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博锐特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树田树安工业区厂房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罗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旺朝,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利乌斯·布卢姆有限公司(JuliusBlumGmbh)。住所地:奥德利共和国赫希斯特A-6973工业街1号。
授权代表:格哈德·布卢姆(BlumGerhard),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周素灵,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武清区。系原北京市华雅衡美五金装饰商行(已注销)经营者。
上诉人东莞市博锐特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锐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利乌斯·布卢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卢姆公司)、原审被告周素灵(原审为北京市华雅衡美五金装饰商行,以下简称华雅衡美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的(2016)京7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松,被上诉人布卢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临、**强,原审被告周素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锐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布卢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布卢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5款涉案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判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赔金额明显过高,1.涉案产品的单价较低,介于25元~120元之间,这是经过经销商及零售商等多重销售环节后销售给消费者的价格,实际出厂价格仅为销售价格的30%左右,亦即在8元~36元左右,扣除成本费用后,生产实际获利更低。2.由博锐特公司的官方网站及产品宣传手册的介绍可知,产品种类繁多、形式多样,涉案产品仅为其中的一小部分。3.按布卢姆公司诉称,博锐特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其蒙受了巨大损失,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对于维权费用,判赔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参照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明显过高,也明显高于诉讼代理行业的代理费标准。二审庭审中,博锐特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部分明确不再持有异议。
布卢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博锐特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金量和市场价值都非常高,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与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是相符的。2.博锐特公司的生产规模巨大,涉案产品的型号繁多。布卢姆公司仅在周素灵经营的华雅衡美商行一处就发现了多达5款涉案产品,可见涉案产品的制造和销售数量都非常可观。3.原审判决10万元人民币合理开支并非过高,符合本案所需法律服务的市场价值。
周素灵未作答辩。
布卢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锐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华雅衡美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3.华雅衡美商行和博锐特公司销毁库存的涉案产品,博锐特公司销毁用于制造涉案产品的图纸、模具和专用加工设备及其广告宣传材料并删除网络上的侵权信息;4.博锐特公司赔偿布卢姆公司损失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5.华雅衡美商行和博锐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包括用于面板的固定装置的抽屉框以及抽屉和家具”的第200880023992.2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专利权人为布卢姆公司,目前法律状态为有效。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共34项,其中:1.抽屉框(4),包括用于将面板(6)可松开固定在抽屉框(4)上的固定装置(9),其中在面板(6)上预装有配件(10)并且在抽屉框(4)中设置有弹簧加载的抓持件(15),该抓持件在配件(10)插入时将该配件自动地拉向抽屉框(4),其中设有用于抓持件(15)的联锁装置(19);其特征在于,联锁装置(19)构成夹紧装置。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屉框,其特征在于,面板(6)通过固定装置(9)可调节地固定在抽屉框(4)上。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屉框,其特征在于,联锁装置(19)通过弹簧(18,32)的力将抓持件(15)自动地锁定在该抓持件的固定配件(10)的位置中。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屉框,其特征在于,联锁装置(19)具有至少一个能运动的楔形元件(19a),该楔形元件在第一工作位置中联锁抓持件(15),而在第二工作位置中释放抓持件(15)。6.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抽屉框,其特征在于,楔形元件(19a)能绕轴转动。2014年2月25日,布卢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前往华雅衡美商行购买了4付“INBOX450长阻尼抽低”(单价为人民币60元)、4付“SMART450长阻尼抽高”(单价为人民币70元)、4付“450长单片”(单价为人民币25元),共计花费人民币620元,长安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8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有“GARIS”商标,内包装有“GARIS”铭牌及产品安装说明书。该公证书所附的何享涛名片上标注有“GARIS格瑞斯”、“博锐特公司”、“地址:广东东莞市。该公证书所附的GARIS格瑞斯系列产品宣传手册载有INBOXGR801/802/803百变抽系统及SMARTBOX灵动抽系统安装说明和产品图片,均显示“GARIS”铭牌在抽屉框的左侧靠近抽屉面板处;产品手册还标注“博锐特公司”、“地址:中国·广东东莞市。2015年3月26日,布卢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再次前往华雅衡美商行购买了5付“GARIS阻尼抽801”(单价120元)、5付“GARIS阻尼抽802”(单价90元)、5付“GARIS阻尼抽803”(单价110元),共计花费1600元,长安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5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GARIS格瑞斯系列产品宣传手册、涉案产品的“GARIS”铭牌及安装说明书。2016年2月2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接受布卢姆公司的委托向博锐特公司发送《关于中国发明专利ZL200880023992.2的函》,称布卢姆公司发现博锐特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要求博锐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提供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及库存数量、提供已购涉案产品的客户信息等。长安公证处对该函的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43号公证书。布卢姆公司为证明其索赔数额,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博锐特公司官方网站网页打印页,用以证明博锐特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该证据载明:博锐特公司创建于2001年,是国内最早自主研发、生产、销售橱柜家具阻尼抽屉滑轨、拉篮阻尼滑轨、隐藏式静音木抽滑轨的专业厂家,拥有同行业中最齐全的阻尼抽屉滑轨,最丰富的抽屉内分隔系统,成为国内外众多橱柜厂商、拉篮厂家的战略合作伙伴。GARIS通过14年积累,建立了强大的生产体系,现有生产面积60000多平方米,技术人员500多名,整个生产流程从原材料分切到冲压、成型、注塑、喷涂、装配、质检、产品出货采用一体化管理并在厂区内完成。GARIS拥有国际质量管理ISO9001、ISO14001及SGS体系认证,生产应用ERP管理系统,大量的自动化生产设备,使产品质量不断提高,性能更加稳定。
应布卢姆公司的单方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分别进行了三次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工信电司鉴中心[2014]知鉴字第64号、[2014]知鉴字第65号、[2015]知鉴字第122号等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原审庭审中,布卢姆公司明确主张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当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公证书所封存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涉案产品均包括铭牌“GARIS”,产品手册载有博锐特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将“INBOX450长阻尼抽低”、“SMART450长阻尼抽高”、“GARIS阻尼抽801”、“GARIS阻尼抽802”和“GARIS阻尼抽803”等5款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比,5款涉案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保护范围,博锐特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布卢姆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原审法院组织勘验,5款涉案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保护范围,博锐特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根据查明事实,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有产品宣传手册和博锐特公司区域经理何享涛的名片,涉案产品也包括“GARIS”铭牌和安装说明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涉案产品为博锐特公司制造生产。博锐特公司未经布卢姆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布卢姆公司主张博锐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该院予以支持。布卢姆公司主张博锐特公司销毁库存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图纸、模具和专用加工设备及涉案产品宣传手册并删除网上相关信息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博锐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足以达到停止侵害的法律后果,故不再支持布卢姆公司的该项主张。
华雅衡美商行未经布卢姆公司的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因此,布卢姆公司主张华雅衡美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布卢姆公司主张华雅衡美商行销毁库存涉案产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华雅衡美商行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足以达到停止侵害的法律后果,故不再支持布卢姆公司的该项主张。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案证据既无法确定布卢姆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无法确定博锐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而且也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博锐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布卢姆公司的经济损失金额。布卢姆公司主张博锐特公司赔偿损失70万元,部分予以支持。
另外,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布卢姆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1万元,但因三次司法鉴定均为布卢姆公司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亦并非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该笔司法鉴定费不应视为布卢姆公司因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布卢姆公司为取证购买涉案产品费用人民币2220元、公证费人民币10200元、代理服务费12321.79美元,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博锐特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博锐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INBOX450长阻尼抽低”、“SMART450长阻尼抽高”、“GARIS阻尼抽801”、“GARIS阻尼抽802”和“GARIS阻尼抽803”等涉案产品;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华雅衡美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INBOX450长阻尼抽低”、“SMART450长阻尼抽高”、“GARIS阻尼抽801”、“GARIS阻尼抽802”和“GARIS阻尼抽803”等涉案产品;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博锐特公司赔偿布卢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十万元;四、驳回布卢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博锐特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注销核准通知书》一份,准予华雅衡美商行注销,收缴其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博锐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布卢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博锐特公司赔偿布卢姆公司损失五十万元及合理开支十万元是否适当。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博锐特公司虽上诉主张从布卢姆公司官方网站及产品宣传手册的介绍可知其公司产品种类形式多,涉案产品仅为其中的一小部分等;涉案产品的销售单价较低,且实际出厂价格仅为销售价格30%左右,扣除成本费用后,实际获利很低,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布卢姆公司的实际损失。博锐特公司也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因布卢姆公司的实际损失、博锐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涉案专利也并无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情况可供参考,故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的自由裁量范围以内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博锐特公司提出原审判赔的合理开支明显过高,但其主张依据广东省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本案的律师服务费等理由不足,在布卢姆公司已经提交相关合理费用证据,博锐特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在原审法院已经对布卢姆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进行审核,并已扣除部分不合理的费用的情形之下,本院对博锐特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诉讼费未按诉请予以支持比例分摊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华雅衡美商行已经被注销,原审法院仍将华雅衡美商行列为当事人错误。华雅衡美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其经营者周素灵,在华雅衡美商行已经注销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应当将周素灵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二审期间,周素灵已以原审被告身份到庭参加诉讼,博锐特公司与布卢姆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二审将当事人原审被告华雅衡美商行变更为原审被告周素灵,原审判决有关华雅衡美商行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应予改判由周素灵承担。
综上所述,博锐特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将华雅衡美商行列为被告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素灵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INBOX450长阻尼抽低”、“SMART450长阻尼抽高”、“GARIS阻尼抽801”、“GARIS阻尼抽802”和“GARIS阻尼抽803”等涉案产品;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东莞市博锐特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尤利乌斯·布卢姆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东莞市博锐特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技术调查官郭丽娜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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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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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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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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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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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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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刘清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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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刘岳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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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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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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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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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用于面板的固定装置的抽屉框以及抽屉和家具”的第200880023992.2号发明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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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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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权;法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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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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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博锐特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利乌斯·布卢姆有限公司(Julius Blum Gmbh)
原审被告:周素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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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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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素灵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INBOX 450长阻尼抽 低”、“SMART450 长阻尼抽 高”、“GARIS 阻尼抽801”、“GARIS 阻尼抽802”和“GARIS 阻尼抽803”等涉案产品;
原判决主文: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博锐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INBOX 450长阻尼抽 低”、“SMART450 长阻尼抽 高”、“GARIS 阻尼抽801”、“GARIS 阻尼抽802”和“GARIS 阻尼抽803”等涉案产品;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华雅衡美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INBOX 450长阻尼抽低”、“SMART450 长阻尼抽高”、“GARIS 阻尼抽801”、“GARIS 阻尼抽802”和“GARIS 阻尼抽803”等涉案产品;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博锐特公司赔偿布卢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十万元;四、驳回布卢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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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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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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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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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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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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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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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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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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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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