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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澄海区卡帝特五金工具厂、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卡帝特五金工具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大围村大洲前巷12号。
经营者:林举,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泮,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竹子林联泰大厦1208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卡帝特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卡帝特工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帝特工具厂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驳回中联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中联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卡帝特工具厂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与ZL201720904578.9号“按压卡扣”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其特征在于:所述功能挂件为挂带、挂绳或指环”,且结合其权利要求2,可以看出,被诉产品的是将功能挂件的一端固定在“二挂柱”上,另一端则穿过条型镂空部露出在上盖外。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则提供了完全不同的另外一种技术方案,即在该所谓的功能挂件之外,另外设置了一个类似“凸”字型的金属挂钩,用来支撑或携带手机,完全实现了使用目的;而且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品”字型分布的三个挂柱,而不是涉案专利的“二挂柱”。因此,卡帝特工具厂认为,原审法院所称的其“属于附加的技术特征”并不成立。(二)卡帝特工具厂并未制造或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中联顺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卡帝特工具厂存在制造或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卡帝特工具厂的经营包括生产、加工五金制品、网点认证信息为生产厂家,但生产产品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并不能由此而直接推论出卡帝特工具厂制造或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而对于销售,卡帝特工具厂在原审时也表示了该产品是在阿里巴巴购买的,因此具备合法的来源。(三)中联顺公司诉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等计算标准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金额过高。本案中,中联顺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具体依据何种标准来计算,因此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涉案专利于2018年2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同年6月25日中联顺公司的代理人便对被诉产品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并提起本案诉讼。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仍然认定卡帝特工具厂构成侵权,但是,该产品专利技术含量低、销售周期短、次数少、出货量小、价格低廉(市场单价仅为每个0.8元)、利润微薄,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卡帝特工具厂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中联顺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中联顺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中联顺公司未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权利基础,权利要求4也未引用权利要求2,故本案审理中不应考虑权利要求2的内容。其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上的U形挂钩属于附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其落入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的判断。(二)综合卡帝特工具厂的经营范围、网页宣传证据中显示的生产、定制等信息,在卡帝特工具厂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制造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卡帝特工具厂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五金制品。同时,根据中联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卡帝特工具厂企业认证信息中载明的经营方式为:生产加工;经营的1688店铺页面宣传包括:厂家直销、logo定制;店铺档案信息中显示的厂房面积为:420平方米。其次,卡帝特工具厂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卡帝特工具厂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已属不高。
中联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卡帝特工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请求保护专利权权利要求范围为1、4、5、6),销毁库存产品;2.判令卡帝特工具厂赔偿中联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0万元;3.卡帝特工具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联顺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按压卡扣”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904578.9。中联顺公司提交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该专利第2年度年费已缴纳。
中联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5、6,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按压卡扣,其特征在于:包括能安装在手机背面的一底座,所述底座的两侧边缘向上相对延伸与底座底面形成一容置空间,所述容置空间的上边相对收拢形成止挡部,所述止挡部与底座底面形成滑槽,所述容置空间的中间设有一弹片,所述弹片的上部伸出滑槽设有一按压头,下部与底座底面一体成型,所述按压头的下方设有一卡孔;还包括一扣件,所述扣件上安装有功能挂件,所述扣件的两侧向外延伸形成与滑槽相配合的滑片,所述扣件的背面上部设有与卡孔相配合的凸块;将扣件滑入容置空间直到极限位置,此时凸块卡入到卡孔,按压头的下部弹性抵压在扣件上,从而扣件与底座装配稳固;向下按动按压头,凸块退出卡孔,从而扣件能从滑槽上滑出。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压卡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功能挂件为挂带、挂绳或指环。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压卡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的背面黏贴带有离型纸的不干胶层或者设有磁铁。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压卡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呈椭圆形或方形。”
2018年6月25日,中联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仪向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电脑登录1688网站,搜索汕头市澄海区卡帝特五金工具厂,网页显示该店铺信息主营产品:手机支架,手机配件等;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厂房面积:420平方米,点击旺铺档案信息显示有“汕头市澄海区卡帝特五金工具厂是以手机支架…等产品专业加工的公司”等字样的公司介绍,成立时间2015年5月2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五金制品,月产量500件,年营业额人民币201万元/年-300万元/年,品牌名称:卡帝特,年出口额:人民币201万元-300万元。进入“抖音神器道具必备气囊支架环指伸缩气垫运镜手机桌面手机扣指环扣”的产品链接,查看了相关的产品,网页展示关于产品的功能介绍,并分别订购了颜色为蓝红彩带、三色彩带、粉白彩带及绿红彩带产品、数量分别为30、30、10、30,单价均为3.6元,并支付了460元(运费共计100元,货品总金额为360元)。收货信息显示订单号175718488092479782,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9号高盛大厦11楼。网页的卖家信息处显示供应商:汕头市澄海区卡帝特五金工具厂。据此,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沙第21005号公证书。
2018年6月27日,中联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仪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见证下,在南沙公证处签收了单号“135624069898”的信丰物流包裹一个,经现场查验该包裹外包装未发现异常,何敏仪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后内有外包装印有“”等字样的指环扣共100个及物流单一张,物流单上信息与订单信息一致,并经拍照、封存后交由何敏仪保管。据此,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沙第21006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卡帝特工具厂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否认其生产行为,且声称其营业执照只注册一年,亦没有再进行年审,之前是用于加工五金零配件,现在用于在1688网站上注册销售其他东西,没有厂房及模具。
原审诉讼中,中联顺公司提交了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三个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有“”的图标标识,但未标识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卡帝特工具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许诺销售的。经当庭比对,中联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1、4、5、6。卡帝特工具厂则认为对权利要求1“所述扣件上安装有功能挂件”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有金属挂件,是金属支架,用于汽车或者桌面上支撑的工具,涉案专利本身是不带支撑的,其他无异议。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中联顺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1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详情单,金额为460元。卡帝特工具厂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中联顺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卡帝特工具厂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进行酌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卡帝特工具厂的类型显示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经营范围:生产、加工:五金制品。
原审法院认为:中联顺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中联顺公司经公证在卡帝特工具厂开设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卡帝特工具厂在原审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中联顺公司还主张卡帝特工具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根据现有证据,中联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网店页面多处与生产直接相关的信息,其经营范围亦包括生产、加工五金制品,结合网店认证信息为生产厂家,虽卡帝特工具厂辨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他人处采购,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应认定其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联顺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4、5、6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4、5、6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中联顺公司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卡帝特工具厂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功能挂件为挂带、挂绳或指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属于金属支架,是用于汽车或者桌面上支撑的工具,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确有彩色的挂绳及有类似U型形状的挂钩,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4“所述功能挂件为挂带、挂绳或指环”的技术特征,即使该U型挂钩具有支撑功能的作用,其也属于附加的技术特征,也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中联顺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卡帝特工具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联顺公司请求判令卡帝特工具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及卡帝特工具厂的获利,中联顺公司亦未提交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因此,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卡帝特工具厂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公证费用及聘请律师出庭等合理开支,并考虑涉案产品其本身的价值、网上销售量较少,原审法院酌定卡帝特工具厂赔偿中联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卡帝特工具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卡帝特工具厂赔偿中联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三、驳回中联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联顺公司负担550元,由卡帝特工具厂负担1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卡帝特工具厂、中联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联顺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至本案审理期间仍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卡帝特工具厂是否实施了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述规定体现了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即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全面覆盖原则只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得以体现,并不要求二者特征数量和内容完全相同,也不考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存在一个或者多个涉案专利所不存在的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了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的,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比对,卡帝特工具厂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是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在该所谓的功能挂件之外,另外设置了一个类似“凸”字型的金属挂钩(即原审判决中所确认的类似U型形状的挂钩),用来支撑或携带手机,完全实现了使用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中所设置的该挂钩具有支撑功能的作用,其也属于在涉案专利之外的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保护范围的认定。卡帝特工具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卡帝特工具厂是否实施了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中联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卡帝特工具厂的自认,卡帝特工具厂存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卡帝特工具厂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购买自阿里巴巴网站,但是其未提交其交易行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联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卡帝特工具厂虽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但是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五金制品,并且在卡帝特工具厂网店上显示多处与生产直接相关的信息,因此,在卡帝特工具厂未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且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均未显示生产制造者信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制造行为并无不妥。故卡帝特工具厂未经专利权人中联顺公司的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联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及卡帝特工具厂的获利,亦未提交许可使用费的证据,请求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卡帝特工具厂从事了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以及中联顺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用及聘请律师出庭等合理费用,酌定卡帝特工具厂赔偿中联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是适当的。卡帝特工具厂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卡帝特工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汕头市澄海区卡帝特五金工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3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 鹏、张宏伟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30日

涉案专利

“按压卡扣”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0904578.9)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制造行为;法定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卡帝特五金工具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卡帝特五金工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为“按压卡扣”、专利号为ZL201720904578.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卡帝特五金工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引用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87号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判断

裁判观点

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即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全面覆盖原则只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得以体现,并不要求二者特征数量和内容完全相同,也不考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存在一个或者多个涉案专利序偶不存在的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了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的,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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