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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智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郝常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内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智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源和北路悦生一街六巷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贾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江,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宝军,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江,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智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感公司)、被上诉人贾宝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刘内生,被上诉人智感公司及贾宝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好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智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产品;3.改判被上诉人智感公司立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4.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同)。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电源开关并未与辅助电源连接是错误的。涉案专利中通过电源开关(37)和辅助电源(32)之后,稳压偏置模块(21)能够得到电压和电流的那部分电路回路应该属于辅助电源的电路。被诉侵权产品中,作为输出电路组成部分的T1和C9一方面起到了输出电压电流到照明灯具(1)的作用,另一方面T1、C9和R11、R12、R13、Q5、C6、ZD2、C8一起组成辅助电源,给稳压偏置模块21供电。T1和C9是辅助电源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只不过其中T1和C9是和输出电路共用的元器件而已。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连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智感公司及贾宝军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电源与辅助电源具有明确的界限,其电感不是共用的,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好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智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好美公司专利权的产品;2.智感公司立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3.智感公司、贾宝军连带赔偿好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5万元;4.智感公司、贾宝军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好美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2000××××.X、名称为“一种微波感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26日。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好美公司要求保护的范围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2,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微波感应装置,包括照明灯具(1)、微波信号放大单元(2)、主控单元(3)与微波天线(4),照明灯具(1)与主控单元(3)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控单元(3)内部的输出电路(36)与电源开关(37)连接,所述电源开关(37)分别连接滤波及整流模块(34)、控制芯片(33)、辅助电源(32),此控制芯片(33)通过三极管电路连接调光控制模块(35),位于主控单元(3)与微波天线(4)之间安装有微波信号放大单元(2)并且主控单元(3)内部的辅助电源(32)与信号放大单元(2)内部的稳压偏置模块(21)连接,该稳压偏置模块(21)通过信号放大器(23)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24)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波感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调光控制模块(35)与微波信号放大单元(2)内部的延迟输出控制模块(24)连接。
好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收货,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和收货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智感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但不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好美公司依据公证购买时相关网页显示有库存数据主张智感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好美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作为比对参考,智感公司、贾宝军也同意以该电路图作为比对辅助资料。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芯片型号为NEW3A。经庭审比对,好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智感公司、贾宝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三极管电路;2.被诉侵权产品电源开关没有与辅助电源连接;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信号放大器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4.被诉侵权产品稳压偏置模块并没有通过信号放大器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连接。智感公司、贾宝军确认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之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三极管电路的问题,好美公司认为电路图上标注的Q1即为三极管,三极管与MOS管为同等功能的产品;智感公司、贾宝军认为Q1是MOS管,并非三极管,二者是不同类别的电子元器件,Q1的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极管不同。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开关是否与辅助电源相连的问题,好美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必须是直接连接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是间接耦连的,间接耦连也是相连;智感公司、贾宝军认为涉案专利中并未记载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可以直接连接也可以间接连接,涉案专利中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是直接相连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是间接连接的。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信号放大器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的问题,好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信号放大器及延迟输出控制模块,涉案专利是将芯片细化为两个模块,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芯片及外围电路实现上述两个功能;智感公司、贾宝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信号放大器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是通过芯片内部的软件实现的,并不存在对应的硬件电路。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稳压偏置模块是否通过信号放大器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连接的问题,好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稳压偏置模块通过信号放大器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连接,智感公司、贾宝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将延迟输出信号接到信号放大器后面输出。
好美公司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44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律师费15000元,但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智感公司、贾宝军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贾宝军于2018年2月26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智感公司、贾宝军以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请求。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0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如构成侵权,智感公司、贾宝军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针对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三极管电路的问题。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图的控制芯片通过MOS管电路连接调光控制模块,不存在对应的三极管电路。但三极管电路和MOS管电路均是常用的电开关器件,两者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故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等同。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电源开关是否与辅助电源连接的问题。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图的电源开关连接滤波及整流模块、控制芯片,而辅助电源与输出电路连接,并没有与电源开关连接。即用于给微波信号放大单元供电的辅助电源是从输出电路取电,并非从电源开关处取电,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电源开关并未与辅助电源连接。
至于好美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必须是直接连接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是间接耦连的同样构成连接。在集成电路中判断两元器件是否构成连接仍应结合整体电路进行分析,不能仅依据电源开关与输出电路连接、输出电路与辅助电源连接这种间接连接关系即认定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连接。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图的输出电路处的输出电压受控于调光控制模块的反馈,会随微波信号的不同而输出不同的电压(因该不同的电压,照明灯具才会有不同的亮度),为保证微波信号放大单元的供电,辅助电源从输出电路处获取的电压不能过低,即输出电路处输出的电压不能过低;而涉案专利辅助电源从电源开关处取电,其电压并不会受到微波信号控制影响,即微波信号的控制导致输出电路处输出的电压很低,也不会影响辅助电源获取到正常的供电电压。因此,两者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均存在差异,不应将该间接连接关系认定为涉案专利的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连接。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信号放大器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的问题。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虽未设置分立的“信号放大器”和“延迟输出控制模块”这两个硬件模块,但其通过处理芯片BISS0001实现信号的放大以及延迟功能。被诉侵权产品采用集成芯片结合外围电路实现信号的放大和延迟输出,以及采用分立的“信号放大器”和“延迟输出控制模块”实现信号的放大和延迟输出均属于本领域中常规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故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等同。
四、关于稳压偏置模块是否有通过信号放大器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连接的问题。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芯片BISS0001,信号由一级运算放大器的同相输入端(脚14)输入,然后从一输出端(脚2)输出一个放大且延迟的输出信号,信号相当于先经过“信号放大功能模块”,再经过“延迟输出控制功能模块”,最后进行输出。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稳压偏置模块通过信号放大器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连接的技术特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好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好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体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电源开关是否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与辅助电源连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所述主控单元内部的输出电路与电源开关连接,所述电源开关分别连接滤波及整流模块、控制芯片、辅助电源……即涉案专利明确限定了其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中辅助电源连接输出电路,输出电路又与电源开关、照明灯具等模块相连,并非涉案专利所述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连接。
上诉人曾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中T1和C9是输出电路和辅助电源的共用元器件、其电源开关也是与辅助电源连接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中现有电路图中辅助电源模块由R11、R12、R13、Q5、C6、ZD2、C8组成,输出电路由T1和C9组成;辅助电源与输出电路各自具有不同的功能,需要连接不同的元器件模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T1和C9是输出电路和辅助电源的共用元器件的主张;第二,即便由T1和C9组成的输出电路模块可以有部分参与辅助电源的功能,T1、C9也不会全部属于辅助电源的组成部分,其仍然需要构成输出电路、完成输出电路的功能,此时的辅助电源依然是连接输出电路,输出电路与电源开关连接。另外,虽然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辅助电源的基本作用都是给微波信号放大单元供电,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辅助电源直接连接输出电路,是从输出电路处取电,且从电路连接来看,其电压会受到调光控制模块的影响;而涉案专利中辅助电源直接连接电源开关,是直接从电源处取电,且其电压不会受到其他模块的影响。因此,两者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存在差异,上诉人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连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好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高 雪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蓉蓉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1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高雪、邓卓

 

法官助理:周蓉蓉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9日

涉案专利

“一种微波感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220005559.X)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智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宝军。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法律问题

侵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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