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横二路万绿城铂瑞兹酒店7层。
法定代表人:包世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裕,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成樱,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晓沃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旺佳公司)因与上诉人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旺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裕、游成樱,上诉人晓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婷、刘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旺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判令晓沃公司向好旺佳公司支付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3000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晓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好旺佳公司主张晓沃公司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条款计算得出,在庭审过程中,晓沃公司未主张违约金过高并申请调低违约金金额。同时,好旺佳公司已经提交了关于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目前好旺佳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已达到1800余万元,且损失仍然在进一步扩大,好旺佳公司主张的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没有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额度。因晓沃公司所做部分单项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导致整个国际佳缘项目无法完成竣工验收,进而致使整个国际佳缘项目所有楼栋均不能具备办理产权登记证的条件,且已经产生相关诉讼针对好旺佳公司要求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并有相关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便无法达到法定的交房条件,因此好旺佳公司除未向购房者交付的房屋外,其他已交付的房屋仍然面临购房者的索赔。晓沃公司恶意拖延完工、竣工的行为不仅仅对人防地下室造成影响,导致的后果是整个项目整体无法交房和办证,因此其他楼栋的交房及办证损失都是由晓沃公司违约行为造成。晓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向好旺佳公司承担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晓沃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长期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所致工期延误是由于好旺佳公司拖欠巨额进度款所致;2.好旺佳公司上诉称晓沃公司一审中没有提出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要求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13号楼实际损失没有产生正确,好旺佳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客观性,且与工程是否延期没有因果联系;4.好旺佳公司另行发包的消防工程没有验收是相关工程不能投入使用和办理产权证的根本原因。
晓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好旺佳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晓沃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1.由于好旺佳公司拖欠巨额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因此涉案工程13号楼和人防地下室工程逾期系由好旺佳公司造成,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好旺佳公司承担,与晓沃公司无关。2.晓沃公司承建的工程已于2016年1月就完成合同内的约定内容并验收合格,晓沃公司早已撤离工程现场并交付好旺佳公司,涉案工程已在好旺佳公司的控制之下,因此好旺佳公司主张的地下室无法经营的损失与晓沃公司无关。3.涉案工程未进行综合验收的原因在于好旺佳公司另行分包的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故因未进行综合验收致整个住宅及商业项目无法办证的责任不在晓沃公司。工期延误系好旺佳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所致,若因此产生逾期办证的责任也应由好旺佳公司承担,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晓沃公司应承担逾期办证责任的约定。4.好旺佳公司关于要求晓沃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开具发票义务的产生基于税法规定中收款方的法定义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好旺佳公司辩称,好旺佳公司与晓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仅明确约定了晓沃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还约定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因此,在晓沃公司未足额向好旺佳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好旺佳公司有权拒付工程进度款。而晓沃公司因自身施工不力、恶意拖延导致工程逾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与工程逾期完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晓沃公司认为好旺佳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人防地下室未竣工验收,导致整个国际佳缘小区项目无法完成竣工验收。由此导致好旺佳公司会对第三者承担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无论好旺佳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支付该笔费用,都是好旺佳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
好旺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晓沃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好旺佳公司支付国际佳缘项目13号和人防地下室工程逾期的违约金共计3000万元;2.判令晓沃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尚未开具给好旺佳公司的发票全额开具给好旺佳公司。3.本案的诉讼费由晓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6日,好旺佳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晓沃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一)承包范围:国际佳缘7a号、7b号、8号、13号、15号一单元、15号二单元裙房、6号楼裙房、人防地下室、5号车库工程。三、合同工期。(一)工期安排如下:1.15号一单元于2013年8月14日前完成(已具备开工);2.13号楼工期为36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3.7a号、7b号、8号楼工程工期为48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4.5号车库于2013年4月27日前完成(已具备开工);5.15号二单元裙房于2013年4月27日前完成(已具备开工);6.6号楼裙房于2013年10月12日前完成、人防地下室于2013年8月14日前完成(已具备开工)。(二)……工程全部施工完后,经组织甲方、监理、质量监督站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通过视为竣工日期。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陈秋旺,职权按发包人相关规定履行职责,现场协调及管理、配合监理工程师工程进度初审、现场签证初审及超出合同范围的工作内容进行现场签证初审。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本工程进度款按以下节点支付:(1)本工程地下室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2)每六层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成;(3)主体混凝土浇筑封顶完成;(4)主体验收完成;(5)装饰完成外加撤除节点完成后,甲方审核工程进度,经甲方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本条第6款的计算方式,支付前述已完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2.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本条第6款的计算方式,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量90%。3.承包人提交所有竣工备案资料给发包人且手续完备,并完成工程结算后,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结算总工程款的95%。工程结算时,承包人应提供结算价格全额发票,结算总工程款的5%(不计息)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5.每次付款乙方需提前7个工作日提供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结算节点付款应提供结算总价全额的合法有效建安发票。承包人未按时足额提供发票的,当期付款时间顺延,发包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且不得因此影响工期。6.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当达到本协议中付款条件(节点工期)时,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可先按建筑面积乘以暂定单价确定已完成工程量款项,并按协议中相应工程款支付比例进行支付(扣除已支付款项)。基础部分按单价80元/M2(按本栋图纸总面积);地下室部分按楼层建筑面积单价1250元/平方米(其中结构部分占单价的80%,装饰安装工程占单价的20%);住宅部分按楼层建筑面积单价1150元/平方米(其中结构部分占单价的70%,砌体部分占10%,装饰、安装工程占单价的20%)。乙方所报实际预算价给甲方审核,如最后审定的实际预算价在指导价±5%以内,乙方支付甲方审核费用。指导价与实际预算价相差超过5%的,进度款按实际预算价调整。35.2承包人违约。1.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约定的节点工期内或进度计划完成相应进度,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伍仟元/日计算,导致各栋号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按伍万元/日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后,除每日承担伍万元违约金外。承包人延误工期,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还应赔偿一切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逾期交房的损失。”好旺佳公司、好旺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晓沃公司、晓沃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加盖印章。
2014年3月2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开具《开工报告》,同意国际佳缘13号楼开工。2014年10月20日,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安顺国际佳缘13号楼及人防车库施工。
晓沃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68,189,248.6元。具体开具发票时间及应开票时间如下:
应开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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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开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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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开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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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开票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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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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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1,28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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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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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6,90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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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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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4,77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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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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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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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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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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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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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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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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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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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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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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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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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2,15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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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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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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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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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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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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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5,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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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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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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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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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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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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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8,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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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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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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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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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7,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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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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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5,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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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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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5,44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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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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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82,9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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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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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0,49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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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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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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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2015年7月,好旺佳公司与邹长江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好旺佳公司将国际佳缘商品房出售给邹长江等人,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在2015年10月1日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自本合同规定的交房之日起至出卖人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7月9日,好旺佳公司与安顺汇资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好旺佳公司将国际佳缘商品房出售给安顺汇资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在15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016年1月2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出具《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载明:“安顺国际佳缘人防地下室综合验收结论合格。”2016年1月21日,贵州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认为安顺国际佳缘人防地下室现大多数管道未安装闸、阀,部分闸、阀安装位置不符合要求,必须整改。11-1轴至12-18轴交12-1/A至1/12-X轴部分现场尚未施工完毕,不满足竣工验收完毕。2016年6月2日,安顺国际佳缘13号楼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2月11日,好旺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贵州欢乐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我司业务需要,兹委托贵司代表我司向国际佳缘小区业主收取一期地下室停车位租金(180元/位·月)。2016年,贵州欢乐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林等人签订《停车位租赁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车位租金为180元/月,合同期满贵州欢乐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权根据政府部门指导价或规定收取标准和调整收费”。2017年10月10日,有775位国际佳缘小区住户申请租赁小区车位。
2018年9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西秀区税务局出具《关于对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咨询函>的回复》,载明:好旺佳公司来函咨询:外地施工企业来安顺施工,已按施工合同暂定总价开足发票,但工程进度款已超过施工合同暂定总价,需就超过部分开具发票,是否需调整合同暂定总金额,并重新办理外经证?回复:营改增前,超过合同部分不需要调整合同暂定总金额,也不必重新办理外经证,施工方在项目所在地全额交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后,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2018年9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西秀区税务局出具《关于对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咨询函>的回复》,载明:“好旺佳公司来函咨询:营改增前,外地施工企业来安顺施工,开具发票是否需要提供施工许可证?回复:对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若有,则必须提供;若无,则必须提供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项目经理、联系电话等情况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材料。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选报资料,不是必报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好旺佳公司主张晓沃公司赔偿国际佳缘项目13号和人防地下室工程逾期的违约金能否支持,如支持,数额如何计算;2.关于晓沃公司是否应开具发票及发票数额为多少。
一、关于好旺佳公司主张晓沃公司赔偿国际佳缘项目13号和人防地下室工程逾期的违约金能否支持,如支持,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第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果承包人(晓沃公司)未能在约定的节点工期内或进度计划完成相应进度,应向发包人(好旺佳公司)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伍仟元/日计算,导致各栋号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按伍万元/日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后,除每日承担伍万元违约金外。承包人延误工期,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还应赔偿一切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逾期交房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13号楼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2日。人防地下室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到起诉前仍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13号楼、人防地下室逾期完工事实存在。好旺佳公司基于合同约定有权向晓沃公司主张赔偿国际佳缘项目13号和人防地下室工程逾期的违约金。第二,违约金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违约金,目的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弥补守约一方的实际损失,现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好旺佳公司实际损失,晓沃公司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调减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对于调整的违约金数额,应参照实际损失认定。根据好旺佳公司提供的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公证书》《停车位租赁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人防地下室逾期交付产生的租金损失客观存在,共造成426个车位未能及时交付,参照好旺佳公司与他人同地段车位每天6元的车位租金价格,从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3月31日至当事人起诉时2017年1月22日,共计661天,可以认定人防地下室车位租金损失为426×6×661=1689516元。对于13号楼产生的逾期交房、逾期办证,因好旺佳公司损失未确定,不予支持。待确定实际损失产生后,好旺佳公司可向晓沃公司另行主张。
二、关于晓沃公司是否应开具发票及发票数额为多少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次付款晓沃公司需提前7个工作日提供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结算节点付款应提供结算总价全额的合法有效建安发票。”现晓沃公司与好旺佳公司通过诉讼解决双方工程款纠纷,晓沃公司应当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好旺佳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88233610.2元,晓沃公司已开具发票68189248.6元,应当再开具20044361.6元。根据原审法院(2017)黔民初5号案件认定,好旺佳公司尚欠晓沃公司工程款14114313.27元,并判决好旺佳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晓沃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应就该部分开具建安发票。综上,晓沃公司还需开具发票总额为20044361.6+14114313.27=34158674.87元建安发票。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好旺佳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国际佳缘项目13号和人防地下室工程逾期的违约金1689516元。二、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好旺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34158674.87元建安发票。三、驳回贵州好旺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贵州好旺佳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85319元,由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晓沃公司为证明13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13号楼现场照片,证明13号楼已实际投入使用;2.人防地下室照片、视频资料及截图(含2018年1月18日国际佳缘小区业主委员会张贴的《业委会成立以来所做十件事》公告),证明人防车库已实际投入使用;3.(2019)黔安顺求实证民字第1846、1847号《公证书》,证明2019年7月3日,经公证处现场调查确认,人防地下室已作为停车场投入使用。为证明涉案项目消防未验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4.贵州省消防网关于消防验收公告(国际佳缘项目),证明截止二审庭审前,涉案项目除15号楼外,均未通过消防验收;5.《受理通知书》,证明晓沃公司已向福州市公证处申请对贵州省消防网查询到的国际佳缘消防信息作证据保全。为证明没有开具发票不是晓沃公司的责任,补充提交以下证据:6.安顺市西秀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关于国际佳缘项目发票开具要求的现场答复(视频资料及文字整理),证明2019年7月2日,晓沃公司派员至安顺市西秀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要求开具国际佳缘项目建安发票,窗口工作人员明确答复,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范围内发票额度已用完,如需开具发票必须与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实际工程量,并依据补充协议向建设单位所在地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凭补充协议及《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至安顺市西秀区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7.《国家税务总局连江县税务局关于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出建安项目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超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金额开具发票需提供项目增量或变更的补充合同,如无法提供补充合同,也须提供工程项目结算书。
好旺佳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2中的照片、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业委会成立以来所做十件事》的公告因落款时间与业委会成立时间相矛盾,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就证据1的证明目的,对13号楼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13号楼未获竣工备案,晓沃公司也未向好旺佳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并结算;证据2、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人防车库是国际佳缘小区业主自发强占使用,与好旺佳公司无关。2.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就证据4、5的证明目的,消防验收与人防验收是两项不同的验收要求,消防验收不是人防验收的条件,消防未验收不能免除晓沃公司施工的人防未验收的责任,消防未验收实际上不影响竣工备案的办理,消防工程中的应急照明系统由晓沃公司施工,晓沃公司未提供照明系统验收资料是消防无法验收的原因。3.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就证据6、7的证明目的,好旺佳公司一审举示的安顺市西秀区税务局出具的书面回复已明确答复调整合同金额不需要重新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未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不是开具发票的障碍,且工程变量的补充协议不是另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必要前提。
好旺佳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9月28日安顺市西秀区公安分局东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2.2018年9月3日好旺佳公司向晓沃公司公证送达的《联系函》及其《公证书》和送达凭证,3.业主强占人防地下室的现场视频,证据1-3拟证明涉案小区人防地下室一直无法使用导致小区车辆占道、乱停乱放严重,业主在晓沃公司未正式向好旺佳公司移交人防地下室前自发强行占用,现人防地下室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暂时管理,与好旺佳公司无关。4.涉案小区6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拟证明6号楼没有通过消防验收,但是仍然取得了竣工备案验收表,因此消防是否验收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晓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和4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若有原件,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2的公证书第二页内容前后不一致,且没有加盖骑缝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人防地下室是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在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就13号楼及人防地下室是否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的事实。好旺佳公司对晓沃公司主张13号楼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人防地下室工程未竣工验收,主要争议在未竣工验收的原因和责任以及是否已经交付好旺佳公司。从二审现场查看的情况以及晓沃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人防地下室已作为停车库投入使用,虽然好旺佳公司主张人防地下室是由业主自发强占使用,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人防地下室已交付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2.就涉案工程消防是否通过验收的事实。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消防未通过验收的原因和责任存在异议,但双方对消防未通过验收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就能否开具发票的事实。晓沃公司为证明未开具发票的责任不在晓沃公司于二审举示了前述证据6和证据7。结合一审中好旺佳公司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西秀区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对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咨询函>的回复》,均可证明在补充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可开具发票,晓沃公司不存在无法履行该项合同义务的障碍。
二审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的庭审过程中就如果违约金过高是否申请调减向晓沃公司进行了释明,晓沃公司明确申请调减违约金,好旺佳公司亦表示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进行调减。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晓沃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若要承担,违约金如何确定?晓沃公司是否应承担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
一、关于晓沃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工期”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完后,经组织甲方、监理、质量监督站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通过视为竣工日期”,即完工时间应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时间为准。13号楼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日,而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2日,逾期完工情况确实存在。人防地下室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但截止二审庭审之日,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虽然双方对人防地下室至今未竣工验收的原因存在争议,但根据与本案关联的(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一案的认定,人防地下室于2016年7月6日交付使用,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将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人防地下室已竣工验收合格。该竣工时间仍超过了计划竣工时间,故人防地下室逾期完工事实亦存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果承包人(晓沃公司)未能在约定的节点工期内或进度计划完成相应进度,应向发包人(好旺佳公司)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伍仟元/日计算,导致各栋号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按伍万元/日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后,除每日承担伍万元违约金外。承包人延误工期,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还应赔偿一切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逾期交房的损失”。故好旺佳公司基于合同约定有权向晓沃公司主张支付涉案项目13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逾期的违约金。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晓沃公司明确申请对过分超过损失的违约金进行调减,一审法院系依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好旺佳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晓沃公司未申请调减违约金的情况下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减,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处理。根据(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一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13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存在停窝工的情形,该案中认定的停窝工天数与本案逾期完工时间具有直接关联,因此逾期完工的原因与施工过程中的停窝工原因亦直接相关。995号案件认定停窝工的原因在于晓沃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需要整改以及好旺佳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两方面,故好旺佳公司与晓沃公司对本案工程逾期完工均有过错。同时,在995号案件中,晓沃公司基于停窝工事实向好旺佳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该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实存在。本案中好旺佳公司主张因晓沃公司所做部分单项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导致整个国际佳缘项目无法完成竣工验收,进而致使整个国际佳缘项目所有楼栋均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证的条件,其实际损失已达到1800余万元,但好旺佳公司对此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对停窝工及逾期完工互有过错,双方互有损失的情形下,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己方损失更加有助于化解双方矛盾纠纷。故本院综合本案与(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案两案处理情况,确定晓沃公司不向好旺佳公司支付因工程逾期的违约金。
二、关于晓沃公司是否应承担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的问题。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晓沃公司作为工程款接受方应当开具对应金额的建安发票,开具发票是双方约定的晓沃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晓沃公司主张开具发票义务是基于税法规定中收款方的法定义务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晓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虽然现在工程款金额超过合同约定需要补办相应手续,但并无开具发票履行不能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晓沃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并无不当。除相关代扣代交费用外,好旺佳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88233610.2元,晓沃公司已开具发票68189248.6元,应当再开具20044361.6元。(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案件认定,好旺佳公司尚欠晓沃公司工程款25750756.37元,并判决好旺佳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晓沃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应就该部分开具建安发票。综上,晓沃公司还需开具发票总额为20044361.6+25750756.37=45795117.97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晓沃公司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时未考虑双方过错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34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好旺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45795117.97元建安发票;
三、驳回贵州好旺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贵州好旺佳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85319元,由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贵州好旺佳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85319元,由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成琪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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