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华建材(菏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工业园区(老327国道以南,金山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冯泽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涛,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昊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江,济南舜昊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建华建材(菏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的(2018)鲁01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涛、被上诉人汇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汇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建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诉侵权工艺是公开号为CN101565972A(申请号200810071263.6)、名称为“抹浆型酚醛复合建筑节能保温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以CN101565972A公开的具体实施例二为比对基础,被诉侵权工艺与现有技术仅存在以下两个区别:区别一是被诉侵权工艺在将浆料施加于保温板面上时喷涂粘结剂;区别二是被诉侵权工艺加工完一面待养护完成后再加工另一面,现有技术是加工完一面后,翻转加工另一面,最后一并养护。对于区别一,在将水泥砂浆涂抹至保温板时,采用界面剂或粘结剂进行加固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对于区别二,无论是先分别加工两面再一起养护,还是加工完一面等养护完成后再加工第二面、再养护第二面,这两种方法都是惯常手段的直接替换,技术方法基本相同,实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二者没有实质性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其中一种。二、被诉侵权工艺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工艺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存在以下两个区别:区别一,涉案专利是先喷粘结剂,然后再涂抹砂浆;而被诉侵权工艺是把粘结剂和砂浆混合了以后,再喷保温板上面。区别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⑦待步骤⑥中的一面涂有砂浆的保温板养护完成后,依上述步骤,将保温板的另一面加工、养护成型”。而被诉侵权工艺先分别加工保温板的两面,然后再一起养护。由此可见,被诉侵权工艺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区别,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三、上诉人并未通过实施被诉侵权工艺而获利,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首先,建华公司还没有取得生产的资质,没有进行实际生产。其次,汇星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年许可费是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明显不合理,因为汇星公司在另案中申请保全四个专利,保全金额是25万元,平均到每个专利每年才6万元,所以,原审判决赔偿60万元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汇星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工艺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庭审中建华公司对此已经予以认可。涉案1614号公证书视频中建华公司的员工介绍了整个的生产流程,是在保温板上喷涂一层粘结剂,然后在喷涂好的粘接剂层上喷刷砂浆浆料;并将加工完一面的保温板做养护,将养护完成的单面保温板翻转之后再对另一面加工,加工完了之后再养护成品。二、被诉侵权工艺不属于现有技术。首先,现有技术抗辩应采用单一对比原则,而建华公司采用了“现有技术+公知常识”的组合方式,明显不符合单一对比原则。其次,建华公司先后采用两个完全不同的现有技术方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在被诉侵权工艺唯一的前提下,明显不符合逻辑。再次,被诉侵权工艺与现有技术相对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工艺是先喷粘结剂,然后再涂抹砂浆;而现有技术是把粘结剂和砂浆混合了以后,再喷保温板上面;2.被诉侵权工艺加工完一面待养护完成后再加工另一面,现有技术是加工完一面后翻转加工另一面,最后一并养护;3.被诉侵权工艺加工的保温板两面材料与现有技术加工的保温板两面材料不同。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合法。涉案1614号公证书显示有大量的产品在建华公司的厂房堆积,其工作人员介绍一天能够生产300平。原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建华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汇星公司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60万元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
汇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建华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二、判令建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三、判令建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汇星公司拥有名称为“增强型保温模板生产方法及生产设备”、专利号为ZL201110223733.8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建华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生产制造保温模板产品,并进行销售,其行为侵害了汇星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增强型保温模板生产方法及生产设备”发明专利申请。2013年1月16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223733.8,专利权人为崔山山。2014年6月2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汇星公司。该专利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中,汇星公司主张以该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的记载为:增强型保温模板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生产方法包括如下步骤:①配制砂浆浆料;②在保温板的一面上喷涂一层粘结剂;③将步骤①中配制好的浆料搅拌均匀后喷刷在粘结剂层上;④在砂浆层上铺设增强材料;⑤将步骤④中附着有砂浆层和增强材料的保温板在砂浆干结之前压平;⑥将步骤⑤中的一面涂有砂浆的保温板做养护;⑦待步骤⑥中的一面涂有砂浆的保温板养护完成后,依上述步骤,将保温板的另一面加工、养护成型。
2018年9月27日,济南舜昊专利代理事务所向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9月28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舜江,来到山东省巨野县标有“建华建材(菏泽)有限公司”字样的公司,在其公司人员的带领下来到该公司院内东南角的一处生产车间,对该生产车间的外部现场现状及内部的现场现状进行拍照和录像,取得照片23张、录像视频6个。离开该生产车间后,公证人员及李舜江来到该公司的接待室,该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15系列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等资料的复印件各一份。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614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的照片及录像记载了建华公司生产保温模板的生产过程,建华公司存放有保温模板实物。根据公证保全的照片和录像记载内容,将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建华公司生产保温模板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相同,建华公司亦认可。
2015年6月15日,汇星公司与日照汇川建材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汇星公司普通许可日照汇川建材有限公司在日照市范围内实施其专利技术,许可费为每年100万元。日照汇川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6年4月14日向汇星公司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60万元、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公证书及附带照片和录像、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建华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ZL200410021076.9“一种生产保温复合板的专用设备及其工艺”发明专利资料、ZL200510042470.5“一种墙体保温施工方法”发明专利资料、JGJ144-2004号《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行业标准、JD14-013-2010号《STP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工程技术导则(试行)》行业标准、JC/T992-2006号《墙体保温用膨胀聚苯乙烯板胶粘剂》建材行业标准等证据。经质证,汇星公司对上述文献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技术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文献记载的技术方案,其施工工艺的施工顺序与被诉侵权工艺的施工顺序不相同,亦未全面反映被诉侵权工艺的技术方案,故对建华公司的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建华公司生产保温模板的生产方法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建华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成立,故建华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汇星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汇星公司未能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建华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维权应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建华公司停止侵害汇星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汇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汇星公司负担3800元,由建华公司负担10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建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发文序号为2019031100221330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发文序号为2019050801012610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已处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且已经被安排口头审理。
第二组证据:3.无效宣告请求书;4.发文序号为2019050700573070的转送文件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被全部无效的概率非常高。
第三组证据:5.公开号为CN1651674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6.公开号为CN10156597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7.公开号为CN1736678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8.授权公告号为CN265789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9.授权公告号为CN100357079C的发明专利说明书;10.公开号为CN1557615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11.《抹灰工技师应知应会实务手册》;12.《建筑工程施工常用数据速查手册》;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控制与实例分析》。用以证明涉案专利被全部无效的概率非常高,且属于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其中证据6用于证明被诉侵权工艺属于现有技术,证据11是公知常识性证据。同时二审当庭撤回证据12。
证据6公开了一种抹浆型酚醛复合建筑节能保温板,其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二载明该保温板由两面增强面板层、中间酚醛泡沫板组成,增强面板层由玻璃纤维网格布和硫铝酸盐水泥浆料复合而成,玻璃纤维网格布固定于硫铝酸盐水泥浆料中。生产步骤包括:(1)按重量份,将低碱快硬硫铝酸盐水泥100份、粉煤灰18份、水40份、减水剂聚羧酸盐1.5份搅拌、混匀,制成硫铝酸盐水泥浆料,此浆料应在25-35分钟内施工完成;(2)酚醛泡沫板连续进入抹浆生产线,硫铝酸盐水泥浆料经布料器(布料器以多个配合使用)均匀施于酚醛泡沫板面上;(3)加网机在板面的硫铝酸盐水泥浆料上加覆玻璃纤维网格布,板面经传送带向前输送,再经滚筒辊压,经切割机按设定的长、宽度切割成型。在硫铝酸盐水泥浆料抹好酚醛泡沫板的一面后,覆加模板,经翻坯机翻转,进行另一面的生产,0.5-1天可脱模。待硫铝酸盐水泥浆料凝结后,在养护室内均匀浇水养护4-7天。
第四组证据:14.发文序号为2019052001345220的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15.(2019)鲁0591民初126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因财产保全程序被中止。
第五组证据:16.《建筑砂浆技术解读470问》;17.《建筑节能设计与施工技术》;18.《保温材料在建筑墙体节能中的应用》;19.《建筑工程抗裂堵漏方法与实例》;20.《装修设计与施工手册》;21.《实用建材手册(第二版)》。用以证明粘结剂在保温板上的使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建筑领域,保温板上抹灰时先行养护第一面后再加工处理并养护第二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汇星公司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对建华公司提交的以上五组证据,汇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涉案专利权是稳定的。涉案专利曾被请求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第266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6617号无效决定),该决定维持了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中的最接近现有技术文件与此次建华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使用的最接近现有技术文件相同,均是公开号为CN1651674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恰恰能说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2.对证据5-10、1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会破坏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涉案专利权稳定,本案无需中止审理。3.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4.对证据16-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所公开的都是外墙保温的施工,与涉案专利无关,因为不涉及保温模板的加工工艺。
对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建华公司和汇星公司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案外人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第四组证据系案外人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另案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本院对第一组、第二组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系新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其现有技术抗辩是否能够成立,本院将在下文阐述。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建华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公开号为CN1651674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文件,现因执行(2019)鲁0591民初12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无效宣告程序因财产保全程序被中止。另,建华公司以证据6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被诉侵权工艺是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2.汇星公司认为在先第26617号无效决定维持了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中的最接近现有技术文件与此次建华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使用的最接近现有技术文件相同,均是公开号为CN1651674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恰恰能说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非常小。
本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可知,本案二审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工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工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汇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工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建华公司则主张,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工艺相对比,存在以下区别:区别一,涉案专利是先喷粘结剂,然后再涂抹砂浆;而被诉侵权工艺是把粘结剂和砂浆混合了以后,再喷在保温板上面。区别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了“⑦待步骤⑥中的一面涂有砂浆的保温板养护完成后,依上述步骤,将保温板的另一面加工、养护成型。”而被诉侵权工艺先分别加工保温板的两面,然后再一起养护。因此,被诉侵权工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一审庭审中建华公司已经认可被诉侵权工艺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汇星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涉案1614号公证书视频中建华公司的员工介绍了整个的生产流程,是在保温板上喷涂一层粘结剂,然后在喷涂好的粘接剂层上喷刷砂浆浆料。在该视频中业务人员还介绍了将加工完一面的保温板做养护,将养护完成的单面保温板翻转之后再对另一面加工,加工完了之后再养护成品。由此可见,汇星公司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工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此时,建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工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当由建华公司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一审时作出的认可陈述。就此问题,建华公司仅仅是否认自己在一审时的陈述,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因此,在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二审中,建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工艺是公开号为CN101565972A、名称为“抹浆型酚醛复合建筑节能保温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汇星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工艺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以下三个区别:一是被诉侵权工艺是先喷粘结剂,然后再涂抹砂浆;而现有技术是把粘结剂和砂浆混合了以后,再喷保温板上面;二是被诉侵权工艺加工完一面待养护完成后再加工另一面,现有技术是加工完一面后,翻转加工另一面,最后一并养护;三是被诉侵权工艺加工的保温板两面材料与现有技术加工的保温板两面材料不同。同时,现有技术抗辩应当采用单一对比原则,不能采用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方式。
建华公司认可被诉侵权工艺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前两个区别,同时以证据11、16-21来证明在建筑领域,粘结剂在保温板上的使用、以及保温板上抹灰时先行养护第一面后再加工处理并养护第二面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其认为,对于区别一,在将水泥砂浆涂抹至保温板时,采用界面剂或粘结剂进行加固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对于区别二,无论是先分别加工两面再一起养护,还是加工完一面等养护完成后再加工第二面并养护第二面,这两种方法都是惯常手段的直接替换,技术方法基本相同,实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二者没有实质性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其中一种。
对此,本院认为,针对区别一,首先,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1涉及的是“抹灰工程的施工技术”,其公开的界面剂、粘结剂多用于墙面、面砖等,并且证据11并不涉及增强型保温板的生产工艺,也未公开相关的生产步骤。其次,证据16-21均不涉及增强型保温模板的生产工艺步骤,亦未记载在保温板上喷涂粘结剂的工艺步骤。其中,证据16公开了粘结砂浆,但并未载明是在生产增强型保温模板时先喷涂一层粘结剂。证据17公开的是建筑节能与施工技术,未公开先行喷涂粘结剂和两面分开养护的技术手段。证据18公开的是保温材料在建筑墙体节能中的应用,尽管提到了粘结剂和养护工艺,但是并非针对增强型保温模板。证据19公开的是处理墙体裂缝的方法,并非针对增强型保温模板。证据20公开的是装饰用板的安装施工方法,虽然公开了两面分开养护,但该板不是增强型保温模板,且其养护是“湿养护”,与被诉侵权工艺的“养护”含义不同。证据21仅公开了粘结剂本身。综上,将上述证据的技术手段结合到证据6中,并非是简单的组合,而是对现有技术连贯而又完整的施工工艺的改变。因此,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将水泥砂浆涂抹至保温板之前,采用粘结剂形成粘结剂层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针对区别二,被诉侵权工艺是加工完一面等养护完成后,再加工第二面并养护第二面,砂浆与保温板的粘结更为密实,追求的是保温板的高质量和强度;而现有技术中,通过覆加模板马上进行第二面的加工,追求的是更高效的两面加工效率。并且如上文所述,证据16-21也未公开该区别。因此,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无论是先分别加工两面再一起养护,还是加工完一面等养护完成后再加工第二面并养护第二面,属于惯常手段的直接替换。综上,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工艺的施工步骤不同,体现了不同的施工工艺,被诉侵权工艺并非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因此,建华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审判决建华公司赔偿汇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建华公司认为,由于建华公司没有实际上的生产,且汇星公司在另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四个专利,保全金额是25万元,平均到每个专利每年才6万元,所以,原审判决赔偿60万元明显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汇星公司未能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建华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且未主张按照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赔偿损失。因此,在建华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参考汇星公司与案外人日照汇川建材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约定每年许可费100万元之情形;其次,考虑到汇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涉案1614号公证书显示有大量的产品在建华公司的厂房堆积,建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一天能够生产300平之事实;再次,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建华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工艺的侵权行为、以及汇星公司维权必然存在合理开支等情形,原审法院酌情确定6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建华建材(菏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高 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 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
(2019)最高法知民终128号
|
案 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合 议 庭
|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高雪
|
|
法官助理:李伟伟
|
书记员:王倩倩
|
裁判日期
|
2019年11月18日
|
涉案专利
|
“增强型保温模板生产方法及生产设备”发明专利(ZL201110223733.8)
|
关 键 词
|
侵害发明专利权;现有技术抗辩
|
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华建材(菏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建华公司停止侵犯汇星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二、建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汇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三、驳回汇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
法律问题
|
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认定要件
|
裁判观点
|
判断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应当是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次,确定一项现有技术所公开的相关技术特征;再次,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所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判断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或者是否被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