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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家,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志,湖北马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温泉二路50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邢济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兆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三局)与上诉人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海高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3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家、尹立志,上诉人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海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建三局工程款87809970.61元及利息(以87809970.6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上诉费用由海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工程造价应在一审认定工程造价基础上据实调增3524515.56元,工程造价总额应为375383076.26元(含甲供材、甲供设备14254105.65元),海高公司应支付的欠款金额为87809970.61元。(一)工程排污费1025215.56元为规费,属于不可竞争费用,也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不论施工方是否缴纳,都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中。(二)关于C区模板制作及摊销系数涉及的98.58万元和植筋费用涉及的31.35万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中建三局与海高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胶合板模板制作执行补充定额,制作及摊销系数按0.26执行;C区植筋费用执行定额相关规定。该《会议纪要》加盖了海高公司的印章,作为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约束性文件,属于对原合同的补充,应当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并且施工合同“合同文件组成和解释顺序”条款中明确将“发包人或工程师有关指令、通知及工程会议纪要”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双方后期形成的《补充协议》约定“未尽事宜,执行原合同”,原合同的范围显然应当包括该《会议纪要》的内容,鉴定机构认为原合同仅指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然不妥。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C区模板制作及摊销系数涉及98.58万元,植筋费用涉及31.35万元,应当予以调增至工程造价中。(三)鉴定报告对17#、21#、22#、26#四栋楼均按二类工程取费,实际应按照一类工程取费,涉及金额120万元。此四栋楼均为18层+阁楼层,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中附录A建筑高度和建筑层数的计算方法A.0.2条“建筑层数应按建筑的自然层数计算,下列空间可不计入建筑层数:(1)室内顶板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大于1.5m的地下或半地下室;(2)设置在建筑底部且室内高度不大于2.2m的自行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3)建筑屋顶上突出的局部设备用房、出屋面的楼梯间等。”的规定,以及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2.0.2条关于自然层为按楼地面结构分层的楼层的规定,阁楼层不属于不计入层数的情况,且阁楼层为自然层,故此四栋楼层数应为19层,取费类别应按一类执行,应调整金额为120万元。二、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建三局提交的工程移交记录显示,中建三局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海高公司移交了全部施工内容,故工程款利息应当自全部工程移交之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算,一审法院将“已实际交付”简单地理解为“竣工验收”,认为工程是否交付存在争议,从而判令工程款利息自中建三局起诉之日起算,是没有依据的,应当予以改判。
海高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造价应为371858560.7元,中建三局主张工程造价调增3524515.5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工程排污费1025215.56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5.1.2条约定,案涉工程结算执行青岛市2009年工程结算汇编及相应的计量计价规定。青岛市2009年工程结算汇编规定,工程排污费在竣工结算时凭环保部门出具的缴费凭据按实结算,而中建三局并未实际缴纳工程排污费,亦未提交缴纳工程排污费的凭证,故工程排污费不应列入工程造价。(二)关于C区模板制作及摊销系数涉及的98.58万元和植筋费用涉及的31.35万元。案涉《会议纪要》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晚于《会议纪要》签订时间。该情形应视为双方合意对《会议纪要》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即案涉工程的结算应按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执行。《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执行本协议,本协议未涉及部分均执行原合同”,《补充协议》未涉及C区模板制作及摊销系数和植筋费用,依约应执行“原合同”,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合同”指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青岛嶺海•逸景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模板制作及摊销系数按0.2执行,不计取植筋费用。中建三局关于C区模板制作执行补充定额,制作及摊销系数按0.26执行,植筋费用执行定额相关规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17#、21#、22#、26#楼按照一类工程取费涉及的120万元。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结算执行青岛市2009年工程结算汇编。该汇编规定建筑物、构筑物高度自设计室外地坪算起,至屋面檐口高度。高出屋面的电梯间、水箱间、塔楼等不计算高度。案涉工程17#、21#、22#、26#四栋楼高于屋面的仅为电梯井、水箱间,其余为楼顶造型,其设计功能定位为上人屋面和室外露台,施工单位应按设计做法施工。由此,案涉工程17#、21#、22#、26#四栋楼高于屋面的建筑并非中建三局所称的“阁楼层”,在划分工程类别时不应计算高度。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为建设工程综合性的防火技术标准,并非工程结算标准,且案涉施工合同签订时该防火规范尚未出台,故该规范不应作为案涉工程结算标准。因此,中建三局关于案涉工程为19层,应按一类工程取费的主张,不应采纳。二、中建三局提交工程结算书后,海高公司积极与其进行结算,在发现其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时及时发函要求其补充提交相应资料,而中建三局置之不理,导致案涉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故工程款未支付的责任应在中建三局,未付工程款利息应从本案确定案涉工程结算值及海高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后计算,中建三局主张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算,不应采纳。综上,请求驳回中建三局全部上诉请求。
海高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建三局有限公司工程款82814955.05元及利息(以82814955.0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上诉费用由中建三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防水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尚未届满,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约77.05万元付款条件未成就,应从海高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判决未将该笔质量保修金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7.3条及《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发包人留审定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经发包人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保修金”“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为5年”,案涉工程之防水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尚未届满,质量保修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海高公司不应向中建三局支付该笔质量保修金。根据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弘润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防水工程造价约为1541万元,按照5%的比例计取,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约为77.05万元。二、海高公司代中建三局向施工单位青岛辰坤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万元维修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判决未将该费用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海高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交一份2017年12月12日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因案涉工程外墙保温涂料存在质量问题,中建三局另找施工单位青岛辰坤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为70万元,经中建三局同意,海高公司代其向施工单位支付了该费用。该70万元费用应从海高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中建三局辩称:一、海高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77.05万元,不应支持。第一,海高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中建三局在一审开庭前已经依法发函解除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海高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第二,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海高公司即于2014年擅自使用,其应当自行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第三,海高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对工程预留质量保修金提出任何主张,应视为其已经放弃该项权利。二、海高公司主张的代付青岛辰坤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70万元无依据,不应支付。一审期间,海高公司对已付工程款27331.9万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应当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发生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系于一审举证期间届满之后提交,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海高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三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高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5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3.63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确认中建三局就上述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海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0日,海高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青岛嶺海•逸景湾;工程地点:青岛即墨温泉大坝西侧。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南区约5万平方米,北区约13万平方米。多层楼为框架结构;11层楼为短肢剪力墙结构;18-25层楼为剪力墙结构。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青岛嶺海•逸景湾所有单体建筑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除分包项目),招投标文件及答疑文件确定的所有内容。建筑面积约18万平方米。三、合同工期。南区(1#-16#)开工日期:2011年4月1日(以具备开工条件发包人下达开工令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3月31日(承包人可以合理安排提前竣工日期,但不得延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北区(1#-8#、商务会所、10#-13#)开工日期:2011年4月1日(以具备开工条件发包人下达开工令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承包人可以合理安排提前竣工日期,但不得延期),总日历天数517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符合现行国家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五、合同价款。币种:人民币。总包工程包括别墅、洋房、小高层、高层,具体税前下浮率如下:别墅总包工程税前下浮率:0%;洋房总包工程税前下浮率:0%;小高层总包工程税前下浮率:4%;高层总包工程税前下浮率:4%。六、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和补充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4)中标通知书;(5)招标书及其附件;(6)投标书及其附件;(7)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及技术文件的强制性条款;(8)图纸;(9)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10)工程量清单;(11)工程进行过程中的有关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12)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七、词语含义。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他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及工程师的指令进行施工、竣工,在缺陷责任期内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并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九、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并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2014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青岛嶺海•逸景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由中建三局承建青岛嶺海•逸景湾工程。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原合同部分内容变更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1.在原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基础上增加如下工程项目:逸景湾公共区域装饰工程、会所、花园洋房及别墅屋面防腐木廊架工程、南区车库采光井变更(以下简称上述工程)。2.中建三局承包的合同工程及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海高公司的技术要求(详见海高公司确认的施工图),达到合格标准。3.新增工程项目工期:逸景湾北区C区公共区域装饰工程、会所防腐木廊架工程: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变更开工日期以海高公司通知为准。4.上述工程及原合同逸景湾北区中的“C区及会所工程”人工费价格执行标准变更为按青建管字[2011]20号《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市政、轨道交通等工程人工综合工日单价的通知》执行,即建筑、安装56元/工日,装饰64元/工日,且不参与下浮。逸景湾其余工程人工费价格仍执行原合同(C区具体范围为:18#楼、19#楼、20#楼、21#楼、25#楼及周边车库,详见附件C区施工范围确认图)。5.原合同中的合同暂定总价款由贰亿柒仟万元整(¥2.7亿元)变更为叁亿陆千万元整(¥3.6亿元)。6.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执行本协议,本协议未涉及部分均执行原合同,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7.本协议的签订,不视为海高公司对中建三局任何原合同履约情况的确认,也不视为海高公司任何已享有权利的放弃和丧失。8.本补充协议一式捌份,海高公司执陆份,中建三局执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中建三局和海高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建设,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造价、竣工及交付时间、工程质量等方面存在争议。根据中建三局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可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71858560.7元,其中包含甲供材、甲供设备14254105.65元。海高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57604455.05元。双方当事人已付工程款为27331.9万元。因本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中建三局主张2016年12月31日为全部工程交付之日,海高公司主张工程尚未全部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中建三局在本案中提起的主要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承包人根据案涉合同主张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弘润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2.海高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3.中建三局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对于海高公司提出弘润公司的鉴定意见从整体上不应采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弘润公司经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及质证,对鉴定意见的数额进行较大幅度的调整,但该鉴定机构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多名鉴定人员多次出庭接受质询,能够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对鉴定意见进行调整,其中虽有过计算问题,但主要包含需要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另行举证及核对的因素,数额的变动部分属于对列入确定计入工程造价的项目和争议项目之间的转变,属于鉴定过程中对证据的认定,鉴定机构和司法裁判的权限边界问题,将确定的意见调整为争议事项,不属于鉴定错误。对鉴定后期,中建三局未同意对全案鉴定资料进行核对而仅对部分争议内容进行核对的问题,因已经进行了前期的鉴定程序,是否全部重新进行核对,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正常行使,鉴定机构可依据双方提交的鉴定资料对工程造价进行判断,不能从根本上影响鉴定意见的效力。故弘润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可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71858560.7元,其中包含甲供材、甲供设备14254105.65元。海高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57604455.05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海高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问题,中建三局主张海高公司支付工程款27331.9万元,海高公司在答辩中认可该支付数额,可认定欠付工程款为84285455.05元(357604455.05元-27331.9万元)。对于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中建三局主张自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海高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43.63万元,最终按实际支付日止计算。海高公司主张对其计算方式不清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本案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中建三局主张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全部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海高公司主张工程尚未全部交付,双方对于工程结算及质量问题也存在争议,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并非海高公司单方造成,故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以中建三局提起诉讼之日为宜。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对于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中建三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5月5日,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工程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31日、2012年8月30日,但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建三局主张全部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交付,海高公司主张尚未完全交付,该合同一直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中建三局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的期间。对于欠付工程款及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中建三局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4285455.05元及利息(以84285455.0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案涉建设工程在第一项判决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9008元,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9504元,由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950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950000元,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5000元,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75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工程造价应为多少,中建三局主张的工程排污费1025215.56元,C区模板制作及摊销系数涉及的98.58万元和植筋费用涉及的31.35万元,17#、21#、22#、26#四栋楼按一类工程取费涉及的120万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2.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中应否扣除海高公司主张的77.05万元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其代付青岛辰坤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70万元;3.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点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认定问题
(一)关于工程排污费1025215.56元。本案工程结算双方当事人约定执行青岛市2009年工程结算汇编。案涉鉴定单位弘润公司鉴定认为,根据青岛市2009年工程结算汇编,工程排污费结算时需要施工方出具缴费凭证,因中建三局未提交缴费凭证,故将这部分费用计入到无法确定部分。一审法院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考虑到中建三局未提交缴纳排污费的证据,未将中建三局主张的工程排污费1025215.56元列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中建三局上诉关于工程排污费1025215.56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C区模板制作及摊销系数涉及的98.58万元和植筋费用涉及的31.35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7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执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未涉及的部分均执行原合同。对原合同的理解,《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系指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青岛嶺海•逸景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模板制作及摊销系数按0.2执行,不计取植筋费用。双方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C区模板制作及摊销系数按0.26执行,植筋费用执行定额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会议纪要》属不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原合同的内容。中建三局主张,《会议纪要》作为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约束性文件,属于对原合同的补充,应当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并且施工合同“合同文件组成和解释顺序”条款中明确将“发包人或工程师有关指令、通知及工程会议纪要”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海高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原合同仅指《青岛嶺海•逸景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括《会议纪要》。对此,可根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签订的先后及约定内容进行分析。《会议纪要》签订在前,《补充协议》签订在后,且《补充协议》对《会议纪要》约定的人工费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确认和反映,但未对《会议纪要》约定的模板制作及摊销系数、植筋费用予以涉及,只是约定《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均执行原合同,并未提及《会议纪要》。由此可见,《补充协议》在相关问题上改变了《会议纪要》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采纳鉴定单位意见,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原合同仅指《青岛嶺海•逸景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括《会议纪要》,并无不妥。中建三局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原合同包括《会议纪要》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应调增C区模板制作及摊销系数涉及的98.58万元和植筋费用涉及的31.35万元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三)关于17#、21#、22#、26#四栋楼应否按一类工程取费的问题。中建三局主张17#、21#、22#、26#四栋楼均为18层+阁楼层,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中附录A建筑高度和建筑层数的计算方法A.0.2条“建筑层数应按建筑的自然层数计算,下列空间可不计入建筑层数:(1)室内顶板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大于1.5m的地下或半地下室;(2)设置在建筑底部且室内高度不大于2.2m的自行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3)建筑屋顶上突出的局部设备用房、出屋面的楼梯间等。”的规定,以及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2.0.2条关于自然层为按楼地面结构分层的楼层的规定,阁楼层为自然层,不属于不计入层数的情况,该四栋楼应为19层,取费类别应按一类执行。案涉鉴定单位弘润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对此予以回复,回复意见为根据设计图纸显示,上述四栋楼阁楼层为机房层,依据上述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不应计入建筑层数。一审法院采信鉴定单位意见,认定上述四栋楼为18层,未按一类工程取费,并无不当。中建三局上诉也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该项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此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
案涉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的质量缺陷保修期为5年,质量缺陷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经发包人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海高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扣除质量保修金的请求等,未从海高公司应付工程款中预留质量保修金,并无不妥。本院对海高公司上诉提出的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留77.05万元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海高公司提出的其代中建三局付给青岛辰坤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70万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经查,其系在一审庭审中才提出该项主张并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妥。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其可依法另行主张。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点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中建三局与海高公司对工程是否全部交付、工程结算及质量等问题均存在争议,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并非海高公司单方造成等因素,判决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5月5日中建三局提起诉讼之日起算,亦属适当。本院对中建三局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三局、海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62元,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290元,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9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军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永明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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