工期,晓沃公司对逾期完成7号、8号、13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存在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在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11月8日期间,晓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好旺佳公司仍拖欠工程进度款,对工程逾期完工亦存在过错,好旺佳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晓沃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综合双方当事人逾期完工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好旺佳公司对停窝工损失承担40%的责任,晓沃公司对停窝工损失承担60%的责任。结合亚信鉴定所出具的停窝工损失(含机械停滞租赁费、脚手架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及人工停窝工损失等费用)为2580197.37元(该数值是在认定停窝工责任在于好旺佳公司的前提下)。好旺佳公司应当赔偿晓沃公司停窝工损失:2580197.37×40%=1032078.95元。
四、关于晓沃公司对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存在双方各自原因造成延误工期,以及结合工程未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未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该期限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因此,对晓沃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为建设工程价款,赔偿款、利息不应当计入优先受偿权范围。因此,晓沃公司就好旺佳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安顺市龙泉路国际佳缘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4114313.2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14313.27元及利息(利息以14114313.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9日计算到偿还付清之日止。2.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利息134109.38元。3.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1032078.95元。4.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好旺佳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安顺市龙泉路国际佳缘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4114313.2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驳回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5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10000,由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9030元,由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99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晓沃公司举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照片(13号楼视频截图),拟证明13号楼已实际投入使用。好旺佳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确认13号楼已经交付使用。
2.照片(6号楼裙楼视频截图)、(2019)黔安顺求实证民字第1848号公证书,拟证明6号楼裙楼已作为商铺实际投入使用。好旺佳公司质证称,真实性由法院核实,6号楼已经交付使用,但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3.安顺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号楼、8号楼),拟证明2015年2月6日,7号楼、8号楼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共同盖章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好旺佳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竣工验收合格,不能证明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4.客户用水费用清单。拟证明2014年5月之前,15号楼1单元已交付购房人使用。好旺佳公司质证称,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确认该房屋已交付使用。
5.人防地下室停车场视频截图、国际佳缘小区视频截图。拟证明2018年1月18日前,人防车库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好旺佳公司质证称,对公告及视频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公告的出具时间在业委会成立之前,公告内容不是业委会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人防地下室已被好旺佳公司擅自使用的事实。人防地下室是被项目业主强占使用的。
6.(2019)黔安顺求实证民字第1846、1847号公证书,拟证明2019年7月3日,经公证处现场调查确认,人防地下室已作为停车场投入使用,停车场出入口设管理岗亭。好旺佳公司质证称,认可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公证书内容只能证明当时的现场情况与《工作记录表上一致》,不能证明人防地下工程是否投入使用。好旺佳公司将举证证明人防地下室未移交。
7.照片(5号车库视频截图)、视频。拟证明5号车库已于2017年2月27日前作为停车场投入使用,现场仍张贴2017年2月27日万绿城国际广场发布停车收费系统升级的《通告》。好旺佳公司质证称,视频、照片是晓沃公司自制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视频、照片不能反映拍摄地点是5号车库。而通告是针对已经投入使用的1、2、3号车库进行收费调整,与5号车库无关,且5号车库没有竣工验收。
8.(2019)黔安顺求实证民字第1844、1845号公证书、地块示意图。拟证明2019年7月3日,经公证处现场调查确认5号车库已作为停车场投入使用,停车场出入口设管理岗亭。好旺佳公司质证称,(2019)黔安顺求实证民字第1844号公证书所附视频可以证明人防地下室没有投入使用,(2019)黔安顺求实证民字第1845号公证书所附视频中无法看出是5号车库,不能达到证明目的。5号车库位置是通往其他车库的必经途径,其他车辆行驶不能说明5号车库已经投入使用。5号车库因未验收未投入使用,只有车辆经过。
9.15号楼、16号楼连接楼外部视频截图、(2019)黔安顺求实证民字第1849号公证书。拟证明15号楼2单元裙楼即商铺已实际投入使用。好旺佳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不发表意见,该裙楼确已投入使用。
第二组证据:1.贵州消防网消防监督结果公开,拟证明截止本案二审开庭前,案涉项目除15号楼外,均未通过消防验收。好旺佳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未通过消防验收是因为晓沃公司没有移交应急照明系统的资料。
2.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晓沃公司向福州市公证处申请对贵州省消防网查询到的国际佳缘消防信息作证据保全。晓沃公司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1.在税务窗口咨询开票过程的视频文字整理,拟证明:2019年7月2日,晓沃公司派员至安顺市西秀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要求开具国际佳缘项目建安发票,窗口工作人员明确答复,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范围内的发票额度已用完,如需开具发票必须与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实际工程量,并依据补充协议向建设单位所在地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即外管证),凭外管证及补充协议至西秀区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好旺佳公司质证称,该视频系晓沃公司私下录制,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是否开具发票应以一审提交的书面证据为准。
2.国家税务局连江县税务局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建安项目开具增值税转试用发票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晓沃公司所在地税务局答复超出外管证金额的需要重新开外管证,企业所得税按规定回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2017年10月后改称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2017年10月以前外管证需要到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按规定和工作范围,须提供工程项目增量或变更的补充合同,如无法提供补充合同,也须提供工程项目结算书。好旺佳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答复正好说明晓沃公司只需要提交工程项目增量部分,包括好旺佳公司超额支付的证据、超额审定工程款的材料便具备开票条件;而根据我方证据显示,晓沃公司可在项目所在地和住所地完税,项目所在地西秀区完全可以完税开具发票。另,合同暂定金额6400余万元,现已开票6550万元,证明开票金额不以合同金额为限。且无证据证明未能签订补充协议是好旺佳公司的责任。
第四组证据: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表2张(分别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90%工程款计算2016年11月5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和仅针对5%工程款计算,90%进度款2016年11月5日前利息以鉴定报告结果为准),拟证明:1.自2016年11月5日(鉴定报告截止日)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起诉日),好旺佳公司逾期支付90%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是181869.1元;2.5%工程利息依据各栋楼结算资料提交之日起90个工作日届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起诉日)的利息是264841.93元。好旺佳公司质证,前述证据是晓沃公司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对利息的计算是分四种情况讨论的。进度款利息审理的焦点是是否考虑开票,结算款利息的焦点是整体结算还是分栋结算。好旺佳公司认为应当整体结算并考虑开票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第一组第1项证据系晓沃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一组第2项、第3项、第5项至第9项证据中的公证书证据系贵州省安顺市求实公证处(以下简称求实公证处)作出,加盖该机构公章,好旺佳公司亦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系列公证书予以采信;上述7项证据中的视频证据,其内容与求实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系列视频证据予以采信;上述第5项中“公告”照片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第4项证据加盖了安顺市供水总公司印章,且好旺佳公司对15号楼1单元已经交付使用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第1项证据系网络查询资料,好旺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第2项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第三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第2项证据系国家税务总局连江县税务局作出,且加盖该局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晓沃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好旺佳公司举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人防地下室单位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单,2.联系函、邮政快递单及邮件投递状态截图,拟证明晓沃公司未移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所需全部资料,导致人防地下室至今不符合验收条件,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责任在晓沃公司。晓沃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是好旺佳公司单方制作的,有异议。人防地下室在案涉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已经完工并经好旺佳公司、晓沃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晓沃公司积极配合办理资料移交手续,人防工程整体未通过验收的责任不在晓沃公司。
第二组证据:1.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安顺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13号楼的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该楼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一审认定13号楼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基础上判决好旺佳向晓沃公司支付95%工程款有误。晓沃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3号楼没有通过消防验收,不满足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未能备案的责任由好旺佳公司承担。根据《会议纪要》(西府专议[2015]91号)达成的意见,现本案所有工程造价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已经完成结算,达到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
第三组证据:1.联系函、邮政快递单及邮件投递状态截图,2.报事报修记录表,3.照片,4.视频,拟证明晓沃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好旺佳公司要求至今仍未整改,不满足给付质保金的条件。晓沃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1的联系函非由好旺佳公司出具,盖章单位与晓沃公司及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晓沃公司已收到报修的函件。证据2、3、4中涉及的工程项目不能确定是晓沃公司的施工范围,且好旺佳公司提出的问题已超过保修期,保修期内有质量问题与是否退还保证金没有关联。好旺佳公司若主张质保金扣款,应当提供晓沃公司未依约履行报修责任,好旺佳公司另行委托施工并支付合理开支的证明,并另行起诉。
第四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公证书及其附件,3.视听资料(光盘),拟证明案涉工程人防地下室一直无法使用导致小区内车辆占道、乱停乱放严重,业主因使用地下停车场的急迫需求,在晓沃公司未正式移交人防地下室前自发强占使用,现人防地下室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暂时管理,与好旺佳公司无关。晓沃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内容前后不一致,没有加盖骑缝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投入使用是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合理、正当的使用。
第五组证据: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6号楼没有通过消防验收,但仍然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因此消防是否验收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晓沃公司质证称,复印件不完整,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消防问题采取的是通过承诺的方式取得消防备案。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第一组第1项证据,因晓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第3项证据,晓沃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好旺佳公司也未举示特快专递的签收人员系晓沃公司员工的证据,且该证据系好旺佳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加盖了监理单位等验收单位印章,晓沃公司亦认可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第1项证据联系函系案外人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国际佳缘项目处(以下简称三建项目处)作出,且无法证明三建项目处系经好旺佳公司授权作出该联系函及晓沃公司收到该联系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组第2项至第4项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据内容不能反映与晓沃公司承建工程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项证据不予采信。第四组第1项、第2项证据分别系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和求实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第3项证据系视听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系复印件,且系6号楼的竣工验收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好旺佳公司提出两项鉴定申请,一是申请对本案涉案工程所涉的全部事项重新鉴定,且所有鉴定费用由晓沃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鉴定意见书》对停窝工损失的鉴定无依据。2.《鉴定意见书》对工程量的取信存在双重标准。一审鉴定过程中,对于工程量是应按图计算还是现场勘查计算的问题及部分计价的问题存在双重标准,均按对晓沃公司有利的标准确定。3.《鉴定意见书》对防水材料造价等事项的确定存在以鉴代审的行为。在防水报价材料价格已经被退回要求报包干价情况下,一审鉴定报告直接按照晓沃公司各次报价中最高价格计算防水部分的材料价格,并计算最终的工程造价,存在瑕疵。4.《鉴定意见书》擅自对合同条款进行解读。5.《鉴定意见书》的出具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本院认为,贵州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不存在不合法情形。好旺佳公司对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是对停窝工损失检材中166份工资收据上签名是否为晓沃公司员工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好旺佳公司该鉴定申请与待证事实无必然联系,不能推翻晓沃公司因案涉工程建设支付了人工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期间,对案涉工程现场进行查看,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二,其上载明:好旺佳公司与晓沃公司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涉及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地下室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各采暖期、供冷期;6.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按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保修期限进行保修。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还约定保修金为工程决算总价的5%。保修金返还方式为:一年保修期满返还保修金总金额的40%(扣除承包人违约所产生的费用);二年保修期满返还保修金总金额的40%(扣除承包人违约所产生的费用);五年保修期满返还保修金总金额的20%(扣除承包人违约所产生的费用)。
2.三份《安顺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分别载明,案涉工程7号楼于2015年2月6日、8号楼于2015年2月6日、13号楼于2016年6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5月起,部分15号楼1单元住户开始交纳水费。2016年7月6日,晓沃公司向好旺佳公司移交6号楼裙楼商铺钥匙5把。人防地下车库和5号车库现均停放了车辆。二审审理期间,晓沃公司、好旺佳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7号楼、8号楼、15号楼1单元已经竣工验收备案。13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15号楼2单元裙房已投入使用。
3.《贵州亚信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由原120418448.47元调整为现120200762.86元。7号楼31635830.76元,8号楼31260764.5元,13号楼19880444.78元,15号楼1单元5505800.2元,6号裙房4539545.96元,15号楼二单元裙房595142.92元,人防地下室22207720.88元,5号车库3122609.72元,经济签证326620.07元,酒店夹层454393元,3号车库防渗工程造价671890.07元。《贵州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利息计算表(第二种情况)》载明进度款利息共计134109.38元。该表为所有栋号全部完工后才进行结算并考虑是否开具发票时的计算结果。
4.2015年11月3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发布专题会议纪要《关于解决国际佳缘工程建设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好旺佳公司、晓沃公司均参加会议。该会议纪要载明,晓沃公司提交完成结算资料后,全力配合好好旺佳公司在6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好旺佳公司于3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付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好旺佳公司是否应向晓沃公司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2.好旺佳公司是否应向晓沃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如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3.好旺佳公司是否应向晓沃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如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4.好旺佳公司是否应向晓沃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如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5.晓沃公司在拍卖其承建工程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结合查明事实,评析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好旺佳公司按如下方式向晓沃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1.工程进度款按以下节点支付:(1)本工程地下室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2)每六层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成;(3)主体混凝土浇筑封顶完成;(4)主体验收完成;(5)装饰完成外加撤除节点完成后,好旺佳公司审核工程进度,经好旺佳公司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本条第6款的计算方式,支付前述已完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2.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本条第6款的计算方式,好旺佳公司支付至已完工程量90%。3.承包人提交所有竣工备案资料给发包人且手续完备,并完成工程结算后,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结算总工程款的95%。工程结算时,晓沃公司应提供结算价格全额发票,结算总工程款的5%(不计息)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对晓沃公司应得工程款评述如下:1.7号楼、8号楼、15号楼1单元,因晓沃公司、好旺佳公司确认已竣工验收备案,故好旺佳公司应当向晓沃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95%的工程款,即64982275.69元[(31635830.76元+31260764.5元+5505800.2元)×95%]。2.对15号楼2单元、人防地下车库、5号车库、6号楼裙楼,因晓沃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该部分工程交付好旺佳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该部分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好旺佳公司应向晓沃公司支付相应工程90%的工程款,即27418517.53元[(595142.92元+22207720.88元+4539545.96元+3122609.72元)×90%]。3.对13号楼,晓沃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好旺佳公司应当向其支付90%的工程款17892400.3元(19880444.78元×90%)。4.对于经济签证、酒店夹层、3号车库防渗工程,因晓沃公司举示了《工程经济签证单》《预算书》《结算书》等证据证明其根据好旺佳公司的要求,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过结算,鉴于该部分工程附着于住宅、商铺等主体工程,而该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好旺佳公司应当按约向晓沃公司支付90%工程价款1307612.83元[(326620.07元+454393元+671890.07元)×90%]。晓沃公司上诉认为好旺佳公司应当按约向其支付95%的工程款,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晓沃公司已经按约向好旺佳公司交付了所有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故本院对晓沃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好旺佳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支持。
晓沃公司对好旺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相关代扣代交90713138.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90万元的劳保费,不论是好旺佳公司还是中太公司向相关部门交纳,均系好旺佳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晓沃公司无关,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晓沃公司确定可以退回该款,故该190万元不应当在好旺佳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好旺佳公司与晓沃公司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为工程决算总价的5%。一年保修期满返还保修金总金额的40%,二年保修期满返还保修金总金额的40%,五年保修期满返还保修金总金额的20%(均扣除承包人违约所产生的费用)。案涉工程7号楼于2015年2月6日、8号楼于2015年2月6日、13号楼于2016年6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5月起,15号楼1单元部分住户开始交纳水费,可以证明好旺佳公司在该月或之前已经实际占用15号楼1单元并向购房者交付房屋,故至少从该月起可以视为15号楼1单元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7月6日,晓沃公司向好旺佳公司移交6号楼裙楼商铺,故该日应当视为6号楼裙楼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6号楼裙楼、15号楼2单元裙楼、人防地下室、酒店夹层均位于商用楼房区域,并已投入使用,考虑商用楼房的整体性,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以6号楼裙楼的竣工验收合格日2016年7月6日作为15号楼2单元裙楼、人防地下室及酒店夹层的竣工验收合格日。5号车库位于住宅房屋下方,经济签证、3号车库防渗工程涉及到的主体工程属于住宅房屋,理应与相应的住宅房屋一并投入使用。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兼顾公平原则,本院以案涉工程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最晚的13号楼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16年6月2日作为5号车库、经济签证及3号车库防渗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而庭审中好旺佳公司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根据上述原则,好旺佳公司应按约向晓沃公司返还相应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其中15号楼1单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今已满5年,好旺佳公司应退还100%质量保修金275290.01元(5505800.2元×5%)。除15号楼1单元工程外,7号楼、8号楼、13号楼、6号楼裙楼、15号楼2单元裙楼、人防地下室、5号车库工程、酒店夹层、经济签证及3号车库防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今已满2年,好旺佳公司应退还80%质量保修金4587798.51元[(120200762.86-5505800.2)×5%×80%]。鉴于好旺佳公司在本案中未反诉要求晓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好旺佳公司应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在本案中不作抵扣。
综上,好旺佳公司应向晓沃公司支付工程款25750756.37元(64982275.69元+27418517.53元+17892400.3元+1307612.83元-90713138.5元+275290.01元+4587798.51元)。
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1.关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次付款晓沃公司需提前7个工作日提供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结算节点付款应提供结算总价全额的合法有效建安发票。晓沃公司未按时足额提供发票的,当期付款时间顺延,好旺佳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晓沃公司向好旺佳公司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是晓沃公司要求好旺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之一。对此,晓沃公司上诉称,首先,不能开具发票系因税务机关要求对增加的工程价款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晓沃公司多次向好旺佳公司出具收据,以此代替发票,好旺佳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中交付发票的约定。本院认为,晓沃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能向好旺佳公司交付合法发票的原因是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就增加工程价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需要就增加的工程价款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晓沃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未能签订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在好旺佳公司。同时,晓沃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已变更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前需开具发票的约定。因此,晓沃公司要求以不考虑是否开具发票为条件计算工程进度款利息的理由不充分,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开具发票时间、金额及好旺佳公司的付款情况可知,在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11月8日期间,好旺佳公司存在拖欠晓沃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应当支付该期间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好旺佳公司向晓沃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贵州亚信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书》附件《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利息计算表(第二种情况)》以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考虑是否开具发票时,进度款利息为134109.38元,故好旺佳公司应向晓沃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134109.38元。
2.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晓沃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关于解决国际佳缘工程建设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规定,好旺佳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付款。由于好旺佳公司原因未进行结算,故应从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但根据《关于解决国际佳缘工程建设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内容,晓沃公司应当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且是在结算完成后,好旺佳公司才于3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付款。晓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完成结算,且晓沃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未完成结算系好旺佳公司的原因,故其主张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二审中,晓沃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工程实际交付,但不能举示证据明确证明各项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且工程价款并没有严格区分各项工程分别支付,无法单独确定每项工程逾期付款的情形。故本院以其最后交付的6号楼裙楼的时间2016年7月6日作为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并据此确定利息计付时间。好旺佳公司应从2016年7月7日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也不明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好旺佳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晓沃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自该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综上,好旺佳公司应按如下标准向晓沃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5750756.37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未付工程款25750756.3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停窝工损失的问题。
晓沃公司承建工程均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根据查明事实,好旺佳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其对工程逾期完工存在过错。而施工过程中,晓沃公司在7号、8号、13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多次要求晓沃公司停工整改,因此晓沃公司对逾期完成工程建设也存在相应责任。但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应承担责任比例,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好旺佳公司、晓沃公司自行承担各自的损失。
四、关于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好旺佳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尚未到达,双方并未就工程办理结算,故晓沃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予以支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晓沃公司在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可以对建设工程价款25750756.3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晓沃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好旺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50756.37元;
四、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5750756.37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未付工程款25750756.3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5750756.3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953元,鉴定费910000元,由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353元,由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8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6613元,由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19元,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洪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