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校互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锦泽大厦708。
法定代表人:赵世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谋,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台湾地区新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汇今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明华一路5号2栋4楼412房。
法定代表人:黄志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卉,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百校互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校互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谋、珠海市汇今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今盈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2017)粤03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校互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被上诉人赵志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上诉人汇今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上诉人淘宝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马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校互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志谋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赵志谋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关行为不构成侵权;(二)涉案专利技术复杂,法官作为法律专家难以辨识技术以做出准确的判断,应由专业机构进行专利侵权司法鉴定;(三)汇今盈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因为汇今盈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与其购买的赵志谋的产品价格差别巨大,二者不是相同的产品,此外,即使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应当承担原审诉讼费用。
赵志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经原审庭审现场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司法审判中只有法官才能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技术调查官可以就技术事实发表意见,不存在聘请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三)汇今盈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百校互联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四)百校互联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源头,原审判赔数额偏低,但考虑到节约司法资源,未提起上诉。
汇今盈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赵志谋起诉汇今盈公司的侵权行为是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不涉及制造行为;(二)赵志谋起诉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汇今盈公司在知悉被诉侵权产品可能侵权的情况下,如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制造者及购买记录等信息作为证据,证明汇今盈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三)本案中,汇今盈公司的二审诉讼地位应是原审被告,而不应被列为被上诉人。首先,原审法院并未判决汇今盈公司及淘宝网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志谋也未就此提起上诉,百校互联公司无权就该赔偿提出要求和主张;其次,百校互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志谋的所有诉讼请求,其诉争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是赵志谋而不涉及汇今盈公司。
淘宝网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淘宝网络公司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应为原审被告,而非被上诉人。
赵志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校互联公司、汇今盈公司、淘宝网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ZL20121018××××.9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指控百校互联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汇今盈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淘宝网络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的帮助侵权行为);2.判令百校互联公司、汇今盈公司、淘宝网络公司赔偿赵志谋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680元,律师费26000元,公证费3000元,赵志谋发明专利证书公证费210元等合理开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百校互联公司、汇今盈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为名称“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21018××××.9,专利权人为赵志谋。涉案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7年1月7日,赵志谋委托代理人高伟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并北证民字第1938号公证书记载,高伟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以账户名“山里人1079”登录淘宝网“Taobao.com”,以搜索店铺“汇今盈企业店”进入汇今盈公司在淘宝网经营的“汇今盈企业店”,店铺有被诉侵权产品“擦窗机器人全自动擦玻璃器家用窗宝智能擦窗户电动清洁器搽抹清洗”销售展示页面,限量抢购价1680元,累计评论57,交易成功50。高伟下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付款1680元,订单号2995440509171267,收货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道府西街盛唐大厦(白雪收),订单付款时间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6日下午13时05分,高伟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白某督下,在公证处收取详情单号670779631716的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交由高伟保管。2017年1月20日16时25分,高伟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白某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以账户名“山里人1079”登录淘宝网“Taobao.com”,进入“已买到的宝贝”,对2995440509171267号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2016年11月16日,赵志谋委托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向淘宝网络公司出具律师函,认为淘宝网络公司的八家网店销售的擦窗机器人侵害了赵志谋的涉案专利权,要求淘宝网络公司删除相关商品和信息,并附包括汇今盈公司网店链接、涉案专利证书、专利侵权分析报告。2017年2月17日,赵志谋将上述材料邮寄给淘宝网络公司。2017年2月21日,赵志谋委托代理人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淘宝网络公司发送律师函。2017年2月27日,淘宝网络公司电子邮件回复赵志谋代理人,要求赵志谋在“承诺函”上加盖公章。2017年3月1日,赵志谋代理人发送邮件给淘宝网络公司,表示承诺函已盖好公章。2017年3月7日,淘宝网络公司邮件回复赵志谋代理人,称赵志谋投诉相关链接已删除,并根据赵志谋要求披露相关店铺经营者信息。2017年4月1日,赵志谋代理人向淘宝网络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汇今盈公司在删除链接后又以新的链接销售侵权产品。2017年4月2日,赵志谋委托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再次向淘宝网络公司邮寄律师函及相关材料。2017年4月6日,淘宝网络公司就汇今盈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向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委托出具咨询意见。2017年4月11日,淘宝网络公司邮件回复赵志谋代理人,称再次删除赵志谋投诉的相关链接。
原审庭审中,赵志谋当庭提交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裹。打开公证封存包裹,内有出货单、快递单及带独立包装盒被诉侵权产品。“汇今盈企业店”出货单一张载明:交易订单号为2995440509171267,买家会员名为山里人1079,买家姓名白雪,手机136××××1079,买家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道府西街盛唐大厦(白雪)收,实付款1680元,商品名称为擦窗机器人全自动擦玻璃器家用窗宝智能擦窗户电动清洁器搽抹清洗。顺丰速递快递单,单号为670779631716。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有“Bova”标识,外包装盒上标有“深圳市百校互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锦泽大厦708”字样。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内有用户手册一本、被诉侵权产品一件、遥控器一个、抹布、电源线等配件及赠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有“Bova”标识,标签上注明商品名称为擦窗机器人,规格“DC24V3.3A80W”,标有“深圳市百校互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锦泽大厦708”字样。百校互联公司否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汇今盈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
赵志谋在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清洁机,用于清除一板件上的微粒,其特征在于,该清洁机包含: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至少一空间;一泵模组,连通于该至少一空间,用以抽取该至少一空间的空气,使该至少一空间形成负压,借以使该清洁元件被吸附于该板件上;一驱动模组,连接于该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以驱动该至少一清洁元件;及一控制系统,耦接于该泵模组及该驱动模组,并控制该驱动模组以使被驱动的该至少一清洁元件于该板件上产生一位移;其中该至少一空间包含一第一空间及一第二空间,该至少一清洁元件包含:一第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一空间;及一第二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二空间,该泵模组连通于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用以使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形成负压,且该驱动模组包含一连杆臂,该连杆臂连接于该第一清洁元件与该第二清洁元件之间,且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一清洁元件及第二清洁元件至少其一转动;而且于一第一期间,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二清洁元件沿一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该连杆臂间产生一第一扭力,并通过该第一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该第一旋转方向的一第二旋转方向摆动。
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清洁机,用于清除一板件上的微粒;B.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至少一空间;C.一泵模组,连通于该至少一空间,用以抽取该至少一空间的空气,使该至少一空间形成负压,借以使该清洁元件被吸附于该板件上;D.一驱动模组,连接于该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以驱动该至少一清洁元件;E.一控制系统,耦接于该泵模组及该驱动模组,并控制该驱动模组以使被驱动的该至少一清洁元件于该板件上产生一位移;F.其中该至少一空间包含一第一空间及一第二空间;G.该至少一清洁元件包含:一第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一空间;及一第二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二空间;H.该泵模组连通于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用以使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形成负压,且该驱动模组包含一连杆臂,该连杆臂连接于该第一清洁元件与该第二清洁元件之间,且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一清洁元件及第二清洁元件至少其一转动;I.而且于一第一期间,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二清洁元件沿一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该连杆臂间产生一第一扭力,并通过该第一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该第一旋转方向的一第二旋转方向摆动。
原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赵志谋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赵志谋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百校互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空间和第二空间并列排列在板体上,板体本身只起到连接的作用,不是所谓驱动装置的任何一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连杆臂装置;通过原审庭审比对演示,被诉侵权产品运动方式是两个清洁元件都相异转动,而其中一个清洁元件产生吸附能力固定不动,而另外一个清洁元件通过转动产生扭力,并交替运行使得整个设备发生运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I所述的运动方式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汇今盈公司、淘宝网络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文件的说明书附图3,标明连杆臂的“ARM”外观形状与被诉侵权产品上赵志谋所称的连杆臂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连杆臂这一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赵志谋主张涉案维权支出发明专利证书公证费210元、证据保全费3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680元、律师费26000元。对于律师费用,赵志谋没有提交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据保全费只提交了公证费2000元的发票,专利证书公证费发票,赵志谋没有提交原件供核对。
另经原审当庭查明,注册号21725023“BOVA”商标,申请人为百校互联公司,核定商品为第7类,包括清洁用吸尘装置、真空吸尘器等,申请日为2016年10月28日,专用期限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
(一)赵志谋主张涉案专利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
赵志谋提交了专利产品参展、获奖的照片、海关报关单、完税证明、专利产品销售授权书等证据复印件,以证明其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畅销,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百校互联公司、汇今盈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鉴于赵志谋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对赵志谋主张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二)百校互联公司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百校互联公司的商标标识“Bova”及企业名称、地址,证明百校互联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汇今盈公司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百校互联公司购买。百校互联公司否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提供任何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百校互联公司制造、销售。
(三)汇今盈公司关于销售给赵志谋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
汇今盈公司称其销售给赵志谋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百校互联公司购买所得,具有合法来源,货款系由汇今盈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汇至百校互联公司股东高彬的账户,并提交了电子银行回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赵志谋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百校互联公司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样未说明不认可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百校互联公司制造,汇今盈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附言显示款项系采购擦窗机200台的定金及余款,款项支付的时间在赵志谋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前,收、付款人与百校互联公司、汇今盈公司相关联,原审法院认定汇今盈公司销售给赵志谋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百校互联公司购买。
(四)汇今盈公司第二次上架销售的擦窗机是否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的事实
汇今盈公司主张第二次上架销售的擦窗机系向赵志谋的特许经销商山西嘉世达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购买,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并提交了经销合同、经销商授权书、好样科技销售授权书等证据证实。因销售授权书等没有原件,赵志谋不认可汇今盈公司重新上架销售的擦窗机系合法授权的专利产品,认为汇今盈公司明知侵权仍继续销售侵权产品。淘宝网络公司对汇今盈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提交了第二次删除汇今盈公司销售链接后,汇今盈公司向淘宝网络公司提交的恢复销售申诉书、山西嘉世达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授权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赵志谋提交的证据,山西嘉世达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确为赵志谋授权销售商,汇今盈公司第二次上架许诺销售的擦窗机并未注明品牌,即汇今盈公司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第二次销售的擦窗机即是其购自山西嘉世达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同时赵志谋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产品。鉴于汇今盈公司之前在“汇今盈企业店”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明显标明“BOVA”品牌,而汇今盈公司在“汇今盈企业店”第二次上架许诺销售的擦窗机并无标注“BOVA”品牌,销售价格也与之前的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赵志谋主张该擦窗机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赵志谋指控百校互联公司、汇今盈公司、淘宝网络公司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否得到支持。
赵志谋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经原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第一清洁元件停止时,第二清洁元件经驱动沿一旋转方向转动,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机身壳体之间产生一扭力,通过该扭力使机身壳体朝相反于该第二清洁元件旋转的方向摆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I相同的技术特征。百校互联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运动方式不同,不具备技术特征I的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连杆臂这一技术特征的意见。当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明确,或借助说明书内容可以明确其含义时,不能以解释为名用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来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案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附图,所涉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理解清洁机的运动方式与连杆臂的工作原理。连杆臂在其中的功能在于直接连接两个清洁元件,使得旋转的清洁元件与连杆臂之间产生一扭力,通过扭力使连杆臂朝相反于该清洁元件旋转方向摆动。被诉侵权产品两清洁元件通过机身塑料壳体相连接,所起到的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的连杆臂相同。虽然涉案专利实施例中对连杆臂的具体连接方式进行了描述,但该连接方式并未写入权利要求,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百校互联公司、汇今盈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连杆臂这一技术特征的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百校互联公司未经赵志谋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制造、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赵志谋请求判令百校互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汇今盈公司在无合法授权或许可的情形下,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赵志谋请求判令汇今盈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汇今盈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百校互联公司购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汇今盈公司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专利侵权产品,故汇今盈公司关于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赵志谋主张汇今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淘宝网络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淘宝网络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淘宝网店铺的商品交易信息均由各经营者自行发布,淘宝网络公司并未参与。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服务提供商,事前已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和提醒义务。在赵志谋向淘宝网络公司发出律师函后,淘宝网络公司引导赵志谋补充相关材料,委托第三方进行侵权比对,在得出初步参考结论的情况下,及时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故淘宝网络公司不存在过错,赵志谋主张淘宝网络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缺乏依据,赵志谋对淘宝网络公司相应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汇今盈公司第二次上架销售的擦窗机是否侵权,因赵志谋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产品,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赵志谋可循法律途径另行主张。
关于赔偿数额,赵志谋没有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百校互联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且赵志谋在原审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赵志谋的专利类型、百校互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在诉讼中表现出来的认识、赵志谋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0元。赵志谋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221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680元、律师费26000元,虽部分费用缺乏证据支持,但费用实际已产生且属于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已将其计算入上述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赵志谋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百校互联公司、汇今盈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赵志谋ZL20121018××××.9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百校互联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志谋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0000元;(三)驳回赵志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百校互联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汇今盈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对于赵志谋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当事人明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两个技术特征:一是“且该驱动模组包含一连杆臂,该连杆臂连接于该第一清洁元件与该第二清洁元件之间,且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一清洁元件及第二清洁元件至少其一转动”;二是“而且于一第一期间,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二清洁元件沿一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该连杆臂间产生一第一扭力,并通过该第一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该第一旋转方向的一第二旋转方向摆动”。
对于第一个争议技术特征,百校互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连杆臂,其第一空间和第二空间并列排列在板件上,机壳一体成型只起连接作用,并不是驱动装置的一部分,而涉案专利具有连杆臂,连杆臂是驱动模组的一部分,起到连接和驱动作用,理由在于: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写明“该驱动模组包含一连杆臂”,通过阅读第一个争议技术特征的描述可知连杆臂是驱动模组的一部分,其不仅有摆动作用还有驱动作用,可驱动清洁元件进行转动;2.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的第0080段记载“于一实施例中,驱动模组包含一连杆臂。连杆臂连接于清洁元件111及清洁元件112之间,更具体而言连杆臂的一端枢接于清洁元件111,而其另一端枢接于清洁元件112”,由此可知,连杆臂不是固定连接而是活动连接,连杆臂驱动清洁元件转动。赵志谋则主张,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连杆臂连接于第一清洁元件与第二清洁元件之间,且驱动模组使第一清洁元件与第二清洁元件至少其一转动,因此,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连杆臂有驱动作用并且清洁元件的转动是由于电机带动驱动模组进行驱动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连杆臂的工作原理,即是连接两个清洁元件,使得旋转的清洁元件与连杆臂之间产生一个扭力,通过扭力使得连杆臂朝着相反于该清洁元件旋转方向摆动。虽然涉案专利的实施例中对连杆臂的具体连接方式进行了描述,但因该方式并没有写入权利要求,故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清洁元件是通过塑料注塑成型,塑料外壳与连杆臂融为一体,故其外壳也能起到连杆臂的连接作用。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该连杆臂连接于该第一清洁元件与该第二清洁元件之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可知,连杆臂具有连接功能,其作用机理是使得旋转的清洁元件与连杆臂之间产生一扭力,通过扭力使连杆臂朝相反于该清洁元件旋转方向摆动。被诉侵权产品是机壳一体成型并通过机壳连接两个清洁元件发挥作用,所实现的连接两个清洁元件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的连杆臂并无不同;其次,即使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80段记载了在一实施例中驱动模组包含一连杆臂并对连杆臂与两个清洁元件之间的连接方式进行了描述,但实施例仅是作为涉案专利的示意性具体实施方式,并不能用以限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最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连杆臂具有驱动作用,说明书第0080段记载,驱动模组可以包含两个驱动装置,两个驱动装置分别连接两个清洁元件并驱动各清洁元件转动,在前述实施例中,各驱动装置分别包含一马达及一减速机,马达用于驱动清洁元件及转动,减速机用以减缓清洁元件及转动,由此可知,该实施例中,连杆臂并不具有驱动清洁元件转动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第一个争议技术特征,百校互联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技术特征,百校互联公司主张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连杆臂,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运动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靠连杆臂驱动转动的,而是当其中一个清洁元件吸附不动时另一个清洁元件通过转动产生扭力,并交替进行使得整个机器运动;赵志谋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运动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对此,本院认为,当庭勘验原审法院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处于运动状态时的视频,当其中一个清洁元件静止时,另一个清洁元件经驱动沿逆时针方向旋转,使得该旋转的清洁元件与机身壳体之间产生一扭力,通过该扭力使得机身壳体朝着相反于逆时针方向的顺时针方向摆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第二个争议技术特征,百校互联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二)汇今盈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汇今盈公司提供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辉与百校互联公司股东兼监事高彬之间的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汇今盈公司向百校互联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购得,双方之间的交易、付款方式符合线上商务惯例,百校互联公司否认汇今盈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汇今盈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及其理由并无不妥,百校互联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校互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深圳市百校互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魏 磊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乐
书 记 员 韩 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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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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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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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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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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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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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刘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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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韩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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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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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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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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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ZL2012101858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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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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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侵权;权利要求的解释;合法来源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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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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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校互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汇今盈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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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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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深圳市百校互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汇今盈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赵志谋ZL201210185869.9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深圳市百校互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志谋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0000元;三、驳回赵志谋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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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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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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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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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
2.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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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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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实施例是对专利权利要求某一技术特征具体实施方式进行的描述,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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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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