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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畅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畅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产业大厦**801。
法定代表人:程桂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广州畅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不开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悠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畅悠公司无需向杨某某返还技术服务费30000元(人民币,下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判令由杨某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畅悠公司已完成并交付网络游戏平台,已收取的技术服务费不应退还。原审中畅悠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已根据《红鼎游戏销售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开发完成游戏平台。畅悠公司已向杨某某交付游戏平台,游戏平台可以使用并运营,畅悠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技术服务费不应退还。(二)畅悠公司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多次修改游戏平台,导致逾期交付,逾期交付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三)畅悠公司已经完成游戏修改和游戏交付,即使解除合同,因其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原审判决要求畅悠公司返还30000元也明显过高。
杨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杨某某于2018年10月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畅悠公司向其返还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34000元,并由畅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畅悠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涉案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合作方式1.1甲方为乙方研发网络游戏平台,乙方将自主管理,独立运营该游戏平台。1.2甲方一次性授权乙方使用《红鼎游戏》软件产品一套,且只允许乙方在本合同1.1款约定的平台及域名中使用。1.3甲方为乙方研发网络游戏平台,并为其搭建后台管理系统等,乙方后期任何经营行为及平台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1.4甲方为乙方游戏平台提供平台维护及技术支持等服务,期限为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为止。2.乙方的权利与义务2.1乙方权利(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网络游戏平台以及后台管理系统,并确保该游戏平台能够正常运行。(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免费对其平台版面及技术进行相应的更新升级,并享有新平台技术的被告知权。(3)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红鼎游戏》的软件产品……2.2乙方义务:(1)乙方有义务维护网络游戏平台的健康有序经营,乙方运营的网络游戏平台出现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而导致的法律责任,由乙方独立承担。(2)乙方有义务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3)乙方不得以复制、修改、出租等其他任何方式侵犯甲方提供的《红鼎游戏》软件产品著作权。(4)平台服务器由乙方负责租赁,因服务器不续租被释放导致乙方平台无法正常运行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3.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1甲方权利(1)甲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支付相关费用。(2)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经营行为,以防止其侵犯甲方所有的知识产权以及第三方对网络游戏平台产生混淆,误认为是甲方的。另外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甲方品牌及形象,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如造成甲方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3)甲方享有《红鼎游戏》软件产品著作权。3.2甲方义务(1)甲方确保交付给乙方的网络游戏平台能够使用运行,当《红鼎游戏》软件产品存在一定程序缺陷时,甲方应及时予以修正。(2)甲方确保数据稳定运行,如出现游戏软件框架故障导致的数据中断应24小时内予以恢复。4.合作保障4.1如因甲方的《红鼎游戏》技术问题导致不能正常运行使用软件,甲方有义务就技术部分进行修正,以确保乙方能够正常使用《红鼎游戏》软件产品。5.技术服务费用5.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30000元,不含税,该费用包含网络游戏平台的研发与搭建、合同期内技术维护与支持等。5.2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甲方保证为乙方建设平台提供一切技术服务和售后支持。5.3自乙方支付完款项后7个工作日之内,甲方需将网络游戏平台建立完毕并交付乙方……6.2其他未约定事宜,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上述协议上加盖有畅悠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杨某某的签名。
2018年4月17日和4月25日,杨某某分两次向畅悠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共计30000元,畅悠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加盖有畅悠公司财务专用章。
涉案协议约定的软件交付时间为杨某某支付完款项后7个工作日,杨某某、畅悠公司均未主张曾对协议履行期限进行变更,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双方约定涉案协议履行期限为2018年5月7日。
畅悠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张其公司员工于2018年5月17日向昵称为“高田”的用户发送了网址,分别于5月24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25日发送了网址及用户名、密码。“高田”于7月25日表示“明天再搞不好,平台不要了,再好的平台都不要了,直接给你要钱”。杨某某确认昵称为“高田”的微信用户系其本人。
杨某某主张因畅悠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存在诈骗行为,其于2018年10月29日报警,并提供了编号为20180474154的报警回执。畅悠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合同纠纷,不涉及犯罪行为。
杨某某主张向畅悠公司支付了服务器费用4000元,其中1000元于2018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余3000元现金支付。畅悠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款项。
另查明,畅悠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6年8月1日,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
以上事实,有涉案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报警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畅悠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涉案协议内容包含畅悠公司为杨某某研发网络游戏平台,故本案涉案协议应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依照协议约定的软件交付时间为杨某某支付完款项后7个工作日,即截止到2018年5月7日履行期限届满。畅悠公司主张已于2018年5月17日、5月24日、7月15日、7月26日先后四次将开发完成的游戏平台交付给杨某某,但上述时间均已超过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畅悠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其平台交付义务。畅悠公司主张是杨某某要求其修改游戏平台导致迟延履行,因其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对畅悠公司关于杨某某的原因导致迟延履行的主张不予认可。畅悠公司主张其已交付符合协议约定的游戏平台,但聊天记录截图仅显示其交付了一个后台地址、账号和密码,不足以证实其交付内容达到确保交付的网络游戏平台能够使用运行的约定。尽管用于部署已交付软件的服务器目前已无法使用,不具备对涉案游戏平台进行演示的客观条件,但畅悠公司作为游戏的开发方,负责游戏研发、架设网络游戏平台,必然掌握着相应数据,如果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涉案游戏平台的研发,应有能力举证证实。因畅悠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已开发完成涉案游戏平台并交付给杨某某,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畅悠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构成违约。杨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业已不能实现,作为合同守约方的杨某某有权解除涉案协议。杨某某虽在本案诉讼之前未向畅悠公司主张过解除涉案协议,但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表明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涉案协议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协议解除后,畅悠公司应当向杨某某返还其业已收取的款项,杨某某要求畅悠公司返还技术服务费3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杨某某诉请畅悠公司赔偿服务器费用4000元的问题,因涉案协议约定服务器由杨某某租赁,并未约定由畅悠公司收取该款项,且杨某某亦未举证证实畅悠公司确已收取了上述款项,故杨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畅悠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返还技术服务费30000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杨某某负担40元,畅悠公司负担610元。
本院二审期间,畅悠公司、杨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畅悠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畅悠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畅悠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
畅悠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了杨某某与畅悠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并据此主张畅悠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5月24日、7月15日、7月26日先后四次向杨某某交付游戏平台,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聊天记录中仅记载了畅悠公司向杨某某提供了一个后台地址、账号和密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后台地址对应的是涉案协议需开发的网络游戏平台,该游戏平台已开发完成且可实际使用并运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畅悠公司主张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涉案游戏平台的研发,其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举证予以证明。畅悠公司是涉案协议的甲方,作为软件开发方,负责游戏平台的设计开发,其有能力提交相应的数据和开发工作记录,证明其完成并交付游戏平台的主张。但本案中,畅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期限内交付了符合协议约定内容的软件。故畅悠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关于畅悠公司构成违约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正确。畅悠公司关于履行了涉案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游戏平台可以使用并运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畅悠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杨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业已不能实现,作为合同守约方的杨某某有权解除涉案协议。原审庭审中,杨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协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案协议解除后,畅悠公司应当返还已收取的款项。畅悠公司对已收取杨某某技术服务费30000元并无异议,原审判决判令畅悠公司向杨某某返还技术服务费30000元,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畅悠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法律责任认定错误,杨某某交付的技术服务费不应退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畅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州畅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1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童海超、徐飞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19年5月28日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 违约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畅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广州畅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返还技术服务费30000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广州畅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悠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及其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裁判观点

一、关于畅悠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

畅悠公司是涉案协议的甲方,作为软件开发方,负责游戏平台的设计开发,其有能力提交相应的数据和开发工作记录,证明其完成并交付游戏平台的主张。畅悠公司主张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涉案游戏平台的研发,其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本案中,畅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期限内其交付了符合约定内容的软件,故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畅悠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杨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业已不能实现,作为合同守约方的杨某某有权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畅悠公司赔偿损失。原审庭审中,杨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协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案协议解除后,畅悠公司应当返还收取杨某某的款项。原审判决判令畅悠公司向杨某某返还其已经收取的技术服务费30000元,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不当。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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